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後敘薪規定差異表

pdf
9.38 MB
33 頁
user
侵權投訴
加載中. ..
PDF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施 行 後 敘 薪 規 定 差 異 表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條 文 說 明 備 註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
與。
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
給與。
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
級次。
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
額之基數。
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
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
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合計之給與。
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
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
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
一、教師薪級原適用「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
務等級表」之規定,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
稱條例)施行後,即教師之薪級,按其條例
「附表1教師薪級表」規定敘定薪級。
二、依原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職務
名稱規定略以,「國民小學教師120-450、
中等學校教師150-450」;教師待遇條例附
表1教師薪級表職務等級名稱規定略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120-450」。
三、依原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附註
三規定:「中、小學合格教師,如具有碩士
學位,最高薪得晉至525元,年功薪五級至
650元;如具有博士學位,最高薪得晉至
550元,年功薪五級至680「元」。」 ;條
例施行後,依本條例第4條暨其附表1教師
薪級表說明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如具有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
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最高本薪得晉至
525薪點,年功薪5級至650薪點;如具有大
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
所博士學位,最高本薪得晉至550薪點,年
功薪5級至680「薪點」。
四、教師之薪級,條例施行前後皆為36級,原
「等級」修正為「薪級」、原「薪額」修
正為「薪點」,惟同薪點規定之「 薪級迥
異」,如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
之本薪190為「26級」。但在教師待遇條例
附表1教師薪級表之本薪190薪點為「29
級」。
五、配合上開規定,本市公立學校教師敘薪標
準作業手冊中,原核敘薪級為「本薪O
元,年功薪O元,合計O元」。教師待遇條
例施行後為「本薪O薪點,年功薪O薪點,
合計O級O薪點」。
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與教師待
遇條例附表1教師薪級表-2 表差異處連結 1
第五條 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
教師適用之。
一、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規定:
「公立學校教職員 (以下簡稱教職員) 薪級
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
之規定。」明定上揭辦法適用對象為「除專
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之公立學校教職員」。
二、條例施行後,適用對象為「公立及已立案
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
任教師」。
第六條 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
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
際離職之日停支。
  前項薪給之支給,服務未滿整月
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
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除以該
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薪
給按全月支給。
一、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條規定略
以,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依下
列規定:1.起薪: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
職之日起支。
二、鑒於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
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
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並考量獎金非按月支給,爰於條例第6條第
1項定明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另參考原公
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
爰規範「薪給起支及停支之日」。
1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條 文 說 明 備 註
三、本條第2項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
規定,明確規範「服務未滿整月者薪給支
給方式」。
第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
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
資敘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
簡稱大專教師)之薪級,以級別、學
經歷及年資敘定之。
  教師之薪級,依附表一規定。
  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
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
務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教師由服務學
校敘定。
一、教師之薪級原適用「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
職務等級表」之規定,條例施行後,即教
師之薪級,按其條例「附表1教師薪級表」
規定敘定薪級。
二、本條第1項配合教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定明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
敘定之。
三、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附表1公立各
級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學校教師暨
助教職務等級表」規定與條例第7條第2項
定明各級學校教師薪級依附表1教師薪級表
規定之「薪級迥異」。如:以190薪點為例,
公立各級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之薪額為
「26級」,條例附表1規定之薪級為「29
級」。
四、條例施行前,原教師薪級之敘定,公立學
校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3條)及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規定,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之或得視實際需要
「授權」學校辦理。條例施行後,教師應
敘之薪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
理。
