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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經所有權人授權委託之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供受託人核對;如有同意受託人代為收取租金、押金者,並應提供交付之方
式(如現金交付、轉帳等),俾受託人代為收取後得交付委託人。
十一、受託人之義務及責任
(一)承租人在租賃期間負有保管租賃住宅及對其同居人或允許使用租賃住宅之第
三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受託人
應督促承租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
(二)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提前終止時,受託人應先行協助結算相關費用、製作代
收代付清單、結算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應繳未繳之費用,與協助執行屋況及附
屬設備點交,並通知委託人將扣除未繳費用之賸餘押金返還承租人;但承租
人所支付之押金係由受託人代為管理者,則應於承租人返還該委託管理標的
時,經委託人同意後代為返還押金或賸餘押金予承租人。
(三)承租人未依租賃契約約定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有
線電視費、網路費等)者,受託人應於收款期限屆滿後,依雙方約定期日內履
行催收、催繳之義務。
(四)受託人對於日常修繕維護或清潔事務應製作執行紀錄,以利委託人查詢或取
閱。
(五)承租人使用委託管理標的所發生之糾紛,受託人應依約定代為協調處理。
(六)代為收取租金及押金係受託人專業經營之重要業務,亦為保障委託人收益之
主要服務項目,故受託人經委託人同意代為收取租金、押金者,應依雙方約
定之交付方式及期限(不超過三十日)轉交委託人,以維護委託人之權益。
(七)押金係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所預為支付
之金錢,如約定由受託人代為管理者,受託人自應秉持專業管理之注意義務,
除有返還租賃住宅時,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得動支押金之情形外,不得
挪為其他用途使用。
(八)受託人收受委託人之有關費用或文件,應掣給收據,以避免雙方爭議,及利
於日後查證。
(九)委託人如有申請減徵稅捐需要(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
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受託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為落實受託人專業經營之責任與避免執業過程權責不清,受託人不得委託他
代管業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十二、租賃住宅返還之處理
委託管理標的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如未將原設籍之戶
籍及其他法人或團體等登記遷出,經委託人授權之受託人得依戶籍法第十六條
等相關規定,證明無租借住宅情事,向住宅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或主管機關申請
遷離或廢止。
十三、委託人提前終止契約
(一)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中之糾紛協調處理,屬受託人經委託人信任之專業經營管
理服務業,涉及委託人重大權益,若受託人違約不為處理,經委託人定相當
期間催告,屆期仍不處理,委託人有終止本契約之權。
(二)受託人經委託人同意代為收取租金或押金者,應於代為收取之日起不超過三
十日內交付委託人,受託人屆期如未將代為收取之租金或押金交付委託人,
屬受託人重大違約事項,委託人得終止本契約。
(三)為落實代管業專業經營制度,避免執業過程權責不清,受託人再委託他代管
業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委託人得終止本契約。
(四)委託管理標的之租賃關係消滅時,委託人有提前終止本契約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