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縣政府所屬學校教師敘薪作業流程圖
代理教師 起敘
公 |
初 |
經 |
南投縣政府審定
無
職前年資?
新進教師
起敘
有
具 |
研 學分班結業 |
取 |
提敘
現職教師
提敘
改敘
南投縣政府敘薪應檢附(審查)表件一覽表 | ||
類別 | 檢附證件 | 備考 |
縣府統一公開甄選合格聘任之初任教師(未具職前年資)敘薪 | 1.核薪請示單。 2.甄選分發函影本(公開甄選錄取)。 3.畢業證書影本(最高學歷)。 4.合格教師證影本。 5.教師聘書影本。 6.退伍令或免役證明影本(男性教師) 7.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 | 以核薪請示單代替公文 |
縣府統一公開甄選合格聘任之初任教師(具職前年資)敘薪 | 1.核薪請示單。 2.甄選分發函影本(公開甄選錄取)。 3.畢業證書影本(最高學歷)。 4.合格教師證影本。 5.依職前年資性質,附原服務機關學校聘任或核薪通知書、僱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等開立證明文件。 6.歷任離職證明書影本。 7.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或服務成績優良證明影本。 8.教師聘書影本。 9.任官令、退伍令或免役證明影本(男性教師) 10.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 | 以核薪請示單代替公文 |
縣外介聘教師敘薪 | 1.核薪請示單。 2.介聘分發函影本。 3.原服務學校離職證明書影本。 4.最高學歷證書影本。 5.最後1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 6.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 | 1.以核薪請示單代替公文。 2.教師介聘至校即可辦理其敘薪。 |
回職復薪 |
| 1.以核薪請示單代替公文。 2.本府同意復職後,教師應先辦理復職手續,再據以核薪。 |
公費分發生敘薪 | 1.核薪請示單。 2.公費生分發函影本。 3.畢業證書影本。 4.合格教師證影本。 5.教師聘書影本。 6.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 | 以核薪請示單代替公文 |
代理教師敘薪 | 國小部分由縣府統一公開甄選: 1.核薪請示單:備註欄應註記代理性質(如實缺、兵缺、育嬰或進修或伺親留職停薪、依教育部特別預算「國中小增置專長教師方案」之代理教師、「9班以下學生數51人以上之增置員額」代理教師………等)。 2.南投縣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分發介聘函影本。 3.畢業證書影本。 4.合格教師證或教育實習證明影本。 5.聘書影本(聘任為代理教師聘任)。 學校自行公開甄選: 1.核薪請示單:備註欄應註記代理性質(如實缺、兵缺、育嬰或進修或伺親留職停薪、依教育部特別預算「國中小增置專長教師方案」之代理教師、「9班以下學生數51人以上之增置員額」代理教師………等)。 2.公開甄選結果報經南投縣政府教育處核備公文及錄取代理教師名單影本。 3.畢業證書影本。 4.合格教師證或教育實習證明影本。 5.聘書影本(聘任為代理教師聘任)。 | 1.以核薪請示單代替公文。 2.無教師證者或學歷證書與教師證名字不同者請加附身分證影本。如更名者請加附戶籍謄本影本。 3.影本資料均應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章並蓋上承辦人職章。 4.聘書印刷「專任」教師者,應將「專任」更改為「代理」。 5.聘書聘期之書寫字體應一致,避免阿拉伯數字與國字或大寫混合使用,如有更改之處應由學校核章,以釐權責。 6.代理教師聘期為當年8月20日至次年7月1日止。特殊情形如2688專案及促進就業之專長代理教師均暫聘至當年年底。 |
取得碩士或博士學歷敘薪 | 國內碩士或博士學歷改敘: 1.進修核准證明文件影本。 2.畢業證書(原、新學歷)及就讀碩士或博士之歷年成績單影本。 3.留職停薪者應附同意復職同意函影本 4.歷次敘薪通知書及派令影本。 5.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 6.完成碩士學歷申請改敘者,倘教師目前薪額已達550元,已無提敘空間,則僅附碩士畢業證書影本及最後一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即可。 7.完成博士學歷申請改敘者,倘教師目前薪額已達575元,已無提敘空間,則僅附博士畢業證書影本及最後一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即可。 國外碩士以上學歷改敘: 1.進修核准證明文件影本。 2.畢業證書影本(原、新學歷影本)及歷年成績單影本—含中譯本(應經查證並加蓋駐外單位認證章戳,畢業證書需翻譯社譯成中文加蓋章戳確認) 3.個人入出境證明影本。 4.留職停薪者應附同意復職同意函影本 5.歷次敘薪通知書及派令影本。 6.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 7.碩士學歷申請改敘者,薪額已達550元,無提敘空間,僅附碩士畢業證書影本及最後一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 8.博士學歷申請改敘者,薪額已達575元,無提敘空間,僅附博士畢業證書影本及最後一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 | 1.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規定辦理。 2.取得碩士學位改敘受本職最高本薪(525元)限制;取得博士學位改敘受本職最高本薪(550元)限制。 3.依據「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國外就讀碩、博士,學校應為教育部採認之學校。碩士學歷須於當地學校進修超過8個月,博士學歷須於當地學校進修超過16個月,始可採計。 |
教師薪級簡表
正式教師薪級 | |||||
學 歷 及 資 格 | 起敘 薪額 | 本職 最高薪 | 本職 最高年功薪 | ||
大學畢業且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證書者(舊制) | 180 | 450 | 625 | ||
大學畢業且以檢定方式取得教師證書者(新制) | 190 | 450 | 625 | ||
碩士且以登記(或檢定)方式取得教師證書者 | 245 | 525 | 650 | ||
博士且以登記(或檢定)方式取得教師證書者 | 330 | 550 | 680 | ||
※現職教師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依規採計曾任教師年資,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為止。 ※教師依規採計之職前年資,以敘至「本職最高年功薪」為止。 | |||||
代理(課)教師薪級 | |||||
學 歷 及 資 格 | 薪 額 | ||||
高中(職)畢業 | 120 | ||||
五專或二專畢業 | 150 | ||||
師專或三專畢業 | 160 | ||||
大 學 畢 業 | 未修習教育專業科目或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 | 170 | |||
師資培育法公布(83.2.7)後入學之師範校院畢業生(含大學校院畢業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 | 180 | ||||
師資培育法公布(83.2.7)前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一般大學校院畢業生,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 | 180 | ||||
依師資培育法之規定,於大學校院畢業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經初檢、教育實習、複檢程序(或經教育實習半年並經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已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 | 190 | ||||
碩士學位 | 245 | ||||
博士學位 | 330 | ||||
代理教師未具代理教育階段別之資格或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按八成支給。 |
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
中華民國86年7月30日修正發布(原名稱為:「公立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
職務等級
職務名稱
附 註
等級
薪額
770
770
一、自86年3月21日生效。
二、本薪最高級上面之虛線係屬年功薪。
三、中、小學合格教師,如具有碩士學位,最高薪得晉至525元,年功薪五級至650元;如具有博士學位,最高薪得晉至550元,年功薪五級至680元。
四、幼稚園教師之職務等級,依幼稚教育法規定,比照國民小學教師。
五、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依其甄審結果,比照教師之規定。
六、各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及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依其職務等級分別比照本表之規定。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遴用之相當講師、助教等級之現職人員,於經審定符合修正後之資格前,仍依原職務等級核敘。
七、本表修正施行前,原敘副教授薪級未達390元者,仍依原職務等級晉支薪級;俟晉至390元時改依本表晉敘。
八、本表修正施行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以原升等辦法升等為副教授,其原支薪級未達390元者,仍依原副教授職務等級晉支薪級;俟晉至390元時改依本表晉敘。本表附註六所列人員比照辦理。
740
710
710
一級
680
教 授
二級
650
650
三級
625
625
625
625
四級
600
副 教 授
五級
575
六級
550
七級
525
八級
500
助 理 教 授
九級
475
十級
450
680
|
475
講 師
450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十一級
430
十二級
410
十三級
390
十四級
370
600
|
390
十五級
350
十六級
330
助 教
十七級
310
十八級
290
500
|
310
十九級
275
二十級
260
二一級
245
二二級
230
450
|
245
二三級
220
二四級
210
二五級
200
二六級
190
330
|
200
二七級
180
二八級
170
二九級
160
三十級
150
三一級
140
450
|
150
三二級
130
三三級
120
三四級
110
450
|
120
三五級
100
三六級
90
教育部94.12.14台人(一)字第0940151536號令修正
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 | 說 明 | ||||||||||||
職務等級 | 本案之退除役軍人係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三種對象: 一、常備軍官 及常備士 官依法退 伍者。 二、志願在營 服役之預 備軍官、 預備士官 及士兵依 法退伍 者。 三、作戰或因 公負傷依 法離營 者。 | ||||||||||||
等級 | 薪額 | ||||||||||||
770 | 中 將 | 少 將 | |||||||||||
740 | |||||||||||||
710 | 上 校 | ||||||||||||
一級 | 680 | ||||||||||||
二級 | 650 | ||||||||||||
三級 | 625 | 中 校 | |||||||||||
四級 | 600 | 770 | 625 | |||||||||||
五級 | 575 | ||||||||||||
六級 | 550 | ||||||||||||
七級 | 525 | ||||||||||||
八級 | 500 | ||||||||||||
九級 | 475 | 770 | 500 | 少 校 | ||||||||||
十級 | 450 | 710 | 475 | |||||||||||
十一級 | 430 | 上 尉 | |||||||||||
十二級 | 410 | 中 尉 、 一 等 士 官 長 | |||||||||||
十三級 | 390 | ||||||||||||
十四級 | 370 | ||||||||||||
十五級 | 350 | ||||||||||||
十六級 | 330 | ||||||||||||
十七級 | 310 | 少 尉 、 二 等 士 官 長 | |||||||||||
十八級 | 290 | 625 | 310 | |||||||||||
十九級 | 275 | 三 等 士 官 長 、 上 士 | |||||||||||
二十級 | 260 | 475 | 275 | |||||||||||
二一級 | 245 | ||||||||||||
二二級 | 230 | 430 | 245 | |||||||||||
二三級 | 220 | ||||||||||||
二四級 | 210 | ||||||||||||
二五級 | 200 | ||||||||||||
二六級 | 190 | 中 士 190 ∣ 90 | |||||||||||
二七級 | 180 | 410 | 190 | |||||||||||
二八級 | 170 | ||||||||||||
二九級 | 160 | ||||||||||||
三十級 | 150 | 310 | 160 | |||||||||||
三一級 | 140 | ||||||||||||
三二級 | 130 | 275 | 140 | |||||||||||
三三級 | 120 | ||||||||||||
三四級 | 110 | ||||||||||||
三五級 | 100 | ||||||||||||
三六級 | 90 |
師資培育法
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
第一條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
業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師資培育應著重教學知能及專業精神之培養,並加強民主、法治之涵
泳與生活、品德之陶冶。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二 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
育中心之大學。
三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
