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後敘薪規定差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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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師 待 遇 條 例 施 行 後 敘 薪 規 定 差 異 表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
與。
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
給與。
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
級次。
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
額之基數。
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
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
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合計之給與。
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
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
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
一、教師薪級原適用「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
務等級表」之規定,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
稱條例)施行後,即教師之薪級,按其條例
「附表1教師薪級表」規定敘定薪級。
二、依原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職務
名稱規定略以,「國民小學教師120-450、
中等學校教師150-450」;教師待遇條例附
表1教師薪級表職務等級名稱規定略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120-450」。
三、依原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附註
三規定:「中、小學合格教師,如具有碩士
學位,最高薪得晉至525元,年功薪五級至
650元;如具有博士學位,最高薪得晉至
550元,年功薪五級至680「」。」 ;條
例施行後,依本條例第4條暨其附表1教師
薪級表說明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如具有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
525薪點,年功薪5級至650薪點;如具有大
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
所博士學位,最高本薪得晉至550薪點,年
功薪5級至680「薪點」。
四、教師之薪級,條例施行前後皆為36級,原
「等級」修正為「薪級」、原「薪額」修
正為「薪點」,惟同薪點規定之「 薪級迥
」,如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
之本薪190為「26級」。但在教師待遇條例
119029
級」。
五、配合上開規定,本市公立學校教師敘薪標
O
元,年功薪O元,合計O元」。教師待遇條
例施行後為「本薪O薪點,年功薪O薪點,
合計OO薪點」。
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與教師待
遇條例附表1教師薪級表-2 表差異處連結 1
第五條 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
教師適用之。
1:
公立學校教職員 (以下簡稱教職員) 薪級
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
之規定。」明定上揭辦法適用對象為「除專
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之公立學校教職員」。
二、條例施行後,適用對象為「公立及已立案
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
任教師」
第六條 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
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
際離職之日停支。
  前項薪給之支給,服務未滿整月
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
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除以該
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薪
給按全月支給。
一、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條規定略
以,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依下
列規定:1.起薪: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
職之日起支
二、鑒於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
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
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並考量獎金非按月支給,爰於條例第6條第
1項定明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另參考原公
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
爰規範「薪給起支及停支之日」。
1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三、本條第2項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
規定,明確規範「服務未滿整月者薪給支
給方式」。
第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
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
資敘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
簡稱大專教師)之薪級,以級別、學
經歷及年資敘定之。
