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鼎文公職 解題
鼎文公職 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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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考
要領
102 年 初等考試
鐵路特考
101 年 地方特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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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答: 修正重點:
蓋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又考績之目的旨在拔擢優秀人才,並對績效
不佳人員予以輔導、訓練,藉由獎勵優秀及輔導表現不佳者之機制,以提升政府績效。鑒於考績實務存在功能
不彰問題,為期落實公務人員考績意旨,發揮績效管考之積極功能,爰檢討修正本法。其修正重點如下:
配合本次修正內容,將績效管考功能納入考績宗旨。(修正條文第二條)
增列因公傷病請公假等事由,其實際任職期間未符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之規定者,不得辦理考績。(修
正條文第三條)
增修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人員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
限內,以另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轉調者,以及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再任者,當年年資併計辦理年
終考績相關規定;並增列任不同官等人員、限制轉調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轉任或再任
當年合併計算不滿一年之年資,得比照辦理另予考績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修正平時考核項目;考核細目由各主管機關視整體施政目標及業務特性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擬訂,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以及主管機關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五條)
考績等次增列優等,以激勵工作績效特別優秀人員之工作士氣。(修正條文第六條)
將本法施行細則有關不得考列甲等條件酌作修正,同時提昇法律位階於本法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增訂應及得考列丙等條件。(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二)
修正考列丁等條件。(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三)
增列年終考績列優等之獎懲規定;修正年終考績及另予考績考列乙等及丙等之獎懲規定;增列十年內一年考
列優等或連續三年考列甲等時,得抵銷丙等一次規定;增列因績效不佳考列丙等受降級改敍、減俸、辦理資
遣或退休者得提起復審,應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其復審決定應經言詞辯論;增列主管人員考績不佳者調任非
主管之機制,以及另予考績人員不得考列優等。(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增訂各機關考列優等、甲等以上及丙等人數比率限制;各官等及主管人員考列甲等以上人數比率限制;授權
由本法施行細則規定受考人數較少機關考績等次人數比率之彈性調整機制;各機關未組設考績委員會者,其
受考人總數併入上級機關受考人總數統籌計算,以及所稱上級機關之界定;人事、主計、政風人員考列甲等
以上及丙等人數比率限制等依照一般人員相關規定,由各該系統人員之主管機關或機構統籌辦理;司法官考
列優等、甲等以上及丙等人數比率限制,以及不適用丙等獎懲結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增訂各機關受考人考績等次人數比率,得每三年由考試院會商其他院,視國家整體行政績效檢討結果彈性調
整,調整後之比率以命令定之。(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二)
增訂主管機關應視業務特性及需要實施所屬機關間,以及各機關應視其業務特性及需要實施內部單位間之團
體績效評比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三)
修正公務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條件;並將本法施行細則有關以原任政務人
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得作為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年資之規定,以及
受懲戒處分人員在不得晉敍期間辦理之年終考績,不得作為升等任用資格之規定,均提昇法律位階於本法規
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修正平時考核獎懲用語;並明定嘉獎、記小功或警告、記小過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自行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