項有關課程。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 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 關於師範校院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 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之審議事項。
五 關於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 關於師資培育教育專業課程之審議事項。
七 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 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 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
教師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師資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
學為之。
前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
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及停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
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班) 師資類科分別規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實施。
為配合教學需要,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前項程序合併規
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第七條 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
習課程。
前項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項教育專業課程,包括跨師資類科共同課程及各師資類科課程,
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八條 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含其本學系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並
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成績優異者,得依大學法之規定提前畢業。
但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不得減少。
第九條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
之規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
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
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
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第十條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七條第二項
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
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
前教育證明書。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大學畢業依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
育證明書者,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
證書。
前項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
之費用、檢定方式、時間、錄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
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
及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檢定,應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必要
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第十三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
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公費與助學金之數額、公費生之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應遵循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外,應參
加與其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稚園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
第十五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
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
校或幼稚園共同辦理之。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班) 應配合師資培育
之大學辦理全時教育實習。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教育實習相關事宜
,並給予必要之經費與協助。
第十七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
幼稚園或特殊教育學校 (班) ,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第十八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
:
一 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 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
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
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
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
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
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
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
取得,得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
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第二一條 八十九學年度以前修習大學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師資職前教育課
程之代理教師,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得依中華民國九十
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
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並得自本法修
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課及代理教師,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於參加教師資
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 最近七年內任教一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
滿一年。
前開年資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 大學畢業,修畢與前款同一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
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
三 經服務學校出具具備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及
研習活動專業知能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之適用,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
第二二條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專案辦理教
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修畢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報請主管
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者,不
用修習第一項所指稱的教育專業課程,亦得報請主管機關換發一般
地區教師證書,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第二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高級中等學校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業
學歷且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年
內,專案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護理教師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得以任教年資二年折
抵教育實習,並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大專校院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業學歷
且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二四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幼稚園或托兒所工作並繼續任職之人員,
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擔任教師應具備之資格、應修課程、招生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另定之。
第二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民國93年12月22日修正
第一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 (以下簡稱教職員) 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 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附表(一) 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 (附表 (二) 、 (三)、 (四)、 (五) 、 (六) 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
第三條 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前項教職員之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學校辦理之。
第四條 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 (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 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
第五條 學校收到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填具敘薪請示單(附格式一),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並填發敘薪通知書 (附格式二)。
第六條 新任教職員有正當事由不能依限繳齊證件辦理敘薪手續者,得檢附履歷表申請展限,以本學期終了為限,逾期應予停止任用,並照其擬任職務最低薪級核銷其墊支薪。
第七條 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附格式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
第八條 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
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
二、補送原填履歷表所填學歷證件者。
三、轉職在先其前職考核晉薪發表在後者。
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五、因資格不合暫准代用或代理,經積滿年資准予正式聘派用者。
六、因本辦法公布薪級計算標準不同有利於本人者。
合於前項一、二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但確因情形特殊者,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之一 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第九條 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依下列規定:
一、起薪: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