  教師之薪級,依附表一規定
  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
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
務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教師由服務學
校敘定。
一、教師之薪級原適用「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
職務等級表」之規定,條例施行後,即教
師之薪級,按其條例「附表1教師薪級表」
規定敘定薪級。
二、本條第1項配合教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定明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
敘定之。
三、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附表1公立各
級教職員敘薪標準表」立學校教師暨
助教職務等級表」規定與條例第7條第2項
定明各級學校教師薪級依附表1教師薪級表
規定之「薪級迥異」。如:以190薪點為例,
公立各級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之薪額為
26級」,條例附表1規定之薪級為「29
級」。
四、條例施行前,原教師薪級之敘定,公立學
校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3條)及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規定,
由主管教育行機關為之或得實際
授權」學校辦理。條例施行後,教師應
敘之薪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
理。
公立各級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與教師待遇條
例附表1教師薪級表-差異處連結2
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
下:
一、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
敘基準依附表二規定。
二、大專教師以所等級本薪最
級起敘。但師及助理教具博
士學位者,得自三三薪點起
敘。
前項第二款大專教師具有高等
級教師任資格,而以較低等級教師
任者,得高等級教師本薪最
薪級起敘。
一、依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條附
表)規定,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
爰於條例第8條第1項定明中小學教師以學
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2規定。
(公立各級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以「學歷」為
起敘標準,表中可窺見亦以「各類考
及格」為起敘標準; 起敘基準依附表2則純
以「學歷」起敘)
二、公立各級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與條例第8條第
1項定明其起敘基準依附表2規定,2表之
薪級迥異」。
三、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對於調任同
等職務以及調低官等職務者俸給保
精神,爰為本條第2項規定。
公立各級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與教師待遇條
例附表2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
準表-差異處連結3
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任下列職
服務優良之年資,按年
敘薪級至所職務等級最高年功
薪:
  一、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
或其適用種任用法規
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
員、務人員、公私立學校
、教師、助教、專業
人員、研究人員、理教
師、運動、公立社會
育機專業人員、公立學
研究機研究人員等級
之年資。
一、鑒於教師得敘薪級之職前年資範
甚廣,爰於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明得
計職前年資敘薪級之具體情形,並於
「第4款定明概括性規定」:
(一)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於第1款定明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
人員或其適用種任用法規定資格人
員、公營事業人員、務人員等級當之
年資,得敘薪級;並定明任公私
員、研究人員、理教師、運動、公
社會教育機專業人員、公立學研究
研究人員等級當之年資
敘薪級。
2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二、後備任教師,計等
當之職年資。
  三、中小學教師理教師年
資,每次期間月以上
滿一年者,敘一級。
  四、其經教育部認定等級
當之服務年資。
  公立大專教師職前於具有規
國內外私人機性質相近、服務
優良及等級當之任職年資,得按年
敘薪級至所職務等級最高年
功薪。
  第一項年資計方式,除第三款
外,不一年之月數不予採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相近、服務
優良及等級當年資敘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學校教師計職前年資之規
定,各校得視財狀況需求,於前
四項所定範內定之。
()
定,於第2款定明得計後備等級
職年資敘薪級。
(三)依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任辦法第
2條及第3條規定,理教師係以全部時
從事教職作,中小學任3月以上之
理教師,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依教育部
93年12月7日人(三)第0930159100號函
略以,有關中小學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
核定如次:1.中小學理教師待遇(包括
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照專任教
師之規定;但未具理類(科)別合格教
證書者,其加給(稱為學研究
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2.
理3月以上者,依實際理之月數,按月
支給;未滿3月者,按實際理之日數支
給。理教師與專任教師性質相近,對
教育貢獻且代理3月以上者之待遇
得按月支給,爰於第3款規定,中小學教
教師,每3月以
