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教師敘薪注意事項:
一、共同事項:
(一)聘任教師(含代理教師)資格,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師資培育法」、「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南投縣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及相關函釋辦理。
(二)正式教師到職1個月內,應主動請其填具履歷表並檢齊相關學經歷證件,如有符合提敘規定之職前年資應一併檢附,辦理薪級核定。
(三)教師若對核敘薪級提出異議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規定,應於接到敘薪審定函(或通知書)1個月內向本府申請改敘薪級」,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辦理薪級改敘。
二、代理(課)教師敘薪,其薪級應依其學歷、教師證核定之,其職前年資不予採計。
三、新進教師敘薪:
(一)公費生、初任教師(無職前年資):其薪級應依其學歷、教師證審定之。
(二)現職公立學校教師參加縣內(外)介聘或教師甄選錄取者,以最近核定薪級或最近成績考核結果薪級銜接支薪。
四、現職教師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提)敘:
(一)須為現職教師。
(二)審定改敘生效日:以服務學校送達本府之收件日(本府總收文日期)為改敘審定生效日期。
五、「職前年資」提敘:
(一)須「職前年資」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二)職前年資提敘之採計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為計算基準,不同性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不滿1年之畸零月數不予採計。
(三)下列年資不予採計:
1.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用,且亦非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2.非列入年度預算員額之人員。
3.無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者。
4.兼任教師、雇員、臨時人員(含職務代理人及按日、按時、按件計酬之人員)、駐衛警、工職人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
5.實務訓練、師資培育法施行後之教育實習、另予考績(成、核)或受懲戒處分之年資。
6.用為折抵教育實習或作為任用基本年資以取得教師資格之年資。
7.未具合格教師資格而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
貳、相關用語釋義:
一、起敘:教師聘任到職後,按其所具學歷及資格條件,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認定其起支薪級標準者。
二、提敘:教師於起敘薪級之後,具有曾任其他機關學校職務且合於採計之年資,或在職期間因核准參加進修取得相關學分,依規定於現支薪級之上增加薪級者。
三、改敘:教師於薪級核定之後,因對核敘之薪級發生疑義、取得新資格(或取得較高學歷)等,提出具體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經權責機關(或學校)重新審核後另行核定其薪級者。
四、晉敘:教師依年度成績考核,核予晉薪一級之結果,於現支薪級(本薪或年功薪)往上增加其薪級者。
五、改敘審定日:教師薪級之改支,係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生效之日,並於改敘薪級通知書敘明;如核定生效日未予敘明,則以機關發文之日為生效日。
六、職前年資:教師於擔任現職之前,曾任其他機關學校職務之年資,如:公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職業訓練師、公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約聘僱人員、軍職及3個月以上代理(課)教師等,具有任職證明文件者。
七、職務等級相當:教師在擔任現職之前,曾任其他機關學校之職務,該職務之等級與現職起敘薪級相當或以上之薪級,或與教師現敘之薪級相當者。【註:代理(課)教師、試用教師之年資不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亦可依規採計提敘。】
八、服務成績優良:教師在擔任現職之前,曾任其他機關學校之職務,依該職務之年終考績、考成或成績考核之結果,列為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上,亦即考核結果為晉支薪級或發給獎金者。【註:代理(課)教師年資之採計須同時具備(1)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學校自行遴用,經主管機關核備有案(2)服務成績優良(3)代理(課)期間每次均在3個月以上。】
九、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人員(包括公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及中小學與大專校院教師間)轉調擔任教師職務。
十、再任:教師離職(包括辭職、退休或資遣)後,依法再應聘擔任各級學校教師之職務者。
十一、試用教師:具有「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8、9、11各條規定學歷資格,而未修教育專業科目學分者,如應聘擔任中等學校教師時,得登記為試用教師。領有臺灣省教育廳登錄之試用教師證書。試用教師試用期限,最多為7年,期滿仍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不予續聘。
十二:實習教師(最舊制):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或「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先經甄選或分發受聘為學校教師後,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證書者。實習期間,以180元起薪,經實習一年取得畢業證書及教師登記證書後,提敘實習年資(實習期間不參加考核),改支190元。
十三:實習教師(舊制):依「師資培育法(83.2.7公布)」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經初檢取得實習教師證並實習1年,期滿後再經複檢合格而取得教師證書者。
十四:實習教師(新制):依『師資培育法(91.7.24修正92.8.1施行)』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經實習半年,再參加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及格後,而取得教師證書者。實習期間,不領取實習津貼,毋需辦理核薪,需另外繳納學分費用。
十五、代課教師: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十六、代理教師: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十七、40學分班:依據『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之規定,經修滿四十學分,取得結業證書,得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最多提敘四級。40學分班本職最高薪為500元。
十八、專任教師:
區分 | 對象 | 取得教師資格適用法規 | 相關規定 |
專任教師 (最舊制) | 師資培育法(83.2.7)施行前進入師範院校者。 | 1.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 公費分發生,實習一年,支領月薪(核敘有案)。 |
專任教師 (舊制) | 師資培育法(83.2.7)施行後至92.7.31前進入師範院校或設教育學程大學院校者。 | 經初檢取得實習教師教師證並實習1年(支領實習津貼),期滿後再經複檢合格,才能取得合格教師證。 | |
專任教師 (新制) | 92.8.1後進入師範院校或設有教育學程之大學院校者。 | 師資培育法 | 經實習半年,再參加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及格後,而取得教師證書。 |
參、教師敘薪作業:
南投縣政府所屬學校教師敘薪作業流程圖
代理教師 起敘
公 |
初 |
經 |
南投縣政府審定
無
職前年資?
