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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租人於支付擔保金(押金)或租金時,應要求出租人簽寫收據或於承租人所持
有之租賃契約書上註明收訖為宜;若以轉帳方式支付,應保留轉帳收據。同
時出租人返還擔保金(押金)予承租人時,亦應要求承租人簽寫收據或於出租
人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上記明收訖為宜。
八、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
(一)有關使用房屋而連帶產生之相關費用如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實務上有不
同類型,部分契約係包含於租金中,部分則約定由承租人另行支付,亦有係由
租賃雙方共同分擔等情形,宜事先於契約中明訂數額或雙方分擔之方式,以免
日後產生爭議。
(二)房屋租賃範圍非屬全部者(如部分樓層之套房或雅房出租),相關費用及其支付
方式,宜由租賃雙方依實際租賃情形事先於契約中明訂數額或雙方分擔之方式,
例如以房間分度表數計算每度電費應支付之金額。
九、使用房屋之限制
(一)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房屋之使用、收益,並應遵守規約所定之一切權
利義務及住戶共同約定事項。
(二)租賃物為房屋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除出租人有反對轉租之
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他人。故出租人未於契約中約定不得轉租,
則承租人即得將房屋之一部分轉租他人。
(三)本契約書範本之租賃房屋用途,係由承租人供作住宅使用,而非營業使用,出
租人得不同意承租人為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
十、修繕及改裝
(一)房屋或附屬設備之修繕,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就租
賃物以外有所增設時,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最高法院六十
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
(三)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情形,租賃雙方宜於交屋前確認,若有滲漏水,宜約定其處
理方式(如由出租人修繕後交屋、以現況交屋、減租或由承租人自行修繕等)。
十一、提前終止租約
(一)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租賃雙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故契約當事人於簽訂契約時,請記得約定得否於租賃期間終止
租約,以保障自身權益。
(二)租賃雙方雖約定不得終止租約,但如有本契約書範本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得終
止租約之情形,因係屬法律規定,仍得終止租約。
(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租賃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
止契約,應按照本契約書範本第十一條約定先期通知他方。
十二、房屋之返還
(一)承租人返還房屋時,如有附屬設備清單或拍照存證相片,宜由租賃雙方會同逐
一檢視點交返還。
(二)承租人返還房屋時,如未將戶籍或商業登記或營業(稅籍)登記遷出,房屋所有
權人得依戶籍法或商業登記法或營業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證明無租借房屋情
事,向房屋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或主管機關申請遷離或廢止。
十三、出租人終止租約
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
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