二、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三、保留薪階:新職核定薪級低於舊職核定薪級時,保留其舊薪級,新職其經事先核准調任者,其原支年功薪,得繼續支給。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一、服務年資之計算,以任職學校校長暨教職員或與其性質有關公職為限。
二、畢業或服務之學校,以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為限。
三、學經歷證件應為原始證書或正式證明文件(其呈經主管教育機關業已採認學經歷證明保結所合計之薪級仍續予承認)。
四、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五、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專科學校夜間部進修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六、表列各級學校,凡未特別註明畢業年限者,大學係指修業四年,專科係指修業二年畢業而言,如法定修業年限超過上述規定,每增一年提敘一級。
七、大學及專科夜間部各科畢業者,比照日間部同科系法定修業年限計算。
八、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修習教育學科學分或專門科目學分達到規定標準者,得提敘一級,二者兼修者,仍予提敘一級為限。
九、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在專科以上學校肄業有正式證明者,得按其專科以上肄業年限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現時正在肄業中者,不得採計。
十、(刪除)
十一、應征退伍依限復職者,除其退伍當年在營年資併同在職年資參加該學年度之考成外,其餘在營年資,視同在職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十二、代用教員薪級,高級中等學校按本表廿八級支給,國民中學按卅級支給,國民小學按卅三級支給。
十三、最高學歷與次高學歷之中間有服務經歷者,上述兩項學歷證件併送審核。
十四、持有銓敘機關核定證定者,任職員時准予採認。
十五、銓敘機關採認有案之各軍事學校(科、團、班)暨中央警官學校(班、科)學歷,任職員時,准予比照採認。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教育部95年7月31日台參字第0950111209B號令修正第3條、13條,刪除第4條 教育部96年7月19日台參字第0960103251C號令修正第3條、第6條、第13條 | |
第1條 |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一、兼任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代課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三、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
第3條 | 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徵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 前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中小學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長就符合第二項規定資格者聘任之。 |
第4條 | (本條文全文已於95.7.31修正刪除,並自96.6.6不再適用) |
第5條 | 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十六名者、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八名者或獲得三等二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之傑出運動員,其學歷、專長足堪任教者,得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酌予放寬資格後聘任為中小學代課、代理教師。 |
第6條 | (本條文已於96.7.19刪除,原規定併入第3條規範) |
第7條 |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四、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
第8條 |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參加經指派與教學、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八、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
第9條 |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前項各款待遇支給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10條 |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兼任中小學各處 (室) 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兼任之。 |
第11條 |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下,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決議通過後,由校長解聘之。 |
第12條 | 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
第13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刪除之第四條與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刪除之第六條,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施行。 |
南投縣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89年4月21日(八九)府教學字第八九○六三四一八號函頒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府教學字第0960143516號函頒修正名稱及條文內容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府教學字第09700595100號函頒修正第九點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府教學字第0970223840號函頒修正第八點
一、本要點係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適用於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高級中學、國民中小學及附設
幼稚園、補校(以下簡稱各校)。
三、連續代課、代理期間(含外聘)在三個月以上者為長期代課、代理教師,
未達三個月者為短期代課、代理教師。代理教師應專任、非經學校同意不得在校外兼課、兼職。
四、長期代課、代理教師之公開甄選作業,參照南投縣各國民中小學辦理教師甄選作業暫行注意事項及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
五、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期及聘約,由各校在不違反有關法令原則下依實際需要自行訂定。有關代理教師之聘期,除兵缺外應自實際到職日起薪,最長至次年七月一日止。一年以上聘期,第二年之聘任應提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予以續聘。暑假期間出缺職務之代理教師期以八月二十日以後依實際報到日起薪。
六、各校聘任校外現職軍公教人員擔任兼任或代課教師,應經現職服務單位同意,並檢附同意書。
七、兼任、代課教師(由校內現職教師擔任)每週兼任、代課時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兼任不超過六節、代課不超過五節、兼任復代課併計不超過九節;高級中學兼任不超過七節、代課不超過五節、兼任復代課併計不超過十二節。但課程不可分割或特殊情形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兼任代課時數,校內、外及補校應合併計算。
學校校長、專任教師或代理教師在原校兼任、代課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八、兼任、代課教師,按實兼任、代課節數發給鐘點費(寒暑假除外)。但國定假日期間之兼任、代課節數仍予發給;本校校長、專任教師或代理教師兼任、代課者亦同。
本校校長、專任教師或代理教師兼任代課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教師授足每週最高基本節數者,得按實際超出節數發給。超時授課節數應於開學前註記於課表中,並以平均分散於每日註記為原則,教師因差假未實際授課之該超時授課節數,不得核支鐘點費。
九、代理教師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以學歷起支薪級;惟「具有職前年資或經進修取得新學歷者,不予提敘薪級」。未具所代理類科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按八成支給。
十、短期代理、代課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日數或鐘點核支。長期代理教師待遇按月核支;寒暑假期間,如依規定到校處理校務、其待遇照發。
十一、兼任、代課及短期代理教師,因故無法按時到校授課或執行職務者,應事先經學校同意調整授課時間或由學校另遴選人員代課、代理,其鐘點費由代授課者支領。
十二、代理教師之出勤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長期代理教師之給假比照約僱人員辦理。代理教師之出勤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
十三、兼任、代課、代理教師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儲金提撥,由學校(總務處或相關人員)依有關規定辦理。
十四、各校聘任代課代理教師,應於聘書註明代課代理之性質;除懸缺代理教師外,其餘性質之代理代課,應於聘書中加註「如代理原因消失,應無條件解聘」。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除應做相同之加註外,亦應載明代課期間以鐘點費計資或以日薪計資,服務起訖期間與成績是否優良、是否曾經公開甄選晉用亦應併予加註。
十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或依本府訂定之補充規定辦理。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教育部95年10月2日台參字第0950143638C號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大學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事宜,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採認:指就國外學歷完成查驗、查證並予認定之過程。
二、參考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外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國專業團體認可之當地國大專校院,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而成之名冊。
三、查驗:指查核驗明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校學位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與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及其他相關證件。
四、查證:指依國外學校之學位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查明證實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五、認定:指學歷相關證明文件經查驗、查證後,確認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第四條 學生為入學申請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送各校辦理查驗、查證及認定:
一、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影本一份。
二、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三、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但申請人係外國人、僑民或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免附。
四、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應包括國外學歷修業之起迄期間。
第五條 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或國外高級中等學校學歷,由各校依本辦法查驗及認定;如有疑義者,各校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認定。
二、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或藝術類文憑,各校應依本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認定。
第六條 各校辦理查證國外學歷,應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之英文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後,函請我國駐外館處為之。
申請人持有我國未設有駐外館處國家之學歷,應先申請國外畢業學校發
給其修業情形、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及
成績證明等英文證明文件後,送受理之各校辦理查證。
第七條 各校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
一、入學資格。
二、修業期限。
三、修習課程。
四、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
五、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第八條 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
