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組織及運作手冊
前 言
教師法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施行後,配合師資培育管道的多元開放,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的權責,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教育部並依教師法之授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訂定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自八十六學年度起由各校組織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教師之聘任,期經由學校教師及家長的參與,藉由公開、公平、公正的程序,為學校遴選最適任的教師。惟實施幾年來,各校在辦理教師甄選與聘任方面,屢有關說、內定、近親繁殖等弊端傳出,而迭遭各界非議。雖然,教師之甄選聘任只是教評會任務的一部分,但是,不受信任的教師甄選過程已嚴重影響教評會設置的基本理念和實際運作機制,確實造成極大之困擾。
教育部為促使各校辦理教師甄選臻於公正、公平、公開,自九十二年八月起陸續邀請全國教師會、家長團體聯盟及各縣市政府等經多次審查會議研議,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頒「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另為使各校能充分瞭解教師甄選作業之相關法規,爰由本部人事處會同中教司、國教司,並邀請全國教師會及部分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派代表,組成「彙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專案小組」,針對現行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相關法令及召開會議之規範等,進行檢視及彙整,於九十三年四月編印「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俾提供各校辦理教師甄選參考使用。本部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分別委託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以及台北縣政府等辦理十二場次及八場次分區教師甄選作業種籽師資講習宣導,均獲得良好的迴響。茲為賡續辦理九十五年度教師甄選作業種籽師資講習,特就手冊內容再予檢視,因部分法令規定已有修正,爰配合予以增修。
本手冊共分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為教評會組織篇,提供教評會設置、委員產生等相關規定及釋例;第二部分為教評會運作篇,依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職掌事項,提供實際運作流程及相關釋例;第三部分為附錄,收集相關法規、會議規範、實務作業範例、法律責任及相關案例。期望本手冊的出版,能發揮引導的功能,讓中小學教評會的運作能在適法、公正、公開的基本原則下,樹立展現公平與正義精神的新形象。
教育部 謹識
壹、組織篇
一、教評會設置依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之設置,係依教師法第十一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其內容如下:
(一)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二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第二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第四項)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推)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
綜上,依據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由各校分別組織「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由校長予以聘任。依此條文,中小學教師自教師法施行後,均採聘任制,原來由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的中小學教師甄選、介聘或調動,完全被聘任制所取代。至於教評會的組成,則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並授權由教育部訂定其設置辦法。教育部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訂定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作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成立與運作的依據,並自八十六學年度起正式實施。
二、教評會委員之產生
(一)委員總額之決定
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教評會的組成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其目的在於結合各類代表及多數教師的智慧,共同為學校妥善處理教師的聘任及重要權益等事項。至於教評會委員的人數,在教評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有規定,係介於五人至十九人之間,各校實際設置的人數,是由校務會議依各校規模、業務需要並審酌教評會設置的精神等因素決定。
(二)當然委員的產生
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茲就家長會代表及教師會代表產生之方式說明如下:
1.家長會代表
家長參與教師的聘任,是教師法制定的一大突破,以家長會的立場來看教評會,應強調角色的扮演,協助學校對老師是否熱愛教學、是否擅於輔導學生、經營班級及是否具有服務熱忱等方面做最嚴格的把關,拒絕不適任、品行不佳、精神有問題、不熱心教學的老師,以善盡其為教評會一份子的責任。
大部分的家長在教育專業上的背景可能較為薄弱,如果家長代表遴選不當,可能會變成學校行政的阻力;而另一方面,某些有心人士可能都想擔任教評會委員的職務,結果使得教評會成了家長權力鬥爭的引線。所以,家長會代表原則上應由家長會選(推)舉產生,但通常都是家長會長出任,不論由誰擔任,均係代表家長的參與權,家長不應再自外於子女的學校教育,而應積極的、廣泛的蒐集家長、學生的意見,成為切實反應家長與學生意見的代言人,以保障全體學生學習權益。
2.教師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亦為教評會當然代表之一,但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教師會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有關之組織,乃其基本任務之一。參酌教師法規定意旨,教師得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參加教師會,所以教評會中的教師代表,除全校教師均加入教師會之外,不能全部由教師會指派。由於學校仍有部分教師未參加教師會,該會僅得依規定選(推)舉代表一人為教評會的當然委員。至於其餘教師會成員,仍得與未參加教師會的教師經選(推)舉為選舉委員。
(三)選舉委員之產生
選舉委員係由全體教師選(推)舉產生的,從教評會設置辦法的規定,可以瞭解到教師代表其實是教評會的主力,且規定未兼行政及董事的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額的二分之一,顯然對於教師的參與極為重視。
教師代表事實上包括兼任與不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教師會代表,因教師會代表已列為當然委員,故依辦法所稱之「選舉委員」,係由全體教師選(推)舉產生,至於已經教師會選(推)舉為當然委員之教師會代表則不予列為選舉委員。選舉委員的產生,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的規定,委員選(推)舉的方式應由校務會議議決之。
該教評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兼行政及董事的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額的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因此,小型學校不足之教師代表名額,教育部前以86年6月4日台(86)人(一)字第86050313號函釋,宜由兼行政之教師補足,或由跨區教師會推薦名額補足,如依前述方式仍無法成立教評會,且當時跨區教師會亦尚未成立,得比照該辦法第五條新設立學校無法依規定組成教評會時,由校長聘請社(學)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註:依88.5.12修正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列「地方教師會代表」)
(四)教評會委員產生之流程
學校為辦理教師甄選事宜,人事單位應就教評會之組成「包括決定委員總額、委員選(推)舉方式等」,研擬本校教評會委員設置要點,提請校務會議審議,據以辦理選(推)舉委員之產生事宜,併同當然委員人選簽請校長發聘並公告之。附教評會組成流程圖供參:
| 製作教評委員選票,選(推)舉委員 | 公告當選及候補委員名單 |
函聘或製發教評委員聘書
發開會通知
召開教評會
註:校內「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應包含「委員總額、分配比例及選舉方式」。
三、相關釋例
(一)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是否成立教評會疑義。
教育部86.3.31台(86)人(一)字第86028915號函
查教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稱專任教師,係指各級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如屬學校之附設幼稚園,其教師之聘任宜併同校本部教評會辦理,無需另組教評會;如屬獨立之幼稚園,而符合上開教師法之規定者,自得成立教評會,以審查(議)教師之聘任及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有關事宜。
幼稚園依規定係「準用」性質,如現階段實際上並未設家長會,宜由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成立家長會,以落實教師法規定之精神。
(二)關於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教師代表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比例,可否逕以行政裁量決定或應尊重全體教師之表決案。
教育部86.04.12台(86)人(一)字第86034772號函
教師法規定學校應組織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審查(議)教師之聘任及涉及教師權益相關事項,為符其規定之精神,促進校園和諧及教評會運作順暢,有關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教師代表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比例,宜提由學校校務會議討論後,在不違反法令規定原則下,依該會議之決議辦理為宜。
(三)各校兼任、代課、代理及實習教師,得否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疑義。
教育部86.05.17台(86)人(一)字第86046181號函
查教師法第三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其中所稱「專任教師」,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係指「各級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另本部依教師法規定所研訂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業於86年3月19日台(86)參字第86027934號令發布施行,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要職掌為:審查教師之聘任事項、訂定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事項、審議教師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事項、審查教師資遣原因之認定事項、評議教師違反教師法所定之義務及聘約事項及其他依法令應經該會審查之事項。因此,有關兼任、代理、代課及實習教師因非前開所指「專任教師」,該等人員自無法享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四)關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專任教師」之定義。
教育部86.05.22台(86)人(一)字第86049353號函
查教師法第三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其中所稱「專任教師」,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係指「各級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學校教師會,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因此,兼任、代理、代課及實習教師自非屬前開所指「專任教師」,該等人員自不得參加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選舉,亦不得參加教師會為該會會員。另職業學校經教師甄審、登記合格之專任技術及專業教師,得認定為前開教師法所稱之專任教師。
(五)中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是否發給聘書疑義。
教育部86.6.3台(86)人(一)字第86056993號
教師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並未規定是否發給教評會委員當選聘書,各校於教評會委員選(推)舉產生後,除公告當選委員名單外,應以學校名義函聘,以示隆重,至於是否製發聘書,可由學校自行斟酌。
(六)小型學校因專任教師人數不足,又未成立跨區教師會,其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如何組成。
教育部86.6.4台(86)人(一)字第86050313號函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規定,教師代表原則上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因此,小型學校不足之教師代表名額,宜由兼行政教師補足,或由跨區教師會推薦補足;惟教師會係自主性之教師組織,並非當然成立,小型學校如依前述方式仍無法成立教評會,且尚未成立跨區教師會時,得比照該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由校長聘請社(學)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以辦理審查教師之聘任有關事項。惟學校應鼓勵教師踴躍參與跨區教師會,並俟教師補足或跨區教師會成立後,即依規定成立教評會,以符法制。
(註:依88.5.12修正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列「地方教師會代表」。)
(七)教評會委員之限制疑義。
教育部86.6.5台(86)人(一)字第86054323號函
留職停薪、長期受訓進修人員及公務借調人員,因該等人員未實際在校任教、服務,不宜被選(推)舉為教評會委員或候補委員。
(八)關於中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不能擔任委員職務應如何請辭疑義。
教育部86.06.10台(86)人(一)字第86062130號函
教師法規定公私立中小學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要精神,在於結合多人智慧為學校遴得優秀教師,及更為公平處理涉及教師權益問題,因此,學校應鼓勵教師積極參與,惟當選後如因故無法擔任委員職務時,得以書面向學校(校長)提出,經學校同意後辭去教評會委員職務,學校並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可資遞補時,應即辦理委員之補推(選)舉。
(九)國民小學分校得否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學校教師會疑義。
教育部86.6.23台(88)人(一)字第86060169號函
查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以國民中小學之分校(班)係附屬於校本部,並無獨立之編制與預算,宜併同校本部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學校教師會。
(十)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會議時,可否委託其他出席委員代為執行任務,並代為表決決議事項疑義。
教育部88.7.5台(85)人(一)字第88068535號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教評會之委員或具有一定之資格(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而擔任,或由學校全體教師本於信賴關係,推(選)舉而產生,且衡諸該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四項之意旨可知,教評會委員具有不可替代性,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其他教評會委員代為執行任務,並代為表決決議事項。
(十一)參加跨區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該教師會推舉之該校代表得否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當然委員。
教育部88.9.6台(88)人(一)字第88104273號函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依教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之規定,參加跨區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該教師會推舉之該校代表,應得為上開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教師會代表,為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當然委員。
(十二)教師評審委員會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包括教師會代表。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88.9.13八八教中(人)字第88530297號書函
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廿六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含附設幼稚園)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依上開之規定,教師會代表本職雖係教師,惟其身份係代表教師會參與教師聘任相關事宜,據此,所稱教師評審委員會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包括教師會代表。
(十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選舉委員資格限制疑義。
教育部88.12.4台(88)人(一)字第88151999號書函
為利各校運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中之選舉委員,除不宜訂定個人資格限制外,在不違背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之前提下,若擬依部別、年級別、科別等設定比例,得由各校依其實際需要,經校務會議決定後辦理。
(十四)國民中學改制為完全中學,應逕由原校教評會辦理教師甄試作業,抑或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五條所定新設立學校之相關規定辦理甄試作業疑義。
教育部90.4.3台(90)人(一)字第90029508號書函
國民中學改制為完全中學後,屬新成立之學校,應依規定組成完全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聘任事宜;惟在完全中學成立前,無法組成完全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甄選前置作業,故應適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五條規定,由校長(籌備主任)聘請地方教師會代表、社(學)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遴選委員會,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辦理教師聘任之相關事宜。另完全中學校長(籌備主任),應請依高級中學法第五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遴選聘任之,以免未具該完全中學校長(籌備主任)身分之改制前國民中學校長所為處分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無效情形之虞。
(十五)護理教師得否為教評會委員疑義。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0.09.10(90)教中人字第90561684號書函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係依據教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故該辦法第三條「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規定所稱之「教師」,係指教師法第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義之「專任教師」,尚不包括列於教師法附則之護理教師。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護理教師之聘任,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新聘及介聘,並非依據教師法規定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公開甄選審查通過後進用。是以,該等人員並無法律依據成為教師評審委員或具有教評會委員之代表性。
(十六)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選舉委員選(推)舉由學校教師為之。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0.10.16(90)教中人字第90565004號書函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依上開規定,對於投票選出選舉委員,應由學校教師為之,尚不包括校長。
(十七)學校教評會委員之選舉,得否限制兼行政人員之教師當選名額及限制其分區選舉疑義。
教育部92.10.6台人(一)字第0920100431號函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88年5月12日修正第三條說明,為當時以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分別選(推)舉委員之方式,易形成彼此間之對立,爰將教評會委員之組成方式修正為現行之當然委員及選舉委員二類。是以,教評會選舉委員不應再區分為教師代表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亦不宜依是否兼行政職務之身分限定分區選舉,應依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
依上開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學校教評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推)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有關教評會委員之選舉委員得否設定比例問題,應依本部88年12月4日台(88)人(一)字第88151999號書函辦理。
(十八)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組成迄未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為於該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完成改組,其實務運作及委員聘期之處理疑義。
教育部94.3.29台人(一)字第0940013420C號令
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組成迄未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為於該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完成改組,請依下列說明辦理:
當然委員:以校長人選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核准後聘任,其性別不因改組重新改聘與否而有所不同,爰尚無須辦理改聘;至校長以外之當然委員(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係由相關單位推派代表,尚非不得另行改派,爰應請各該單位考量是否重新推派代表。
選舉委員:茲以各校教評會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辦理改組,係因應新制定法律之規定,尚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後段所稱之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條件,至選舉委員是否符合上開因故不能擔任之認定方式,茲因各校教評會委員選(推)舉方式係由校務會議議決,爰仍應由各校自行認定,惟如認定上確有困難時,為期公平,宜全面重新辦理選舉委員之選(推)舉。
改組後委員之聘期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十九)有關教師兼任附設補習學校校務主任,是否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未兼行政人員疑義。
94年10月6日台人(一)字第0940134951號書函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推) 舉之。(第2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所詢中小學校本部與附設進修補習學校如未合併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則兼任進修補習學校行政職務但未兼任校本部行政職務者,就校本部教師評審委員會而言,應屬上開規定第1項第2款所稱未兼行政之教師。然進修補習學校如係與校本部合併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者,茲以該委員會之選舉委員係由校本部及進修補習學校教師全體教師選(推)舉之,爰依法兼任附設補習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則非屬上開規定第1項第2款所稱未兼行政之教師。
貳、運作篇
教評會之功能,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包括:(一)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二)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三)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四)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五)教師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
教評會係以委員會的形式運作,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六條規定,該會係由校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委員認有必要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亦得召集,並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另依同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之決議除有(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二)審議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者外,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茲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二條所訂教評會之職掌事項,其實際運作之方式分別說明如下:
一、教師初聘
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另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教評會辦理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經教評會決議由學校自行辦理公開甄選者,有關辦理甄選之法令依據、處理流程、應注意事項、相關釋例及法律責任等,分別如次:
(一)法令依據
1.教師法
2.教師法施行細則
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5.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6.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二)處理流程
| 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定公開甄選辦理方式(得經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 訂定教師甄選簡章(含名額)提交教評會審查 |
| 受理報名 | 舉行甄選 | 統計成績 |
| 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錄取人員 | 公告錄取名單並寄發成績單 | 校長 聘任 |
(三)應注意事項
1.各級學校暨具獨立編制之附設進修學校,教師職務出缺,除依規定分發、介聘或列入超額精簡、因應課程調整保留名額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可保留名額外,其餘缺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2.各校辦理教師甄選,若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其組織及作業規定,由教評會定之。
3.各校訂定甄選簡章,內容應包括:甄選類科、名額、甄選資格、報名日期、地點及程序、甄選時間、地點及方式、成績配分比例、甄試科目及範圍、錄取總成績計算及相同時之處理方式、成績通知方式、成績複查期限及方式、榜示日期及方式、報名費、申訴電話專線、信箱及附則等。
4.各校甄選簡章及職缺等有關教師甄試之資訊,應於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網站公告,並視需要刊登於新聞紙;公告開始至報名截止期間不得少於五日(含例假日)。
5.教師甄選得以筆試、口試、試教、實作方式辦理,並由教評會或甄選委員會視需要決議推選筆試、口試、試教、實作委員,報請校長或由其指定專人聘任之,其中得包括校外委員。
6.各項委員宜避免重複,並應建立明確之評分基準與紀錄。口試、試教、實作採分組方式辦理者,同類科委員分派之試場於考試前半小時抽籤決定。
7.教評會委員、甄選委員會委員及筆試、口試、試教、實作委員應確實保密,其本人或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報名應試,應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迴避之。
8.各項委員係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教師或與報名參加甄選者曾有師生、同學關係者,均屬應行迴避之情形,不得擔任命題、評分工作。
9.報名參加教師甄選人員應具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且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
10.依甄試總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錄取人員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
1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四)相關釋例
1.貴校附設進修補習學校編制班,是否應單獨設立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合併本校成立疑義。
教育部86.5.13(86)秘(一)字第86053903號函
檢附會議記錄略以:「臺灣省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進修補習學校,准予與本校合併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教師得逕予相互調整,免經甄選程序。」。(註:有關教師得逕予調任免經甄選程序之規定,於27頁釋例7以及52頁釋例50發布後不再適用)
2.關於中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運作相關問題疑義。
教育部86.05.26台(86)人(一)字第86056389號函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職掌之一為「關於教師聘任之審查事項」,所指「審查」應包括形式要件之審查及實質審議,始符合教師法規定精神,因此,自包括審查學經歷在內;至於是否參加面談與試教之評分,係屬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方式範圍,宜由學校教評會自行斟酌決定。
3.自八十六學年度起,介聘他校教師兼主任或具候用主任資格之教師來校任教師兼主任職務時,教評會之審查疑義。
教育部86.6.13台(86)人(一)字第86064588號
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另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於教師聘任之審查事項」為教評會之主要任務之一,因此,教師兼主任職務,宜由教評會就擬聘之教師本職是否聘任予以審查,至本職教師聘任後其兼主任職務部分,則屬校長權責。
4.關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所稱「公開甄選」涵義。
教育部86.06.14台(86)人(一)字第86056772號函
查86年3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其中所稱「公開甄選」,係指學校於辦理教師甄選時,將該甄選資訊刊登於媒體或以公告等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所共知,並使符合規定條件及有意願者能有參與公平競爭之機會。至甄選方式,宜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組成之委員會本上開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議定後,在甄選公告中予以明定,不論其為筆試、口試或試教等均屬之。
5.中小學教師長期聘任聘期疑義。
教育部86.7.11台(86)人(一)字第86078969號
