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編號法規名稱頁次
十、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 21
十七、國立臺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審閱升等案被審查人資料辦法 31
廿三、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 41
廿四、國立臺灣大學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原則及作業程序 42
廿五、摘錄教育部對教師延長服務「有個人著作出版」之解釋函文 42
廿六、摘錄教育部對教師延長服務「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出版」之適用解釋函文 42
卅四、因應大法官會議四六二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 57
四十、國立臺灣大學進用專案計畫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 67
(各學院系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960801更新
編制 | 工作項目 | 聘任名義 | 佔缺支薪情形 | 聘用依據法規 | 聘任程序 | 審查標準 | 備註 | |
類別 | 職 稱 | |||||||
編制內(1) | 教學 | 專任教師 | 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 | 佔本校編制,並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在本校支薪。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 行政會議↓ 校教評會↓ 致聘△ | 檢附3年內之著作或論文,送請3位學者專家審查,2位評分在70分以上。 | 聘任單位請協助外籍受聘人依相關法令逕向該主管機關辦理來台居(停)留事宜。 |
編制內(2) | 協助教學研究 | 專任 | 助教 | 佔本校編制,並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在本校支薪。 | 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2.國立臺灣大學助教設置辦法 | 系所主管↓ 院處主管↓ 教務長核定致聘△ | 具大學畢業成績75分以上,碩士以上學位不在此限。 | 如未符合上述審查標準得由系所提出說明專案簽提行政會議討論通過後致聘。 |
編制內(3) | 研究 | 專任研究人員 | 研究員 副研究員 助理研究員 研究助理 | 佔本校編制,並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在本校支薪。 | 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2.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 | 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 行政會議↓ 校教評會↓ 致聘△ | 檢附3年內之著作或論文,送請3位學者專家審查,2位評分在70分以上。 | |
教學 | 兼任教師 | 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 | 可佔缺支領授課鐘點費。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系教評會↓ 行政會議↓ 校教評會報告↓ 致聘△ (1)年滿六十五歲以上兼任教師之新(續)聘應提經系務會議通過。 (2)年滿七十歲以上兼任教師以不佔缺為原則,如欲佔缺致酬應經系(所)務會議出席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 檢附3年內之著作或論文,送請3位校(系)外學者專家審查,2位評分在70分以上。 | 1.如需辦理教師資格審查取得教師證書須任滿該職級一年以上,填寫本校教師資格審查申請表,並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 2.學院、系(科、所、室、中心)是否受理兼任教師辦理資格送審,由各學院、系(科、所、室、中心)教評會自行決定。 3.免辦理報到手續,得申請識別證。 | |
教學 | 臨床教師 | 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 | 不佔缺 | 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2.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臨床教師設置辦法、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臨床教師聘任及升等辦理細則。 | 助理教授以上: 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 行政會議↓ 校教評會審議↓ 致聘△ 講師: 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 行政會議↓ 校教評會報告↓ 致聘△ | 如需辦理教師資格審查取得部頒教師證書者,檢附3年內之著作或論文,送請3位學者專家審查,2位評分在70分以上。 | ||
講學研究 | 特聘 | 特聘研究講座 特聘講座教授 | 1.不佔缺 2.經費由本校校務基金五項自籌款項或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之經費支應。 3.募集之單筆款項達一定數額者,捐款人得指定講座名稱及其學術領域。 | 國立臺灣大學特聘講座設置要點 | 聘任單位主管↓ 行政會議 ↓ 致聘△ 校教評會報告↓ | 1.特聘研究講座 (1)諾貝爾獎或相當之全球性殊榮者。(2)先進國家國家級院士或中央研究院院士。 2.特聘講座教授(1).各國國家級院士。(2).在國際上有崇高學術地位學者(如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 | 1.聘期6個月以上如需請頒教師證書應另依教師資格審查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經三級教評會審查後報教育部。 2.免辦理報到手續,得申請識別證,權益比照專任教師。 3.聘任單位請協助外籍受聘人依相關法令逕向該主管機關辦理來台居(停)留事宜。 4.離職前填具離職報告單。 | |
教學 | 專業技術人員 | 專任: 教授級、副教授級、助理教授級、講師級專業技術人員 兼任: 實務教師 | 1.不佔缺 2.以兼任為原則,職稱統稱兼任實務教師。 | 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 國立台灣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作業要點 | 專任: 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 行政會議↓ 校教評會↓ 致聘△ 兼任: 系教評會↓ 行政會議↓ 校教評會報告↓ 致聘△ | 1.檢附學經歷證件及具體事蹟或特殊造詣或成就或國際級大獎證明文件,送請三級教評會審查(兼任送請二級教評會審查)。 2.具體事蹟、特殊造詣或成就之認定,應先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2人以上之審查 | 1.各學院系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以具有特殊專業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為限,專任聘任後不能升等。 2.每學院聘任之專業技術人員總人數不得超過該學院教師總名額百分之十五,每一學系聘任之專業技術人員不得超過該系所教師總名額百分之十五,但不足一人時,得聘一人;對有教學迫切需要之系所,於聘任不佔缺不致酬之兼任專業技術人員時,得不受各系所百分之十五限制,但仍應受全院百分之十五名額限制。 3. 專任係編制內人員,權利義務比照教師規定。 4.聘任單位請協助外籍受聘人依相關法令逕向該主管機關辦理來台居(停)留事宜。 5. 兼任實務教師權利義務比照兼任教師規定,人事室致聘,免辦理報到手續,得申請識別證。 | |
編制外 | 教學 | 客座教師 | 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 | 不佔本校編制,不在本校支薪,由其他單位補助。 | 聘用資格仍須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各等級教師聘任資格規定 | 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 行政會議↓ 校教評會↓ 致聘 △ | 檢附3年內之著作或論文,送請3位專家審查,2位評分在70分以上。 依1883次行政會議決議:凡與本校簽訂有學術合作協議之學校,派遣交換教師來校客座教學、研究者,得免依本校聘任程序辦理。 | 1.各院系所聘任教師準則訂有聘任客座教師規定者,依各院系所規定辦理。 2.各院系所聘任教師準則無規定客座教師聘任流程者,經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及行政會議審議通過後聘任。 3.客座教授若轉任專任教師時,須依專任教師聘任程序辦理,經三級教評會審查後報教育部。 4.免辦理報到手續, 得申請識別證。 |
指導論文 研究 | 合聘教師 | 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 1.在中研院佔缺支薪。 2.在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佔缺支薪。 3.在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佔缺支薪。 4.在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佔缺支薪。 5.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佔缺支薪。 如合聘後如有授課事實,則得比照兼任教師支領授課鐘點費。 | 1.聘用資格仍須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等級教師聘任資格規定。 2.本校與中央研究院合作協議、本校與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合作辦法、本校與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合作合約書、本校與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合作協議書、本校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合作協議書。 | 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 行政會議↓ 校教評會↓ 函徵中研院、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或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同意後 致聘△ | 比照專任教師審查標準及聘任程序通過後函徵中研院、國家同步輻射中心或國衛院、國家實驗研究院、工業技術研究院同意後,致送會銜之聯合聘書。 | 1.以指導研究生論文為原則。 2.如因學術研究合作需要得敘明理由專案簽請合聘。 3.免辦理報到手續,得申請識別證。 | |
教學 | 教學人員 | 專案計畫教授 專案計畫副教授 專案計畫助理教授 專案計畫講師 | 1.不佔缺 2.經費由校務基金自籌經費支付。 3.報酬及晉敘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辦理。 | 1.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暨工作人員實施原則 2.國立臺灣大學進用專案計畫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 | 系教評會↓ 行政程序核准 致聘△ | 1.各等級聘用資格條件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2.於任滿該職級一學期後且當學期有在校實際授課事實及表現優異者,得比照專任教師資格審查規定辦理請頒教師證書。 3.聘任單位請協助外籍受聘人依相關法令逕向該主管機關辦理來台居(停)留事宜。 | ||
研究 | 研究人員 | 專案計畫研究員 專案計畫副研究員 專案計畫博士後研究 專案計畫助理研究員 專案計畫研究助理 | 編制外 | 1.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暨工作人員實施原則 2.國立臺灣大學進用專案計畫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 | 系教評會↓ 行政程序核准 致聘△ | 各等級聘用資格條件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 ||
教學 | 教師 | 卓越計畫: 客座教授 客座副教授 客座助理教授 | 編制外 | 依89年3月6日本校追求卓越發展計畫第二次座談會議決議辦理。 | 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 行政會議↓ 校教評會↓ 發聘 △ | 各等級人員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最近三年內代表著作及五年內研究成果等,提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致聘。 | 1.任職三個月以上由人事室致聘;三個月以下係由研發會主政。 2.檢附到校通知單、聘書、應聘書、體檢表、護照內頁影本辦理報到手續。 3.得申請識別證。 4.聘任單位請協助外籍受聘人依相關法令逕向該主管機關辦理來台居(停)留事宜。 5.離職前填具離職報告單。 | |
研究 | 研究人員 | 研究講座、客座研究員、 客座副研究員、客座助理研究員、客座專家 | 編制外 | 1.依89年3月28日本校第2147次行政會議決議辦理。 2.93.02.10、93.05.11、94.03.22、94.11.01、95.05.23第2328、2341、2380、2408、2433次行政會議通過。學界科專、國家理論中心、研究型大學整合計畫、大學科技系所人才培育計畫、邁向頂尖大學優勢重點拔尖計畫比照辦理。 | 計畫主持人提出↓ 專案計畫審核小組↓ 行政會議核備↓ 發聘(三個月以上)△ 計畫主持人提出↓ 專案計畫審核小組↓ 校長核定↓ 進用(三個月以下)△ (由研發會主政) | 1.學術追求卓越計畫、學界科專、國家理論科學中心、教育部研究型大學整合計畫、大學科技系所人才培育計畫、邁向頂尖大學優勢重點拔尖計畫:三個月以上者如擬聘名單、等級及工作酬金已載明於計畫書者由計畫主持人將名單送行政會議核備後發聘;未載明者提研發會專案計畫審核小組通過,行政會議核備後發聘。 2.三個月以下者其等級、工作酬金由計畫單位送研發會專案計畫審核小組通過並報校長核定後進用。 3.檢附到校通知單、聘書、應聘書、體檢表、護照內頁影本辦理報到手續。 4.得申請識別證。 5.聘任單位請協助外籍受聘人依相關法令逕向該主管機關辦理來台居(停)留事宜。 6.離職前填具離職報告單。 | ||
研究 | 研究人員 | 國科會講座 正研究學者 副研究學者 助理研究學者 | 編制外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延攬研究學者作業要點 | 系書面提案&國科會網站辦理申請案上傳↓ 院↓ 校長核定↓ 電子上傳及公文致送國科會審議↓ 國科會核准↓ 發聘 △ | 1.每年三月份,依國科會來函申請。 2.檢附到校通知單、聘書、應聘書、體檢表、護照內頁影本辦理報到手續。 3.國科會資聘人員,得辦理勞、健保或國際保險、請假及出國事項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 4.得申請識別證 5.聘任單位請協助外籍受聘人依相關法令逕向該主管機關辦理來台居(停)留事宜。 6.離職前填具離職報告單。 | ||
研究 | 教師及研究人員 | 特聘講座 研究客座講座 客座研究員 客座副研究員 客座助研究員 客座專家 客座講座教授 客座教授 客座副教授 客座助理授 | 1.不佔缺 2.接獲該會核定函後,備妥領據函請該會辦理撥款事宜,由出納組按月撥付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延攬客座科技人才作業要點 | 研究人員: 系書面提案教評會審議&國科會網站辦理申請案上傳↓ 院↓ 校長核定↓ 電子上傳致送國科會審議↓ 國科會核准↓ 發聘 △ 教學人員: 系書面提案教評會審議&國科會網站辦理申請案上傳↓ 院教評會↓ 行政會議↓ 校教評會↓ 電子上傳致送國科會審議↓ 國科會核准↓ 發聘 △ | 1.隨時辦理,聘期開始2個半月前送達人事室。 2.檢附到校通知單、聘書、應聘書、體檢表、護照內頁影本辦理報到手續。 3.國科會資聘人員,得辦理勞、健保或國際保險、請假及出國事項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 4.得申請識別證 5.聘任單位請協助外籍受聘人依相關法令逕向該主管機關辦理來台居(停)留事宜。 6.離職前填具離職報告單。 |
審議類別 | 聘 用 依 據 法 規 | 審 議 程 序 | 審 查 標 準 | 備 註 |
教師升等 研究人員升等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 | 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 行政會議↓ 校教評會 ↓ 教師部分需俟報教育部核定取得部頒教師證書後再行致聘△(研究人員免) | 自八十五學年度起各級教師升等須填具升等推薦表。 檢附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三年內之著作或論文,送請至少四位專家審查,經三級教評會通過。 | 每年約十月辦理升等教師報部核定,取得部頒教師證書後致聘。 |
教師續聘案 教師晉(年功)薪案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大學及專科學校年功加俸辦法 | 行政程序簽准↓ 行政會議↓ 校教評會 ↓ 致聘△ (兼任教師續聘經提行政會議通過後致聘,再提校教評會報告。) | 教師晉薪案併同教師續聘案辦理。 每年約四至六月辦理。 | |
教師改聘案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 系教評會↓ 院教評會↓ 行政會議↓ 校教評會 ↓ 致聘△ | 檢附三年內之著作或論文,送請三位學者專家審查,二位評分在七十分以上。 |
聘用依據法規:1.請聯結至http://www.personnel.ntu.edu.tw/法令規章專區
2.國科會資聘人員進用依據請聯結至http://web.nsc.gov.tw/延攬科技人才專區
聘任程序:請聯結至http://www.personnel.ntu.edu.tw/常用表單專區
外籍客座人員權益專區:請聯結至http://www.personnel.ntu.edu.tw/外籍客座人員權益專區
專任教師權益專區:請聯結至http://www.personnel.ntu.edu.tw/教職員權益專區
申請聘僱許可應辦事項:請聯結至http://ccms.ntu.edu.tw/~persadm/rights/visiting/check04.doc或http://ccms.ntu.edu.tw/~persadm/rights/visiting/apply01.doc
中華民國79年1月20日78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81年10月17日8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84年1月14日83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85年10月19日8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86年3月22日8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87年1月10日8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89年3月11日8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增列第4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3月24日9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並將名稱由國立臺灣大學名譽教授致聘辦法修正為要點,全文7點,於96年4月16日校人字第0960011538號函發布。
一、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為崇敬在教學、研究或行政工作上有卓越貢獻之教授,於其退休後致聘名譽教授榮銜,依據組織規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名譽教授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 教學研究成績卓著,或曾兼任行政職務,對於學術發展或行政工作著有貢獻,且在本大學連續擔任專任教授十五年以上。
(二) 學術上有特殊貢獻,享有國際聲譽,且在本大學擔任專任教授七年以上。
(三) 曾任本大學校長、副校長或一級主管,對校務之規劃、建設與發展有重大貢獻。
前項專任教授年資,留職停薪部分除有返校義務授課者外應予扣除,惟扣除後前、後年資得連續計算。
三、名譽教授之提名於退休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符合前點第一項各款者,由院、系(科、所、室、中心)主管建議,經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提名。
(二) 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條件者,得由單位經行政程序提名。
凝態科學研究中心、師資培育中心、體育室教授比照前項規定。
四、名譽教授經提名後,經行政會議通過,再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由校長於公開場合,頒授名譽教授證書。
名譽教授經提名而未獲通過者,得於三年內提出再審,惟以一次為限。
五、名譽教授依本校有關規定享有各項福利。
六、本大學名譽教授為終身榮譽職,但有損及校譽且事證明確者,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得撤銷其名譽教授榮銜。
七、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74年5月1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208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3條
中華民國79年12月19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7296號令修正公布第21條
中華民國83年7月1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3806號令修正公布第8.21.40條
中華民國86年3月19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65380號令修正第14.15.17.18.26條條文;增訂第16條之一及第30條之一;並刪除第39條
中華民國90年1月17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9300號令增訂公布第41條之一條文;修正第21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5月25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02300號令修正公布第20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並增訂22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931號令修正公布第40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第二章 任用資格
第 三 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第 四 條 國民小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學、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第一款、第二款學歷之一,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二年及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五 條 國民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二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共三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六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三年,或國民小學校長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並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教育院、系專任講師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六 條 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教育院、系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學校行政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七 條 職業學校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或其他院、系畢業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或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相關學科講師,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副教授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任之: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戲劇及其相關系、科畢業,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曾任戲劇團(隊)負責人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依前項第三款資格遴用之校長,不得轉任他類職業學校校長。
第 八 條 專科學校校長應具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並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從事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三年,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九 條 獨立學院院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一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三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二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四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六年以上,並均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二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十 條 大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曾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五年以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十年以上,並均曾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四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曾任政務官二年以上,並具有教授資格,成績優良者。
第 十一 條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校、院長,除應具備本條例相關各條規定之資格外,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第 十二 條 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學系、或教育學院、系畢業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十三 條 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系、所畢業者。
二、教育學院各系、所或大學教育學系、所畢業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十四 條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十五 條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
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成績優良者。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二年以上;或二年制、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十六 條 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十六條之一 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十七 條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十八 條 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第十九條 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