新進教師
起敘
有
具 |
研 學分班結業 |
取 |
提敘
現職教師
提敘
改敘
南投縣政府敘薪應檢附(審查)表件一覽表 | ||
類別 | 檢附證件 | 備考 |
縣府統一公開甄選合格聘任之初任教師(未具職前年資)敘薪 | 1.核薪請示單。 2.甄選分發函影本(公開甄選錄取)。 3.畢業證書影本(最高學歷)。 4.合格教師證影本。 5.教師聘書影本。 6.退伍令或免役證明影本(男性教師) 7.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 | 以核薪請示單代替公文 |
縣府統一公開甄選合格聘任之初任教師(具職前年資)敘薪 | 1.核薪請示單。 2.甄選分發函影本(公開甄選錄取)。 3.畢業證書影本(最高學歷)。 4.合格教師證影本。 5.依職前年資性質,附原服務機關學校聘任或核薪通知書、僱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等開立證明文件。 6.歷任離職證明書影本。 7.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或服務成績優良證明影本。 8.教師聘書影本。 9.任官令、退伍令或免役證明影本(男性教師) 10.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 | 以核薪請示單代替公文 |
縣外介聘教師敘薪 | 1.核薪請示單。 2.介聘分發函影本。 3.原服務學校離職證明書影本。 4.最高學歷證書影本。 5.最後1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 6.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 | 1.以核薪請示單代替公文。 2.教師介聘至校即可辦理其敘薪。 |
回職復薪 | 1.核薪請示單。 2.同意復職同意函影本。(內容可看出留職停薪起、迄日,否則應再加附同意留職停薪之公文影本) 3.最後1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 | 1.以核薪請示單代替公文。 2.本府同意復職後,教師應先辦理復職手續,再據以核薪。 |
公費分發生敘薪 | 1.核薪請示單。 2.公費生分發函影本。 3.畢業證書影本。 4.合格教師證影本。 5.教師聘書影本。 6.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 | 以核薪請示單代替公文 |
代理教師敘薪 | 國小部分由縣府統一公開甄選: 1.核薪請示單:備註欄應註記代理性質(如實缺、兵缺、育嬰或進修或侍親留職停薪、依教育部特別預算「國中小增置專長教師方案」之代理教師、「9班以下學生數51人以上之增置員額」代理教師………等)。 2.南投縣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分發介聘函影本。 3.畢業證書影本。 4.合格教師證或教育實習證明影本。 5.聘書影本(聘任為代理教師聘任)。 學校自行公開甄選: 1.核薪請示單:備註欄應註記代理性質(如實缺、兵缺、育嬰或進修或伺親留職停薪、依教育部特別預算「國中小增置專長教師方案」之代理教師、「9班以下學生數51人以上之增置員額」代理教師………等)。 2.公開甄選結果報經南投縣政府教育處核備公文及錄取代理教師名單影本。 3.畢業證書影本。 4.合格教師證或教育實習證明影本。 5.聘書影本(聘任為代理教師聘任)。 | 1.以核薪請示單代替公文。 2.無教師證者或學歷證書與教師證名字不同者請加附身分證影本。如更名者請加附戶籍謄本影本。 3.影本資料均應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章並蓋上承辦人職章。 4.聘書印刷「專任」教師者,應將「專任」更改為「代理」。 5.聘書聘期之書寫字體應一致,避免阿拉伯數字與國字或大寫混合使用,如有更改之處應由學校核章,以釐權責。 6.代理教師聘期為當年8月20日至次年7月1日止。特殊情形如2688專案及促進就業之專長代理教師均暫聘至當年年底。 |
取得碩士或博士學歷敘薪 | 國內碩士或博士學歷改敘: 1.進修核准證明文件影本。 2.畢業證書(原、新學歷)及就讀碩士或博士之歷年成績單影本。 3.留職停薪者應附同意復職同意函影本 4.歷次敘薪通知書及派令影本。 5.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 6.完成碩士學歷申請改敘者,倘教師目前薪額已達550元,已無提敘空間,則僅附碩士畢業證書影本及最後一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即可。 7.完成博士學歷申請改敘者,倘教師目前薪額已達575元,已無提敘空間,則僅附博士畢業證書影本及最後一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即可。 國外碩士以上學歷改敘: 1.進修核准證明文件影本。 2.畢業證書影本(原、新學歷影本)及歷年成績單影本—含中譯本(應經查證並加蓋駐外單位認證章戳,畢業證書需翻譯社譯成中文加蓋章戳確認) 3.個人入出境證明影本。 4.留職停薪者應附同意復職同意函影本 5.歷次敘薪通知書及派令影本。 6.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 7.碩士學歷申請改敘者,薪額已達550元,無提敘空間,僅附碩士畢業證書影本及最後一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 8.博士學歷申請改敘者,薪額已達575元,無提敘空間,僅附博士畢業證書影本及最後一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 | 1.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規定辦理。 2.取得碩士學位改敘受本職最高本薪(525元)限制;取得博士學位改敘受本職最高本薪(550元)限制。 3.依據「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國外就讀碩、博士,學校應為教育部採認之學校。碩士學歷須於當地學校進修超過8個月,博士學歷須於當地學校進修超過16個月,始可採計。 |
教師薪級簡表
正式教師薪級 | |||||
學 歷 及 資 格 | 起敘 薪額 | 本職 最高薪 | 本職 最高年功薪 | ||
大學畢業且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證書者(舊制) | 180 | 450 | 625 | ||
大學畢業且以檢定方式取得教師證書者(新制) | 190 | 450 | 625 | ||
碩士且以登記(或檢定)方式取得教師證書者 | 245 | 525 | 650 | ||
博士且以登記(或檢定)方式取得教師證書者 | 330 | 550 | 680 | ||
※現職教師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依規採計曾任教師年資,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為止。 ※教師依規採計之職前年資,以敘至「本職最高年功薪」為止。 | |||||
代理(課)教師薪級 | |||||
學 歷 及 資 格 | 薪 額 | ||||
高中(職)畢業 | 120 | ||||
五專或二專畢業 | 150 | ||||
師專或三專畢業 | 160 | ||||
大 學 畢 業 | 未修習教育專業科目或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 | 170 | |||
師資培育法公布(83.2.7)後入學之師範校院畢業生(含大學校院畢業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 | 180 | ||||
師資培育法公布(83.2.7)前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一般大學校院畢業生,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 | 180 | ||||
依師資培育法之規定,於大學校院畢業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經初檢、教育實習、複檢程序(或經教育實習半年並經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已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 | 190 | ||||
碩士學位 | 245 | ||||
博士學位 | 330 | ||||
代理教師未具代理教育階段別之資格或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按八成支給。 |
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
中華民國86年7月30日修正發布(原名稱為:「公立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
職務等級
職務名稱
附 註
等級
薪額
770
770
一、自86年3月21日生效。
二、本薪最高級上面之虛線係屬年功薪。
三、中、小學合格教師,如具有碩士學位,最高薪得晉至525元,年功薪五級至650元;如具有博士學位,最高薪得晉至550元,年功薪五級至680元。
四、幼稚園教師之職務等級,依幼稚教育法規定,比照國民小學教師。
五、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依其甄審結果,比照教師之規定。
六、各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及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依其職務等級分別比照本表之規定。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遴用之相當講師、助教等級之現職人員,於經審定符合修正後之資格前,仍依原職務等級核敘。
七、本表修正施行前,原敘副教授薪級未達390元者,仍依原職務等級晉支薪級;俟晉至390元時改依本表晉敘。
八、本表修正施行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以原升等辦法升等為副教授,其原支薪級未達390元者,仍依原副教授職務等級晉支薪級;俟晉至390元時改依本表晉敘。本表附註六所列人員比照辦理。
740
710
710
一級
680
教 授
二級
650
650
三級
625
625
625
625
四級
600
副 教 授
五級
575
六級
550
七級
525
八級
500
助 理 教 授
九級
475
十級
450
680
|
475
講 師
450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十一級
430
十二級
410
十三級
390
十四級
370
600
|
390
十五級
350
十六級
330
助 教
十七級
310
十八級
290
500
|
310
十九級
275
二十級
260
二一級
245
二二級
230
450
|
245
二三級
220
二四級
210
二五級
200
二六級
190
330
|
200
二七級
180
二八級
170
二九級
160
三十級
150
三一級
140
450
|
150
三二級
130
三三級
120
三四級
110
450
|
120
三五級
100
三六級
90
教育部94.12.14台人(一)字第0940151536號令修正
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 | 說 明 | ||||||||||||
職務等級 | 本案之退除役軍人係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三種對象: 一、常備軍官 及常備士 官依法退 伍者。 二、志願在營 服役之預 備軍官、 預備士官 及士兵依 法退伍 者。 三、作戰或因 公負傷依 法離營 者。 | ||||||||||||
等級 | 薪額 | ||||||||||||
770 | 中 將 | 少 將 | |||||||||||
740 | |||||||||||||
710 | 上 校 | ||||||||||||
一級 | 680 | ||||||||||||
二級 | 650 | ||||||||||||
三級 | 625 | 中 校 | |||||||||||
四級 | 600 | 770 | 625 | |||||||||||
五級 | 575 | ||||||||||||
六級 | 550 | ||||||||||||
七級 | 525 | ||||||||||||
八級 | 500 | ||||||||||||
九級 | 475 | 770 | 500 | 少 校 | ||||||||||
十級 | 450 | 710 | 475 | |||||||||||
十一級 | 430 | 上 尉 | |||||||||||
十二級 | 410 | 中 尉 、 一 等 士 官 長 | |||||||||||
十三級 | 390 | ||||||||||||
十四級 | 370 | ||||||||||||
十五級 | 350 | ||||||||||||
十六級 | 330 | ||||||||||||
十七級 | 310 | 少 尉 、 二 等 士 官 長 | |||||||||||
十八級 | 290 | 625 | 310 | |||||||||||