公立各級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與教師待遇條
例附表1教師薪級表-差異處連結2
第八條 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
下:
一、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
敘基準依附表二規定。
二、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薪
級起敘。但講師及助理教授具博
士學位者,得自三三○薪點起
敘。
前項第二款大專教師具有較高等
級教師聘任資格,而以較低等級教師
聘任者,得比照較高等級教師本薪最
低薪級起敘。
一、依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第2條附
表)規定,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
爰於條例第8條第1項定明中小學教師以學
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2規定。
(公立各級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以「學歷」為
起敘標準,從表中可窺見亦以「各類考試
及格」為起敘標準; 起敘基準依附表2則純
粹以「學歷」起敘)
二、公立各級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與條例第8條第
1項定明其起敘基準依附表2規定,2表之
「薪級迥異」。
三、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對於調任同官等低職
等職務以及調任低官等職務者俸給保障之
精神,爰為本條第2項規定。
公立各級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與教師待遇條
例附表2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
準表-差異處連結3
第九條 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
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
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
薪:
  一、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
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
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
員、政務人員、公私立學校
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
術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
師、運動教練、公立社會教
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
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
之年資。
一、鑒於教師得採計提敘薪級之職前年資範圍
甚廣,爰於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明得
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之具體情形,並於
「第4款定明概括性規定」:
(一)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於第1款定明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
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
員、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等級相當之
年資,得採計提敘薪級;並定明曾任公私
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
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公
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
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均得採計
提敘薪級。
2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條 文 說 明 備 註
  二、後備軍人轉任教師,採計等
級相當之軍職年資。
  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
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
積滿一年者,提敘一級。
  四、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
當之服務年資。
  公立大專教師職前於具有規模之
國內外私人機構性質相近、服務成績
優良及等級相當之任職年資,得按年
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
功薪。
  第一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三款
外,不足一年之月數不予採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相近、服務
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
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
四項所定範圍內定之。
(二)參考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規
定,於第2款定明得採計後備軍人等級相當
之軍職年資提敘薪級。
(三)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2條及第3條規定,代理教師係以全部時間
從事教職工作,且中小學聘任3個月以上之
代理教師,需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又依教育部
93年12月7日台人(三)字第0930159100號函
略以,有關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
核定如次:1.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
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
師之規定;但未具代理類(科)別合格教
師證書者,其加給(現稱為學術研究費)
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2.代
理3個月以上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
支給;未滿3個月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支
給。以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性質相近,對
教育著有貢獻,且代理3個月以上者之待遇
始得按月支給,爰於第3款規定,中小學教
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
上,累積滿1年者,即予採計提敘薪級。
(四)考量公立學校教師得採計提敘薪級之職前
年資,除第本條1款至第3款所定情形外,
尚有其他經教育部認定得採計者,為避免
疏漏,爰為本條第4款規定。
二、查原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除代理
教師可採計每次超過3個月以上且累積滿1
年之年資外,其餘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爰於本條第3項定明第1項年資之採計方
式。
三、本條第4項定明第1項及第2項性質相近、服
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本條第4項規定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
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
※《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105年
12月13日業已由教育部頒布。
第十條 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
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需要,同意其
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
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
