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教師兼職、兼課、兼學術行政職務及其他權利義務相關事宜 35
八、學生於退學申訴期間報考轉學考試之資格認定(100年釋例) 43
十一、持國外學歷報考碩、博士班入學者,學校應確實查證(釋例) 46
十三、學校辦理各項招生考試,不得逕自變更報名日期或其他招生簡章規定事項(100年釋例) 48
十六、離島地區學生保送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資格認定疑義(釋例) 51
十七、「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經費使用原則 52
十八、教育部補助大學校院辦理跨領域學位學程及學分學程要點 58
廿、教育部推動大專校院產學合作網絡聯盟補助計畫實施要點 67
廿一、公立農學海洋院校設置農漁業推廣教授協助農漁業推廣工作實施要點 76
廿三、國立大學校院全數以校務基金五項自籌收入經費興建或購置宿舍管理原則 80
廿五、以國立大專院校名義設立之財團法人基金會與校務基金關係之處理原則及配合措施 84
廿六、行政人員辦理5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者,同意比照教師於該收入內支給工作酬勞(釋例) 85
廿七、「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中增設學生代表疑義(釋例) 86
廿八、實施校務基金學校各項收入來源之相關稅費,得否予以適當減免(釋例) 87
廿九、實施校務基金學校接受捐贈之不動產,不應由受贈之學校逕行辦理出售(釋例) 89
卅五、「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第六點所稱「公共工程計畫之概述及內容」及「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之內涵(釋例) 110
卅六、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0條但書所列自籌經費辦理之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函送本會審議(釋例) 114
卅七、為簡化國立大學校院營建工程審議作業,有關悉數由「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0條但書規定收入辦理新台幣5000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計畫,其審議程序相關事宜(釋例) 115
一、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分部共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88年5月4日台(88)高(一)字第88049243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台高(二)字第0940090547號函修正公布第5點
一、目的
為辦理審核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分部作業程序,特訂定本共同注意事項。
二、申請資格
(一) 合於國家發展及社會需求,且有助於提升校本部運作效能者。
(二) 兼顧區域教育均衡發展及地區實際需求。
(三)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分部應以已列入學校中長程校務發展計畫並經校務會議通過者為限。
三、設置區位
分部與校本部之距離,以在台灣地區相同或鄰近區域計畫範圍內為原則。
四、校地及校舍
分部校地面積至少應有二、五公頃以上,其每位學生所需校舍樓地板面積,應符合大學及分部設立標準第四條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
五、審核原則
(一) 教育部應衡酌國家重大建設、全國大學之分布情形,考量區域均衡發展、地方需求及政府財政狀況,並參酌申請大學之整體發展、財務狀況、教學資源、辦學績效、招生情形、現有校地開發使用及各項評鑑結果等審核之。
(二) 分部校地應選擇交通方便、基地安全、環境安寧及無公害污染者,校舍規劃應配合原地形地貌,不得破壞水土保持及生態環境;其申請開發基地地理位置及範圍並應符合各該主管機關之政策及法令規定。
(三) 在不影響校本部發展原則下,學校應就現有教學資源作合理分配。
(四) 分部之行政體系於必要時,得設與校本部同性質之分支單位。但應受校本部之監督及管理。
(五) 分部規劃系所,不得與校本部重複,師資規劃亦應避免重置浪費。
(六) 國立大學分部土地之取得,應符合本部政策,由地方政府、土地管有單位或私人一次無償提供並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學校;其校地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者,應依區段徵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學校。
(七) 大學設立分部如為新增系所班組所需,應依教育部所定大學增設、調整系所班組及招生名額審查作業要點及公私立科技大學、技術學院申請增設、調整所系班審查參考原則之規劃原則辦理;如為提供現有系所班組調整校舍或建築空間使用,應就現有校地之開發使用狀況、各項評鑑結果、各領域之發展趨勢、社會人力需求及學校現有各項資源配合條件等,研提計畫作為評估審核之依據。
(八) 大學設立分部應自行籌措建校經費(含硬體建設、相關圖儀設備及維護等經費),並根據分部籌設時程,研訂十年之分年分期財務計畫,且不得因分部設立而影響校本部之實際運作。
六、審核作業程序
(一) 學校須提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後,檢陳設置分部計畫書報部。
(二) 本部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進行書面審查。
(三) 依大學校院及分部審核作業流程,由本部邀集學者專家及行政院相關部會進行實地會勘。
(四) 學校依本部實地會勘及初審意見據以修正、補充計畫書後報核。
(五) 本部邀集學者專家及部內相關單位召開部內複審會議先行審議。
(六) 依大學校院設立及變更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召開由行政院相關部會副首長組成之大學校院設立審議委員會就複審結果進行審議,以確定是否同意籌設。
(七) 經本部審查通過者,再行陳報行政院核定。
七、籌設分部計畫書基本內容
(一) 計畫緣起及背景。
(二) 學校概況。
(三) 分部與校本部之配置及與校本部之關係。
(四) 分部系所規劃及未來發展重點。
(五) 分部預定地土地清冊、地籍圖、位置圖、土地無償撥用同意書或土地贈與承諾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六) 規劃時程及可行性評估。
(七) 設置分部之分年分期財務計畫與自籌經費來源。
(八) 其他。
八、其他事項
(一) 已同意籌設之分部,如未依期進行籌設,延宕達一年以上者,教育部得逕予撤銷籌設。
(二) 同一縣市如已設立其他大學或分部者,本部得暫緩受理申請或建議改設其他地區。另凡具有下列情形者,本部得暫緩受理其申請分部:
1. 校本部應開發校地未完全開發者。
2. 學校財務不健全或校務基金自籌比例低於平均標準者。
3. 大學評鑑結果欠佳者。
4. 校本部招生未達應有合理規模者。
(三) 申請設立新校區者準用本共同注意事項辦理。
(四) 其他公立大學申請設立分部者比照本共同注意事項辦理。
(五) 本共同注意事項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九、附錄:參考法令或釋例
(一) 大學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七條。
(二) 大學及分部設立標準。
(三) 大學校院設立及變更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四) 大學增設、調整系所班組及招生名額審查作業要點。
(五)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六) 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
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三三五號
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四○○二號函釋。
(七) 土地法、國有財產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二、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分部案(釋例)
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台高(二)字第0930135792號
主旨:有關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分部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鑑於近年來高等教育數量快速擴增致教育素質降低、教育經費稀釋及排擠等效應,引起外界諸多質疑,衡酌國家整體社會人力需求之變遷,為利國家整體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大學卓越發展,除已獲核准設立及申請設立審核中之國立大學分部案外,本部將不再受理國立大學分部申請案,以合理管控高等教育數量。
二、業送本部審核中之國立大學分部案,仍應依「大學及分部設立標準」、「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分部共同注意事項」及本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高(二)字第○九三○○七○一一一號函補充說明之規定進行審查作業,經審議未獲通過者,亦不得再提設立分部之申請案件。
三、公私立大學校院訂定或修正組織規程參考原則(釋例)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台高(二)字第0950123146號函示各公私立大學校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台高(二)字第0960167445號函示各公私立大學校院(修正項目七說明欄三)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臺高字第1010035194號函示各公私立大學校院
(修正項目三至十四、十六至十八)
一、說明:
鑑於各大學校院於報核組織規程條文修正案時,常會發生條文文義或報核程序等錯誤,致影響整體作業時程。為增進工作效能,爰彙整相關法令規定釋義及應注意之事項,提供各校參考。
二、組織規程訂定或修正參考原則:
項目 | 法令依據 | 訂定事項 | 說明 |
一、法源依據 | 大學法第36條 | 應明定依大學法第36條之規定辦理 | |
二、設校宗旨 | 大學法第1條 | 由各校依大學法有關規定自訂設校宗旨 | |
三、校長 | 大學法第8條、第9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6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41條、第42條、第43條 | 一、公立大學校長產生方式、任期、續聘: (一) 產生方式: 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10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會之成員比例及產生方式應依規定訂定辦理),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二) 任期及續聘: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4年,期滿得續聘;應明定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 二、私立大學校長產生方式: (一) 產生方式: 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 (二) 任期及續聘: 應明定校長之任期及續聘事項。 三、校長任期自8月1日或2月1日起聘為原則。 四、明定校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之代理順序。 | 一、本部已訂定「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國立大學依上開辦法自訂校內校長遴選辦法,惟校長遴選辦法無須再報部。 二、國立大學校長續任評鑑作業: 依大學法第9條第6項,本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另依本部「辦理國立大學校長續任評鑑作業要點」第2點,由本部對符合該校組織規程規定得續任者,經徵詢其續任意願後,函請其任職之學校向本部提出校務說明書,供本部辦理校長續任評鑑;同時依該要點第6點,評鑑結果報告書經部長簽核後,送交該學校,學校並應將評鑑結果報告書以適當方式,提供學校組織規程所規定之校長續任同意權人參據。 三、依宗教研修學院設立辦法第14條規定,宗教研修學院校長選聘與解聘事項之相關規定,應由所屬法人董事會或理事會訂定,報本部備查。 |
四、副校長 | 大學法第8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5條 | 明定副校長人數、聘期及資格。 | 一、副校長之聘任應尊重校長聘任權。 二、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副校長得以契約方式進用校外人士擔任。另基於下列因素,職員無法擔任副校長: (一) 公立學校職員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其身分非依法律不能剝奪,係屬永業制,故無任期規範之適用。 (二) 職員資格在公立學校應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在私立學校應符合私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定私校教職員保險資格,故並無法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自定職員資格。 (三) 職員並非聘任制(公立學校為任用制、私立學校為派任制)。 |
五、設院、系、所、組、學位(分)學程等學術單位 | 大學法第11條、第12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7條至第12條 | 明定經本部核定之學院、系、所(組)、學位學程等學術單位。 | 納入組織規程之院、系、所(組)及學位學程均須先經本部核定後,再納入組織規程報核,併送業經核定之院系所及學位學程組之公文影本報部。 |
六、學術單位主管 | 大學法第13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2條 | 一、應明定學術單位主管與副主管(如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之產生方式及程序、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程,得置副主管,並應明定其設置之認定基準。 | 一、學術單位主管可由外國籍教師兼任。 二、院長,依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 三、學術主管出缺職務代理,代理人應具備法定資格;其代理方式由各校明定於學校相關人事規定。於學術主管出缺時,應儘速完成聘任;如有職務代理情形,代理期間不得逾1年,且不宜逕以1年為期聘任之,須以新聘主管到職為終期。 |
七、設處、室、館、中心等行政單位 | 大學法第14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5條 | 應明定所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包括行政會議、教務會議、系所會議等會議)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一、依大學法授權大學得自行規劃設立行政單位。 二、本部95年3月17日台高通字第0950037575號函業揭明大學設立各種行政單位、會議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明定於組織規程報部核定,至就其他細項事宜另訂之設置運作辦法,則無須報部。惟如係依其他法令應報部者,仍須依規定報部。 三、各類中心之性質是否屬行政單位,仍應依其組織定位、專任成員組成及負責業務等,自行認定。 四、行政單位之組織層級至多以二級為限。 五、一級行政單位如擬分組辦事,原則上應明定分組組名,惟為利學校行政運作更具彈性,在尚未確定組名時得僅列「分組辦事」暫不列組名。 |
八、行政單位主管及人員 | 大學法第14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2條 | 一、資格、任期: (一) 資格: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師(明定教師層級)或同級以上之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兼擔任」用字勿混淆)。 (二) 若由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行政主管應明定主管任期。 二、一級行政單位置副主管: 一級行政單位擬置副主管,應達本部所定副主管設置認定基準,並明列於組織規程中。 | 一、目前國立大學校院一級行政單位主管得由職員專任之職務,計有主任秘書、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處長、館長、中心主任、處主任、室主任、館主任等10個職務,其餘主管及副主管職務仍僅得由教師兼任(100年3月15日臺人(一)字第1000035591號函)。私立大學校院雖不受前開規定限制,惟仍應於組織規程中明定之。 二、一級行政單位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得置副主管之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本部業於96年訂定發布「大學一級行政單位設置副主管認定基準」,各校依上開規定於增置該類副主管時,將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納入組織規程規範。 三、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四、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公務、教育、人事、會計等相關法律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前開文字無須列入組織規程規定。 五、學校一級單位及二級單位名稱均為中心者,為免紊亂內部單位層級及職稱之選置,爰一級中心單位主管之職稱應為「中心主任」,二級單位主管之職稱則為「主任」。 六、專案教師及研究人員,若符合大學法第13條、第14條及學校組織規程所定職級條件者,並於契約內明訂其權利義務,依法具兼任學校學術或行政主管之資格。惟其兼任加給,應以「主管加給」以外名目自訂,並由校務基金5項自籌及學雜費收入經費依規定支給。 |
九、軍訓室、師資培育中心之單位定位及組織 |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3條;師資培育法第5條、第7條、第15條;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 | 一、如設軍訓室者,置主任1人、軍訓教官、護理教師若干人,主任由校長自職級相當人員或本部推薦之軍訓教官2人至3人中擇聘之。 二、應明定師資培育中心(教育學程專責單位)組織、教師員額、圖書設備及運作相關規定,如另訂設置辦法,應報本部核定。 | 一、公私立大學校院之軍訓室主任其編階為少將或上校,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明定,少將對照簡任12職等及11職等,上校對照簡任10職等;另本部「軍訓教官員額設置基準」亦規定,大專校院軍訓室主任編階為上校以上軍訓教官,其主管加給應在同層級單位主管職務列等範圍內。故軍訓室主任之層級定位與員額配置建請自行考量是否為簡任層級主管職務,以使單位層級與單位主管職等相符。 二、有關師資培育中心組織定位及主管資格,建議與學系同級: (一) 師資培育中心雖法無明訂之組織層級,惟依法該中心設立與否、學生修讀辦法及規劃之課程等相關事項,須報部核定。 (二) 依法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爰此,師資培育中心包含行政、課程與教學、實習輔導、地方教育輔導等功能,建議下設符合前開功能之組別俾利運作。 |
十、人事室、會計室之組設 | 大學法第14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4條、私立學校法第44條、人事會計相關法規 | 人事室、會計室依職掌與配置職稱,條文文字應明定: 人事室置主任1人,得分組辦事,置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及書記若干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會計室置會計主任1人,得分組辦事,置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及書記若干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兼辦統計事項。 | 一、依「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人事會計相關法規辦理。 二、私立學校遴用總務、會計、人事主管人員,不得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44條「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規定。 |
十一、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 |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4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0條、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 | 一、公立大學應明定職員職稱,並依職屬性質及職務列等高低順序排列。不宜訂定不明確之職稱,如召集人、行政人員、技術人員、佐理人員、辦事人員、視實際業務需要配徵職員等。 基於職稱減併原則,若屬同性質、列等之職稱不應重複設置,如助理員、佐理員應擇1設置。 如置有2個以上之醫事職稱,應與一般職稱分項訂列。 二、若進用資訊科技人員並業納入組織規程規範,應明定依「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第10條規定,不得再進用資訊科技人員,已進用之該類人員留任至離職為止,其升等仍依上開辦法原規定辦理。 | 一、職稱設置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3項、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及「子、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之一」等規定。 二、國立大學校院配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編制表如置有兼任職務者,組織規程所置該職務之條文中應增列:「醫師,必要時得遴用公私立醫療機構醫師兼任。」 三、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90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公立大專校院不得再進用資訊科技人員;其於修正施行前已進用之現職資訊科技人員,得繼續留任至其離職為止,其升等仍依本辦法原規定辦理。」 四、有關諮商中心之專門技術人員之任用(如心理師、社工師)及相關專業之執行,請確依相關法規(如心理師法、社工師法)辦理。 |
十二、校務會議 | 大學法第15條、第16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6條 | 一、應明定校務會議出、列席人員(包括學術與行政主管代表且不必然全數之學術與行政主管均為當然代表)之產生方式及名額比例。 應明定學生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二、應明定校務會議所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 三、惟為簡化組織規程之條文,上開名稱等亦得另定之,惟另定之法規仍須報部核定。 | 一、大學法業無明文規定校務會議為校務之最高決策會議。 二、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 三、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業公布施行,故原置之「兩性平等教育委會」及「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請予以裁撤,並應依該法第6條規定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