十九級 | 275 | 三 等 士 官 長 、 上 士 | |||||||||||
二十級 | 260 | 475 | 275 | |||||||||||
二一級 | 245 | ||||||||||||
二二級 | 230 | 430 | 245 | |||||||||||
二三級 | 220 | ||||||||||||
二四級 | 210 | ||||||||||||
二五級 | 200 | ||||||||||||
二六級 | 190 | 中 士 190 ∣ 90 | |||||||||||
二七級 | 180 | 410 | 190 | |||||||||||
二八級 | 170 | ||||||||||||
二九級 | 160 | ||||||||||||
三十級 | 150 | 310 | 160 | |||||||||||
三一級 | 140 | ||||||||||||
三二級 | 130 | 275 | 140 | |||||||||||
三三級 | 120 | ||||||||||||
三四級 | 110 | ||||||||||||
三五級 | 100 | ||||||||||||
三六級 | 90 |
肆、教育人事法規:
一、教師法(民國98年11月25日修正) | |||
第 一 章 總則 | |||
第1 條 |
|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 | |
第2 條 |
|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 |
第3 條 |
|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 |
第 二 章 資格檢定與審定 | |||
第4 條 |
|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 |
第5 條 |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 |
第6 條 |
| 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 |
第7 條 |
| 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 |
第8 條 |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9 條 |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 |
第10 條 |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 三 章 聘任 | |||
第11 條 |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規定辦理。 | |
第12 條 |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延長初聘,但以一次為限。 | |
第13 條 |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 |
第14 條 |
|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 |
第14-1 條 |
|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 |
第14-2 條 |
|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 |
第14-3 條 |
|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 (年功薪) 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 |
第15 條 |
|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 |
第15-1 條 |
|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項之規定。 | |
第 四 章 權利義務 | |||
第16 條 |
|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 |
第17 條 |
|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 |
第18 條 |
| 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 |
第18-1 條 |
|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 |
第 五 章 待遇 | |||
第19 條 |
|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 |
第20 條 |
|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 |
第 六 章 進修與研究 | |||
第21 條 |
| 為提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22 條 |
|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23 條 |
|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 七 章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 |||
第24 條 |
|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 |
第25 條 |
|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 |
第 八 章 教師組織 | |||
第26 條 |
|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 (市) 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 |
第27 條 |
|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 |
第28 條 |
|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 |
第 九 章 申訴及訴訟 | |||
第29 條 |
|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
第30 條 |
|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 (市)及中央三級。 | |
第31 條 |
|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 |
第32 條 |
|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 |
第33 條 |
|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 |
第 一○ 章 附則 | |||
第34 條 |
| 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 | |
第35 條 |
|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 |
第35-1 條 |
|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36 條 |
|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除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 |
第36-1 條 |
|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 |
第37 條 |
|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 |
第38 條 |
|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
第39 條 |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第1 條 | 本細則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
第2 條 | (刪除) | |
第3 條 | 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 |
第4 條 |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實習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初檢結果。 五、證書字號。 六、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前項實習教師證書之格式,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政府訂定,並製發。 | |
第5 條 |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複檢工作,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辦理。 | |
第6 條 |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教師合格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檢定結果。 五、證書字號。 六、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 |
第7 條 | 本法第九條所稱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審定等級。 五、證書字號。 六、年資起算。 七、送審學校。 八、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 |
第8 條 | 前二條之證書,其格式由教育部統一訂定。 | |
第9 條 | 學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辦理複審合格後,報請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 |
第10 條 | (刪除) | |
第11 條 | 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 |
第12 條 | 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 |
第13 條 |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係指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 | |
第14 條 | 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聘任時,其原派、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 |
第15 條 |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本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二、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對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績效。 三、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圓滿達成任務,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 |
第16 條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一、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 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解聘。 | |
第17 條 | (刪除) | |
第18 條 | (刪除) | |
第19 條 | (刪除) | |
第20 條 | (刪除) | |
第21 條 | 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 |
第22 條 |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 | |
第23 條 |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在職進修,係指與教師教學、研究及輔導有關之進修。 | |