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
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
一、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
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
敘薪級三級;逕修讀取得
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五
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
學位,提敘薪級二級。
  二、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
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
敘基準者,按較高學歷改
敘。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學位或業
經服務學校書面核准進修學位者,
得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一、為鼓勵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爰定明中小
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得辦理改敘之規定。
二、查條例施行前之「公立學校教師取得較高
學歷辦理改敘,係採計其不含進修期間之
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
按年提敘」規定,於實務執行上就進修期
間之認定(例如入學前預先修讀學分是否
應納入進修期間計算等)常生爭議。爰條
例就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辦理學歷改敘,
「改採提敘固定薪級數」之方式,並於本
條第1項第1款定明。
三、另如「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
歷起敘基準者」,為保障教師權益,爰於
本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較高學歷改敘」。
四、為兼顧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在職進修教師
之權益,爰於本條第2項定明「本條例施行
前已取得學位尚未辦理改敘或業經服務學
校書面核准進修學位者,得適用施行前之
規定辦理改敘」。
五、至於「預先修讀相關學分者,則無本項規
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適用法規對照表連
結 4
( 含 1.本局個案請釋教育部函示
2.嘉義縣政府請釋教育部函示 )
3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條 文 說 明 備 註
定之適用」。
六、有關中小學教師現敘薪點高於新學歷最高
本薪薪點時,其薪級應如何敘定一節,條
例並未明定,業經嘉義縣政府本年2月25日
請示教育部函釋說明二(四)略以,倘中小
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時所敘薪點高於所聘
職務等級最高本薪薪點,仍敘原薪級。
例如:中小學教師取得碩士學歷辦理改敘
後,最高本薪為525薪點(10級),惟改敘後
低於現敘7級600薪點,此時現敘7級600薪
點高於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525薪點(10
級),仍敘原薪級薪點(本薪525薪點,年功
薪75薪點,合計7級600薪點)。
第十一條 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其他公立學
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但原
敘薪級高於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
薪時,以該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核
敘,超過部分,保留至聘任相當薪
級職務時再予回復。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
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
  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
師之學歷依第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起敘,並依
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
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其
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
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二、大專教師依第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
  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
校教師時,依第八條規定起敘,並
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提敘薪級;中
小學教師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
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一、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7條第1項規
定:「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
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
(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
備。」;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
第11點規定:「經省縣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定薪級有案之教員,轉任非同一主管
機關之同等學校擔任相等之職務者,除其
經歷證件經查明不實者外,應依其(原核定
薪級核敘),不得抑抵。」
二、鑒於公立各級學校教師相互轉任之情形日
增,為使其薪級核敘公平合理,爰於本條
第1項定明公立學校教師曾經敘定之薪級,
於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教師時應予保障(依原
敘薪級核敘)。
三、本條第2項定明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
教師時敘定薪級之方式。
(一)依條例施行前規定,私立中小學教師取
得較高學歷係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
不包括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惟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時,其以較高學
歷起敘,並採計職前職務等級相當且服
務成績優良年資後,因於私立學校改敘
前之服務年資為職務等級不相當,無法
採計提敘薪級,以致於公立學校所敘薪
級低於原私立學校所敘薪級,顯不合
理,為保障渠等教師權益,爰為本條第
1款規定。
例如:依條例施行前規定,私立中小學
某教師具大學學歷以190元起敘,服務4
年後(薪點為230元)進修取得碩士學位
(進修期間2年),改敘為275元,其後
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以245元起敘,因
渠於原私立學校改敘前之4年服務年資薪
點均低於245元,爰無法採計提敘。
(二)本條例施行後,私立中小學某教師具大學
學歷以190薪點起敘,服務4年後(薪點為
230薪點)進修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
3級,改敘為275薪點,其後轉任公立中小
學教師,得按初任教師之大學學歷起敘,
採計其職前私立學校4年年資,再依碩士
學歷提敘3級,改敘為275薪點,爰公立學
4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條 文 說 明 備 註
校與私立學校敘薪結果即為一致。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條 文 說 明 備 註
第二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初任教師,指第一
次接受聘約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或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
一、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
