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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人: (以下簡稱乙方)
茲經雙方協議訂立本契約,雙方同意之條件如下:
第一條 租賃物位置及面積
一、 租賃物門牌地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 68 號3樓。
二、 租賃物出租面積、標示及共有部分之計算:
(一)租賃物出租面積及標示如下表:依租賃物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
積為準。
(一)主建物:159.99 坪
(二)附屬建物:
(1)陽台:13.12 坪
(2)雨遮:5.12 坪
(二)使用分區:科技工業區(A 區)
第二條 租賃物使用限制
一、乙方使用租賃物不得違反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二、乙方如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建物使用用途變更、消防安全設備、
雜項執照或其他類似申請之需要,應經甲方同意,並自行申請,
所需費用應自行負擔,並應將核准之相關文件影本送甲方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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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辦妥而遭取締,應由乙方自行負責,如經相關單位依法通知
或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辦妥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不得
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第三條 租賃期限
一、自民國(以下同)107 年2月1日起至 110 年1月31 日止,計 3年。
租賃物於租期開始之日起 2個月(自107 年2月1日至 107 年 3
月31 日)為免付租金之裝潢期,供乙方裝修使用,租金自裝潢期
屆滿之次日(107 年4月1日)起算。
二、前款租賃期限屆滿,乙方如欲續約,應於租賃期限屆滿 6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雙方擇期另議新約,每次續約租
期以 3年為限,如雙方未訂新約,於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為消
滅,乙方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 條規定。
三、乙方擬於本契約租期屆滿前終止契約,應於終止契約 6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甲方,乙方並應給付甲方相當於 2個月租金總額作為提前
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不足部分乙方仍
應給付。
四、乙方未依前款約定,於期限內通知甲方提前終止契約,除應給付前
款違約金予甲方外,甲方並得沒收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第四條 租金之數額、繳納方式及逾期罰款
一、租賃物每月租金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元整(含稅)。
二、乙方租金繳納以 1個月為 1期,乙方應於每月 15 日(遇假日則順延
至次一工作日)將當月租金以匯款方式匯至甲方所定郵政劃撥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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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戶繳納(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15215-1 ),
再由甲方開具發票送交乙方。
三、乙方未依契約所定期限繳納租金,除應給付當期租金外,每逾 1日
應按日計罰每月租金 5‰之違約金(小數點後第 1位採四捨五入),
是項違約金應連同欠繳租金一同繳清。
第五條 履約保證金
一、乙方應於決標次日起 10 個 日 曆 天內 繳交 履約 保證金計
壹佰伍拾萬元整。履約保證金得以郵政匯票、國內金融機構簽發
之即期支票(以上票據應填寫受款人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或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等方式一次繳清,並由甲方出
具收據為憑。
二、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乙方履行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及因履行
或不履行本契約致造成甲方任何損害之賠償。
三、乙方未依限繳清履約保證金,甲方得取消其得標資格、終止或解除
契約。
四、乙方不得將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他人或出質。
五、乙方不得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付租金。
六、租賃期限屆滿或依契約所訂終止契約得返還履約保證金,俟乙方將
租賃物返還甲方並點交無誤且扣除乙方應給付之款項(含欠繳費用)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再將其餘款項,無息返還乙方,乙方應繳回第
1款收據,收據遺失或無法繳回時,乙方應另出具切結書。
第六條 租賃物之管理、維護及修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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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方於租賃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保管租賃物,如因
乙方故意或過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或使第三人蒙受損失者,乙
方除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害。
二、租賃物建築結構體因自然損壞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有修繕
之必要者,由甲方負修繕之責。
三、甲方以租賃物現況點交乙方。點交日期 年 月 日。乙方如需
增添、更換內部設備或裝潢、變更建築物外觀、加裝安全措施或
保全系統時,均由乙方自行規劃並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後始得自費
設置,但不得損及原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如頇變更建築物硬體
構造時,應事先繪製圖說、檢附書面相關資料並經開業之建築師、
相關技師簽證後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依建築
相關法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按圖施工,相關費用均由乙方
負擔;乙方若未依建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審查或因施工不當,致
發生事故或影響公共安全時,應由乙方自行負全部責任,與甲方
無涉,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
四、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自行增設其他設備或工作物,經甲方定期催
告仍未回復原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或自行拆除並要求乙方給付
相關費用,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五、租賃物如需辦理用途變更或申請雜項執照,應由乙方負責辦理,所
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如未辦妥而遭取締,應由乙方負責。
六、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時,乙方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免
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七條 廣告或標語設置及內容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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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方於租賃物設置廣告物或標語,應與其本業相關業務有關,並應
經甲方書面審核同意後始得設置、張貼。
二、如依法令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應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將
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證明文件影本送交甲方備查後,始得設置。
倘有違反規定致甲方或乙方受主管機關裁罰者,乙方均應自行負
