101年 地方特考 三等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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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試題
別:三等考試
別:法律廉政、財經廉政
目: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報)
申論題解答
一、行政機關主管人員移交時,其移交之事項與程序依法如何規定?
答:按所稱行政機關主管人員,係指本機關內主管各級單位之人員。(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三條)合先敘明之。
行政機關主管人員移交之事項:
按主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如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五條
單位章戳。
未辦或未了案件。
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所屬次一級主管
人員或經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行政機關主管人員移交之程序:
按行政機關主管人員移交之程序,茲敘明如下:
主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監交。(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七條)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意見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
關首長核定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八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第二兩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三款規定之事
項,應於三日內移交完畢。(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條)
主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機關首長
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四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
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公務
人員,如遇死亡或失蹤,其交代由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但失蹤人嗣後發見時,
仍應由其負責。(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六條)
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
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公
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
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產強制執行。(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
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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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鄉鄉民代表會議決甲鄉下水道工程之預算執行事項,要求甲鄉公所應先選擇本鄉之工程公司施。鄉代表乙之
夫丙經營設址於甲鄉之工程公司。乙並參與該次鄉民代表會之決議。請問該決議之效力為何?
答: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
國特別制定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其中適用本法之公職人員,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而由該條項第九款之規定可知包括有
「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此外,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今依題意所示,鄉代表乙適用本法之規定,固無疑義。而其夫丙,則屬前揭「公職人員之配偶」而為公職人員
之關係人。合先敘明之。
若公職人員為民意代表者,其依本法應為下列之迴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十、十二條
民意代表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各該民意機關申請其迴避。
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一條規定:「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
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承前揭規定可知,如公職人員係民意代表,其於自行迴避前所為之行為效力,本法並未加以規定。此實係屬有
意之疏漏。此乃因民意代表(例如立法委員)所為法律案、預算案之審議,攸關國計民生至鉅,如因其有利益衝
突情事未自行迴避而致行為無效影響原已通過之法律案預算案,恐非人民之福,故本法第十一條有關行為
效力之規定,於訂定之初,不得不將其排除,解釋上應依個別情形分別判斷之
今依題示鄉代表乙之夫丙經營設址於甲鄉之工程公司。鄉代表乙雖未依法迴而仍參與該次鄉民代表會之
決議,惟該決議之效力,尚非無效。
三、行政院某部簡任十二職等參事丁,其妻戊於丁留職停薪期間參選立法委員選舉。丁為戊遊行拜票助選。請問丁之
行為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答: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我國特別制定「公務人
員行政中立法」(下稱本法)而適用本法之公務人員,則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
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本題系爭當事人丁為行政院某部簡任十二職等參事實屬本法之公務人員自應恪遵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相
關規定
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
治活動或行為:
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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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而前揭規範之立法目的,係公務人員應注意其身分之特殊性,並考慮其職務上之義務對政治活動應自制,或
採取中立之態度,爰具體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從事之政治活動或行為。因此,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無論
是否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均不得為另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十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該期間仍具公務
人員身分,因此,仍不得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禁止之行為。(銓98 618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77837 號函)
又本第九條第一項因亦未就公務人員為公職候選人之配偶時有不同限制因此公務人員縱為公職候選人之配
偶,仍不得於請假或留職停薪期間從事本法第九條
第一項各款所禁止之政治活動或行為。(銓98 917 日部法一字 0983106296 號函)
是以,綜前所述可知,題示行政院某部簡任十二職等參事丁,其妻戊於丁留職停薪期間參選立法委員選舉。
為戊遊行拜票助選。丁之行為仍屬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四、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不同意他機關指名商調之決定,如何救濟?
答:按所稱「指名商調」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本文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
得指名商調之。」又公務人員任用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
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
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
至於,題示服務機關不同意他機關指名商調之決定,其性質上應屬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若公務人員
對其決定有所不服,而認其決定將導致影響其權益者,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提起訴、
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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