十三、教師評審委員會 | 大學法第20條、教師法第14條、第15之1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 | 應明定教師評審委員會其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無須報部,惟組織規程應列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規定另定之」之文字。 | 一、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事項應包括聘任、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及違反教師法第14條規定義務之處理。 二、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及各級所負責之業務,由學校自定。 三、依法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十四、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 大學法第22條、教師法29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 應明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無須報部,惟組織規程應列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規定另定之」之文字。 | 依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十五、員額編制 |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相關法規 | 一、國私立大學應明定依組織規程擬定教職員員額編制表報本部核定。直轄市立、縣(市)立者,依地方政府規定辦理。 二、公立大學職員員額編制表應函送本部或所屬地方政府轉陳考試院核備。 | |
十六、學生自治事項 | 大學法第33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 | 應明定下列事項辦法: 一、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二、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 三、大學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四、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參考「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原則」,建議組織規程如下條文文字「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對於本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向本校提起申訴。」或「本校為處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所提申訴案件,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申訴案件。」 五、惟為簡化組織規程之條文,上開辦法等亦得另定之,惟另定之法規仍須報部核定。 |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性別組成,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施行細則所定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規定辦理。 |
十七、訂定或修正程序 | 大學法第16條、第36條 | 一、國立大學訂定或修正組織規程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二、私立大學訂定或修正組織規程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 |
十八、生效日 | 大學法第36條 | 一、按大學法第36條規定: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爰各校組織規程修正,應以本部核定函日期或向後生效為原則。另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學校組織規程修訂於未獲本部核定前,不得擅改組織現況。(100年5月9日臺高通字第1000079088號函)。 二、組織規程如未明定生效日者,均以本部核定函之日期為生效日。而前次報核組織規程之條次、條號、文字誤植而擬予更正者,應專案報本部獲准後,方得溯及生效。 三、組織規程條文及其附表修正時,如涉及不同條文須追溯不同生效日期者,應分案報核,以避免執行時產生扞格或爭議。 | |
十九、應明定於組織規程而不得另定於其他規定之事項 | 大學法第13條、第14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2條 | 凡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應於組織規程訂定之事項,原則上均應定於組織規程報核,如擬另定,則另定之法規仍須報部核定。惟下列之事項應於組織規程明定,不得另定之: 一、大學法第13條之學術主管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大學法第14條之大學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系所等學術單位設置副主管之設置認定基準等。 |
三、組織規程訂定或修正常見問題:
項目 | 常見問題或錯誤說明 | 備註 |
一、文字疏漏 | 一、組織規程之名稱應為校名全銜;私立學校須依私立學校法第5條規定,明文所屬學校法人。 二、條文用字若述及校名而有簡稱時,組織規程前後名稱應一致,如:校名全銜以下簡稱為「本校」,則後續條文述及校名時,不應使用本大學或其他名稱,以求一致。 三、文字誤繕,如「秘書」職稱,誤繕為「祕書」。 | |
二、體例、其他 | 一、參考「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新增條文應詳列總說明、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並劃線標示,具體說明增列事由或增設依據。 二、若條次有所變更(如遞增或遞減),則亦須將變動條次之條文文字列出並予條次劃線,因條次之變更亦屬變更。 三、須函報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全條文等3種格式紙本,並經公文收發逕寄送word(非pdf)電子檔。 四、各校放置組織規程之網頁須及時更新,修正版本經本部核定後即應予更新;若放置網址有所變更,須通報本部。 |
四、修正行政規則草案之格式及體例(範例)
○○○要點修正草案對照表或(○○○要點第一點、第五點、第六點修正草案對照表)
(○○○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此表稱為「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 現 行 名 稱 | 說 明 |
○○○○○要點 | ○○○要點 | 為……,爰修正本要點名稱。 |
修 正 規 定 | 現 行 規 定 | 說 明 |
一、 | 一、本點新增。 二、為……,爰增訂本要點。 | |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二) | 二、本會之重要職掌如左列: (一) (二) | 一、點次變更。 二、序言所定「重要」、「列」等字刪除。本會為任務編組,非正式單位,故將「職掌」修正為「任務」。 |
三、本會設…………。 | 一、本點刪除。 二、為……,爰刪除本點。 | |
三、 | 四、 |
※如附總說明,其標題名稱為
「○○○要點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各點次已達二分之一以上時,為全案修正)
「○○○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各點次在4點以上,未達二分之一者)
「○○○要點第一點、第五點、第六點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各點次在3點以內者)
(一)教育部辦理國立大學校長續任評鑑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台高(四)字第0950033364號函訂定發布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大學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對擬續任之校長,就其任內治校成果,提出客觀評鑑報告,以作為各校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應於各國立大學校院校長任期屆滿一年前,對符合該校組織規程規定得續任者,經徵詢其續任意願後,函請其任職之學校於一個月內向本部提出校務說明書,供本部辦理校長續任評鑑。
三、本部為辦理校長續任之評鑑,於收受學校校務說明書後,應組成評鑑小組,由主管次長擔任召集人,委員五人,除主管次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部聘請熟諳大學校務運作或高等教育行政之學者專家擔任,且得優先聘請參與該擬續任校長現任任期之遴選委員會委員擔任之。
前項評鑑小組委員聘請程序,由本部各業務承辦單位簽請部長圈選後聘任。
四、評鑑小組委員應秉持公正客觀立場提出評鑑意見。
評鑑小組委員與該擬續任校長有三親等內親屬關係、現有或曾有行政從屬關係,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予迴避。
評鑑小組委員及有關人員,於評鑑結果公布前,應對評鑑委員名單及評鑑過程嚴予保密。
五、評鑑之進行,以對擬續任校長學校所提校務說明書之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邀請擬續任校長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評鑑小組應考量擬續任校長整體治校理念,並參酌擬續任校長就任時所提之相關願景與承諾、現任任期內治校成果績效及續任任期之規劃等,進行評估。
六、本部應於收受學校所提校務說明書後二個月內,完成續任校長評鑑並製作評鑑結果報告書。
評鑑結果報告書經部長簽核後,送交該學校,學校並應將評鑑結果報告書以適當方式,提供學校組織規程所規定之校長續任同意權人參據。
七、本要點於大學法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之日起十個月後任期屆滿之國立大學校長辦理續任評鑑始適用之。
(二) 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
中華民國87年11月13日台(87)人(一)字第8712314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89年4月10日台(89)人(一)字第89041518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3年3月29日台人(一)字第0930036616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台人(一)字第0930121525A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台人(一)字第0950175302C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台人(一)字第0980013488C號令修正第4點、第5點、第6點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指學校編制內專任教職員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擬訂約聘僱計畫經行政院核定有案,列入學校年度預算員額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以外,以校務基金自籌經費支出之編制外人員。
前項所稱校務基金自籌經費,指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七條所定收入及學雜費收入。
三、學校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
四、教學人員遴聘之規定如下:
(一) 遴聘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之規定。但聘任年齡不受已屆應即退休年齡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規定之限制。
(二) 聘任程序:依學校教師聘任之規定。
(三) 送審及升等:得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資格審查規定辦理審查教師資格並發給教師證書;符合升等條件者,並得比照辦理升等審查。
(四) 聘期:由學校自行訂定,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聘期超過一年以上者,應比照專任教師辦理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
(五) 授課時數: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之規定為原則。
(六) 差假、報酬標準及福利:由學校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七) 退休:由學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或比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規定辦理。
(八)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及其他未規定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教學人員由學校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者,其原比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提存之離職儲金,於其離職或在職死亡後依原規定結算發給。
五、研究人員之遴聘資格及升等比照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之規定。但聘任年齡不受已屆應即退休年齡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規定之限制。
研究人員之聘任程序、聘期、差假、報酬標準、福利、退休、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等,比照教學人員辦理。
六、工作人員遴聘之規定如下:
(一) 遴聘資格、聘期、工作時數、差假、考核、報酬標準及福利:由學校依相關法令自行訂定。
(二)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及其他未規定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前進用之工作人員,由學校比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提存之離職儲金,於其離職或在職死亡後,依原規定結算發給。
七、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與學校之契約中明定。
八、教學人員轉任編制內專任教師時,學校應依新聘教師之程序重新審查。研究人員轉任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時,亦應依新聘研究人員之程序重新審查。
九、教學人員轉任編制內專任教師後相關年資之採計如下:
(一) 升等:教學人員資格經送本部審查通過發給教師證書者,經原服務學校證明之服務年資,得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年資計算辦理升等。
(二) 敘薪:曾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教學人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證明且服務成績優良者,該服務年資得予採計提敘薪級。
(三) 退休撫卹:教學人員之服務年資不得採計為退休撫卹年資。
十、研究人員轉任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後,其經原服務學校證明之服務年資,得比照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年資計算辦理升等;其敘薪及退休撫卹之年資採計方式,比照教學人員之規定。
十一、實施校務基金之國立專科學校得準用本原則之規定。
(三)教師借調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78年4月20日訂定
中華民國87年4月17日台(八七)人(一)字第8703014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88年3月31日台(八八)人(一)字第88023308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台人(一)字第0950120905C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台人(一)字第0960020209C號令修正第二點
一、教育部為規範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之借調,特訂定本原則。
二、教師借調應與其專長或所授課程相關,並經學校同意後,始得辦理。
教師借調期間,每次以四年為限;其借調所擔任者係有任期職務,且任期超過四年者,借調期間依該職務之任期辦理。借調期滿歸建後,得再行借調。
前項借調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八年。
教師於借調期間應辦理留職停薪。
三、教師借調擔任機關組織法規所定職務,應具有所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配合產學合作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學校應與借調機構簽訂合作契約,約定收取相當金額之學術回饋金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其相當金額學術回饋金之收取規定,由各校定之。
五、學校其他聘任人員之借調,得比照本原則之規定辦理。
六、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定有較本原則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公私立大學校院之學術主管職務之代理(100年釋例)
(五)大學學術與行政主管聘任資格案(釋例)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台高(一)字第0950101793號
主旨:大學聘請學術與行政主管,其資格應依大學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確實審查,本部84年10月6日台(84)高048932號函自94年12月30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明:
一、依大學法94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前規定,大學教務長、學生事務長、各學院院長、所長、系主任均應由教授兼任,爰指揭函釋針對前開職務如一時確無合格人選,或具教授資格者均無意願或無法依規定兼任,放寬得自副教授人選聘請代理之,代理期間最長以一任為限,合先敘明。
二、現因大學法第13條業規定院長就教授中選出;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第14條規定行政主管資格由大學於組織規程定之,該函爰停止適用,惟94年12月30日大學法修正生效前已有兼代事實者,仍可繼續兼代至任期屆滿為止。
(六)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第1條 |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本辦法所稱研究人員,係指在大學本職為從事研究工作之專任人員。 研究人員如具有教師資格者,得兼任教學工作。 |
第3條 | 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四級。 |
第4條 | 研究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任大學副研究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從事相關之研究工作八年以上,並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
第5條 | 副研究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任大學助理研究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從事相關之研究工作四年以上,並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
第6條 | 助理研究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任大學研究助理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從事相關之研究工作四年以上,並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
第7條 | 研究助理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學士學位後,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從事相關之研究工作六年以上,並有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
第8條 | 研究人員之資格審定、聘任、聘期及升等有關事項,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其辦法由各校定之。 本辦法有關專門著作、重要研究成果、研究成果、特殊貢獻之認定及國內外重要研究機構獎勵之界定,由各校定之。 |
第9條 | 在研究上有特殊貢獻,並獲得國內外重要研究機構獎勵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得聘任為相當等級之研究人員。 |
第10條 | 研究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 |
第11條 | 研究人員之待遇、福利、進修、年資晉薪、退休、撫卹、資遣、休假研究等事項,除有關增加退休給與及申請延長服務之規定外,依其聘任之等級,比照教師之規定。 前項人員與教師等級之比照,研究員比照教授、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助理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研究助理比照講師。 |
第12條 | 本辦法施行前已進用之現職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如繼續任職而未中斷,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逕依相當等級教師原升等辦法之規定辦理升等。 |
第13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五、待遇及鐘點費
(一)國立大學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支給事宜(釋例)
中華民國89年12月29日台(89)高(二)字第89155957號
主旨:關於國立大學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支給事宜,希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國立大學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事宜,本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全案陳報行政院核釋,依行政院函復指示,各國立大學校院應依實際授課時數支給超支鐘點費,本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八○六○九號函示應無疑義,惟為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及避免鐘點費之發給過於浮濫之指示,各校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應依實際授課時數核實支給,如寒暑假未授課期間不宜支給超支鐘點費。
二、另各校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事宜,其性質與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一致,應為相同原則之適用;兼任教師鐘點費亦請秉前述原則辦理。
三、另有關國立大學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標準,請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請依此辦理相關鐘點費支給事宜。