責,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
三、乙方廣告物或標語內容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有妨礙公共秩序、違反善良風俗及有損甲方企業形象之虞。
(二)為藥品、菸酒、選舉、政治廣告及其他類似廣告。
(三)歪曲事實、虛偽宣傳及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及其他
法令之相關規定。
第八條 租賃物相關稅捐及費用負擔
租賃期間,除地價稅、房屋稅由甲方負擔外,下列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並應於相關單位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單位繳納:
一、租賃物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清潔費、網路費
及水電照明設施、空調設施、電梯設施、高低電壓電氣設備之維修,
損壞更換之材料費與工資等,相關申請及設備保養費,建築物公共
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查、簽證、申報及滅火器換藥等相關
改善費用。
二、乙方應納其他稅捐(如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投保公共意
外險、火險及其經營上所需相關費用。
第九條 其他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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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經營管理應本睦鄰之精神,不得妨礙鄰近住戶之安寧、安全及
衛生等情事。
第十條 可歸責乙方之租約終止
乙方於租賃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
保證金,乙方自契約終止之翌日應停止使用租賃物,並依第 12 條約定
返還租賃物予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賠償,如致甲方受有損害並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乙方受強制執行、破產之宣告或解散。
二、租賃物未依約定方式使用。
三、積欠租金額總額達 2個月以上,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
四、就租賃物為非法使用或變更使用,存放爆炸性、危險性或違禁性物
品影響公共安全之虞。
五、未經甲方同意將租賃物全部或部分轉租、分租、出借或將租賃權轉
讓他人,或由他人頂替經營使用者。
六、搭蓋違章建築物。
七、未依第 6條第 3款約定辦理,經相關單位通知或甲方書面通知期限
內仍未補辦或無法取得合格證明文件。
八、違反第 7條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未於期限內改善。
九、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形。
第十一條 非可歸責乙方之租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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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將自乙方返還租賃物
之日止未到期之全部租金,及履約保證金扣除乙方應納相關費用後無息
返還,乙方應依第 12 條約定返還租賃物予甲方,如致甲方受有損害並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因法令致甲方頇收回或其他非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使
用租賃物。
二、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租賃
物,致乙方無法使用租賃物。
三、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致甲方必頇收回租賃物。
四、租賃物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如颱風、火災、水災、
地震等),經建築師公會勘定租賃物確不宜於繼續使用。
第十二條 租賃物之返還
一、乙方應於租賃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末日為例假日時以次一
工作日代之),會同甲方點交租賃物,除事先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得
按現狀返還外,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未依規定回復
原狀或逾期仍為使用未返還者,除依日租金額 (日租金額:月租金
/30) 按日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費予甲方外,另計罰相當於使
用費 1倍之違約金,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二、回復原狀係依租賃物點交時雙方簽認之點交紀錄為認定依據,如相
關材料已無生產或取得困難者,經甲方同意得以同等品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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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乙方自行增設之物,修繕維護費用應自行負擔,契約屆滿或終止
時,如應回復原狀,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回復原狀者,視同廢棄
物。
四、前款廢棄物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甲方代為處理者,甲方得自履
約保證金中扣抵相關費用,乙方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十三條 違約金之性質及處理
一、本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甲方如因乙方之違約
受有損害,得另向乙方請求賠償。
二、乙方因履約逾期、未完全履約、造成甲方損害、違反契約規定等致
有應賠付甲方之金額時,甲方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扣
抵;由履約保證金扣抵者,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內補足差額。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補足,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追償損失。
第十四條 保險
一、乙方所有之財產及設備,應自行投保並繳納相關保險費用,與甲方
無涉。
二、租賃物之公共意外責任險由乙方負責投保,並應將投保契約於簽約
時送交甲方備查,若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甲方及第三人之損失或相
關責任歸屬,應由乙方負擔。
三、租賃物之火險由乙方投保,被保險人(受益人)為甲方,租賃期間發
生火災或意外責任事故時,甲方及第三人之損害除由保險公司賠
償外,不足部分仍應由乙方補足。
四、其他保險得由乙方視實際需要自行投保,如未投保而發生賠償責任
時,由乙方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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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通知方式
乙方於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如怠於
通知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發出之通知無法送達時,則
以該通知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但因天災事
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契約效力範圍
租賃物之招標文件、投標文件、登記文件、契約附件、開標、決標紀錄
及點交紀錄等均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書相同;倘有與本契
約書就同一事項有不同規定時,應依本契約書之規定。契約文件如有不
明確之處,應以甲方解釋為準。
第十七條 租賃物移轉通知
甲方如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他人時,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通知
乙方,乙方並受民法 425 條之保障,保有本契約規範之權利及義務。
第十八條 契約公證
一、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雙方會同辦理公證,公證費用由甲、乙
雙方平均分擔。
二、公證書應載明下列逕受強制執行事項:
(一)租金、違約金、履約保證金之給付。
(二)契約屆滿時,租賃物之返還。
三、本契約一式 5份,由甲方存執 3份,乙方存執 1份為憑,另 1份交
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存證。
第十九條 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