查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教師法既已規定「統一」訂定,則同一學校教師長期聘任之聘期應為一致,不宜訂定某一不確定聘任期限,再由教師自選受聘年限,以免引發不必要爭議。
6.中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如違反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時,應如何處理疑義。
教育部86.8.1台(86)人(一)字第86080905號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九條規定:「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因此,如教評會委員違反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時,則該會所作決議應認為有瑕疵,宜由學校教評會重行議決或設法解決。
7.關於中小學校本部與附設進修補習學校合併本校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者,於本校與附設補校間教師職務調整時,是否應提教評會審議疑義。
教育部86.09.26台(86)人(一)字第86092844號函
中小學校本部與附設進修補習學校合併本校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者,基於本校與附設補校教師之聘任均係經由同一教評會審查通過,因此,現職教師與附設補校之間相互受聘任教,同意由校長逕行發聘,免再提教評會審查,惟以同層級學校為限。(註:請同時參閱第52頁釋例50)
8.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時,有關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不宜再另行訂定其他抵觸或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
教育部86.10.13台(86)人(一)字第86099660號函
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時,有關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師資培育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不宜再另行訂定其他抵觸或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
9.教評會成立後有關教師聘任疑義。
教育部87.1.12台(87)人(一)字第86140212號
關於中小學於八十六學年度採行由教評會負責審查教師之聘任等有關事宜後,原因案停職中之教師,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得予以聘任,惟日後停職原因消滅,再由教評會審議其聘任事宜;至國小原依法派任之教師,原係合格教師,於其任用制度由派任改聘任之際,除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情事者外,教評會即應依法聘任之。
10.關於殘障教師優先聘任或遷調。
教育部87.1.12日台(87)人(一)字第86155152號書函
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殘障人員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各級學校教師資格之殘障教師,學校得視用人需要、及其適合擔任之工作,於有適當職缺時,優先予以聘任。為鼓勵身心障礙者自立自足,本部前於81年3月9日以台(81)人字第1215號函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對具有教師資格並持有殘障手冊者參加教師公開甄選時,可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殘障人員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優先予以聘任,其優先標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可自行於甄選簡章中酌定。以教師法公布施行後,學校教師之聘任均應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是以,辦理甄選之單位得參酌本部前函於甄選簡章中酌定甄選之優先標準,學校教評會於審查經甄選合格人員時,得考量學校用人需求及甄選簡章之優先標準規定,積極進用殘障教師。又本部並於86年10月15日以台(86)人(一)字第86117676號函轉請所屬學校遇有教師職務出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優先聘任具教師資格之身心障礙者,以落實照顧殘障人士。」
11.國民小學教師兼任主任、組長或導師等職務之聘期係以一學期、一學年或配合教師本職之聘期予以聘任疑義。
教育部87.2.13台(87)人(一)字第86150999號
查現行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國民教育法等相關法規均未就國小教師兼任主任、組長或導師等職務定有任期之規定,依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教師本職為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必要身分,故兼任行政職務之任期雖與教師本職之聘期毋須一致,惟應於其教師本職聘期期間視校務發展需要而定。
12.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倘因實際需要於簡章中另訂年齡及學經歷等限制,其適法性如何。
教育部87.03.27台(87)國字第87018651號函
查學校辦理教師或代理教師甄選時,教師應具之資格要件,因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師資培育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等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校方基於考量,可否於簡章中另訂年齡及學經歷限制之基本條件乙節,仍請依上開相關法規,本於權責核處。
1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九月一日以後開缺之教師職務,可否聘任專任教師。
教育部87.05.26台(87)人(一)字第87049770號函
查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有關本部召開之各級學校教師聘期疑義會議決議三,除為維持學期間各校教師之安定以免影響教學外,並考量學校教師聘任作業多配合學年度辦理,於學期中聘任專任教師恐造成聘期計算之困擾。學校若考量其校務需要確須於學期中聘任專任教師,應請一併妥善處理教師聘期問題,以符法制。
14.教師初聘期間曾部分時間留職停薪,無教師法第十四條各款之情事者,於新學年度學校教評會審查聘任案時,應如何訂定聘期疑義。
教育部87.7.10台(87)人(一)字第87067923號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由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是以,於初聘期間向學校辦理留職停薪之教師,其聘期屆滿後,依上開規定應以續聘論。
15.國小啟智班教師是否得未經甄試,逕在原校轉任普通班教師。
教育部87.07.23台(87)人(一)字第87064484號
本案教師若確具普通班教師資格,擬以同校啟智班教師身分轉任,居於學校整體考量,得由學校自行審酌,是否以同校教師身分先予以轉任調動後,所遺缺額再行辦理公開甄選;考量結果若擬由陳師逕予轉任,仍應依規定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16.未具國中合格教師證書之代理教師,於代理期間取得教師登記證者,得否不再經教師甄選程序,逕由任教學校教評會審查後,以合格教師任用疑義。
教育部88.7.30台(88)人(一)字第88082927號
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以其非屬編制內專任教師,代理課務並有一定之期限,故其進用係依上開辦法第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至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之任用程序,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為符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代理教師自不得未經上開規定之公開甄選程序,逕提教評會審查聘任為專任教師。
17.國小(含特教班及附設幼稚園)教師於任職期間修滿所需之教育階段相關學分(程)能否逕行轉任原校他類教師及其程序疑義。
教育部87.8.7台(87)人(一)字第87072472號
(1)國小一般、特教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同一階段特教、一般教師資格後,若擬於原服務學校轉任,仍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至其聘期,考量係於同一學校繼續任教,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以續聘方式辦理。國小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後,若擬於原服務學校轉任,亦同。
(2)另有關未修特殊教育學分之一般教師轉任啟智班乙節,本部業於87年4月2日以台(87)特教字第8703221號函請 貴廳嚴禁各校進用不合格教師或以不適任之普通班教師轉任特教班,以維受教學生權益。
18.學校校長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得否辦理教師甄選及聘任教師疑義。
教育部87.8.12台(87)人(一)字第87083256號
學校為配合教學實施學年制,且教師之聘任因有聘期之規定,故大多配合學年度,於每年八月一日起聘,其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常任之性質不同。考量學校教學需要及校務之延續性,依學校教師聘任作業進度,學校於現任校長退休生效前辦理教師甄選及聘任作業應無不妥。
19.學校教評會聘任教師之審查,事後發現資格不符等情事,其責任歸屬疑義。
教育部87.11.25台(87)人(一)字第87131349號書函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聘任教師之審查,事後發現資格不符等情事,其責任歸屬,宜就個案情形詳加瞭解,依權責妥處。
20.辦理中小學教師甄選時,可否限制男性未服兵役者報考。
教育部88.04.22台(88)人(一)字第88042831號函
邇來迭有實習教師向本部反應,部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簡章中規定,男性須服完兵役或無兵役義務者始得報考,有所不公。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且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師資培育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為保障教師公平受聘權利,教師甄選簡章或相關規範若有上開限制,宜請協調所屬學校取消。據此,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時,不宜限制男性未服完兵役義務者報考。
21.實習期滿但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可否參加教師甄選及聘任疑義。
教育部88.8.7台(88)人(一)字第88092876號
(1)依教師法第十二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書(以證書所載日期為準)始得受聘擔任專任合格教師;未具合格教師證書前,學校應不得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故經學校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後始能辦理報到及依規定核敘正式教師薪級。
(2)為配合各級學校教師甄選作業,對於實習期滿而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為使其不致失去當年八月應聘之機會,本部乃同意得檢附實習教師證書及當年八月底前能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報名參加各校教師甄試。持該切結書參加甄試通過者,學校得在其切結期限內暫保留教師職缺,備其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時聘任之。故該切結書係作為參加甄選之用途,並非作為甄試通過後不論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與否均即行聘任之依據。
22.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三項「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規定之「學校」是否指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疑義。
教育部88.9.13台(88)人(一)字第88107369號
衡諸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教師之公開甄選係屬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權責,該會若經決議擬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有關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定之。
23.關於八十八年分發師範校院公費男性合格教師,因兵役義務無法於學年開始到職,是否核發聘書疑義。
教育部88.9.13台(88)人(一)字第88104897號
查「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九(五)規定,具有兵役義務之公費合格教師,併於當年度完成分發,上開意旨係為保障具有兵役義務之公費合格教師之分發任教權益。本(八十八)年分發學校服務之公費合格教師,因兵役義務無法於學年開始到職者,仍請發給教師聘書,並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
2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校務會議討論訂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時,可否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決議通過比例予以提高疑義。
教育部88.10.6台(88)人(一)字第88111715號
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教師有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本部爰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第二款加以規定。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之事由較其他各款抽象且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認定具體個案之事實是否符合法定構成要件時,判斷上較為不易,為貫徹教師法第一條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之立法意旨,學校於研訂校內相關規範時,就該二項事由訂定較上開法規更高之出席及決議人數,衡諸保障教師工作權之立法意旨應尚無所違,惟是否有造成教師評審委員會運作困難之疑慮,應予審慎衡酌。
25.有關學校辦理教師甄選等事項疑義。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88.11.04(88)教中人字第88538231號書函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暨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現職教師之介聘,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案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時,請依上開規定,事前訂定教師甄選作業要點,並對外公告,規範甄選程序、方式、內容等,以避免甄選出現不公之糾紛。為充分掌握各校教師出缺情形,並建立完善通報系統,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時,請將甄選相關訊息依附件格式填列後逕寄或傳真本辦公室人事科(免備文),以便載入本辦公室網頁,供有意願參加教師甄選人士參考。
26.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國小資格後,得否逕予轉任同校國小教師或應依規定參加公開甄試通過後始得轉任疑義。
教育部88.12.30台(88)人(一)字第88160979號
現職為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之教師若兼具幼稚園教師與國小教師資格,於服務學校國小教師有缺額時,是否得予擔任問題,得由學校自行審酌實際需要,辦理國小教師公開甄選或於具國小教師資格之現職幼稚園教師擔任國小教師後,所遺缺額再行辦理幼稚園教師之公開甄選。又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是以,現職教師於同校擔任不同教育階段別之教師,其聘任仍應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
27.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除相關法令所定教師聘任之消極資格外,因教學需要,尚須就報名者之身心健康情形另作限制時,建請於甄選簡章中敘明理由,不宜僅於簡章報名資格中規定「身心健康」之條件。
教育部89.03.02台(89)人(一)字第89019881號書函
查身心障礙保護法第四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及有痼疾不能任事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外,另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其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是以,學校因特定科目教學需要,除相關法令所定教師聘任之消極資格外,尚須就報名者之身心健康情形另作限制時,宜請於甄選簡章中說明理由,不宜僅於簡章報名資格中規定「身心健康」之條件,以免有違身心障礙保護法之規定。
28.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無權限同意或不同意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寒假(學期中)辦理教師甄選聘任專任教師。
教育部89.3.23台(89)人(一)字第89009146號
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師資培育自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第十二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公費生分發,應得限制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教師甄選之辦理與否。另查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係縣(市)自治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公費生分發時,得限制所屬學校於學期中辦理專任教師甄選外,尚得審酌所屬學校班級增減情形或其他原因,同意或不同意學校於學期中辦理專任教師甄選。(註: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於92.9.9刪除)
另查教師法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續聘及聘期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不得逕予調整或縮短。至公立學校現職教師於寒假(學期中)參加介聘或甄選至其他公立學校服務者,其年資若未中斷,應不影響薪級、成績考核、保險、退撫等權益。
29.國民小學辦理教師或代理教師甄試時,除明訂須具備一般法定應考資格外,可否因應學校發展實際需要,另增列特殊資格條件之限制。
教育部89.06.19台(89)人(一)字第89054547號函
查本部86年10月13日台(86)人(一)字第86099660號函略以,學校自行辦理教師甄選時,有關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師資培育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不宜再另行訂定其他抵觸或違反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以保障教師公平受聘之權利。另以辦理公開甄選之目的即為經公平公正公開之程序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老師,是以,學校辦理公開甄選遴聘教師時,除法定資格外,不宜另訂其他條件限制,惟學校得考量教學需求,自應聘者中擇優錄取。
30.為使設籍 貴縣教師得返鄉教學,訂定國民中小學教師、代理教師甄試簡章時可否限定設籍 貴縣教師始得報考,或給予其特殊加分等規定。
教育部89.6.20台(89)人(一)字第89069083號
查本部86年10月13日台(86)人(一)字第86099660號函略以,學校自行辦理教師甄選時,有關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師資培育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不宜再另行訂定其他牴觸或違反上開相關法規之規定,以保障教師公平受聘之權利。另以辦理公開甄選之目的即為經公平、公正、公開之程序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老師,故學校辦理公開甄選遴聘教師時,除法定資格外,尚不得以教師之戶籍另為其他之限制,或給予特殊之考量。
3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結果,是否應以書面通知應試人。
教育部89.08.24台(89)人(一)字第89101971號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應請寄發應試人甄試結果之書面通知,並明列應試人單項成績、總和成績及錄取標準,使應試者對甄試結果有所瞭解,並避免出現不公之糾紛。
32.具國中小教師資格人員於入伍服役前參加教師甄選錄取,因兵役無法於學年度開始到職者,可否比照公費分發男性合格教師辦理留職停薪。
教育部90.01.10台(89)人(一)字第89162379號函
有關現役軍人參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試若經錄取,因尚在役無法辦理報到就職,是否應予取消錄取資格不予聘任,或錄取學校應予保留資格,俟其退伍後辦理報到及聘任相關事宜,或錄取學校應辦理留職停薪疑義,經本部函詢國防部意見後,前以89年9月1日台(89)人(一)字第89103839號函釋略以,現役軍人參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試經錄取者,為免涉及違反兼職規定,在役期間,錄取學校尚不得為其辦理留職停薪。(註:有關現役軍人錄取後之權益,請參照釋例36規定辦理。)
有關本部88年9月13日台(88)人(一)字第88104898號函規定,因兵役義務無法於學年開始到職之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學校應為其辦理留職停薪,係考量是類教師係國家依法令培育並分發至學校服務者,依「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九之(二)規定,經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應按分發通知規定期限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報到,除因特殊情形報經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延期報到外,逾期不報到者,應繳銷分發,並依「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規定應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另該原則九之(五)規定,具有兵役義務之公費合格教師,併於當年度完成分發,爰作成上開規定。
33.實習教師可否參加當年度教師甄試疑義。
教育部90.06.22台(90)師(三)字第90075650號
依本部88年8月7日台(88)人(一)字第88092876號函釋,高級中等以下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書(以證書所載日期為準)始得受聘擔任專任合格教師,未具合格教師證書前,學校應不得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依上開規定,持實習教師證書及切結書報名教師甄試者,如經錄取,學校應在切結書所載期限內,於其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後始能聘任。至於是否同意實習教師持切結書報名參加教師甄試,係屬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之權責。
另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中等學校合格教師,修畢師資培育機構規劃認定之他科教師專門科目者,得於任教期間檢具合格教師證書、成績單(學分證明書),向服務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申請加註他科教師資格,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故實習教師在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前,尚無具備加註他科登記資格條件及參加他科教師甄試之問題。
34.有關所詢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疑義。
教育部90.07.04台(90)國字第90084772號函
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89)國字第89069711號函釋,有關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辦理代理教師甄試遇有代理原因須跨學年度(如兵缺)時,其代理期間得至代理原因消失(至該教師退役回校復職)為止,不須於新學年度時再次辦理代理教師甄試。
35.教師甄選錄取人員服補充兵役期間,有無違反貴校教師甄選簡章有關現役軍人參加教師甄選疑義。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0.09.25(90)教中人字第90563035號書函
教師甄選錄取人員服補充兵役期間,係接受軍事訓練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渠資格條件尚無違反貴校教師甄選簡章有關現役軍人參加教師甄選之規定。
36.中小學教師甄試錄取而因服役未能報到者之錄取資格是否保留疑義。
教育部90.11.9台(90)人(一)字第90156631號
經參加中小學教師甄試公告錄取,因服法定役,錄取學校無法受理報到,或九十年十月以前公告錄取,因服法定役無法辦理報到,經錄取學校註銷錄取資格者,其錄取資格均予保留或恢復。保留或恢復錄取資格人員,自服役期滿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學校申請聘任,如學校已無適當職缺聘任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調介聘其他學校,學校均自新學期或新學年開始聘任。凡逾期未申請聘任或不接受聘任、介聘者,視同放棄錄取資格。
37.國立暨私立高級職業學校聘任之技術教師,取得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者,仍應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得聘任之。
教育部91.03.25部授教中人字第0910503313之1號函
各國立暨私立高級職業學校聘任之技術教師,如於原服務學校依「師資培育法」等相關規定取得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者,仍應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得聘任之。
38.關於偏遠地區學校自辦教師甄選,得否於簡章加註需留任三年方可申請離職之條件。
教育部91.07.01台(91)人(二)字第91095987號書函
教師法第十三條所定中小學教師初聘、續聘之期限係屬強行規定,於教師甄選簡章加註需留任三年方可申請離職之條件,與該條規定有違,故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仍不宜訂定錄取後需留任三年之限制。
39.部分學校有錄取校內代課教師或學校教職員親屬之情形,令校外人士有被欺騙的感覺,請建立明確評分標準及紀錄,落實利益迴避原則。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1.07.22(91)教中人字第910558825號書函
據反映,部分學校有錄取校內代課教師或學校教職員親屬之情形,令校外人士有被欺騙的感覺,按教師甄試評分部分固屬專業判斷,惟甄選程序部分,因屬行政流程,請建立明確評分標準及紀錄,落實利益迴避原則,以改善辦理公開甄選之缺失。
40.對本年度實習教師及應屆結業之各類代理(課)教師師資職前教育學分班之結業生,得檢附實習教師證書(或本年度能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證明)及當年八月底之前能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報名參加教師甄選。
教育部91.07.25台師三字第091103354號函
辦理本年度教師甄試仍比照往例,對本年度實習教師及應屆結業之各類代理(課)教師師資職前教育學分班之結業生,得檢附實習教師證書(或本年度能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證明)及91年8月底前能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報名參加教師甄選。
41.學校辦理教師甄選作業之甄試過程應注意事項。
教育部91.09.16部授教中人字第091051691號
學校辦理教師甄選作業之甄試過程,為求審慎嚴謹,應於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師甄選委員會訂定試務工作職掌分配表,以明確分工、各司其責,並應於學校自訂之教師甄選作業要點中規定:「有關命題、製(印)卷、協助工作人員均應設法隔離作業,或比照『典試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採入闈之方式處理」,以符辦理教師甄選之公平、公開、公正原則。
42.各級學校聘任教師,應依規定確實查核教師資格,以避免有偽造證件而任教之情形。
教育部92.06.19台人(一)字第092090112號書函
依教師法第十一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大學法第二十條及專科學校規程第二十一條等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爰對於未具教師資格人員,學校應不得聘任為專任教師,茲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學校聘任教師前,應依規定確實查核教師資格,以避免偽造證件而任教之情事發生。
43.辦理教師甄試之簡章,如訂定現役軍人及尚未服兵役者之報考限制,宜請修正妥處。
教育部92.06.23台人(一)字第0920090737號書函
查本部88年4月22日台(88)人(一)字第88042831號函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且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師資培育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範,為保障教師公平受聘權利,教師甄選簡章或相關規範若有男性須服完兵役或無兵役義務始得報考之限制者,請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宜協調所屬學校取消。
另本部90年11月9日台(90)人(一)字第90156631號函規定,經參加中小學教師甄選公告錄取,因服法定役,錄取學校無法受理報到,其錄取資格均予保留。保留錄取資格人員,自服役期滿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學校申請聘任,如學校已無適當職缺聘任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調介聘其他學校,學校均自新學期或新學年開始聘任。凡逾期未申請聘任或不接受聘任、介聘者,視同放棄錄取資格。
44.為遴選優秀教師投入教育工作,請加強督促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確實遵守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
教育部92.07.08台人(一)字第0920101727號書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依教師法第十一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係由學校依校務發展提出用人需求,教師評審委員會應秉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或委託主管教育機關統一辦理,以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
據反應,部分縣市所屬中小學校教師甄選職缺公佈及甄選方式都不公開,盛傳杏壇有須送紅包才能謀得教職之文化等,查本部前於91年2月18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10520076號令,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應審慎考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八條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意旨及適用時機;如教評會委員係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指導教師,或經知悉與報名參加甄選者曾有師生、同學等關係者,均屬應行迴避之情形,且宜避免擔任命題、評分工作;另依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成立之甄選委員會委員亦宜比照辦理,並納入學校自訂之教師甄選作業規定中。另本部同年7月16日台人(二)字第91102513號函再請加強督促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建立明確評分標準及紀錄,落實利益迴避原則,以改善學校辦理公開甄選之缺失,並請對產生問題之學校主動進行監督調查及輔導。
45.教師甄試簡章不宜訂定持國外學歷證件者須「持有駐外單位查證學歷屬實公文」。
教育部92.7.18台人(一)字第09200996364A號
(1)查「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三:「國外學歷查證(驗)認定之主管機關、學校如下……(三)持國外學歷求職或甄試者,為用人機關(構)學校。……」同要點五:「各機關、學校查驗國外學歷,應請申請人檢具下列文件:(一)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影本一份。(二)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學歷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入出境紀錄。……」
(2)駐外單位對個人申請查驗國外學歷,係於學歷證件影本、歷年成績證明影本蓋章驗證,並不發給當事人查證學歷屬實之公文。貴屬高中教師甄試簡章第六點訂定持國外學歷證件者須「持有駐外單位查證學歷屬實公文」,與實際作業不符,宜請修正。
46.持中等學校化學科、物理科實習教師證或合格教師證書者,可否報考國民中學理化疑義。
教育部92.08.20台中(三)字第0920116642號函
