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利移轉登記。 
三、賣方違反前二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
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
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二)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
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
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三)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
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
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
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
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第十五條 通知交屋期限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
列各目義務: 
(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三)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
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
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
理委員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
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__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
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
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第十六條 共有部分之點交 
一、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後移交之。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共有部分管理費。 
二、賣方於完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七日內,應會同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
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
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
管線圖說等資料,移交之。上開檢測責任由賣方負責,檢測方式,由賣方及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賣方並通知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見
證雙方已否移交。 
第十七條 保固期限及範圍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
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