第二十條 偏遠地區或特殊地區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
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幼教系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進修部幼教系肄業之師範生,參加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甄試,其教育學科及學分之採計,由原就讀之師資培育機構依實質認定原則處理之。
參加八十九學年度各縣市偏遠地區國小教師甄試錄取未獲介聘,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比照辦理。
第二十一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一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任用程序
第二十三條國民小學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縣(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任用之。
三、國立實驗國民小學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四、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長就各該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中等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縣(市)立國民中學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任用之。
三、直轄市立中等學校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四、國立中等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五、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校、院長就各該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省(市)立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專科學校校長,由省(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提請教育部聘任。
二、國立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專科學校校長,由教育部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除依法兼任者外,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選之。
中等學校教師,除分發者外,亦同。
第二十八條 學校職員任用程序,除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外,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二十九條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第 三十 條 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市)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二、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三、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
四、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附屬中、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市)教育廳(局)審查。
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條之一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
第四章 任用限制
第三十一條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第三十二條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己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第三十三條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第三十四條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
第五章 任 期
第三十六條 各級學校校長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性行政人員均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第三十八條 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第三十九條 (刪除)
第六章 附 則
第 四十 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
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遴選、介派(聘)、遷調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76年7月3日教育部(76)台參字第2982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6條
中華民國77年9月5日教育部(77)台參字第4141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82年9月29日教育部(82)台參字第054351號令修正發布第23.25.27條暨附表一之附註二
中華民國87年4月29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8704306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
中華民國89年3月6日教育部(89)台參字第8902485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之附表一
中華民國91年2月25日教育部(91)台參字第91022670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128614C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第 一 條本細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條例所稱各級學校,指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小學、各級補習學校及各級特殊教育學校。
第 三 條本條例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所稱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所稱中小學,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小學。
補習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等級之認定,依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四 條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 五 條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研究人員之職務等級,研究員比照教授、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助理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研究助理比照講師。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 六 條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之現職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其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在未取得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所定之資格前,仍依原職務等級晉敘。
第 七 條本條例所稱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前項辦法發布施行前,已修習或修畢規定教育學科及學分之認定,依原有法令之規定。
第 八 條本條例所稱研究院、所、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畢業,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研究院、所、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畢業。
第 九 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依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附表二)之規定。
第 十 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民族藝術,其含義及範圍,由教育部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認定之。所稱教學經驗,指各級學校專任或兼任相關學科教學年資。
第 十一 條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以專任為原則,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算。
第 十二 條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指考試法規及職業法規所定領有執業證書而其性質程度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業;所稱專門職務,指在政府機關、學校或公民營機構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任教課程性質相近及程度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務。
第 十三 條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稱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指曾任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工作,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職務,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學術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視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第 十四 條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修習教育者,指大學校院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程(分)者。
第 十五 條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所稱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者。
第 十六 條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指擔任學科之本學系所或相關系所畢業,或其他系所畢業而曾修習規定之專門科目學分者。
第 十七 條本條例施行前,合於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講師資格審查規定而仍繼續在職者,得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
第 十八 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稱博士學位及碩士學位之同等學歷,由教育部視其入學程度、修業年限及學術造詣認定之。
第 十九 條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初任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明。
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報請審查其資格。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
第二十條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應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所稱學校職員,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但教學、研究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不在其內。
前項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指本條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取得任用資格:
一、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銓敘合格者。
三、登記合格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未依前項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之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各級補習學校及特殊性質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及程序,準用本條例同級同類學校校長、教師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遴選任用,依教育部及國防部有關法規辦理。
第二十六條各級海事學校研究或實習用船之海事人員,其遴選任用,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教育部台(86)參字第八六0八八五五八號令修正發布。(原名稱為:「公立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
職 | 務 | 名 | 稱 | 薪額 | 薪級 | |||||||||||||
770 | 770 | |||||||||||||||||
740 | ||||||||||||||||||
710 | 710 | |||||||||||||||||
680 | 一級 | |||||||||||||||||
650 | 650 | 二級 | ||||||||||||||||
625 | 625 | 625 | 625 | 三級 | ||||||||||||||
教 | 600 | 四級 | ||||||||||||||||
575 | 五級 | |||||||||||||||||
授 | 550 | 六級 | ||||||||||||||||
副 | 525 | 七級 | ||||||||||||||||
教 | 500 | 八級 | ||||||||||||||||
授 | 475 | 九級 | ||||||||||||||||
450 | 680 | 450 | 十級 | |||||||||||||||
助 | | | 430 | 十一級 | |||||||||||||||
講 | 理 | 475 | 410 | 十二級 | ||||||||||||||
師 | 教 | 390 | 十三級 | |||||||||||||||
國 | 中 | 授 | 600 | 370 | 十四級 | |||||||||||||
民 | 等 | | | 350 | 十五級 | ||||||||||||||
小 | 學 | 390 | 330 | 十六級 | ||||||||||||||
學 | 校 | 310 | 十七級 | |||||||||||||||
教 | 教 | 500 | 290 | 十八級 | ||||||||||||||
師 | 師 | 助 | | | 275 | 十九級 | |||||||||||||
教 | 310 | 260 | 二十級 | |||||||||||||||
245 | 廿一級 | |||||||||||||||||
450 | 230 | 廿二級 | ||||||||||||||||
| | 220 | 廿三級 | ||||||||||||||||
245 | 210 | 廿四級 | ||||||||||||||||
200 | 廿五級 | |||||||||||||||||
330 | 190 | 廿六級 | ||||||||||||||||
| | 180 | 廿七級 | ||||||||||||||||
200 | 170 | 廿八級 | ||||||||||||||||
160 | 廿九級 | |||||||||||||||||
150 | 三十級 | |||||||||||||||||
450 | 140 | 卅一級 | ||||||||||||||||
| | 130 | 卅二級 | ||||||||||||||||
150 | 120 | 卅三級 | ||||||||||||||||
450 | 110 | 卅四級 | ||||||||||||||||
| | 100 | 卅五級 | ||||||||||||||||
120 | 90 | 卅六級 | ||||||||||||||||
附註 | 一、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生效。 二、本薪最高級上面之虛線係屬年功薪。 三、中、小學合格教師,如具有碩士學位,最高薪得晉至五二五元,年功薪五級至六五○元;如具有博士學位,最高薪得晉至五五○元,年功薪五及至六八○元。 四、幼稚園教師之職務等級,依幼稚園教育法規定,比照國民小學教師。 五、專科以上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依其甄審結果,比照教師之規定。 六、各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及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依其職務等級分別比照本表之規定。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遴用之相當講師、助教等級之現職人員,於經審定符合修正後之資格前,仍依原職務等級核敘。 七、本表修正施行前,原敘副教授薪級未達三九○元者,仍依原職務等級晉支薪級;俟晉至三九○元時改依本表晉級。 八、本表修正施行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以原升等辦法升等為副教授,其原支薪級未達三九○元者,仍依原副教授職務等級晉支薪級;俟晉至三九○元時改依本表晉敘。本表附註六所列人員比照辦理。 |
中華民國86年2月25日第1998次行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86年3月22日8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2498次行政會議通過修正,名稱由國立臺灣大學助教設置辦法改為國立臺灣大學助教設置及管理要點,修正規定為15點,並於96年11月7日校人字第0960040218號函發布。
一、本要點依本校組織規程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訂定之。
二、本校各教學單位為應教學及研究相關工作需要,得聘任助教協助之。
三、助教之聘任資格,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大學畢業且其畢業總成績平均達七十五分以上者;或具碩士以上學位或碩士同等學歷證書者。
(二)具本國國籍,男性並需役畢或未有兵役之限制(緩徵或免役)者。
現為研究生者不得聘任為助教。但已修畢課程或通過博士資格考試者,不在此限。
未符合前二項規定,而確有聘任之需要,提聘單位得敘明理由專案報校同意不受其限制。
本要點施行前已聘任為助教且為碩、博士班學生者,其續聘仍依原規定辦理。
四、新聘助教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由各單位循行政程序,填具助教提聘單及檢附相關證件,簽請校長聘任之。
五、助教之聘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前聘任之助教依教師相關規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後聘任之助教聘期為一年。
續聘及晉薪與否,由聘任單位主管依其實際工作績效考核後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前聘任之助教其停聘、解聘、不續聘依教師相關規定辦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後聘任之助教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應經聘任單位之系(科、所、室、中心)相關會議全體委員總額過半數同意,並循行政程序辦理。
六、助教之敘薪標準,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規定辦理,自實際到職日起薪,實際離職日停薪。
七、助教之工作分配,由所屬單位主管決定,其職責如下:
(一)協助教師教學及研究。
(二)協助教師搜集有關科目之教材及實驗資料,輔導學生實驗或實習並改正習題。
(三)辦理單位相關業務。
(四)協助校內相關考試之監考。
八、助教不得兼課,非經本校書面同意不得在校外兼職。
九、助教為應業務需要,得準用「國立臺灣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支應因公派員岀國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出國觀摩及參與學術活動。
十、助教之訓練進修,除不得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外,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前聘任之助教依教師規定辦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後聘任之助教準用本校編制內職員之規定辦理。
現職助教於本要點施行前經核准於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得繼續至其學分修畢。
十一、助教應於本校規定時間內到校工作,其請假除寒假、暑假、慰勞假、寒暑假彈性休假外,準用教師請假規則辦理,並由所屬單位主管負責督導、考核。
助教在本校繼續服務滿一學年者,第二學年起,每年給慰勞假七日;服務滿三學年者,第四學年起,每年給慰勞假十四日。當學年度具有慰勞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未休畢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且不得保留至次學年度。
助教之慰勞假,不適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相關規定。
助教於寒暑假期間應依規定時間到校工作,並由所屬單位視業務狀況,準用職員相關規定核給彈性休假。
十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前聘任之助教,其申訴依教師相關規定辦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後聘任之助教其申訴規定,由本校另訂之。
十三、助教之待遇、保險、福利、退休、撫卹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四、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規定。
十五、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85年6月5日教育部台(85)參字第8503754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中華民國93年1月12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002926A號令修正第1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086158C號令修正第1條條文。
第一條本辦法依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研究人員,係指在大學本職為從事研究工作之專任人員。
研究人員如具有教師資格者,得兼任教學工作。
第三條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四級。
第四條研究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任大學副研究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從事相關之研究工作八年以上,並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第五條副研究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任大學助理研究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從事相關之研究工作四年以上,並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第六條助理研究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任大學研究助理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從事相關之研究工作四年以上,並有重要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第七條研究助理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學士學位後,曾在大學或研究機構從事相關之研究工作六年以上,並有研究成果或專門著作者。
第八條研究人員之資格審定、聘任、聘期及升等有關事項,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其辦法由各校定之。
本辦法有關專門著作、重要研究成果、研究成果、特殊貢獻之認定及國內外重要研究機構獎勵之界定,由各校定之。
第九條在研究上有特殊貢獻,並獲得國內外重要研究機構獎勵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得聘任為相當等級之研究人員。
第十條研究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
第十一條研究人員之待遇、福利、進修、年資晉薪、退休、撫卹、資遣、休假研究等事項,除有關增加退休給與及申請延長服務之規定外,依其聘任之等級,比照教師之規定。
前項人員與教師等級之比照,研究員比照教授、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助理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研究助理比照講師。
第十二條本辦法施行前已進用之現職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如繼續任職而未中斷,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逕依相當等級教師原升等辦法之規定辦理升等。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85年6月5日教育部台(85)參字第8550441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中華民國93年1月12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002931A號令修正發布第1.2.8.9條,並增訂第7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022332C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098539C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60005757C號令修正發布第7.9.11.12條條文;並刪除第8條條文
第一條本辦法依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專業技術人員,係指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
第三條專業技術人員比照教師職務等級,分教授級、副教授級、助理教授級及講師級四級。
第四條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五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但獲有國際級大獎者,其年限得酌減之。
第 五 條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但獲有國際級大獎者,其年限得酌減之。
第六條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講師級專業技術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九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但獲有國際級大獎者,其年限得酌減之。