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
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二、據上,條例第8條第1項(中小學教師以學歷
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2規定)及第11條
第2項第1款(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
師時敘定薪級方式)所稱初任教師,指公立
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其
第一次接受聘約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一、左列各欄說明內所稱「條例」,係指
教師待遇條例。
二、初任教師,指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專任教師此項為私立學校
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提敘薪級方
式改變預留伏筆。
第三條 教師應於到職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齊學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送請學
校辦理敘定薪級。但專科以上學校初
任教師或有正當事由無法於規定期限
內繳齊證件辦理敘薪手續者,得報准
延長其期限,以本學期終了為限。
學校應於教師到職之日通知教師
依前項規定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敘定薪級:
一、私立學校及經主管機關委任辦理
敘薪之公立學校,應於收件之日
起三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七條至
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敘定薪
級,並製發敘薪通知書(格式如
附件一)。
二、未經主管機關委任辦理敘薪之公
立學校,應於收件之日起三十日
內,依本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及
第十一條規定擬訂薪級,填具敘
薪請示單(格式如附件二)報由
主管機關敘定薪級並製發敘薪通
知書(格式如附件一)。
教師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或報准
延長期限內檢齊學經歷證件送請學校
辦理敘定薪級者,主管機關或學校應
依前項規定程序,按聘任時所檢具學
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敘定薪級。
前二項敘定薪級,自教師到職之
日起生效。
一、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4條規定:
「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
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 (包括到職聘書
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
件) 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同辦法第
6條規定略以,新任教職員有正當事由不能
依限繳齊證件辦理敘薪手續者,得檢附履
歷表申請展限,以本學期終了為限。
二、本條第1項明定教師檢齊學經歷證件及教師
證書辦理敘定薪級之期限,及有正當事由
時得報請學校或報經學校轉陳主管機關核
准延長期限之規定。又為免教師薪級久未
敘定,爰明定延長期限以本學期為限。
三、本條第2項明定學校應於教師到職時通知教
師依本條第1項規定檢齊學經歷證件辦理薪
級敘定,及主管機關或學校辦理薪級敘定
之程序。
四、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6條規定:
「新任教職員有正當事由不能依限繳齊 證
件辦理敘薪手續者,得檢附履歷表申請展
限,以本學期終了為限,(逾期應予停止任
用),並照其(擬任職務最低薪級核銷其墊
支薪)。」;本條第3項明定教師未於規定
期限或報准延長期限內檢齊學經歷證件送
請學校辦理敘定薪級者,「應依聘任時所
檢具學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敘定薪級」。
五、本條第4項明定教師於1.規定期限、2.未於
規定期限或報准延長期限內檢齊學經歷證
件送請學校辦理薪級敘定時,敘定薪級之
生效日(自教師到職之日起生效)。
一、無法繳齊證件 ( 或重行查證事由 ) 延長
敘定薪級期限申請書
二、無法於 30 日內繳齊證件學校同意延長
期限函範例
三、本條例敘薪通知書格式
(本局依上開格式訂定本市敘薪通知書
範例)
四、本條例敘薪請示單格式
  (本局依上開格式訂定本市敘薪請示單
範例)
第四條 教師之薪給應按主管機關或學校
敘定之薪級支給;未敘定前,學校應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起敘薪級或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原敘薪級暫支,並以書面通知
一、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6條規定:
「新任教職員有正當事由不能依限繳齊 證
件辦理敘薪手續者,得檢附履歷表申請展
限,以本學期終了為限,逾期應予停止任
用,並照其(擬任職務最低薪級核銷其墊
無法於 30 日內繳齊證件學校同意延長期限
函範例
(說明二:敘明未敘定之暫支起敘薪級或原
敘薪級)
5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條 文 說 明 備 註
教師。
敘定之薪級高於暫支之薪級者,
自到職日起按敘定之薪級補發其薪給
差額。
敘定之薪級低於暫支之薪級者,
於前條規定期限或報准延長期限內送
核者,自到職日起至薪級敘定前一日
止核發之薪給差額,免予追繳;逾限
送核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學校應按
逾限日數計算暫支溢數以書面處分命
其限期返還。
支薪)。」
二、條例施行後,本條第1項明定教師之薪給應
按主管機關或學校敘定之薪級支給,及薪
級未敘定前,學校應依本條例第8條(初任
教師薪級之起敘)、第11條第2項(私立學
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敘定薪級方
式)及第3項(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
校教師之敘定薪級方式)規定「起敘薪級」
或第11條第1項(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其他公
立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規定
「原敘薪級暫支」,並以「書面通知」教
師。
三、依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
4點規定略以,教職員到職後,辦妥一切到
職手續,人事單位應發暫支薪通知,俟
「正式薪級核定後多退少補」。
四、本條第2項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規定,明定敘定之薪級高於暫支
之薪級時之處理方式(自到職日起按敘定之
薪級補發其薪給差額)。
五、本條第3項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2項規定,明定敘定之薪級低於暫支
之薪級時之處理方式(於期限內送核者,自
到職日起至薪級敘定前一日止核發之薪給
差額,免予追繳;逾限送核而可歸責於當
事人者,學校以書面處分命其限期返還)。
第五條 教師薪級經敘定後,如有不服,
得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
件,送請學校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程
序於三十日內重行敘定,或依教師法
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
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
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
理。
依前項申請重行敘定者,其事實
或理由如有須查證者,教師得報准延
長其期限,以本學期終了前為限。但
教師接到敘薪通知書至本學期終了之
期間未達三十日或已逾本學期者,均
以三十日為限。
第一項重行敘定,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到職之日起
生效;逾期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
教師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本條第1項參考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8條規定(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1.對核敘薪級發
生疑義者。2.補送原填履歷表所填學歷證
件者。…合於前項1、2兩款規定者,應於
接到敘薪通知書1個月內為之,但確因情形