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第九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修業期限,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各校應依上述原則、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
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修讀學士學位
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規定及實際情
況,予以酌減。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雙學位者,其二校修業時間,得予併計。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項在二校修習學分數,得予併計。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須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條 第八條第二款所定修習課程,如以遠距教學方式在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大學修習學分,並以此獲得國外學校之學位者,其學分數應符合國內遠距教學規定。
第十一條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
三、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因故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認定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學位。
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
七、未經本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第十二條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教育部85年4月13日台(85)人(一)字第85024230號函規定,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凡原規定受「本職最高薪」限制者,均修正為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
1.教師採計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年資提敘薪級:
案由 | 函 釋 摘 要 | 函釋依據 |
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學校教師,採計公務人員年資提敘薪級疑義 | 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學校教師,於採計公務人員年資時,得依教師學歷起敘(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自本職最低等級起薪),並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考績(成)列乙等以上),每滿1年提敘1級,但應受教師本職最高薪限制;惟經採計服務年資後之薪級如低於原經銓敘有案之俸級時,得依原銓敘之俸級核敘,並受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 | 教育部80年5月9日台(80)人字第22515號 |
國小教師其曾任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未滿1年之年資不得與教師年資併計提敘薪級 | 國小教師其曾任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未滿1年之年資不得與教師年資併計提敘薪級。 | 教育部80年8月13日台(80)人字第42340號 |
國小教師曾任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其參加特種考試筆試及格分發學習期間之年資不得採計 | 國小教師曾任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其參加特種考試筆試及格分發學習期間之年資不得採計。 | 教育部81年5月6日台(81)人字第23388號 |
曾任機要職務人員,轉任教師如何核敘薪級 | 曾任機要職務人員,轉任教師核敘薪級時,應依所具資格重新起敘,並採計原任年資,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並受教師本職最高薪(按:已修正為最高年功薪)限制。 | 教育部82年11月30日台(82)人字第066972號 |
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國中校長之敘薪 | 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國中校長之敘薪,得由二種敘薪方式中擇一辦理,其一為按學歷起薪,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應受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其二為在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逕按其原經銓敘有案之俸級換敘支薪。 | 教育部88年10月12日台(88)人字第88122956號 |
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 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 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公立中小學教師到職時係依學歷起敘,其職前曾任各類人員年資如低於到職時起敘薪級,依上開規定,尚無法採計提敘薪級。 | 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同部92年6月19日台人(一)字第0920076795B號、同部92年10月13日台人(一)字第0920139474號函 |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職前曾任政務人員年資如何提敘 |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職前曾任行政機關編制內專任人員年資之採敘,向係比照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政務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另依考試院91年8月28日考台組貳一字第0910007265號令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政務人員之年資,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得認定為「服務成績優良」,暨同辦法第7條規定,政務人員年資之採認,以任職期間為準。準此,公立各級學校教師職前曾任政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同意比照上述規定,每滿1年提敘1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止。 | 教育部92年9月29日台人(一)字第0920139060號令 |
2.教師採計曾任學校職員年資提敘薪級:
案由 | 函 釋 摘 要 | 函釋依據 |
公立學校職員轉任學校教師後得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 公立學校職員轉任學校教師後得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並受教師本職最高薪(按:已修正為最高年功薪)之限制。 | 教育部78年11月29日台(78)人字第59103號 |
採計職員服務年資原則 | 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之職員服務年資,不得併計同學年度之任教年資提敘1級。 | 教育部79年4月12日台(79)人字第15914號 |
服務年資「每滿1年」之計算標準 |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規定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其中「每滿1年」宜以「月」為計算標準。 | 教育部80年8月5日台(80)人字第41105號 |
職前曾任私立代用國中職員年資提敘薪級 | 現職教師職前曾任雲林縣東南國中、淵明國中、臺南縣昭明國中及屏東縣南榮國中等4所私立代用國中職員年資之採計提敘,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74年5月2日以前進用之代用國中職員,於轉任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時,得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私立代用國中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但應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 二、74年5月3日以後進用之代用國中職員,於轉任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時,得採計85年1月31日前,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私立代用國中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但應受本最高年功薪之限制。 三、所稱「職務等級相當」,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四、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按年提敘薪級」,係指依足學年度,並參加成績考核考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上之年資,始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如原服務之私立學校未辦理成績考核,應請繳附該校出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方可採計。 | 教育部95年4月25日台人(一)人字第0950060008A號 |
3.教師採計曾任軍職年資提敘薪級
(一)教師採計應徵召入伍服役年資 | ||
案由 | 函 釋 摘 要 | 函釋依據 |
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在相當委任230元薪級範圍內,每滿1年提敘1級支薪 | 中小學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1年10個月之年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16點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1年提敘1級支薪。」規定,得在相當委任230元薪級範圍內,提敘1級支薪。
| 教育部85年9月18日台(85)人(一)字第85080324號 |
服預備軍官役及徵服常備兵役前之大專集訓期間,因其時尚未授與官階,尚難視為「職前職務與現職等級相當」,例均不予採計提敘 | 有關中小學教師曾服大專預備軍官役,其經授與少尉官階後之年資(1年至1年另兩週),因少尉官階相當委任職務,故教育部前已85年9月18日台(85)人(一)字第85080324號函釋,得於230元薪級以下範圍內採計提敘1級。至服預備軍官役及徵服常備兵役前之大專集訓期間,因其時尚未授與官階,尚難視為「職前職務與現職等級相當」,例均不予採計提敘。 | 教育部87年11月3日台(87)人(一)字第87124024號 |
(二)教師採計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 ||
中小學教師於採計軍職年資時,依其學歷起薪 | 中小學教師於採計軍職年資時,依其學歷起薪,並採計與學歷起薪相當之軍職年資,逐年採計,但仍須受退伍時軍階所比敘之最高薪級限制。 | 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號、同部78年12月26日台(78)人字第63836號 |
教師以考試及格資格起敘者亦得採計與考試及格資格所敘薪級相當之軍職年資按年提敘 | 教師以考試及格資格起敘者亦得採計與考試及格資格所敘薪級相當之軍職年資按年提敘,但仍受本職與軍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 教育部79年1月9日台(79)人字第1310號 |
教師職前任軍職年資係「准尉」退伍者,採計軍職年資時,得比敘至相當委任第三職等 | 教師職前任軍職年資係「准尉」退伍者,採計軍職年資時,得比敘至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至以「下士」軍階退伍者,因等級不相當,無從比敘,不宜採計。 | 教育部79年2月20日台(79)人字第7096號 |
國小教師職前所領 忠勤勳章與公務人員之服務獎章性質相近,不得比照辦理提敘 | 國小教師職前所領忠勤勳章與公務人員之服務獎章性質相近,與「作戰或因公受傷」所得之勳章有別,不得比照辦理提敘。 | 教育部79 年3月22日台(79)人字第12191號 |
後備軍人「作戰或因公受傷」領有勳章者,得按規定比照提敘薪級 | 有關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第四款所稱「作戰或因公負傷者,‧‧‧依其功勳優敘俸給」,並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得有勳章者,於轉任學校教職員核敘薪級時,應呈繳國防部或陸、海、空、聯勤、警備總部發給之證明,按規定比照提敘薪級。 | 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號 |
現職教師以高考或乙等特考及格辦理改敘時,得自230元起敘,並得採計與230元相當之軍職年資 | 現職教師以高考或乙等特考及格辦理改敘時,得自230元起敘,並得採計與230元相當之軍職年資,按年提敘。 | 教育部79年5月18日台(79)人字第22868號 |
軍職年資採敘,應檢其曾任軍職全部任官令及退伍令 | 軍職年資採敘,應檢其曾任軍職全部任官令及退伍令。如無法提出上開證件,宜請填具履歷表逕向所屬總司令部申請軍職經歷查註,以憑採計提敘薪級。 | 教育部80年12月26日台(80)人字第69803號 |