第七條講師級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應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六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但獲有國際級大獎或經認定確屬學校教學需要之人才者,其年限得酌減之。
第七條之一本辦法所稱曾任各級專業技術人員年資及專業性工作年資,指專任年資。兼任年資,折半計算。
第八條 (刪除)
第九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審定、聘任、聘期、升等、具體事蹟、特殊造詣或成就之認定、國際級大獎之界定、確屬學校教學需要人才之認定及其年限之酌減等事項,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其相關規定,由各校訂之。
前項具體事蹟、特殊造詣或成就之認定,應先送請校(院、所、系)外學者或專家二人以上審查。
第十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
第十一條專任專業技術人員每週授課時數、休假研究及進修,依其專業性質,由各校定之。
第十二條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等事項,依其聘任之等級,比照教師之規定;兼任人員按同級教師兼課鐘點費支給標準給與。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93年05月29日9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93年12月30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0930159062號函
94年03月08日教育部台人(一)字第0940030187號函
94年10月22日9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一、本要點依據教育部「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九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校各學院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以具有特殊專業造詣、技能成就或豐富實務經驗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為限,以兼任為原則,必要時得聘為專任。聘任後不得升等。
三、專業技術人員之聘任審查,由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聘期應與學期一致,聘期屆滿得予續聘,每次最長為一年。每週授課時數依本校規定辦理。
四、專任專業技術人員比照教師職務等級,分教授級、副教授級、助理教授級及講師級四級。
五、聘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五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但獲有國際級大獎者,其年限得酌減之。
六、聘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但獲有國際級大獎者,其年限得酌減之。
七、聘任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講師級專業技術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具體事蹟者。
(二)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九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但獲有國際級大獎者,其年限得酌減之。
八、聘任講師級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曾從事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性工作六年以上,具有特殊造詣或成就者。但獲有國際級大獎者,其年限得酌減之。
九、兼任專業技術人員職稱不分等級,統稱為「兼任實務教師」。其資格需具有與應聘科目性質相關之專業造詣、成就,或十年以上實務經驗,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
十、本要點所稱「專業性工作年資」及「實務經驗年資」,係指專任年資;兼任年資折半計算。
十一、對於「具體事蹟」、「特殊造詣或成就」之認定,應先送請校外學者專家二人以上審查。
十二、各學院聘任之專業技術人員總人數不得超過該學院教師總名額百分之十,每一學系(所)聘任之專業技術人員不得超過該系(所)教師總名額百分之十,但不足一人時,得聘一人;對有教學迫切需要之系(所),於聘任不佔缺不致酬之兼任專業技術人員時,得不受各系(所)百分之十限制,但仍應受全院百分之十名額限制。
十三、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待遇、福利、休假研究、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等事項,依其聘任之等級,比照教師之規定。
十四、本要點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行政會議、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十 、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
87年11月13日台(87)人(一)字第8712314號函頒布
89年4月10日台(89)人(一)字第86041518號函修正第1、2、5點並刪除附表
二
93年3月29日台人(一)字第0930036616號函修正第2點第1項、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4款
93年9月14日台人(一)字第0930121525A號令修正
95年12月1日台人(一)字第0950175302C號令修正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指學校編制內專任教職員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擬訂約聘僱計畫經行政院核定有案,列入學校年度預算員額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以外,以校務基金自籌經費支出之編制外人員。
前項所稱校務基金自籌經費,指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七條所定收入及學雜費收入。
三、學校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
四、教學人員遴聘之規定如下:
(一)遴聘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之規定。但聘任年齡不受已屆應即退休年齡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規定之限制。
(二)聘任程序:依學校教師聘任之規定。
(三)送審及升等:得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資格審查規定辦理審查教師資格並發給教師證書;符合升等條件者,並得比照辦理升等審查。
(四)聘期:由學校自行訂定,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聘期超過一年以上者,應比照專任教師辦理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
(五)授課時數: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之規定為原則。
(六)差假、報酬標準及福利:由學校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七)離職儲金:比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規定。
(八)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及其他未規定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研究人員之遴聘資格及升等比照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之規定。但聘任年齡不受已屆應即退休年齡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規定之限制。
研究人員之聘任程序、聘期、差假、報酬標準、福利、離職儲金、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等,比照教學人員之規定。
六、工作人員遴聘之規定如下:
(一)遴聘資格、聘期、差假、考核、報酬標準及福利:由學校自行訂定。
(二)工作時數:比照公務人員辦公時間有關規定。
(三)離職儲金:比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規定。
(四)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及其他未規定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與學校之契約中明定。
八、教學人員轉任編制內專任教師時,學校應依新聘教師之程序重新審查。研究人員轉任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時,亦應依新聘研究人員之程序重新審查。
九、教學人員轉任編制內專任教師後相關年資之採計如下:
(一)升等:教學人員資格經送本部審查通過發給教師證書者,經原服務學校證明之服務年資,得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年資計算辦理升等。
(二)敘薪:曾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教學人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證明且服務成績優良者,該服務年資得予採計提敘薪級。
(三)退休撫卹:教學人員之服務年資不得採計為退休撫卹年資。
十、研究人員轉任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後,其經原服務學校證明之服務年資,得比照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年資計算辦理升等;其敘薪及退休撫卹之年資採計方式,比照教學人員之規定。
十一、實施校務基金之國立專科學校得準用本原則之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750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5420 號令修正公布第3、11、17 條條文;增訂第14-1-14-3、15-1、18-1、36-1條條文
聘任:
第 十四 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十四條之一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十四條之二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十四條之三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 (年功薪) ;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第 十五 條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十五條之一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項之規定。
權利義務:
第 十六 條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第 十七 條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十八 條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訴及訴訟:
第二十九條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三十 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
第三十一條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三十二條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第三十三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十五教字第二九六三○號函核定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教育部參字第八五○七五九四九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三十一條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台八十六教字第四一五六二號函核定
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教育部台參字第八六一三二○九九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條文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 (88) 台參字第88076739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20133228A 號令修正發 布第24條條文;增訂第24-1-24-3條條文;並刪除第2、10、17-20條條文
第 十六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一、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
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解聘。
第 十七 條 (刪除)
第 十八 條 (刪除)
第 十九 條 (刪除)
第 二十 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中華民國37年1月12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33條
中華民國61年8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40條
中華民國71年4月1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4條條文
中華民國71年7月3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9條
中華民國83年1月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2條
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5590號令修正公布第3、28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30 號令修正公布第12、18、23、25條條文;並增訂第12-1、22-1、25-1、26-1、2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42條
第 四 章 教師分級及聘用
第 十七 條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十八 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十九 條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第 二十 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中華民國83年8月26日教育部發布全文30條
中華民國86年10月15日教育部台參字第86119402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第23條;並刪除第24條條文。
中華民國87年7月17日行政院台87教字第35890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87年8月19日教育部台(八七)參字第87090570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第28條、第29條條文。
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024208A號令修正第9、10、13條、刪除第17、19、28、29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118638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十七 條 公本法第十八條所定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大學定之,並應依教師法及本法第二十一條教師評鑑規定,明定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規定。
第 十八 條 大學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由各大學定之。
中華民國81年12月1日第1805次行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82年8月31日第1839次行政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87年3月21日86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93年10月16日93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94年10月22日9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96年3月24日9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第1.3.4.5.6.8.9. 10.11點,並於96年4月10日校人字第0960010648號函發布。
一、為提升本校教師教學研究水準,依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及相關法規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教師以編制內之專任教師並在本校支薪者為限。
三、教師應在本校連續服務二年以上,始得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但有特殊情形經系(科、所、室、中心)教評會通過,並簽請校長核准者,不再此限。
申請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人員,應於出國前二個月填具「教師出國講學研究進修申請表」並檢具國外機構之同意函等有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行政程序核准後提校教評會報告。
四、各系(科、所、室、中心)每學年在國外講學、研究、進修之教師人數,以現有專任教師人數十六人以下者一人,每逾十六人得增加一人。但全院不得超過現有教師人數百分之六。
為免影響教學,各系(科、所、室、中心)在同一時間內,國內、外進修、講學、研究、教師休假研究及借調服務等合計人數,以不超過現有教師人數百分之十六為原則。
講學、研究、進修期間在一個月以內或寒暑假期間者,不受前項人數比例之限制。
教師出國講學、研究、進修時間應與學期一致為原則,以利課程安排。
五、申請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之教師,如係由本校依據院系(科、所、室、中心)發展需要推荐,並獲政府機關或本校約定之機構補助者得帶職帶薪;其年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講學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申請延長,期間至多一年。
(二) 研究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申請延長,期間至多一年。
(三) 進修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申請延長,期間至多三年。但為取得學位需要者,得再延長一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者,應逐年申請;並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提出申請,及檢附講學、研究或進修之學校、機構證明文件,經行政程序核准後提校教評會報告。
延長期間一律留職停薪。
申請人非依據院系(科、所、室、中心)需要由校方推荐者,不論有無獲得有關單位補助,一律留職停薪。
利用教授休假或寒暑假期間出國研究者,不受第一項得帶職帶薪條件之限制。
六、前點第一項所稱由本校依據院系(科、所、室、中心)發展需要推荐,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 由校長指派。
(二) 由擬出國教師提出研究計畫書並檢附國外研究機構同意函,經系(科、所、室、中心)主任或院長,依據系(科、所、室、中心)或學院發展需要,擬具推荐信函推荐,再由校長組成審查小組審議後核定。
本要點所稱獲政府機關或本校約定之機構補助範圍如下:
(一) 學費、學分費或雜費。
(二) 生活費、交通費及保險費。
(三) 其他必要費用。
七、曾經他機關借調之教師,無論借調期間有無返校義務授課,均須於歸建後,服務滿一年以上,始得申請出國講學、研究、進修。
八、教師於出國講學、研究、進修期滿返國後,應立即返校履行服務義務。其返校繼續服務之期間,以帶職帶薪期間之兩倍、留職停薪期間之相同時間計算之。
如有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給予之補助及所領之薪給總額,或留職停薪期間校方所支應之代課鐘點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中途離職者,按比例賠償。
九、教師在履行服務之義務期間內,不得申請出國講學、研究、進修。
十、教師國內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及本校專任研究人員準用本要點規定。
十一、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87年1月10日8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89年6月3日8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1年3月19日9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14、15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4日9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名稱由「國立臺灣大學教授休假研究辦法」修正為「實施要點」及條文,並於94年4月2日校人字第0960009689號函發布
一、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提昇學術水準、鼓勵教授充實新知,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教授,係指編制內專任教授;所稱休假研究係指利用休假專職從事學術研究工作。
三、教授最近三年內有學術著作出版或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性刊物發表論文、成績優良,並連續在公立大學校院任滿專任教授七學期以上者,得休假研究一學期;任滿專任教授七年以上者,得休假研究一學年,並得以學期為單位分段休假。
四、申請休假研究之服務年資除連續任滿七學期、七年外,其他情形以下列方式計算:
(一)申請休假研究前經本校核准留職停薪或停聘期間之年資不予計算。但經本校核准借調其他機關(構)服務累計未逾四年,並返校授課且未支鐘點費者,得予折半併計服務年資。借調累計逾四年者,其超過之部分,應予扣除。
(二)申請休假研究前經本校核准帶職帶薪在國內外進修、考察、講學、研究,核准期間累計逾半年者,其超過半年之部分,應予扣除;一個月以內及寒暑假期間之帶職帶薪不予列入累計,但一個月以上或跨越暑假者以實際奉核准之時間累計。
(三)與其他機關合聘,佔本校名額、在本校支薪及擴大延攬教師之年資,得予併計。
(四)取得教授證書之客座教授於納編後年資得予採計。
(五)申請休假研究之服務年資,合計超過得申請休假研究之規定年資,其超過部分得予保留併入下次申請休假研究時計算。
五、各系(科、所、室、中心)教師可休假人數,每學期不得超過該單位教授員額百分之十五,不足一人者得以一人計。休假教授原擔任課程,由本校相關教師分任,不得因此增加員額。
六、本校於每年四月辦理下一學年度教授休假研究之申請。凡於學年中屆滿規定之服務年資,並有意休假研究者,應於辦理該學年休假研究時提出申請。並於其服務年資計滿規定年資後之學期開始休假研究。
如因個人突發狀況,未能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時,得專案簽准後依規定提出。
申請時應檢附休假研究清冊、申請表、研究計畫書及該單位教評會會議審議通過紀錄,送人事單位辦理。
七、各系(科、所、室、中心)教授申請休假研究,應經該單位教師評審委員會、行政會議、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如為二單位以上合聘者,應向主聘單位申請,經主聘單位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並知會合聘單位後提出。
休假研究經核准後,如有變更或取消者,應於休假研究開始前,簽奉校長核准提行政會議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報告。
前項因取消休假研究而空出之可休假研究名額,該單位得專案提送人員遞補,並依第六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八、獲得國家講座之教授,得報經教育部核准將講座時間延後,再行休假研究。
九、教授於休假研究期間之薪給,由本校照給。
十、每次核准休假研究期間最長以一學年為限,核准休假研究一學期者,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核准休假研究一學年者,得以學期為單位分段休假,並於核准之日起二年內完成,逾期視為自動放棄。
休假研究時間之開始須與學期一致,並於其服務年資計滿七學期或七年後之學期開始實施。
十一、經核准休假研究之教授得續兼任行政主管,惟除專案核准者外,應另覓職務代理人,其職務代理依相關規定辦理。經本校聘為行政主管而未休假者,於卸任主管職務後,其休假研究得優先予以考慮。
十二、休假研究期間應從事本校核准之學術研究工作,如從事研究計畫以外之工作,應先經所屬單位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始得為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它專任有給職務。若在本校授課,不得再支領鐘點費,但教授推廣教育班次及在職專班課程者不在此限。
十三、教授休假研究期滿後三個月內,應就該次休假研究期間所從事之學術研究,向本校提出書面報告,並經系(科、所、室、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符合原申請研究計畫內容後,送人事單位提行政會議報告。
十四、教授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休假研究:
(一)屆滿退休年齡延長服務之教授,於延長服務期間。
(二)經核准於國內外進修、考察、講學、研究,於期限屆滿返校履行服務義務期間。
(三)違反本校規定或聘約,經以書面通知仍未改進。
(四)經最近一次教師評估不合標準。
(五)未依第十三點規定提出報告或所提報告尚未經系(科、所、室、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符合原申請研究計畫內容。
十五、凡經核准休假研究者,應俟得申請休假研究服務年資(含保留年資)併計滿七學期或七年後,方得再申請休假研究。
十六、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專任研究員,準用本要點規定。醫學院附設醫院聘任之研究員適用該醫院規定。
十七、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87年6月29日教師評審委員會86學年度第8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教師評審委員會94學年度第3次會議通過修正第3條
第一條國立臺灣大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促使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詳閱升等案被審查人之資料,依據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會於審議升等案時,開會通知上加註委員應詳閱被審查人資料。並將升等被審查人之升等推薦表中論文審查意見表及學院審查意見暨審查通過票數等資料,於開會前一星期影印致送委員審閱。
第三條升等案開會審議前,另覓適當場所陳列升等被審查人之資料,以供委員於審閱送發升等資料後,如需進一步瞭解時得以查閱原案。
第四條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升等案審議會時,得授權行政代理委員或候補委員代理出席,並儘早知會委員會,受託代理人應依本辦法規定詳閱升等案被審查人之資料。
第五條本辦法經本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87年1月10日8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89年10月21日8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91年6月1日9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2.3.4條
中華民國93年10月16日93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5年3月18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1.3.5.7.
