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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包租契約書範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80260815號函訂定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 ,包租業 ,茲為住宅租賃事宜,雙方同意
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租賃標的
(一)租賃住宅標示:
1、門牌__縣(市)__鄉(鎮、市、區)__街(路)__段__巷__弄
__號__樓之 (基地坐落__段__小段__地號)。無門牌者,其
房屋稅籍編號: 或其位置略圖。
2、專有部分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1)主建物面積:
__層__平方公尺,__層__平方公尺,__層__平方公尺共計
__平方公尺,用途__。
(2)附屬建物用途__,面積__平方公尺。
3、共有部分建號__,權利範圍__,持分面積__平方公尺。
4、車位:□有(汽車停車位 個、機車停車位 個)□無。
5、□有□無設定他項權利,若有,權利種類: 。
6、□有□無查封登記。
(二)租賃範圍:
1、租賃住宅□全部□部分:第__層□房間 間□第 室,面積
平方公尺(如「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標註之租賃範圍)。
2、車位(如無則免填):
(1)汽車停車位種類及編號:
地上(下)第__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
__號。
(2)機車停車位:地上(下)第__層編號第__號或其位置示意圖。
(3)使用時間:
□全日□日間□夜間□其他___。
3、租賃附屬設備:
□有□無附屬設備,若有,除另有附屬設備清單外,詳如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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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如附件一)。
4、其他: 。
第二條 租賃期間
租賃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租賃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三條 租金約定及支付
包租業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元整,每期應繳納 個月租
金,並於每□月□期 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租金支付方式:□現金繳付□轉帳繳付:金融機構: ,戶
名: ,帳號: 。□其他: 。
第四條 押金約定及返還
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___個月租金,金額為 元整(最高不得超
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本
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九條第
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包租業
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五條 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
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如下:
(一)管理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包租業負擔。
租賃住宅每月 元整。
停車位每月 元整。
□其他: 。
(二)水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包租業負擔。
□其他: 。
(三)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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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出租人負擔。
□由包租業負擔。
□其他: 。
(四)瓦斯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包租業負擔。
□其他: 。
(五)網路費:
□由出租人負擔。
□由包租業負擔。
□其他: 。
(六)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
第六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
本契約有關稅費,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租賃住宅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
(二)出租人收取現金者,其銀錢收據應貼用之印花稅票,由出租
人負擔。
(三)其他稅費及其支付方式: 。
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辦理公證者,其有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公證費 元整。
□由出租人負擔。
□由包租業負擔。
□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
□其他: 。
(二)公證代辦費 元整。
□由出租人負擔。
□由包租業負擔。
□由租賃雙方平均負擔。
□其他: 。
第七條 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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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租賃住宅係供轉租作居住使用,包租業不得變更用途。
出租人□同意□不同意包租業將本租賃住宅以出借或轉租以外之其
他方式供他人居住使用。
包租業轉租本租賃住宅或經出租人同意提供他人使用者,應督促次承
租人或使用人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
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居住安寧。
第八條 修繕
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包租業負責修繕,其修繕費用,
得由租賃雙方視損壞性質及責任歸屬,另行約定負擔方式。
前項約定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者,包租業得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
用或於第三條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第九條 室內裝修
出租人□同意□不同意包租業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進行室
內裝修。
前項經出租人同意室內裝修者,包租業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
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第一項室內裝修所需費用,由□出租人□包租業負擔或□其他 。
包租業經出租人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包租業
負責修繕並負擔費用。
第二項情形,包租業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現況返還
□其他 。
第十條 出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本契約租賃期間,出租人之義務及責任如下:
(一)應出示有權出租本租賃住宅之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
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包租業核對。
(二)應於簽訂本契約時,提供同意本租賃標的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之
同意書,並載明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本契約之事
由。
(三)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包租業,並於租賃期
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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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簽訂本契約,應先向包租業說明租賃住宅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
之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同意轉租及負擔修繕費用之項目、範圍,
如附件二「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
及附件三「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之項目及範圍確認書」。
第十一條 包租業之義務及責任
本契約租賃期間,包租業之義務及責任如下:
(一)應出示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影本,供出租人核對。
(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收益租賃住宅。
(三)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不得逾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標的範
