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出租人。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交還租賃標的時無息返還之。 
第六條 承租農業用地之使用限制 
一、 本租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不得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或土地使用管制
相關規定,亦不得存放法令禁止或影響公共安全之危險物品。 
二、 承租人不得將農地、農業設施或農舍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
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三、 於租約期間內,承租人若有變更地形、地貌或興建農業設施之必要時,應先徵得
出租人之書面同意,否則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押租金及請求損害賠償。 
四、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第三
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經出租人限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
狀時,出租人除得終止租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 
(一) 農地填放或掩埋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後資源化產品(如人造骨材、玻璃纖維樹
脂粉)、砂、石、磚、瓦、混凝土、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爐碴或其他有毒
物質等。 
(二) 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汙染。 
第七條 租賃期間相關稅賦與費用之支付 
一、租賃契約成立前應繳之相關費用由出租人負擔;租賃契約成立後,使用農業用地
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因承租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或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以致產生
違規罰款等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二、本租賃標的之相關地價稅、租賃所得稅由出租人負擔。若因承租人違反農業發展
條例或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以致增加課徵之稅賦由承租人負擔。 
三、因耕作所需之水利等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四、下列情形有關費用經雙方同意後共同負擔,其負擔比例經雙方協議後訂之: 
(一) 因水災及其他原因致土地崩潰或流失,須整理復耕者。 
(二) 新築水壩、暗溝、堤門、埤圳及其他農田水利工程。 
(三) 其他必要之土地改良。 
第八條 標的變更增減之處理 
出租之農業用地如因更正、分割、重測或重劃致標示有變更時,應將變更登記之結果
記載於租約,其面積有增減時,應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 
第九條 租賃標的之返還 
一、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租賃標的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 
二、承租人未即時返還租賃標的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年租金百分之  
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不得有異議。 
第十條 遺留物之處理 
一、承租人返還租賃標的時,應將農業用地、農業設施、農舍恢復原狀,如有遺留物
品者,任由出租人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可由押租金中先
行扣抵,如有不足由承租人補足,承租人不得異議。 
二、租約期限屆滿而不再續約時,農地上所有承租人興建之農業設施除出租人同意收
買外,承租人應於本契約期滿前拆除,否則出租人得自行清除該地上物,其所支
出費用全部由承租人負擔,並得由出租人自押租金中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承租
人補足,承租人不得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