上,累積滿1年者,即予採敘薪級。
(四)考量公立學校教師得敘薪級之職前
年資,除第本條1款至第3款所定情形外,
有其經教育部認定得計者,為避免
疏漏,爰為本條第4款規定。
二、原公立學校教師計職前年資,
教師可計每次超過3月以上且累積滿1
年之年資外,其餘均按年敘薪級
爰於本條第3項定明第1項年資之
式。
三、本條第4項定明第1項及第2項性質相近、服
法,由教育部定之本條第4項規定性質相近、服務優良
等級當年資敘辦法
※《教師職前年資敘辦法,105年
12月13日業已由教育部頒布
條 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
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要,同
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
取得高學歷者,以敘薪級為基
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
務等級最高本薪之
一、以專科以上學校業或同
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
敘薪級三級;取得
博士學位,敘薪級五
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
學位,敘薪級二級。
  二、依前款規定敘薪級後,
所敘薪級高學歷起
敘基準者,按高學歷改
敘。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學位或業
經服務學校書面准進修學位者,
得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一、為勵中小學教師在職修,爰定明中小
學教師取得高學歷得辦理改敘之規定。
二、條例施行前之「公立學校教師取得
學歷辦理改敘,係計其不含進期間
服務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
按年敘」規定,於實務行上就進
之認定(例如學前預先學分是否
納入進期間計算等)常生爭議。爰條
教師取得高學歷辦理學歷改敘,
採提定薪級數」之方式,並於本
條第1項第1款定明。
三、另如「敘薪級後,所敘薪級高學
歷起敘基準者」,為保教師權益,爰於
本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高學歷改敘」
四、為兼顧本條例公施行前已在職修教師
權益,爰於本條第2項定明「本條例施行
前已取得學位未辦理改敘或業經服務學
書面准進修學位者,得適用施行前之
規定辦理改敘」。
五、至於預先讀相關學分者,則無本項規
教師取得高學歷改敘適用法規對照表連
4
( 1.局個請釋教育部函示
2.縣政府請釋教育部函示 )
3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定之適用」。
六、有關中小學教師敘薪點高於學歷最高
本薪薪點時,其薪級應如敘定一,條
例並未明定,業經縣政府本年2月25日
請示教育部函釋說明二(四)略以,中小
學教師取得高學歷時所敘薪點高於所
職務等級最高本薪薪點,敘原薪級
例如:中小學教師取得碩士學歷辦理改敘
後,最高本薪為525薪點(10級),惟改敘後
敘7級600薪點敘7級600薪
點高於所職務等級最高本薪525薪點(10
級),敘原薪級薪點(本薪525薪點,年功
薪75薪點,合計7級600薪點)。
一條 公立學校教師任其公立學
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但原
敘薪級高於所職務等級最高年功
薪時,以該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核
敘,超過部分,保留至當薪
級職務時再予回復
  私立學校教師任公立學校教
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
  一、中小學教師按其任教
師之學歷依第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起敘,並依
條第一項、第三項及
第四項規定敘薪級;其
已取得高學歷者,並依
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二、大專教師依第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起敘,並依第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規定敘薪級。
  公、私立學校教師任私立學
校教師時,依第條規定起敘,並
依第條第五項規定敘薪級;中
小學教師已取得高學歷者,並依
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一、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7條第1項規
定:「教職員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等職
務者,可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
()
備。」;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
第11點規定:「經省縣立主管教育行
關核定薪級有案之教員,任非同一主管
機關之同等學校等之職務者,除其
經歷證件明不實者外,應依其(原核定
薪級核敘),不得抑抵。」
二、鑒於公立各級學校教師相互轉任之情形
,為使其薪級核敘公合理,爰於本條
第1項定明公立學校教師經敘定之薪級,
任其公立學校教師時應(依原
敘薪級核敘)。
三、本條第2項定明私立學校教師任公立學校
教師時敘定薪級之方式
(一)依條例施行前規定,私立中小學教師取
高學歷係改按學歷起敘,並
包括進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
任公立中小學教師時,其以高學
歷起敘,並計職前職務等級
優良年資後,因於私立學校改敘
前之服務年資為職務等級不當,
敘薪級,以於公立學校所敘薪
,為保障渠等教師權益,爰為本條第
1款規定。
例如:依條例施行前規定,私立中小學
教師具大學學歷以190元起敘,服務4
年後(薪點為230元)修取得碩士學位
期間2年),改敘為275元,其後
任公立中小學教師,以245元起敘,因
於原私立學校改敘前之4年服務年資薪
均低於245元,爰敘。
(二)本條例施行後,私立中小學教師具大學
學歷以190薪點起敘,服務4年後(薪點為
230薪點)修取得碩士學位,敘薪級
3級,改敘為275薪點,其後任公立中小
學教師,得按任教師之大學學歷起敘,
計其職前私立學校4年年資,依碩士
學歷敘3級,改敘為275薪點,爰公立學
4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校與私立學校敘薪結即為一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施 行
條 文
第二條 本條例第條第一項及第一條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任教師,指第一