四、相關文號:本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八九高二第字八九○八○六○九號函及十月二十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一三三三○三號函。
(二)國立大專校院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给事宜(100年函釋)
主旨:所詢本部函知國立大專校院得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條支應兼任教師鐘點費,並自訂支給基準,是否符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及校間或其他待遇支給之衡平性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復貴局100年6月1日局給字第1000036049號函。
查「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0條:「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條之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不在此限,惟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部之監督。」,復查「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條:「學校得以第七條所定收入及學雜費收入,支應編制內教師及研究人員本薪(年功薪)、加給以外之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人事費;其支給基準,由學校定之。」,前揭法規係考量國立大學專業學術機構屬性,而依法授權其校務基金自籌經費得支應不牽動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之其他給予,另依據法律優位原則,「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及「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之適用並無與「全國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競合問題。
爰兼任教師鐘點費於標準表雖訂定一般性基準,惟在校務基金制度下,已授權學校自訂編制外人員人事費支給基準,其釋法性並無疑慮,正如學校得就編制內教師及研究人員法定待遇外,再自行訂定加給之外之給予,皆屬法律規定大學得支給之事項。
承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政府對校務基金函釋皆應依法辦理,貴局顯以行政函釋或指導限制國立大專校院文康活動費、額外保險費及健康檢查費用等額度上限或支給限制,誠宜就合理性適法性再予衡酌,並敘明法令依據是否業考量「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及「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對國立大專院校之法律授權,及法律適用順序,建請釐清並邀集國立大學校院協會及各校代表研商改進措施。
六、教師兼職、兼課、兼學術行政職務及其他權利義務相關事宜
(一)大學外籍教師兼任行政主管案(釋例)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台高(一)字第0950192441號
主旨:關於大學校院外籍教師得否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一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96年1月8日召開「研商大學校院外籍教師得否兼任行政主管職務會議」決議辦理,併復國立政治大學95年9月13日政人字第0950007009A號及國立中興大學95年9月19日興人字第0950200526號函。
二、依大學法第13條規定,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至行政主管職務,則未明文規範。惟因大學校院之部分單位兼具學術及行政性質,其主管應可依前揭條文之精神,放寬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至兼具學術及政性質之單位,由本部認定。
三、有關兼具學術及行政性質之單位,以大學因應研究發展,國際學術交流之需要設置之單位,如研發處、國際事務處(國際交流)等為限。
(二)私立大學校院校長及專任教師兼職問題處理原則(釋例)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台高字第0990081723號
主旨:有關私立大學校院校長及專任教師兼職問題之處理原則,請依說明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據大學法第19條規定,並配合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之修正,針對私立大學校院校長及專任教師兼職問題,茲修正處理原則如下:
(一) 校長部分:
1. 依據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4項規定,私立大學校院校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2. 兼任校外專職以外他職之事項及程序毋需報部,逕依法人捐助章程、校長聘任契約、董事會訂定之校長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 專任教師部分:
1. 私校專任教師應以專職為原則,不得在校外從事其他專職;學校應將該原則納入聘約規範。
2. 專任教師兼職之機關(構)性質、職位與職務內容,以及時數限制等相關事宜,應明定於學校相關章則中,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3. 專任教師兼職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經評鑑符合所規定在校內之基本工作要求,方得於校外兼職,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
二、本部92年4月18日台高(二)字第0920054735號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 試用、實習、兼任、代理及代課等五類教師是否得提起教師申訴
中華民國87年3月18日台(87)申字第87024560號
檢送本部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再研商教師申訴案受理對象會議決議」:
一、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部分:
(一) 中小學兼任、代課、代理教師依本部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教育部台(八六)參字第八六○三七九○五號令訂定發布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二) 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之申訴事由及程序,比照辦理。
二、試用教師部分:試用教師雖非教師法施行細則所稱專任教師,惟其實際在學校擔任教學工作,參照兼任、代課、代理教師得提起申訴之精神,其申訴事由及程序得準用教師法請求救濟。並比照「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發布施行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施行。
三、實習教師部分:師資培育法修正施行前已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師範生,其於實習時係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而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實習教師資格,係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經初檢合格者,二者雖尚未依法取得教師資格,惟其於教育實習期間,參照兼任、代課、代理教師得提起申訴之精神,其申訴事由及程序得準用教師法請求救濟。並比照「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發布施行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施行。
四、本案決議接受試用教師等五類教師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為求法制化,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建議適時研修相關法律規定部分,留供參考。
七、風雲再起-鼓勵成人就讀大學方案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臺高(一)字第1000125765號函發布
一、緣起
肆應終身學習時代的來臨及面對臺灣將邁入高齡化的社會,建立終身學習教育之學習機制,提供終身學習機會,厚植國家人力素質及實力,為政府必須正視之課題,尤其是高等教育也應順應時代的新變遷與社會新需要,提供多元化的教育管道。
終身學習職能提升應是未來職場的學習常規,環顧現行高等教育所提供給成人進修的機會與管道,包括空中大學、大學進修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在職班及二年制在職專班、研究所在職生進修專班以及大學所辦推廣教育班等等,進修管道尚稱多元,但在非正規教育與正規教育銜接之機制上,及一般大學日間學制提供給社會人士修讀之機會、入學條件及招生方式上仍不夠彈性,為擴大成人參與回流教育,同時讓大學積極爭取實務經驗人才,爰擬本方案,期以滿足社會人士不同進修之需求。
二、依據
(一) 99年1月23、24日行政院全國人才培育會議中心議題1-4與1-5結論:推動終身學習制度,以持續加值人力;擴大大學非傳統生源,提供國人進修機會。
(二) 99年2月2、3日全國大學校長會議之高教優先施政重點(一)「入學資格彈性化」
(三) 大學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
三、目的
(一) 創建學習型台灣,厚植國家競爭力
(二) 形塑大學學習樞紐地位,滿足社會民眾進修需求
(三) 活化大學入學方式,擴大社會民眾回流進修意願
(四) 擴大非正規教育與大學正規學制之銜接機制
四、實施對象
(一) 凡22歲以上,具報考大學同等學力,且有4年以上工作經驗之明確技術專長者(基於產學互惠之目的)。
(二) 凡22歲以上,且修習大學推廣教育、空中大學或教育部認可非正規教育課程40學分以上者(基於減低背景知識落差,協助銜接大學教育)。
(三) 已獲學士學位者,欲修讀第2個學士學位者(有助於跨領域或深化知識累積)。
五、實施方式
(一) 辦理學校:推動初期由私立大學校院試辦,俟檢討成效後,再開放國立大學校院辦理。
(二) 招生方式:
1. 學校可以單獨招生方式辦理,不以學測、指考或統測等紙筆測驗成績作為選才之條件或依據,得就其學系性質,及擬招收之學生特質,設計適當選才方式,但仍須依大學法第24條規定,以公平、公開、公正之原則辦理。
2. 對於22歲以上,具報考大學同等學力、4年以上工作經驗之明確技術專長者,其選才方式,應結合校系屬性與民眾之工作經驗之技術專長,如:大學室內設計系可以設計繪圖甄試具室內裝潢實務工作經驗者。
3. 對於22歲以上,修滿規定40學分者或修讀第2學士學位者,則不特別設限校系性質應結合於民眾之工作經驗與專業技術,民眾可單純就其興趣、志向或個人生涯規劃申請興趣學系,而校系依據擬招收之學生應具備之能力或特質,決定採書面審查、面試、口試或實作等。
(三) 招生名額:
1. 由大學校院評估各學制之招生情形,可由總量內提供一定比例名額,於日間部學士班或進修學士班(四技進修部)招收前述實施對象。
2. 試辦初期每校辦理學系單一學制最多招收5系,每系招生名額日間部學制至多5名;進修部學制至多10名。
(四) 招生時間:納入101學年度招生,101年9月入學。
1. 一般大學:
日間部學士班及進修學士班均需於當年度5-6月辦理完竣;日間部學士班大學甄選入學個人申請之招生缺額,可不必全數回流至考試入學管道,可移部分名額招收本方案學生,並於5月至6月辦理,若有缺額可於7月初再回流至考試入學。
2. 科技校院:
四技日間部及四技進修部,均需於當年度5-6月辦理完竣,若有缺額,則回流至當年度其後聯合招生管道;若該系組(學程)無參與聯合招生,則缺額回流至其後之單獨招生辦理。
(五) 開班方式:直接納入一般學系與一般高中(職)進入大學之學生一同修業。並須依據大學法及學校相關規定修足應修學分數,始得授予學位。
(六) 申辦方式:
1. 一般大學:由學校提報申請計畫(含招收22歲以上,4年以上工作經驗之明確技術專長者,其「工作經驗之明確技術專長」的認定原則)及招生辦法(草案),經本部審查通過後辦理,往後辦理直接納入每一學年度大學學士班招生名額分配表之表八之ㄧ及表八之二中,一併審查。
2. 科技校院:由學校提報申請計畫書,且應於申請計畫書內,明確界定欲招收學生所需具備之「技術專長」,並應附上招生規定(含招生選才方式之說明)。
(七) 其他:大學校院學士班之轉學考試,亦可針對已獲學士學位者,突破紙筆測驗之方式,比照前開招生方式,改以可結合學系屬性與民眾工作經驗技術專長之甄試方式。
六、配套措施:
(一) 放寬修習大專校院推廣教育學分班之資格限制,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須具備報考大學系所資格之規定,讓未具備高中同等學力資格者亦得修習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
(二) 擴大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分之運用,建立其銜接大學正規學制之機制,修正「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第11款,增列年滿22歲修習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累積不同科目課程達40學分以上,持有學分證明者。亦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之規定。
(三) 建立學生核心課程及專業課程評核機制,以確保高等教育品質。
(四) 辦理學校應建立前二類學生在學表現、學習適應追蹤機制,並提供必要之輔導措施。
(五) 對於此類學生之修業年限,大學可依大學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學則中針對此類學生訂定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等規定,報本部備查。
七、預期效益
(一) 擴大推廣教育學分班的修讀對象與功能:放寬修習學生之應具高中畢業資格之限制,在滿足學生職能進修之同時,並與大學課程做系統化連結,以彰顯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之社會功能。
(二) 擴大非正規學制與正規學制的銜接機制:「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雖然業已明定空中大學或教育部認可非正規教育課程40學分以上者,可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但由於招生及測驗方式之限制,往往可以選擇的大學有限,未來透過彈性招生方式,將有助於強化非正規教育與正規教育的銜接。
(三) 擴大同等學力報考大學的適用對象:對於無工作經驗明確技術專長或無高中職學歷的民眾,基於減低背景知識落差,鼓勵先修讀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空中大學選修(生)課程或相關教育部認可非正規教育課程,探索個人相關興趣領域及熟悉大學學習環境後,故凡22歲以上修習相關推廣教育學分班、社區大學及非正規教育等達40學分以上者,皆可以取得報考大學資格,並透過本方案順利升讀大學。
(四) 增加工作經驗明確技術專長作為報考要件,達成產學互惠的功效:為達到產學互惠的功效,學系可以得專才而教之,民眾可以深化其職場能力,對於22歲以上,符合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資格的民眾,得以其4年以上工作經驗透過此方案升讀大學。可使「教」與「學」產生良性互動,讓實務經驗與學術理論獲得驗證,豐富高等教育之學術內涵。
(五) 活化大學入學方式,提高社會民眾回流進修意願:由於社會民眾不諳高中(職)相關課程,以學測、指考、統測成績作為進入大學校院的篩選標準或主要依據,一般社會民眾望之卻步,本方案讓大學依學系性質設計適合甄選社會工作人士的招生方式,除賦予大學招生彈性自主外,更能提供民眾進修意願。
八、後續推動時程及辦理事項:
日期 | 辦理進度 |
100年3-5月 | 「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相關法規修正 |
100年6-7月 | 俟配套法規修正完成後,辦理大學校院宣導說明會,向學校說明本方案之實施重點及相關申請注意事項 |
100年8月15日前 | 請學校提送申請計畫書 |
100年9月中旬前 | 核定辦理學校、學系及名額 |
100年10月中旬前 | 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本方案、配套措施及101學年度辦理學校、學系及招生名額 |
八、學生於退學申訴期間報考轉學考試之資格認定(100年釋例)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臺高(一)字第1000070033號函
主旨:所詢有關學生於退學申訴期間報考轉學考試之資格認定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校本(100)年3月24日東教字第1000000601號函。
二、依「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附件2)第16條規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學校於評議決定未確定前,學生得向學校提出繼續在校肄業之書面請求。又依第17條規定:前款申訴經學校同意在校肄業者,學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前揭原則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益,如遇學生於退學申訴期間報考大學轉學考試,在申訴結果未決前,原就讀學校仍應依規定開立修業證明書或歷年成績單,且前揭文件應加註學生有退學申訴情形。如申訴結果確認退學處分成立時,依前揭處理原則第20條第2項規定:退學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則申訴期間之修課,僅視同不具學籍之學生修讀推廣教育學分,應不列計修業年限
三、惟學生是否符合轉學錄取學校入學資格,仍應以註冊時繳驗之證明文件為憑,如不符入學資格,應取消其錄取資格;如截至註冊日止尚未確定申訴結果,則轉學錄取學校應同意學生以切結書先行入學,入學後持續追蹤其申訴結果,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時,應依規定撤銷其入學資格。
九、有關大學寒假轉學考試報考資格(100年釋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高(一)字第1000204093號函
主旨:有關大學轉學招生報考資格,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大學肄業生,修業累計滿2個學期以上者,具報考學士班及進修學士班轉學考試資格。另依前揭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規定,轉學考試於寒假或暑假辦理,但一年級及應屆畢(結)業年級不得招收轉學生。其意旨在於參加二年級暑假轉學考試之大學肄業生,入學後係於二年級上學期就讀,爰須具有修業累計滿2個學期之資格。
二、依前揭要點之意旨,大學肄業修業累計滿2個學期者,原則係為規範轉入二年級上學期就讀之基本報考資格。如參加二年級寒假轉學考試之大學肄業生,因入學後係於二年級下學期就讀,其報考資格應具修業累計3學期之資格,轉入其他年級者,依此類推,不得先入學後,再以延長修業期限方式辦理。
十、甄試錄取生欲報考他校研究所招生考試(釋例)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台高(一)字第0960104820號
主旨:有關各校得否於簡章明定「甄試錄取生欲報考他校所招生考試,須先申明放棄甄試錄取資格,否則取消其報考之錄取資格」乙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辦理兼復大葉大學96年7月5日大葉教字第0960000936號函。
二、現行「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已取消有關「甄試錄取生報考他校招生考試,須放棄甄試錄取資格」之規定,查多數學校為避免學生流失,仍於簡章保留前開規定。
三、惟本部邇來屢獲考生陳情有關經甄試錄取後,報考他校碩士班入學考試亦遭取消錄取資格之申訴案。查各校碩士班入學考試皆有備取生制度,甄試錄取生報考錄取他校招生考試所生之遺缺,可由入學考試之備取生遞補,並無影響學校招生名額,爰考量學生就學權益,請各校檢討是項規定之合理性。
十一、持國外學歷報考碩、博士班入學者,學校應確實查證(釋例)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台高(一)字第0960152512號
主旨:有關持國外學歷報考碩、博士班入學考試者,請各校於報名時確實查證其國外學歷是否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避免錄取後經查證不符規定方取消錄取資格衍生之爭議,請查照。
說明:近來屢次接獲陳情,有少數考生未符國外學歷報考資格,卻仍順利就讀碩士在職專班,請各校務必查明,依規定辦理。
十二、預備研究生實施要點(釋例)
中華民國89年5月19日台(89)高(一)字第89056481號
主旨:所陳貴校預備研究生實施要點,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89)東沛教字第113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 查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並無「預備研究生」之法源依據。
(二) 貴校如擬開放學士班學生提前修讀研究所碩士班學分,並於入學研究所碩士班後申請抵免研究所畢業學分,希依大學法第二十二公開招生及貴校相關學則規定辦理;前述學生仍應與一般學生公平參加公開入學甄試或考試,學校不得保留特定名額。
十三、學校辦理各項招生考試,不得逕自變更報名日期或其他招生簡章規定事項(100年釋例)
十四、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解釋令
十五、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解釋令
十六、離島地區學生保送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資格認定疑義(釋例)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台中(二)字第0930171895號
主旨:貴府請釋,有關「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學生保送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事項,攸關離島學生權益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3年12月17日府教社字第0930803130 號函。
二、依「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保送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保送學生應設籍離島地區至少九年:申請保送大學校院者,應於離島地區接受並完成國民中學或其附設補習校及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二年制專科學校或其附設進修學校之離島地區,得以就讀該離島鄉所屬縣之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二年制專科學校或其附設進修學校代之。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未真正在離島成長之學生藉此辦法取得升學優勢,而妨礙本法真正欲保障該離島成長者之升學機會,因此若應屆畢業生於所屬該縣接受完整及完成國民中學或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其權益自當予以保障,而於受教過程中因故轉學至台灣本島其他縣市就讀一段時間後,再轉回縣內就讀者,不符本辦法立法意旨。
十七、「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經費使用原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台高字第0950019251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台高字第0970210943C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台高(二)字第0990021468C號令修正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特訂定本原則。
