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
(六)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該申請案件法院是否受理或舉證事實法院是否採認,行政機關無從置喙。
有關前揭條文所稱「已逾二期」、「達相當金額」及「相當期間催告」等事項,應屬事實舉證,如有爭議,
宜請當事人逕循司法途徑為之。(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0八六四三號函)
十七、疑義處理
企業經營者(房屋出租人)與承租人因本契約所發生之消費爭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
承租人得向出租人、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租賃物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再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十八、租賃契約之效力
(一)近年來,國內外交流頻繁,社會結構快速變遷,人際關係日趨複雜,權益糾紛層出不窮。為確保私權及預
防訴訟宜請求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文書。
(二)房屋租賃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租賃契約書未經公證,於租賃期間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縱然出租
人於房屋交付後,承租人仍占有中,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不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三)為保障私權及預防訴訟,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時不宜輕率,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以杜事後之爭議。
十九、契約分存
訂約時務必詳審契約條文,由雙方簽名、蓋章或按手印,並寫明戶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以免日後求償無門。
二十、未盡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