第24 條 |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 |
第24-1 條 | (刪除) | |
第24-2 條 | (刪除) | |
第24-3 條 | (刪除) | |
第25 條 |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其定義如下: 一、學校教師會: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二、地方教師會:係指於直轄市、縣 (市) 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三、全國教師會: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 |
第26 條 | 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 (含附設幼稚園) 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冠以學校名稱,執行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任務。 學校(含附設幼稚園)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校、跨區(鄉、鎮),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其名稱由共同組成之學校教師協調訂定。 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其教師不得再跨校、跨區(鄉、鎮)參加學校教師會。 | |
第27 條 | 各級教師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大會紀錄、章程、會員及負責人名冊,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於備案後,除發給證書及圖記外,並通知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
第28 條 | 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縣 (市) 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 | |
第29 條 |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稱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之計算,係指行政區內二十班以上之各級學校 (含幼稚園) 之半數。 | |
第30 條 |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在專科以上學校,係指已取得教育部所頒發之教師證書者。 二、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係指已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頒發之教師合格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期間及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其認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 |
第31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一條(適用範圍)
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教育人員範圍)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第三條(品德能力之注意)
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第四條(國民小學校長任用資格)
國民小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學、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第一款、第二款學歷之一,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二年及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五條(中學校長任用資格)
國民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二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共三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六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三年,或國民小學校長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並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教育院、系專任講師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六條(高中校長任用資格)
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教育院、系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學校行政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前項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年資,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規定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中者,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七條(職業學校校長任用資格)
職業學校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或其他院、系畢業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或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相關學科講師,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副教授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任之: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戲劇及其相關系、科畢業,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曾任戲劇團(隊)負責人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依前項第三款資格遴用之校長,不得轉任他類職業學校校長。
第八條(專科學校校長任用資格)
專科學校校長應具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並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從事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九條(獨立學院院長任用資格)
獨立學院院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一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三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二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四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六年以上,並均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二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十條(大學校長任用資格)
大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曾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五年以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十年以上,並均曾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四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曾任政務官二年以上,並具有教授資格,成績優良者。
第十一條(師範學校校長任用資格之限制)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校長、院長,除應具備本條例相關各條規定之資格外,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第十二條(國民小學教師之任用資格)
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學系、或教育學院、系畢業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十三條(中等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
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系、所畢業者。
二、教育學院各系、所或大學教育學系、所畢業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十四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種類)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助教任用資格)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
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成績優良者。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二年以上;或二年制、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十六條(講師任用資格)
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十六條之一(助理教授任用資格)
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十七條(副教授任用資格)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共有專門著作者。
第十八條(教授任用資格)
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第十九條(大學、專科教師任用資格)
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
第二十條(特殊地區教育人員之資格)
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
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幼教系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進修部幼教系肄業之師範生,參加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甄試,其教育學科及學分之採計,由原就讀之師資培育機構依實質認定原則處理之。
參加八十九學年度各縣市偏遠地區國小教師甄試錄取未獲介聘,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比照辦理。
第二十一條(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
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專業人員、研究人員之準用)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一(專任運動教練任用資格)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國小校長任用程序)