二、計畫經費編列與分配:
(一) 本部為辦理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之審查,應邀請國內外學術聲望卓著之學者專家及相關部會,審議國內大學校院具發展為國際一流潛力之校院及領域條件後,核定補助學校及經費分配,並依據學校計畫書所列年度質化及量化具體目標評估其績效。
(二) 學校應提出以全校性整體教學、研究及重點領域提升改善計畫及經費額度,並訂定經費使用原則、相關收支辦法及程序。
(三) 本計畫年度經費之經常門與資本門比例,由本部視本計畫審議結果及學校需求編列。
(四) 本部執行本計畫預算,於年度終了未能執行完竣者,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保留,其中屬編列特別預算者,依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得辦理保留供以後年度繼續使用。但未發生契約責任,經行政院同意者,得保留三年。
(五) 學校經複審通過並核定經費後,應依相關審查意見及核定經費額度修正計畫書據以執行,並將修正後之計畫書報本部作為未來管考之依據。
三、計畫經費編列基準及使用原則
(一) 本計畫補助之經費係屬提升學校整體教學及研究水準,其使用範圍如下:
1. 購置圖書儀器。
2. 興建或改善學校建築設施。
3. 辦理國際學術交流。
4. 於學校編制外,聘任國內外知名學者、專家、技術人員、博士後研究人員或國內外一流師資擔任特聘職教授人員之薪資。
5. 提供編制內教師(含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除本俸、學術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以外之給與經費。
6. 聘任編制外專案工作人員之薪資。
7. 學校為執行本計畫,在諮詢校務發展及提升教學與研究方面所需之費用。
(二) 本計畫經費不得支用於下列項目:
1. 附屬機構、分部、分校及園區之土地取得及建築設施所需費用。
2. 原已獲行政院核定建築工程,並承諾由學校校務基金支應者。
3. 體育設施及餐廳。
4. 本計畫之主持費用、學校管理費(含水電費、電話費、燃料費及一般行政事務設備之維護費用)及內部場地費。
5. 本機關人員之出席費、稿費、審查費、工作費、引言人費、諮詢費及編制內人員加班費。
6. 學校於招生時所提供入學之獎助學金。
(三) 學校得依彈性薪資方式,訂定聘任國內外知名學者、專家、技術人員、博士後研究人員、國內外一流師資擔任教學、研究人員之薪資與編制內教師(含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除本俸、學術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以外之給與經費相關規定,並完成校內程序後實施。所聘編制外人員為國外優異人才時,其最高薪資得比照其國外年薪待遇支領。
(四) 學校得自定編制外專案計畫工作人員之薪資,不得以彈性薪資方式訂定薪資基準;未自定薪資基準者,得參考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參考表給與薪資。
(五) 學校依本計畫邀請國外人士短期來臺時,其支給基準得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1. 依行政院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及學者來臺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標準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延攬客座科技人才作業要點等核支,其報酬已包含酬金及生活費者,不得另外支付演講費、諮詢費、審查費、顧問費及生活費等費用。
2. 依邀請人士(含學者、專家、技術人員、博士後研究人員等)之學術地位及專業自行另定基準,經完成校內程序後實施,其項目如下:
(1) 國內外交通費。
(2) 住宿費。
(3) 酬金(含演講費、審查費、諮詢費及顧問費等,依其工作執行項目核支,以不重覆支付為原則)。
(4) 保險費。
(5) 其他(如配偶之來臺機票款等)。
(六) 學校為執行本計畫,其國內外出差及旅費使用原則如下:
1. 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支給國內差旅費用。
2. 出國計畫由學校自行核定,並於預算表中編列國外差旅經費,且出國人員應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核實報支。出國人員得包含執行本計畫相關之行政人員及學生。
3. 學校所列國外出差旅費預算如有不足,須由年度相關經費項下調整支應時,得在本計畫原編列國外旅費總額百分之十範圍內,由學校核定。
(七) 本部或學校辦理有關本計畫之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八) 學校各梯次用於建築設施經費總數,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該梯次所獲補助總經費百分之二十五,其使用範圍如下:
1. 基礎建設:包括共同管溝、配電及污水處理等。
2. 提升校內教學及研究:包括共同實驗室、教學大樓、相關教研大樓內部實驗研究及教學設施之裝修等。
3. 學生及學人宿舍需先完成BOT評估免適用,始得支用,並應有一定比例之配合款。
4. 其他與本計畫直接相關之建築及設施,於敘明範圍、內容及與本計畫之相關性後,始得支用。
前項第五款第二目之國內外交通費、住宿費及保險費應核實報支。
四、計畫經費收支處理及查核
(一) 學校應以專帳登錄本計畫經費之收支,並不得移作他用;屬跨校性計畫者,則由計畫申請學校負責經費收支管理及核銷等事宜。
(二) 學校應依會計法、審計法及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辦理各項財務及財物處理。有關所得稅及其他稅賦之扣繳,應由計畫執行學校負責辦理。
(三) 年度補助經費尚未撥入學校前,如屬本部原核定之延續性計畫,得由學校自籌款先行支應計畫所需支出。
(四) 私立學校有關本計畫補助款經費之列帳科目應為補助及捐贈收入,年度終了未使用完畢之補助經費,其保留作業依校內程序辦理。
(五) 國立大學校院應循作業基金預算程序納編已核定之計畫經費。因作業不及致無法納編時,有關購建固定資產部分,應在當年度基金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經檢討確實無法調整容納時,始得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補辦預算;經常門部分則併決算辦理。
(六) 實施校務基金之國立大學校院辦理本計畫之入帳方式,其中經常門補助部分以其他補助收入列帳,經常支出併決算辦理;資本門補助部分則以受贈公積列帳。
(七) 學校於年度終了,未使用完畢之資本門補助經費得辦理保留,並列入次年度繼續使用,經保留後,不得流用。未發生契約責任者,依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第九條之ㄧ規定,得保留三年;發生契約責任者,保留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有關固定資產預算之保留,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其保留申請表應將本計畫另紙表達,並以總表呈現各校整體保留情形。
(八) 本部於每年三月、六月及九月,分三期依學校經費執行進度撥付學校該年度補助經費;必要時,本部得延期或停止撥付。
(九) 經費之核銷:
1. 學校應將每年度原始憑證分類整理並裝訂成冊,並於本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連同成果報告及經費收支報告表送本部辦理核銷。但經本部徵得審計部同意,原始憑證實施就地查核之學校,得免送核。
2. 原始憑證應貼於粘存單,註明科目及用途,如有英文名詞,須附註中文,並經計畫執行學校首長及有關人員如主辦會計、事務採購、財物驗收或保管等蓋章。
3. 有關跨校執行之計畫,其經費報銷、支出憑證及經費收支報告表應由各執行學校分別審核(填報)後送總計畫執行學校彙整報本部。但各分項計畫經費係由總計畫執行學校統一撥付及核銷者,其支出憑證及經費收支報告表得由總計畫執行學校統一審核(填報)後報本部。
(十) 計畫所屬財物之歸屬及保管:
1. 學校如有固定資產之添置,應由學校財產管理人員驗收蓋章,列入財產目錄。
2. 計畫內所購置之財產,學校於計畫完成後,或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得依相關規定,商請計畫執行學校撥借其他機關(構)或學校使用。
(十一) 計畫執行進度及補助經費之查核:
1. 學校應於每季依實際執行情形詳填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經費收支情形報表,於用印後免備文送本部,俾列管執行進度。
2. 本計畫執行過程中,本部得隨時派員查核進度及帳目,發現有虛報計畫執行進度,致補助經費溢撥時,得要求學校繳回溢撥經費;經本部刪減或剔除之項目,學校未改進或辦理時,本部得要求學校更換計畫主持人、停(減)撥經費或終止補助。
3. 各項經費如有不符規定或不實之支出,所列支之費用不予核銷且追繳外,並應負相關責任;本部得酌予刪減、停撥次年度之經費補助或終止補助。
4. 未依規定提報資料或提報資料錯誤者,本部得酌予刪減、停撥次年度之經費補助或終止補助。
5. 學校執行本計畫年度經費之執行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並作為考評項目之一。經費使用率未達規定且未敘明合理原因者,本部得酌予刪減次年度之經費補助。
(十二)學校本計畫執行結束後,經費如有結餘,依下列方式辦理:
1. 屬編列特別預算者:依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2. 屬編列本部年度預算者:實施校務基金學校,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以納入校務基金方式處理。但未執行項目之經費,仍應全數或按原補助比率繳回。私立大學校院者,需按補助經費及學校配合款計算比例繳回本部。
五、本計畫經費之請撥、支用及核結作業,應依本原則執行,如有未盡事宜,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八、教育部補助大學校院辦理跨領域學位學程及學分學程要點
中華民國96年06月22日臺高通字第0960084339C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97年05月05日臺高通字第0970070715C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8年09月02日臺高(一)字第0980148780C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9年05月20日臺高(一)字第0990077620C號令修正發布
一、目的: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各大學校院因應產業及社會需求,開設跨領域學位學程及學分學程,培養跨領域人才,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國內各公私立大學校院(以下簡稱各校)。
三、經費補助範圍及額度:
(一) 補助範圍:本要點補助之經費,第一年申請者,以資本門百分之四十及經常門百分之六十編列為限;曾獲本要點補助再申請者,以資本門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經常門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合計編列百分之百為原則,其補助項目如下:
1. 經常門:
(1) 產學合作等行政機能之建置。
(2) 增開課程所必要增聘客座教師及兼任教師之薪資。
(3) 教師專業成長及課程開發所需經費。
(4) 學生進行實習所需之經費。
(5) 其他組織調整或系所整合所必要之經費。
(6) 辦理全國跨校性之跨領域學位學程或學分學程工作坊或研討活動等所需之經費。
2. 資本門:
(1) 教學及研究設備。
(2) 電腦軟體、硬體設備及網路設施之改善。
(3) 教學及研究圖書媒體資料之充實。
(4) 各項教學儀器設備之更新。
(5) 教學環境設施之改善。
(6) 其他亟需之行政設備。
(二) 補助額度:
1. 學位學程最高以補助新臺幣二百萬元為限。
2. 學分學程最高以補助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3. 同一學位學程或學分學程前已依本要點規定獲補助者,學位學程最高以補助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學分學程最高以補助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限。
四、申請條件:
(一) 學位學程應符合大學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所定增設條件及師資質量基準。
(二) 申請學程於同一學年度未獲本部其他相關補助。
(三) 申請補助者應為設立一年以上,或符合下列國家政策發展方向之跨領域學位學程或學分學程:
1. 六大新興產業:健康醫療照護、文化創意、綠色能源、生物科技、觀光旅遊及精緻農業等。
2. 其他政策發展方向:海洋法政、科技管理服務、華語文教學研究、臺灣與亞太區域研究、婦女研究與性別平等研究及新住民家庭經營等。
(四) 非屬國家政策發展方向之跨領域學程,其課程設計應跨二個以上學院。
(五) 申請補助設立一年以上學位學程者,學校配合款至少為補助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申請學分學程或符合國家政策發展方向之學位學程,學校配合款至少為補助經費之百分之二十。
五、執行期間:補助經費執行期程為當年八月一日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
六、申請作業:
(一) 受理時間:各校應依本部公告時間,向本部申請補助當學年度八月一日起執行之跨領域學位學程或學分學程。
(二) 申請案數:各校申請碩士以上學位學程不限案數;學士學位學程及學士以上學分學程至多三案。
(三) 申請資料:各校應審慎評估執行力並審酌經費收支概算,備函逕送或層轉本部,未依規定辦理或資料未完備者,本部得不予受理。各校提出申請時,應繳附下列資料一式五份:
1. 申請表。
2. 經費申請表:總經費應包括申請補助經費及學校配合款等二部分,其中補助經費包括經常門及資本門,經費編列應以改進教學為優先。主持人等人事費及出國費應以學校配合款支應。
3. 執行計畫書或提升品質計畫書:新設之跨領域學位學程或學分學程,應提具執行計畫書;設立一年以上之跨領域學位學程或學分學程,應提具提升品質計畫書(均包括計畫目的、參與單位、執行期間、工作內容、預定進度、師資規劃、課程架構、整體課程改革之具體計畫、支援措施、預期效益、經費預算表及成果效益(新設者免填)等)。
4. 歷年辦理成果:已依本要點獲補助者再申請之學位學程及學分學程,應另檢具歷年辦理成果(新設者免附)。
5. 其他有助審核之文件或資料。
七、審查作業:由本部聘請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就申請學校之下列項目予以審查後,決定補助與否及額度,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學校。審查作業以受理申請截止日起二個月內完成為原則:
(一) 課程:
1. 提供學習地圖,輔導學生選課修讀。
2. 建立完善之跨領域課程設計及整合機制。
3. 具備前瞻性與多元性之課程內容及教材教法。
4. 切合學程設立宗旨、教育目標、產業或社會需求之課程架構及內容。
(二) 學生能力:
1. 建立學程欲培養之學生跨領域能力指標。
2. 進行學生成效追蹤,並提供學生學習及就業輔導服務。
(三) 師資:
1. 具備與所開設跨領域課程符應之教師專業能力。
2. 建立明確之教師跨院系所支援機制。
(四) 行政:
1. 具有明確之學程專責單位、組織定位及運作規範。
2. 提供完備之行政支援服務機制。
3. 建置產學合作之行政機能。
(五) 經費:
1. 編列預算之合理性。
2. 提出適當之學校配合款。
(六) 預期效益或辦理成果。
八、經費請撥及結報:經費請撥、支用、核銷結報,應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可至網址:http://www.edu.tw/accounting/index.aspx下載)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 請撥:經本部核定補助之各校,應於獲本部函知核定補助後一個月內,檢送正式領據、計畫書及經費明細表報本部。
(二) 結報:受補助之各校應於次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檢送採購明細表、收支結算表及成果報告(包括辦理情形、效益分析等)各一式三份,備文報本部備查;其相關支出憑證及驗收紀錄應留存學校,以備審計部查核。
(三) 成果報告:由各校提報書面執行報告,依實際執行情形,檢討計畫執行成效及缺失,並提出改進措施或建議。成果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1. 學生對於課程設計與內容、教師教學、教學資源及輔導機制等面向之滿意度。
2. 招生及學生修讀情形。
3. 行政支援、師資調度及教學資源之到位情形。
4. 綜合自評。
九、成效考核:
(一) 受補助之各校應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建置跨領域學位學程專屬網址,並隨時更新執行進度及成果,俾利本部查核。
(二) 各校辦理完竣後,應辦理跨領域學位學程或學分學程成果發表會或研討會,以分享辦理過程及經驗交流。
(三) 本部得視實際需要及各校成果報告,至受補助學校實地瞭解辦理成效,並列入是否續予補助之重要考量。
十、其它注意事項:
(一) 本部補助經費所採購之設備,應於設備上以標籤註記「教育部補助」字樣,並於財產帳上列明,備供查核。
(二) 開設學位學程及學分學程已獲本部其他專案補助者,不再予以補助,如經本部發現有重複補助之情形,應予追繳補助款。
(三) 受補助單位經查未依計畫辦理或有違反規定情事者,本部得要求限期改善,並列入下年度是否續予補助之重要依據,必要時,得要求繳回尚未執行或全部之經費。
(四) 本要點採部分補助,一經核定,本部不再追加補助總體計畫所涉其他費用。
(五) 受補助設置之跨領域學位學程及學分學程,不得任意變更學程名稱,如有特殊原因,經事先提出展期申請,經本部審查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未經本部同意即取消學程之設置或逾期未執行,應繳回全部補助款項並備文說明。
(六) 其他事項依本部相關公告及通知辦理。
十九、實習醫學生臨床實習指引(釋例)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台高(四)字第0960062752A
主旨:檢送「實習醫學生臨床實習指引」1份,惠請配合辦理,請查照。
說明:依據96年3月23日第43次全國公私立醫學校院院長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台高(四)字第0960062752B
主旨:檢送「實習醫學生臨床實習指引」1份,惠請協助轉知所屬教學醫院配合辦理,請查照。
說明:依據96年3月23日第43次全國公私立醫學校院院長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實習醫學生臨床實習指引
一、前言:
醫學院必須提供醫學生一個優秀的臨床實習環境。其教學醫院應具備優秀且願意投入教學的醫師及其他相關的工作人員、並有認同病人參與醫學教育的重要性的病人與家屬,以及從中可以學到臨床技巧的各種客觀條件,故特訂定本指引。
醫師的職責是提供病人安全的照顧。一位醫師的養成是需要各項良好的訓練,才能夠將醫學知識正確地、靈活地、適當地運用在病人身上,使病人的病痛可以獲得解決或控制。所以醫師的養成訓練,必須包含兩大部份:第一、是醫學知識的建立;第二、是臨床醫學實地的操作。
現代醫學生醫學知識的取得與建立,業己跳脫傳統大講堂式的授課方式。受益於網路科技及多媒體的進步,利用影音設備、虛擬實境及醫學模擬設施等也出現在教學的過程中,使得學生可以在學校中就了解實際照顧病人的狀況。但是臨床醫學無論如何從影音模擬,醫學生至今仍然無法從學校走進醫院時,就立刻成為稱職的臨床醫師。所以,由有經驗、訓練良好的醫師,親自帶領從課堂上剛進入醫院實習的醫學生,一步一步的學習、累積臨床經驗,仍然不可或缺。本準則所稱之「實習醫學生」包括Clerks與Interns,而「實習醫師」為已畢業但未經醫師考試及格取得證照者。
現代醫學發展至今已超過一百年,醫師到病房床側,詢問病人病情發生的經過(historytaking),從頭到腳對病人施以身體檢查(physicalexamination),內容包含視診(inspection)、觸診(palpation)、叩診(percussion)、及聽診(auscultation),所得到的線索、經由綜合判斷、給予病人治療的過程,是歷久彌新的不易法則。為了避免從醫學生以至住院醫師因為經驗的不足對病人有形成傷害的可能,主治醫師盡到監督(supervision)的責任,隨時導正受訓者不正確的作為。
二、教學醫院的責任與使命:
(一) 教學醫院有責任保護病人的安全以及尊重病人的隱私權。
(二) 教學醫院是醫學生臨床實習的養成醫院,負有照顧病人及醫學教育的雙重任務,所有在教學醫院工作的專業人員都有責任完成此雙重使命,缺一不可。
(三) 教學醫院在照顧病人及醫學教育的工作上,如果產生衝突,應以病人的安全為優先考量。
(四) 教學醫院應設一委員會,負責處理病人安全相關事宜,所有決議以保障病人安全與隱私為最優先考量。
三、教學醫院主治醫師的責任:
(一) 教學醫院的主治醫師指導學生時,有責任向病人介紹實習醫學生;不得為了教學的目的,向病人隱瞞醫學生的身份。
(二) 教學醫院的主治醫師,應秉其責任及義務,並基於病人受益立場,向病人說明實習醫學生參與照顧之必要性,以鼓勵病人接受實習醫學生參與臨床照顧;如果病人拒絕,主治醫師應尊重病人的自主權。
(三) 教學醫院的主治醫師,應秉照顧病人及教導學生之責任及義務,以嚴謹態度要求參與照顧之實習醫學生,讓病人得到最佳之照顧,並使學生學得正確之臨床知識、技能與態度。
(四) 教學醫院的主治醫師,應監督及協助實習醫學生照顧病人的全部過程,並強調尊重病人的隱私權。
(五) 教學醫院的主治醫師,在實習醫學生照顧病人的全部過程中,發生困難與疑惑時,必須隨時提供協助。
(六) 教學醫院的主治醫師應對醫學生評估,並提出回饋意見,一方面讓學生可以了解自己的優點與缺點,另一方面也可以使臨床實習的制度更加完善。所提的意見應具有建設性,應避免使用含有人身攻擊的負面言詞或文字。
(七) 教學醫院的主治醫師對實習醫學生進行門診或住院病人床邊教學時,應徵求病人的同意,於教學過程中得依照病人的請求隨時中止教學。
(八) 教學醫院的主治醫師對於病人的照顧,不得因病人不同意或要求中止教學,而讓病人受到不利的影響。
四、病人的安全性:
(一) 實習醫學生、住院醫師、專研醫師(fellow)、主治醫師,都是醫療團隊的一員。對於病人疾病的診斷與治療,應在主治醫師的指導下達成共識;所以,病人的安全性不應因為有實習醫學生、實習醫師及住院醫師的參與而受到負面的影響。
(二) 在醫療團隊中,若發生主治醫師之醫療決定與其他人員意見相左,而致病人安全產生疑慮時,經理性討論仍無法達成共識,應由主治醫師做最後決定,並負責任。但任一方亦得提報個案於處理病人安全之相關委員會討論,取得共識,以保障病人安全;在緊急情況時,主治醫師經告知並取得病人或其家屬同意,進行必要之處置後,委員會事後討論之結論可做為改進的參考及教學的材料。
五、實習醫學生的義務與權利:
(一) 實習醫學生的身份是學生,尚不具備醫師的資格,所以只有在被充分的監督下才可以執行醫療行為,以保障病人的安全。
(二) 實習醫學生有義務及責任向病人介紹其醫學生的身份,以尊重謙和之態度取得病人同意後,進行臨床的照顧;如果病人拒絕,實習醫學生亦應尊重病人的自主權。
(三) 實習醫學生有參與照顧病人的義務,不因病人的貧富貴賤、種族、宗教信仰、性別、年齡而有差別待遇,亦不因照顧病人而本身可能面臨已知或未知的風險,而有差別待遇。對於本身懷孕的實習醫學生,若因照顧病人可能面臨胎兒健康的巨大風險時,可以要求暫時中止照顧病人的行為。
(四) 實習醫學生於實習期間進入醫療院所,宜穿著規定的服裝、展現專業儀態,以表達對醫療工作的尊重以及對於病人、病人家屬、及同事的尊重。
(五) 實習醫學生對病人進行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前,必須取得病人的口頭或其他形式之同意,在確保病人安全及尊重病人的氛圍中學習;對女性病人進行身體檢查時,應有護理或其他醫事人員陪同;若病人提出終止談話及檢查的要求時,必需尊重病人的意願,結束當次的訪視。
(六) 實習醫學生在對病人進行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等醫療行為時,若遇到疑慮或困難,應主動尋求同一團隊醫師的協助。
(七) 實習醫學生應保護病人的隱私權,不得在非醫療專業之公開場合討論病人的病情,不得將病人的病歷或其複製本帶離醫院。但為病例之討論,得於主治醫師指導下,整理或是擷取病人的資料。
(八) 誠實是實習醫學生最基本的品德。無論是參與研究計畫或是對病人及同事,都不應該有任何欺瞞的行為,如果發現任何其他學生或是醫事人員有違反誠實的行為,應依循適當的管道報告。
(九) 實習醫學生有責任維護病人的最大利益,不得接受任何個人、團體、公司的不當餽贈或是招待,以避免影響照顧病人的臨床判斷。
(十) 實習醫學生不得藉照顧病人之便,與病人或其家屬發生醫病以外的關係。
(十一) 實習醫學生在照顧病人的過程中,不得喝酒或是濫用藥物,導致其影響病人的照顧。如果發現任何其他學生或醫事人員有上述行為,且預期對於病人的照顧可能產生不良影響,實習醫學生應依循適當的管道報告。
(十二) 實習醫學生必須學習依其所知的醫學知識,對病人及家屬進行病情解釋與衛生教育。
(十三) 為使臨床實習的制度更加完善,實習醫學生有責任及權利對指導者提出教學評估與改進的建議,所提的意見應具有建設性。
廿、教育部推動大專校院產學合作網絡聯盟補助計畫實施要點
民國99年07月14日台高(三)字第0990107247C號發布
一、目的: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強化我國大專校院產學合作營運單位之永續經營能力,建置全國各大專校院產學合作網絡聯盟進行智財加值營運與技術推廣服務,提升大專校院之研發能量,並與產業創新研發鏈結,實施大專校院產學合作網絡聯盟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國內外各公私立大專校院得自行組成聯盟申請本計畫。