圍及租賃期間。
(四)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將轉租標的範圍、租賃
期間、次承租人之姓名及其通訊地址等相關資料通知出租人。
(五)應執行日常修繕維護並製作紀錄,提供出租人查詢或取閱。
(六)應於收受出租人之有關費用或文件時,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給收
據。
(七)應配合出租人申請減徵稅捐需要,提供相關證明。
(八)不得轉讓出租人同意轉租權利及其管理業務。
包租業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致出租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
任。但前項第二款情形,包租業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
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租賃住宅部分滅失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包租業及次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
宅之一部滅失者,包租業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第十三條 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
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外,租賃雙方□得
□不得就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終止租約。
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
租金額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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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包租業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
租期屆滿前,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
予包租業。
第十四條 租賃住宅之返還
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
用,並會同出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包租業應將租賃
住宅返還出租人並督促次承租人或使用人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
為完成點交。
包租業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並得向包租業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
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前項金額及包租業未繳清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
第十五條 租賃住宅所有權之讓與
出租人於租賃住宅交付後,包租業或次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本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情形,出租人應移交押金及已預收之租金予受讓人,並以書面通
知包租業。
本契約如未經公證,其期限逾五年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六條 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包租業不得要
求任何賠償:
(一)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二)包租業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為支付。
(三)包租業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
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四)包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用途,經出租人阻止
仍繼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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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包租業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將本租
賃住宅以出借或轉租以外之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經出租人阻
止仍繼續為之。
(六)包租業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
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七)包租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履行修繕義務。
(八)包租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進行室
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九)包租業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室內裝
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十)包租業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
結構之安全。
(十一)包租業轉租本租賃住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逾出租人同意轉租之範圍或期間。
(十二)包租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將出租人同意轉租
權利及其管理業務轉讓予第三人,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十三)包租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或登記。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
證,以書面通知包租業:
(一)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二)依前項第二款至十三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但前項
第十款有危害公共安全或有第十三款之情形者,得不先期通知。
第十七條 包租業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租業得提前終止租約之全部或一部:
(一)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者,經包
租業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仍不於期限內為支付。
(二)租賃住宅因不可歸責於包租業及次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
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三)租賃住宅有危及次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次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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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使用。
包租業依前項各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
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但前項第三款情況危急者,得不先期通知。
第十八條 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處理
包租業應於知悉出租人提前終止本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次承租
人終止轉租契約,協調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
退還向次承租人預收之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或履行其他應盡事宜。
前項出租人提前終止本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
遷不明時,出租人得請求所在地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
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
前二項出租人提前終止本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
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損害時,包租業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遺留物之處理
本契約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租約,依第十四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