接受聘約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或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
一、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
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
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二、上,條例第8條第1項(中小學教師以學歷
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2規定)及第11條
第2項第1款(私立學校教師任公立學校教
師時敘定薪級方式)所稱任教師,指公立
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
第一次接受聘約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一、列各說明內所稱「條例」,係指
教師待遇條例。
二、任教師,指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專任教師項為私立學校
教師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敘薪級方
式改變預伏筆
第三條 教師應於到職之日起日內,
檢齊學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送請
校辦理敘定薪級。但專科以上學校
任教師或有正當法於規定期限
繳齊證件辦理敘薪手者,得報准
延長期限,以本學期終了
學校應於教師到職之日通知教師
依前項規定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敘定薪級:
一、私立學校及經主管機關委任辦理
敘薪之公立學校,應於收件之日
起三月內,依本條例第七條至
條及第一條規定敘定薪
級,並敘薪通知書(格式如
一)。
二、未經主管機關委任辦理敘薪之公
立學校,應於收件之日起三
內,依本條例第七條至第條及
一條規定擬訂薪級,
請示單(格式如附二)
主管機關敘定薪級並發敘薪
知書(格式如附一)。
教師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報准
延長期限檢齊學經歷證件送請學校
辦理敘定薪級者,主管機關或學校應
依前項規定程序,按任時所具學
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敘定薪級。
前二項敘定薪級,自教師到職之
日起
一、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4條規定:
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月內
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 (包括到職聘書
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
) 由學校辦理敘薪手。」同辦法第
6條規定略以,任教職員有正當由不
限繳齊證件辦理敘薪手者,
歷表申請展限,以本學期終了
二、本條第1項明定教師檢齊學經歷證件及教師
證書辦理敘定薪級之期限,及有正當
時得報請學校或經學校轉陳主管機關核
准延長期限之規定教師薪級
敘定,爰明定延長期限以本學
三、本條第2項明定學校應於教師到職時通知
師依本條第1項規定檢齊學經歷證件辦理薪
級敘定,及主管機關或學校辦理薪級敘定
程序
四、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6條規定:
任教職員有正當由不限繳齊
辦理敘薪手者,歷表申請展
,以本學期終了,(逾期
),並照其(任職務最薪級核
支薪。」;本條第3項明定教師未於規定
期限報准延長期限檢齊學經歷證件送
學校辦理敘定薪級者,「應依任時
具學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敘定薪級
五、本條第4項明定教師於1.規定期限、2.未於
規定期限報准延長期限檢齊學經歷
件送請學校辦理薪級敘定時,敘定薪級之
效日(自教師到職之日起效)
一、繳齊證件 ( 查證事 ) 延長
敘定薪級期限申請書
二、法於 30 日內繳齊證件學校同意延長
期限函範例
三、本條例敘薪通知書格式
(本依上開格式定本市敘薪通知書
範例)
四、本條例敘薪請示單格式
  (本依上開格式定本市敘薪請示單
範例)
第四條 教師之薪給應按主管機關或學校
敘定之薪級支給;未敘定前,學校應
依本條例第條、第一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起敘薪級或第一條第一
項規定原敘薪級,並以書面通知
一、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6條規定:
任教職員有正當由不限繳齊
辦理敘薪手者,得歷表申請展
,以本學期終了逾期
用,並照其(任職務最薪級核
法於 30 日內繳齊證件學校同意延長期限
範例
(說明二:敘明未敘定之支起敘薪級或原
敘薪級)
5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施 行
條 文
教師。
敘定之薪級高於支之薪級者,
自到職日起按敘定之薪級補發其薪給
差額。
敘定之薪級支之薪級者,
於前條規定期限報准延長期限
核者,自到職日起至薪級敘定前一日
核發之薪給差額,免予追繳逾限
核而可歸責於當人者,學校應按
逾限日數計算數以書面處分
限期返還
支薪)。」
二、條例施行後,本條第1項明定教師之薪給應
按主管機關或學校敘定之薪級支給,及薪
級未敘定前,學校應依本條例第8條
教師薪級之起敘)、第11條第2項(私立學
校教師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敘定薪級方
式)及第3項(公、私立學校教師任私立學
校教師之敘定薪級方式)規定「起敘薪級」
或第11條第1項(公立學校教師任其
立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規定
原敘薪級支」,並以「書面通知」教
師。
三、依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
4點規定略以,教職員到職後,辦
職手,人事單位應發支薪通知
正式薪級核定後多退少補」
四、本條第2項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13條第1項規定,明定敘定之薪級高於
之薪級時之處理方式(自到職日起按敘定之
薪級補發其薪給差額)
五、本條第3項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13條第2項規定,明定敘定之薪級
之薪級時之處理方式(於期限核者,自
到職日起至薪級敘定前一日核發之薪給
差額,免予追繳逾限送核而可歸責於當
人者,學校以書面處分限期返還)
第五條 教師薪級經敘定後,如有不服,
得於到敘薪通知書之次日起三
內敘明實及理由,並附有關
送請學校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於三日內行敘定,或依教師法