本計畫之申請及補助對象如下:
(一) 以聯盟之主導學校(主辦學校)及夥伴學校(協辦學校)申請時,補助該聯盟之主導學校及夥伴學校。
(二) 以聯盟之主導學校(主辦學校)獨立申請時,補助該聯盟之主導學校。
依前項規定申請補助之主導學校(主辦學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 設產學營運單位,並聘有特定發展產業領域的智財管理及技術推廣人員。
(二) 在特定產業領域智財加值營運及技術推廣服務成效良好並有實績者。
(三) 與夥伴學校(協辦學校)已簽訂校際聯盟合作相關合作備忘錄等。
三、計畫內容:
(一) 依前點規定提出申請之聯盟學校,應依本部公告之申請期限內提出「大專校院產學合作網絡聯盟(註明:產業領域)簡要規劃書」(以下簡稱簡要規劃書)乙式十份(十頁以內),經初審審核通過後,應於本部公告之期限內提出「大專校院產學合作網絡聯盟(註明:產業領域)三年計畫書」(以下簡稱三年計畫書)乙式十份(三十頁以內)進行複審。
(二) 前款簡要規劃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1. 主導學校產學經營能量:包括組織架構、推動機制、專業團隊組成及近三年於該特定產業領域智財衍生收入及技轉件數績效。
2. 網絡聯盟三年發展目標願景、特定產業領域連結與校際分工規劃。
3. 產學合作營運組織校際間合作模式法制化規劃,專業人力分工、運用與激勵制度、資源共享運作機制等規劃。
(三) 第一款三年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1. 主導學校產學經營能量:包括組織架構、推動機制、專業團隊組成及近三年於該特定產業領域智財衍生收入及技轉件數績效。
2. 聯盟發展策略規劃:
(1) 營運面:聯盟三年發展目標願景、特定產業領域連結與校際分工規劃。
(2) 組織面:產學合作營運組織校際間合作模式法制化規劃,專業人力分工、運用與激勵制度、資源共享運作機制等規劃。
(3) 績效面:聯盟學校在該特定產業領域智財加值營運收入與技術推廣服務件數等績效表現,近三年實績與未來三年目標規劃。
(四) 三年計畫書審核標準及評分配比依審核標準與評分配比表辦理(附表)。
(五) 申請文件以送(寄)達本部時間為準,逾期送(寄)達、資料不全或資格不符者,均不予受理。
四、補助範圍及額度:
(一) 本計畫依審核結果,以補助三個至五個「產學合作網絡聯盟」,每聯盟每年最多補助新臺幣一千萬元為原則。
(二) 本計畫補助經費經常門為百分之七十,資本門百分之三十;其經費使用範圍規定如下:
1. 該特定產業領域之技術推廣人員、智財管理人員之進用。
2. 產學合作網絡聯盟智慧財產管理及技術推廣費用。
3. 促進與企業界合作之軟硬體設備。
五、計畫審核程序:
(一) 由本部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審核會議,依聯盟學校所提計畫書進行書面審核,必要時得邀請聯盟學校列席報告。
(二) 年度獎助經費,依審核會議結論簽奉核可後公告。
六、經費請撥及核銷方式:
(一) 請撥:本計畫年度經費執行期間為十二個月,應於核定日起二十日內,檢具正式領據、計畫書及經費明細表送本部或本部指定之計畫專案辦公室辦理撥款。
(二) 經費核結:學校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內,備齊經費收支結算表,送本部或專案辦公室辦理結案。
(三) 經費請撥、支用及核銷結報應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七、成效考核:
(一) 本計畫為三年計畫,接受補助之學校應於每年十一月提交年度績效自評報告,說明產學合作網絡聯盟建置推動情形、智財加值營運及技轉推廣服務年度目標達成情形,並將績效自評報告送交本部或計畫專案辦公室,由本部邀集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就執行成效進行審查,年度設定量化指標未達百分之七十五或產學合作網絡聯盟營運模式建置未符預期者,次年經費將予以減列。
(二) 本部於補助第二年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實地訪視,經審查學校執行質化與量化層面績效未達預期目標,本部得中止第三年經費之補助。
(三) 本計畫績效考核項目分配如下:
1. 質化指標(營運組織面):
(1) 產學合作網絡聯盟三年發展目標願景落實進度。
(2) 產學合作網絡聯盟與特定產業領域連結之校際分工運作落實度。
(3) 產學合作網絡聯盟促進產業升級影響力。
(4) 校際智財收益校際分配機制。
(5) 校際各項合作標準作業機制。
(6) 校際專業人力分工、運用與激勵制度。
(7) 校際產學合作資源共享機制。
2. 量化指標(績效面):
(1) 產學合作網絡聯盟在該產業領域跨校型專利包裹成功技轉件數,三年平均每年成長逾百分之十。
(2) 產學合作網絡聯盟在該產業領域提供聯盟學校專利服務成功技轉件數,三年平均每年成長逾百分之十。
(3) 產學合作網絡聯盟內參與營運並接受本部補助之主導學校與夥伴學校之產學營運單位,因提供聯盟學校專利服務而衍生之營運收益,應達產學合作網絡聯盟專案進用人員薪資之一倍以上,三年平均每年成長逾百分之十。
八、其他注意事項:
(一) 所提計畫內容項目已受本部或其他政府機關獎補助者,不得再予補助,有重複獎補助情形,應追繳其重複獎助部分之經費。
(二) 獲補助學校應配合本部辦理成果發表會或研討會,以分享經驗交流。
(校名)辦理○○學年度推廣教育境外教學開班計畫書
一、國家(或地區):
二、境外推廣教育班次名稱:
三、所屬系所:
四、境外教學狀況:
(一) 招生資格及對象(應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
(二) 招生人數:
(三) 預定開班起迄日期:
(四) 當地教學場地地點:
(五) 當地學校所能提供圖書、儀器及設備:
(六) 課程規劃(屬學分班或非學分班、課程結構、課程設計原則與特色):
(七) 授課師資:
科目名稱 | 學分數 | 教師姓名 | 等級 職稱 | 所屬 系所 | 專(兼) 任 | 教師證書 號碼 | 備註 |
合計 | (非學分班填0) |
(八) 授課方式:
(九) 修業年限及學分抵免規定:
(十) 收費標準:
五、預期效益:
六、開班計畫:
(一) 學分班:
班次名稱 | 所屬系所名稱 | 開設學分數 | 授課學分數 | 開班起迄日期 | 招生人數 | 收費 標準 | 上課 地點 | 備註 | |||||||
專任學分 | 兼任學分 | ||||||||||||||
上列○○學分班等○班經○年○月○日本校推廣教育審查小組審查通過 | |||||||||||||||
科目名稱 | 學分數 | 授課 教師 | 等級 職稱 | 所屬系所 | 專(兼)任 | 教師證書 號碼 | 備註(按班次順序填列) | ||||||||
(二) 非學分班:
班次名稱 | 所屬系所名稱 | 開設 科目數 | 授課科目時數 | 開課起迄日期 | 招生人數 | 收費 標準 | 上課 地點 | 備註 | ||||||
專任 | 兼任 | |||||||||||||
上列○○班次等○班經○年○月○日本校推廣教育審查小組審查通過 | ||||||||||||||
科目名稱 | 授課 教師 | 等級 職稱 | 所屬系所 | 專(兼)任 | 教師證書 號碼 | 備註(按班次順序填列) | ||||||||
備註:本表如不敷使用,請自行展延。 |
承辦人:電話:推廣教育單位主管:校長:
附表二
(校名) ○○學年度推廣教育開班數及學員數統計表
學期 類別 | 第一學期 | 第二學期 | 備註(境外請註明地區) | ||
開設班數 | 學員數 | 開設班數 | 學員數 | ||
國內碩士學分班 | |||||
國內學士、副學士學分班 | |||||
國內非學分班 | |||||
境外碩士學分班 | 本國籍學員: | 本國籍學員: | |||
非本國籍學員: | 非本國籍學員: | ||||
境外學士、副學士學分班 | 本國籍學員: | 本國籍學員: | |||
非本國籍學員: | 非本國籍學員: | ||||
境外非學分班 | 本國籍學員: | 本國籍學員: | |||
非本國籍學員: | 非本國籍學員: | ||||
合計 |
附表三
(校名)○○學年度推廣教育學分班辦理情形彙整表
班次名稱 (國內與境外依 序分別填列) | 所屬系所名稱 | 開設學分數 | 開班起迄日期 | 實際開班人數 | 學分費 | 上課地點 |
備註:本表不敷使用請自行展延。
附表四
(校名)○○學年度依第二十條規定開設之推廣教育班次
班次名稱 | 類別 | 開設學分數 | 開班之對象 | 招收學員數 | 上課地點 |
註:1.本表請依開設之班次,逐項填寫,如不敷使用請自行展延。
2.類別欄,請填寫國內學分班(碩士班、學士班及副學士班)、非學分班、
境外學分班(碩士班,學士班及副學士班)、非學分班。
廿一、公立農學海洋院校設置農漁業推廣教授協助農漁業推廣工作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70年11月教育部經濟部農發會會銜發布
中華民國73年3月教育部經濟部農發會會修正銜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75年6月21日教育部台75高26165號農委會75農輔字第12091號函
一、公立大學農學院、海洋學院及農業、海事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農學、海洋院校),依「大學法」第二十一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條及「大學規程」第四十條、「專科學校規程」第三十條之規定,為配合科學技術發展方案,建立教學、研究與推廣之完整制度,協助農、漁業推廣單位推行各項農、漁業科技與管理新知,得分別申請成立農業或漁業推廣委員會,並列入學校組織規程,連同農、漁業推廣委員會組織規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二、各農學、海洋院校得就現有專任副教授以上教師中分別遴選三至六名兼任農業推廣教授或副教授,或二至四名兼任漁業推廣教授或副教授(以下簡稱農、漁業推廣教授)酌予減少其教學時數,以資策劃推動農、漁業推廣委員會工作。農、漁業推廣委員會並設專任職員二至三名,列入學校編制。
三、各農學、海洋院校農、漁業推廣教授之設置,應配合該地區農、漁業推廣單位所需協助之重要農、漁業推廣項目,考慮校內有關科系教授之專長,服務熱誠及對農、漁業推廣工作之興趣推薦適當人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函請省市政府農、漁業主管機關報省市政府核准聘為各區農業改良場或水產試驗所(包括分所)兼任研究員或副研究員(不致酬),以利協助推動校外各項農、漁業推廣工作。
四、各農學、海洋院校農、漁業推廣教授之聘約依學校聘任一般教師之規定,惟擔任農、漁業推廣教授工作之期間原則上定為二年,得經推薦續任,其擔任農、漁業推廣工作視同擔任教學研究。
五、各農學、海洋院校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應與各區農業改良場或水產試驗所(包括分所)建立長期合作關係,充分利用已有之農、漁業推廣系統,為農、漁業推廣人員提供技術或管理指導,並擴大工作接觸面,促成各級推廣人力之有效配合及協助區域性農、漁業推廣重點計畫,使其成為學校對農、漁業推廣單位農、漁業科技與管理支援之有力媒介。
六、各農學、海洋院校農、漁業推廣委員會協助農、漁業推廣工作,應考慮可能提供協助之推廣項目,配合不同地區之實際情況,每年選擇三|六鄉鎮或漁會為該院校之主要工作地點,藉以集中力量發揮工作效果。但其他鄉鎮或漁會亦得請求提供必要之技術與管理協助。
七、各農學、海洋院校農、漁業推廣教授設置之後,應會同該地區農業改良場或水產試驗所(包括分所)召開協調會議,就擔任推廣項目商討工作方式、分工合作原則,以利工作之推行,每三個月共同舉行定期檢討會一次,檢討工作之得失(定期檢討會由雙方輪流召開)。
八、各農學、海洋院校所設農、漁業推廣教授,應就其專長,並與校內其他教師隨時聯繫,以了解與農、漁業推廣有關之新知能,俾負農、漁業推廣技術與管理協助之專責。必要時,得請其他教師參加實地技術與管理協助工作。
九、各農學、海洋院校所設農、漁業推廣教授,應以充分時間定期機動至現場協助推廣人員指導核心農、漁民及參加重要推廣活動,以加強農、漁業技術與管理之指導。遇有疑難問題則應帶回,與校內或農業改良場、水產試驗所(包括分所)有關人員研商對策。各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應定期發布通訊,洽請有關教師編製教材,及製作各項視聽資料,以供農、漁業推廣單位之應用。
十、各農學、海洋院校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教育部依各院校所提經費預算予以核定支應。
十一、本要點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施行。
廿二、農業研究教育及推廣合作辦法
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
第1條 |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並提升農業競爭優勢,建構農業研究、教育及推廣之合作制度,應會同中央教育及科技主管機關商訂農業實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相關業務之聯繫、協調及合作機制。 |
第3條 |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指中央主管機關所屬之農業試驗研究機關。 二、農業相關校院:指依大學法設立與農業相關之校院。 三、農業推廣機關(構):指辦理本條例第三條第十八款有關農業推廣業務之農業機關、農民團體、農業財團法人、農業社團法人及企業組織。 |
第4條 |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除其本身之試驗研究改良工作外,得對農業推廣機關(構)所轉報有關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二所定等事項相關問題進行研究,並將研究結果透過農業推廣機關(構)辦理示範推廣工作,同時提供農業相關校院充實相關教材。 |
第5條 |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之研究改良成果,經審查達推廣階段者,由各該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公開報導,並得提供農業推廣機關(構)編撰相關教育訓練教材及辦理示範、推廣工作。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應提供農業推廣機關(構)有關教育訓練與示範、推廣活動所需之技術協助,並定期舉辦農業推廣人員、農業產銷班、農村青少年及農家婦女等經營管理、技術諮詢、教育訓練等推廣活動。 |
第6條 |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應會同農業相關校院、農業推廣機關(構)及農業試驗研究相關機構等定期或不定期舉開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會議,並加強聯繫、協調解決農業經營及鄉村發展等相關問題。 |
第7條 | 農業相關校院設有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者,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農、漁業推廣業務。 |
第8條 | 前條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得由該校院就現有專任副教授以上教師中遴選三至六名兼任農業推廣教授或副教授;或二至四名兼任漁業推廣教授或副教授(以下簡稱農業推廣教授或漁業推廣教授),得酌減其教學時數。 前項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得置專任職員二至三名,列入該校院編制員額。 |
第9條 | 農業相關校院對農、漁業推廣教授之遴選,應配合相關農業推廣機關(構)所需協助之重要推廣項目,就校內相關科、系、所教授之專長、服務熱誠及興趣推薦適當人選,報請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相關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得視實際業務需要,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農、漁業技術諮詢委員會,並邀聘前項農、漁業推廣教授為委員。 |
第10條 | 農業相關校院兼任農、漁業推廣教授之聘約,依學校聘任一般教師之規定辦理,其擔任農、漁業推廣教授工作之任期,以二年為原則,得經該校院推薦續任。 前項農、漁業推廣教授擔任農、漁業推廣工作,視同擔任教學研究。 |
第11條 | 農業相關校院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所需人事及行政經費,由該校院預算額度內予以支應。 |
第12條 | 農業推廣機關(構)為解決農業經營及鄉村發展等相關問題,得與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業相關校院聯繫合作,編製推廣教材,並於舉辦教育訓練及示範、推廣活動時,洽請相關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或農業相關校院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得安排農、漁業相關研究、實習及訓練。 |
第13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廿三、國立大學校院全數以校務基金五項自籌收入經費興建或購置宿舍管理原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教育部台總(一)字第0950189443號
函訂定發布全文8點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教育部台總(一)字第0970224164號函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
(原名稱:國立大學校院全數以校務基金五項自籌收入經費
興建購置之教職員宿舍管理原則)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國立大學校院(以下簡稱各校)以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條但書規定之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條之一投資取得之收益(以下簡稱五項自籌收入)為財源,興建或購置之宿舍,特訂定本原則。
二、各校得於下列情形,以五項自籌收入興建或購置宿舍:
(一) 校務發展所需。
(二) 配合政府政策,延攬海內外人才之特殊需要。
各校興建或購置之宿舍,每戶面積最大以一百十五平方公尺為限。但因延攬國際級優良師資等特殊需求,經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同意,並報本部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各校依前點興建或購置之宿舍,屬國有宿舍,得供下列人員借用:
(一) 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於任所居住之編制內人員。
(二) 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特殊需要進用,非留住宿舍無法執行職務之非編制內人員。
四、各校應與借用人員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並於契約載明借用期限及權利義務關係。
五、各校應考量校務資源之合理分配及居住需求,妥慎規劃宿舍面積及管理規範後,訂定借用基準,據以公平辦理。
六、各校得視經費狀況,提供宿舍內之設備及家具。
七、宿舍維護管理經費,全數由校務基金五項自籌收入支應。
八、本原則未盡事宜,依行政院訂定之宿舍管理手冊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廿四、教育部所屬國立大學校院附設醫院獎勵金實施要點
函核定行政院89年9月27日台89院人政給字第026063號
函修正專勤獎金支給標準表
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26675號
函修正第7、8點規定
一、教育部所屬國立大學校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各醫院)為鼓勵醫學研究與教學,羅致醫學人才,激勵員工士氣,並提升服務品質及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獎勵金之發給,分基本獎勵金及績效獎勵金二種。
三、獎勵金經費來源分別為:
基本獎勵金:由醫院循預算程序覈實編列。
績效獎勵金:在年度財務不虧損之前提下,除藥品、材料費外,由門診、住院及急診診療收入百分之十五以內按月提存,視盈虧狀況撥補分配。院方得依實際營運狀況向下調整提撥比率。
四、基本獎勵金分專勤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並依附表標準按月發給。
五、支領專勤獎勵金之醫師應遵守下列規定:
各級醫師應於規定期限內簽立承諾書,嚴守不從事未經認可之院外診療業務之規定,否則依下列規定報校調整其職務:
住院醫師不願簽立者,解除任用或解聘。
專任主治醫師改為兼任主治醫師。
具本校專任教職之主治醫師,報請校方改聘為兼任教師。
前款承諾書及所附有關規定,由各醫院另定之。
已支領專勤獎勵金之各級醫師違反前款所定並簽立之承諾書所列事項,經院方查明屬實者,除應追回自違反承諾書規定之日起所領之全部獎勵金外,並由院方報校請依下列規定予以處分:
住院醫師予以免職或解聘。
專任主治醫師改為兼任主治醫師或予以免職。
具本校專任教職之主治醫師,報請校方改聘為兼任教師。
奉派或奉准參加國內外訓練、進修、研究、實習或考察超過三個月者,減半發給。
六、醫院得於全院績效獎勵金提撥百分之十作為醫院管理發展基金,餘額之百分之七十作為醫師績效獎金,百分之三十作為醫師以外人員績效獎金。
前項醫院管理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百分之五用於獎勵在醫療服務、醫學研究及教育方面具有特殊貢獻或優異表現之同仁;其獎勵及評審辦法,由各醫院另定之,並組成評審委員會依上開辦法評定之。
百分之五用於院務發展、品質改善、促進研究及醫院管理之基金;其基金之使用規劃,應經各醫院院務評議委員會評定。
七、績效獎勵金依下列標準計發:
主治醫師:以個人績效及所屬部科績效,訂定適當比例計算。個人績效,依執行收入百分比計分,以個人執行醫療之勞務或技術性收入計算,不包括材料、藥品等收入;部科績效,依各部科收益中心之營運成果收支比計算。並以主治醫師個人本俸(薪)或年功俸(薪)、專業加給(學術研究費)、主管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總和之四倍為上限。
院長:以全院前五至十名醫師績效獎勵金之平均值計算。
副院長:以全院前十至二十名醫師績效獎勵金之平均值計算。
兼行政職務之醫師:
醫師兼臨床部之正、副主管:部主任,以該部前五名醫師績效獎勵金之平均值計算;部副主任,以該部前十名醫師績效獎勵金之平均值計算;人數較少之臨床部部主任、部副主任,以該部前三名及前五名醫師績效獎勵金之平均值計算。
醫師兼醫務秘書:以全院前二十至三十名醫師績效獎勵金之平均值計算。
醫師兼非臨床部主任:以臨床部主任績效獎勵金之平均值計算。
醫師兼非臨床部副主任:以臨床部主任績效獎勵金平均值之百分之八十計算。
各主治醫師應依其在所服務之收益中心時間比例,繳交其所分配獎勵金予所服務收益中心,以供該收益中心所屬部門利用該款獎勵住院醫師、其他工作同仁及在教學方面有具體特殊優異表現之同仁。
非醫師人員:以相對點數分配及計算獎勵金。每點所代表之獎勵金金額,係由非醫師人員可分配之獎勵金除以非醫師人員之總點數而得。但所屬部門得於實際發放時,於該部門本類人員所獲總點數下,依該部門事先向院方報備之績效衡量標準,做必要調整。
前項績效獎勵金之發給規定,由各醫院就其管理上需要另定,陳報教育部轉行政院備查。
八、各醫院分院院所獎勵金之發放,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廿五、以國立大專院校名義設立之財團法人基金會與校務基金關係之處理原則及配合措施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台高(三)字第0990052288號函修正
壹、為貫徹校務基金之推動,並健全以國立大專院校名義設立之財團法人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之運作,妥適處理國立大專院校與其相關基金會之關係,以收與國立大專院校相輔相成之效並提升基金會公信力,特訂定本原則。
貳、已設立之基金會,由基金會自行決定是否辦理解散,如願意解散,可循修正捐助章程將賸餘財產歸屬校務基金,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如為配合校務基金運作,改變捐助目的,亦可循修正捐助章程方式辦理。另為落實「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凡屬學校可辦理之業務,均應以學校名義參與,其收支依法納入校務基金,不得為規避校務基金監督,而交由以國立大學院校組設之財團法人承辦。
參、以國立大專院校名義設立之基金會,分為以下兩類處理。
一、捐助章程明定由大學校長或校務行政主管為當然董事之基金會。
二、基金會雖使用大學校院名稱,但非受有國立大學校院捐助(贈)或支援,校院行政主管亦非當然董事者。
肆、本部對本措施第參點第一款之基金會處理原則如下:
一、為保障國立大學校院智慧財產權並落實校務基金管理機制,各校不得藉由基金會承攬公民營機構委託之研究案或產學合作案以規避校務基金相關法規監督。
二、此類基金會應定期提交財務報表及董事會紀錄至國立大學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閱覽,擔任基金會當然董事之校長或行政主管亦應定期報告基金會相關運作現況。
三、為達資訊公開,此類基金會應定期公告其財務報表及運作績效。
伍、本部對本措施第參點第二款規定之基金會處理原則如下:
一、各大學應於公開網站或外部資訊管道註明本類基金會係獨立運作,與學校並無關聯,以避免外界誤認其為大學設立或有所相關。
二、各校應明定此類基金會如以校名辦理活動或募款,應事先通知學校徵求同意。
廿六、行政人員辦理5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者,同意比照教師於該收入內支給工作酬勞(釋例)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台人(三)字第0950048073號
主旨:行政院核復有關國立大學校院(實施校務基金學校)行政人員辦理5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者,同意比照教師於該收入內支給工作酬勞,惟其合計總數(連同教師非法定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之人事費)仍應受不超過5項自籌收入及學雜費收入之50%比率上限規定之限制,且行政人員每月支領之工作酬勞,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之60%比率為限。檢附行政院原函影本1份,請查照。
說明:依行政院95年3月30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06432號函辦理。
廿七、「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中增設學生代表疑義(釋例)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台高(三)字第0960071043號
主旨:貴校函詢「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中增設學生代表,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立法原意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校96年4月23日政會字第0960004527號函。
二、依大學法第15條規定,校務會議成員中包含學生代表之規定觀之,學生參與校務應無疑義。
三、另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5條規定,僅規範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置委員7至15人,不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參與。對得否由學生代表擔任委員,並無明文規定。
四、所詢事項,國立大學校院在可提昇校務基金管理績效,且對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有所助益之前提下,聘任學生代表擔任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應屬學校權責範圈,得由學校自行決定。
廿八、實施校務基金學校各項收入來源之相關稅費,得否予以適當減免(釋例)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7580號
主旨:貴部所詢實施校務基金學校各項收入來源之相關稅費,得否予以適當減免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6年9月10日台高(三)字第0960136442號函。
二、國立臺灣大學提案建議增訂「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0條第3項,對於校務基金各項收入來源之相關稅費予以適當減免規定一節,按規費之徵收,係屬繳費義務人之負擔,尚不致影響校務基金之成本收益,合先敘明。
三、有關實施校務基金學校各項收入來源之相關稅賦,現行稅法已明確規範相關減免規定,本部認為基於政府財政、課稅公平及稅制完整之考量,不宜於上開條例增訂租稅減免規定。茲就現行所得稅、營業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一) 所得稅部分
1.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9款規定,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公有事業,係指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組織,其列入各級政府總預算部分,應為其歲計餘絀之淨額及其資金之增減額。
2. 依本部91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707號函釋規定:「國立××大學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設置之校務基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公有事業,其所得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9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準此,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各項收入,其所得已可依上開規定免納所得稅。
(二) 營業稅部分
1.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2條及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亦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2. 另依本部79年4月25日台財稅第780450746號函釋規定,公務機關之收入,凡列入單位預算,收入全數解繳公庫者,准予免徵營業稅,預算之收入,並未全數解繳公庫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3. 國立大學校院,其收入設置校務基金編列預算,該預算之收入並未全數繳庫,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如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教育勞務」範圍者,免徵營業稅。
(三) 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對於公立學校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4款相關規定之辦公廳、校舍及員工宿舍等使用之土地及房屋,可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另國有土地及房屋如有涉及出租收益,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四、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規定,地價稅及房屋稅屬直轄市及縣、(市)稅,為地方政府主要施政財源,在自前各地方政府自有財源不足,而中央政府財源亦相當困窘,並無餘力對地方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實不宜擴大地方稅減免範圍。另同法第38條之1規定,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貴部如經研議認為仍有訂定減免稅捐規定之必要,請依行政院92年7月18日院臺財字第0920087917B號函訂頒之「稅式支出評估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稅式支出評估作業。
廿九、實施校務基金學校接受捐贈之不動產,不應由受贈之學校逕行辦理出售(釋例)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60026068號
主旨:實施校務基金學校接受捐贈之不動產,不應由受贈之學校逕行辦理出售,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部96年9月10日台高(三)字第0960136837號函辦理。
二、實施校務基金學校接受捐贈之不動產,為國有公用財產,應由各受贈學校依公務或公共用途管理使用。如經檢討無需公用或用途廢止時,為公用不動產處分之一致性,應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依法處理。另考量該等不動產是否出售,應有一致性之認定及計價標準,且受贈學校並無辦理出售之專業及經驗,故仍宜維持現制,由國有土地出售機關本於其專業性辦理較為妥適。
卅、校務基金不發生財務短絀計算方案(釋例)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台會(一)字第0980063610號
主旨:為期真實反映國立大學校院營運績效,重新擬具各校有關「不發生財務短絀」計算方案,業經行政院核定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98年4月14日院授主孝三字第0980002266號函辦理。
二、為真實反映各校營運及財務運作績效,本部前經行政院96年11月12日院授主孝三字第0960006522號函同意,就有關「不發生財務短絀」之計算方式,97年度暫按「收支餘絀表」之「總收入金額」減「總支出扣除75%折舊費用後之淨額」,作為餘絀衡量之依據,據以核發編制內教師相關給與、行政人員工作報酬及編制外人員人事費。另指示本部參考行政院相關單位意見,於97年底前研議適當之績效衡量機制報院。
三、本案經重新檢討,報奉行政院同意調整新方案為:依各校前一年度決算「收支餘絀表」中,「總收入金額」減「總支出扣除各校近5年國庫撥款增置固定資產比率之折舊費用後之淨額」,作為餘絀衡量之依據。另為使各校對於調整後之方案有所因應,原方案適用期間由97年底延長至98年底,本次調整方案則自99年度起執行。
四、各校請確實於不發生財務短絀之前提下辦理前揭人事經費之支給,如有97年度決算依原方案計算方式核算結果仍為短絀者,則98年度不得支給前揭人事經費。
五、檢附行政院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
卅一、董事會
(一)銓敘部函釋公務員得否兼任私立學校董事(釋例)
中華民國86年6月19日86台法二字第1469586號
銓敘部書函
一、貴部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86)人(一)字第八五一一三八七五號函,請釋非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或對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得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兼任私立學校董事疑義乙案,敬悉。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第一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二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復查考試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布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而言。」由於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為私立學校設立程序之一,故私立學校應屬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因此,非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或對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倘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或第十四條之三規定者,自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
三、復請查照。
(二) 私立學校創辦人不任當然董事而任校長,則當然董事資格即行喪失(釋例)
中華民國64年10月14日臺(64)中字第26803號
副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私立大學暨獨立學院
主旨:私立學校創辦人如不任當然董事而任校長,則其當然董事之資格即行喪失。
說明:復貴廳64.6.19教二字第○三一七一號函。
(三)現任立法委員可充任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釋例)
中華民國62年7月25日臺(62)專字第18787號
主旨:現任立法委員可以充任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廳62.5.2.教三字第二九七三三號來文。
二、依行政院57.6.29.壹(57)人政貳字第八五八四號令釋示略以:各級民意代表均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除憲法上另有規定者外,當難限制其兼任私立學校董事職務。
(四)現役軍人不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釋例)
中華民國64年9月24日臺(64)中字第24906號
主旨:具有現役軍人身份者,依現行法令規定,不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
說明:
一、依現行「海陸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軍官不得兼任軍職以外之公職或業務,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軍中除國防部(53)頒預字第四九○號令規定「現役軍人得有條件兼任文學校教員」外,現無其他特別法令規定。
三、既無其他特別法令規定,具有現役軍人身份者,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不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
四、依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64.7.3北市教輝二字第二三二二八號函及國防部64.8.12(64)道遠字第四二二號函辦理。
(五)縣長不得兼任所轄私立學校董事長(釋例)
中華民國76年2月24日臺(76)人字第07603號
主旨:關於縣長可否兼任所轄私立學校董事長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廳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75)教三字第一○三○六四號函。
二、查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規定:「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董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應予辭職或解聘。上述所稱「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參照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縣長當應包含在內,自不得兼任其所轄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另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私立學校法施行後,對於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依前開規定縣長自不得兼任所轄私立學校董事長。
三、本案並經徵詢內政部、法務部意見,准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五日臺(76)內民字第四七四八四八號及法務部七十六年二月二日法(76)律字第一三六○號函復,均同意本部上開意見。
四、副本抄送內政部、法務部、臺北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六) 第二屆第十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5條及董事會組織章程第4條(釋例)
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台高(三)字第0930120773號
主旨:所報第二屆第十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五條及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四條案,同意依說明二、三辦理後准予核備,請查照。
說明:
一、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93)佛文董會字第020號、第021號函。
二、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應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後,併修正後之董事會組織章程,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時限,申請財團法人變更登記。
三、董事會董事名額修正為九人乙節,應自捐助章程經法院為必要處分後之次屆董事會開始准予辦理。
(七)私立學校法中董事會運作相關問題(釋例)
中華民國91年4月9日台(91)高(四)字第91045786號
主旨:所詢私立學校法中董事會運作相關問題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室本(91)年3月26日北鴻字第910326之1號函。
二、有關私立學校董事會任期屆滿後繼續執行職務乙節,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董事之選聘係董事會職權;而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改選之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現行實務運作係依部本部六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台(62)中字第4248號令示「上屆董事會董事任期屆滿而下屆董事會尚未正式成立前,上屆董事會仍屬有效」規定辦理。
三、有關私立學校董事會任期屆滿時,若遇有董事出缺,係由既有之董事直接推選或先補足缺額後方推選下一屆之董事會乙節,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時,始有補選,且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爰此,董事任期屆滿時若有出缺,由現有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董事改選事宜。
四、董事會請求教育主管機關准許召開董事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無不准予召開之行政裁量權乙節,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四)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倘董事會未依上述規定辦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得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不同意核備該次會議決議。另對於私校董事會選舉或補選之董事名單,教育部是否有不予核備之行政裁量權乙節,董事資格或董事會組成人員比例問題須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二章第二節各條項規定,倘發現有違反各條文情形時,本部自有得依法不予核備之權。
(八)董事(長)請辭相關事項處理(釋例)
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台高通字第0930141544號
主旨:有關董事(長)請辭相關事項處理,嗣後請按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研商教育法令疑義解釋事宜(十八)會議結論辦理。
二、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規定,擬辭職之董事得出席董事會議並計入法定出席人數,但不得參與辭職議案之表決。
三、董事辭職案既經董事會議議決通過後,該董事即不具董事資格,自不能出席董事會議,及擔任董事會議之主席。
四、經董事會議通過辭職之董事,如其繼續擔任會議之主席,則其所主持之議案應請董事會重新召開會議,討論之。
五、新任董事長未經報部核備前,如有私立學校法所定應由董事會檢齊相關資料文件專案報核者,自當以私立學校董事會名義行文;惟如有對其他第三人行文必要時,則宜逐案判別之。
(九)董事名額彈性規定及設立榮譽董事案(釋例)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台高(四)字第0960144602號
主旨:所詢董事名額彈性規定及設立榮譽董事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6年9月17日東董字第960007號函。
二、依私立學校法第14條規定,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7人至21人,其董事名額應載明於董事會組織章程;並得聘董事會顧問1人至3人,列席董事會議,備董事會諮詢。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納入學校員額編制,其職稱及員額,於董事會組織章程定之,合先敘明。
三、現行私立學校法雖無明文規定董事人數須採固定名額,惟董事名額關係董事會之運作,為計算董事會出席人數、決議人數等之基準,應以定額方式明定於董事會組織章程為宜。另依前開規定,董事會相關成員業於私立學校法第14條列舉,並無設置榮譽董事之相關規定。爰此,董事會擬設立榮譽董事乙節法無所據。
(十)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之規定(釋例)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台技(二)字第0980006977A號
主旨:本部預定於中華民國0年0月0日發布「私立學校法」第16條規定之解釋令,並廢止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定之解釋令,茲檢送發布令稿2份,請刊登行政院公報。
說明:併附法規及行政規則刊登行政院公報資料提要表1份。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台技(二)字第0980006977C號
附件:
核釋「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之規定,其『總額』三分之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台技(二)字第0980006977D號
附件:
廢止本部93年5月5日台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令:「『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之規定,該『總名額』三分之一應以數家族人數合併計算,本令發布前已核定之董事會案件,仍維持至當屆董事會屆滿為止」,並自即日生效。
卅二、學校貸款
(一)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8年12月01日台會(二)字第0980179403C號令訂定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監督所主管之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係供評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之必要性與辦理相關作業之依據,避免其過度舉債,致影響校務之運作及發展,不涉債務清償之保證效力。
三、本要點所稱舉債指數,指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借款淨額除以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絀所得之商數(詳附表:舉債指數計算表)。前項舉債指數,學校法人及所設各私立學校應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報導主體分別計算;其有附屬機構與相關事業者,應補充計算各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之舉債指數。
四、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於借款前,專案報本部核定後始得辦理:
(一) 舉債指數大於五或扣減不動產支出前之餘額為負數。
(二) 私立學校擴建分校、分部或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增置擴建。
(三) 財務異常,經本部糾正有案或應限期改善。
(四) 新設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經本部進行實地查核,符合下列條件者:
