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該設施之構圖、規格、使用材料種類及建造金額等資料,報經甲方書
面同意後,方得辦理,上開面積應於甲方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
依本契約第4條第3款之規定,另行計收權利金。
六、本契約土地,乙方不得供作前5款規定以外之使用,包括:不得供作
農舍、林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休閒農業設
施、綠能設施(含任何型式屋頂型及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堆置收納
營建剩餘土石方、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處理設施、採取土石、公
用事業設施等使用,亦不得有從事營利商業、住宅、工廠或其他任何非
農業使用之行為。但申請作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休閒農業設施或綠
能設施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如已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本契約土地,如已興建簡易固定基礎建物,上開設置面積須另行計費
收取權利金。簡易固定基礎建物如被舉發、罰款或應辦理事項,乙方應
自行負責。
八、前款所稱之簡易固定基礎建物,係指單層鐵皮屋結構(含貨櫃屋)或
溫(網)室栽培生產需要所需之農業設施,地面僅得用 PC 鋪設,牆壁
不得砌磚及使用 RC 材料,屋頂亦僅得鋪蓋鐵皮,不得使用 RC 等混凝
土材料。
第三條 租賃期間及租期屆滿或終止之處理:
一、本契約租賃期間(契約起訖日)自簽訂本契約並辦妥公證之日起至通過
驗證屆滿10年之日止,本契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
(一)本契約租賃期間,乙方應於簽約之日起2年內,依有機農業促進法
及相關子法規定從事有機農作,並以自己名義就全部面積,取得
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否則視同違約,甲方應依本契約第
10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本契約。
(二)乙方應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及「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
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規定者,且乙方於租期屆滿前應符合上述
資格持續作有機農業使用。但乙方如未以自己名義就全部面積取得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含轉型期)或未持續持有有機農產品驗證證
書(含轉型期)者,則視同違約,甲方應依本契約第 10 條第 2款之
規定終止本契約。
二、 本契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甲方不另通知,乙方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條及土地法第109、114條規定之適用。乙方應於本契約租期屆滿之
日起10日內,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地上物完成清除回復土地之原狀(長
期作物之根系部分如樹頭或竹頭應全部清除乾淨),交還予甲方;如
乙方仍繼續占用,應自本契約租期屆滿日之次日起至完成清除地上物
等相關設施並交還土地之日止,依逾期之日數,按相當於本契約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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