任官令遺失,得依原服務之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註並加蓋「軍職經歷查證不作年資證明」戳章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辦理軍職年資採敘 | 學校教職員職前曾任軍職,因任官令遺失,得依原服務之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註並加蓋「軍職經歷查證不作年資證明」戳章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辦理軍職年資採敘。 | 教育部81年6月29日台(81)人字第34815號 |
曾依「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規定訓儲為預備軍(士)官者,訓儲期間年資之採敘 | 自即日起,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曾依「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規定訓儲為預備軍(士)官者,訓儲期間之年資,得按其服務單位及所任職務性質,比照現行敘薪法令規定中各類職前年資採計及認定方式,辦理年資採敘事宜。現職公立學校教師如有該項年資未經採敘者,於發文日起1個月內申請提敘,得自發文日起生效,未於發文日起1個月內申請提敘,自審定日生效。 | 教育部93年6月14日台人(一)字第0930070898號令 |
教師職前曾任軍職年資採計提敘薪級疑義 | 教師各項職前年資之採計係依各該年資性質而有不同認定方式,如非屬學校教師年資,自不能以學年制之方式認定採計。查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釋略以,「後備軍人轉任教師軍職年資比敘,依『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及其說明規定辦理。比敘表內各項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教師時,依其學歷起敘(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自本職最低等級起敘),並採計其與現職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按年提敘。」依上開規定,教師職前曾任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應分別按其軍職等級認定,如與所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者,得每滿1年採計提敘1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止。 | 教育部93年11月22日台人(一)字第0930154516號函 |
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 | 修正「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 | 教育部94年12月14日台人(一)字第0940151536C號 |
(三)教師採計曾任軍中聘任人員年資 | ||
曾任軍中編制內聘任人員年資之採敘 | 教職員曾任軍中編制內聘任人員年資,均採計其與擬任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每滿1會計年度晉1級支薪。至僱用及編制外聘任人員年資不採計。 | 教育部81年4月30日台(81)人(一)字第21992號 |
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進用之聘任人員年資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則」進用之聘 任人員年資之採敘 | 曾任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進用之聘任人員年資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則」進用之聘任人員年資,如與擬任職務等級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計俸級 予採計提敘薪級,並受教職員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至提敘之標準以該項年資經主管機關依上開管理規則核定之相當軍職階級或聘任支薪等級為認定基準。本部82年4月1日台(82)人字第0170號函,關於教師曾任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聘任研究助理(技佐)年資,不得採計提敘薪級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教育部84年8月23日台(84)人字第041577號 |
4.教師採計曾任約聘(僱)人員年資提敘薪級:
案由 | 函 釋 摘 要 | 函釋依據 |
曾任中央研究院博士後研究人員,該等年資尚無法採計提敘 | 教師曾任中央研究院博士後研究人員係 屬該院臨時性質之研究人員,參酌「公務 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之 規定,該等年資尚無法採計提敘。 | 教育部89年5月10日台(89)人(一)字第89051311號 |
採計教師職前曾任聘用人員年資之計算方式 | 依教育部92年11月19日台人(一)字第0920166455號令規定,公立各級學校教師職前曾任聘用人員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88年7月前之聘用年資,於採計提敘薪級時,係以前一年7月至當年6月會計年度為採計標準,89年1月以後,則以1月至12月之會計年度為採計標準;另因預算法修正,政府機關須編制88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一次1年6個月之預算,爰該段期間內連續任職滿1年得採計提敘1級,畸零月數年資均不予併計。茲為維護88年7月前已受聘為聘用人員且於預算法修正後繼續任職者之權益,該段連續期間之聘用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得以預算法修正前之會計年度(前一年7月至當年6月)計算方式為採計基準。教育部92年11月19日台人(一)字第0920166455號令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聘用年資提敘薪級規定,應予補充。 | 教育部93年4月23日台人(一)字第0930041479號 令 |
曾任聘用人員年資採計提敘 | 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於聘用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規定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時,得採計其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 教育部79年9月4日台(79)人字第43480號 |
約聘社工員,不得併計甄試錄取後第1年未參加考核之服務年資提敘薪級 | 國小教師職前曾任銓敘部備查有案之約聘社工員未滿1年,不得併計甄試錄取後第1年未參加考核之服務年資提敘薪級。 | 教育部80年5月21日台(80)人字第24958號 |
曾任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助理研究員年資之採計提敘 | 國民中學教師職前曾任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助理研究員年資,如屬約聘人員,請依教育部79年9月4日台(79)人字第43480號函規定辦理;如係編制內聘任研究人員,得採計其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 註:併案參酌教育部85年11月18日台(85)人(一)字第85094159號函規定。 | 教育部84年12月28日台(84)人字第064300號 |
曾任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研究助理年資不得採計提敘 | 關於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參照銓敘部85年6月3日85台中甄一字第1314456號函說明2之(四):「其他由各機關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經上級機關核准並列入年度預算之專任人員,其年資得依新修正條文規定辦理提敘。」本案國小教師曾任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研究助理乙職,其人事費係由國科會專題計劃項下支付,與上開規定不符,其年資尚不得採計提敘。 | 教育部85年11月18日台(85)人(一)字第85094159號 |
於同一年度擔任約僱技術員及聘用技術員之年資,不可併計年資採計提敘薪級 | 國小教師職前於同一年度擔任約僱技術員及聘用技術員之年資,茲以約聘僱人員依據法源不同,聘僱用規定有別,無併計年資採計提敘薪級之規定。 | 教育部86年3月27日台(86)人(一)字第86024202號 |
專任運動教練年資之採敘 | 查銓敘部85年6月3日85台中甄一字第1314456號函釋略以:「其他由各機關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經上級機關核准並列入年度預算之專任人員,其年資得依新修正條文之規定辦理提敘。」以本部建立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制度,前奉行政院74年9月17日台74教字第11269號函准依「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配合年度預算規劃辦理。是以,教育部歷年聘(僱)用之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參酌上開銓敘部規定,得每滿1年提敘1級。 註:併案參酌教育部87年8月6日台(87)人(一)字第87076692號函。 | 教育部86年4月8日台(86)人(一)字第86007538號 |
專任運動教練年資比照約聘、僱人員年資採敘疑義 | 職前曾任專任運動教練年資,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比照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聘用者,得按年採計與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比照分類職位第五職等僱用人員僱用者,僅得在230元範圍內採敘。另以僱用年資二年作為取得聘用人員資格者,基於一資不得二用原則,該項僱用年資尚不得重複作為採計提敘薪級之用。 | 教育部92年12月16日台人一字第0920186764號函 |
曾任國立台灣大學與行政 院農委會建教合作之研究 助理年資不得提敘 | 教師曾任國立台灣大學與行政院農委會建教合作之研究助理,因非機關或學校之專任人員,於轉任教師時,其年資尚不得辦理提敘事宜。 | 教育部86年7月24日台(86)人(一)字第86084778號 |
未連貫之約僱人員年資不得合併計算採計提敘 | 國小教師職前未連貫之約僱人員年資,不同之前後兩段以上畸零月數不得合併計算,予已採計提敘俸級。 | 教育部86年12月29日台(86)人(一)字第86137187號 |
體育專業人員年資尚無法採計提敘 | 推動社區全民運動業務體育專業人員係依補助計畫由地方政府自行遴選報部核備聘僱用之人員,尚非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自訂規章進用之專任人員,與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係依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配合年度預算而由本部統一招考進用者不同,故體育專業人員年資尚無法採計提敘。 | 教育部87年12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42448號 |
預算法修正後繼續任職之聘用人員,其連續任職之聘用年資得以預算法修正前之會計年度計算方式為採計基準 | 依教育部92年11月19日台人(一)字第0920166455號令規定,公立各級學校教師職前曾任聘用人員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88年7月前之聘用年資,於採計提敘薪級時,係以前一年7月至當年6月會計年度為採計標準,89年1月以後,則以1月至12月之會計年度為採計標準;另因預算法修正,政府機關須編制88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一次1年6個月之預算,爰該段期間內連續任職1年得採計提敘1級,畸零月數年資均不予併計。玆為維護88年7月前已受聘為聘用人員且於預算法修正後繼續任職者之權益,該段連續期間之聘用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得以預算法修正前之會計年度(前一年7月至當年6月)計算方式為採計基準。 | 教育部93年4月23日台人(一)字第0930041479號令 |
職前曾任各類專案計畫項下聘用人員年資之採計提敘 | 自即日起,各級公立學校教師職前曾任各類專案計畫項下聘用人員年資,如所任職務為全時專任,職務性質與擬任教學科目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教師現職職務等級相當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教育部93年4月23日台人(一)字第0930041479號令規定之採計方式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現職公立學校教師如有該項年資未經採敘者,於發文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提敘,得自發文日起生效,未於發文日起1個月內申請提敘,自審定日生效。 | 教育部93年6月21日台人(一)字第0930070899號令 |
5.教師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
案由 | 函 釋 摘 要 | 函釋依據 |
服務於私立學校之任教年資之採計提敘 | 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2項所稱「核定有案者」,係指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服務於私立學校之任教年資,如符合以上規定,於轉任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時,自即日起得合併採計提敘薪級。 | 教育部79年3月16日台(79)人字第11196號 |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補充原則 |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除須合於教育部79年3月16日台(79)人字第11196號規定外,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二、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三、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按年提敘薪級」係指依足學年度,並參加成績考核考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上之年資,始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如原服務之私立學校未辦理成績考核,應請繳附該校出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方可採計。 | 教育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 |
