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鼎文公職 解題
鼎文公職 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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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考
要領
10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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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鄉鄉民代表會議決甲鄉下水道工程之預算執行事項,要求甲鄉公所應先選擇本鄉之工程公司施作。鄉代表乙之
夫丙經營設址於甲鄉之工程公司。乙並參與該次鄉民代表會之決議。請問該決議之效力為何?
答: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我
國特別制定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其中適用本法之公職人員,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而由該條項第九款之規定可知,包括有
「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此外,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今依題意所示,鄉代表乙適用本法之規定,固無疑義。而其夫丙,則屬前揭「公職人員之配偶」而為公職人員
之關係人。合先敘明之。
若公職人員為民意代表者,其依本法應為下列之迴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十、十二條)
民意代表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各該民意機關申請其迴避。
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一條規定:「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
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承前揭規定可知,如公職人員係民意代表,其於自行迴避前所為之行為效力,本法並未加以規定。此實係屬有
意之疏漏。此乃因民意代表(例如立法委員)所為法律案、預算案之審議,攸關國計民生至鉅,如因其有利益衝
突情事未自行迴避而致行為無效,影響原已通過之法律案、預算案,恐非人民之福,故本法第十一條有關行為
效力之規定,於訂定之初,不得不將其排除,解釋上應依個別情形分別判斷之。
今依題示,鄉代表乙之夫丙經營設址於甲鄉之工程公司。鄉代表乙雖未依法迴避,而仍參與該次鄉民代表會之
決議,惟該決議之效力,尚非無效。
三、行政院某部簡任十二職等參事丁,其妻戊於丁留職停薪期間參選立法委員選舉。丁為戊遊行拜票助選。請問丁之
行為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答: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我國特別制定「公務人
員行政中立法」(下稱本法)。而適用本法之公務人員,則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
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本題系爭當事人丁為行政院某部簡任十二職等參事,實屬本法之公務人員,自應恪遵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相
關規定
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
治活動或行為:
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