國民小學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縣(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任用之。
三、國立實驗國民小學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四、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長就各該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中等學校校長任用程序)
中等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縣(市)立國民中學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任用之。
三、直轄市立中等學校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四、國立中等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五、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校、院長就各該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任用程序)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省(市)立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專科學校校長,由省(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提請教育部聘任。
二、國立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專科學校校長,由教育部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第二十六條(各級學校教師聘任程序)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院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國中、國小校長甄選方式)
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除依法兼任者外,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選之。
中等學校教師,除分發者外,亦同。
第二十八條(學校職員任用程序)
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除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外,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二十九條(專業人員之遴選)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第三十條(任用後教師資格審查)
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市)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二、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三、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
四、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附屬中、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市)教育廳(局)審查。
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條之一(現職人員之升等辦法)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
第三十一條(教育人員任用限制)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第三十二條(校長任用職員之迴避)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第三十三條(專任教育人員任用限制)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第三十四條(專任教育人員兼課之禁止)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第三十五條(學術研究機構之準用)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
第三十六條(校長及學術性行政人員之任期)
各級學校校長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性行政人員均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專科以上教師之聘期)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第三十八條(任意解聘之禁止)
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第三十九條(刪除)
第四十條(教職員職務等級表)
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
第四十一條(私立學校之準用)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之一(護理教師資格、遴選辦法)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遴選、介派(聘)、遷調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三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四、師資培育法(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
第一條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師資培育應著重教學知能及專業精神之培養,並加強民主、法治之涵泳與生活、品德之陶冶。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校院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育專業課程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師資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為之。
前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及停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班) 師資類科分別規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為配合教學需要,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前項程序合併規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第七條 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
前項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項教育專業課程,包括跨師資類科共同課程及各師資類科課程,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八條 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含其本學系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成績優異者,得依大學法之規定提前畢業。但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不得減少。
第九條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第十條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七條第二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大學畢業依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前項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檢定方式、時間、錄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及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檢定,應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第十三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公費與助學金之數額、公費生之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應遵循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外,應參加與其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稚園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
第十五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稚園共同辦理之。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班) 應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全時教育實習。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教育實習相關事宜,並給予必要之經費與協助。
第十七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幼稚園或特殊教育學校(班),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第十八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第二一條 八十九學年度以前修習大學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代理教師,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並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課及代理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於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最近七年內任教一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一年。前開年資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大學畢業,修畢與前款同一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
三、經服務學校出具具備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專業知能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之適用,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二條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修畢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者,不用修習第一項所指稱的教育專業課程,亦得報請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第二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高級中等學校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年內,專案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護理教師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得以任教年資二年折