交之手續後,包租業或次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
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包租業催告,逾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
棄其所有權。
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
充,如有不足,並得向包租業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
第二十條 履行本契約之通知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
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如因地址變更未告知他方,致通知無法到達
時,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
前項之通知得經租賃雙方約定以□電子郵件信箱: □手機簡訊□
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
第二十一條 其他約定
本契約租賃雙方□同意□不同意辦理公證。
本契約經辦理公證者,租賃雙方□不同意;□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
項應逕受強制執行:
□(一)包租業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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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包租業未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及出租人或租賃住宅所有
權人代繳之管理費,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
□(三)出租人如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應返還包租業之全部或
一部押金。
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有保證人者,前項後段第
款之效力及於保證人。
第二十二條 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
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租賃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
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十三條 未盡事宜之處置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平等互惠及誠實信用原則
公平解決之。
附件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有權出租之證明文件
□使用執照影本
□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授權代理人簽約同意書
□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
□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之項目及範圍確認書
□附屬設備清單
□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
□其他(測量成果圖、室內空間現狀照片、稅籍證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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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之項目及範圍確認書
出租人 將住宅出租予包租業 公司,並於民國 年 月
日簽訂住宅包租契約書在案,茲同意依本契約第 條第 項約
定出具本租賃住宅負擔修繕費用之項目及範圍之確認書如附明細
表。(以下僅為例示,應由租賃雙方依實際情形自行約定後確認之)
此致
包租業
出租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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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現狀 □修繕後點交
□包租業
□出租人
□其他:
□包租業
□出租人
□其他:
牆壁 □現狀 □修繕後點交
□包租業
□出租人
□其他:
□包租業
□出租人
□其他:
其他 □現狀 □修繕後點交
□包租業
□出租人
□其他:
□包租業
□出租人
□其他:
其他
附註:
1. 以上損壞責任歸屬及費用負擔請逐戶填載;如附屬設備有不及填載
時,得於其他欄填載。
2. 如為現狀點交者,建議拍照存證。
3.如為修繕後點交,亦應載明修繕方式。
4.修繕聯絡方式:
□同本契約第 條之出租人及包租業基本資料。
□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請另行填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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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約注意事項
一、適用範圍
本契約書範本適用於出租人將其住宅出租予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
稱包租業)並供轉租之用。故本範本係提供出租人與包租業簽訂住宅
租賃契約時參考使用。
二、租賃意義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當事人就標的物及租金為同意時,
租賃契約即為成立。為使租賃當事人清楚了解自己所處之立場與權利
義務關係,乃簡稱支付租金之人為包租業,交付租賃住宅之人為出租
人。
三、租賃標的
(一)租賃住宅係以出租予包租業供其轉租作居住使用之建築物,非以
合法建築物為限。
(二)租賃住宅範圍屬已登記者,以登記簿記載為準;未登記者以房屋稅
籍證明或實際測繪結果為準。
(三)租賃住宅範圍非屬全部者(如部分樓層之套房或雅房出租),應由
出租人出具「租賃住宅位置格局示意圖」標註租賃範圍,以確認
實際租賃住宅位置或範圍。
(四)為避免租賃雙方對於租賃住宅是否包含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
建及違建部分,或冷氣、傢俱等其他附屬設備認知差異,得參依
本契約書範本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由租賃雙方互為確
認,以杜糾紛。
(五)包租業點收租賃住宅時,可請出租人出具負擔修繕費用之項目及
範圍確認書,並由租賃雙方會同檢查租賃住宅設備現況並拍照存
證,如有附屬設備,並得以清單列明,以供返還租賃住宅回復原
狀時之參考。
四、租賃期間其契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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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舉證方便並保障租賃當事人之權益,租賃雙方應以書面簽訂租賃契約
書並明定租賃期間,且所訂定之租賃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租賃住
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五、租金約定及支付
(一)租金係以月租金額為計算基準,並應約定每期支付月租金之月
數、時間及方式,以杜爭議。
(二)包租業應依約定時間支付租金,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
六、押金約定及返還
(一)押金具有擔保承租人因租賃所衍生之債務,主要用於擔保損害賠
償及處理遺留物責任,而預為支付之金錢,其金額最高不得超過
二個月租金之總額,包租業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二)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包租業返還租賃住宅時,
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三)包租業於支付押金或租金時,出租人應簽寫收據或於包租業所持
有之租賃契約書上註明收訖;若以轉帳方式支付,應保留轉帳收
據。同時出租人返還押金予包租業時,亦應要求包租業簽寫收據
或於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上記明收訖。
七、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
(一)有關使用租賃住宅而連帶產生之相關費用(如水、電、瓦斯、網
路及管理費等),實務上有不同類型,部分契約係包含於租金中,
部分則約定由包租業另行支付,亦有係由租賃雙方共同分擔等情
形,宜事先於契約中明訂數額或雙方分擔之方式,以免日後產生
爭議。
(二)租賃住宅範圍非屬全部者(如部分樓層之套房或雅房出租),相
關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宜由租賃雙方依實際租賃情形事先於契約
中明訂數額或雙方分擔之方式,例如以房間分度表數計算每度電
費應支付之金額。
八、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
(一)本契約書範本之租賃住宅用途,係供包租業轉租作居住使用,
而非供營業使用,出租人得不同意包租業或次承租人為公司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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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
(二)出租人得同意或不同意包租業以出借或轉租以外之其他方式供