8.11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6日95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3條第1項第3.7.8款.增列第6款及第2項.第5條第1項第4.5款並增列第3.4項.第7.8條,並於96年7月16日校教字第0960023204號公告。
第一條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提昇教師榮譽,增進教學、研究與服務水準,特依大學法第二十一條訂定本準則。
第二條凡本校支薪之專任教師均應接受教學、研究及服務評估;未支薪之專任教師是否接受評估,由各學院自行規定。
第三條各級教師評估辦法如下:
一、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含)以前聘任各級教師,至少每五年由各學院實施一次評估。
二、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含)以後聘任之講師及助理教授需於來校服務三至五年內;副教授 及教授需於來校服務五年內,由各學院實施第一次評估。
評估通過者,講師及助理教授每隔三年,副教授及教授每隔五年,由各學院實施再評估。
三、評估不通過者,由院方協調系所給予協助一至二年再由院進行覆評,覆評仍不通過時,應經提三級教評會決議不續聘或解聘。
四、教師如為自本校其它單位轉入現職單位,其應受評期限應將於原單位服務之時間計入。
五、副教授以下教師如併計他機構資歷已符合升等年資,而主動要求提早評估者,經單位同意可辦理評估。
六、教師於升等通過後,其應評估之期限,自該次升等通過後起算。
七、未於評估期限內接受評估或所附資料不實致影響評估結果者,視同評估不通過。
八、各級教師對評估結果有異議者,得依「國立台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之規定,向該委員會提出申訴。
各學院對於前項第一至第七款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條本校教師需經評估通過始得提請升等。
凡最近一次評估不通過者,不得申請教授休假研究,且自次一年起不予晉薪、不得在外兼職或兼課,亦不得延退或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或行政主管。
經覆評通過者,自次年起,恢復晉薪及兼職、兼課之權利。至前項所列其它權利之恢復,應符合其相關規定。
第五條副教授及教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辦評估:
一、獲選為中央研究院院士者。
二、曾獲頒教育部學術獎或國家講座者。
三、曾擔任國內外著名大學講座教授經本校認可者。
四、曾獲本校教學傑出獎二次或教學優良獎十五次者。(一次傑出獎等同八次優良獎)。
五、多次曾獲國科會各種獎項或研究計畫,或曾獲其他教學、研究、服務獎項,成果具體卓著,經檢具證明文件,由所屬系所向院評估小組及校方報准免辦評估者。
各學院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為審議教師依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提出之免辦評估申請案,本校應設「國立臺灣大學教師免評估資格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成員包括教務長及各學院院長,教務長為小組召集人。
審議小組於完成審議後,應將結果報請校長核定。其審議作業要點另訂之,並提經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
第六條教師因生產、育兒或遭受重大變故者,得檢具證明簽經所屬學院及校方核准後延後辦理評估。
第七條各學院應依本準則訂定評估辦法,規定各級人員受評項目、標準及程序等項,並報校核備。
第八條各學院應於各級教師評估期限內辦理評估,並於每年四月底前完成作業,將評估結果及評估會議紀錄連同當年度經審查合於免評估條件者報校備查。
各學院如依其評估辦法授權所屬系所自辦評估者,系所應於評估完成後將結果報院核定,並由學院將核定結果通知受評估教師。
經評估未通過者,學院應將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通知受評估教師。
第九條體育室及師資培育中心專任教師分別由共同教育委員會及教務處辦理。
擔任教學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評估比照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各研究中心各級研究人員之評估,由所屬一級單位比照本準則之規定自行辦理。
第十條本準則若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本準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77年6月25日79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80年11月2日8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86年6月14日85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第1次延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86年10月18日8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88年10月16日8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經教育部88年10月26日台(八八)審字第8813662號函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94年5月28日93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務會議通過,經教育部94年6月24日台學審字第0940085611號函核定第2.4.6條修正,並修正核定第6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教育部台學審字第0940142556號函准予核定申復第6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3日9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5.7.9條條文,並於96年2月26日校人字第0960005813號函發布
第一條本辦法依據本校組織規程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由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各若干人組成之。
當然委員由副校長一人、教務長及各學院院長擔任之。
推選委員由各學院推選專任教授各二人擔任,各學院並應推選候補委員二人,但學院內系(科)、所總數未超過三個者推選委員及候補委員各為一人,院系所合一者無推選委員。推選委員推選辦法由行政會議訂定之。
前項推選委員應為學養俱佳、公正、熱心之教授。
各學院之當然委員與推選委員,不得由同一學系(科)所教授擔任之。
各學院推選委員應為不同性別,但無具資格之不同性別者不受此限。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經各學院推選後未達總額三分之一比例時,依組織規程學院順序輪流再推選未達比例之性別之委員。
教師於該學年度將出國超過半年以上時,不得被選為推選委員。當選為推選委員後出國超過半年以上者,應即喪失委員資格。
第三條本會以副校長擔任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
第四條本會各學院所推選之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各學院推選委員二人者,每年改選一人。因性別比例增加推選之委員任期為一年。
本會推選委員在任期中出缺時,得依第二條規定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或再行推選,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五條本會職掌如下:
一、教師(研究人員)新聘資格、等級、聘期及薪級之審議。
二、教師(研究人員)升等、改聘之審議。
三、教師(研究人員)續聘、不續聘、停聘及解聘之審議。
四、名譽教授致聘之審議。
五、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及教師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之審議。
六、其他依法令應由本會審議之事項。
第六條本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解聘、停聘之裁決須經全體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不續聘之裁決須經全體委員總額過半數同意。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授權候補委員代理出席,當然委員得由行政代理人代理,但受託代理人僅能代理一人。委員在審查或討論與自身利益有關之事項時應迴避。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經本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
本會開會時,校長得出席參與討論,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
第六條之一基於維護教師之基本權益及尊重大學自主之衡平原則,系(所)、院教評會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如事證明確與本校規定或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得經校長、校教評會主席或該院委員一人提案至本會討論,當事人亦得向本會提起申復。
前項提案及申復,本會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始得推翻原院、系(所)決議,並發回重審。重審決議應逐級報送至本會處理。
前項院、系(所)重審決議如仍與本校規定或法律規定顯然不合者,本會得逕行議決。
第七條本會於審議升等案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為對升等教師在教學、研究、服務之成果進行公正客觀之審查,升等申請人應依本會所訂升等推薦表格式填寫。
二、開會審議前,將升等申請人所送之著作公開陳覽。
三、除於開會通知上加註委員應詳閱被審查人資料外,並另訂促使委員詳閱被審查人資料辦法。
四、委員或代理出席升等會議時,必須全程參與,否則不得參與投票,如有爭議時由主席裁定。
五、委員於開會時對升等申請案如有異議時,得暫緩表決,並於會後以書面就所質疑之問題通知升等申請人,針對被質疑之問題於下次會議到會或以書面說明後再行表決。
六、對未獲通過之案件,除應以書面通知升等申請人外,並應以具體文字說明不通過之理由;升等申請人得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八條新聘教師經本會決議通過後,由校長發給聘書並函請教育部頒給教師證書。
升等教師經本會決議通過後,由校長函請教育部頒給新等級教師證書,在教育部核頒新等級教師證書前,暫發給原等級聘書。
第九條本辦法經行政會議及校務會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86年12月2日第2035次行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88年10月26日第2126次行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4年07月05日第2394次行政會議通過第2、4條條文修正
第一條本辦法依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推選委員應由各學院先行通知院內各學系(科)所推薦學養俱佳、公正、熱心之專任教授一至二人為候選人,再由該學院自候選人中推選委員及候補委員各二人,但學院內系(科)、所總數未超過三個者,推選委員及候補委員各為一人,院系所合一者無推選委員。
各學院推選委員應為不同性別,但無具資格之不同性別者不受此限。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經各學院推選後未達總額三分之一比例時,依組織規程學院順序輪流再推選未達比例之性別委員。
各學院之當然委員與推選委員,不得由同一學系(科)所教授擔任之。但因性別比例增加推選之委員不受此限。
第三條教師於該學年度將出國超過半年以上時,不得被選為推選委員。當選為推選委員後出國超過半年以上或留職停薪者,應即喪失委員資格。
第四條各學院所推選之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各學院推選委員為二人者,每年改選一人。候補委員均於每年改選。因性別比例增加推選之委員任期為一年。
推選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教師評審委員會時,得委託候補委員代理出席,並應於開會前將委託書送達委員會。每位候補委員僅能代理一位委員出席。
推選委員在任期中出缺時,得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或再行推選,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五條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80年11月2日八十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86年6月14日八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第一次延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5年1月7日九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5年3月18日九十四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6年1月13日九十五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7.9條,並於96年1月30日校人字第0960003545號函發布
第一條本準則依據本校組織規程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各學院教評會由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各若干人組成之。
當然委員由學院院長、學系主任及研究所所長擔任外,其餘人選由各學院自訂之。
推選委員以專任教授擔任為原則,其推選方式由各學院自訂,惟人數不得少於當然委員。
各學院得另推選候補委員若干人,於推選委員出缺時依序遞補。
各學院教師於該學年度將出國超過半年以上時,不得被選為推選委員。當選為推選委員後出國超過半年以上者,應即喪失委員資格。
第三條各學院教評會由學院院長擔任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
第四條各學院教評會推選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各學院教評會委員在任期中出缺時,得依第二條規定再行推選或由候委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五條各學院教評會職掌為審查該學院教師(研究人員)之新(改)聘、聘期、升等、不續聘、停聘、解聘,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之審議暨依法令應經學院教評會審議之事項。
各學院必要時得就教師升等部份,依第二條規定另組升等審查委員會,專事教師升等之審查。
第六條教師之評審應包括教學、研究及服務三項,其審查細則各學院應自行研訂。
送審著作應由各學院教評會複審。
各學院教評會於審議升等案件時,應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評審標準:
(一) 對於教學、研究、服務之評審應訂定客觀之標準。
(二) 送審之著作應以經嚴謹之學術審查而發表者為原則。
二、評審程序:
(一) 各學院於辦理學年度升等時,應將有關升等辦法轉致升等當事人。升等教師對於各級升等辦法或現行條文有所疑義時,應於各學院辦理升等前三個月依程序提請釋示。
(二) 各學院教評會在辦理各項審查作業時,如有必要應組成三人以上小組進行之。
(三) 送審著作應由各學院教評會複審。
(四) 各學院教評會應自行訂定辦法,促使委員盡到詳閱被審查人資料的責任,在辦理學年度升等時,於開會通知上應加註請各委員應詳閱被審查人之資料。
(五) 各學院教評會委員或代理人出席升等會議時,必須全程參與,否則不得參與投票,如有爭議時由主席裁定。
(六) 各學院教評會得予升等申請人到場說明之機會。
(七) 對升等未獲通過之案件,除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外,並應以具體文字敘明理由。
(八) 教師升等經各學院教評會審議通過而校教評會不通過時,關於升等之各項程序再次提出時必須重新向系(科)所申請。
第七條各學院教評會委員在審查或討論與自身利益有關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請該委員迴避。
各學院教評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但解聘、停聘之裁決須經全體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不續聘之裁決須經全體委員總額過半數同意。
前項出席及決議人數,各學院得自訂更高之比例。
各學院教評會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授權候補委員代理出席,其代理原則由各學院教評會自行訂定,但受託代理人僅能代理一人。
各學院教評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
經決議通過之事項,由召集人附具有關資料提請本校審議。
第八條各學院應依本準則訂定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其有關審查細則,報經本校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
前項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應經各學院院務會議通過。
本校有專任教師或研究人員編制之教學或研究單位得比照本準則規定辦理。
第九條本準則經行政會議及校務會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80年11月2日八十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86年6月14日八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第一次延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6年1月13日九十五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7.9條,並自96年1月30日校人字第0960003545號函發布
第一條本準則依據本校組織規程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各系(科)所教評會由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組成,其成員原則上不宜少於五名教師。如因專任教師人數太少而無法組成五人以上之教評會時,應請所屬上級單位協助聘請與該系(科)所相關專長之教師組成,其組成辦法需經院務會議通過。
當然委員由系(科)主任或所長擔任之。
推選委員之資格、人數及推選方式由各系(科)所自訂。
各系(科)所教師於該學年度將出國超過半年以上時,不得被選為推選委員。當選為推選委員後出國超過半年以上者,應即喪失委員資格。
第三條各系(科)所教評會由系(科)主任或所長擔任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
第四條各系(科)所教評會推選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各系(科)所教評會委員在任期中出缺時,得依第二條規定再行推選,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五條各系(科)所教評會職掌為審查該系(科)所教師(研究人員)之新(改)聘、聘期、升等、不續聘、停聘、解聘,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及教授休假研究之審議暨依法令應經系(科)所教評會審議之事項。
但前項關於教師(研究人員)之解聘,應另依本校組織規程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六條教師之評審應包括教學、研究及服務三項,其評審作業要點各系(科)所應自行研訂。
各系(科)所教評會於審議升等案件時,應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評審標準:
(一)對於教學、研究、服務之評審應訂定客觀之標準。
(二)送審之著作應以經嚴謹之學術審查而發表者為原則。
二、評審程序:
(一)各系(科)所於辦理學年度升等時,應將有關升等辦法轉致升等當事人。升等教師對於各級升等辦法或現行條文有所疑義時,應於各系(科)所辦理升等前三個月依程序提請釋示。
(二)各系(科)所教評會在辦理各項審查作業時,應由各系(科)所教評會全體委員或三位委員以上小組進行之。
(三)各系(科)所教評會應自行訂定辦法,促使委員盡到詳閱被審查人資料的責任,在辦理學年度升等時,於開會通知上應加註請各委員應詳閱被審查人之資料。
(四)各系(科)所教評會委員或代理人出席升等會議時,必須全程參與,否則不得參與投票,如有爭議時由主席裁定。
(五)各系(科)所教評會應予升等申請人到場說明之機會。
(六)對升等未獲通過之案件,除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外,並應以具體文字敘明理由。
(七)教師升等經各系(科)所教評會審議通過而院教評會不通過時,關於升等之各項程序再次提出時必須重新向系(科)所申請。
送審著作應由學者二至三人審查,並分別填具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
第七條各系(科)所教評會委員在審查或討論與自身利益有關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請該委員迴避。
各系(科)所教評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但解聘、停聘之裁決須經全體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不續聘之裁決須經全體委員總額過半數委員同意。
前項出席及決議人數,各系(科)所得自訂更高之比例。
各系(科)所教評會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授權非委員代理出席,其代理原則由各系(科)所教評會自行訂定,但受託代理人僅能代理一人。
決議通過之事項,由召集人附具有關資料提請所屬學院複審。
第八條各系(科)所應依本準則訂定系(科)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評審作業要點,經系(科)所務會議及院務會議通過報校核備後施行。
本校有專任教師或研究人員編制之室、中心等教學或研究單位比照本準則規定辦理。
第九條本準則經行政會議及校務會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85年2月13日教育部台(85)人(三)字第85503384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86年10月28日教育部台(86)人(三)字第86122800號書函修正
中華民國87年4月24日教育部台(87)人(三)字第87040351號書函修正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教育部台人(三)字第0950141476C號令修正第4、6點
一、本要點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之。
二、教授、副教授年滿六十五歲者,除其屆滿限齡之日適在學期中者,得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延長服務至該學期終了外,以不延長服務為原則。
三、教授、副教授已達應即退休年齡,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符合第四點規定條件而有繼續服務意願者,得由服務學校系(科)所主動逐年檢討提經系(科)所、院及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延長服務,當事人不得自行要求延長服務。
四、依前點規定辦理延長服務之教授、副教授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並具特殊條件之一:
(一) 基本條件:
1、體格健康仍堪繼續從事教學工作者。
2、在教學研究上經學校評鑑優良者。
3、依規定授足基本授課時數且兼課未超過規定時數並於延長服務期間亦可依規定授足基本授課時數者。
4、於辦理延長服務學校任教一年以上者。
(二) 特殊條件:
1、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者。
2、曾擔任國家講座主持人者。
3、曾獲有教育部學術獎者或曾獲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傑出研究獎勵三次以上者。
4、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出版或最近三年內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性刊物公開發表與所授課程相關之重要學術論文三篇以上,學術確有貢獻者。
5、教授藝能科目者最近三年內每年有創作、展演、技術指導,著有國際聲望者。
6、所擔任課程經認定屬高科技或稀少性一時難以羅致接替人選者。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任教年資,以專任有給年資為限。
五、各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其屬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擔任國家講座主持人、國內外大學講座主持人且符合延長服務規定條件之教授,得由系(科)所逕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逐年審查。
六、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期間得兼任行政職務。
七、教授延長服務,第一次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次月起延長服務至屆滿六十六歲之學期終了止,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服務期限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之當學期終了止。副教授延長服務至多以延長至屆滿六十六歲學期終了止。