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
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
由,得依行政程序關規定辦
理。
依前項申請重行敘定者,其
或理由如有須查證者,教師得報准延
期限,以本學期終了前為。但
教師到敘薪通知書至本學期終了
期間日或已本學者,
以三日為
第一項行敘定,於規定期限
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到職之日起
效;逾期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
教師申請之日起
一、本條第1項參考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8條規定(教職員有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1.對核敘薪級發
生疑義者。2.補填履歷表所學歷
者。合於前項1、2款規定者,應於
到敘薪通知書1月內為之,但確因情形
特殊者,報准延長其時以一次為
),明定教師得於到敘薪通知書,如有
不服,得申請重行敘定,由學校或主管機
重新審查俾減少訟源
二、考量學校或主管機關辦理薪級行敘定
件倘有法適用須請主管機關釋示
者,「函請釋示至主管機關回復前之
,得不第1項行敘定期限內」
另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教師對敘定
之薪級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所定申訴
訴訟相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現行實務上
補正、正、提出新事證誤審性質等非
不服之定案,依其性質,因
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正)、第117條
(原處分機關發現錯誤依職權撤銷)或第
128條(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
,可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行政程序
規定。
三、本條第2項明定教師申請重行敘定時,其
實及理由如有須查證時,得申請延長期限
程序期限(以本學期終了前為。但
教師到敘薪通知書至本學期終了期間
一、繳齊證件 ( 查證事 ) 延長
敘定薪級期限申請書
二、行敘定須查證事實理由學校同意延
長期限函範例
6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施 行
條 文
30日或已本學者,以30日為
四、本條第3項明定行敘定之效日(於規定
期限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到職之日
效;逾期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教
申請之日起效)。另有關教師逾期提出
申請重行敘定者,經敘定後自教師申請
日起效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
定:「法行處分經撤銷後,既往
其效。但為維護或為避免受益
財產上之,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
之日。」,教師因原敘定薪級有
行敘定時,原敘定薪級之處分為
法行處分,經撤銷後,原應既往失
其效:即行敘定薪級應自原處分撤銷
之日起效,惟因教師提出申請係可
歸責申請,為維護制度作之公
明定逾期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教師
申請之日起
公立學校教師離職後任同一公
立學校者,其薪級之敘定,照本條
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明定公立學校教師離職後同一公立學
校者,其薪級之敘定方式(照:公立學校教師
任其公立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
教 師 職 前 年 資 敘 辦 法
條 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條第四項規定定之。 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規定:
(第1項)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任下列職務
服務優良之年資,按年敘薪級至
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一、敘或登記
案之公務人員或其適用種任用法規定資
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務人員、公私立學
校校、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
員、理教師、運動、公立社會教育機
專業人員、公立學研究機研究人員等級
當之年資。二、後備任教師,計等級
當之職年資。三、中小學教師理教
師年資,每次期間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
敘一級。四、其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當之
服務年資。(第2項)公立大專教師職前於具有
之國內外私人機性質相近、服務
及等級當之任職年資,得按年敘薪
級至所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第三項)第
一項年資計方式,除第三款外,不一年之
月數不予採計。(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
相近、服務優良及等級當年資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
第二條  本條例條第一項所定等
,依下列規定認定:
任教師私立學校任公立學
校之教師及公私立學校任私
一、第1項參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
之1第2項規定,明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所
稱等級當。
7
教 師 職 前 年 資 敘 辦 法
條 文
立學校之教師薪級未敘定前
()
條或第一條第二項規
起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
職務等級當。
公立學校教師任公立學校教師
薪級未敘定前任職務之
薪(俸)級
一項規定原敘薪級以上年資,
得認定職務等級當。
教師薪級經敘定後,其任職務
()
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當。
前項等級當之對照,依下列
規定認定:
一、依各類人員與教師等級
敘薪級對照表(如附
表)認定之。
資,如任職時服務
與公立學校教師一之敘薪制
,參照本條例第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依其任時所具