他人使用,為免生糾紛,租賃雙方宜於契約書約明。
(三)包租業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住宅之使用、收益,並於轉租後,
要求次承租人應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其他
住戶應遵行事項。
九、修繕
(一)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之損壞,應由包租業負責修繕,其修繕費
用,得由租賃雙方視損壞性質及責任歸屬,另行約定負擔方式。
出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向包租業說明由其負擔修繕費用之
項目及範圍,並檢附「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之項目及範圍確認
書」,及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以利執行。
(二)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者,包租業得請求出
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本契約書範本第三條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三)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包租業就租賃住宅能為約定之住宅使
用、收益,如包租業就租賃住宅以外有所增設時,該增設物即
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
判例參照)
(四)租賃住宅有無滲漏水之情形,租賃雙方宜於交屋前確認,若有
滲漏水,宜約定其處理方式(如由出租人修繕後交屋、以現況
交屋、減租或由包租業自行修繕等)。
十、室內裝修
(一)包租業對租賃住宅有室內裝修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
關法令自行裝修,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租賃雙方並
應約明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負責回復之狀況,以避免爭議。
(二)室內裝修所需經費之負擔,租賃雙方宜於契約中訂明。另所指「應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包括都市計畫法、消防法及建築法等相
關法令在內。例如將舊租賃住宅進行室內裝修,應依建築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規定,遵守下列規定:
1、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但中央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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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2、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3、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
造。
4、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
辦理。
十一、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
(一)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故契約當
事人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應約定得否於租賃期間提前終止租約
及違約金之賠償額度,以保障自身權益。
(二)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租賃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
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按照本契約書範本第十三條約定先
期通知他方。如租賃之一方未依約定期間先期通知他方而逕行
終止租約者,最高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三)租賃雙方雖約定不得終止租約,但如有本契約書範本第十六條
或第十七條得終止租約之情形,因係屬法律規定或事實無法履
行契約,仍得終止租約。如無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得終止租約
之情形者,租賃雙方當事人則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
違約金。
十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為確保租賃住宅之適居性及安全性,出租人為收回租賃住宅重新建
築時,應按照本契約書範本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於終止前三個
月,以書面通知包租業,並提出具體事證,以確保次承租人居住權
益。
十三、租賃住宅之返還
(一)包租業返還租賃住宅時,如有附屬設備清單或拍照存證相片,
宜由租賃雙方會同逐一檢視點交返還。
(二)包租業返還租賃住宅時,如未將次承租人或使用人所設立之戶
籍及其他法人或團體等登記遷出,住宅所有權人得依戶籍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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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條等相關規定,證明無租借住宅情事,向住宅所在地戶政
事務所或主管機關申請遷離或廢止。
十四、包租業損害賠償責任
(一)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出租人受有損害時,
由包租業負賠償責任。如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出
租人受損害者,包租業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因包租業或其受僱人於執業過程所造成之損害,出租人得向全國
聯合會請求由業者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額度內代為賠償所受損
害。
十五、爭議處理
(一)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1、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
定 申請調處。
2、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
3、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及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向法院
聲請調解。
4、依仲裁法規定,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
5、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向中華民國
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
(二)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
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三)司法院訴訟外紛爭解決機構查詢平台:
http://adrmap.judicial.gov.tw/
十六、包租契約之效力
為確保私權及避免爭議,簽訂住宅包租契約時不宜輕率,宜請求公
證 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
十七、契約分存
(一)訂約務必詳審契約條文,由雙方簽章或按手印,寫明包租業公
司名稱、代表人、統一編號、營業地址、登記證字號及其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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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姓名、證書字號等,及出租人姓名、戶籍、
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契約應一式二份,由雙方各自留存一
份契約正本。如有保證人,契約應一式三份,由雙方及保證人
各自留存一份契約正本。
(二)若租賃租約超過二頁以上,租賃雙方宜加蓋騎縫章,以避免被
抽換;若契約內容有任何塗改,亦必須於更改處簽名或蓋章,
以保障自身權益受損。
十八、確定訂約者之身分
(一)簽約時,出租人應請包租業提示其公司名稱、代表人、統一編
號、地址、登記證字號及其指派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姓名、證書
字號等文件,確認其為合法業者,而包租業應先確定簽訂人之
身分,例如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之
提示。若非租賃雙方本人簽約時,應請簽約人出具授權簽約同
意書。
(二)出租人是否為屋主(即租賃住宅所有權人),影響租賃雙方權
益甚大,故包租業可要求出租人提示產權證明如所有權狀、登
記謄本;如出租人非屋主,則應提出屋主授權出租之證明文件。
十九、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下列文件應由包
租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一)住宅包租契約書。
(二)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三)屋況與附屬設備點交證明文件。
(四)租金、押金及相關費用收據。
(五)退還租金、押金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