特殊者,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一次為
限),明定教師得於接到敘薪通知書,如有
不服,得申請重行敘定,由學校或主管機
關重新審查,俾減少訟源。
二、再考量學校或主管機關辦理薪級重行敘定
案件倘有法令適用疑義須請主管機關釋示
者,「函請釋示至主管機關回復前之期
間,得不予計入第1項重行敘定期限內」。
另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教師對敘定
之薪級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所定申訴及
訴訟相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現行實務上屬
補正、更正、提出新事證或誤審性質等非
屬不服之重行審定案,依其性質,因屬行
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更正)、第117條
(原處分機關發現錯誤依職權撤銷)或第
128條(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情
形,可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
三、本條第2項明定教師申請重行敘定時,其事
實及理由如有須查證時,得申請延長期限
之程序及期限(以本學期終了前為限。但
教師接到敘薪通知書至本學期終了之期間
一、無法繳齊證件 ( 或重行查證事由 ) 延長
敘定薪級期限申請書
二、重行敘定須查證事實理由學校同意延
長期限函範例
6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條 文 說 明 備 註
未達30日或已逾本學期者,均以30日為
限)。
四、本條第3項明定重行敘定之生效日(於規定
期限內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到職之日
起生效;逾期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教
師申請之日起生效)。另有關教師逾期提出
申請重行敘定者,經敘定後自教師申請之
日起生效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
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
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
效力之日期。」,教師因原敘定薪級有錯
誤而重行敘定時,原敘定薪級之處分為違
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應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即重行敘定薪級應自原處分撤銷
之日起生效,惟因教師逾時提出申請係可
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制度運作之公益,
爰明定逾期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教師
申請之日起生效。
第八條 公立學校教師離職後再任同一公
立學校者,其薪級之敘定,比照本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明定公立學校教師離職後再任同一公立學
校者,其薪級之敘定方式(比照:公立學校教師
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
教 師 職 前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備 註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規定:
「(第1項)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
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一、銓敘或登記有
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
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公私立學
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
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公立社會教育機構
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
當之年資。二、後備軍人轉任教師,採計等級
相當之軍職年資。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
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
提敘一級。四、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
服務年資。(第2項)公立大專教師職前於具有
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
良及等級相當之任職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薪
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第三項)第
一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三款外,不足一年之
月數不予採計。(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
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
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等級相
當,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初任教師、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
校之教師及公、私立學校轉任私
一、第1項參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
之1第2項規定,明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所
稱等級相當。
7
教 師 職 前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備 註
立學校之教師薪級未敘定前,
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本條
例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起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
職務等級相當。
二、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
薪級未敘定前,其曾任職務之
薪(俸)級達本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原敘薪級以上年資,
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
三、教師薪級經敘定後,其曾任職務
之薪(俸)級達現敘薪級以上年
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
前項等級相當之對照,依下列
規定認定:
一、依各類人員與教師等級相當年
資採計提敘薪級對照表(如附
表)認定之。
二、教師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之年
資,如任職時服務單位未建立
與公立學校教師一致之敘薪制
度,參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依其初任時所具
學歷起敘,將服務成績優良年
資逐學年度晉級、換算任職期
間各學年度之薪級後,依前款
規定認定之:
(一)海外臺灣學校或大陸地區
臺商學校校長、教師。
(二)海外僑校之教師。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
下簡稱中小學教師)職前曾
任已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
之私立幼兒園園長、教師、
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
員、已取得教師資格之馬
來西亞獨立中學專任教
師。
三、教師職前曾任各類專案計畫項
下研究人員之年資,按其月支
報酬依任職當年度行政院核定
之聘用人員薪點折合率換算為
聘用人員薪點後,依第一款規
定認定之。
四、前三款以外年資,其等級相當
之對照,由教育部認定之。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等級
相當,應就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以下簡稱大專教師)原任職務與
擬任教師職務應具之資格條件,依
下列規定認定:
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取得下列資格者:
