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 高普考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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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文公職 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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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解答
一、
答: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可知,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
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當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時,應即自行迴避
而前揭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規定,其範圍如下: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今依題意所示A 君擔任某市政府工務局長決定由其妹夫 B承攬其服務機關採購案而有無違反前揭規定,
其關鍵即在於 BA之關係是否屬於前揭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茲析述如下:
按民法第九六七條第二項規定,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而同法第九六八
條後段另規定,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
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承前揭規定可知,B之妻子與其兄之親系及親等應為:二親等旁系血親。
又民法第九六九條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而其中關於姻親之親
系及親等之計算「配偶之血親」而言依同法第九七○條第二款規定可知係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是以,承前揭定可知BA之關係屬於姻親無疑。至於其親系及親等之計算B則應從其妻子與其兄之親
系及親等。故 BA之關係為:二親等旁系姻親。
綜前所述,BA之關係實符合前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第二款「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是以,A 未依規定自行迴避而決定由其妹夫 B承攬其服務機關採購案,應屬違法。
二、
答: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
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依題意所示A君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服務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監察院彈劾同一行為並經檢察官起訴
承前揭規定原則上不停止懲戒程序。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自得
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依題意所示系爭案件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自應依前揭規定「免議」
之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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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答: 修正重點:
蓋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又考績之目的旨在拔擢優秀人才並對績效
不佳人員予以輔導訓練,藉由獎勵優秀及輔導表現不佳者之機制,以提升政府績效。鑒於考績實務存在功能
不彰問題,為期落實公務人員考績意旨,發揮績效管考之積極功能,爰檢討修正本法。其修正重點如下
配合本次修正內容,將績效管考功能納入考績宗旨。(修正條文第二條)
增列因公傷病請公假等事由,其實際任職期間未符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之規定者,不得辦理考績。(
正條文第三條)
增修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人員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
限內以另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轉調者以及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再任者當年年資併計辦理年
終考績相關規定;並增列任不同官等人員、限制轉調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轉任或再任
當年合併計算不滿一年之年資,得比照辦理另予考績規定。(正條文第四條)
修正平時考核項目考核細目由各主管機關視整體施政目標及業務特性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擬訂報請主
機關核定,以及主管機關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五條)
考績等次增列優等,以激勵工作績效特別優秀人員之工作士氣。(修正條文第六條)
將本法施行細則有關不得考列甲等條件酌作修正,同時提昇法律位階於本法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增訂應及得考列丙等條件。(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二)
修正考列丁等條件。(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三)
增列年終考績列優等之獎懲規定修正年終考績及另予考績考列乙等及丙等之獎懲規定增列十年內一年考
列優等或連續三年考列甲等時得抵銷丙等一次規定增列因績效不佳考列丙等受降級改、減俸、辦
遣或退休者得提起復審應辦理資遣或退休其復審決定應經言詞辯論增列主管人員考績不佳者調任非
主管之機制,以及另予考績人員不得考列優等。(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增訂各機關考列優等甲等以上及丙等人數比率限制各官等及主管人員考列甲等以上人數比率限制授權
由本法施行細則規定受考人數較少機關考績等次人數比率之彈性調整機制各機關未組設考績委員會者
受考人總數併入上級機關受考人總數統籌計算,以及所稱上級機關之界定;人事主計、政風人員考列甲等
以上及丙等人數比率限制等依照一般人員相關規定由各該系統人員之主管機關或機構統籌辦理司法官考
列優等、甲等以上及丙等人數比率限制,以及不適用丙等獎懲結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增訂各機關受考人考績等次人數比率得每三年由考試院會商其他院視國家整體行政績效檢討結果彈性調
整,調整後之比率以命令定之。(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二)
增訂主管機關應視業務特性及需要實施所屬機關間以及各機關應視其業務特性及需要實施內部單位間之團
體績效評比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三)
修正公務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條件並將本法施行細則有關以原任政務人
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得作為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年資之規定,
受懲戒處分人員在不得晉期間辦理之年終考績不得作為升等任用資格之規定均提昇法律位階於本法規
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修正平時考核獎懲用語;並明定嘉獎記小功或警告、記小過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自行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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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以及記一大功記一大過之標準及平時考核獎懲案件之程序應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
定之規定增列涉及性侵害行為且經查證屬實者應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增
列懲處處分之懲處權行使期間。(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將重大平時考核獎懲作為考列等次限制之規定予以刪除,改納為考列等次之條件。(現行條文第十三條)
增訂實施面談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增列常務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考績評擬規定以及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考績評擬、初核、
核、核定及報送銓審定作業程序,依各該人員專屬法規或其主管機關或機構規定辦理之。(修正條文第十
四條)
明列授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事項以符授權明確性將本法施行細則有關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得
調閱考核紀錄及查詢有關人員之權限提昇法律位階於本法規定以及增列考績委員會對考列丙等人員
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增列考績結果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修正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所涉考核相關事宜應嚴守秘密並增列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增訂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之授權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增列適(準)用本法之各類人員,均不得於專屬特種人事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訂定違反本法考績等次人數比
率限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
修正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
主要爭點:
按本次考試院通過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其中最受廣泛討論者當屬「三次丙等淘汰」之條文依該草案
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於十年內如達三次丙等,將受資遣或退休而淘汰。此外並增列主管人員考績不佳者調任
非主管之機制以及另予考績人員不得考列優等其修正目的在於因現行法中考績丙等者之懲罰僅有留原俸
級之懲處,又未有輔導、教育促其改善之機制。故修正草案中基於考績制度之本旨,認為累積考績有丙等者,
可見其無法改善其服務態度,故第二次列丙等者,應予以降級改敘,第三次列丙等者應予以資遣或辦理退休。
四、
答: 不正確: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可知,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包括:撤職、休職、降級、
俸、記過、申誡。而政務官僅適用撤職及申誡之處分。
不正確: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可知,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
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而年終考績為丁等者則應予以免職尚不須先行停職至於第十八條所謂「考
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
項規定,係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不正確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
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
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不正確: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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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
中應迴避任用。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不正確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三號解釋文意旨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惟為避免對涉有
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
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
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公務
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
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是以,承前揭大法官會議意旨可知,服務機關對
公務人員 10 年前的違法失職行為尚不得加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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