抵教育實習,並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大專校院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業學歷
且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二四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幼稚園或托兒所工作並繼續任職之人員,
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擔任教師應具備之資格、應修課程、招生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另定之。
第二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五、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民國93年12月22日修正)
第一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 (以下簡稱教職員) 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 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附表(一) 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 (附表 (二) 、 (三)、 (四)、 (五) 、 (六) 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
第三條 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前項教職員之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學校辦理之。
第四條 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 (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 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
第五條 學校收到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填具敘薪請示單(附格式一),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並填發敘薪通知書 (附格式二)。
第六條 新任教職員有正當事由不能依限繳齊證件辦理敘薪手續者,得檢附履歷表申請展限,以本學期終了為限,逾期應予停止任用,並照其擬任職務最低薪級核銷其墊支薪。
第七條 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附格式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
第八條 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
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
二、補送原填履歷表所填學歷證件者。
三、轉職在先其前職考核晉薪發表在後者。
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五、因資格不合暫准代用或代理,經積滿年資准予正式聘派用者。
六、因本辦法公布薪級計算標準不同有利於本人者。
合於前項一、二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但確因情形特殊者,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之一 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第九條 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依下列規定:
一、起薪: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
二、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三、保留薪階:新職核定薪級低於舊職核定薪級時,保留其舊薪級,新職其經事先核准調任者,其原支年功薪,得繼續支給。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一、服務年資之計算,以任職學校校長暨教職員或與其性質有關公職為限。
二、畢業或服務之學校,以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為限。
三、學經歷證件應為原始證書或正式證明文件(其呈經主管教育機關業已採認學經歷證明保結所合計之薪級仍續予承認)。
四、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五、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專科學校夜間部進修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六、表列各級學校,凡未特別註明畢業年限者,大學係指修業四年,專科係指修業二年畢業而言,如法定修業年限超過上述規定,每增一年提敘一級。
七、大學及專科夜間部各科畢業者,比照日間部同科系法定修業年限計算。
八、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修習教育學科學分或專門科目學分達到規定標準者,得提敘一級,二者兼修者,仍予提敘一級為限。
九、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在專科以上學校肄業有正式證明者,得按其專科以上肄業年限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現時正在肄業中者,不得採計。
十、(刪除)
十一、應征退伍依限復職者,除其退伍當年在營年資併同在職年資參加該學年度之考成外,其餘在營年資,視同在職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十二、代用教員薪級,高級中等學校按本表廿八級支給,國民中學按卅級支給,國民小學按卅三級支給。
十三、最高學歷與次高學歷之中間有服務經歷者,上述兩項學歷證件併送審核。
十四、持有銓敘機關核定證定者,任職員時准予採認。
十五、銓敘機關採認有案之各軍事學校(科、團、班)暨中央警官學校(班、科)學歷,任職員時,准予比照採認。
六、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教育部95年7月31日台參字第0950111209B號令修正第3條、13條,刪除第4條) (教育部96年7月19日台參字第0960103251C號令修正第3條、第6條、第13條) | |
第1條 |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一、兼任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代課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三、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
第3條 | 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徵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 前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中小學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長就符合第二項規定資格者聘任之。 |
第4條 | (本條文全文已於95.7.31修正刪除,並自96.6.6不再適用) |
第5條 | 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十六名者、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八名者或獲得三等二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之傑出運動員,其學歷、專長足堪任教者,得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酌予放寬資格後聘任為中小學代課、代理教師。 |
第6條 | (本條文已於96.7.19刪除,原規定併入第3條規範) |
第7條 |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四、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
第8條 |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參加經指派與教學、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八、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
第9條 |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前項各款待遇支給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10條 |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兼任中小學各處(室)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兼任之。 |
第11條 |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下,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決議通過後,由校長解聘之。 |
第12條 | 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
第13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刪除之第四條與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刪除之第六條,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施行。 |
七、南投縣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89年4月21日(八九)府教學字第八九○六三四一八號函頒)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府教學字第0960143516號函頒修正名稱及條文內容)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府教學字第09700595100號函頒修正第九點)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府教學字第0970223840號函頒修正第八點)
一、本要點係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適用於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高級中學、國民中小學及附設
幼稚園、補校(以下簡稱各校)。
三、連續代課、代理期間(含外聘)在三個月以上者為長期代課、代理教師,
未達三個月者為短期代課、代理教師。代理教師應專任、非經學校同意不得在校外兼課、兼職。
四、長期代課、代理教師之公開甄選作業,參照南投縣各國民中小學辦理教師甄選作業暫行注意事項及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
五、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期及聘約,由各校在不違反有關法令原則下依實際需要自行訂定。有關代理教師之聘期,除兵缺外應自實際到職日起薪,最長至次年七月一日止。一年以上聘期,第二年之聘任應提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予以續聘。暑假期間出缺職務之代理教師期以八月二十日以後依實際報到日起薪。
六、各校聘任校外現職軍公教人員擔任兼任或代課教師,應經現職服務單位同意,並檢附同意書。
七、兼任、代課教師(由校內現職教師擔任)每週兼任、代課時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兼任不超過六節、代課不超過五節、兼任復代課併計不超過九節;高級中學兼任不超過七節、代課不超過五節、兼任復代課併計不超過十二節。但課程不可分割或特殊情形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兼任代課時數,校內、外及補校應合併計算。
