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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使用住宅而連帶產生之相關費用(如水、電、瓦斯、網路
及管理費等),實務上有不同類型,部分契約係包含於租金中,
部分則約定由承租人另行支付,亦有係由租賃雙方共同分擔等
情形,宜事先於契約中明訂數額或雙方分擔之方式,以免日後
產生爭議。
(二)租賃住宅範圍非屬全部者(如部分樓層之套房或雅房出租),
相關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宜由租賃雙方依實際租賃情形事先於
契約中明訂數額或雙方分擔之方式或短溢收處理方式等。
(三)租屋電費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有關電費收取頻率、每次收取
金額、屋內公共電費分攤方式等,得由租賃雙方本契約自由原
則自行協議約定。倘以房間用電度數計算電費者,其每度電得
約定依電費單的「當期每度平均電價」計費;如預先約定每度
電以固定價格計費收取,致收取費用有超過以電費單的「當期
每度平均電價」計費情形者,應於約定結算時退還溢收電費。
至於「每期」用電度數之計算週期,亦參依每期電費單所載之
「計費期間」及「下次抄表日」資訊,避免因抄表與計費期間
不一致衍生爭議。至於非以房間分度表數計算者,應於契約中
明訂各房間電費分攤方式,但仍應以該租賃標的電費單之每期
電費總金額為限。
(四)租賃標的之電費單若未包含公共設施電費者,包租業欲收取該
部分電費,應先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公共設施電費分
攤至用戶電費後,始得據以向承租人收取該電費。
九、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
(一)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住宅之使用,並應遵守公寓大廈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
(二)承租人不得將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或將租賃權轉讓
於他人。
(三)本契約書範本之租賃住宅,不得供營業使用,故包租業得不同
意承租人為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