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原則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
約定、習慣或損壞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出租人可不負修
繕義務(民§429)
➢出租人未限期修繕,承租人自行修繕費用之請求或於租金中扣除(
民§430)
➢改裝設施之同意、回復原狀或現況返還房屋之約定
租約應記載事項(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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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修繕及改裝
九、修繕及改裝
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
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
,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
扣除。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
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
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現況返還□其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