(一)教授:獲有博士學位或同
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
人機構年資,自第七年
起,得認定與教授職務等
級相當。
(二)副教授:
1、獲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
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
機構年資,得認定與副
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2、獲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
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
機構年資,自第七年
起,得認定與副教授職
務等級相當。
(三)講師:
1、獲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
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
機構年資,得認定與講
師職務等級相當。
2、獲有學士學位後,所任
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
自第六年起,得認定與
講師職務等級相當。
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取得下列資格者:
(一)教授:獲有博士學位或同
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
人機構年資,自第八年
二、本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初任教
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一、中小學
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二規
定。二、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薪
級起敘。但講師及助理教授具博士學位
者,得自330薪點起敘。(第2項)前項第
2款大專教師具有較高等級教師聘任資格,
而以較低等級教師聘任者,得比照較高等
級教師本薪最低薪級起敘。」第11條規
定:「(第1項)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其他公
立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第
2項)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
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一、中小學教師按
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起敘,…。二、大專教師依第8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起敘,…。(第3項)公、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依第
8條規定起敘,…。」。
三、以初任教師或教師轉任其他學校薪級未敘
定前,尚無現敘薪級據以認定職前年資等
級是否相當,爰明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所
稱等級相當,於初任教師、私立學校轉任
公立學校之教師及公、私立學校轉任私立
學校之教師,指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本
條例第8條或第11條第2項規定起敘薪級以
上。
四、於公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之教師,指曾任
職務之薪(俸)級達本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原敘薪級以上。至教師薪級經敘定後,指
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現敘薪級以上。例
如:初任助理教授具有博士學位者如自19
級330薪點起敘,其職前曾任專任教師達
19級330薪點以上之年資者為等級相當。
五、第2項第1款參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明定本條
例第9條第1項等級相當之對照,依本辦法
所附各類人員與教師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
敘薪級對照表認定之。例如:初任講師自
24級245薪點起敘,其職前曾任行政機關公
務人員年資,依所附對照表以經銓敘審定
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以上者,認定
為等級相當。
六、第2項第2款參考教育部97年9月17日台人
(一)字第0970171954號函、大陸地區臺
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第29條、海外臺灣
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第23條、教育部69年
6月5日日台(六九)人字第16722號函、
96年3月27日台人(一)字第0960041660號
函、87年12月1日台(八七)人(一)字第
87136765號函、103年2月13日臺教人(二)
字第1030013218號函及105年5月24日臺教
人(二)字第1050059676A號函規定,明定
教師職前曾任海外臺灣學校或大陸地區臺
商學校校長、教師、海外僑校教師之年
資、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已取得幼兒園教
師資格之私立幼兒園園長、教師、公立幼
8
教 師 職 前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備 註
起,得認定與教授職務等
級相當。
(二)副教授:獲有博士學位或
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
私人機構年資,自第四年
起,得認定與副教授職務
等級相當。
(三)助理教授:
1、獲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
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
機構年資,得認定與助
理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2、獲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
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
機構年資,自第五年
起,得認定與助理教授
職務等級相當。
3、獲有學士學位後,所任
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
自第十年起,得認定與
助理教授職務等級相
當。
(四)講師:
1、獲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
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
機構年資,得認定與講
師職務等級相當。
2、獲有學士學位後,所任
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
自第六年起,得認定與
講師職務等級相當。
三、現職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
師取得教育部審定通過之教授、
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證書
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
資,得認定與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講師職務等級相當。但
大專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規定,以職前年資送審取得教
師證書者,其用以取得教師資
格之職前年資,不得採計提敘
薪級。
教師修畢博士學程並完成論
文口試,未及取得學位證書者,
為辦理該期間任職年資之認定,
自取得學校核發之臨時畢業證書
日起,視為具前項第一款第一
目、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至第
三目之同等學歷。但其臨時畢業
證書應載明已完成博士學位應修
課程及博士論文通過論文考試完
成學位要求之事實。
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之年資、已取得教師
資格之馬來西亞獨立中學專任教師之年
資,如任職時服務單位未建立與本條例一
致之薪級制度,其服務年資換算為教師薪
級之方式。
七、第2項第3款參考教育部93年8月17日台人
(一)字第0930104533號函規定,明定教
師職前曾任各類專案計畫項下研究人員年
資等級相當之認定方式;另於第4款明定前
3款以外人員,其等級相當之對照,由教育
部認定之。