有關持中等學校「理化」、「物理」、「化學」合格教師證書者,得否視為同一任教科別互相轉任乙案,本部業於86年4月7日以台(86)師(三)字第86007512號函釋在案。另依本部89年1月5日台(89)師(三)字第89001258號書函所釋(略以):「依教師法第十二條暨本部88年8月7日台(88)人(一)字第88092876號函釋規定,教師之聘任,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合格教師證書者為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教師依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加註科目教師資格證明前,學校應尚不得以加註科目教師聘任。」爰此,所詢持中等學校化學、物理實習教師證或合格教師證書者,可否報考國民中學理化教師乙節,請逕依前述法令及釋函規定辦理。
另查九十三學年度起,國民中小學各年級將全面實施九年一貫課程,爰此,九十三學年度各國民中學於辦理教師甄選時,應請配合課程之實施,採「分學習領域」方式辦理,不宜採「分科」方式辦理;惟因各師資培育機構係於九十一學年度起,始配合九年一貫課程調整及修正「培育中等學校各學科(領域、主修專長)教師專門科目學分對照表」,故對於原持理化科教師證書者,九十三學年度仍得報名參加「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化學專長」或「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物理專長」教師甄選。
(註一:有關中等學校教師資格檢定相關問題疑義,教育部86.04.07台(86)師(三)字第86007512號函釋:(1)有關貴校主修物理或化學,並修習理化科教材教法及教學實習之教育學程學生,因部分輔導至國中實習理化科,部分輔導至高中實習物理或化學,如何辦理教師資格初檢且未來相互轉任得否免重新實習乙節,高中物理與化學課程是國中理化科之加深,其性質相同,是以取得中等學校理化科教師證書者,如符合中等學校物理科或化學科教師專門知能規定者,轉任各該科教師同意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再重新檢定及實習。(2)貴校主修資訊管理,並修習「資訊科教材教法」者,是否同時具有「國中電腦科」、高中、職「電子計算機」科之教師資格?且未來轉任時得否免重新實習乙節,有關國民中學開設之「電腦科」及高級中等學校開設之「計算機概論」科及「計算機簡介」科同意視同一學科教師,其相互轉任時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註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辦法」第三十六條疑義,教育部89.01.05台(89)師(三)字第89001258號函釋:(1)依教師法第十二條暨本部台(88)人(一)字第88092876號函釋規定,教師之聘任,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合格教師證書者為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教師依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加註科目教師資格證明前,學校應尚不得以加註科目教師聘任。(2)另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意旨,教師如以加註他科教師資格之任教科別改聘,其聘書起始日期應自改聘前之原聘期起算,其敘薪則自改聘生效日起算。(3)考量中等學校課程安排實務需要,教師往往兼二種以上不同任教科別教學,如聘任教師所授科目至少有一科為教師證書檢定科別,其聘期及敘薪起始日期可依該科之教師證書或加註證明日期計算,如學校係以加註他科教師資格證明書聘任並僅安排授課該科者,宜依其加註他科教師證明之日期計算。)
47.「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除具合格教師證書或資格者優先聘任外,第四條依序所列之身分資格者,其甄選是否亦依身分依序聘任疑義。
教育部92.10.3台國字第0920141677號
(1)旨揭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立法意旨係國民中小學應優先聘任「合格教師」擔任代課、代理教師,惟顧及某些地區教師聘任不易,爰將代課、代理教師條件酌予放寬,但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育品質,依師資培育法之精神,以大學校院畢業者為師資之基本條件。
(2)倘國民中小學依第三條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確有困難時,得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又倘國民小學依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確有困難時,得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48.教師經聯合甄選委員會錄取分發或介聘至學校之合格教師,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如校長與該校教師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規定範圍之情形,校長聘任之程序應否自行迴避之疑義。
法務部93.6.10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五條所稱之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應即自行迴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由校長聘任,此際校長對任用與否如已無裁量餘地,則校長行使聘任程序已難謂直接或間接使經審查通過之教師獲取利益,依首開規定,即不構成利益衝突,自無應否迴避之問題。
49.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四點之「師生關係」及「同學關係」如何界定案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3.8.5教中(人)字第0930513078號書函
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四點略以:「…。前項委員係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教師或與報名參加甄選者曾有師生、同學關係者,均屬應行迴避之情形,…」,其中,「師生關係」宜界定有實際授課、輔導之師生;另「同學關係」則界定為同班同學。
50.學校附設進修學校與日校合併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日校與進修學校教師得否逕行調任疑義。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3.9.6教中(人)字第0930515038號書函
查依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凡具獨立編制之附設進修學校,教師職務出缺,除依規定分發、介聘或列入員額精簡、因應課程調整保留名額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可保留名額外,其餘缺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至中小學校附設進修學校如未具獨立編制,則日校與附設進修學校教師職務出缺,辦理教師甄選時,仍得適用本部86年9月26日台(86)人(一)字第86092844號函釋;惟如附設進修學校係具有獨立編制者,則應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51.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疑義。
94年6月21日台人(一)字第0940080501號函
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第1項)教評會委員、甄選委員會委員及筆試、口試、試教、實作委員應確實保密,其本人或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報名應試,應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迴避之。(第2項)前項委員係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教師或與報名參加甄選者曾有師生、同學關係者,均屬應行迴避之情形,不得擔任命題、評分工作。」爰教評會委員、甄選委員會委員及筆試、口試、試教、實作委員如係為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教師,依上開規定均應予迴避,且不得擔任命題、評分工作。上開實習輔導教師應予迴避及不得擔任命題、評分工作之規定,係以其實習輔導教師身分為適用與否界限,與實習輔導教師任教科別、實習教師報考科別尚屬無涉。
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教師如為教評會委員,自應依上開規定迴避,應無疑義。
52.有關國小英語教師甄選報名資格疑義。
94.7.14日台人(一)字第0940079146號函
有關教師甄選報名資格疑義,查依本部89年6月19日台(89)人(一)字第89054547號書函釋略為,查本部86年10月13日台(86)人(一)字第86099660號函略以,學校自行辦理教師甄選時,有關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師資培育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不宜再另行訂定其他抵觸或違反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以保障教師公平受聘之權利。另以辦理公開甄選之目的即為經公平公正公開之程序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老師,是以,學校辦理公開甄選遴聘教師時,除法定資格外,不宜另訂其他條件限制,惟學校得考量教學需求,自應聘者中擇優錄取。爰此,各校(或接受委託辦理教師甄選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基於教育需要,於甄選簡章中加註考生如具有學校所需專長得擇優予以錄取之規定,尚無違法之處;惟若將所需專長列為甄選之資格條件而限制未具專長者報考,則於法未合。
二、長期聘任暨聘期之審議
(一)法令依據:
1.教師法第13條。
2.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
(二)處理流程:
人事單位清查符合長期聘任人員名單 教評會 審查 符合長期聘任條件者
未符合長期聘任條件者
教評會審議長期聘任聘期
長期聘任 製發聘約
續 聘 聘期2年
(三)應注意事項
1.教師續聘三次以上(即任教同校第七年起)服務成績優良者具有長期聘任資格。
2.教師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不得計入服務年資。
3.服務成績優良者指教師除履行教師法第17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1)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2)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對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績效。
(3)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圓滿達成任務,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4.長期聘任須經教評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審查未通過者則續聘二年。
5.教師不願接受長期聘任之聘約,則改以續聘聘之。
6.符合長期聘任者於聘期內屆齡退休,其聘約聘至屆齡退休之學年度。
7.長期聘任之聘期由教評會就學校主客觀環境、校務發展需要並衡酌同級學校之聘期,作妥慎之決定。
8.同一學校教師長期聘任之聘期應為一致,不宜訂定某一不確定聘任期限,再由教師自選受聘年限,以免引發不必要爭議。
9.教評會審議長期聘任之聘期時,應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四)重要釋例
1.關於中小學教評會審查教師聘期有關問題疑義
教育部86.6.3台(86)人(一)字第86056891號
(1)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所學校接受聘約者。」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己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聘任時,其原派、聘任年資應予併計。」以公私立中小學於八十六學年度第一次採由教評會審查教師之聘任事項,宜依上開規定,現任教師原有公私立學校派、聘任年資併計以計算其聘期。因此,如服務已滿六年,屬第七年之續聘,而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條件,並經依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程序審查通過,且學校經教評會已統一訂定長期聘任聘期者,自得予以長期聘任。
(2)至教師之「留職停薪」期間,以其並未實際在校任教、服務,尚不得計入服務年資。
2.關於中小學教評會處理教師辭聘與長聘疑義。
教育部86.6.5台(86)人(一)字第86060746號
查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教師……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因此,教師如因故擬在聘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或至他校任教,應經學校(校長)同意始可。
另查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是以,經教評會審查通過長期聘任,校長亦同意發聘,教師如不願接受時,得經雙方(學校與教師)同意後以續聘方式辦理聘任。
3.有關教師長期聘任聘期疑義。
教育部86.7.11台(86)人(一)字第86078969號
查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教師法己規定「統一」訂定,則同一學校教師長期聘任之聘期應為一致,不宜訂定某一不確定聘任期限,再由教師自選受聘年限,以免引發不必要爭議。
4.教師初聘期間曾部分時間留職停薪,無教師法第十四條各款之情事者,於新學年度學校教評會審查聘任案時應如何訂定聘期。
教育部87.7.10台(97)人(一)字第870697923號
(1)查本部86.6.3台(86)人(一)字第86056891號函,所稱教師留職停薪期間因未實際在學校任教、服務,尚不得計入服務年資一節,係針對來函詢問留職停薪年資可否併入服務年資作為長期聘任年資之疑義所作說明。
(2)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是以,於初聘期間向學校辦理留職停薪之教師,其聘期屆滿後,依上開規定應以續聘論。
5.因學校班級調整,移撥他校教師之聘期疑義。
教育部87.7.24台(87)人(一)字第87075916號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第十二條:「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本案教師於移撥轉調他校後接受移撥轉調後學校之聘約,非原服務學校之聘約,以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並未就教師移撥轉調他校後原服務年資是否併計聘期另有規定,且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均受教師法之保障,初聘、續聘、長期聘任雖有聘期長短之不同,惟並不影響教師之權益,故仍宜以初聘辦理。
6.有關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之規定與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適用之優先順序疑義。
教育部87.8.13台(87)人(一)字第87083739號
教師聘任後如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上開規定,教師聘任後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得逕依退休或資遣之規定辦理。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訂。至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除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之情形外,應以解聘處理。
7.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國小教師資格後,於原服務學校轉任國小教師時,得否以續聘方式辦理。
教育部88.12.10台(88)人(一)字第88153051號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是以,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國小教師資格後,轉任原服務學校國小教師時,應以續聘方式辦理。
三、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審議
(一)法令依據
1.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
2.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3.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4.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5.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二)處理流程
1.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處理流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
察覺期
經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查無教師有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情事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說明及有關人員列席;並經教評會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評議期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齊相關資料,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標準,續予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核定程序
核 准 不予核准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2.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處理流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
察覺期
查無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 經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人)
學校成立處理小組並安排資深教師進行輔導
輔導期
經輔導具改進成效 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說明及有關人員列席; 並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評議期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齊相關資料,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標準,續予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核定程序
不予核准 核
准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事實須再查明 程序瑕疵
3.疑似罹患精神病教師處理流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教師有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情事
察覺期 輔導期 評議期
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
學校勸導接受鑑定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查證
查證屬實(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查無教師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情事
經合格醫師證明罹患精神病 未患精神病或拒絕接受鑑定或拒絕提出診斷證明
具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情事者,由學校組成處理小組並安排資深教師進行輔導
經輔導具改進成效 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
具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者
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 依法申請退休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1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其資遣案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2具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情事者,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說明及有關人員列席;並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予以資遣、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齊相關資料,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並同時應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未達資遣、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標準,續予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核定程序
不予核准 核准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三)注意事項
1.依教師法第十四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1)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2)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3)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4)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5)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6)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7)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2.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解聘。【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
3.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1)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
(2)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3)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
4.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七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應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及所訂流程辦理,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宜另訂定合適之作業流程,以資所轄學校遵循。
5.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
6.教師依規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
7.「教學不力」情事認定可參考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四認定參考基準。
(四)相關釋例
1.學校教評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過解聘教師,得否追溯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教師曠職起始日)疑義。
教育部87.3.4台(87)人(二)字第8700323號
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另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準此,本案教師解聘應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生效。惟教師曠職期間依規定應按日扣除薪給。
2.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具體事實」之認定及相關疑義。
教育部87.7.29台(87)人(二)字第87075496號函
查教師法第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係對教師聘任之消極條件予以規範,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具體事實」,係指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存在,至何種事實足以認定該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以事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且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具有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一定比例之決議,準此,似宜由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有人、事、時、地等資料)議決之。
3.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政監督疑義。
教育部87.11.13台(87)人(二)字第87227343號書
查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具體事證依法審議決議之,教師法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均已明定。次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未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而逕予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又對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之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自得本於行政監督權責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4.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有關機關」疑義。
教育部88.1.28台(88)人(二)字第88003971號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有關機關」,應視教師有損師道具體行為之查證權責機關而定。另本部87年6月2日臺(87)人(一)字第87041958號函略以,有關機關是否包括學校一節,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審酌上開解釋,公立學校應具有機關之地位,私立學校於處理所屬教師言行是是否有損師道事宜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5.本部研商精神異常教師處理會議決議與教師法第十四條有無競合之處。
教育部88.6.15台(88)人(二)字第88037380號
(1)查本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研商精神異常教師之處理事宜會議決議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立常設任務編組之評鑑小組,……對學校通報之疑似精神異常教師進行評鑑。」旨在解決教師法第十四條第第一項第七款法令適用時可能衍生之疑義,與上開法令並無競合之處。
(2)精神異常評量表部分,經衛生署函復以:「設計精神異常評量表,由非專業人員使用,尚非適宜」。
(3)本部上開會議所稱「精神異常教師」係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精神病」即精神衛生法第三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精神病。
6.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如何訂定等疑義。
教育部88.9.2台(88)人(二)字第88099674號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依上開規定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當學年度之八月一日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止,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
7.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教學不力」認定疑義。
教育部88.9.8台(88)人(一)字第8803657號函
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復查同條第三項規定:「……。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上開規定,教師教學不力是否達到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程度,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酌認定。至若為避免執行上產生爭議,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要求協商教師會訂定相關認定標準。
8.教師解聘案生效日期疑義。
教育部88.10.14台(88)人(二)字第88123523號
查本部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88)人(二)字第88099674號函釋規定;「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依上開規定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當學年度之八月一日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止,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本案某師之解聘執行日期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9.教師停聘前應否發給聘書。
教育部89.3.1台(89)人(二)字第89012881號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其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準此,教師如在聘期中,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停聘,當無發給聘書之疑義;惟如係於聘期屆滿,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先檢討是否繼續聘任,如決議續聘時,復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停聘,以停聘係於聘約存續期間暫時停止聘約關係,服務學校仍應發給聘書,再依相關規定辦理停聘事宜。復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教師因依本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故如於停聘期間教師聘約屆滿,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先檢討是否繼續聘任,如決議續聘時,服務學校仍應發給聘書。
10.現職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除有第七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貝會審議,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並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
教育部89.5.31.台(89)人(三)字第89049423號
(1)監察院近來就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未即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仍准予辦理退休離職,多次提出糾正,為避免類此情事再次發生,並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之紀律,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除有第七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尚未核定生效者,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
(2)至國民中、小學校長及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判決或正由法院偵辦中,主管機關並應依本部85.12.17台(85)人(三)字第85097019號函釋規定,先行就該員之涉案情節確實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懲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以免產生涉嫌刑責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
11.聘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因該教師已辭職而受影響。
法務部91.9.18法律字第0910035272號書函