學校校長、專任教師或代理教師在原校兼任、代課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八、兼任、代課教師,按實兼任、代課節數發給鐘點費(寒暑假除外)。但國定假日期間之兼任、代課節數仍予發給;本校校長、專任教師或代理教師兼任、代課者亦同。
本校校長、專任教師或代理教師兼任代課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教師授足每週最高基本節數者,得按實際超出節數發給。超時授課節數應於開學前註記於課表中,並以平均分散於每日註記為原則,教師因差假未實際授課之該超時授課節數,不得核支鐘點費。
九、代理教師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以學歷起支薪級;惟「具有職前年資或經進修取得新學歷者,不予提敘薪級」。未具所代理類科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按八成支給。
十、短期代理、代課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日數或鐘點核支。長期代理教師待遇按月核支;寒暑假期間,如依規定到校處理校務、其待遇照發。
十一、兼任、代課及短期代理教師,因故無法按時到校授課或執行職務者,應事先經學校同意調整授課時間或由學校另遴選人員代課、代理,其鐘點費由代授課者支領。
十二、代理教師之出勤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長期代理教師之給假比照約僱人員辦理。代理教師之出勤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
十三、兼任、代課、代理教師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儲金提撥,由學校(總務處或相關人員)依有關規定辦理。
十四、各校聘任代課代理教師,應於聘書註明代課代理之性質;除懸缺代理教師外,其餘性質之代理代課,應於聘書中加註「如代理原因消失,應無條件解聘」。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除應做相同之加註外,亦應載明代課期間以鐘點費計資或以日薪計資,服務起訖期間與成績是否優良、是否曾經公開甄選晉用亦應併予加註。
十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或依本府訂定之補充規定辦理。
八、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教育部95年10月2日台參字第0950143638C號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大學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事宜,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採認:指就國外學歷完成查驗、查證並予認定之過程。
二、參考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外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國專業團體認可之當地國大專校院,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而成之名冊。
三、查驗:指查核驗明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校學位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與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及其他相關證件。
四、查證:指依國外學校之學位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查明證實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五、認定:指學歷相關證明文件經查驗、查證後,確認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第四條 學生為入學申請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送各校辦理查驗、查證及認定:
一、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影本一份。
二、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三、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但申請人係外國人、僑民或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免附。
四、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應包括國外學歷修業之起迄期間。
第五條 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或國外高級中等學校學歷,由各校依本辦法查驗及認定;如有疑義者,各校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認定。
二、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或藝術類文憑,各校應依本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認定。
第六條 各校辦理查證國外學歷,應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之英文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後,函請我國駐外館處為之。
申請人持有我國未設有駐外館處國家之學歷,應先申請國外畢業學校發
給其修業情形、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及
成績證明等英文證明文件後,送受理之各校辦理查證。
第七條 各校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
一、入學資格。
二、修業期限。
三、修習課程。
四、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
五、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第八條 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
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第九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修業期限,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各校應依上述原則、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
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修讀學士學位
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規定及實際情
況,予以酌減。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雙學位者,其二校修業時間,得予併計。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項在二校修習學分數,得予併計。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須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條 第八條第二款所定修習課程,如以遠距教學方式在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大學修習學分,並以此獲得國外學校之學位者,其學分數應符合國內遠距教學規定。
第十一條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
三、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因故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認定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學位。
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
七、未經本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第十二條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伍、教師敘薪實例探討:
案例一:甲師大學畢業,93年6月修畢教育學程,參加教育實習1年,並於94年7月通過教育部教師複檢取得合格教師證書,99年7月參加教師甄選,並於年8月1日至介聘學校報到,職前具有預備軍官、代理教師、約僱人員等年資如下:
(1)83.10.16-85.05.31:
服義務役,任少尉軍官。
(2)85.08.20-86.07.31:
經公開甄選,並報府核薪,且經原代理學校核發服務成績優良證明之實缺代理教師。
(3)86.08.20-87.06.30及87.08.20-88.01.31:
經公開甄選,並報府核薪,且經原代理學校核發服務成績優良證明之兵缺代理教師。
(4)90.07.01-92.12.31:
擔任縣府社會局約僱社工員。
問題:1.甲師服務學校應於何時前完成敘薪,報府核備?
2.甲師應核敘之薪級為何?
說明:
1.應於98.08.31前完成核薪並報府核備。(到職一個月內)
2.甲師大學畢業,自190元起敘,採計職前年資5年,提敘5級,核敘本薪245元。
(1)83.10.16-85.05.31:
服義務役,任少尉軍官-1年8個月,採計1年。
(在本薪230元範圍內,每滿1年,提敘1級)。
(2)85.08.20-86.07.31:
實缺代理教師-1年,採計1年。
(3)86.08.20-87.06.30及87.08.20-88.01.31:
兵缺代理教師-11個月及6個月
*兵缺代理教師年資合計1年5個月,採計1年。
(4)90.07.01-92.12.31:
縣府社會局約僱社工員-2年6個月,採計2年。
『職級相當,在本薪230元範圍內,每滿1年(會計年度),提敘1級』。
案例二:乙師大學畢業,於民國93年6月修畢教育學程,並於94年7月以代理教師年資二年折底教育實習一年方式通過教育部教師複檢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民國99年7月參加教師甄選,並於99年8月1日至介聘學校報到,職前具有私校專任教師、代理教師年資如下:
(1)84.02.01-85.07.31:
擔任私校中學專任教師。
(2)85.08.20-86.07.01:
經公開甄選,並報府核薪,且經原代理學校核發服務成績優良證明之實缺代理教師。
(3)86.08.20-87.06.30:
經公開甄選,並報府核薪,且經原代理學校核發服務成績優良證明之兵缺代理教師。
(4)87.08.20-88.01.21:
經公開甄選,並報府核薪,且經原代理學校核發服務成績優良證明之兵缺代理教師。
問題:乙師應核敘之薪級為何?
說明:乙師大學畢業,自190元起敘,代理教師2年折抵實習1年,餘5個月,未滿一年,另私校專任教師年資,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不予採計,核敘190元
(1)84.02.01-85.07.31:擔任私校中學專任教師-1年6個月,不採計(擔任私校專任教師年資需任教時具合格教師資格方得採計)
(2)85.08.20-86.07.01:
實缺代理教師-1年
(3)86.08.20-87.06.30:
兵缺代理教師-11個月
(4)87.08.20-88.01.31:
兵缺代理教師-6個月。
代理教師年資合計2年5個月,2年折抵實習1年
案例三:丙師研究所碩士畢,民國93年6月修畢教育學程,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參加教育實習1年,並於94年7月通過教育部教師複檢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民國98年7月參加教師甄選,並於98年8月1日至介聘學校報到。職前具有代理教師、約僱人員及預備軍官等年資如下:
(1)83.10.16-85.05.31:
服義務役,任少尉軍官。
(2)85.08.20-86.07.31:
經公開甄選,並報府核薪,且經原代理學校核發服務成績優良證明之實缺代理教師。
(3)86.08.20-87.06.30及87.08.20-88.01.31:
經公開甄選,並報府核薪,且經原代理學校核發服務成績優良證明之兵缺代理教師。
(4)90.07.01-92.12.31:
擔任縣府社會局約僱社工員。
問題:丙師應核敘之薪級為何?