八、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學校應於屆齡(期)前檢討核定,至遲於屆齡(期)一個月前檢附名冊一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九、教授、副教授經核准延長服務者,於延長服務期間,其延長服務原因已消滅或延長服務條件已消失,服務學校應中止其延長服務並即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規定辦理應即退休。
十、各校得依學校狀況自行訂定更嚴謹之教師延長服務規定。
廿四、國立臺灣大學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原則及作業程序
83年3月修正並提1864次行政會議通過
94年11月23日第2411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第1點
一、各系(科)所如確因教學、研究之需要,擬申請延長服務,應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檢討並詳填「延長服務申請書」連同有關附件資料,提經各系(科)所教評會初審及院(處)教評會複審後,於申請期限前送交人事室彙整,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於陳奉校長核定後,依規定陳報教育部核備。但為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擔任國家講座主持人、國內外大學講座主持人且符合延長服務規定條件之教授,經由系(所)評估其體格健康仍適合繼續從事教學工作者,得逕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逐年審查。
二、各系(科)所教授、副教授年齡屆滿六十五歲之月份,或屆滿延長服務之期限,為當年六月至十一月者,應於四月底前送交人事室彙提校教評會審議。又為當年十二月至次年五月者,應於十月底前送交人事室彙提校教評會審議。
三、教師經核准延長服務者,於核定後至延長服務期限屆滿前,其延長服務原因已消滅或延長服務條件已消失(如:於新學期未授足基本授課時數等),本校應提經校教評會審議後,撤銷或中止其延長服務,並依規定辦理應即退休。
四、教師是否符合延長服務各項基本條件,由各系(科)所教評會依權責自行認定、審核,至延長服務特殊條件標準由各級教評會認定。
五、檢附證件:
(一) 教師證書影本一份(第二次申請者免繳,惟第一次係以副教授職稱辦理延長服務,嗣在延長服務期間取得教授資格,再以教授職稱申請延長服務時仍需檢附教授證書影本)。
(二) 戶口名簿影本(或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一份(第二次申請者免繳,惟第二次以後申請延長服務,如姓名或出生年月日有更改者,仍需檢附有效戶籍證件憑審。)
(三) 符合特殊條件之獎勵、創作、展演文件影本一份,或學術論文、著作。
(四) 隨附證件影本請系(科)所主管加蓋核與正本無誤戳記並簽章。
教育部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台(85)人(三)字第八五五○六三五八號函
主旨:關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四之(二)特殊條件3前段規定「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出版,對學術確有貢獻者」所稱「有個人著作出版」適用疑義,請查照依說明辦理。
說明:
一、依國立中興大學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85)興人字第0八七六號及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王金利、侯崇文教授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函辦理。
二、本案經本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獲致結論:所稱「有個人著作出版」係指著有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並經出版公開發行之學術性、技術性或藝術性著作。如屬教師自行出版者,必須為載明著作人、發行人之姓名、住所、發行年月日、發行版次、發行所、印製所之名稱及所在地之著作。但中小學教科書、工具書、講義、報告、劄記、日記、傳記、翻譯作品、編著作品、數人合著之著作及其他非學術性、技術性、藝術性著作,非屬前開「有個人著作出版」之列。
三、另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後,教授於退休前之延長服務,如係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四點特殊條件:1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者。2曾獲有教育部學術獎或曾獲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傑出研究獎勵三次以上者。3前段之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出版,對學術確有貢獻者之規定辦理,亦即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者。於退休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得不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限制,併案敘明。
廿六、摘錄教育部對教師延長服務「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出版」之適用解釋函文
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台(88)人(三)字第八八○四○九○七號函
主旨:關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四點之(二)特殊條件5.前段規定所稱「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出版」適用,修正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查本部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台(85)人(三)字第八五五○六三五八號函釋,所稱「有個人著作出版」係指著有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並經出版公開發行之學術性、技術性或藝術性著作。如屬教師自行出版者,必須載明著作人、發行人之姓名、住所、發行年月日、發行版次、發行所、印製所之名稱及所在地之著作。但中小學教科書、工具書、講義、報告、劄記、日記、傳記、翻譯作品、編著作品、數人合著之著作及其他非學術性、技術性、藝術性著作、非屬「有個人著作出版」之列。
二、出版法於本(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廢止後,基於民法第五百十五條所稱「出版」,仍應具備「印刷」及「發行」兩大要件,前開「個人著作出版」仍應依本部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台(85)人(三)字第八五五○六三五八號函釋辦理;著作如係數人合著,並應以書面說明本人參與之部分,由合著人簽章證明。惟上開函釋有關「中小學教科書、工具書、講義、報告、劄記、日記、傳記、翻譯作品、編著作品、數人合著之著作及其他非學術性著作等,非屬有個人著作出版」乙節,自即日起不再適用,以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一致。
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88)人(三)字第八八一四六○二七號函(復淡江大學)
主旨:有關「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四點之(二)特殊條件之4及5所稱「最近三年內」之起算時點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校人字第三五三九號函。
二、查「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四點(二)(特殊條件)4之規定:「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出版或最近三年內於國內外著名學術刊物公開發表與所授課程相關之重要學術論文三篇以上,對學術確有貢獻者。」及5之規定:「教授藝能科目者最近三年內每年有創作、展演、技術指導,著有國際聲望者。」,又第七點規定:「教授之延長服務,第一次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次月起延長服務至屆滿六十六歲之學期終了止,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服務期限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之當學期終了止。副教授延長服務至多以延長至屆滿六十六歲當學期終了止。」準此,前開規定所稱「最近三年內」應自屆齡當月或每次延長服務屆滿之日起往前逆算。例如某教授係民國二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六十五歲,其第一次延長服務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六十六歲之當學期終了止),「最近三年內」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往前逆算三年,第二次延長服務則應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逆算,以後每次延長服務並依此類推。
三、至建議以校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之月份起算乙節,以學校各系(科)所提出申請及提請校教評會審議之作業時間均不一致,為符公平原則,尚不宜作為審核基準。
教育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九○一七六號書函(復臺灣大學)
主旨:關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四點之(二)特殊條件4前段規定所稱「有個人著作出版」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一)校人字第○一一九四四號函。
二、查本部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四○九○七號函(如附),修正「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出版」之適用,重點摘陳如下:(一)所稱「有個人著作出版」,係指著有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並經出版公開發行之學術性、技術性或藝術性著作。如屬教師自行出版者,必須載明著作人、發行人姓名、住所、發行年月日、發行版次、發行所、印製所之名稱及所在地之著作。(二)「出版」,仍應具備「印刷」及「發行」兩大要件。(三)著作如係數人合著者,並應以書面著明本人參與之部分,由合著人簽章證明。
三、本案有關教師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並公開發行之學術性、技術性或藝術性期刊刊載之文章,是否屬上開所稱著作?經審慎研酌,關於教師延長服務案件所稱著作仍不宜放寬為期刊刊載之文章,理由如下:
(一)、公教人員一致性考量:銓敘部歷來均從嚴審查公務人員延長服務案件,九十年亦僅核定七人。
(二)、歷年來監察院、部分學校及立法委員反映部分學校辦理延長服務案件太過寬濫。
(三)、教師資格審定與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之審核性質上不同,不宜以相同標準直接援引比照。
(四)、因應政府改造政策,並配合促成政府組織調整之人事精簡方案,宜貫徹退休規定,避免不必要之延長服務。
(五)、符合延長服務的基本條件之一「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出版或最近三年內於國內外著名之學術性刊物公開發表或所授課程相關之重要學術論文三篇以上,對學術確有貢獻者。」與特殊條件之一「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出版,對學術確有貢獻者。」兩者應有所區別。
(六)、避免核定標準不明確。
四、綜上,有關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四點之(二)特殊條件4前段規定所稱「有個人著作出版」,係指著有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並經出版公開發行之學術性、技術性或藝術性之「專書」著作,尚不得將公開發行之期刊刊載之文章視為個人著作。
中華民國86年5月28日台(八六)參字第86053798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89年7月7日台(八九)參字第89082882號令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91年5月28日台(九一)參字第91078375號令修正第2、5、7條
中華民國93年3月15日台參字第0930034831A號令修正第2、3、4條
第一條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學術發展,提昇教學與研究水準,並促進大學發展其特色,特依大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國家講座,並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講座應由大學專任教授,領導相關學術領域聲望卓著者,且於受推薦或遴選時,仍持續積極從事學術研究活動,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主持: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曾獲得本部學術獎者。
三、在學術或專業領域上有與前二款相當之傑出貢獻。
第三條國家講座主持人由大學就具有前條資格者向本部推薦,由本部遴選之。
本部遴選國家講講座主持人之程序如下:
一、依學術領域設置人文及社會科學、數學及自然科學、生物及醫農科學、工程及應用科學四類科,分別組成審議小組,聘請聲望卓著之學者、專家九人至十一人擔任委員,並由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常會)指定召集人。
二、審議小組就推薦案件詳細審閱並充分討論後,進行初審。
三、初審通過者,由審議小組將每一被推薦人之相關資料,分別送請學者、專家三人至四人評審後,再由審議小組進行複審,並向常會推薦講座候選人。
四、常會應就前款被推薦講座候選人各項審查結果審議後,擬具講座候選人名單,提請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
五、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結果,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為通過,並依得票數高低遴選講座主持人。
六、遴選之講座主持人數未足額時,經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得繼續進行投票一次;其投票結果仍未達前款所定同意數者,該部分之名額從缺。
學審會委員被推薦為講座候選人時,對於一切審議及投票程序均應迴避。
第四條國家講座每年核准名額,以十二個為限,並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四類科,採平均定額分配。
第五條國家講座之設置期限為三年。期滿後,有繼續設置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依第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曾獲二屆國家講座主持人者,即成為終生榮譽,不再接受推薦或遴選。
第六條國家講座除由學校配合提供該講座主持人所需之資源,本部每年獎助新臺幣一百萬元,按學期撥給;其獎助金額分配如下:
一、講座主持人個人獎金: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教學研究經費:包括延聘助理、業務費、旅運費、設備費等。
獲選為國家講座主持人者,不得重複領取其他政府機關(構)所提供之獎金。
第七條國家講座主持人於獎助期間,未擔任原任職大學專任教授者,從次一學期起停止獎助。但新任職大學可繼續提供相類似之行政資源、研究環境及開設講座課程者,不在此限。
前項國家講座主持人,依規定辦理借調,且其期限未超過二年者,於借調期限期滿後,得繼續予以獎助至期滿為止。
第八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86年3月22日8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86年4月23日教育部台(86)審字第86035697號函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89年1月15日88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八條
中華民國89年1月31日教育部台(89)審字第89009793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92年10月18日92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93年3月5日教育部台學審字第0930027023號函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5年3月18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95年10月21日9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
第一條本校為提升學術水準,及延攬國內外學術成就卓著之學者來校服務,特依本校組織規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講座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講座之設置應頒與講座教授研究金(以下簡稱本研究金),其金額由校外募集、補助、本校校務基金五項自籌收入或「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之經費支應。募集之單筆款項若達一定數額可支持一名或一名以上講座教授者,捐款人可指定非商業性之講座名稱及頒與之學術領域。必要時可由捐款人與校方另訂合約,送行政會議討論通過。
第三條講座主持人需為:
一、學術成就卓著之現任本校專任教授或研究員。
二、享有國際聲譽新聘到本校從事一年以上教學或研究之學者。
前項各款人員於獲頒本研究金之同時,即由本校逕聘為講座教授,講座教授之契約書另訂之。如需請頒教師證者,應依本校教師資格審查程序辦理。
頒與現任本校專任教授或研究員之講座名額以不超過當學年可頒與總人數之二分之一為原則。
第四條本研究金每人每年頒與之金額如下: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者頒與新台幣五十萬至一百萬元。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其他機構或基金補助者,頒與新台幣五十萬至二百萬元;無補助者頒與新台幣一百萬至四百萬。
本研究金依經費來源或其他相關規定支給,並由本校自其中代扣所得稅。領受人如中途離職者,應自離職日起停發研究金。
第五條本校應組織講座審議委員會,負責評審講座主持人之提聘案。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由校長聘請,並以副校長一人為召集人。
第六條本研究金一次頒與最長以三年為限,期滿前一年內得再依程序提聘。
第七條本校每年所能提供之講座名額、學術領域及可頒與本研究金之金額隨時公布,各單位依公布之時間及內容提聘。
第八條提聘講座主持人及頒與本研究金之程序,係由提聘單位提出並經院或同等級審議委員會通過或由校長提出,送校講座審議委員會審議,以決定最後人選陳請校長聘任及頒與,並知會捐款人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第九條對獲頒本研究金之講座教授,屬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本校應優先提供宿舍,並由提聘單位提供研究空間及設備;如由國外聘請且無其他機構或基金補助者,本校可負擔受聘人、其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至多二人)之來台機票;講座教授來校期間,有關校內設施之使用權益比照專任教師辦理。
第十條本辦法經行政會議及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80年7月22日教育部(80)台參字第38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
中華民國86年5月21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8604847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文(原名稱: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
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030710A號令修正發布第4.5.12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157954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及成績證明。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送審者:畢業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三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與相關服務年資及成績證明。
二、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畢業證書、助教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四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送審者:畢業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四、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四款規定送審者: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五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助理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六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送審者: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七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作。
第 八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發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之現職人員,繼續任教未中斷者,得申請依修正生效前原升等辦法之規定,送審較高等級教師資格。但審定程序,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前條所定繼續任教未中斷,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專任教師:每學期應實際任教。但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而未實際任教者,不在此限。
二、兼任教師:連續每學期應均有聘書,而各學期實際任教至少滿一學分,且授課至少達十八小時。
三、國立或直轄市立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空中進修學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面授教師:每學期應至少實際任教滿二學分。
四、專任助教:每學年應均有聘書,且協助教學及研究。
第 十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擔任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教學,其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之年資,依服務機關(構)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所載起迄年月計算。
二、曾任某一等級教師之年資,依該等級教師證書所載年月起計。但該教師職級證明所載年資起計之年月,後於教師證書所載年月者,從該教師職級證明所載年月起計。
三、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研究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全時進修、研究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一年。經核准借調,且於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借調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二年。
四、送審學校及本部依本辦法之規定採計送審人國外學校專任教師之年資時,應以本部編印之國外大專校院參考名冊(以下簡稱參考名冊)所列學校為限;其非參考名冊所列學校,應經本部審查認定,始得採計。
前項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由學校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按送審人經歷自行認定。
第 十一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
二、於送審前五年內及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在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該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或出版公開發行。
三、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本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四、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
第 十二 條 前條第四款所定代表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