按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解為公法關係,故各級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與教師所簽訂之聘約或聘書,屬於行政契約之一種(本部90.10.17(90)法律字第032429號函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該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就民法之規定而言,私法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亦即與自始未訂定契約同(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最高法院二一三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從而,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如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其與學校所訂定聘約即應追溯至訂約時失效。又教師如具有解聘之原因者,學校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因該教師已辭職而受影響。
12.學校辦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作業時,有關「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之程序。
教育部92.6.10台人(二)字第0920076151C號書函
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影響教師權益甚鉅,為應學校相關作業流程之周延,本部前於87年8月6日台(87)人(二)字第87078383號函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以為辦理準據,依該作業流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過程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必要時並將當事人書面意見併案報部;另查本部88年9月17日台(88)人(二)字第88115438號函略以,學校如已盡最大之可能通知當事人列席或提書面說明,當事人均無法配合,且事證具體明確者,為免此類案件延宕,造成學校困擾,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自得依教師法規定儘速召開會議審議,惟應於報部核准時詳細說明原委;為使學校處理「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之程序更臻周妥,爾後學校於通知當事人列席之書面通知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或提書面說明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並注意文書之送達過程。
13.本部研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補充說明。
教育部92.9.4台人(二)字第0920130550號令
本部為回應社會各界普遍關心學校不適任教師處理問題,在兼顧學生受教權及教師權益保障之前提下,依現行教師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法令規定,彙整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不適任教師之現行處理措施,歷經多次專案會議討論後研訂本注意事項,並以92年5月30日台人(二)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發布在案,本注意事項旨在協助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所轄學校於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時,減少程序瑕疵及申訴情形,透過察覺、輔導、評議等階段及限期積極之處理,以避免延宕情事,發揮處理機制成效。是以,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基於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有關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及管理,與教師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對不適任教師之核處權責,仍得因地制宜訂定更為妥適之作業流程,以資所轄學校遵循。
次以本注意事項附表四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係提供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時之參考,何種事實足以認定該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仍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個案具體事實及查證資料議決之。
14.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或性侵犯事件,致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時,學校相關處理作業補充規定。
教育部92.11.19台人(二)字第0920156585號令
查本部92年4月3日台訓(三)字第0920018529號函示略以,本部「大專校院及國立中小學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原則」係屬行政規則,各大專校院及部屬中小學,訂定或修正「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或相關規定時,除參考本部前開處理原則外,應優先適用法律位階較高之「兩性工作平等法」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以符合現行法規,增進校園性騷擾事件處理效能。是以,關於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事件之處理,學校應依「兩性工作平等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學校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成立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調查)小組或相關機制調查處理,並遵守相關專業處理程序規範,調查過程為行政程序,應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依本部87年8月6日台(87)人(二)字第87078383號函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規定,於學校教評會審議過程,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茲以本部87年8月6日函係為兩性工作平等法(91年1月16日公布)及相關法令訂定前之函示,當時有關性騷擾及性侵犯事件之專業處理機制尚未訂定,本部87年8月6日函示之作業流程圖有關「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及「必要時組成調查小組查明事實」係指在一般教師聘任遇有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形,爰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事件,致有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事,學校已依規定成立「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之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予以調查,因此教評會審議時應尊重上開機制之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
有關教評會審議時「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一節,茲以學校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或小組對事件之調查及各級教評會之審議應視為一整體,有關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處理,考量「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原則,避免被害人有二次傷害之情形,及調查人力資源之浪費等原則,若學校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或小組調查過程曾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應符合87年8月6日函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中「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之程序;惟以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件對教師工作權益影響重大,各級教評會仍得審酌需要請當事人列席或提供書面答辯說明。
15.有關學校辦理外籍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案件之事由及程序。
教育部93.11.17台人(二)字第0930125393A號令
有關學校辦理外籍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案件之事由及程序,應有教師法之適用,但聘僱外國人士之許可及管理規範,並不排除就業服務法之適用。本部歷來函釋與上開規定不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四、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
(一)法令依據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2.教師法第十四、十五條。
3.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4.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二)處理流程
1.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教師有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情事
學校勸導接受鑑定 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
未患精神病或拒絕接受鑑定或拒絕提出診斷證明 經合格醫師證明罹患精神病
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遺案 依法申請退休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其資遣案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查證並依規定程序辦理
予以資遣(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具經合格醫師開立之患有精神病診斷書及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未達資遣,續予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不予核准 核 准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2.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教師有不適任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或現職已無工作
經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查無教師不適任現職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
依規定請假(病假、延長病假) 學校成立處理小組並安排資深教師進行輔導
停聘(延長病假期滿,提教評會審查其停聘案) 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 (或無其他適當職務可以調整) 經輔導具改進成效 (或調整至其他適當職務)
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遺案(停聘期滿原因未消滅) 依法申請退休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具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情事者,其資遣案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說明及有關人員列席;並經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予以資遣(學校應檢具相關資料及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未達資遣,續予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不予核准 核 准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三)注意事項
1.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之三審查程序辦理。
2.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之二審查程序辦理。
3.依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4.符合退休條件者,不宜以資遣處理。
5.因重病不能勝任工作者,應優先適用請假規定。
6.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時,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7.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8.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以明瞭案情,亦同時可與教師法第二十七條有關教師會之職能相互配合。
9.人事單位應就審查案件會同相關單位,依據有關法令研提參考意見,以便利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時,仍應就其職能為獨立之研判,不受人事及其他單位意見之影響。
(四)相關釋例
1.資遣生效後可否改辦退休。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4.4.12(64)局肆字第5555號函
資遣案奉核定生效,經若干時日後,被資遣人如再補具任職年資證件,請求改辦退休,應不予受理,惟得據予複審資遣年資,補發資遣費。
2.外籍專任教師可否依規定辦理資遣。
銓敘部68.9.15(68)台楷特三字第29623號函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8.9.21(68)局肆字第20978號函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未盡相同,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員者,其退休給與依本條例之規定。基於上述立法意旨,學校外籍教員既可請領退休給與,本案外籍教師似亦可發給資遣費。
3.有關國民中學教師辦理資遣、復職之規定疑義。
教育部79.8.29台(79)人字第42807號函
教師辦理資遣後,可否復職乙節,如已無不適任情事且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卅一、第卅三條規定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情事,擬重任教師,須依同條例第廿七條規定參加公開甄選。
4.學校教師因涉案已交保並到校上課,其合於資遣條件者,得否准其辦理資遣。
教育部83.9.29台(83)人字第052542號函
學校聘任教師因案涉嫌貪污瀆職刑責在偵查或正審理中,以及兼行政職務教師因案失職業經移付懲戒中者,其退休案應如何處理,前經本部邀集有關單位研商決議,除屆齡退休案件應專案報核外,其申請退休應暫緩辦理在案。準此,學校聘任教師如具有上開情節者,自不得辦理資遣。如未涉上開情形於涉案交保中,因未受停職處分,且因疾病纏身經醫院診斷需長期療養,並已延長病假,如已符合上開資遣規定,宜由 貴局本權責依規定核處;惟若基於涉案情節考量,予以停職處分時,則其資遣案,應暫緩辦理,俟刑事及行政責任確定後再行研議。
5.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停聘之教師,得否准其免繳病癒證明辦理復聘再行辦理退休或資遣之疑義。
教育部90.3.26台(90)人(二)字第90040107號書函
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停聘之教師,其病情須長期療養或無法治癒,如當事人同時主動提出復聘申請及退休(資遣)申請時,同意免繳病癒證明辦理復聘,至辦理退休或資遣之相關證明文件,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服務學校並不得逕行代填退休等相關表件。
五、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一)法令依據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2.教師法第十七、十八條。
3.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二)處理流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教師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有具體事實 經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查無教師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具體事實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及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標準續予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不予核准 核 准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事實須再查明 程序瑕疵 具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八款情事 其他違反義務及聘約事項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學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列入年終考核參考 事實須再查明 程序瑕疵
(三)注意事項
1.教師違反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2.違反義務及聘約致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情事,悉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審查程序辦理。
3.其他違反義務及聘約事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應根據具體事實,按其違反之情節,詳加紀錄,移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作為平時及年終考核之參考。
4.教師違反義務及聘約擬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規定予以停聘、解聘、不續聘時,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5.教師之平時考核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規定,係由學校成立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教師違反義務及聘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懲處事項,應提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尚非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議定。
(四)相關釋例
1.有關教師在學年度,倘有四條二款之情形者,究應於行為當時先依教師法規定召開教評會審議後,再由成績考核委員會辦理,或逕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規定由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
教育部88.6.24台(88)人(二)字第88044028號函
茲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教師考列該款,尚給與晉本薪或年功薪及獎金之獎勵,且該款各目所規定情事,就範疇及程度而言,與教師法十七條內涵未盡相同,又教師法第十八條立法意旨,係指教師違反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義務時,應即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是否確有其事,復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教評會職掌,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所規範之成績考核委員會權責,各有不同。
是以,教師平時考核若有違反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情事,應即依教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如評議結果認為需予以行政懲處或列入年終考核之參考時,則交由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至教師平時考核或年終考核,若無涉教師法第十七條情事者,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規定,由各校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並依據公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覈實辦理,無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
2.現職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除第七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如何處理。
教育部89.5.31台(89)人(三)字第89049423號函
現職教師有構成教師法十四條第一項各款(除有第七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並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
監察院近來就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未即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仍准予辦理退休離職,多次提出糾正,為避免類此情事再次發生,並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之紀律,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除有第七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尚未核定生效者,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
至國民中、小學校長及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判決或正由法院偵辦中,主管機關並應依本部85年12月17日台(85)人(三)字第85097019號函釋規定,先行就該員之涉案情節確實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以免產生涉嫌刑責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
六、其他應經教評會審查之事項
(一)法令依據
1.教師法第15條暨施行細則第20條。
2.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
3.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27條。
4.教師法第16條。
(二)處理流程
1.輔導遷調或介聘教師案
2.未屆滿進修服務義務期限者申請辭職、調任或在進修研究案
3.實習不及格教師申請原校實習案 審查通過
召
開 教評會 教評會 審
查
審查不通過
4.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爭議之認定案
5.技術教師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案
(三)注意事項
1.教評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依現行法令規定計有下列五項:
(1)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教師之審查。
(2)教師進修期滿應履行服務義務,其期限未屆滿前,不得辭職、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評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3)實習教師實習一年成績不及格,得自覓教育實習機構;或經原教育實習機構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後,重新在原機構參加教育實習。
(4)教師法第16條規定: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本項規定如有爭議得提請教評會評議,並接受其決議。
(5)高職技術教師如依師資培育法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仍須原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聘為專任合格教師。
2.教評會審查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發現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予通過。
3.教評會審查上揭事項時,應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四)相關釋例
1.教師接受校方長期聘約存效期間者,若學校班級數因故降低,教評會是否有職權予以超額介聘方式處理。
教育部87.4.21台(87)國字第87030709號
依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故減班超額教師應由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優先輔導介聘,各縣市得於縣市內教師介聘要點中規範。
2.有關教師法第十五條所謂「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意涵。
教育部91.12.17台(91)人(二)字第0910138830號
教師法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施行後,明定高中以下學校之教師採聘任制,並開創學校教評會審議制度,由學校透過教評會之篩選機制,依學校之教學需要遴選最適任之老師。是以,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教師至他校任教,仍應經他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3.有關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教師至他校任教之意涵。
教育部93.10.29台人(一)字第0930113495號函
一、查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依上開規定,私立學校如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私立學校或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均得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輔導辦理教師之遷調或介聘,亦即「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權責,係分屬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爰如其一已依規定完成輔導遷調介聘程序,則與法條規範一致。又以該條規定並未限制接受遷調或介聘之學校層級,基於維護教師之權益考量,如教師具有各該教育階段別教師證書,則辦理遷調或介聘時得涵括各級學校,尚不限與原服務學校同層級之學校。本案私立學校擬資遣教師,應優先辦理輔導遷調介聘之程序,如確無適當工作可資調任者,始依規定予以資遣。 貴局係為所屬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應督促學校踐行上開輔導遷調或介聘之程序,以符法制。
二、另查教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第一項)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第二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公、私立各級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教師遷調或介聘,係依據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尚非依據國民教育法辦理。另查教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爰教師如經權責機關依規定資遣,因已非為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則無教師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參、附 錄
一、相關法規
(一)教師法(民國92年01月15日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二章 資格檢定與審定
第 四 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 五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 六 條 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第 七 條 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第 八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九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 十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章 聘 任
第 十一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延長初聘,但以一次為限。
第 十三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第 十四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十四之一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十四之二條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十四之三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第 十五 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十五之一條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章 權利義務
第 十六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第 十七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十八 條 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十八之一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章 待 遇
第 十九 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 二十 條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進修與研究
第二十一條 為提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章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第二十四條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二十五條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教師組織
第二十六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二十八條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九章 申訴及訴訟
第二十九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三十 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
第三十一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三十二條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第三十三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
第三十五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除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卅六之一條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三十七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二)教師法施行細則(民國93年01月20日修正)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刪除)
第 三 條 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第 四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實習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初檢結果。
五、證書字號。
六、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前項實習教師證書之格式,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政府訂定,並製發。
第 五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複檢工作,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政府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辦理。
第 六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教師合格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檢定結果。
五、證書字號。