算任職
各學年度之薪級後,依前款
規定認定之:
(一)
臺商學校、教師。
(二)之教師。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
下簡稱中小學教師)職前
之私立幼兒園園教師
西
師。
三、教師職前各類專案計
下研究人員之年資,按其月支
依任職當年度行院核定
用人員薪點率換算為
用人員薪點後,依第一款規
定認定之。
四、前三款以外年資,其等級
之對照,由教育部認定之。
本條例第條第二項所定等級
當,應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以下簡稱大專教師)原任職務與
任教師職務應具之資格條
下列規定認定:
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三月二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取得下列資格者:
(一)教有博士學位或同
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
年資,自第七年
起,得認定與教職務等
當。
(二)
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
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
年資,得認定與
職務等級當。
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
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
起,得認定
務等級當。
(三)師:
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
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
年資,得認定與
師職務等級當。
有學士學位後,所任
國內外私人機年資,
自第六年起,得認定與
師職務等級當。
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三月二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取得下列資格者:
(一)教有博士學位或同
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
年資,自第
二、本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任教
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一、中小學
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二規
定。二、大專教師以所等級本薪最
級起敘。但師及助理教具博士學位
者,得自330薪點起敘。(第2項)前項第
2款大專教師具有高等級教師任資格,
而以較低等級教師任者,得高等
級教師本薪最薪級起敘。」第11條規
定:「(第1項)公立學校教師任其
立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第
2項)私立學校教師任公立學校教師時,
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一、中小學教師按
任教師之學歷依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起敘,。二、大專教師依第8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起敘,。(第3項)公、
私立學校教師任私立學校教師時,依第
8條規定起敘,。」。
三、任教師或教師任其學校薪級未敘
定前,尚無現敘薪級以認定職前年資等
是否相,爰明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所
稱等級當,於任教師、私立學校
公立學校之教師及公、私立學校任私立
學校之教師,指任職務之薪(俸)級
條例第8條或第11條第2項規定起敘薪級以
上。
四、於公立學校任公立學校之教師,指
職務之薪(俸)級本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原敘薪級以上。至教師薪級經敘定後,指
任職務之薪(俸)級達現敘薪級以上。
如:任助理教具有博士學位者如自19
級330薪點起敘,其職前任專任教師
19級330薪點以上之年資者為等級當。
五、第2項第1款參考公務人員任公務年資
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明定本條
例第9條第1項等級當之對照,依本辦法
所附各類人員與教師等級當年資
敘薪級對照表認定之。例如:師自
24級245薪點起敘,其職前任行機關公
務人員年資,依所附對照表以經
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以上者,認定
為等級當。
六、第2項第2款參考教育部97年9月17日
(一)第0970171954號函、大地區
學校立及輔導辦法第29條、臺灣
學校立及輔導辦法第23條、教育部69年
6月5日日(六)人第16722號函
96年3月27日人(一)第0960041660
、87年12月1日七)人(一)
87136765號函、103年2月13日教人(二)
第1030013218號函及105年5月24日
人(二)第1050059676A號函規定,明定
教師職前臺灣學校或大地區
學校校、教師、校教師之年
資、中小學教師職前任已取得幼兒園
師資格之私立幼兒園園、教師、公立
8
教 師 職 前 年 資 敘 辦 法
條 文
起,得認定與教職務等
當。
(二)有博士學位或
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
私人機年資,自第四年
起,得認定與
等級當。
(三)助理教
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
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
年資,得認定與助
理教職務等級當。
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
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
起,得認定與助理教
職務等級當。
有學士學位後,所任
國內外私人機年資,
自第年起,得認定與
當。
(四)師:
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
師職務等級當。
有學士學位後,所任
師職務等級當。
職教助理教
師取得教育部通過之教
、助理教
資,得認定與教
理教師職務等級
大專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規定,以職前年資取得教
者,其用以取得教師資
格之職前年資,不得
薪級。
教師修博士學
,未及取得學位證書者,
為辦理該期間任職年資之認定,
自取得學校核發之證書
日起,為具前項第一款第一
、第二及第二款第一至第
之同等學歷。但其