1. 因物價劇烈變動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例如颱風、地震等),導致學校建築成本大幅增加,財務確有困難者。
2. 依設校計畫已完成捐資承諾。
3. 提出可行之償債計畫。
4. 學校法人董事同意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
五、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於借款後一個月內,專案報本部備查:
(一) 舉債指數大於零且小於或等於五。
(二) 為支應短期資金需求,舉借三個月以內短期借款。
前項第二款之短期借款,不受舉債指數之限制。但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不得以短期借款資金支應購建固定資產等長期性資金需求。
六、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辦理借款無須報本部核定或備查:
(一) 舉債指數等於零。
(二) 私立學校於學期更替之際,次學期學費未收繳前,為支付員工薪資,辦理貸款之額度在二個月薪資總額內,且貸款期限未超過三個月之短期借款。
七、為健全新設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財務結構安全性,除符合第四點第四款條件外,於招生三年內不得向外舉債興建校舍。
八、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依第四點規定報本部核定時,應檢附下列資料文件:
(一) 借款年度前一年之現金收支概況表。
(二) 借款年度起十年內之分年現金收支概況預計表。若借款期限在十年以內者,其編列年數得縮短為與借款年數同。
(三) 借款金額及資金用途規劃。
(四) 借款償還計畫。
(五) 年度預算及其他佐證資料。如借款未編列年度預算,其為私立學校者(包括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應於借款前提送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審核通過;其為學校法人者,應於借款前提送董事會審核通過,並均應將上開會議紀錄併案報本部。
(六) 校務發展計畫。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報本部備查時,應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資料。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報本部備查時,應檢附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及借款起訖日期資料。
九、本部於審核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所申請融資案時,除考量學校償債能力外,並應參酌學校辦學績效及發展前景(例如學生人數成長趨勢)等因素辦理。
十、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於年度中,有新增借款者,應依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於借款後次月檢送舉債指數計算表,並附註說明借款類別、對象、金額、期間及還款方式等,併同會計月報報本部備查;會計年度終了後,應於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中揭露舉債指數計算表。
卅三、國立學校申請撥用國有建築用地通案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台總(一)字第0930015391號函
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93年2月11日生效
一、為應國立學校使用國有建築用地之需要,以促進學校校務發展,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申請撥用國有建築用地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土地者,應有特別需要,並辦理有償撥用。
前項所定特別需要,由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認定。
三、申請撥用國有建築用地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應辦理有償撥用。但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報經教育部核明屬實者,得辦理無償撥用。
(一) 申請撥用學校經管之學校用地範圍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
(二) 興建之設施為申請撥用學校教學或校務發展必要使用,且興建之經費已有來源。
(三) 申請撥用之土地接連申請撥用學校經管之土地或在毗鄰街廓。
(四) 擬撥用土地之使用計畫,已充分利用法定容積。
卅四、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89年12月27日行政院台89工字第35828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91年6月14日行政院院臺工字第0910022108號函修正核定
中華民國92年4月14日行政院院臺工字第0920018915號函修正核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行政院院臺工字第0990041111號函修正核定
一、為健全公共工程計畫及經費有關技術及成本估算之審議機制,發揮工程專業審議功效,有效推動中央政府各機關公共工程計畫,並落實永續經營、節能減碳、維護生態環境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政策目標,特訂定本要點。
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有關技術及成本估算之審議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
二、適用本要點審議之公共工程計畫如下:
(一) 各機關依「中央政府中程計畫預算編製辦法」(以下簡稱中程預算編製辦法)與「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政府科技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及「行政院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各類計畫作業要點)所擬訂計畫中,總工程建造經費在新臺幣(以下同)五千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部分之計畫。
(二) 非屬前款各類計畫作業要點所定義之各項計畫,而總工程建造經費在五千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有關計畫(預算來源包括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非營業特種基金部分)。
(三) 軍事工程計畫中,機密性工程或戰備工程總工程建造經費在十億元以上,或非機密性工程總工程建造經費在五千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
(四) 國營事業機構投資新興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其金額在一百億元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稱計畫,簡稱為其他計畫。
第一項所稱總工程建造經費,指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依行政院所定「公共建設工程經費編列估算手冊」(以下簡稱工程經費估算手冊)編列之工程建造費及規劃設計階段作業費用。
三、為減輕政府財政負擔,各主辦或主管機關於研擬相關中長程施政計畫時,應依中程預算編製辦法之規定,就公共工程計畫先考量及徵詢民間參與之意願;其經主管機關評估不宜或經審議仍不適宜以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者,其公共工程計畫及經費有關技術及成本估算之審議作業,依本要點辦理。
主辦機關研提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新興公共工程計畫,應依促參法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四、為健全公共工程計畫之推動,主辦機關應先行編列預算或籌措經費,用以辦理新興工程計畫有關之先期規劃構想(或可行性評估)、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可行性與財務效益評估、先期規劃及綜合規劃與設計等作業。
五、主辦機關研擬非屬第三點第二項之新興公共工程計畫,應依工程經費估算手冊之規範,提出先期規劃構想(或可行性評估)及總工程建造經費概估,依下列順序檢討辦理:
(一) 民間機構全額投資,並依促參法之規定辦理。
(二) 政府及民間機構共同投(出)資,並依促參法之規定辦理。
(三) 完全由政府編列預算辦理。
前項所稱先期規劃構想(或可行性評估),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公共工程計畫之目的。
(二) 公共工程計畫之概述及內容。
(三) 基本資料調查及分析(如工址調查、水文氣象、公共管線等)。
(四) 環境影響概述、環境影響說明或環境影響評估。
(五) 土地之取得。
(六) 民間參與之初步可行性評估(含財務效益評估)。
(七) 節能減碳、維護管理之策略及因應措施。
(八) 在地住民意見。
(九) 預期效益。
(十) 結論及建議方案。
六、依前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辦理之新興工程計畫,其審議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屬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各類計畫作業要點之計畫者,各主辦機關於計畫提報審議前,應先將先期規劃構想(或可行性研究)及總工程建造經費概估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本於權責審查同意後,按計畫之性質報請工程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建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或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等會審機關審議。
由工程會擬具審議意見(含暫匡列之概估總工程建造經費與民間參與公共工程之意見)送會審機關,據以綜理彙辦審議。
(二) 屬第二點第二項所稱其他計畫者,各主辦機關於計畫提報審議前,應先將先期規劃構想(或可行性研究)及總工程建造經費之概估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本於權責審查同意後,報請工程會及行政院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審議。
由工程會擬具審議意見(含暫匡列之概估總工程建造經費)送主計處,據以綜理彙辦審議。
七、經行政院核定辦理之新興公共工程計畫所屬之個案工程基本設計階段審議,除國營事業機構投資新興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交通部辦理公共工程總工程建造經費達十億元以上者,應送工程會審議;未達十億元者,由交通部自行建置審查機制負責審查。
(二) 內政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公共工程總工程建造經費達四億元以上者,應送工程會審議;未達四億元者,由內政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行建置審查機制負責審查。
(三) 軍事工程中,機密性工程或戰備工程總工程建造經費達十億元以上者,應送工程會審議;未達十億元者,由國防部自行建置審查機制負責審查。
(四) 前三款以外之公共工程總工程建造經費達五千萬元以上者,應送工程會審議。
(五) 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辦理之公共工程計畫個案工程基本設計審議依照前述各款規定辦理。
八、依前點規定應送工程會辦理個案工程基本設計階段審議之公共工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主辦機關應及早展開綜合規劃,提出基本設計階段之必要圖說、總工程建造經費之概算、基本資料表,主管機關應本於權責審查同意後,至遲於第一年度之預算籌編先期會審會議開始三個月前,先以正本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
(二) 由主辦機關辦理綜合規劃者,得就計畫中個別完整之基本設計階段圖說等資料依前款規定,分次函送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
(三) 主辦機關依第一款所提送之必要圖說、總工程經費之概算及基本資料表,應包括書面資料及電子檔案,並應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與「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及依第五點第二項第七款之策略或因應措施,研訂執行節能減碳及維護管理之機制。
(四) 工程會就公共工程之計畫審議,得邀主辦機關及主管機關,檢討工程專業相關事宜,並酌情至實地現勘;完成初步審議彙總後,得邀主計處、會審機關、相關主辦機關及主管機關審定各公共工程計畫、實需總經費及第一年之經費後,陳報行政院,並副知主管機關、主計處、會審機關及主辦機關。
九、主管機關應依前點工程會所審定新興公共工程計畫之內容,於各案招標前進行檢視;經檢視主辦機關未依審定內容辦理者,應令該機關修正後,始得發包。
工程會得視需要於招標前進行查訪;經查訪主辦機關未依審定之內容辦理者,應令該機關修正後始得發包。
前二項發現主辦機關未依審定內容辦理者,應檢討相關人員責任。
十、主辦機關經奉核採依促參法規定辦理之新興公共工程計畫,經評估無法續依促參法規定辦理者,除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施政計畫管制作業要點」之規定作業外,應敍明理由及建議調整方案,並將先期規劃構想(或可行性評估)或綜合規劃與財務效益評估等資料,一併函報主管機關核定;其原經行政院核定者,並應陳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案件,須採政府編列預算方式續辦者,另依本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審議。
十一、經審定之新興公共工程計畫,其延續性計畫之擬編及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延續性計畫之分年實施計畫,各機關應於年度所定預算籌編先期會審會議前,填寫「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概算表」連同表內所註明需提送之資料(包括工程實施進度),於報送主管機關時,先以副本送工程會預審。
(二) 各主管機關對於主辦機關所提分年實施計畫,應於「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概算表」中加註具體初評意見,連同主辦機關所提資料,於送第六點所列各類計畫審議機關就該年度預算額度管控綜理彙辦時,同時以正本函送工程會審查。
(三) 工程會衡度該公共工程計畫實施進度提出審查意見,送第六點所列各類計畫會審機關或主計處綜理彙辦。
十二、主辦機關依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及前點規定應提送各類計畫資料至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而未予提送者,各類計畫審議機關應依中程計畫預算編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予核列預算。
十三、本要點第八點第三款必要圖說文件及第十一點第二款所應提工程會審議之資料份數,由工程會另定之。
十四、總工程建造費未達五千萬元或由相關機關自行建置審查機制負責審查之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之審議機關為行政院所屬之各主管機關,其審議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前項案件之計畫期程為二年以內之新興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者,審議機關得視實際需求及工程特性,合併辦理先期規劃構想(或可行性評估)及綜合規劃。
卅五、「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第六點所稱「公共工程計畫之概述及內容」及「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之內涵(釋例)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工程技字第09600044260號
主旨:有關「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審議作業要點)」第六點所稱「公共工程計畫之概述及內容」及第八點所稱「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之內涵詳如說明,爾後各機關提送本會審議時,應切實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說明:
一、旨揭審議作業要點第六點及第八點規定主辦機關應提送審議之文件,基於工程技術專業審查及概估或覈實總工程建造經費之所需及工程類型之不同,所稱「公共工程計畫之概述及內容」與「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分別就「交通工程」、「水利工程」、「建築工程」、「能源工程」及「環保工程」等五類規範其應提送之內容及相關圖說如附件一、二。
二、前述五類工程類別之範疇分述如下:
(一) 交通工程包括:公路工程、鐵路工程、橋樑工程、隧道工程、捷運系統工程、機場工程(跑道工程)。
(二) 水利工程包括:港灣工程、水庫工程、自來水工程、河川整治工程。
(三) 建築工程包括:山坡地開發、建築工程、工業區開發工程、機場工程(航站大廈)。
(四) 能源工程包括:發電工程、輸配電工程計畫、輸油氣輸送管線工程計畫。
(五) 環保工程包括:下水道工程、污水處理廠工程、焚化廠工程、掩埋場工程、土方資源場工程。
三、公共工程計畫跨前述兩類以上工程者,以經費最高之工程認定其工程類別,惟仍應就其個別工程屬性提供必要圖說,例如:含車站興建之交通建設,其車站部分應依建築工程類別提供必要圖說。
四、中央政府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公共工程,其總工程建造經費達五億元以上者,以比照上述說明辦理。
五、另本會前於95年11月30日會商「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修正草案(95年12月7日工程技字第09500479250號函送會議紀錄諒達)各節暫不修正,即依本函規定送審。
附件一 建築工程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之必要圖說內涵表
審議目的 | 規劃書圖重點 | 必要圖說 | 書圖內容要求 |
就主辦機關提出之書圖進行經費之合理性審查,以覈實總工程建造經費。 | 1.設計課題 2.設計構想 3.與先期規劃之邏輯性 4.設計書圖及說明 5.設計之執行可能性 6.工程經費概算 7.進度表 8.發包策略 | 設計構想 | 以文字或概念性構想圖或模型表現 |
設計發展過程 | |||
配置圖/平面圖(1/100或1/200) | |||
立面圖(1/100或1/200) | |||
剖面圖(1/100或1/200) | |||
主要空間之剖立面(1/100或1/200) | 提供三個以內,包括室內材料計畫 | ||
量體模擬圖(或透視圖) | |||
色彩計畫、生態工程及綠建築計畫 | |||
基礎及結構系統 | |||
室內外材料說明表 | |||
主要設備系統及說明 | 包含量之初步估算 | ||
主要工程分項經費概算 | 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工程管理費/設計監造費等應包含於概估表中,並應包含下列分項工程: 1. 整地工程 2. 結構體工程 3. 外部裝修工程 外牆 門窗 4. 內部裝修工程 天花 牆面 地坪 5. 屋頂防水隔熱工程 6. 水電工程 電氣設備 弱電設備 給排水衛生設備 瓦斯工程 7. 消防設備工程 8. 電梯工程 9. 空調工程 10.特殊設備 11.環境景觀工程 12.管理費及稅捐 13.其他 | ||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 | 文字說明 | ||
施工圍籬及假設工程之圖說與美化 | 示意圖說 | ||
發包策略分析 | |||
預定進度表 | |||
其他足以表現本階段審查重點之書圖 |
1. 建築工程包括:山坡地開發、建築工程、工業區開發工程、機場工程(航站大廈)。
2. 本內涵表係為初步設計與部分設計發展之內容。
卅六、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0條但書所列自籌經費辦理之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函送本會審議(釋例)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工程技字第09400388340號
主旨:貴部函詢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0條但書所列自籌經費辦理之公共工程計畫,是否需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函送本會審議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4年10月24日台總(二)字第0940124637號函。
二、旨揭事項,依行政院主計處94年3月1日「研商95年度附屬單位預算一非營業部份籌編事宜」會議紀錄中決議(一)(2)中規定「購建固定資產計畫,除已實施校務基金之學校,其計畫總工程經費悉由旨揭條例但書規定之收入支應者外,均請確實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爰如符合前述但書規定之公共工程計畫,毋需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規定送本會審議。
卅七、為簡化國立大學校院營建工程審議作業,有關悉數由「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0條但書規定收入辦理新台幣5000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計畫,其審議程序相關事宜(釋例)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台高(三)字第0970130771號
主旨:為簡化國立大學校院營建工程審議作業,有關悉數由「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0條但書規定收入辦理新台幣5000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計畫,其審議程序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旨揭事項之審議程序,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0月28日工程技字第09400388340號函釋,無須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爰先期規劃構想書及30%初步設計圖說之審議程序,係以兩階段報部審查後核定,合先敘明。
二、為提升國立大學校院營建工程之執行效率,前述兩階段審議程序,調整為先期規劃構想書報部核定後,後續30%初步設計圖說之審議程序,調整為先期規劃構想書報部核定後,後續30%初步設計圖說在符合前揭核定內容之前提下,授權由各主辦學校自行核處,免報部審查,以簡化行政流程。
卅八、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84年5月26日
解釋爭點:大學法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等規定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屬大學自治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卅九、司法院釋字第450號解釋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87年3月27日
解釋爭點:大學法及其細則就軍訓室設置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者,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之教學人員。惟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明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此一強制性規定,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87年7月31日
解釋爭點:限制公務員就懲戒提訴願之判例違憲?大學教師升等評審程序應如何?