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送審人應主動提出說明,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第十一條第四款所定代表著作係數人合著者,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送審時,送審人以外他人須放棄以該著作作為代表著作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送審人為中央研究院院士,免繳交合著人簽章證明。
二、送審人為第一作者或送審人為通信(訊)作者,免繳交其國外合著人簽章證明部分。
第 十四 條 本次送審代表著作與前次送審代表著作內容近似者,送審時,應檢附前次送審代表著作及本次著作異同對照。
第 十五 條 持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證明所載日期起一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申請展延,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本部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送繳發表之代表著作者,學校應駁回其申請,並報本部;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應駁回其申請;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第 十六 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得以其取得學位之論文、創作、展演或書面報告、技術報告(以下簡稱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作。
第 十七 條 送審人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至本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載明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
第 十八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其條件如下:
一、藝術類科教師,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其類科範圍,包括美術、音樂、舞蹈、戲劇、電影及設計。
二、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如下:
(一)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
(二)有關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研究,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報告。
(三)有關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
前項第一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一;第二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二。
第 十九 條 以國外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位或文憑之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習課程、修業期限及不予認定之情形,應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但送審人修業期限不符規定,其學位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經學校初審及本部複審合格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 條 國外學位或文憑,應於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以下簡稱教評會)或科務會議審議時,由學校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查證。但該國外學位名稱及相關學術水準,經本部決議通過並公告者,得以查驗代替查證。
國外學校之學制或學位與文憑之名稱及屬性,與我國不同者,除準用前條規定外,其認定原則如附表三。
學校對於送審人之國外學位或文憑認定有疑義者,應送本部審議決定;必要時,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審查認定。
第二十一條 以就讀學校正式核發之臨時學位證明書送審者,得依其所載取得該學位事實認定時間送審。但於取得正式學位證書後,應送交學校查核並影印存檔。未依規定送繳者,學校應駁回其申請,並報本部;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應駁回其申請;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第二十二條 教師符合下列條件,得申請資格審定:
一、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第一學年學生尚未入學前,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得提前申請。
二、兼任教師,已有聘書,各學期實際任教滿一學分,且授課達十八小時。在國立、直轄市立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空中進修學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之面授教師,每學期已實際任教滿二學分。
三、教師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其返校義務授課,符合前款授課時數者。
前項申請,教師應經專任服務學校為之,無專任服務學校者,得經由兼任服務學校為之。
以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該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不得送審。
第二十三條 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第二十四條 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院、系、所)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
第二十五條 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
一、以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經歷證件,依本條例、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其學位認定有疑義或學校審查未落實者,得由本部再為審議決定;必要時,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為審查。
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
第二十六條 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第二十七條 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以作品、成就證明送審者,本部一次送四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第二十八條 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七十分為及格,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
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七十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六十五分者,以六十五分為及格底線分數。
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一百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以作品、成就證明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三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第 三十 條 本部處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應自本部收文之日起四個月內審定完成,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者,其審定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
本部辦理複審時,遇有需補件或說明之案件,學校應自本部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送或說明。屆期未補送或說明者,不予受理,並將原件退還,但因情形特殊,經專案報本部核准延期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本部審定完成後,應以書面函復學校審定結果;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送審人。
第三十二條 本部辦理複審完畢,應選擇適當之地點,公開、保管送審教師之代表著作、學位論文、作品或技術報告。但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不予公開。
第三十三條 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
學校或本部發現送審人有干擾審查人之情事,並經查明屬實時,應駁回其申請。
第三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教師資格審定,經學校初審通過,報本部複審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將其專門著作送學者專家審查;審查通過者,連同其學術上特殊貢獻之證明文件,由本部審定之。
第三十五條 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由本部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
教師證書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
一、新聘教師依法自起聘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
二、升等教師自學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學期開始年月起計。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期限報本部複審,其經審定通過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複審年月起計。但因特殊情形或新聘教師因實質審查、其國外學位或文憑依第二十條規定未能於起聘三個月內完成查證,經學校專案報本部核准延期送審,並經審定通過者,得依前二款規定起計。
第三十七條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故意登載不實:三年至五年。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七年至十年。
前項各款認定程序之原則,由本部定之。
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原經本部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本部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其原經本部審定不合格者,本部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依第二項所定原則認定後,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本部審議。
第三十八條 本部依前條規定為不受理之處分後,應通知學校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第 四十 條 教師資格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之學校複審通過後,其經審查之專門著作、學位論文、作品或技術報告,應於學校圖書館公開、保管。但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不予公開。
第四十一條 本部得定期評鑑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績效。
學校未依教師資格審定相關規定確實辦理審查,經本部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納入學校評鑑或行政考核之依據。
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有前項規定情事,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本部得停止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部分或全部,並公告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教師資格審查項目 | 類別 | 授權原則 |
一、主要以學歷送審者(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者) | 以本部已建立認可參考名冊地區之國外大學校院Master , Doctor學位或文憑送審者。 | 授權學校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及「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自行審查。研究成績並須辦理實質審定(含外審)。 非在認可參考名冊之學校學歷不得送審。 |
以本部尚未建立認可參考名冊地區之國外大學校院Master , Doctor學位或文憑送審者。 | 授權學校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及「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自行審查、持國外Master學位或文憑者,並必須審查其學術實際成就,以認定是否具「講師」資格;持國外Doctor學位或文憑,並須以其專門著作審查認定是否具「助理教授」資格。 | |
以國外Master , Doctor以外學位或文憑(如藝術P類文憑、歐洲Licence )送審者。 | 專案報部審查。 | |
二、主要以著作(或作品)送審者(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二、三款、第十六條之一第二、三、四款、第十七條各款、第十八條各款) | 授權學校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藝術教師以作品或成就證明代替學術著作升等審查要點」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自行審查。 | |
三、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九條送審教授、副教授資格者。 | 授權學校自行審查其經歷及專門著作。且專門著作之審查須符合右項「主要以著作(或作品)送審者」之條件,審查通過將相關著作及審查資料報送本部提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決議。 | |
四、送審著作抄襲或剽竊案之處理 | 授權之前著作或作品抄襲案。 | 由本部審查或由各授權學校自訂辦法審查。 |
授權之後著作或作品抄襲案。 | 由各授權學校自訂辦法審查。 |
中華民國86年5月20日考試院八六考臺組貳一字第03198號、行政院臺八十六人政企字第16029號令訂定全文12條
中華民國88年6月9日考試院(88) 考台組貳一字第03775號令 、行政院(88) 台人政力字第190554號令會同訂定發布第4、5、6條條文
考試院、行政院91年7月1日考台組貳一字第0910005440號、院授人考字第0910025419號令會銜發布修正第4、5條條文
考試院、行政院93年1月15日考台組貳一字第09300002691號、院授人考字第09300060240號令會銜發布修正第4條、第5條及第10條之1條文
第一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第三條本辦法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四條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者。
二、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者。
三、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經核准者。
四、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者。
五、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經核准者。
六、配合科技發展或國家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服務經核准者。
七、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同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者。
三、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者。
四、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者。
五、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者。
第五條前條留職停薪期間,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款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分別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之規定。
第六條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
第七條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考績(成)、休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依各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先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但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依各相關法令規定約聘僱人員辦理。
第九條各機關核准留職停薪人員及復職人員,均應於事實發生後,即依規定程序辦理公務人員動態登記。
第十條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十條之一醫事人員之留職停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留職停薪,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前,各機關已核准留職停薪人員,除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原核定至屆滿之日止外,均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82年10月26日教育部台(八二)高059260號函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86年5月13日本校第2008次行政會議及86年9月9日第2024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87年2月17日本校第2044次行政會議通過
教育部87年3月30日台(八七)高(三)字第87027032號函同意備查
第一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提昇醫學教育品質、加強臨床教學,得設置臨床教師。
第二條本院附設醫院專任主治醫師兼負臨床教學工作者得聘為臨床教師。臨床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其聘任、升等資格之審查,應依照本院教師聘任升等辦法辦理,年資之計算,比照兼任教師折半計算。
第三條臨床教師不佔本院教師名額,其待遇由附設醫院依規定標準支給。
第四條臨床教師負醫療服務及教學任務,不得擔任本院行政主管工作。
第五條臨床教師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第六條臨床教師由各科初審通過後推薦,經本院附設醫院院長、本院院長同意,提交本院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報校。
第七條臨床教師聘期為一年,期滿得提請續聘。
第八條本辦法經院務會議通過,報校核准轉教育部核定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中華民國83年12月30日醫學院83學年度第5次院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85年2月2日醫學院84學年度第6次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86年11月7日醫學院86學年度第3次院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本細則依據本院臨床教師設置辦法訂定之。
第二條臨床教師依左列原則辦理新聘:
一、附設醫院專任主治醫師經本院聘為兼任教師並經本校取得部定教師資格者,得提聘為臨床教師。
二、臨床教師之提聘須經各單位教評會通過。
三、專任主治醫師取得教師資格三年內提聘為臨床教師者,得逕提院教評會,惟其主論文發表日期不得超過三年。
四、本院得依申請人主治醫師年資取得教師資格後之論文歸類計分、擔任整合課程小班教學導師之年資及各單位分配員額決定向校提聘之優先順序。
第三條臨床教師得依左列原則循序申請改聘:
一、具有博士學位,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得改聘為臨床助理教授。
二、獲博士學位後任附設醫院主治醫師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得申請改聘為臨床副教授。
三、獲博士學為後任附設醫院主治醫師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得申請改聘為臨床教授。
第四條臨床教師之升等及改聘,審查標準同專任教師,但年資採計同兼任教師。
第五條臨床教師之續聘同專任教師。
第六條附設醫院主治醫師兼任臨床教師者得提升職等薪級,並得擔任教學診療單位二級主管。
第七條臨床教師得出席科(部)務會議,並得參與院內各項選舉,除另有規定外其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同專任教師。
第八條專任教師出缺時,臨床教師得經各單位教評會通過後,提請改聘為同級之專任教師。臨床教師改聘為同級教師之專任教師,得逕提院教評會評審,惟其主論文發表日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九條本細則經院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卅四、因應大法官會議四六二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88年11月26日教育部台(88)審字第88149603號函
一、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有關教評會之組成、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均須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俾能確保對升等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做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二、各級教評會之組織及功能宜有明確之區隔,並明定於學校相關辦法中。
三、為確保教評會之委員執行職務時客觀、公正,且在專業上具備評審之威信,使其所作之決定,能獲普遍之信服,教評會委員應有基本條件之限制,儘可能以高等級之教師擔任,不宜有低階高審之情形;必要時可借重校外專家學者參與,並應訂定利益迴避之規定。
四、教評會之組成,因職務關係而擔任之當然委員人數不宜過半,以符合民主開放之原則。
五、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兼顧教學、研究、服務,並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
六、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並建立嚴謹的外審制度。遴選該專業領域之適當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對於外審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等做明確之規範,並對於審查人身分保密,以維護審查的公正性。
七、教評會對於申請升等者的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之評量,應根據當事人所提資料做嚴謹的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再做成決定。
八、教評會對學術專業之評審,應尊重專家之意見,但因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或因對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任教年資等做綜合之評量後,亦得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做成決定。但對不同意升等之決定,應具體敘明其理由。
九、教評會對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記錄中,並妥善保存。
十、教評會對升等評審之決定應有具體理由,評審未通過者應以書面告知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管道。
