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登記
死亡登記 目錄
定義 |
壹、登記之申請 |
一、申請期間 |
二、申請義務人 |
三、申請地點 |
四、申辦文件 |
(一)戶口名簿 |
(二)國民身分證 |
(三)申請人私章 |
(四)證明文件 五、申請與登記 |
六、死亡通報 |
貳、意外死亡之登記 |
伍、死亡宣告 |
一、聲請死亡宣告要件 |
二、聲請人 |
三、管轄法院 |
四、聲請程序 |
(一)宣告死亡公示催告聲請 (二)死亡判決聲請 |
五、戶籍登記 六、死亡宣告之撤銷 |
死亡登記
受理依據:戶籍法第14條
定義:自然人生命之跡象永久消滅之謂。
一、申請期間:死亡日或死亡宣告日起三十日內-戶籍法第48條。
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36條。
榮家榮民死亡,准由榮家具函檢附死亡證明文件,由戶政事務所逕予登記-80.7.31台內戶字第八00一四九九號函(80秋甲21期)戶籍法第三十九條、83年法規彙編二0七00八則。
死亡登記申請人之順序,應依戶籍法第四十九條(修正為第36條)規定,如有第一順位之申請人,則不能由後順位之申請人申請,若第一順位不於法定期間申請,應依戶籍法第五十八條(修正為第48條)第三項規定辦理-83.3.3台內戶字第八三0一四九六六號函(83.3.11府民戶字第三九六二七號函)84年法規彙編二0七0三一則-86.5.21戶籍法修正刪除順位規定。
日據死亡未為死亡登記,與其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得為申請-83.6.20台內戶字第八三0三00八號函(83.6.29府民戶字第一0五六四0號函)84年法規彙編二0七0四一則、戶籍法第45條。
以同居人身分申辦死亡登記可受理-84.4.11台內戶字第八四0二0三八號函(84.4.28府民戶字第六三0一一號函)88年法規彙編二三0一00二則、戶籍法第36條。
如有出生及死亡登記,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查明符合戶籍法第29條及第36條規定之適格申請人,均須依規定予以書面定期催告-87.3.19台內戶字第八七0三三八六號函(87.3.27府民戶字第五三九四一號函)88年法規彙編二三0一0四0則。
無戶籍法第36條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45條。
榮家列管之單身在台無親屬之榮民,死亡後既經由榮家負責經理斂葬,由該單位出具公函及死亡證明文件由戶政事務所逕予登記一節,經查戶籍法第三十八條(修正為第36條)規定,經理斂葬之人為死亡登記之適格申請人,蓋榮譽國民之家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方輔導委員會附屬之安養機構,不具法人地位,故應改由該單位出具公函敘明經理斂葬之人(業務承辦人)姓名,該承辦人姓名可視為登記申請書之簽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始符合上開規定-91.3.19台內戶字第0九一00七0四七九號函(91.3.21府民戶字第0九一00四二九七九號函)。
有關單身榮民亡故,而在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所在不明、無遺囑指定執行人時,其設籍地之退輔會所屬服務、安養或醫療機構,為其辦理殯葬事務時,即為申辦死亡登記之申請人。單身榮民亡故,由退輔會所屬服務、安養或醫療機構辦理死亡登記同時申請戶籍謄本請依戶籍法第九條規定核處。-93.7.16台內戶字第0930007965號函(93.7.21府民戶字第0930131212號函)
有關死亡登記案件無戶籍法第38條(修正為第36條)適格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如無適格申請人,得由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證明文件正本後,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修正為第48條第4項)規定本於職權核處-95.4.28台內戶字第0950069482號函(95.5.3府民戶字第0950089859號函)
內政部97年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60204575號函略以:「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有關死亡登記所有適格之申請人戶政事務所均應催告,…。」考量死亡登記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宜審慎為之,有關申請人逾期未辦理死亡登記,戶政事務所應如何催告申請人一事,請依內政部上開函意旨辦理。-101.09.12台內戶字第1010286511號函(101.09.14南市民戶字第1010772527號函)
(十二)戶籍法第36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次按內政部84年4月11日台內戶字第8402038號函略以,查同居人之意義,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係指居在一處共同生活者。爰凡居住在一處有共同生活事實者,即可為死亡登記之適格申請人,自包括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同性伴侶,非限戶籍設於同址同戶-105年5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51202357號函(105年6月2日南市民戶字第1050560827號函)