第三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定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
定之:
一、曾任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
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
定資格人員之年資,其考績
(成)列乙等或七十分以上,繳
有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
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
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
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
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三、曾任政務人員之年資,繳有其服
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
件者。
四、曾任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
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
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
件者。
五、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師、助
教、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
教師、研究人員、護理教師或公
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年
資,繳有原服務學校、機關(構)
出具之年資(功)加薪(俸)證明
一、參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9條所
定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基準。
二、第1項第1款適用特種法規審定資格人員,
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
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
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
法律定之。…」及第33條規定:「…醫事
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
用,均另以法律定之。」等人員,以其考
績(成)列乙等或70分以上,繳有證明文
件,認定其服務成績優良。
三、茲以教師職前曾任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
術教師之年資得採計提敘薪級,為期衡
平,教師職前曾任專科以上學校專業及技
術教師之年資,亦得採計提敘薪級。另依
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第14條
規定,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待遇、年資
9
教 師 職 前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備 註
者;曾任年資已達最高年功
薪,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
件者。
六、曾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教
師、護理教師、高級中等學校專
業及技術教師、私立代用國民中
學職員、職業訓練師、公立學校
未辦理銓敘審定職員、各級學校
運動教練之年資、中小學教師曾
任公立幼兒園園長、教師之年
資,成績考核結果列乙等或七
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
明文件者;曾任職務未有辦理
成績考核規定,繳有服務成績
優良證明文件者。
七、曾任海外臺灣學校或大陸地區臺
商學校校長、教師、海外僑校教
師之年資,繳有服務成績優良
證明文件者。
八、曾任聘用人員、約僱人員、公立托
兒所教保人員、國軍編制內聘用
人員、各類專案計畫項下研究人
員、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之
年資、公立大專教師曾任具有規
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之任職年
資,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
件者。
九、中小學教師曾任已取得幼兒園教
師資格之私立幼兒園園長、教師
年資、已取得教師資格之馬來西
亞獨立中學專任教師之年資,
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十、中小學教師曾任已取得幼兒園教
師資格之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
教保員之年資,成績考核考列
甲等,繳有證明文件者。
十一、曾任民選縣(市)長、鄉(鎮、
市)長之年資,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臺灣省鄉鎮
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止以
前任職,繳有年終考成列乙等
或相當乙等以上證明文件,或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同辦
法廢止以後任職,繳有其服務
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
者。
十二、曾任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認定等級相當之年資,繳有
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前項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應經主
管機關或服務學校審查通過。
晉薪及其他權益等事項,依其聘任之等
級,比照教師之規定,爰於第1項第5款明
定專科以上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年資服務
成績優良之認定基準。
四、第1項第6款參考教育部91年3月25日部授教
中(人)字第0910520078號令、96年3月
27日台人(一)字第0960041660號函、87
年12月1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
7136765號函、95年4月25日台人(一)字
第0950060008A號函、88年12月14日台(八
八)人字第88155651號書函、78年11月29
日台(七八)人字第59103號函規定訂定。
五、第1項第7款參考教育部97年9月17日台人
(一)字第0970171954號函、大陸地區臺
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第29條、海外臺灣
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第23條、教育部69年
6月5日台(六九)人字第16722號函訂定。
六、第1項第8款參考教育部79年9月4日台(七
九)人字第43480號函、85年7月27日台
(八五)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79
年5月15日台(七九)人字第22064號函、
80年3月1日台(八〇)人字第09852號函、
93年6月21日台人(一)字第0930070899號
令規定訂定。
七、第1項第9款參考教育部96年3月27日台人
(一)字第0960041660號函、87年12月1日
台(八七)人(一)字第87136765號函及
105年5月24日臺教人(二)字第
1050059646A號函規定訂定。
八、第1項第10款參考教育部103年2月13日臺教
人(二)字第1030013218號函訂定。
九、第1項第11款參考教育部80年5月15日台
(八〇)人字第23817號函訂定。
十、茲以公立學校教師曾任職務倘未有公務人
員考績法或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等通案適用之考核規定,其服
務成績是否優良,並無一致之認定標準,
爰於第2項明定第1項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
件,應經主管機關、服務學校審查通過,
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對該證明文件如有疑
義,得為必要之查證。
第四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年資之採
認,於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
者,均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
為準;未辦理年終(度)考績(成、
核)者,配合其進用方式,以曆年
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