證書明已博士學位應修
課程及博士通過文考
學位要實。
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之年資、已取得教師
資格之馬來西亞獨立中學專任教師之年
資,如任職時服務位未立與本條例一
之薪級制度,其服務年資算為教師薪
級之方式。
七、第2項第3款參考教育部93年8月17日
(一)第0930104533號函規定,明定教
師職前任各類專案計項下研究人員年
資等級當之認定方式;另於第4款明定前
3款以外人員,其等級當之對照,由教育
部認定之。
  
定之:
種任用法規
定資格人員之年資,其考績
()
明文者。
營事業機具公務員
()
績考核法辦理之考核,
等或七
等以上,明文者。
務人員之年資有其服
務機關
者。
任依法有案之
績考核列等或七
等以上
者。
任專科以上學校校教師
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
教師研究人員理教師或公
社會教育機專業人員公立
資,有原服務學校機關()
()()
一、參考公務人員任公務年資敘俸級
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9條所
定服務優良之認定基準。
二、第1項第1款適用種法規定資格人員,
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
人員、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
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另以
定之。」及第33條規定:「
人員、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
用,另以法定之。」等人員,以其考
績()列等或70分以上,明文
,認定其服務優良
三、以教師職前任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
教師之年資得敘薪級,為
,教師職前任專科以上學校專業及
教師之年資,敘薪級。另依
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辦法第14條
規定,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待遇、年資
9
教 師 職 前 年 資 敘 辦 法
條 文
有服務優良證
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
理教師高級中等學校專
業及技術教師私立用國民中
學職員職業公立學校
未辦理定職員各級學校
運動之年資中小學教師
幼兒園園、教師之年
績考核結等或七
等以上,
任職務未有辦理
績考核規定,有服務
優良證明文者。
臺灣學校或大地區
學校校教師校教
師之年資有服務
明文者。
用人員人員公立
所教保人員編制內
人員各類專案計項下研究人
中小學教師理教師之
年資公立大專教師任具有規
之國內外私人機之任職年
有服務優良證
者。
中小學教師任已取得幼兒園
師資格之私立幼兒園園教師
年資已取得教師資格之馬來西
立中學專任教師之年資,
有服務優良證明文
中小學教師任已取得幼兒園
師資格之公立幼兒園契
教保員之年資績考核考列
明文者。
一、(市)
之年資,於中
績考核辦法
前任職,
等以上
一日同辦
以後任職,有其服務
者。
二、任依本條例第條第一項第四
款認定等級當之年資,
服務優良證明文者。
前項服務優良證明文,應經主
管機關或服務學校審查通過
晉薪及其他權益項,依其任之等
級,照教師之規定,爰於第1項第5款明
定專科以上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年資服務
優良之認定基準。
四、第1項第6款參考教育部91年3月25日部
中(人)第0910520078號令、96年3月
27日人(一)第0960041660號函、87
年12月1日七)人(一)
7136765號函、95年4月25日人(一)
第0950060008A號函、88年12月14日
)人第88155651號書函、78年11月29
(七)人第59103號函規定定。
五、第1項第7款參考教育部97年9月17日
(一)第0970171954號函、大地區
學校立及輔導辦法第29條、臺灣
學校立及輔導辦法第23條、教育部69年
6月5日(六)人第16722號函訂定。
六、第1項第8款參考教育部79年9月4日(七
)人第43480號函、85年7月27日
五)人(一)第85051179號函、79
年5月15日(七)人第22064號函
80年3月1日)人第09852號函
93年6月21日人(一)第0930070899
規定定。
七、第1項第9款參考教育部96年3月27日
(一)第0960041660號函、87年12月1日
七)人(一)第87136765號函
105年5月24日教人(二)
1050059646A號函規定定。
、第1項第10款參考教育部103年2月13日
人(二)第1030013218號函訂定。
、第1項第11款參考教育部80年5月15日
)人第23817號函訂定。
公立學校教師任職務未有公務人
員考績法或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績考核辦法等案適用之考核規定,其服
是否優良,並之認定標準,
爰於第2項明定第1項服務優良證明文
,應經主管機關、服務學校審查通過
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對該明文如有
義,得為必要之查證
  
認,於辦理年(度)考績()
()
()(
核)者,配合其用方式,以
計。
本條例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
累積滿一年,以月為計算基準。
但同一月不得計算
一、明定本條例第9條年資認之方式。
二、第1項參考公務人員任公務年資
俸級認定辦法第7條規定,明定教師任本
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
2項年資,按其是否需辦理年(度)考績
(、核)及用方式分別認;
認後所畸零年資,不得合計。
三、教育部97年10月6日人(一)
0970193484號函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
計職前理教師年資,計滿一年之
規定,應以月為計算位,惟同一月
計算。爰於第2項明定本條例第9條
第1項第3款所稱累積滿一年之認定方式。
第五條  本條例第條第二項所稱具有規
之一:
一、參考敘薪原第2點規定,明定本條例第9
條第2項所稱具有規之國內外私人機
10
教 師 職 前 年 資 敘 辦 法
條 文
國內法人或經政府立案之學
、科等研究機
國際名之國外學等研
所列之國外大專校院。
三、經學校認定具有規模且國際
之國內外非研究性私人機
義。
二、本條例第9條第2項之立法,係為
進產學合作,教師及人員
相互交流。以公立學校教師職前任國內
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學校關職務
者,得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
規定敘薪級。國外公立學校或機關
),對於國內政府機關()及公
立學校而得認定私人機
三、98年7月13日修正發之敘薪原,其修
正第2點說明略以,各校得依學校性另