死亡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104/7/1日起任一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26條。
申請遷出後未遷入前死亡,可補辦遷入後再辦死亡登記-72.12.9台內戶字第二00六0四號函(72冬甲30期)77春甲18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五六則、84.1.20台內戶字第八四0一0八九號函(84.2.4府民戶字第一五九五四號函)88年法規彙編二三0一00一則。
榮民無戶籍,准補辦戶籍後辦死亡登記-72.3.21台內戶字第一四五0八四函(72夏甲2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四八則。
出境戶籍遷出國外,在國外死亡其死亡登記應向駐外單位或出國前戶籍地為之-81.7.10台內戶字第八一0四一七七號函(縣81.7.23府民戶字第一0三七五三號函)63年法規彙編二0五0一二則。
日據時代行方不明,經法院裁定死亡宣告,寄留地缺少戶口調查簿,可於本籍地為死亡宣告註記-51.7.18台內戶字第八八0一七號函(57年法令彙編二五五一則)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二九則。
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收回-戶籍法第62條。
當事人之配偶國民身分證應換發-戶籍法第58條第1項。
※配偶死亡得申請保留身分證配偶姓名,免換證-警處80.11.4警戶字第一一三一三五號函(局80.11.11警戶字第四一三二六號函)-依91.1.25台內戶字第0九一00六五一九-四號函(91.1.31府民戶字第0九一00一六七0四號函)釋不再適用。
死亡登記應繳驗死亡證明文件正本-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
偏遠地區或交通不便當地無醫師者,警察機關協同衛生機關、村里長為行政相驗,發給證明憑辦-72.6.16台內戶字第一六六0六三號函(72秋甲2期)、省府72.12.7府民六字第一五七八0九號函(73春甲2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五二則。
中醫診所開具死亡診斷書可憑辦-75.5.26台內戶字第四一二八七0號函(75夏甲25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六七則。
村里辦公處死亡證明書附埋葬許可,可受理-72.6.16台內戶字第一六六0六三號函(72秋甲2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五二則。
憑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以上之死亡事實證明書可受理-73.2.7台內戶字第二0九二三號函(73春甲23期)72春甲14期、79春甲16期、83年法規彙編二0七00二則、二0七0二0則。
出海補漁被浪捲入海中,經同船唯一生還者一人證明確已死亡可受理-72.1.24台內戶字第一三七五四七號函(72春甲19期)。
現役軍人死亡憑軍事機關死亡通報,可受理-警署65.9.1警署戶字第一二九二七號函(65秋甲21期)。
死亡宣告登記憑法院民事判決書(判決書註有不得抗告者毋庸提確定證明書)辦理-79.4.11台內戶字第七九一五二四號函(79夏甲11期)83年法規彙編二0七00五則、民事訴訟法第六三三條。
在國外死亡其死亡證明書應經駐外單位簽證-72.5.7台內戶字第一五五七八六號函(72夏甲18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四九則、參見通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
10.證明書上之出生及死亡日期應用國字大寫-70.6.19台內戶字第二七六八一號函(70秋甲1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一0三八則-以中文小寫或阿拉伯數字書寫仍應受理-79.4.17台內戶字第七九五八六0號函(79夏甲12期)83年法規彙編二0一00三則。
11.屍體相驗證明須檢察處印信及檢察官、法醫簽章-74.2.2台內戶字第二八九二八六號函(74春甲15期)76冬甲15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六一則-有簽章無私章可採-76.11.10台內戶字第五四七五七五號函(76冬甲15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六二則。
12.死亡診斷書有醫院印信、醫師簽章,無私章可採-72.5.23台內戶字第一五七八八二號函(72夏甲24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五0則。
13.公立醫院醫師可依其執照填發死亡證明書,蓋有私章及填執業執照字號有效-警處66.10.7警戶字第一三0二三九號函(66冬甲3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五五則。
14.死亡證明書以正本(原件)影印,註明「與原件記載無異」並經原證明醫療機構加蓋印信與承辦人印章日期,該影本具有與正本同一之效力-78.8.4台內戶字第730675號函(78年秋甲19期)(79年法規彙編307074則)