準;非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
度制進用者,以任職期間為準。不
足一年之月數不得合併計為一年予
以採計。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
累積滿一年,以月為計算基準。
但同一月份不得重複計算。
一、明定本條例第9條年資採認之方式。
二、第1項參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
俸級認定辦法第7條規定,明定教師曾任本
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
2項年資,按其是否需辦理年終(度)考績
(成、核)及進用方式分別採認;經個別採
認後所餘畸零年資,不得合併採計。
三、教育部97年10月6日台人(一)字第
0970193484號函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採
計職前曾任代理教師年資,累計滿一年之
規定,應以月為計算單位,惟同一月份不
得重複計算。爰於第2項明定本條例第9條
第1項第3款所稱累積滿一年之認定方式。
第五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具有規
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指下列機構
之一:
一、參考敘薪原則第2點規定,明定本條例第9
條第2項所稱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之
10
教 師 職 前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備 註
一、國內財團法人或經政府立案之學
術、科技等研究機構。
二、國際知名之國外學術、科技等研
究機關(構),及大學辦理國
外學歷採認辦法所定參考名冊
所列之國外大專校院。
三、經學校認定具有規模且國際知名
之國內外非研究性私人機構。
意義。
二、揆本條例第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促
進產學合作,鼓勵優秀教師及產業界人員
相互交流。以公立學校教師職前曾任國內
政府機關(構)或公私立學校相關職務
者,得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
規定採計提敘薪級。國外公立學校或機關
(構),相對於國內政府機關(構)及公
立學校而言,均得認定屬私人機構。
三、查98年7月13日修正發布之敘薪原則,其修
正第2點說明略以,各校得依學校特性另訂
作業規定或將特殊個案提交教師評審委員
會議決通過後辦理,故未採納現規定具有
規模之認定基準。爰第3款所定國際知名之
國內外非研究性私人機構是否具有規模,
由學校依其自訂之規定或提交教師評審委
員會議決通過等方式認定之。
第六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性質相
近,指原任職務性質與擬任教學科目
相近,其工作經驗確為教學所需。
參考敘薪原則第3點規定,明定本條例第9
條第2項所稱年資性質相近之意義。
第七條   公立大專教師申請採計國內外私
人機構服務年資提敘薪級者,得由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其年資是否採
計及得提晉之薪級數。
前項教師申請採計國外私人機構
服務年資,應附國外任職證明文件及
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
構驗證;其驗證有困難者,得採認原
任職機構負責人或部門主管簽署之證
明文件。
一、第1項參考敘薪原則第7點規定,明定公立
大專教師具有國內外私人機構服務年資採
計提敘之程序。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
定,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
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
理。如國立大專教師薪級敘定相關業務事
項,教育部業以105年1月6日臺教人(二)
字第1040179970A號公告委任各國立大專校
院辦理。以公立大專教師薪級敘定實務上
多由學校辦理,又公立大專教師採計曾任
國內外私人機構服務年資時,除等級相當
及服務成績優良外,尚需符合本辦法第六
條所定性質相近之要件,爰規定公立大專
教師申請採計國內外私人機構服務年資提
敘薪級者,學校得視個案情形提送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查其年資及得提晉之薪級數。
二、第2項參考敘薪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明定
教師申請採計國外私人機構年資應附之證
明文件。
第八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條例經行政院定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與本條例之施行日期應為一
致,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與教師待遇條例附表1教師薪級表-2表差異1
11
返回
12
返回
13
公立各級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與教師待遇條例附表1教師薪級表-差異處連結2
14
返回
公立各級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與教師待遇條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準表-差異處連結3
15
16
返回
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適用法規對照表4 17
教師
取得 較高
學歷 改敘
適用 法規
對照 表
返回
18
法規名稱
改敘情形 教師待遇條例
104年 12月27日施行
(新法) 公立學校教職員
敘薪辦法 (舊法)
教師於104年12月27日條例施行前
經學校同意進修
並於施行後取得較高學歷 得適用本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改敘
(得擇優適用施行前、後改敘計算方式辦理改敘)
教師於104年12月27日條例施行 前
未經 學校同意 進修
並於施行前取得較高學歷,而於施行後
辦理改敘 ※ 得適用施行前(本辦法)規定改敘,
惟依規定應予議處。
教師於104年12月27日條例施行 後
自行前往進修
並於施行後取得較高學歷
補申請進修-經學校同意:
適用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辦
理改敘
嘉義縣政府請釋教育部函示 ※
補申請進修-學校不同意:
不得依本條例辦理改敘
教師於104年12月27日條例施行後
經學校同意 進修
並於施行後 取得 較高學歷 適用本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辦
理改敘 ※
教師於104年12月27日條例施行 前
自行前往進修
於施行後取得較高學歷,並補申請學校
事後同意
適用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辦
理改敘
(此種案例是否需議處一節,
教育部函釋請本局秉權責卓處)※
<< 適用改敘法條內容 >>
※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
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需要,同意其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
薪級為基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
一、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逕修讀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五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
士學位,提敘薪級二級。
二、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按較高學歷改敘。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學位或業經服務學校書面核准進修學位者,得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
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
按年提敘。
※申請較高學歷改敘時,大學自190薪點、碩士自245薪點、博士自330薪點起敘。
104年12月27日條例施行前自行前往進修,條例施行後取得較高學歷,並補申請學校事後同意函釋
19
20
21
22
返回 返回對照表
嘉義縣政府請釋教育部函示 23
24
返回 返回對照表
25
26
無法於30日內繳齊證件學校同意延長期限函範例
返回 返回第 4 條
重行敘定須查證事實理由學校同意延長期限函範例 27
返回
無法繳齊證件(或重行查證事由)延長敘定薪級期限申請書
28
29
返回 返回第 5 條
本條例敘薪通知書格式 30
收藏 ⬇️ 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