作業規定或特殊個教師評審委員
會議通過後辦理,採納現規定具有
之認定基準。爰第3款所定國際名之
國內外非研究性私人機構是否具有規
由學校依其自之規定或教師評審
會議通過等方式認定之。
第六條   本條例第條第二項所稱性質
,指原任職務性質與任教學科
相近,其作經確為教學所
參考敘薪原第3點規定,明定本條例第9
條第2項所稱年資性質相近義。
第七條   公立大專教師申請採計國內外私
人機服務年資敘薪級者,得由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其年資是否採
計及得晉之薪級數。
前項教師申請採計國外私人機
服務年資,應附國外任職明文
中文本,並經使
表處、辦處或其經外授權
;其困難者,得認原
任職機人或部主管簽署
明文
一、第1項參考敘薪原第7點規定,明定公立
大專教師具有國內外私人機服務年資
敘之程序。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
定,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
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
理。如國立大專教師薪級敘定關業務
項,教育部業以105年1月6日教人(二)
第1040179970A委任各國立大專校
院辦理。以公立大專教師薪級敘定實務上
由學校辦理,公立大專教師
國內外私人機服務年資時,除等級
及服務優良外,尚需合本辦法第六
條所定性質相近之要,爰規定公立大專
教師申請採計國內外私人機服務年資
敘薪級者,學校得視個情形提送教師
委員會審查其年資及得晉之薪級數。
二、第2項參考敘薪原第3點第3款規定,明定
教師申請採計國外私人機年資應附之
明文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條例經行院定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與本條例之施行日應為一
,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
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與教師待遇條例附表1教師薪級表-2表差異1
11
返回
12
返回
13
公立各級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與教師待遇條例附表1教師薪級表-差異處連結2
14
返回
公立各級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與教師待遇條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準表-差異處連結3
15
16
返回
教師取得高學歷改敘適用法規對照表4 17
教師
取得
學歷 改敘
適用 法規
對照
返回
18
法規名稱
改敘情形 教師待遇條例
104 1227日施行
(法) 公立學校教職員
敘薪辦法 (法)
教師於1041227日條例施行前
經學校同
並於施行後取得高學歷 適用本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規定辦理改敘
(得適用施行前、後改敘計算方式辦理改敘)
教師於1041227日條例施行
未經 學校同
並於施行前取得高學歷,而於施行
辦理改敘 得適用施行前(本辦法)規定改敘,
惟依規定應予議處。
教師於1041227日條例施行
自行前
於施行後取得高學歷
申請進修-經學校:
適用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辦
理改敘
縣政府請釋教育部函示
申請進修-學校不同:
不得依本條例辦理改敘
教師於1041227日條例施行
經學校同
並於施行後 取得 高學歷 適用本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辦
理改敘
教師於1041227日條例施行
自行前
於施行後取得高學歷,並補
後同
適用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辦
理改敘
(種案例是否需議處一
教育部函釋請權責)
<< 適用改敘法條內 >>
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
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要,同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取得高學歷者,以
薪級為基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制:
一、以專科以上學校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敘薪級三級;取得博士學位,敘薪級五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
士學位,敘薪級二級。
二、依前款規定敘薪級後,所敘薪級高學歷起敘基準者,按高學歷改敘。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學位或業經服務學校書面准進修學位者,得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
改支:因補學經歷證件或取得資格申請改敘者,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
教師在職修取得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學歷起敘,並計不含進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
按年敘。
※申請較高學歷改敘時,大學自190薪點、碩士自245薪點、博士自330薪點起敘。
104年12月27日條例施行前自行前往進修,條例施行後取得高學歷,並補申請學校後同意函釋
19
20
21
22
返回 返回對照表
縣政府請釋教育部函示 23
24
返回 返回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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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於30日內繳齊證件學校同意延長期限函範例
返回 返回第 4
行敘定須查證事實理由學校同意延長期限函範例 27
返回
繳齊證件(或查證事由)延長敘定薪級期限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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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返回 返回 5
本條例敘薪通知書格式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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