15.病死日本未往領骨灰,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憑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載明死亡日期、姓名年籍等資料,查明屬實併同警察局通知函辦理-78.9.18台內戶字第七四二一0一號函(局78.9.29警戶字第三一一八五號函)。
16.往大陸探親死亡,其死亡登記憑辦文件-參見「往大陸探親死亡之登記」專欄。
17.現役軍人憑撫恤令,可受理-48.12.14台內戶字第二三0四四號函(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二四則)。
18.持憑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申辦死亡登記,其死亡日期得以證明書上所載「民國捌貳年捌月參至肆日」予以登記-民政廳82.8.24民六字第二七六0八號函(82.8.31府民戶字第一三七三九七號函)83.8.15民六字第二八0五五號函(83.8.19府民戶字第一三八三二四號函)83年法規彙編二0七0二七則。
19.死亡證明文件死亡時間「應推定為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後數日內」其死亡時間即無從確定應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83.5.3台內戶字第八三0二四二一號函(83.5.13府民戶字第七八四六四號函)84年法規彙編二0七0三七則。
20.死亡證明書預先套印印信,有醫師姓名無簽章,只要戳記完整證書字號及證明書字號記錄完備,應予以採認-83.9.16台內戶字第八三0四二四八號函(83.9.30府民戶字第一六三三三八號函)84年法規彙編二0一0五三則。-92.7.11台內戶字第0九二000六四三五號函(92.7.15府民戶字第0九二0一一六三七二號函)
21.死亡證明書死亡日期為驗屍(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前三至五天(即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以所載其可能死亡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推定為死亡之時-83.9.30台內戶字第八三0四四一五號函(83.10.17府民戶字第一七二八二二號函)84年法規彙編二0七0四六則。
22.民眾所持憑之出生、死亡證明文件,均有醫師之簽章及執業字號,僅能就書面予以審核,如發現證件有疑問或疑為虛偽情形時,再加以查證-88.4.13台內戶字第八八0三四七0號函(88.4.27府民戶字第六九三五九號函)。
23.死亡事實之證明人,似以在事實上有識別能力之在場人確能證明其死亡者即可,至其年齡是否已屆成年或是否為當事人之親屬,似可不問-82.12.14台內戶字第八二0五六0二號函(83年法規彙編二0七0三0則)88年法規彙編二二0七00三則。
24.旅外國人在美死亡,死亡證明遺失,向駐外單位申請認證二人共同書具當事人在美死亡之切結書,俾持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除籍,應請申請人向原發證單位補發當事人死亡證明書-89.8.21台內戶字第八九0八五九四號函(89.8.29府民戶字第一三七六二七號函)。
25.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十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國外出生及死亡證明書影本經我駐外館處認證,其效力應可視同正本,無需再要求申請人繳交經認證之正本-91.6.14台內戶字第0九一00五四五八號函(91.6.24府民戶字第0九一00九九三0五號函)。
26.有關經駐外館處通報之死亡除籍登記表,簡列當事人中文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死亡日期、死因、死亡地點等可資識別當事人之相關資料並有申請人簽章同時敘明所附之文件(死亡證明文件)經查屬實,嗣由駐外人員簽發,其附件(死亡證明文件)雖係外文而未有中譯本,可受理其死亡登記。-91.10.16台內戶字第0九一00八一0七號函(91.10.21府民戶字第0九一0一七三一三一號函)。
27.民眾持憑醫療院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申辦死亡登記,按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醫院、診所,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當事人之死亡係肇因於車禍,需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後,始得開立死亡證明書。持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辦理死亡登記乙節,核與上揭規定不符。-93.7.26台內戶字第0930008644號函(93.7.29府民戶字第0930137721號函)