解釋文: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卌一、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92年7月25日
解釋爭點:大學就碩士生學科考兩次未過,以退學論之校規違憲?
解釋文: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號及第四五○號解釋)。
碩士學位之頒授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國立政治大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訂定之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第二點第一項),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問題。
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乃屬當然。
卌二、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100年1月17日
解釋爭點: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解釋文: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卌三、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專科以上學校處理學生事務參考原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臺高(三)字第1000086020號發布
一、目的: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大專校院(以下簡稱學校)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擴大學生得提起行政救濟之範圍,提升學生權利保障,並維持校園行政運作和諧,特訂定本參考原則。
二、基本原則:
(一) 學校應堅持在大學自治原則下,盡善大學法所定之教學研究服務等任務,有關行政事務自治範圍,包括如下:
1. 在研究方面: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研究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研究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研究設備之配置及研究計畫之獎助及成果運用等(參見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第626號)。
2. 在教學學習方面: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此方面包括:課程之計畫與改善,師資之安排,學生校內考試評量之規定與執行,學生修課規定與執行,入學資格之規定與執行及學生畢業之學位授予等(參見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第626號)。
3. 在學生事務方面: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如學生會組成;學生學籍之維護撤銷及學生學則之制定與執行(含學生註冊、退學、休學等)(參見釋字第380號、第563號)。
(二) 在大學自治範圍內之事項,如牽涉高度屬人性(如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等)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決定,則屬大學之專業判斷,應被予以尊重。但此專業判斷不得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不得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不得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不得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不得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不得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三) 學校為保障學生基本權利,應依憲法所訂基本權利保障及參酌教育基本法之規範,對學生受教權、學習權、言論自由權、平等權、人格發展權、財產權等權利及其救濟,應予最大尊重並維護。
(四) 學校對涉及前項各類學生權利之作為或不作為,除本於大學自治精神進行專業判斷,亦應持嚴謹程序進行,並注意比例原則及程序正當性;學校為達教育目的所訂定之行為準則,應於學則及獎懲規定內明確其範圍與內容;學校除應建立申訴評議委員會,亦應建立意見反映管道,對學生之請求,先行善盡教育及服務義務。
三、建議作為:
為促進校園教育事務進行順暢,避免爭訟事件頻繁,影響學生學習及校園和諧,建請學校應即審思如何在大學自主及專業判斷原則下,儘量完整保障學生權利;爰請即全面審視校務運作實際狀況,並予改進,就程序、實質及組織等面向,提供參考建議如下:
(一) 程序面:
1. 全面檢視、釐清並修正校內規定所涉及之學生基本權利,若有限制,應敘明理由及清楚規範其限制內容,宜予修正之校內規定至少應包括如下:
(1) 綜合校務面向:凡涉及學生個人生活、財產、行動等權利事宜,如各校之場地借用規則、學校設備使用及維護規定、校園停車管理規則、校園網路監控辦法、圖書管理辦法、學生工讀及擔任助理資格限制、校園刊物審查辦法、校內宗教活動管理、學生個人資料使用辦法等。
(2) 教務面向:凡涉及學生個人學習權利事宜,如各校之學則、研究生章程、學生選課辦法、學分抵免辦法、修讀雙主修、輔系、轉系或暑修辦法、考試規則、成績考核規定、獎學金審查辦法、實習課程規定等。
(3) 學務面向:凡涉及學生校園活動事宜,如各校之導師制實施辦法、學生獎懲辦法、學生懲處轉換校園服務辦法、學生申訴規則、學生宿舍管理辦法、學生社團輔導辦法、校園資訊公告管理辦法等。
2. 訂定「處分前告知當事人並給予意見陳述機會」之規定,以落實預警制度、避免爭端,並與學生充分溝通;處分後,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學生相應之救濟途徑。
3. 建立專業判斷及客觀檢驗程序,即對學生所為之處分在程序上應於事前、事中及事後踐行正當程序;在形式上應於法有據、清楚明確並記明理由;在判斷上應注意教育目的之達成及避免不當聯結情事。同時,當學生對處分有所疑義時,學校應針對專業判斷流程逐一審查,以追求處分之正當性。
4. 檢視並修正學校獎懲規定,應釐清各類行為處分要件及予學生合理陳述意見機會;並配合釋字第684號解釋,行政救濟不受限於退學或類似身分改變之處分,宜請修正申訴程序,以銜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
(二) 實質面:
1. 有關教師專業判斷事宜,如課堂處分、成績評定、論文指導等,請教師注意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宜記錄專業判斷之內容;同時,宜透過導師制度之落實或洽談時間之提供,增進與學生間之溝通。
2. 有關校務行政運作事宜,如校規之擬定、執行及申訴,宜請行政人員充分了解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對程序正義之重要性,處分前務必踐行必要之程序,以公平公開方式處理相關作為,並儘量提升行政資訊透明度。
(三) 組織面:
1. 學生權利救濟業回歸法制面,建請各校應成立常設性法規小組,聘請法律實務專業人士,檢視校內各項規定完整性及提供校方法律訴訟之建議。
2. 學生權利申訴將皆得進入行政救濟範圍,建請校內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宜納入法律實務專業人士、學生及社會代表,容納多元及專業意見。
3. 為充分與學生溝通,避免不必要之訴訟負擔,建請成立有效之學生意見反映管道,並指定專責單位專人辦理,並予學生適當輔導。
卌四、兩岸大學校院簽署學術合作約定相關規定
教育部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發文字號:臺陸字第100001977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附件
主旨:各大學校院擬經由學術合作與大陸地區高等學校簽署書面約定書辦理「雙聯學制」規定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各校辦理旨揭事項請踐行下列應有法制程序,其相關法令規定分別依制度面及執行面列述如下:
(一) 制度面:
1. 大學法第28條:「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同法第32條:「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2. 為規範學校學則等教務章則修訂報部作業,本部爰訂定「大學校院學則等教務章則-辦理作業時程(本部97年4月22日修訂)」,其中「大學校院學則等教務章則報部作業」辦理方式二『報部原則』(一)依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各校須訂定並報部之學則等相關教務章則:1.學則:依大學法第28條規定應納入學則規範,而學校學則未納入之事項,仍應請納入學則;如僅於學則中規範「其辦法另訂之」者,而無訂有原則性之基本規範(如申請資格、涉及畢業重大權益相關事宜),其另訂之辦法仍須報部。其報部時程,依學則及其他教務章則報部時程辦理(2.3.略)。4.輔系、雙主修、校際選課及雙聯學制相關辦法。如上開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學校均納入學則規範且符合實際教務行政施行,則無須另訂辦法報部。
(二) 執行面:
1.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該二校修業期間,得依下列規定予以併計,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二個月。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同辦法第8條:「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採認,應以認可名冊內所列者為限;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一、非經正式入學管道入學。二、採函授或遠距方式教學。三、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後入學。四、在分校就讀。五、大學下設獨立學院授予之學歷。六、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七、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八、未同時取得畢業證(明)書及學位證(明)書。九、其他經本部公告不予採認之情形。」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3規定:「(第1項)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應先向教育部申報……(第2項)前項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內容,不得違反法令規定……。」
3. 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審查要點第2點前段規定:「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所簽訂之書面約定,應於進行簽約二個月前,向本部提出申報。」
4.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第23條規定:「學校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已註冊入學之大陸地區學生造冊,載明姓名、就讀年級、就讀之院、系(科)、所、學位學程,併同招生辦理情形,報本部備查(第1項)。大學校院與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經由學術合作,提供大陸地區學生同時修讀學位之班次,於第二學期就學者,學校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送前項資料,報本部備查(第2項)。」
二、綜上,目前各大學校院擬與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合作辦理雙聯學制,應依大學法規定,將合作學校(僅得與認可名冊所列大陸地區學校合作)、修業期限、學分採計或抵免、學位授予等與學生學籍有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或另訂雙聯學制辦法並報部備查。俟學則修訂或另訂之雙聯學制辦法報部備查後,至遲應於開始合辦雙聯學制當學期開學前完成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報部核定作業。
三、各校申報擬與大陸地區學校經由學術合作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辦理雙聯學制時,來文請敘明依上開程序完成學則修訂或另訂之雙聯學制辦法,及經本部備查之日期及文號,俾利審核。
正本:公私立大專校院(不含軍警校院)
副本:本部高教司、技職司、法規會、大陸事務工作小組
部長吳清基
卅五、兩岸大學校院研修學分相關事項
教育部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發文字號:臺陸字第100003640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附件
主旨:關於大學校院與大陸地區大學校院進行學生交流合作之短期研修(交換),有關研修學分及研修院、系(所)等相關事項,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查「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業經本部本(100)年1月6日修正發布,政策面已對大陸地區大學學歷採部分認可(本部100年1月10日臺高(二)字第1000005491號函公告認可名冊在案),考量政策之一貫性,我方學生如經學術交流至認可名冊所列大陸地區學校短期研修學分,自本學期(99學年度第2學期)起所修學分得予採認,並由學校依下列程序及規定辦理:
(一) 貴校所屬學生至認可名冊所列大陸地區學校短期研修所修學分如擬予採認,因涉及學生畢業學分,應依大學法第28條及專科學校法第30條、第31條等相關規定,就採認原則、比率、程序及其他遵行事項等,由各校納入學則規範並報部備查,以符法制。
(二) 採認研修學分之計算,應依學生在陸方學校研修實際情形予以認定,並確實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專科學校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辦理(授課滿18小時者為1學分),未達學分認定標準者,仍不得採認。
(三) 99學年度第1學期以前,各校所屬學生至認可名冊所列大陸地區學校研修所持成績證明(或修課證明),基於不溯既往之原則,不得追溯換發為學分證明。
二、另大陸地區大學校院學生來臺研修(交換)所修學分,開放由各校自行參酌上述原則決定發給學分證明、修課證明或成績證明,並由兩校於學生交流書面約定中載明。
三、又「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科)、所及學位學程修讀之認定基準及相關注意事項」業經本部本(100)年1月7日臺高(一)字第1000001237號公告在案,大陸地區學生來臺研修亦為適用範圍,請確實依規定辦理。
正本:公私立大專校院(不含軍警校院)
副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本部高教司、技職司、法規會、大陸工作小組
部長吳清基
卅六、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保留公用審查原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台總(一)字第0970025332號函訂定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核所屬機關學校依「國有職務宿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以下簡稱處理方案)提報仍有保留公用需要之國有房地,特訂定本原則。
二、機關學校之職務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保留公用:
(一) 法定執掌各項業務需要。
(二) 機關學校已擬訂中、長程發展計畫,或已奉核定之施政計畫。
(三)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
(四) 與首長宿舍或機關學校房舍混雜使用,分割困難,且有整體使用計畫。
(五) 現有辦公空間不足,區位緊鄰或鄰近機關學校場址,有使用該建築物之必要。
(六) 機關學校因員工有安全保護、輪值夜班、機動值勤等職務特別需要、延攬海內外人才、職期輪調、或工作地點位處離島、高山或偏遠地區,須留用或重新興建作為首長宿舍、單房間職務宿舍或多房間職務宿舍者。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繼續留用:
1. 位於商業區。
2. 擬具興建計畫,其現有職務宿舍借用率未達百分之八十。
3. 距離辦公廳舍三十公里以上。
4. 未達法定容積率百分之五十或已逾使用年限,且無興建計畫。
5. 面積過大或屋況不佳不宜再整修,且無興建計畫。
三、為延攬優秀學人至機關學校服務,前點第六款第一目之宿舍房地為非國有之公有土地無償提供使用者,仍得繼續留用;第二目至第五目之宿舍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 位於都市計畫聚落風貌保存專用區之日式宿舍,改建條件管制嚴苛,且職務宿舍空間不足,需求殷切,於中長程重建計畫完成前。
(二) 職務宿舍劃為相鄰古蹟保存區,為整體規劃考量,於解除管制整體開發改建前。
(三)職務宿舍屋況良好,於屋況不佳收回改建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