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年資採計提敘薪級之計算疑義 | 一、教育部88年9月10日台(88)人(一) 字第88103459號函就「依『師資培育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施行前之法令規定,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資格者之報到及敘薪」予以規定:「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之規定,具有教師規定資格者,係先受聘於學校再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取得登記證書,故於學年度8月1日起聘之教師,其報到及敘薪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教員於開學上課前應聘到校者,自學期開始之日起薪,上課後到校自到職日起薪』之規定辦理;非自學年度開始之8月1日起聘者,如於開學上課前應聘到校,自聘期開始之日起薪,上課後到校則自到職日起薪。」 二、公立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職前曾經私立學校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之年資,其採敘認定得分別以具有教師登記證書或試用教師登記證書之當學年度起薪日起算,每滿1學年度採計提敘1級。另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應按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85051179號函有關「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之規定予以認定。 三、依教育部88年8月7日台(88)人(一)字第88092876號函規定:「依教師法第12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書(以證書所載日期為準)始得受聘擔任專任合格教師;未具合格教師證書前,學校應不得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故經學校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後始能辦理報到及依規定核敘正式教師敘薪。」 有關依師資培育法之規定經初檢、教育實習、複檢程序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後受聘擔任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則按上開規定以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證書所載日期)後之起薪日予以認定。 | 教育部89年9月8日台(89)人(一)字第89109216號 |
大專教師轉任中小學教師年資採計疑義 | 公私立大專校院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合格者,於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時,其服務年資自即日起得採計提敘薪級,並應受教師本職最高薪(按:已修正為最高年功薪)之限制。註:本案參酌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85051179號函。 | 教育部80年2月28日台(80)人字第09401號 |
曾任私立專科學校擔任助理助教年資採計疑義 | 國小教師於私立專科學校擔任助理助教之年資不宜採計提敘薪級。 | 教育部79年1月17日台(79)人字第2463號 |
曾任私校不合格教師年資不得比照曾任私校代理(課)教師年資採計提敘薪級 | 曾任私校不合格教師年資不得比照曾任私校代理(課)教師年資採計提敘薪級。查教師法、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對公私立學校教師資格均有明確規範,以尚未依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者,因未具教師資格,學校尚無法以合格教師聘任,自不生起薪日追溯問題。 | 教育部90年12月27日台(90)人(一)字第090141454號 |
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技 術教師之年資採計疑義 | 公立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技術教師之年資,得以取得技術及專業教師登記證書之當學年度起薪日起算,其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至本職最高年功薪止。 | 教育部92年9月22日台人(一)字第0920135365號 |
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 |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均有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之適用,教育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函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規定,應予補充。 | 教育部92年10月16日台人(一)字第0920141061A號 |
6.教師採計曾任交通、關務、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年資提敘薪級:
案由 | 函 釋 摘 要 | 函釋依據 |
曾任交通事業人員、關務人員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年資之採計 |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曾任交通事業人員、關務人員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其與所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教師本職最薪(按:已修正為最高年功薪)之限制。 註:請參閱「教師採計曾任交通、關務、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年資提敘薪級對照表」暨附表「教師職務等級最低薪額與交通、關務、公營事業人員薪級對照表」 | 教育部81年3月20日台(81)人字第14567號 |
曾任交通事業資位士級人員年資採計疑義 | 曾任交通事業資位士級人員轉任學校幹事,不得採計年資提敘薪級。 | 教育部81年8月28日台(81)人字第47902號 |
曾任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倉儲管理員」及「一般工程員」職務年資不得採計提敘 | 國中教師曾任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倉儲管理員」及「一般工程員」職務年資,因屬僱用之工等人員,依規定不得採計提敘薪級。 | 教育部82年1月7日台(82)人字第00781號 |
7.教師採計曾任職業訓練師年資提敘薪級:
案由 | 函 釋 摘 要 | 函釋依據 |
曾任內政部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副訓練師年資採計疑義 | 國小教師於「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施行前,曾任內政部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副訓練師年資,合於「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其甄選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自得於本職最高薪(按:已修正為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提敘薪級。 | 教育部82年1月20日台(82)人字第03524號 |
曾任台北市職業訓練中心「代課訓練師」年資不得採計提敘 | 教師曾任台北市職業訓練中心「代課訓練師」職務係屬「職務代理人」性質,非編制內專任訓練師年資,不得採計提敘薪級。 | 教育部83年4月9日台(83)人字第017878號 |
曾任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 會職業訓練中心聘用人員 年資採計疑義 | 國小教師曾任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職業訓練中心聘用人員,若係經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取得合格職業訓練師證書後之訓練師,於轉任教職時得採計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 | 教育部88年1月20日台(88)人字第88002928號 |
曾任職業訓練師年資採計疑義 | 職業訓練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於採計職業訓練師年資時,得依教師學歷起薪,並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考績(成)列乙等以上),每滿1年提敘1級,但應受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惟經採計服務年資後之薪級如低於原任職業訓練師審定有案之薪級時,得依原核定之薪級核敘,並受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教育部歷次函釋與上開規定未合者,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教育部91年9月23日台(91)人(二)字第91131695號 |
8.教師採計海外任職年資提敘薪級
案由 | 函 釋 摘 要 | 函釋依據 |
曾任海外僑校服務年資採計疑義 | 國小教師任教與我國有邦交國家及自由地區之海外僑校服務年資可採計提敘。 | 教育部69年6月5日台(69)人字第16722號 |
曾任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派駐沙國農技團年資採計疑義 | 教師曾任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派駐沙國農技團年資,得比照銓敘部79年5月17日79台華特二字第339431號函規定:「公務人員不論辭職後即擔任或辭職一段時間再以一般民眾身分擔任援外技術團隊工作,該團隊係由政府機關所組織,並受其監督、指導,且持有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於再任公務人員時,其曾任與工作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至所敘定職等本俸最高級為止。」 | 教育部82年7月10日台(82)人字第038248號 |
曾任海外非經立案之僑校教學年資不宜採計提敘 | 關於教師採計曾任海外僑校教學年資提敘薪級乙節,‧‧‧所服務之海外僑校需經僑務委員會認定或查證。本案國小教師職前曾任美國紐約華人服務中心所屬哥大中文學校教師,經僑務委員會查復哥大中文學校係屬週末中文班性質並非經立案之僑校,是項年資不宜採計提敘薪級。 | 教育部85年1月11日台(85)人(一)字第84065945號 |
9.教師採計其他職前年資提敘薪級
案由 | 函 釋 摘 要 | 函釋依據 |
學校籌備處主任及研究人員年資採計疑義 | 學校籌備處主任及研究人員,如已具教師資格,其服務年資同意視同校長或教師之服務年資。 | 教育部78年11月6日台(78)人字第54523號 |
曾任省市立交響樂團團員年資可採計提敘薪級 | 國小教師職前曾任省市立交響樂團團員,其等級相當之年資可採計提敘薪級。 | 教育部79年2月21日台(79)人字第7273號 |
曾任行政機關機要秘書年資採計疑義 | 教師得採計曾任行政機關機要秘書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 | 教育部79年4月3日台(79)人字第14251號 |
曾任民選鄉鎮長及縣轄市長年資採計疑義 | 曾任民選鄉鎮長及縣轄市長之年資,於轉任各級學校教師時,同意參酌銓敘部之規定,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惟須受教師本職最高薪(按:已修正為最高年功薪)限制。 | 教育部80年5月15日台(80)人字第12817號 |
曾任嘉南農田水利會工程技術職務年資不得採計提敘 | 教師曾任嘉南農田水利會工程技術職務之年資,不得採計提敘薪級。 | 教育部81年6月2日台(81)人字第29158號 |
公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年資採計疑義 | 公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應視同為各該級學校同級教師,於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時,得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提敘薪級,惟仍應受本職最高薪(按:已修正為最高年功薪)限制。 | 教育部84年8月29日台(84)人字第042651號 |
曾任臺灣彰化少年輔育院訓導員、導師年資採計疑義 | 國中教師職前曾任臺灣彰化少年輔育院訓導員、導師等年資,同意採計提敘薪級。 | 教育部85年5月7日台(85)人(一)字第85035316號 |
曾任中華民國體育協進會幹事年資採計疑義 | 查中華民國體育協進會(現已更名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係向內政部登記有案之體育人民團體,該會左營訓練中心係該會培訓國家代表隊之場所,以其非屬行政機關,教師曾任該中心幹事年資,尚不得採計提敘。 | 教育部86年1月10日台(86)人(一)字第85110966號 |
曾任漢翔公司系統工程師年資採計疑義 | 曾任漢翔公司設置條例第7條第1項之年資,係視為相當公務員之年資,曾任第7條第2項之年資,係視為相當曾任民營機構年資。本案教師所任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統工程師職務,係屬該公司設置條例第7條第2項之年資,茲以中小學教師並無採計曾任民營機構年資提敘薪級之規定,故本案尚無法採計提敘。 | 教育部87年12月1日台(87)人(一)字第87134592號 |
10.教師採計曾任中小學代理、代課、試用教師年資提敘敘薪