六、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 七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審定等級。
五、證書字號。
六、年資起算。
七、送審學校。
八、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 八 條 前二條之證書,其格式由教育部統一訂定。
第 九 條 學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辦理複審合格後,報請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第 十 條 (刪除)
第 十一 條 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第 十二 條 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第 十三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係指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
第 十四 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聘任時,其原派、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本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二、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對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績效。
三、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圓滿達成任務,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第 十六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一、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
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解聘。
第 十七 條 (刪除)
第 十八 條 (刪除)
第 十九 條 (刪除)
第 二十 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在職進修,係指與教師教學、研究及輔導有關之進修。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第二十四之一條 (刪除)
第二十四之二條 (刪除)
第二十四之三條 (刪除)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其定義如下:
一、學校教師會: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二、地方教師會:係指於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三、全國教師會: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第二十六條 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含附設幼稚園)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冠以學校名稱,執行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任務。
學校(含附設幼稚園)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校、跨區(鄉、鎮),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其名稱由共同組成之學校教師協調訂定。
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其教師不得再跨校、跨區 (鄉、鎮) 參加學校教師會。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師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大會紀錄、章程、會員及負責人名冊,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於備案後,除發給證書及圖記外,並通知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二十八條 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縣(市)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稱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之計算,係指行政區內二十班以上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之半數。
第 三十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在專科以上學校,係指已取得教育部所頒發之教師證書者。
二、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係指已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頒發之教師合格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期間及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其認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民國95年2月3日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第二章 任用資格
第 三 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第 四 條 國民小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學、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第一款、第二款學歷之一,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二年及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五 條 國民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二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共三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六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三年,或國民小學校長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並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教育院、系專任講師及中學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六 條 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教育院、系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學校行政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七 條 職業學校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或其他院、系畢業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或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相關學科講師,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副教授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任之: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戲劇及其相關系、科畢業,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曾任戲劇團 (隊) 負責人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依前項第三款資格遴用之校長,不得轉任他類職業學校校長。
第 八 條 專科學校校長應具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並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從事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九 條 獨立學院院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一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三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二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四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六年以上,並均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二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十 條 大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曾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五年以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十年以上,並均曾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四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曾任政務官二年以上,並具有教授資格,成績優良者。
第 十一 條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院長,除應具備本條例相關各條規定之資格外,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第 十二 條 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學系、或教育學院、系畢業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十三 條 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系、所畢業者。
二、教育學院各系、所或大學教育學系、所畢業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十四 條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十五 條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成績優良者。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二年以上;或二年制、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十六 條 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十六條之一 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十七 條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十八 條 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第 十九 條 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
第 二十 條 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
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幼教系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進修部幼教系肄業之師範生,參加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甄試,其教育學科及學分之採計,由原就讀之師資培育機構依實質認定原則處理之。
參加八十九學年度各縣市偏遠地區國小教師甄試錄取未獲介聘,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比照辦理。
第二十一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一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任用程序
第二十三條 國民小學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縣(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任用之。
三、國立實驗國民小學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四、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長就各該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中等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縣(市)立國民中學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任用之。
三、直轄市立中等學校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四、國立中等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五、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校、院長就各該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省(市)立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專科學校校長,由省(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提請教育部聘任。
二、國立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專科學校校長,由教育部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除依法兼任者外,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選之。
中等學校教師,除分發者外,亦同。
第二十八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除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外,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二十九條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第 三十 條 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市)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二、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三、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
四、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附屬中、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市)教育廳(局)審查。
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條之一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
第四章 任用限制
第三十一條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第三十二條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第三十三條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己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第三十四條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
第五章 任 期
第三十六條 各級學校校長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性行政人員均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第三十八條 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第三十九條 (刪除)
第六章 附 則
第 四十 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
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遴選、介派(聘)、遷調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四)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民國94年10月3日修正)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各級學校,指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小學、各級補習學校及各級特殊教育學校。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所稱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所稱中小學,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小學。補習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等級之認定,依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 五 條 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研究人員之職務等級,研究員比照教授、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助理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研究助理比照講師。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 六 條 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之現職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其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在未取得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所定之資格前,仍依原職務等級晉敘。
第 七 條 本條例所稱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前項辦法發布施行前,已修習或修畢規定教育學科及學分之認定,依原有法令之規定。
第 八 條 本條例所稱研究院、所、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畢業,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研究院、所、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畢業。
第 九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依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附表二)之規定。
第 十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民族藝術,其含義及範圍,由教育部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認定之。所稱教學經驗,指各級學校專任或兼任相關學科教學年資。
第 十一 條 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以專任為原則,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算。
第 十二 條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指考試法規及職業法規所定領有執業證書而其性質程度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業;所稱專門職務,指在政府機關、學校或公民營機構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任教課程性質相近及程度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務。
第 十三 條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稱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指曾任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工作,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職務,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學術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視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第 十四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修習教育者,指大學校院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程(分)者。
第 十五 條 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所稱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者。
第 十六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指擔任學科之本學系所或相關系所畢業,或其他系所畢業而曾修習規定之專門科目學分者。
第 十七 條 本條例施行前,合於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講師資格審查規定而仍繼續在職者,得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
第 十八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稱博士學位及碩士學位之同等學歷,由教育部視其入學程度、修業年限及學術造詣認定之。
第 十九 條 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初任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明。
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報請審查其資格,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
第 二十 條 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應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職員,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但教學、研究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不在其內。
前項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指本條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取得任用資格:
一、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銓敘合格者。
三、登記合格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未依前項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之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補習學校及特殊性質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及程序,準用本條例同級同類學校校長、教師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遴選任用,依教育部及國防部有關法規辦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海事學校研究或實習用船之海事人員,其遴選任用,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 | 說明 | ||||||||||||||||||||||||||||||||
職務等級 | 各級學校 教師職務等級 | 各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職務等級 | 修正生效後所定之資格前,仍由原職務等級晉級。 五、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在未取得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四、社會教育機構組織法規對於職務等級之訂列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二、本表所列團長、指揮、副團長、副指揮、團員等職務跨列二個等級,其未具高一等級資格者,不得晉升高一等級。 由各該主管機關開具工作項目,並擬議比照等級層轉教育部核備後,並分別訂入該機構組織法規列為聘任。 一、各級社會教育機構所需設之專業人員,應視其業務性質及需要就本表所列相當職稱選用之,具有特殊專業性職位之職稱,為本表所未列者, | ||||||||||||||||||||||||||||||
等級 | 薪額 | 國立、直轄市立社教機構 | 縣(市)以下社教機構 | ||||||||||||||||||||||||||||||
770 | |||||||||||||||||||||||||||||||||
740 | |||||||||||||||||||||||||||||||||
710 | |||||||||||||||||||||||||||||||||
一級 | 680 | 教 授 | 研 究 員 | 館 長 | 團 長 、 指 揮 | 編 纂 | |||||||||||||||||||||||||||
二級 | 650 | ||||||||||||||||||||||||||||||||
三級 | 625 | 團 員 | 編 審 、 編 譯 | ||||||||||||||||||||||||||||||
四級 | 600 | 副 教 授 | 副 研 究 員 | 副 指 揮 | 團 長 、 指 揮 | ||||||||||||||||||||||||||||
五級 | 575 | ||||||||||||||||||||||||||||||||
六級 | 550 | ||||||||||||||||||||||||||||||||
七級 | 525 | ||||||||||||||||||||||||||||||||
八級 | 500 | 助 理 教 授 | 助 理 研 究 員 | 組 長 | 副編審、編導、編輯 | 指 導 員 、 輔 導 員 | 副 團 長 、 副 指 揮 | 編 導 、 編 輯 | 指 導 員 、 輔 導 員 | ||||||||||||||||||||||||
九級 | 475 | ||||||||||||||||||||||||||||||||
十級 | 450 | 講 師 |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 研 究 助 理 | 團 長 、 助 理 指 揮 | 助理編審、助理編導、助理編輯 | 助理指導員、助理輔導員 | 導覽員、解說員 | 助 理 指 揮 | 團 員 | 助理編導、助理編輯 | 助理指導員、助理輔導員 | ||||||||||||||||||||
十一級 | 430 | ||||||||||||||||||||||||||||||||
十二級 | 410 | ||||||||||||||||||||||||||||||||
十三級 | 390 | ||||||||||||||||||||||||||||||||
十四級 | 370 | ||||||||||||||||||||||||||||||||
十五級 | 350 | ||||||||||||||||||||||||||||||||
十六級 | 330 | ||||||||||||||||||||||||||||||||
十七級 | 310 | ||||||||||||||||||||||||||||||||
十八級 | 290 | ||||||||||||||||||||||||||||||||
十九級 | 275 | ||||||||||||||||||||||||||||||||
二十級 | 260 | ||||||||||||||||||||||||||||||||
廿一級 | 245 | ||||||||||||||||||||||||||||||||
廿二級 | 230 | ||||||||||||||||||||||||||||||||
廿三級 | 220 | ||||||||||||||||||||||||||||||||
廿四級 | 210 | ||||||||||||||||||||||||||||||||
廿五級 | 200 | ||||||||||||||||||||||||||||||||
廿六級 | 190 | ||||||||||||||||||||||||||||||||
廿七級 | 180 | ||||||||||||||||||||||||||||||||
廿八級 | 170 | ||||||||||||||||||||||||||||||||
廿九級 | 160 | ||||||||||||||||||||||||||||||||
三十級 | 150 | ||||||||||||||||||||||||||||||||
卅一級 | 140 | ||||||||||||||||||||||||||||||||
卅二級 | 130 | ||||||||||||||||||||||||||||||||
卅三級 | 120 | ||||||||||||||||||||||||||||||||
卅四級 | 110 | ||||||||||||||||||||||||||||||||
卅五級 | 100 | ||||||||||||||||||||||||||||||||
卅六級 | 90 |
附表二
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
所 修 學 科 | 職業學校 | ||||
1.大學農學院、獨立學院畢業。 2.曾修習農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 | 農業職業學校 | ||||
1.大學工學院、獨立學院畢業。 2.曾修習工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 | 工業職業學校 | ||||
1.大學商學院、管理學院或獨立學院畢業。 2.曾修習商學院、管理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 | 商業職業學校 | ||||
1.海洋學院畢業。 2.曾修習海洋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 | 海事 水產 | 職業學校 | |||
1.大學醫學院、獨立學院畢業。 2.曾修習醫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 | 醫 事 護理助產 | 職業學校 | |||
1.大學農學、理工學院、家政學系或獨立學院畢業。 2.曾修習農學、理工、家政學院有關學系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 | 家事職業學校 | ||||
1.大學文學院美術系、音樂系、戲劇系或獨立學院畢業。 2.曾修習文學院有關美術、音樂、戲劇有關學系專門科目20學分以上。 | 藝術 戲劇 | 職業學校 | |||
說 明 | 工商、工農兩類並設之職業學校,分別比照工業職業學校及商業職業學校或工業職業學校及農業職業學校之規定。 |
(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民國90年03月14日修正)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
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
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
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現職教師之介聘,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
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推)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 四 條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自九月一日起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選得連任。
遞補之候補委員或補選(推)舉產生之委員,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任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屆滿者,依本辦法修正施行後產生之次屆委員,其任期自上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次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依規定產生之委員,其任期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仍未屆滿者,調整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選舉委員於任期中經本會認定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解除其委員職務。
第 五 條 新設立學校無法依規定組成本會前,得由校長(籌備主任)聘請地方教師會代表、社(學)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遴選委員會,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辦理第二條有關事項。
學校成立後三個月內應即依第三條規定成立本會,前項遴選委員會並於本會成立之日解散。
第 六 條 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七 條 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
二、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
第 八 條 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