說明:丙師碩士畢,自245起敘,採計職前年資2年,提敘2級,核敘本薪275元
(1)83.10.16-85.05.31:
服義務役,任少尉軍官-1年8個月。不採計
(職級不相當,僅能本薪230元範圍內,每滿1年,提敘1級)。
(2)85.08.20-86.07.31:
實缺代理教師-1年,採計1年。
(3)86.08.20-87.06.30及87.08.20-88.01.31:
兵缺代理教師年資,合計1年5個月,採計1年。
(4)90.07.01-92.12.31:
縣府社會局約僱社工員-2年6個月,不採計。
『職級不相當,僅能在本薪230元範圍內,每滿1年(會計年度),提敘1級』。
案例四:丁師民國80年6月師範大學結業實習1年,並於81年8月1日任教,且經台灣省教育廳登記取得合格教師證,93年9月1日起經簽准部份辦公時間進修,並於96年7月1日取得碩士學位。
問題:
1.丁師應備那些證件提出改敘?其於何時提出改敘之申請,對其最有利?
2.丁師重新核敘之薪級為何?其薪級何時生效?
說明:
1.丁師應備下列證件,向服務學校提出申請,並報府改敘:
(1)進修核准證明文件影本。
(2)初任教時畢業證書及新學歷證書影本。
(3)就讀碩士歷年成績單影本
(4)任教後之所有核薪通知書影本。
(5)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
2.報請縣府審定,改敘薪級自審定日(以本府總收文日)起生效。並得以改敘之薪級參加當年度成績考核,如考列四條二款以上,新學年度仍得晉級。
3.丁師自本薪245元起敘,並採計進修前年資13年(服務16年,扣除服務年資與進修期間重疊之部份3年),提敘13年,改敘500元
案例五:戊師大學畢業,民國70年6月師大結業實習,71年8月1日分發任教,且經台灣省教育廳登記取得合格教師證,94學年度成績考核後晉薪為625元。於93年9月1日起經簽准部份辦公時間進修,並於96年1月21日取得碩士學位。
問題:戊師重新核敘之薪級為何?其薪級何時生效?
說明:
1.戊師自245起敘,採計現職年資23年(服務26年,應扣除服務年資與進修期間重疊之部份2年6個月),本應提敘23年,惟現支薪級已高於525元,改敘後仍維持其原薪級625元(現敘本薪450元,年功薪175元,合計625元;改敘為:本薪525元,年功薪100元,合計仍為625元)。
2.改敘生效日,自報請縣府審定之日(本府總收文日)起生效。
附錄:
教育部人事法規釋例彙編網站(http://www.edu.tw/HUMAN-AFFAIR/content.aspx?site_content_sn=7800)
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
(http://law.moj.gov.tw/Law/LawSearchLaw.aspx)
補充資料: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教育部依據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授權,於86年3月19日訂定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教評會設置辦法),85年5月12日修正一次,最近修正為90年3月14日,係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修正第八條、第十條,並增訂第十條之一。
(一)教評會之職掌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教評會之任務如下:
1.關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
2.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
3.關於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4.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5.關於教師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6.其他依法令應經教評會審查之事項。
(二)教評會之成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教評會之組成方式如下:
1.委員5人至19人(由校務會議議決之),包括:
當然委員: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
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並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委員選(推)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之。
2.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3.委員任期一年,自9月1日起至翌年8月31日止,連選得連任。遞補之候補委員或選(推)舉產生之委,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4.新設立學校無法依規定組成教評會前,得由校長(籌備主任)聘請地方教師會代表、社(學)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遴選委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辦理教評會設置辦法第二條有關教評會任務之事項。學校成立後三個月內應即依第三條規定成立教評會,上開遴選委員會並於教評會成立之日解散。
(三)教評會之運作
1.教評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2.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審議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
3.教評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二、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
(一)名詞定義:
1.解聘: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評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
2.停聘: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評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3.不續聘:教師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評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二)事實認定:
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教師除有該條各款之原因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除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有關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如下:
1.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2.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3.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4.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5.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6.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7.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三)處理程序:
1.有關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之認定:
(1)察覺期:
主管機關、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查證是否屬實。(查證結果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2)評議期:
如經查證屬實,學校應即召開教評會審議。審議時,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陳述意見及有關人員列席說明,並經教評會委員2/3以上之出席即出席委員1/2通過,始得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3)核定程序:
學校自做成決議起十日內檢齊相關資料報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同時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當事人。主管機關就程序及實質審核後予以核准或退請學校補正。如經核准,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2.有關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之認定:
(1)發覺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教師有疑似罹患精神疾病之情事,學校勸導接受鑑定,如經合格醫師證明罹患精神病,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2)輔導期:
經查證未罹患精神病,如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情事者,分別依各該處理流程辦理。
(3)評議期:
如經輔導仍無改進成效,學校召開教評會審查並依規定作成決議,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4)核定程序:
主管機關就程序及實質審核後予以核准或退請學校補正。如經核准,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3.有關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情事之認定:
(1)發覺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查證是否屬實。
(2)輔導期:
學校成立處理小組並安排資深教師進行輔導。
(3)評議期:
如經輔導仍無改進成效,學校召開教評會審查並依規定作成決議,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4)核定程序:
主管機關就程序及實質審核後予以核准或退請學校補正。如經核准,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4.相關注意事項:
(1)教評會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
(2)教師停聘期間,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如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教評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二)
(3)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發給。
三、違反教師義務及聘約之處理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教師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或聘約。
(二)查證結果:
1.有具體事實者,如具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情事,應依各該處理流程辦理,學校於召開教評會審議,並依規定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經審查期程序與實質後,魚亞核准或退還學校補正。
2.無具體事實者,如有其他違反義務或聘約事項,經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條件,得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討論並決議,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列入年度考核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