案由 | 函 釋 摘 要 | 函釋依據 |
國小代課教師之年資不得與專任教師年資合併計算 | 國小代課教師之年資不得與專任教師年資合併計算提敘薪級。 | 教育部78年2月23日台(78)人字第07963號 |
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採計原則 | 一、教育部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規定,公立國民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每滿1年提敘1級支薪,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 (一)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係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 (二)其代課(理)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者。 (三)其代課(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 二、教育部86年11月14日台(86)人(一)字第86117904號函中有關「教師職前曾任代課(理)教師年資得在本薪230元範圍內提敘薪級」之規定停止適用。 三、代課(理)教師年資經折抵為教育實習年資,依本部86年10月24日台(86)人(一)字第86106342號函規定,不得再作為採計提敘薪級之用。 | 教育部87年4月20日台(87)人(一)字第87039627號 |
採計職前曾任代課(理)教師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證明文件之提供及認定 | 中小學教師申請採計職前曾任代課(理)教師年資提敘薪級時,相關證明文件之提供及認定: 一、凡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代課(理)教師敘薪通書,即可證明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 二、即日起,代課(理)教師離職時如無不良紀錄,服務學校應主動開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三、代課(理)教師得以通信方式向以往所服務之學校申請開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代課(理)教師在校期間無不良紀錄者,原服務學校不得拒絕開具;原服務學校經合併者,由新合併之學校開具證明,已廢校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開具證明。 | 教育部87年6月5日台(87)人(一)字第87045050號 |
職前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代課(理)等年資,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 | 一、教師職前試用、代課等年資,於折抵教育實習一年後,不再採計提敘薪級之規定,延自八十七學年度起實施。 二、私立中小學教師於87年8月1日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其前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得依規定按年採敘,惟其職前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代課(理)等年資,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 | 教育部87年7月18日台(87)人(一)字第87067287號、教育部87年9月11日台(87)人(一)字第87099736號 |
曾任私立中小學代課(理)教師年資,得比照曾任公立中小學代課(理)教師年資採計提敘 | 一、自即日起,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中小學代課(理)教師年資,得比照曾任公立中小學代課(理)教師年資採計提敘之方式辦理採計提敘薪級。 二、依規經登記為試用教師者,其具有試用教師證書後之任教年資,得予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 教育部87年10月1日台(87)人(一)字第87096954號、同部88年9月15日台(88)人(一)字第88109382號 |
曾任公立暨私立學校分別未滿1年之代課(理)教師年資得否合併採計提敘疑義 | 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暨私立學校分別未滿1年之代課(理)教師年資,若未連續1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者,得依規定採計提敘1級。 | 教育部88年4月6日台(88)人(一)字第88036058號 |
「實際參與教育實習之期間」及「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職前任職期間」年資不得再予採計提敘 | 教師「實際參與教育實習復於夜間擔任私立高中夜(補)校專任教師」及「擔任國中代理教師復於夜間擔任私立高中夜(補)校專任教師」,係於同一期間擔任二項職務,茲依前述,教師任職期間不因同時間任多項職務而形成倍數之期間,故渠等「實際參與教育實習之期間」及「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職前任職期間」,均已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用,該段期間均不得再予採計提敘薪級。 | 教育部88年10月6日台(88)人(一)字第88112285號 |
職前代課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後之剩餘年資採計疑義 | 教師以職前代課年資折抵教育實習1年後之剩餘年資,得依規定累計積滿1年採計提敘1級。 | 教育部89年5月23日台(89)人(一)字第89059619號 |
私立高中(職)教師服務經歷證明書業已授權各校自行開具 | 私立高中(職)教師服務經歷證明書業已授權各校自行開具,該服務經歷證明書得視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 | 教育部89年9月28日台(89)人(一)字第89105738號 |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修正公布後,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代理(課)教師年資之採敘是否應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 | 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代理(課)教師年資之採計,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教職員因資格不合暫准代用或代理,經積滿年資准予正式聘派用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之規定辦理。爰依現行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代理(課)教師年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代課(理)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於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每滿1年提敘1級支薪。 | 教育部94年2月3日台人(一)字第0940015563號 |
11.教師採計曾任幼稚園教師、保育員年資提敘薪級:
案由 | 函 釋 摘 要 | 函釋依據 |
曾任立案之私立幼稚園或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年資採計疑義 | 現任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曾任立案之私立幼稚園或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任教當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或曾任國民小學懸缺代課、兵役輪代教師之年資,於辦理敘薪時,得以考核晉級之年資,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每滿1年提敘1級。 | 教育部78年7月18日台(78)人(一)字第34887號 |
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曾任私立幼稚園教師年資採計疑義 | 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曾任私立幼稚園教師,當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如服務成績優良,同意按年採計年資提敘。 | 教育部78年12月30日台(78)人(一)字第64831號 |
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年資採計疑義 | 一、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得每滿1年提敘1級支薪,並應受本職最高薪限制(按:已修正為最高年功薪)。 二、上開規定所稱之教保人員,依「托兒所設置辦法」之規定,係指教師及保育員,尚不包括私立托兒所所長職務。 註:參閱教育部88年4月26日台(88)人(一)字第88043443號函規定。 | 教育部79年5月15日台(79)人字第22064號、教育部89年3月23日台(89)人(一)字第89030086號 |
曾任托兒所代理保育員及曾任私立托兒所保育員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年資採計疑義 | 一、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曾任托兒所代理保育員,該職務係職務代理人,屬僱用人員性質,該項年資目前尚未納入教師敘薪年資採計範圍。 二、至曾任私立托兒所保育員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如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服務年資得比照上述規定採敘:(一)任職之私立托兒所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有案。(二)任職經歷經主管機關核備有案。(三)任職私立托兒所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 | 教育部79年7月27日台(79)人字第36184號 |
現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曾任公立幼稚園(含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代課(理)教師年資採計疑義 | 現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曾任公立幼稚園(含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代課(理)教師年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者,得在本職最高薪(按:已修正為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每滿1年提敘1級,惟3個月以下之短期代課年資不予採計。 | 教育部79年9月3日台(79)人字第43450號 |
現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曾任公立幼稚園(含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代用教師」、「助理教師」年資採計疑義 | 現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曾任公立幼稚園(含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代用教師」、「助理教師」年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者,得於本職最高薪(按:已修正為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每滿1年提敘1級。 | 教育部79年12月17日台(79)人字第62496號 |
未具教師資格之公立幼稚園教師年資採計疑義 | 未具教師資格之公立幼稚園教師年資,其性質可視同代課教師,於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同意依本部79年9月3日台(79)人字第43450號函規定採計提敘。 | 教育部80年1月23日台(80)人字第03992號 |
師專二年制幼稚教育師資科於66學年度以前入學之學生,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資格前之國民小學代課或幼稚園服務年資採計提敘疑義 | 師專二年制幼稚教育師資科於66學年度以前入學之學生,依規定取得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資格前之三年國民小學代課或幼稚園服務年資,得採計提敘薪級,並受教師本職最高薪(按:已修正為最高年功薪)之限制。 | 教育部80年1月29日台(80)人字第05153號 |
高中教師曾任幼稚園自主班教師年資,如任幼稚園教師時已具高中教師資格,得採計提敘 | 有關國中教師曾任幼稚園教師年資之採計,請參酌本部80年4月22日台(80)人字第18683號函釋,自行核處,至高中教師曾任幼稚園教師年資之採計亦同。 | 教育部80年5月1日台(80)人字第20675號 |
國小教師曾任私立托兒所教師年資,不得按年提敘薪級 | 國小教師曾任私立托兒所教師年資,任教當時雖已具國小教師資格,以私立托兒所非屬教育機構,轉任之時並無「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2項之適用,故其曾任私立托兒所教師年資,尚不得按年提敘薪級。 | 教育部81年2月21日台(81)人字第09074號 |
曾任私立幼稚園「助理教師」年資及曾任私立幼稚園代課教師年資採計提敘疑義 | 一、公立幼稚園教師曾任私立幼稚園「助理教師」年資,如係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並經服務單位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者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按:已修正為最高年功薪)之限制。 二、私立幼稚園代課教師並非專任教師亦非「幼稚園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或「幼稚園園長、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規定之正式教師,故公立幼稚園教師曾任私立幼稚園代課教師年資尚不得採計提敘薪級。 | 教育部84年1月21日台(84)人字第003312號 |