本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 九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教師執行本會委員職務時,以公假處理。
第 十 條 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十條之一 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學校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學校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本會決議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公務機密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教學、行政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本會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更正。
第十一條 本會之行政工作,由學校人事單位主辦,教務、總務等單位協辦;人事單位並就審查(議)案件會同相關單位,依據有關法令研提參考意見,開會時並應列席。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六)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民國93年8月5日修正)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一、兼任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代課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三、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第 三 條 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或資格者聘任之。
中小學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具有中小學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或資格者。
二、師資培育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生效後,於師資培育之大學開始修習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含半年實習),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三、師資培育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或已於師資培育之大學開始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不含一年實習),並具有修畢之足資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一款具合格教師證書或資格者優先聘任。
第 四 條 中小學依前條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確有困難時,得於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生效之日起十年內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中等學校得聘任大學以上畢業,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曾擔任代課、代理教師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累積達一年以上,並取得證明者,其擬任教科目應與所修習專門科目相符。
二、國民小學得聘任大學以上畢業,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曾擔任代課、代理教師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累積達一年以上,並取得證明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且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前,已代課滿二年,並在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
國民小學依前條及前項之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確有困難時,得於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生效之日起十年內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前,曾擔任代課、代理教師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累積達一年以上,並取得證明者。
二、高中職畢業,且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代課、代理教師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累積達一年以上,並取得證明者。
山地、離島、偏遠及特殊地區國民中小學依前條及前二項之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仍有困難時,得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聘任大學以上畢業者擔任之。
國民中小學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學校(班)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準用前條及前三項之規定。
高級中等學校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學校(班)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學校依前條及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仍有困難時,得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聘任大學以上畢業者擔任之。
第 五 條 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十六名者、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八名者或獲得三等二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之傑出運動員,其學歷、專長足堪任教者,得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酌予放寬資格後聘任為中小學代課、代理教師。
第 六 條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應公開甄選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兼任及未滿三個月之代課、代理教師得由校長聘任之。
第 七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四、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 八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參加經指派與教學、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八、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 九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兼任中小學各處(室)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兼任之。
第十一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下,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決議通過後,由校長解聘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七)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教師主任校長聘任遴選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063435C號令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09400155571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063435C號令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09400155571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063435C號令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09400155571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教師之聘任,除依法令分發外,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甄選,並優先遴聘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甄選時得就具原住民族身分者酌予加分。但以不超過個人總成績百分之十為限。
前項甄選成績相同時,應按各該原住民族籍學生占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全體學生比率,依下列優先順序聘任:
一、各該族籍教師。
二、其他原住民籍教師。
三、非原住民籍教師。
第三條 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校長於聘任主任時,應優先就現職教師中兼具原住民族身分及主任資格者聘兼之;其聘任之順序,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四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公立中小學校長遴選時,其中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校長,應優先就校長候選人中具原住民族身分者遴選擔任之。
第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八)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台人(一)字第0930000757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人(一)字第0940042231號函修正
一、為落實教師法第十一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規定,以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級學校暨具獨立編制之附設進修學校,教師職務出缺,除依規定分發、介聘或列入超額精簡、因應課程調整保留名額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可保留名額外,其餘缺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代理代課教師必要時得併專任教師甄選辦理。
三、各校辦理教師甄選,若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其組織及作業規定,由教評會定之。
前項教師甄選得以筆試、口試、試教、實作方式辦理,以二種以上方式綜合考評為原則,並由教評會或甄選委員會視需要決議推薦筆試、口試、試教、實作委員,密送校長或由其指定專人擇聘之,其中得包括校外委員。
四、教評會委員、甄選委員會委員及筆試、口試、試教、實作委員應確實保密,其本人或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報名應試,應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迴避之。
前項委員係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教師或與報名參加甄選者曾有師生、同學關係者,均屬應行迴避之情形,不得擔任命題、評分工作。
第一項委員辦理甄選試務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參加甄選者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五、各校訂定甄選簡章,內容應包括:甄選類科、名額、甄選資格、報名日期、地點及程序、甄選時間、地點及方式、成績配分比例、甄試科目及範圍、錄取總成績計算及相同時之處理方式、成績通知方式、成績複查期限及方式、榜示日期及方式、報名費、申訴電話專線、信箱及附則等。
前項名額如有備取名額,以補足當次缺額為限。
六、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應擬訂甄選簡章提交教評會審查。
有關命題、製(印)卷、協助工作人員均應設法隔離作業,或比照典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採入闈之方式處理。
七、各校甄選簡章及職缺等有關教師甄試之資訊,應於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網站公告,並視需要刊登於新聞紙;公告開始至報名截止期間不得少於五日(含例假日)。
八、各校依第三點第二項辦理教師甄選時,各項委員宜避免重複,並應建立明確之評分基準與紀錄。口試、試教、實作採分組方式辦理者,同類科委員分派之試場於考試前半小時抽籤決定。
口試、試教之評分設最高、最低標準分數,高於最高標準、低於最低標準或評分有變更時,評分委員應敘明理由,並簽名負責。
九、各校應將最終甄選成績書面通知應試者,採取二階段甄選時,應明列各階段各項成績、總成績及錄取標準等。
筆試採測驗題題型者,應於筆試後二日內公告試題及答案。
十、各校保存教師甄選作業有關資料,應參考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參考表之規定辦理。
十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督導所屬學校辦理教師甄選,經發現違失且查明屬實者,應請改正,並議處有關人員或移送法辦。
十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各級學校教評會委託辦理之教師聯合甄試,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十三、為提昇教師甄選作業成效,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屬學校教評會委員及其他與教師甄選作業相關人員辦理講習活動,並適時提供相關法規訊息。
(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民國89年07月12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第 三 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 六 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第 七 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 八 條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第 九 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第 十 條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第 十一 條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第 十二 條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
一、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
第 十三 條 前條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
第 十四 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第 十五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七 條 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八 條 依前二條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第 十九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由監察院為之。
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由法務部為之。
第 二十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罰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十)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民國91年03月20日發布)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第 三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財產上權利,如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等權利。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如貴賓卡、會員證、球員證、招待券或優待券等利益。
第 四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關說、請託,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第 五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所稱職務代理人,指各項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代理其職務之人;所定由職務代理人執行或重新為之者,以該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法令規定及其職務性質得代理者為限。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副知服務機關:
一、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三、受理報備之機關。
四、報備日期。
已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迴避之公職人員,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報備者,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應命其補正。
第 七 條 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公職人員迴避,得提出申請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設有代表人、管理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
二、被申請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及其服務機關。
三、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及其服務機關。
四、受理申請之機關。
五、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時,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第 八 條 前條之申請,受理機關經調查後應作成決定書,並通知申請人及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
第 九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應以處分書為之。
受處分人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者,處分書中應併予記載追繳財產上利益之意旨、應受追繳之標的物及數額等事項。
第 十 條 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公開或刊登,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處分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受處分人為公職人員者,並應記載其服務機關、職稱。
二、處分書之主旨及事實。
三、處分機關。
四、處分日期。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十一)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教育部92.5.30台人(二)字第0920072456號函
壹、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貳、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七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
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一)察覺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證屬實者即進入評議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
(二)評議期
1.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應確實依據教師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充規定之程序、組成等相關規定成立、召開及運作,以確保教評會決議之法律效力;議事時除法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依照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進行。
2.學校教評會審議時,除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另並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進行決議時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以確保教評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3.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齊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一)察覺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
(二)輔導期
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
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
2.學校應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
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
4.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三)評議期
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2.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十五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三、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一)察覺期
1.教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進入評議期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
2.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主動察覺或經舉報疑似罹患精神病者,學校應勸導其於一個月內接受合格醫師之鑑定,如於一個月內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進入評議期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
3.如教師未患精神病或拒絕接受鑑定或拒絕提出診斷證明,視其教學或行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依前開各情事規定之處理程序分別進入評議期或輔導期,其輔導程序同貳-二-(二)之規定。
4.教師如對學生有安全顧慮時,學校應立即暫停該教師之教學。
(二)評議期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教師,學校教評會之評議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其決議應經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學校自作成資遣案決議後,應於十日內,檢具經合格醫師開立之患有精神病診斷證明書及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獲學校報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案件,應即進行處理,必要時得組成審議小組,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審議小組建議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並得聘任下列人員擔任委員,審議小組審議時得視需要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或相關人員列席:
一、地方教師會代表。
二、校長協會代表。
三、家長團體代表。
四、教育學者。
五、法學專家。
六、行政人員代表。
七、精神醫療專業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肆、其他配合措施: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設立諮詢專線,協助學校於行政程序處理上減少瑕疵;並蒐集處理不適任教師之相關案例及答客問彙編成冊或建置專門網站刊載相關案例,以供各校處理之參考。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建立列管機制追蹤處理結果,要求學校應限期處理,並列入校務評鑑參考。
附表一: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處理流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
察覺期
經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查無教師有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情事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說明及有關人員列席; 並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評議期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齊相關資料,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標準,續予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核定程序
核 准 不予核准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附表二: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處理流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
察覺期
查無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 經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人)
學校成立處理小組並安排資深教師進行輔導
輔導期
經輔導具改進成效 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說明及有關人員列席; 並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評議期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齊相關資料,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標準,續予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核定程序
不予核准 核
准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事實須再查明 程序瑕疵
附表三:疑似罹患精神病教師處理流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教師有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情事
察覺期 輔導期 評議期
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
學校勸導接受鑑定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查證
查證屬實(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查無教師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情事
經合格醫師證明罹患精神病 未患精神病或拒絕接受鑑定或拒絕提出診斷證明
具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情事者,由學校組成處理小組並安排資深教師進行輔導
經輔導具改進成效 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
具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者
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 依法申請退休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1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其資遣案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2具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情事者,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說明及有關人員列席;並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予以資遣、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齊相關資料,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並同時應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未達資遣、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標準,續予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核定程序
不予核准 核准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附表四: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
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
二、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者。
三、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
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
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
六、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
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
八、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
九、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者。
十、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者。
十一、重病或體力並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者。
十二、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
(十二)會議規範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內民字第五○四四○號公布試行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公布施行
壹、開 會
第一條(會議之定議)
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範於下列會議均適用之:
(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
(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
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條(會議之召集)
會議之召集,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各種永久性集會之成立會,及各種臨時性集會,由發起人或籌備人召集之。
(二)永久性集會之各次常會,或其臨時會議,由其負責人(如主席、議長、會長、理事長等)召集之。
(三)永久性集會每屆改選後之第一次會議,如議事機關之常設委員會,或各種企業組織及人民團體之理監事會等,由當選人中得票最多者,或前屆負責人召集之。
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
第四條(開會額數)
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
(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
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
(二)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三)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數之限制。
開會時間已至,不足開會額數者,得宣布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額時,主席應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五條(不足額問題)