十一、各校應建立申覆及申訴之救濟制度,申請升等之教師對教評會所為決定如有不服,應先循校內救濟管道尋求救濟,再有不服時可提請訴願或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88年11月26日教育部台(八八)審字第88149742號函
中華民國93年01月20日教育部台學審字第0930006779號令修正第9、12點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教育部台學審字第0960154062C號令修正(名稱由原:「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條文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故意登載不實。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
(四)干擾審查人。
三、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應於校內章則及聘約中明定教師違反本規定之類型、情節輕重、懲處條款、審理單位及處理程序,並公告周知。
四、學校對於具名及具體指陳違反本規定之檢舉,應即進入校內處理程序,並以保密方式為之,避免檢舉人及送審人曝光。
學校對於未具名但具體指陳違反本規定之檢舉,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五、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二點之情事,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違反第二點之情事,由本部併同原審查過程處理。
六、學校審理單位成員、原審查人及校外學者專家,與送審人有下列關係之一者,應予以迴避:
(一)師生。
(二)三親等內之血親。
(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四)學術合作關係。
(五)相關利害關係人。
(六)依其他法規應予迴避。
七、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時,應由審理單位查證並認定之。
八、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二點第二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
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
學校於依第一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
學校審理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
九、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二點第四款所定情事時,應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並作成電話紀錄,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召集人或主席再與該審查人查證後,提教評會審議;經教評會審議屬實之案件,應駁回送審人之申請。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二點第四款所定情事時,應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並作成電話紀錄後,送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該類科常務委員再與該審查人查證,經該類科常務委員查證屬實之案件,應駁回送審人之申請。
十、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四個月內作成具體結論後,提送教評會。遇有案情複雜、窒礙難行及寒、暑假之情形時,其處理期間得延長二個月,並應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教評會應於審議後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十一、學校(不論是否授權自審)依本原則認定送審人有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後,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本部審議。
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該類科常務委員應依學校之認定及處置之建議或本部依第五點第二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提出具體結論後,送常務委員會審議,並由本部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十二、學校對於違反本規定案作出懲處後,應公告並副知本部及各學校,且不因被檢舉人提出申訴或行政爭訟而暫緩執行。
十三、經完成處理程序報送本部之案件,有關教師之懲處涉及解聘、停聘、不續聘者,依教師法相關規定,應報本部核准。
十四、案件經本部審議後判定未有違反本規定者,檢舉人如再次提出檢舉,應提原檢舉案審議之校教評會審議;依第五點第二項辦理者,由本部審議。
學校或本部經審議再次檢舉內容,發現未有具體新事證,得依前次審議決定逕復檢舉人。但有具體新事證,學校或本部應依本原則進行調查及處理。
對於檢舉人濫行檢舉,致生影響校園和諧之情事,學校得訂定相關評議及處理原則。
十五、學校應參酌本處理原則,於校內章則明定教師送審教師資格以外之學術成果涉及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之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90年3月17日8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訂定
中華民國93年10月16日93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96年3月24日9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1.9.11.16.17點條文,並於96年4月14日校人字第0960011442號函發布
一、本校為防範教師著作抄襲並公正處理抄襲案件,依據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訂定本要點。
二、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為受理單位,系(科)所、院、校三級教評會負責著作抄襲審議事宜。
三、各級教評會應本公正、客觀、明快、嚴謹之原則,處理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抄襲成立之案件,應依抄襲類型情節輕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級教評會決議懲處:
(一)著作完全抄襲者解聘,如涉教師資格並辦理註銷教師資格。
(二)著作部分抄襲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或一定期間不得晉級或申請升等。
四、著作抄襲案件之檢舉人應用真實姓名及地址,向校教評會提出檢舉書,並應具體指陳抄襲對象、抄襲內容及附證據資料。所檢舉案件,不論是否為教師升等主要著作,經向檢舉人查證確為其所檢舉後,應即進入抄襲處理程序。未具真實姓名之檢舉或無具體對象或充分舉證者,不予處理。檢舉人身分應予保密。
五、校教評會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四個月內確認著作抄襲案件是否成立。惟如案情複雜或有窒礙難行之因素者,其審定時間得延長二個月,遇寒暑假期間,其時程得順延之,並應通知檢舉人及被檢舉人。
校教評會主席應於接獲檢舉案後會同人事室人員於四日內完成形式要件審查,確認是否受理。因形式要件不符不予受理者,由校教評會主席會同教務長確認,並書面通知檢舉人後結案;對於成立之檢舉案件由校教評會主席會同教務長確認後,移請相關院教評會主席處理。院教評會主席接獲抄襲檢舉案件後,應於十日內會同系(科)所教評會主席組成五至七人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除院、系(科)所教評會主席為當然成員,餘依個案專業領域自系(科)所、院教評會委員遴聘之,並應聘請校內外非該院公正專家學者擔任。院教評會主席並為調查小組召集人及主席。
六、本校處理教師著作抄襲案件,相關委員之遴聘應遵守迴避原則,以維持審查之客觀性及公平性。
七、涉嫌著作抄襲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由調查小組依程序先通知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於二週內限期提出書面答辯,而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二人審查,檢舉案若屬升等案,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一至二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審查人審查後應提出審查意見送調查小組。必要時,調查小組得允許被檢舉人於十日內提出再答辯。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
八、處理抄襲單位送請校外相關專業領域公正學者審查前,應主動瞭解所擬送之審查人與被檢舉人之關係,對於有師生、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學術合作關係者或相關利害關係人,應予迴避。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
九、調查小組應於二個月內將調查結果報告書及建議,由小組召集人簽送校教評會。校教評會應於六週內確認並依據本校相關規定作出懲處之決定。
抄襲案件之處理以秘密方式進行。
十、各級教評會於審議時如仍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允許被檢舉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或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專業學者審查,俾作進一步判斷之依據。
十一、各級教評會審議抄襲檢舉案時,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成立。但懲處結果如為解聘或不續聘之裁決應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校教評會對抄襲事件之懲處,除涉及解聘、不續聘,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報經教育部核准者,由校報陳外,應於紀錄確認一週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有關審議處理之結果、理由與懲處情形,並載明申訴之受理單位和期限。
十三、教師資格送審通過後經人檢舉著作抄襲屬實者,校教評會處理完竣後,學校應將處理程序、結果及處置之情形函報教育部。
十四、本校對於抄襲案經證實並作出懲處後,應公告並副知教育部。抄襲案一經成立,不因抄襲人提出申訴或行政爭訟而暫緩執行。
十五、檢舉案經審結後判定抄襲未成立,檢舉人若再次提出檢舉,需提出原檢舉案審結之決議及新證據,始受理再次進行審理,否則即依原審議結論逕復檢舉人。檢舉人如有不服結論,除提司法告訴,否則不再另作處理。檢舉人如為本校教師,因無謂之濫行檢舉,致生影響校園和諧之情事,校教評會得衡量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十六、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規規定。研究人員準用本要點規定。
十七、本要點經校教評會、行政會議及校務會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
解 釋 文: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中華民國93年1月3日92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3年10月16日93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6年3月24日9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名稱由「國立臺灣大學兼任教師聘任準則」修正為「聘任要點」及條文,並於96年4月14日校人字第0960011370號函發布
一、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兼任教師之聘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二、本校各教學單位,為教學或指導研究生論文需要,得聘任兼任教師,惟各學院、系(科、所、室、中心)聘任之兼任教師佔缺總數以不超過該學院、系(科、所、室、中心)教師總員額三分之一為原則。支援共同科目教學之學系,得經專案簽准,以不超過該系教師總員額二分之一為原則。
本要點施行前已聘之兼任教師超過比例者,暫予維持,惟應逐年檢討,並不得再增加。
三、為配合學期教學,各教學單位兼任教師之聘任作業,應於開學上課以前提經行政會議通過,逾期者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行政會議審議。
四、本校兼任教師之新聘、升等、改聘,除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應具資格外,並應檢附最近三年內之著作或論文以憑審議;其有特殊情形者,由各院、系(科、所、室、中心)簽註意見,提行政會議審議。
如擬聘人選係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獲國科會傑出獎、特約研究人員獎、教育部學術獎、國家講座、傑出人才發展基金會傑出人才講座、國內外其他公認學術成就卓著獎項者,得簡化作業程序免除辦理著作送審。
又曾獲聘為本校兼任教師,因故暫離校未逾三年者,再聘為同等級兼任教師,或本校專任教師於退離後三年內聘為同等級兼任教師時,得簡化作業程序免除辦理著作送審。
前二、三項兼任教師如欲申請教師資格者,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最近三年內之計算,以提聘單上系(科、所、室、中心)主管簽章之日期往前逆算。
兼任教師新聘、升等、改聘案之各級著作送審作業,應一次送校(系)外學者專家三人審查,並於各級教評會開會之前完成;其有特殊情形者,由各院、系(科、所、室、中心)所簽註意見,提行政會議審議。
五、兼任教師之新聘、升等、改聘案應經系(科、所、室、中心)教評會通過,並於校教評會報告後聘任。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兼任教師之新(續)聘應另提經系(科、所、室、中心)務會議通過。年滿七十歲以上兼任教師以不佔缺為原則,如欲佔缺致酬應另經系(科、所、室、中心)務會議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六、本校博士班研究生需通過各該學系之資格考後,始得聘為本校兼任講師。並於辦理聘任案時檢附通過資格考證明文件。
七、本要點第四條規定最近三年內之著作或論文,應有個人原創性,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以已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於SCI、SSCI、TSSCI或其他相關索引之期刊著作論文;或已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於各該專門領域具相當份量之優良期刊之著作論文為原則,如以專書為代表作者應為經審查通過出版之專書論著(意即由有審查制度之出版社出版之專書始得為代表作)。但學位論文不在此限。
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不得送審。
發表於研討會之論文不得單獨列為代表作送審。
代表著作如係共同著作,僅可一人送審,他人須放棄以該著作作為代表著作送審之權利。送審者應以書面說明本人參與部分,並由共同著作者簽章證明。但送審者為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其國外合著者,得免繳交共同著作者簽章證明。
八、各學院、系(科、所、室、中心)是否受理兼任教師辦理資格送審,由各學院、系(科、所、室、中心)教評會自行決定。若欲送審教師資格,兼任教師需任滿該職級一年以後,並應依專任教師標準及程序審議。
九、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各院、系(科、所、室、中心)若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本要點經本校校教評會、行政會議及校務會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5年6月10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6年6月16日95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第2.3.4.5.6.7.9點修正
一、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提升教學水準及學術研究競爭能力,特依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訂定本要點。
二、本校編制內專任有給教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聘任為特聘教授:
(一) 獲選為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 曾獲頒教育部國家講座。
(三) 曾獲頒教育部學術獎。
(四) 曾獲頒國家科學委員會特約研究員或傑出獎三次以上。
(五) 擔任教授期間,曾獲頒本校教學傑出獎兩次以上。
(六) 在國際上獲高度肯定具相當於第一款至第五款資格者,得報校專案核定。
(七) 符合教師免辦評估條件或任教授五年以上,並具備各學院自訂之特聘教授聘任標準。
編制內專任有給研究員及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得比照辦理聘任為特聘研究員及特聘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
獲頒國科會傑出獎後,符合第七款受聘為特聘教授者,三年期滿,於本實施要點,視為獲國科會傑出獎一次。
三、特聘教授之特聘加給與聘期:
(一) 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之一或依第六款規定相當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之一,或第七款資格經三次推薦通過支領特聘加給滿九年者,特聘加給之月支數額最高不得超過教授最高年功薪及學術研究費二項合計數之百分之二十;符合特聘教授資格第五款及第七款資格之一或依第六款規定相當第五款資格者,特聘加給之月支數額最高不得超過教授最高年功薪及學術研究費二項合計數之百分之十。實支金額依經費狀況經行政會議通過後核支,調整時亦同。
(二) 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資格之一者,得按月支領特聘加給至退休或離職止。於本要點實施前符合資格者,自實施日起支;於本要點實施後符合資格者,溯自具資格之次月起支。
(三) 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七款資格者,自通過推薦當年之八月一日起,得按月支領特聘加給三年。期滿如有再獲推薦通過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七款資格者,得再支領特聘加給三年;經第三次獲推薦通過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七款資格者者,得按月支給特聘加給至退休或離職止。如未獲通過者仍具有特聘教授榮銜,惟不再支給特聘加給。
(四) 特聘教授留職停薪者仍保留榮銜,但暫停支領特聘加給,於復薪之次月起繼續支領至實際滿三年或退休或離職止。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七款特聘教授資格者復薪支領特聘加給至滿三年後,始得再提出同款之申請,惟申請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者,不在此限。
(五) 特聘加給一年發放十二個月,但計算年終工作獎金及退休金時皆不計入。
四、每學年支領特聘加給之特聘教授名額原則為二百名,並得視學校經費增減之,名額由人事室以每年二月一日人數控管。
(一) 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資格之一者,名額依事實認定之。
(二) 各學院及共同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共教會)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七款之名額上限,為總名額扣除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資格之一者之人數,按其每年二月一日編制內專任有給教授(含研究員及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比例計算,並提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分配。實施前三年推薦人數授權由各學院及共教會於分配名額內衡酌實際情形自訂之,惟每年最多不超過分配名額之二分之一。
五、特聘教授之聘任作業:
(一) 本校特聘教授聘任作業由各學院辦理;凝態中心由理學院辦理;體育室及師資培育中心由共教會辦理。院系所合聘教師由所屬主聘學院辦理。
(二) 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資格之一者,由各學院及共教會提出,並檢具符合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經行政程序確認後,由校長直接聘任並於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報告。
(三) 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七款者,由各學院及共教會特聘教授評審委員會於每年四月底前,依其自訂作業規定於分配名額額度內提出推薦申請,提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聘任。
各學院應成立特聘教授評審委員會,置委員五人,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並由校長指特聘教授一人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各學院院務會議於本學院或他學院之特聘教授中遴選產生;共教會比照辦理。
各學院及共教會應自訂聘任標準及審議作業規定,報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
推薦申請時應檢附推薦人選之學經歷、著作目錄、重要論著、具體教學及學術研究成就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資格之一者,由校長於本校公開場合親自頒予榮譽獎座。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七款資格者,發給特聘教授聘函。
七、本要點之經費由本校自籌收入及學雜費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內或「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匀支,其經費比率上限由會計室控管。
八、本要點未盡事宜,依相關規定辦理。
九、本要點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行政會議、校務會議通過後報教育部備查,並自發布日施行。
95年07月07日第2439次行政會議討論修正通過訂定
95年07月21日94學年度第9次校教評會討論修正通過
95年09月18日95學年度第1次校教評會討論修正通過第8及第23點
一、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因應教學及研究需要並有效運用員額,依教育部「國立大學校院進用專案計畫教學人員研究人員暨工作人員實施原則」訂定「國立臺灣大學進用專案計畫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係指在本校校務基金自籌經費範圍內,以專案計畫約聘方式進用之編制外人員。
三、專案計畫教學人員進用等級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專案計畫研究人員進用等級分為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三級。
四、專案計畫教學人員之聘任資格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但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之規定不在此限。至研究人員聘任資格則比照本校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之規定辦理。
五、各單位如符合下列(一)至(四)款情形之一者,得延聘專案計畫教學人員,並填具「進用專案計畫教學(研究)人員申請表」(另訂之),提經系(所、中心)教評會(或相關會議)通過,送學院(會、處、中心)同意後,簽請教務處、研發會、人事室、會計室會核並陳奉校長核定後聘任。如符合下列(一)至(二)款情形之一者,得延聘專案計畫研究人員,並填具「進用專案計畫教學(研究)人員申請表」(另訂之),提經系(所、中心)教評會(或相關會議)通過,送學院(會、處、中心及其他單位會)同意後,簽請研究發展委員會、人事室、會計室會核並陳奉校長核定後聘任。專案計畫教學人員擬同時申辦教師資格審查者,應仍須提經院、校教評會審議通過:
(一) 有教師或研究人員缺額,擬先試聘者。
(二) 單位有相關經費支援,擬以專案計畫聘任者。
(三) 支援全校性或跨領域之課程,而教師員額不足,經簽准有案者。
(四) 參與建教合作計畫經相關教學單位延聘協助教學者。
六、申請時須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經核准有案之專案計畫證明文件。
2、最高學位證書。
3、著作目錄。
4、最近三年內代表著作及五年內參考著作。
5、系外學者專家三人審查之著作審查意見表、代表著作合著證明(如非數人合著則免附)。
6、國外學歷查證往來信函。
7、符合擬聘等級最低資格資歷證明文件。
8、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不需申請教師資格審查之專案計畫教學人員及專案計畫研究人員,得免繳送上述3、4、5、6款資料。
七、專案計畫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之聘期,依專案計畫規定辦理(惟至少需滿六個月),但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二年,教學人員並配合學年學期。聘期期滿如計畫有持續需要,得續聘之,至計畫執行期限結束止。
八、專案計畫教學人員於任滿該職級一學期後且當學期有在校實際授課事實及表現優異者,得比照專任教師資格審查規定辦理請頒教師證書;符合升等條件者,亦得比照本校專任教師升等辦法按升等分配名額辦理升等審查。專案計畫研究人員如符合升等條件者,亦得比照本校專任研究人員升等辦法按升等分配名額辦理升等審查。