曾任鄉公所附設托兒所保育員,如係以雇員任用,與幼稚園教師之職務等級並不相當,尚不得據以採計提敘 | 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本部於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已有補充規定,其中約僱年資部分,如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年資,具有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視同相當委任之年資,得於本薪230元範圍內,每滿1年提敘1級。案內人員職前曾任鄉公所附設托兒所保育員,如係以雇員任用,與幼稚園教師之職務等級並不相當,尚不得據以採計提敘。 | 教育部85年10月1日台(85)人字第85079479號 |
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年資採計提敘疑義 | 自即日起,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其取得幼教教師證書後所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年資成績優良之幼教教師年資,得每滿1學年度採計提敘1級,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私立幼稚園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得予比照辦理【私立幼稚園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級制度者,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將其私立幼稚園年資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再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薪級】。 | 教育部87年12月1日台(87)人字第87136765號 |
曾任未建立敘薪制度之私立幼稚園教師年資採計提敘疑義 | 國小教師曾任未建立敘薪制度之私立幼稚園教師年資,其自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後之年資,始得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依其當時所具學歷換算其起敘薪級,再逐年換算其任職之各學年度薪級,換算後之各年薪級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服務成績優良且未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用者,始得依規定採計提敘薪級。至教師曾任二所以上未建立敘薪制度之私立學校幼稚園教師,各該幼稚園服務年資應分別按其當時所具學歷換算認定,尚無法合併各該幼稚園服務年資後 予以換算薪級。 | 教育部88年11月17日台(88)人(一)字第88139825號 |
私立幼稚園年資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認定 | 「將私立幼稚園年資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係認定取得幼教證書後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按其當時所具學歷,將歷年任職年資逐學年度換算(比照公立學校第一年按學歷起敘後逐學年度晉級),經換算其任職期間各學年度之薪級後,再就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予以採計提敘薪級。 | 教育部88年12月4日台(88)人(一)字第88149080號 |
教師曾任二所以上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尚無法併計不同服務單位之年資提敘薪級 | 教師曾任二所以上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應分別就各該任職年資認定、換算、採計,尚無法併計不同服務單位之年資提敘薪級。 註:參酌教育部89年1月10日台(89)人(一)字第89000296號函規定。 | 教育部88年12月4日台(88)人(一)字第88149080號 |
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保育員,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年資採計提敘疑義 | 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保育員,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該保育員如係分別以「公務人員任用法」、「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雇員管理規則」等法規進用者,應依本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釋各項職前年資採計原則分別認定,就其進用之法令依據及所敘薪級認定與幼稚園教師職務等級相當者方得採計提敘薪級。 註:參酌本部88年8月20日台(88)人(一)字第88097634號函、88年7月17日台(88)人(一)字第88080617號函規定。 | 教育部88年4月26日台(88)人(一)字第88043443號 |
曾任私立學校職員年資尚無法採計提敘 | 中小學教師尚無法採計曾任私立學校職員之年資提敘薪級。 | 教育部88年8月20日台(88)人(一)字第88097634號 |
曾任私人機構年資尚無法採計提敘 | 查公立中小學教師尚無法採計曾任私人機構年資提敘薪級。 | 教育部88年10月14日台(88)人(一)字第88125050號 |
曾任私立托育中心主任年資可否採計提敘疑義 | 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職前曾任私立托育中心主任年資,因托育中心非屬學前教育階段,與托兒所及幼稚園之教育保育對象不同,曾任該私人機構年資尚無法比照曾任托兒所保育員年資提敘薪級。 | 教育部88年11月4日台(88)人(一)字第88130938號 |
公立幼稚園教師轉任國小教師,尚無法銜接曾任幼稚園教師時所支薪級 | 公立幼稚園教師轉任國小教師,尚無法銜接曾任幼稚園教師時所支薪級。 註:本規定業已修正,請參酌教育部93年6月3日台人(一)字第0930070897號令。 | 教育部88年12月28日台(88)人(一)字第88162622號 |
中小學教師曾任幼稚園代理、代課、助理教師等年資,不得採計提敘 | 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私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請按本部87年12月1日台(87)人(一)字第87136765號函之規定辦理。至國小教師曾任鄉鎮公所附設托兒所保育員年資採計事宜,本部前以88年7月17日台(88)人(一)字第88080617號函釋在案。另依本部87年12月1日台(87)人字第87136765號函之規定,中小學教師曾任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得予採計提敘薪級,至其曾任幼稚園代理、代課、助理教師等年資,不得採計提敘。 | 教育部89年1月10日台(89)人(一)字第8900296號 |
公立幼稚園教師轉任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得按原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有案之幼稚園教師薪級,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銜接支薪 | 自即日起,公立幼稚園教師轉任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得按原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有案之幼稚園教師薪級,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銜接支薪。如現敘薪級低於轉任前擔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所敘薪級,於發文日起1個月內申請改敘,得自發文日起生效,未於發文日起1個月內申請改敘,自審定日生效。 | 教育部93年6月3日台人(一)字第0930070897號令 |
教師取得較高學歷釋例:
案由 | 函 釋 摘 要 | 函釋依據 |
進修期間年資之扣除 |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依其新取得學歷核薪,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惟應扣除進修期間之年資 | 教育部79年6月25日台(79)人字第29733號函 |
服務年資宜以「月」為計算標準 |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規定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其中「每滿1年」宜以「月」為計算標準。 | 教育部80年8月5日台(80)人字第41105號函 |
寫作論文期間,仍屬進修期間 | 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其寫作論文期間,仍屬進修期間,於採計服務年資時,應予扣除。 | 教育部81年4月27日台(81)人字第21328號函 |
服務年資之計算標準 | 教師在職進修改敘採計之服務年資,係以辦理成績考核之學年度為計算標準,尚無法就不同學年度之畸零月數合併計算。 | 教育部88年2月23日台(88)人(一)字第88015296號函 |
中小學教師利用寒暑假出國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薪級時,其應予扣除之進修期間如何計算疑義 | 「查本部88年8月6日台(88)人(一)字第88094834號函釋:『中小學教師利用寒暑假期間出國進修或於國內碩士在職進修專班進修取得碩博士學位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上開規定已敘明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仍按現行規定辦理,而現行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均係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 | 教育部88年8月26日台(88)人(一)字第881011688號函 |
中小學教師進修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疑義 | 目前各大學並無設置夜間部之法律依據,故並無夜間部研究所之設置,...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係由各大學「現有研究所」辦理,並得由學校彈性規劃在日間、夜間、暑期或週末上課,尚非規劃在夜間上課之學校即屬夜間學校。故取得「研究所」學位,緃因利用夜間進修,仍受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之限制。 | 教育部88年10月27日台(88)人(一)字第88129542號函 |
服務年資扣除進修年資後剩餘之畸零數,尚無法提敘 | 「有關本部79年6月25日台(79)人字第29733號函有關扣除進修年資兩年半後之年資提敘方式之疑義,以服務年資扣除進修年資後剩餘半年之畸零數,因未滿1年,尚無法提敘1級」。 | 教育部90年4月25日台(90)人(一)字第90032162號書函 |
公立中小學教師就讀師院暑期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薪級時,其進修年限計算疑義 | 一、依本部88年8月26日台(88)人(一)字第88101688號函略以,中小學教師於國內碩士在職進修專班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係以較高學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至本職最高薪止,惟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而現行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均係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合先敘明。 二、查師院暑期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之上課時間為暑期,該類班別雖於88年7月開課,惟其班次仍屬88學年度核定之班次,本案有關中小學教師就讀師院暑期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取得較高學歷擬按上開規定辦理薪級改敘,其入學之起算得以本部核定之學年度為起算依據。就讀87學年度師院暑期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之教師,其薪級改敘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 教育部92年4月3日台人(一)字第0920038528號書函 |
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其服務年資及學經歷抵觸年資之計算疑義 |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時,得按年採計其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薪止。至教師在職進修於學年度內取得較高學歷,該學年度如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且經考列第4條第2款以上者,依規定得予晉級。」 | 教育部92年9月30日台人(一)字第0920140888號書函 |
國小教師利用暑期赴國外進修取得碩士學歷改敘薪級疑義 | 依現行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薪級。至公立中小學敎師就讀師院暑期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該類班別雖於七月開課,惟其班次如屬下一學年度核定之班次,依本部92年4月3日台人(一)字第0920038528號函釋,其入學時間之起算得以本部核定之學年度為起算依據。茲因國外學制與我國不同,公立中小學教師利用暑期赴國外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其入學時間之起算,尚不得援引上開函釋辦理。 | 教育部94年8月3日台人(一)字第094010550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