28.有關建議死亡記事應依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實際所載登記案,…目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有未填載確實或推定死亡日期另加註或勾註「發現」死亡日期,戶政事務所受理時,同意以現行戶籍登記記事例據實依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加註「發現」,記事為「民國×年×月×日『發現』死亡民國×年×月×日申登」。俟後利害關係人如再提出由檢察署開立之推定死亡日期之證明文書時,應為變更登記,記事內容為「原登記民國×年×月×日發現死亡變更為民國×年×月×日推定死亡民國×年×月×日申登」。-96.1.18台內戶字第0960060185
號函(96.1.23府民戶字第0960017661號函)
29.國人申請驗證出生及死亡證明書影本並經駐外館處於96年8月2日前查驗正本後予以驗證並加蓋「茲證明本影印本核與原件相符原件亦經核閱」者,以及出生或死亡證明文件僅能申請1份且核發時已由核發機關護貝處理或係以不吸墨之材質核發,駐外館處無法逕於該證明文件之原本加蓋驗證章戳,須另影印後驗證,(核與原本相符)者,內政部同意得視同正本辦理戶籍登記。-96.8.16台內戶字第0960127825號函(96.8.17府民戶字第 0960179215號函)
30.戶政事務所如確無法經由家屬取得病人之死亡證明書,得以函請各直轄市、縣市衛生局協助向醫療機構調閱當事人死亡證明書之方式,取得所需資料,惟戶政事務對於醫療機構所提供之資料,應僅限該次行使職權使用,且不得無故洩露。-96.12.10台內戶字0960176363號函(96.12.10府民戶字第 09600270086號函)
31.醫師法所稱之醫師,包括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三類別。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範圍,應以牙齒、口腔部分或牙病引起之疾病治療為限。爰病人之致死原因如非屬牙齒、口腔部分或牙病引起之疾病,尚非屬牙醫師之執業範圍。非屬牙齒、口腔部分或牙病引起之疾病,爰該件死亡證明書不宜由牙醫師開立。惟該死亡證明書或相關佐證如足資證明該件死亡事實,似非不得據以執行死亡登記。-97.2.14台內戶字第0970026725號(97.2.18府民戶字第0970033991號函)
32.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死亡登記時,如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文件正本,得依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查復之當事人死亡證明文件或函復之公文辦理逕為死亡登記。衛生局協助調閱取得當事人死亡證明書影本,據以辦理逕為死亡登記當無疑義。-97.4.11台內戶字第0970061603號(97.4.14府民戶字第0970080543號函)
33.簡○昇君死亡多年,申請人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經查明簡○昇君確已死亡,得憑在場親見當事人死亡者2人以上之死亡事實證明書,並佐以其他足資證明死亡之相關文件、相片,如醫院證明文件、墓碑照片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核處。-99.1.22台內戶字第0990018267號函(99.1.27府民戶字第0990019466號函)
34.申請人持死亡證明文件辦理死亡登記時,如死亡證明書所載個人資料與戶籍資料不符,考量當事人死亡係屬事實,且個人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如經確認當事人身分無誤,戶政事務所自得本於職權查實核處受理死亡登記,並函知死亡證明書核發機關明敘證明書所載與戶籍登記不符之情事,利其更正相關檔存資料。-100.03.11台內戶字第1000047945號函(100.03.15南市民戶字第1000185107號函)
35.有關診斷書內容係醫師依據診察或病歷記載,就病人應診當時之病況、處置及醫囑等所填載。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故有關診斷書及死亡證明書之開具,應以醫院、診所名義開具為原則。死亡證明書格式之「填表人簽章」欄位,係由負責填寫「衛生單位註碼」欄位之衛生所人員簽章,尚無涉醫師之核章。-101.06.25台內戶字第1010229344號函(101.6.26南市民戶字第1010530567號書函)
36.衛生福利部於本(102)年11月20日公告修正「死亡證明書」,並自103年1月1日生效,為避免部分醫療院所修改系統期間造成民眾困擾,各院所於103年1月1日至3月31日間可暫以本次公告前之舊版死亡證明書通報,並自103年4月1日起全面以新版死亡證明書通報。-102年11月26日衛部統字第1022580319號函。
37.法務部於103年10月7日以法檢字第10301454130號函請各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倘以人工抄錄複寫,字跡應工整清晰。又戶政事務所受理死亡登記案件,倘遇相驗屍體證明書字跡模糊,難以辨識者,可請申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向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補發相驗屍體證明書-103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30606407號函(103年10月20日南市民戶字第1030990567號函)