因出席人缺席致未達開會額數者,如有候補人列席,應依次遞補。如遞補後仍不足額,影響成會連續兩次者,應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出席人,第三次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得對無故不出席者,為處分之決議。必要時得決議改組或改選。
前項候補人遞補後,得臨時行使第二十條出席人之權利。
以上各項,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六條(談話會)
因天災人禍,須為緊急處理,而出席人因故未達開會額數者,得開談話會,依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行之,但該項決議應於會後儘速通知未出席人,並須於下次正式會議,提出追認之。
第七條(開會後缺額問題)
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
第八條(會議程序)
開會應於事先編訂會議程序,其項目如下:
(一)由主席或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
1.推選主席。(由臨時主席宣布開會者,應正式推選主席,但臨時主席得當選為主席。)
2.主席報告議程,及各項程序預定之時間。(已另印發議事日程者,此項從略。)
3.主席報告議程後,應徵詢出席人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二)報告事項:
1.宣讀上次會議紀錄。(如係第一次會議此項從略。)
2.報告上次會決議案執行情形。(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3.委員會或委員報告。(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4.其他報告。(如有其他各種報告,應將報告之事項或報告人,一一列舉,無則從略。)
5.以上各款報告完畢後,得對上次決議案之執行,或其他會務進行情形,檢討其利弊得失,及其改進之方法。
(三)討論事項:
1.前會遺留之事項。(如前會有未完之事項,或指定之事項,須於本次會議討論者,應將其一一列舉,如無此種事項者,從略。)
2.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
3.臨時動議。
(四)選舉。(如有必要,此項得移於討論事項之前)
(五)散會。
各該會議如已設置紀錄委員會者,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從略。會議紀錄,如未失去機密性質者,應在秘密會中宣讀之。
第九條(來賓演講及介紹)
開會時來賓演講,應以事先特約者為限,並以一人為宜,演講題目,得先約定,並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到會來賓,毋須一一演講,但如有必要,得由主席向會眾簡要介紹。
第十條(致敬及慰問)
凡以會議名義,對個人或團體致敬或慰問,應經正式動議及表決,於會後以簡要文字表達之。
第十一條(議事紀錄)
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下:
(一)會議名稱及會次。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人姓名及人數。
(五)列席人姓名。
(六)請假人姓名。
(七)主席姓名。
(八)紀錄姓名。
(九)報告事項。
(十)選舉事項,選舉方法,票數及結果。(無此項目者,從略。)
(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議事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
各該會議得設置紀錄委員會,專司核對紀錄事宜,如有異議,應向大會提出報告。
第十二條(紀錄人員)
會議之紀錄人員,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得由主席指定,或由會議推選之。
第十三條(紀錄人員之發言權及表決權)
會議之紀錄,如係由會員兼任者,有發言權及表決權。
第十四條(處分之決議)
會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出席人之提議,過半數之通過為處分之決議。如情節重大,得由大會成立紀律委員會,研議處分辦法,報請大會決定。
(一)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二次以上者。
(二)發言違反禮貌,損及其他會眾之人格及信譽者。
(三)違反議事規則,不服主席糾正,妨礙議場秩序者。
前項處分之決議,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將姓名及其事由,列入會議紀錄。
(二)停止出席權一次。
(三)向會眾或受損害人當面致歉。
貳、主 席
第十五條(主席之產生)
會議之主席,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
第十六條(主席之地位)
主席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
第十七條(主席之任務)
主席之任務如下:
(一)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
(二)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
(三)承認發言人地位。
(四)接述動議。
(五)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
(六)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
(七)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
其他有關大會會務之重大問題事事件,得依本規範第六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設立綜合委員會處理之,以維持主席公正超然之地位。副主席之任務,在協助主席處理有關會議進行之事務,或因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代行主席職務。
第十八條(主席之發言)
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參與發言,須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
主席如必須參與討論時,如有副主席之設置,應由副主席暫代主席,如副主席亦須參與討論,應選舉臨時主席主持會議。但機關之幕僚會議,由首長主持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主席之表決權)
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
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
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一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
參、出席人列席人及代表人
第二十條(出席人之權利義務)
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出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服從決議等義務。未出席亦同。
第二十一條(議場秩序)
出席人應共同維護議場秩序,於主席發言及議案付表決時,不得離開議場。
第二十二條(列席人)
列席人得參與本身所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
列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發言禮貌及議場秩序之義務。
第二十三條(代表人)
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
前項規定,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肆、發 言
第二十四條(請求發言地位)
主席人發言,須先以下列方式之一,請求發言地位。經主席認可後,始得發言。
(一)舉手並稱呼主席請求發言。
(二)以書面請求,遞交主席,並註明姓名或議席號數。
主席對前項各款之請求,應點首示意,或稱呼會員,准其立即發言,或紀錄各請求人之姓名席次,依次准其發言。
左列事項無需討得發言地位,並得間斷他人發言: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申訴動議。
第二十五條(聲明發言性質)
出席人取得發言地位後,須首先聲明其發言性質,對在場之問題,為贊成,為反對,為修正,或為其他有關動議。
第二十六條(發言先後之指定)
二人以上同時請求發言者,由主席指定其先後次序。
主席依前項指定發言人次序時,得參酌下列情形,指定其先行發言。
(一)原提案人有所補充或解釋者。
(二)就討論之議案,發言最少,或尚未發言者。
(三)距離主席較遠者。
第二十七條(發言禮貌)
發言應有禮貌,就題論事,除以對人為主體之議案外,不得涉及私人私事,如言論超出議題範圍,或有失禮貌時,主席應予制止,或中止其發言,其他出席人,亦得請求主席為之。
第二十八條(發言次數及時間)
發言應簡單扼要,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以不超過兩次,每次以不超過五分鐘為宜,但所有出席人均已輪流講畢,或另有規定者不受此限。
提案之說明,質疑之應答,事實資料之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之報告,經主席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出席人如需延長或增加發言次數,應請求主席許可為之。必要時,主席應徵詢會眾有無異議,如有異議,應付表決。
第二十九條(書面發言)
出席人得將發言要點,以書面提請主席,依序交紀錄或秘書人員,宣讀之。
伍、動 議
第三十條(動議之種類)
動議之種類如下:
(一)主動議
-動議不附屬於任何動議而能獨立存在者,屬之。其種類如下:
1.一般主動議 凡提出新事件於議場,經附議成立,由主席宣付討論及表決者,屬之。
2.特別主動議 一動議雖非實質問題而有獨立存在之性質者,屬之。其種類如下:
(1)復議動議。
(2)取銷動議。
(3)抽出動議。
(4)預定議程動議。
(二)附屬動議
-動議附屬於他動議,而以改變其內容或處理方式為目的者,屬之。其種類如下:
1.散會動議。(休息動議)
2.擱置動議。
3.停止討論動議。
4.延期討論動議。
5.付委動議。
6.修正動議。
7.無期延期動議。
(三)偶發動議:議事進行中偶然發生之問題,得提出偶發動議,其種類如下:
1.權宜問題。
2.秩序問題。
3.會議詢問。
4.收回動議。
5.分開動議。
6.申訴動議。
7.變更議程動議。
8.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9.討論方式動議。
10.表決方式動議。
第三十一條(動議之提出)
動議之提出,依下列之規定。
(一)主動議 得於無其他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
-主動議在場待決時,不得再提另一主動議,如經提出,即為不合秩序,主席應不予接述。
(二)附屬動議 得於其有關動議,進行討論中提出之,並先於其所附屬之動議,提付討論或表決。
(三)偶發動議 得視各該動議之性質於有關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
第三十二條(動議之附議)
動議必須有一人以上附議始得成立。主席對動議得自為附議。各種會議,對附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事項不需附議。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收回動議。
第三十三條(動議之程序)
動議之程序如下:
(一)動議者向主席請求發言地位。
(二)主席承認動議者之發言地位。
(三)動議者發動議而坐。
(四)附議(以口呼附議為之。)
(五)主席接述動議,並付討論。
第三十四條(提案)
動議以書面為之者稱提案,提案除依特別規定,得由個人或機關團體單獨提出者外,須有附署。其附署人數如無另外規定,與附議人數同。
第三十五條(不得動議之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除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及申訴動議外,不得提出動議。
(一)他人得發言地位時。
(二)表決或選舉時。
第三十六條(附屬動議之優先順序)
附屬動議優先於主動議。其本身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散會動議。(休息動議)
(二)擱置動議。
(三)停止討論動議。
(四)延期討論動議。
(五)付委動議。
(六)修正動議。
(七)無期延期動議。
前項附屬動議如有順序較低之附屬動議待決時,得另提出順序較高之附屬動議。但有順序較高之附屬動議待決時,不得提出順序較低之附屬動議。
第三十七條(散會動議)
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宣布散會。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中繼續討論。
第三十八條(擱置動議與抽出動議)
擱置動議如經通過,應將其所指之本題,及有關之附屬動議,一併擱置之。擱置之議案,得於本會期中動議抽出之。
抽出動議之提出,得於無其他動議或事件在場時行之。
抽出動議通過後,應由原案擱置時所在之秩序,繼續進行。
第三十九條(停止討論動議)
議案討論中,得提出停止討論動議,如得可決,議案應立付表決。
第四十條(延期討論動議)
議案進行中,得提出延期討論動議,如得可決,議案應俟指定時間重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無期延期動議)
議案進行中,得提出無期延期動議,如得可決,議案視同打銷。
第四十二條(動議之收回)
動議未經附議前,得由動議人收回之。
動議經附議後,非經附議人同意,不得收回。
動議經主席接述後,原動議人如欲收回,須經主席徵詢無異議後行之,如有異議,由主席逕付表決定之。
動議經修正者,不得收回。
第四十三條(提案之撤回)
提案在未經主席宣付討論前,得由提案人徵求附署人同意撤回之。
提案經主席宣付討論後,原提案人如欲撤回,除須徵得附署人同意外,並須由主席徵詢全體無異議後行之。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第四十四條(動議之分開)
-動議具有數段性質者,得由主席或出席人動議分開討論及表決。
動議經分開表決後,仍應將全案提付表決。
動議之各部均經否決者,該動議視為整個被否決。
陸、討 論
第四十五條(動議之討論)
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秩序,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不得討論二動議。如有違反前項情事發生,主席應予制止,或不予接述。
第四十六條(討論之程序)
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
議案之討論,已進行至在後之章節條款時,不得將業經通過在前之章節條款,重行提出討論,但如因在後之章節條款,有所變更,致在前有關之章節條款,確有變更必要者,得於全案討論完竣時,再將該項章節條款,提出討論之。標題之討論,應在全部條文或內容表決後行之。如有前言,應先於標題討論之。議案經廣泛交換意見後,如認為無成立必要,得由主席人提議,參加表決多數之通過,否決之。
第四十七條(讀會)
立法機關於法律規章及預算案之討論,以三讀會之程序為之。
(一)第一讀會:於議案列入議程後,由主席宣讀議案標題行之,如全案內容有宣讀之必要,應指定秘書或紀錄為之。
議案於朗讀標題後,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或經大體討論後,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或撤銷之。
(二)第二讀會:於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大會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提付大會討論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逐條朗讀,提付討論,或就原案要旨,或委員會審查意見,先作廣泛討論。
第二讀會,就原案要旨或委員會審查意見,廣泛討論後,得經主席人提議,參加表決之多數同意,將全案重付審查。
第二讀會,得將修正之條款文句,交有關委員會,或指定人員整理之。
(三)第三讀會: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由出席人提議,並經參加表決之多數同意,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及其他法令規章相牴觸應修正者外,只得為文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
議案全部處理完竣後,應將全案付表決。
第四十八條(不經討論之事項)
下列動議不得討論: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散會動議。
(五)休息動議。
(六)擱置動議。
(七)抽出動議。
(八)停止討論動議。
(九)收回動議。
(十)分開動議。
(十一)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十二)討論方式動議。
(十三)表決方式動議。
柒、修正案
第四十九條(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方式)
修正案之提出及處理,可分為甲乙二式。各種會議,得採用任何一種行之。但同一次會議中,以採用同一種方式為限。
第五十條(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甲式)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甲式,依下列各款規定行之:
(一)修正之方法:
甲、加入字句。
乙、刪除字句。
丙、刪除並加入字句。
修正案得與本題相衝突,但必須與本題有關,方得提出。(例如:﹁通過擁護節約運動﹂一本題,得動議將「擁護」二字修正為「反對」二字是。)
凡加入或刪除一「不」字之修正案,而有否決本題之效果者,不得提出。(例如:「響應提倡食用糙米」一本題,不得動議修正在「響應」之上,加入一「不」字是。)
(二)修正之範圍
修正案得對本題一部分字句,或不限於一部分字句,予以增刪補充提出之。(例如:「設一圖書閱覽室供會員之用」一本題,得動議在「圖書」二字之下,加入「雜誌」二字,或同時將「會員」二字刪除,而加入「員工及其家屬」六字是。)
(三)第一修正案及第二修正案之提出
本題進行討論中,正反兩方意見未決前,對本題提出之修正,稱第一修正案。第一修正案進行討論中,正反兩方意見未決前,針對第一修正案部分提出之修正,稱第二修正案,或修正案之修正案。
(四)同級修正案之提出
-修正案未決前,不得提出另一同級之修正案。
第一修正案表決後,方得另提其他第一修正案。第二修正案表決後,方得另提其他第二修正案。
(五)先事聲明
凡欲提修正案,而不在前款所定之秩序者,得將所欲提之案,先事聲明,以供出席人於表決時,為贊成與否之考慮與抉擇。
前項經先事聲明之案,至合於秩序時,有優先提出之地位。
(六)修正案之討論
第一修正案提出後,本題之討論即暫行中止,應將該第一修正案優先提付討論,如有第二修正案提出,第一修正案之討論即暫行中止,應將該第二修正案優先提付討論,如無第二修正案提出,即將第一修正案提付表決。
(七)修正案之處理
有修正案之動議,其處理依下列順序:
甲、第二修正案。
乙、第一修正案。
丙、本題。
第二修正案經討論後,即提出表決,如經可決即納入第一修正案,而變為修正後第一修正案。
對前項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如尚有修正意見提出,即為其他第二修正案。如又經可決,即納入該項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而變為再度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
對前項再度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得再提其他第二修正案。其處理如前,直至再無其他第二修正案提出時,即將最後修正之第一修正案,提付表決。前項表決結果,如又為可決,即納入本題,而變為修正後之本題。
對前項修正後之本題,如尚有修正意見提出,即為其他第一修正案,如又經可決,即納入該項修正後之本題,而變為再度修正後之本題。
對前項再度修正後之本題,得再提其他第一修正案,其處理如前,直至再無其他第一修正案提出時,即將最後修正之本題,提付表決。
第二修正案如經否決,並無其他第二修正案提出時,即將第一修正案提付表決,第一修正案如經否決,並無其他第一修正案提出時,即將本題提付表決。
(八)替代案
凡提出修正案以全部代替原案而仍與原案主旨有關者,稱替代案。
(例如:「設立幼稱園一所,以供本會會員子女之用」之案,得提替代案為「交由會長調查設幼稚園需費若干,並研議款項之來源」是。)
(九)替代案之提出
提代案得於本題進行討論中,或於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在場時提出之。
對於替代案得提修正案,其處理適用修正案處理之方式。
(十)替代案之處理
替代案提出後,應予以優先處理。
替代案如獲通過,倘係於本題進行討論中提出者,本題即被打銷;倘係於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在場時提出者,本題及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均被打銷;替代案如被否決,仍回復至其提出時,原案所在之秩序,繼續進行。
第五十一條(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乙式)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乙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行之:
(一)修正案之提出
對於本題之一部分數部分或全部得提出多數修正案。較繁複之修正案,必要時應以書面方式繕成完整之提案提出之。
(二)委員會之整理
對同一本題之修正案,複雜繁多時,得由大會決議交特設委員會,綜合整理為各種性質互異,界限分明之案,送還大會,討論表決。
(三)修正案之討論及表決
修正案之討論,與本題同時行之,其表決應先於本題行之。
對本題有兩個以上之修正案提出時,其討論之秩序,依提出之先後行之;其表決之次序,應就其與本題旨趣距離最遠者,最先付表決,次遠者次付表決,依此類推,直至所有修正案盡付表決為止。
多數修正案之一,如獲通過,勢須否決另一修正案者,該另一修正案不再付表決。
(四)本題之表決
一項或數項修正案,如獲通過,應再將修正後之本題,提付表決。
修正案均被否決時,應將本題提付表決。
(五)分部表決
修正案之各部分,得分別付表決。
修正案經分部表決後,應將通過之各部分,納入原案,提付表決。
修正案之各部分,均經否決者,該修正案視為整個被否決。
(六)修正案之乙式,其修正之方法與範圍與甲式同。
第五十二條(修正動議之接納)
修正動議,得由原動議人自動接納,經接納後之修正動議,成為原動議之一部分,應併入原動議中,提付討論及表決,毋須分別處理,出席人有反對接納者,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第五十三條(關於人選款項時間數字等之提出及改擬)
關於人選、款項、時間、數字等,依提出之先後順序,依次表決至通過其一為止。
第五十四條(不得修正之事項)
下列各款不得修正: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申訴動議。
(五)散會動議。
(六)休息動議。
(七)擱置動議。
(八)抽出動議。
(九)停止討論動議。
(十)無期延期動議。
(十一)收回動議。
(十二)復議動議。
(十三)取銷動議。
(十四)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十五)討論方式動議。
(十六)表決方式動議。
捌、表 決
第五十五條(表決之方式)
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
(二)起立表決。
(三)正反兩方分立表決。
(四)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
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
(五)投票表決。
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第五十六條(通過與無異議認可)
(一)通過 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
(二)無異議認可 第六十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
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第五十七條(兩面俱呈)
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
第五十八條(可決與否決)
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
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
第五十九條(表決之特定額數)
下列各款,須分別達到其特定額數,方為可決:
(一)須得參加表決之四分之三以上之贊同者。
甲、關於變更團體宗旨或目的之表決。
乙、關於團體解散之表決。
(二)須得參加表決之三分之二以上之贊同者。
甲、關於修改團體組織或議事規則之表決。
乙、關於罷免會員之表決。
丙、關於處分團體財產之表決。
丁、關於已通過議事程序變更之表決。
戊、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之表決。
巳、停止討論動議之表決。
第六十條(無異議認可之事項)
下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一)宣讀會議程序。
(二)宣讀前次會議紀錄。
(三)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
(四)例行之報告。
第五十八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重行表決)
出席人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重行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玖、付委及委員會
第六十二條(議案之付委)
議案全部或其一部,得經大會決議,交付委員會處理之。
付委案件,有修正案未決者,應一併付委辦理。
議案內容,包括數種不同性質,得分交數委員會。
第六十三條(委員會之種類)
委員會之種類如下:
(一)常設委員會
永久性之議事機關,得置各種常設委員會。常設委員會得定期舉行改選。
(二)特設委員會
各種會議,對特種案件,得特設委員會處理之,於該案件處理完竣後,委員會因任務終了,而當然結束。
(三)全體委員會
各種會議於審查重要案件時,為使出席人均有暢所欲言之機會,及盡可能獲得大多數或全體一致之見解,得以出席人全體,舉行全體委員會。全體委員會於該案審查完竣,即行結束。
(四)綜合委員會
永久性之議事機關,或大規模之會議,得設綜合委員會,處理有關大會會務之重大問題或事件,建議大會採納之。
第六十四條(委員之產生)
委員會之委員,除有特別規定外,由大會推選之,或由大會授權主席指定,提經大會同意之。
第六十五條(委員會召集人及主席)
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大會推定或由委員會委員互選,或由大會授權主席指定之。
委員會之主席,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成例外,得由召集人充任,或於委員會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之。
全體委員會開會時,應另推選主席,原大會主席應暫行退位,俟全體委員會結束,大會復開時,再行復位。
第六十六條(委員會之議事及表決)
委員會之議事,應遵守一般會議規則,但不受發言次數之限制。
委員會之表決,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獲出席人過半數者為可決。
第六十七條(邀請列席人員)
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就所議事項提供書面報告或意見,並予列入會議記錄。
第六十八條(付委案件之處理)
委員會對付委案件,得予增刪修正,但委員會對全案認為無修正必要時,得以原案送還大會,並敘明其理由。
委員會之討論程序,準用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對委員會之指示)
議案付委時,得由大會附加各項原則性之指示,交由委員會遵照辦理。
第七十條(名稱不得修正)
委員會對付委案件之名稱,不得修正。但認為確有修正之必要,得向大會建議之。
第七十一條(不得修改原件)
委員會審查案件時,應另作紀錄,不得就原件增刪修改。
第七十二條(委員會之報告及少數異見之報告)
付委案件辦竣後,應將結果向大會提出報告,委員會中有少數異見者,得另提少數異見之報告,以供大會參考。
第七十三條(委員於大會發言之限制)
委員於大會討論委員會之報告或少數異見之報告時,除預先在委員會聲明保留發言權者外,不得為與委員會報告相反之發言。
第七十四條(報告之解釋)
委員會主席或報告人,為解釋委員會之報告,得優先發言。
第七十五條(重行付委)
大會對委員會之報告,得予採納修正或不予採納,並得將原案全部或一部交原委員會,或另行指定委員組織委員會重行審查。
第七十六條(不得對外公布報告)
委員會非經大會許可,不得對外公布其報告。
第七十七條(付委案件之抽出)
委員會對付委案件延不處理時,得經大會出席人之提議並獲參加表決之多數通過,將該案抽出,另行組織委員會審查或由大會逕行處理之。
拾、復議及重提
第七十八條(提請復議之理由)
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請復議。
第七十九條(提請復議之條件)
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日程。
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八十條(復議動議之討論)
復議動議之討論,僅須對原決議案有無復議之必要發言。其正反兩方之發言,各不得超過兩人。
第八十一條(不得再為復議)
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八十二條(不得復議之事項)
下列各款不得復議: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散會動議之表決。
(五)休息動議之表決。
(六)擱置動議之表決。
(七)抽出動議之表決。
(八)停止討論動議之表決。
(九)分開動議之表決。
(十)收回動議之表決。
(十一)復議動議之表決。
(十二)取銷動議之表決。
(十三)預定議程動議之表決。
(十四)變更議程動議之表決。
(十五)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之表決。
(十六)討論方式動議之表決。
(十七)表決方式動議之表決。
第八十三條(重提)
下列動議如被否決,於議事情況改變後,可以重提:
(一)權宜問題。
(二)散會動議。
(三)休息動議。
(四)擱置動議。
(五)抽出動議。
(六)停止討論動議。
(七)延期討論動議。
(八)付委動議。
(九)收回動議。
(十)預定議程動議。
拾壹、權宜問題秩序問題及申訴
第八十四條(權宜問題)
對於議場偶發之緊急事件,足以影響議場全體或個人權利者,得提出權宜問題。(例如:議場發生喧擾,妨礙出席人之聽覺,出席人得提請主席制止是。)
第八十五條(秩序問題)
對於議題進行中發生之錯誤,或其他事件,足以破壞議事之秩序者,得提出秩序問題。(例如:發言超出議題範圍,出席人得請求主席糾正是。)
第八十六條(處理順序)
權宜問題之處理順序,最為優先,秩序問題次於權宜問題,而先於其他各種動議。
第八十七條(裁定及申訴)
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之當否,不經討論,由主席逕行裁定,不服主席之裁定者,得提出申訴。
申訴須有附議,始得成立。
第八十八條(申訴之表決)
申訴之表決可否同數時,維持主席之裁定。
拾貳、選 舉
第八十九條(選舉之方式)
選舉之方式,分為左列兩種:
(一)舉手選舉。
(二)投票選舉。
第九十條(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會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除另有規定外,一律平等。
第九十一條(選舉之程序)
選舉之程序如左:
(一)主席宣布選舉之名稱,職位,應選出之名額,及選舉方法。
(二)辦理候選人提名,但另有規定或決議時,得省略之。
(三)推定辦理選舉人員。
(四)選舉。
(五)開票並宣布選舉結果。
第九十二條(辦理選舉人員)
選舉設監票員若干人,由出席人推定。設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由主席指定或由出席人推定。
第九十三條(候選人提名)
選舉得先舉行候選人提名,其辦法如左:
(一)由會眾簽署提名。每一候選人所需之簽署人數,以達會眾十分之一為原則。
(二)由大會選舉提名委員若干人,組織提名委員會推薦之。
(三)由議場臨時提出而有附議者。
候選人提名之方法,名額由大會決定。其由提名委員會提名者,選舉人得於名單之外,自行擇定人選投票。
第九十四條(單記法,連記法及限制連記法)
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一次選舉之名額在二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在三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
第九十五條(選舉之當選)
選舉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九十六條(選舉名額及候選人均為一人之選舉)
選舉名額及候選人均為一人時,仍應投票或舉手表決。
前項投票或舉手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行之,如反對者為多數,應另提候選人,重行選舉。當選額數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舉行投票時,應以記「○」表示贊成,記「×」表示反對。
第九十七條(開票及宣布結果)
選舉完畢,應立即當場開票,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
拾參、其 他
第九十八條(另訂議事規則)
各種會議得就實際需要,在不牴觸本規範之範圍內,得另定議事規則施行之。
第九十九條(未規定事項)
本規範未規定事項,依 國父民權初步之規定。
第一百條(施行日期)
本規範自公布日起施行。
(十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一十九號解釋
【解釋文】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翁岳生 楊日然 吳庚
1.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者。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典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因依典試法規定,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典試委員而不及於他人。
2.惟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憲法第十六條參照)。職此之故,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典試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一題三十分而給分逾三十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
3.(前略)。按國家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乃屬行政處分(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參照),(下略)。
4.(前略)。國家考試經典試委員評分後,不得任意再行評閱,乃國家賦予典試委員評分判斷時之權威性使然,其判斷或容有置疑之處,但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其判斷仍應受各方之尊重,此為國家典試制度設計之意旨。
5.綜上所述,本席等認為本件應作成如下之解釋文,始屬適當:「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評定成績後,除發現有顯然錯誤或違法情事,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應任意再行評閱,以尊重閱卷委員之判斷,始符國家典試制度之意旨。考試院(下略)並不限制應考人憲法所保障之法定救濟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應以法律定。」
二、相關參考範例
(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參考範例)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 ○○年○○月○○日修訂
一、本要點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訂定之。
二、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當然委員三人: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