九、專案計畫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之報酬標準,比照本校專任教師及研究人員之待遇標準支給,惟如計畫另有約定者經專案簽准後從其約定。
十、專案計畫教學人員授課時數規定如下:
(一) 僅教學者,每週應授課十六小時,如有特殊情形經簽奉教務長同意者,得酌減之。
(二) 參與建教合作計畫經相關教學單位延聘協助教學以專案計畫教學人員聘任者,每學期至少應授一門二學分以上之課程。但自任職第二年起每年需持續主持至少一個校外研究計畫。
十一、專案計畫研究人員於聘期期間,至少應參與一個研究計畫。但自任職第二年起每年需持續主持至少一個校外研究計畫。
十二、專案計畫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之請假,比照「教師請假規則」辦理。
十三、專案計畫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均應每年接受評估,評估結果作為續聘與否之依據。評估辦法由各聘任單位另訂之。
十四、專案計畫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應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
十五、專案計畫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得比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參加離職儲金,在聘用期間每月應按月支報酬金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受聘者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其專案計畫經費內提撥作為公提儲金。受聘者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本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除前述原因外,僅得提領自提儲金本息部分。
十六、專案計畫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聘用期間,除另有規定外,依各有關規定享有本校員工各項福利。
十七、專案計畫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於聘用期間之工作成果,如係本校企劃或執行工作期間完成者,其所有權除另有約定外應歸屬本校所有,因前開著作或工作成果所生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應依各相關規定辦理。
十八、專案計畫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轉任本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及研究人員時,應依新聘教師及研究人員聘任程序重新辦理審查。其曾任與擬任職務等級相當之專案計畫教師及研究人員年資,且成績優良者,得予採計提敘薪級;其資格經送教育部審查通過頒授教師證書後之教學年資,得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年資計算辦理升等。
十九、專案計畫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之聘期、報酬標準、授課時數、差假、福利、保險、離職儲金及其他權利義務等事項,應納入聘約。
二十、專案計畫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於聘用期間,得申請發給在職證明書;離職時,應依規定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得發給離職證明書。
二十一、依本校邁向頂尖大學計畫聘任人員,除經費來源不同外,得比照本要點辦理。
二十二、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教育部「國立大學校院進用專案計畫教學人員研究人員暨工作人員實施原則」及本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十三、本要點經行政會議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施行。
86年10月18日86學年度第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決議除第1.2.7.10.11.14.
15.16.19條條文外其餘通過
87年3月21日86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決議除第2條條文外其餘通過
87年6月6日8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2條條文
教育部87年7月8日台(87)申字第87072902號函核復:依說明2~6修正後報核
88年1月16日87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要點名稱及第2、14、15、19條條文及各條次用語
95年1月7日9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要點全部條次修改為點及第2.3.4.7.8.9.10.11.12.14.16、17、18點
95年3月18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21點
95年10月21日9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9、21點
第一章 總則
一、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依據其組織規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設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本校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
第二章 組織
二、本會委員其名額分配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代表:由各學院專任教師擔任之,凡教師人數二百人以上者推選二人,未滿二百人者推選一人。
(二)教育學者代表:由校長遴聘校外教育學者一人擔任之。
(三)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由台北市教師會推派一人擔任之。
(四)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校長遴聘校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擔任之。
委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總額三分之二。
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本會委員。
本校專兼任及客座教師不得為本會中台北市教師會代表。
本會執行秘書由校長就本校人員調兼之。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學院推選二人者應為不同性別。
三、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依前條規定產生後由校長聘任之,任期二年。委員因故出缺時,其繼任人選之產生依前條之規定辦理,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本會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本會置主席一人,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另行就學校代表委員中推選出代理主席。
五、本會開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除評議書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其餘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決議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並應扣除迴避委員。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六、申訴人於案件開始評議前,得陳明事實理由聲請與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迴避。
前項聲請案應經本會決議。
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經委員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
第三章 申訴之提起
七、本校專任教師對本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本會提出申訴。
不服本會之決定者,得向教育部再申訴。本校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者,亦得提出再申訴。
前項申訴案件,依法得提起訴願或訴訟者,亦得於各該法定期間內提起之。
八、教師申訴之提起應於接獲書面通知或知悉第七點所指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九、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為原措施之單位。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單位。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提起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引述外文者,必要時得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所提出之資料為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件者,應檢附文字檔,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非法盜錄、截取之聲明。
提請申訴不合前項規定者,本會得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會得逕為評議。
十、在申訴程序中,申訴人、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申訴案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訴願或行政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本會。
本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其書面請求繼續評議。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其他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本會得在其他訴願或訴訟終結前,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
第四章 評議程序
十一、本會會議不公開舉行為原則,惟評議時得經決議邀請申訴人、相對人、關係人及學者專家到會說明,並得偕同輔佐人一人為之。
本會之議決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過程出列席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本會妥當保存。
十二、本會之評議決定,除有第十點停止評議之情形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
前項作成評議決定之時間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通知申訴人。
前二項期間,於依第九點第三項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點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八點規定之期間。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非屬教師權益。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者。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本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申訴無理由者,本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申訴有理由者,本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十三、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本會無須評議,應即終結,並通知申訴人及相對人。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十四、對於有關教師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及不續聘等申訴案件,本會如認為申訴人申訴有理時,不可逕行決定;應於評議書上具體詳述審議有違法、不當或瑕疵之事實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如為系(科)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之決定,本會應送請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
(二)如為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之決定,本會應送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
(三)如為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之決定,本會應送回該會再議。
申訴人不服校教評會再議之決定者,得向本會提出申訴,學校或申訴人不服本會決定者,得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
十五、申訴人對校務會議所議決之事項,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時,經向本會提出申訴而成立者,本會應以書面請校務會議就該事項再議。
申訴人不服該會再議之決定者,得向本會提出申訴,學校或申訴人不服其決定者,得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
十六、本會應依評議之結論推定委員一人草擬評議書,經提出討論通過後成立,評議書應由會議主席署名。
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委員會紀錄。
十七、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所及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
(三)原措施之單位。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本會主席署名,本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
十八、評議書應以本校名義為之並以申訴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送達申訴人、相對人、台北市教師會及教育部。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十九、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教師法或教育部頒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申訴人及相對人於本會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者,評議決定即為確定。評議決定確定後,應確實執行。但評議書建議之補救措施違反第十四點或第十五點規定者無效。
申訴人或相對人如不服本會決定,應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
第五章 附則
二十一、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85年8月14日教育部(85)台參字第8550441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8條
88年6月29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5896號令發布第2.9條條文
94年8月19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110484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5條
95年4月18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052023C號令修正發布第8.25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
第 四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申評會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
前項編組所需人員於本機關現有員額內勻用。
第二章 組織
第 五 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六 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
前項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第 七 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首長擔任。
第 八 條 專科學校申評會之組成、主席產生方式及委員任期之規定,由各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申評會之組成應包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學校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校校長擔任。
第三章 管轄
第 九 條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省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四、對於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第 十 條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提起再申訴者,其再申訴之管轄,準用前條規定。
第四章 申訴之提起
第 十一 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第 十二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受送達之時間及方式。
第 十三 條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五章 申訴評議
第 十四 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說明。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受理之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管轄之申評會。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 十五 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 十六 條 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 十七 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於委員會議評議時到場說明者,經委員會議決議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依前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人一人為之。
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三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
第 十八 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六章 評議決定
第 十九 條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三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 二十 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非屬教師權益事項。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二十一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第二十二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第二十五條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
第二十六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申評會妥當保存。
第二十七條 申評會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委員會議紀錄。
第二十八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九條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
第二十九條 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該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評議書正本於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但該地區教師組織未依法設立者,得不予送達。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 三十 條 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依第九條第二款但書或第五款規定提起申訴,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第三十三條 依本準則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因申訴、再申訴所提出之資料,以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件提出者,應檢附文字抄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非法盜錄、截取之聲明。
第三十四條 現有申評會之組織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除性別平等教育法另有規定外,應自本準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
第三十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2年3月15日9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6年1月13日9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名稱及各點條文,於96年1月29日校人字第0960003369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96年3月24日9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確認修正第5點,於96年4月11日校人字第0960010777號函發布
一、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提升學術水準及延攬國內外學術成就卓著之學者來校講學或研究,特訂定本要點。
二、特聘講座分為特聘研究講座及特聘講座教授二類。
三、特聘研究講座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諾貝爾獎或相當之全球性殊榮者。
(二)先進國家國家級院士或中央研究院院士。
特聘講座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各國國家級院士。
(二)在國際上有崇高學術地位學者(如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
四、特聘講座毋須經由系、院教評會審查,逕由聘任單位填具「特聘講座提聘單」敘明聘期及經費來源依行政程序向校長推薦,經行政會議通過後禮聘之,並提校教評會報告。
特聘講座聘期六個月以上者得請頒教師證書,但應另依教師資格審查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經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審查後陳報教育部。
五、特聘講座所需經費由本校校務基金五項自籌款項或「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之經費支應。募集之單筆款項達一定數額者,捐款人得指定講座名稱及其學術領域。
六、特聘講座獎助標準如附表,每月支給金額,由校長經諮商後訂定之。
七、本校應優先提供特聘講座宿舍,並由提聘單位提供研究空間及設備。
八、特聘講座來校期間,有關校內設施之使用權益比照專任教師辦理。
九、特聘講座應協助提升本校學術水準,其應負之學術任務,由校長與特聘講座商定之。
十、本要點經行政會議及校務會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聘任類別
資格
獎助金(新台幣)(月支)
特聘研究講座
諾貝爾獎或相當之全球性殊榮者
先進國家國家級院士或中央研究院院士
20-80萬元
特聘講座教授
各國國家級院士
在國際上有崇高學術地位學者(如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
10-4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