(二)選舉委員十六人:由全體教師選舉之。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三、本會委員之產生,當然委員中之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分由各該會推派之;選舉委員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投票產生。(註:選舉委員亦得由學校決定採推舉方式產生。)
四、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每年九月一日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選得連任,選舉委員中兼行政職務教師與專任教師,各得增列五人為候補委員,於委員喪失資格不能擔任時,依得票高低順序遞補之。
五、本會委員有下列情況喪失本會委員資格:
(一)死亡。
(二)離職。
(三)教師本職經解聘、停聘、不續聘。
(四)無故不參加會議兩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
(五)以書面提出辭去委員職務,經獲准者。
(六)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於擔任委員期間經聘兼行政職務,致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六、本會選舉委員出缺時,應由候補委員遞補;委員出缺人數超過候補委員人數時應辦理委員補選,同時選出缺額委員及候補委員;遞補及補選產生之委員,其任期應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當然委員之遞補亦同。
七、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八、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
(二)審議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
九、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十、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十二、本要點未規定事宜,悉依教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三、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二)辦理教師甄選實務作業參考範例
各校辦理教師甄選相關流程(提供參考)
1、教師評審委員會得經決議成立教師甄選委員會。
2、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師甄選委員會辦理甄選作業之分工
(1)法規分工:
蒐集研究各項法律規定,依據法規研擬簡章、切結書、報名表等草案。
(2)試務分工:
研擬報名時間流程,安排報名工作人員及報名用書表。
(3)文書分工:
相關會議之通知、紀錄。
各項甄選公告之研擬及張貼、上網。
甄選簡章等報名書表印製及整理。
(4)場地分工:
各甄試場地之規劃、佈置及復原工作。
甄試所需器具之準備。
試場指標製作之引導。
(5)人事:
相關法規之提供及查詢。
教師缺額提供(配合教務處各科教師需求)。
應試教師資料查對、錄取通知、報到。
錄取教師簽訂聘約,製作聘書。
(6)出納:
簡章書表販售收據製作及收納。
報名費用收據製作及收納。
辦理教師甄選作業人員之工作費及試務費等,得比照考選部各項考試工作酬勞費用標準。
3.討論甄選簡章內容,交付印製備售。
4.公告(報名前五天在○○網站公告)。
公告同時販售甄選簡章等報名書表。
5.報名(以現場報名或委託報名),必須備妥證件影本以便查核。
6.甄試(可分筆試、口試、試教、實作等方式配套實施)。
7.錄取公告(錄取名單送教評會審查並經校長同意後公告之)。
8.通知到職,簽訂聘約並發聘。
○○學校 學年度教師甄選簡章(參考範例)
1.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2.甄選教師名額:○○科正取 名備取 名、○○科正取 名備取 名、○○科 正取 名備取 名(具主任資格)。
3.公告時間地點及方式:甄選類科資料表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登錄○○○網站、公告登錄○○網站及張貼○○地點。
4.索取報考簡章及報名表時間地點:○○網站下載,或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上班時間)在○○學校○○室索取。(學校地址: )
5.報名時間地點: 年 月 日(星期 )上午 時至 時,下午 時至 時止(逾期不受理),在○○學校○○大樓受理。
6.報名基本資格條件:
(1)持有各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且在有效期間者。
(2)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准予以切結書方式報考:
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條規定之資格,且符合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及原「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者,准予以至○○年(當年)到職後三個月內可取得合格教師登記證書之切結書報考。(註: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前始得適用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
具有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資格並取得複檢單位所開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以至○○年(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可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報考。
具有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資格,而未取得複檢單位所開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者,應另行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A.由師資培育大學開具可於教師甄選考試日前修畢規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證明。
B.已代理(課)滿兩年以上(符合折抵教育實習規定)之服務證明及聘書,准予以至○○年(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可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報考。
(3)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倘報名時未發現而於聘任後發覺,應予以解聘。
(4)證明文件如有偽造或不實,縱因甄選前後未能查覺而予錄取,一經查證屬實,錄取無效。又錄取後無法依據原「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或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依規定予以解聘。
7.報名方式:採現場親自或委託報名(委託者須有委託書)。
8.報名手續:
(1)填繳報名表,繳交最近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及攜帶私章。
(2)繳驗學經歷證件、身分證。身心障礙者應附身心障礙手冊。(證件正本當場驗畢即還,影本留存)
(3)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
(4)填繳切結書。
(5)繳交報名費 元。
(6)自備填妥地址、姓名、貼妥郵票之回郵信封一個。
9.甄選方式:
10.甄選時間:
11.甄選地點:
12.甄試科目及範圍:
13.成績配分比例:
14.錄取總成績計算及相同時之處理方式:
15.成績通知方式:
16.成績複查期限及方式:(請參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文)
17.榜示日期及方式:
18.申訴專線及信箱:
19.錄取人員應於指定時間報到,如為現職人員應同時檢附原服務機關、學校離職證明書或同意書,否則視同未報到並不予聘任。
20.錄取人員如逾期未報到或有第十九點情形不予聘任者,應取消其錄取資格,並由備取人員中依序遞補。
21.本簡章如有未盡事宜,經本校教評會議決得修正之,並公告本校公告欄及○○網站。
(註:簡章之訂定請再自行參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學校○○○學年度專任教師甄選報名表(參考範例)
甄選科別 | 編號 | (相片黏貼處) | |||||||||||||||||||||||
姓 名 | 姓別 | □男 □女 | |||||||||||||||||||||||
出生年月日 | 民國 年 月 日 | 婚姻 | □已婚 □未婚 | ||||||||||||||||||||||
身分證字號 | 兵役 | □役畢 □未役 □服役中 | |||||||||||||||||||||||
國 籍 | □中華民國 □兼具外國籍( 國) □外國籍( 國) | ||||||||||||||||||||||||
地 址 | 電話 | 日: 夜: 行動: | |||||||||||||||||||||||
學 歷 | 畢 業 學 校 | 系 、 所 | 修業起訖年月 | 日(夜)間部 | 證書字號 | ||||||||||||||||||||
修習學分情形 | 教育 學分 | 修習學校 | 修 習 學分數 | 證書 字號 | |||||||||||||||||||||
專門 學分 | 修習學校 科目名稱 | 修 習 學分數 | 證書 字號 | ||||||||||||||||||||||
教師登 記或檢 定情形 | 種 類 | 科 目 | 登 記 機 關 | 登記日期 | 證書字號 | ||||||||||||||||||||
教學經歷 | 服 務 學 校 | 職 稱 | 服 務 期 間 | 離職原因 | 備 註 | ||||||||||||||||||||
繳驗證件名稱 | □國民身分證 □合格教師證書 □學經歷證件 件 □教育專業學分證件 | □切結書 □身心障礙手冊 □實習教師證書 □回郵信封 | 證件驗畢發還簽收處 | ||||||||||||||||||||||
審查 意見 | □資格符合 | 審查人 | 填表人 | ||||||||||||||||||||||
□資格不符 | 年 月 日 | ||||||||||||||||||||||||
注意事項 | 1.請先填妥並簽章,報名時請依序(國民身分證、合格教師證書、畢業證書、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實習教師證書、教育專業學分證件、回郵信封)。 2.相關證明文件以原始證件為準,驗畢發還,留影印本。 3.請親自報名或委託報名,通信報名不予受理。(註:學校如採通信報名者,本項應配合修正。) 4.審核如有異議,得於報名當天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立即送審核人員審核。 5.回郵信封地址請填清楚,以利成績單限時郵寄。 |
切 結 書(參考範例)
立切結書人 報考 學校 學年度教師甄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發生,本人願無異議放棄錄取資格或由學校應規定予以解聘: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註:條文可由各校詳列於切結書之背面)
二、無法於規定時間內繳交原服務機關或學校之離職同意證明書。
三、所提有關證明資料有不實等情事。
此致
○ ○ 學 校
立切結書人: (簽章)
身分證字號:
住 址:
電 話:(公)
(私)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委 託 書(參考範例)
立委託書人 因故確實無法親自報名 貴校○○學年度第 學期教師甄試,特委託 代為辦理報名手續。
此致
○ ○ 學校
委 託 人: (簽章)
住 址:
電 話:
身分證統一編號:
受 委 託 人: (簽章)
住 址:
電 話: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教師甄選應試證(參考範例)
○○學校 學年度教師甄選應試證 | ||
甄選人姓名 | 自貼最近三個月內脫帽正面半身二吋照片 | 編號: |
科別: |
※注意事項※(註:請各校參考)
1.甄試地點:○○縣 國民 學(地址: )
2.應試時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本甄試證。
3.試場座次表當日在校公布。
4.應考人應於預備鈴響時入場就座,逾規定考試開始時間十五分鐘尚未入場者,不准入場,未滿四十分鐘不准出場。
5.應考人應核對試卷上之座號、試題有無錯誤,如發現不符,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6.應考人依座號就座後,應將准考證及國民身分證置於桌面左前方以備核對之用。
7.應考人應嚴守紀律不得擾亂考場秩序,如有作弊或冒名頂替者,即取消應考資格。
8.試教時應試人員應提前至休息區等候,經三次唱名未到者以棄權論。
9.遇天然災害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而需延期時,請依本校公告日期另行應試,本校不另行通知,如有疑問請來電查詢或自行上網查詢。(查詢電話: ;網址: )
甄 選 紀 錄 | ||
試 別 | 筆 試 | 試 教 |
月 日 午 時 分 起 | 月 日 午 時 分 起 | |
主試人簽章 | ||
○○科目評分表格(參考範例)
編號: | |
評分: 分 | 評語: |
評分人員簽名: |
※原則以70~90分為評分上下限,超過或不足,請評分人員詳細說明理由。
○○學校 學年度第學期教師甄選成績單
(參考範例)
姓名: 科目: 科 編號:
甄選 項目 | (1)筆試30% | (2)試教40% | (3)實作20% | (4)口試10% | 總分=(1)+(2) +(3)+(4) | 錄取與否 | 登記人簽章 |
成 績 | □錄 取 □備取第 名 □不予錄取 | ||||||
備註 | 本成績單僅供通知用,錄取與否如有疏誤,以本校正式公告為準。 |
(三)辦理教師聯合甄選簡章參考範例
○○縣○○學年度○○學校教師聯合甄選簡章(參考範例)
1.簡章及報名表發售日期:
(1)○○年○月○日至○日在○○縣政府及○○中學發售簡章。
(2)發售時間: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
(3)每份酌收工本費新臺幣○○元整。
2.報名表件包括:簡章、報名表、准考證(空白)、委託書、切結書。
3.報名日期:
(1)○年○月○日(星期日)、○年○月○日(星期○)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四時止。
(2)○年○月○日(星期○)上午九時至十二時補件。不接受新報名。
4.報名地點:○○學校(電話: ,網址:http:// )。
5.報名方式:採現埸親自或委託報名(委託者須有委託書)或通訊報名。
6.甄選科別與名額:
(1)第一次公告:○年○月○日(星期○)下午五時前。
(2)第二次公告:○年○月○日(星期○)下午五時前公告新增缺額(不增加科別)。
(3)公告地點:○○學校「電話:,
網址:http:// 」及○○學校門首。
7.甄選資格:
(1)持有各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且在有效期間者。
(2)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准予以切結書方式報考:
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條規定之資格,且符合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及原「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者,准予以至○○年(當年)到職後三個月內可取得合格教師登記證書之切結書報考。(註: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前始得適用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
具有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資格並取得複檢單位所開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以至○○年(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可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報考。
具有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資格,而未取得複檢單位所開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者,應另行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A.由師資培育大學開具可於教師甄選考試日前修畢規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證明。
B.已代理(課)滿兩年以上(符合折抵教育實習規定)之服務證明及聘書,准予以至○○年(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可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報考。
(3)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倘報名時未發現而於聘任後發覺,應予以解聘。
8.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總分加○分。(由各縣市自行衡酌)
9.報名手續:
(1)填繳報名表,繳交最近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及攜帶私章。
(2)繳驗學經歷證件、身分證。身心障礙者應附身心障礙手冊。(證件正本當場驗畢即還,影本留存)
(3)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
(4)填繳切結書。
(5)繳交報名費 元。
(6)自備填妥地址、姓名、貼妥郵票之回郵信封一個。
10.證明文件如有偽造或不實,縱因甄選前後未能查覺而予錄取,一經查證屬實,錄取無效。又錄取後無法依據原「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或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依規定予以解聘。
11.甄選時間:○年○月○日(星期○)上午八時三十分起。
12.甄選地點:○○中學(電話: ,
網址:http:// )。
13.甄選方式:(各縣市參考)
(1)筆試佔總分○○%(○○科目佔○○%,○○科目佔○○%)。筆試開始十五分鐘後不得進埸,四十五分鐘後始得繳卷離埸。
(2)試教暨口試佔總分○○%,請考生自行攜帶參加甄選科目之教材及自備教具。試教暨口試唱名三次未到埸,視同棄權。
14.甄選錄取方式:
(1)正取名額:按公告缺額錄取之;如各類科成績未達錄取標準(錄取標準由甄選委員會另訂之)者,則減額錄取。
(2)備取名額:於甄試後由甄選委員會決定之。
(3)甄試同分時,依下列順序優先錄取之:(註:各縣市自訂)
依照筆試、試教、口試成績高低依序錄取。
15.甄選結果公告日期:
(1)○年○月○日(星期○)下午○點前,公佈於○縣政府公佈欄、○○學校門首及○○網站,並另以書面寄送通知單。
(2)複查成績○年○月○日(星期○)上午○時至○時,持身分證及准考證親自向○○中學申請複查,每一科目複查手續費○○元整。(複查成績請參考頁大法官釋字第319號)
16.錄取人員選校:
(1)作業時間:
請正取、備取人員持成績通知單(或准考證)於○年○月○日(星期○)上午○時○○分前辦理報到選校,正取人員唱名三次未到埸者視同棄權,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唱名三次),額滿為止。
(2)作業地點:
○○中學(聯絡電話: )。
17.經錄取並選校後應於○年○月○日(星期○)上午○時至○時持錄取通知單及相關學歷證件正本,逕向各校報到,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始予聘任並依規定辦理到職手續。
18.如遇天然災害或不可抗拒之因素,而致上述日程需作變更時,於○○縣政府及○○學校門首公佈或以電視廣告公布。
19.申訴專線及信箱:
20.法令諮詢服務電話:○○中學(電話: ,或○○網站。)
21.本簡章經○○縣○學年度教師聯合甄選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縣政府核可後實施,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補充事項,公佈於縣網及○○中學門首。
(註:簡章範例請再自行參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四)有關申評會確定案例之具體事實及程序瑕疵等資料: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期間)第三屆、第四屆、第五屆有關不適任教師申訴案例(含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案)
1.教師申訴案件中,經中央申評會評議「原決定不予維持」之原因,歸納如下:
(1)程序不完備:
學校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定後,未通知當事人。
資遣案未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事證不足,且學校教評會成員未依法組成情形下,通過教師不續聘案。
學校未依法成立教評會,而以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事項,並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事證不足情形下,於未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逕不續聘教師。
學校教評會決議表決方式不明、出席人員未簽到而於事後補簽、開會地點不在學校,復以校方所提供之事實資料,尚難認定教師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不續聘理由。
(2)事實認定有所欠缺:
學校所認定教師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續聘理由之書面資料不完整,且三級教評會認定不續聘教師之理由不盡相同。
學校所認定教師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解聘、不續聘理由之事證不足或查證過程是否具體客觀,尚待審究。
教師經醫院診斷需長期療養,向學校提出資遣申請,學校認定尚不符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駁回其資遣申請,教師不服提起申訴,而主管機關申評會未就申訴之法定要件嚴加審查,且未衡酌學校及主管機關之審核權限,逕作成申訴有理由之決定。
2.教師申訴案件中,經中央申評會評議「申訴駁回」,有關解聘、停聘、不續聘事實如下:
(1)不依聘約接受學校派任協助有關教學工作及上下班依規定刷卡簽到退之決定。
(2)健康不佳認知功能有不尋常情況諸如上課時,突然中止上課,楞立講臺達十多分鐘,甚或錯過下課時間仍不發一言,令學生不知所措;又如言行怪異、違常,屢次投遞內容荒誕、不合實情之書信給學校同仁或其他單位等,致影響其教學及學術研究工作,並有具體事蹟。
(3)經學校函催,仍未到校授課;同時於二所學校專任教職。
(4)詐欺、偽造文書經法院判決有罪,其間歷經逃匿並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屬不名譽行為,且於學期中遭拘提入監服刑,無法履行上班及授課義務,實已損及學生合法受教權益。
(5)獲同意進修留職停薪期限屆期滿,未經進修單位同意或學校核准延長進修,未如期返校復職,亦未提出任何說明。
(6)未經辦妥請假手續,滯美不歸,置聘約教學、研究、服務等義務於不顧,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影響學生學習及受教權。
(7)涉及性騷擾事件,經學校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或有關單位調查屬實。
(8)未經他人同意偽刻其印章、盜印其身分證影本、冒名開戶買賣股票及其他涉及私德等事項,嚴重影響校譽。
(9)對學生管教無方、情緒不穩、動輒使用暴力及不當語言,影響學生健全人格發展;缺乏有效教學能力,輔導管教知能不足,無法勝任導師及教學工作,對於重要行事、教學及級務處理等無法專注,影響教學品質;與家長無法有效溝通,以致家長長期陷於惶恐不安。
三、公立學校辦理教師甄選作業人員相關法律責任一覽表
責任 | 人 員 | 事 由 | 法 規 | 規 定 |
行 政 責 任 | 校長 | 圖利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七條、第十四條 |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違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
未依法迴避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而未迴避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
其他違法失職情事 |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九條 | 公務員如有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應受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之懲戒處分。 | ||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成績考核辦法 | 第六條:校長、園長之平時考核,其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 |||
兼行政職務之教師擔任教評會、甄選委員會委員 | 其他違法失職情事 | 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九條 | 公務員如有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應受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之懲戒處分。 | |
教師法第十四條 | 教評會委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致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八款情事者,依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審查程序處理。 | |||
行 政 責 任 | 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之教評會、甄選委員會委員 | 其他違法失職情事 | 教師法第十四條 | 教評會委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致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八款情事者,依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審查程序處理。 |
學校行政人員 | 其他違法失職情事 | 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九條 | 公務員如有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應受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之懲戒處分。 | |
刑 事 責 任 | 所有人員 | 事先約定錄取特定人員之舞弊情事(期約)或收賄 |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
刑 事 責 任 | 所有人員 | 事先約定錄取特定人員之舞弊情事(期約)或收賄 | 刑法 |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三條: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
刑 事 責 任 | 所有人員 | 偽造文書 | 刑法 | 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洩題 |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四、參考案例
案例一:某中學教師甄選發生洩題事件。
某國民中學為興辦完全中學增聘高中部教師,辦理教師甄選,校長未經教評會同意,自行依「省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成立遴選委員會,並逕自聘請他校教師擔任筆試命題工作,於命題工作完成後,未即會同教評會委員封存試卷,直到次日才要求教評會委員會同封存試卷,於筆試辦理完畢後,閱卷教師發現應考教師之答案與標準答案異常雷同,甚至連標點符號一字不差,引起眾人質疑,最後終將此一洩題事件公諸於世,目前本案相關涉案人員正由檢察官起訴中。
案例二:某國小招聘教師,未依甄選公告及簡章錄取。
某國小招聘教師,於甄選公告及簡章中載明「榜示依成績高低排序」。然而,在甄選結束後,卻發生甄選成績高之教師未被錄取,而低者錄取。經應試教師向教育局舉發:教育局查證時發現,錄取名單係由校長勾選後逕行公告,未經教評會審查。該校教評會於事件發生後召集會議追認該錄取名單及授權校長自行勾選、公告(非教評會委員全數同意),並對外宣稱「榜示依成績高低排序」是指:將錄取人員依其成績高低排序公告,而不是依照甄選成績高低錄取。教育局對該校教評會事後追認與解說並不認同,基於保障應試教師之權益,教育局去函糾正該校,並要求該校依一般人對「榜示依成績高低排序」的樸素認知,重新公告錄取名單。
案例三:
發文字號: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78260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4月13日
資料來源: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1輯51~53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21、123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法律問題:
甲係丙國民中學之教務主任,乙為該校之國文科教師,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寒假期間,乙聞悉甲將出任丁國民中學之校長,因其本身為師範大學數學系畢業,乃於丙國民中學校園內,要求甲獲派校長後,聘其擔任國民中學之數學科教師,且於當場交付賄款新台幣三十萬元。甲果於同年三月一日,奉派出任丁國民中學之校長,甲即於就職當日,發聘乙,使之擔任該校數學科教師,甲之刑責如何處斷?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二一、一二三條(83.01.28)、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85.10.33)
討論意見:
甲說:甲於未出任丁國民中學校長前,預以發放聘書之職務行為,收受乙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三十萬元,而於出任校長後,即核發聘書給乙,使之擔任該校數學科教師,其所為核與刑法第123條所規定,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之準受賄罪相當,甲應依刑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科刑。
乙說:甲既擔任丙國民中學之教務主任,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寒假期間,收受乙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三十萬元,旋於同年三月一日就任丁國民中學校長後,核發聘書與乙,使之擔任該校數學科教師,就其全部犯罪經過及結果以觀,即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論處。
審查意見:
甲於出任丁國民中學校長前,預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於出任校長後,即核發聘書,聘乙擔任該校數學科教員,依刑法第一二三條規定,應依刑法第I2I條第一項處斷。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
案例四:○○學校校長未依規定迴避
○○學校辦理九十二學年度教師甄選作業,校長○○○明知其子報名參加該校教師甄選,卻仍親自主持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教師甄選相關事宜,主導甄選作業,明顯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等相關法令規定,違失情節明確,經法務部依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處罰鍰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並經主管機關調整職務,另該校甄選結果,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一條規定:「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辦理。
案例五
○○學校辦理九十二學年度教師甄選作業,經調查結果該校實習教師有二位獲錄取,其中一位林○○係該校教務處試務組組長之丈夫,該校校長及○姓教師等二人疑有洩露試題給試務組組長再洩露給報考人林○○,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以校長及○姓教師等二人涉嫌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二年。
五、辦理教師甄選作業常見爭議情形一覽表
項目 | 內容摘要 | 說明 |
考試科目及計分權重比率方式未公告 | 學校遭檢舉辦理數學科教師甄選,筆試成績(含教育性題目及數學專業題目)所佔比率為7:3,計分方式涉有不公案,惟該校並未將考試科目及計分權重比率於簡章中說明,易滋生困擾。 | 考試科目及計分權重比率應於簡章中明訂。 |
除法定資格外,不宜訂教師甄選其他資格條件 | 學校於簡章中訂定商經科教師甄選報名資格除具有商業經營科合格教師證書外,尚須持有資料處理科、會計事務科中等合格教師證書。 | 教師甄選應具之資格條件,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師資培育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不宜再另行訂定其他條件限制,以保障教師公平受聘之權利,並避免受人質疑。 |
教師甄選簡章之擬訂及修正程序 | 學校教師甄選簡章經教評會討論通過並上網公告,嗣因○○科提出修正建議,未經教評會審議即逕行公告,部分內容並與原簡章規定競合,引起考生混淆。 | 教師甄選簡章之擬訂及修正均應經教評會審查。 |
評分表誤繕計分權重比率 | 依甄選簡章公告,試教分數所佔比例為40%,因甄選當日評分誤繕為20%,評審人員在評審當場自行修改為40%,經與試者誤傳為竄改分數。 | 加強評分表等甄選作業細節檢視。 |
臨時變更試教內容 | 未按簡章規定辦理美術教師甄試,臨時變更考程內容,損及應考教師權益。 | 試教課程包括術科實作,僅於內部作業之「教師甄選及工作分配表」中明訂,惟未於簡章中敘明,易引起考生誤會。 |
測驗題標準答案之公布 | 學校教師甄試遴選辦法中明訂「附上標準答案」,惟命題委員卻未提供解答並公布,違反上開規定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之規定。 | 為避免考生對甄選結果產生質疑,筆試中之是非、選擇、填充等測驗題之標準答案宜公布予應試者知悉。 |
未依甄選總成績列錄取名額 | 依甄選簡章評分計算總成績,學校錄選小組卻將總成績列錄取名額名次以後之應試人員納入推薦錄取,對特定人士作特別考量。 | 甄選方式、計分標準等應符合學校遴才需要,並依甄選簡章辦理作業。 |
積分中是否應列特殊積分審查項目 | 某校教師甄選因於積分審查項目中設定親情相依條款,使外界質疑校方甄選不公並引起立法委員的高度關切。 | 嚴禁各校於辦理教師甄選時設定有違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之積分審查項目。 |
甄試題目沿用上年度試題 | 某縣教師甄選電腦科目試題沿用上年度試題,令人質疑涉有洩題情事,影響其公正性。 | 甄試題目不宜完全沿上(歷)年度試題。 |
教師甄選簡章之修正程序 | 某縣市辦理教師甄選,於報名期間二次修正報名資格,惟未經教師甄選委員會審議通過並依公告甄選簡章之規定辦理公告。 | 報名資格係教師甄選簡章之一部分,爰報名資格之修正程序應與訂定之程序相同,應經教師甄選委員會審議通過並依公告程序辦理修正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