38.戶政事務所實務作業遇有民眾辦理死亡登記時,發現其持有經驗證之死亡證明書似有缺漏,未臻完整一事,按一般國內要證機關如對駐外館處驗證之文件有疑慮,得請申請人將該文件送經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中部、南部、東部或雲嘉南等四辦事處複驗(證),或是逕由該機關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協查確認-103年12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30616458號函(103年12月30日南市民戶字第1031243431號函)
39.戶政事務所逕為死亡登記者,得以相關機關通報文件留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項
40.部分醫療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正本留存於醫院,僅核發加蓋「經與正本核對無訛」之影本予家屬辦理死亡登記,或以彩色影印之方式,並加蓋相關章戳及與正本核對無訛章予民眾。因部分醫療院所加蓋「經與正本核對無訛」,與上揭規定不符,爰本部於105年12月14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4299號函請衛生福利部函知各醫療院所,應開立死亡證明書正本予民眾辦理死亡登記,勿開立加蓋「經與正本核對無訛」之死亡證明書予民眾辦理死亡登記。嗣經衛生福利部以上揭函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轉知所轄醫療機構(開立死亡證明書),民眾辦理死亡登記須持死亡證明書「正本」,若持加蓋「經與正本核對無訛」者,實與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不符。爰本案仍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105年12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50448759號函(106年1月4日南市民戶字第1051348341號函)
41.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50138238號函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轉知所轄醫療機構(開立死亡證明書),民眾辦理死亡登記須持死亡證明書「正本」,若持加蓋「經與正本核對無訛」之死亡證明文件,與上開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不符。倘於實務上遇有醫療院所仍核發「經與正本核對無訛」之出生證明書,請參照本部105年12月29日上揭函及本部105年8月12日內授中戶字第1051202668號函(諒達)附「105年戶政為民服務(管理、實務)分區研習會」(管理班北區)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提案序號4之處理情形,先行函文告知戶籍法相關規定,若該醫療院所仍堅持無法開立證明書正本予民眾者,彙整統計相關個案函報本部,再由本部轉請衛生福利部處理-106年2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60405373號函(106年2月18日南市民戶字第1060203735號函)
42.實務上若遇有檢察機關仍核發「經與正本核對無訛」之證明書,請依本部105年8月12日內授中戶字第1051202668號函(諒達)檢附「105年戶政為民服務(管理、實務)分區研習會」(管理班北區)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提案序號4之處理情形,先行函文告知戶籍法相關規定,若該檢察機關仍堅持無法開立證明書正本予民眾者,彙整統計相關個案函報本部,再由本部轉請法務部處理-106年2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60406127號函(106年2月24日南市民戶字第1060215218號函)
(一)戶政事務所受理死亡除籍時,死亡診斷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免經當地衛生所蓋登記章戳-69.1.24台內戶字第五五二二五號函(69春甲13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四三則。
(二)死亡辦理註銷戶籍無須先辦理(火)葬許可手續-省府研考會73.6.20研一字第五七七八號函(73秋甲8期)。
(三)鄉鎮公所建議對未持有墓地使用許可證,不予受理死亡登記,與規定不符-72.6.28台內戶字第一六七四七0號函(72秋甲5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五三則。
(四)※因傳染性疾病死亡者,申請死亡登記應憑衛生單位加蓋死因核訖章辦理-63.7.27台內戶字第五九三四一五號函、警處63.8.6警戶字第九三七九號函(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四四則)-69.1.24台內戶字第五五二二五號函(69春甲13期)釋免經衛生所蓋登記章戳。
(五)在國外死亡其證明書出生年月日與戶籍不符,應更正並經駐外單位簽證後憑辦-72.5.7台內戶字第一五五七八六號函(72夏甲18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四九則。
(六)※在遷徙地死亡,其死亡登記應切實通報其本籍地不得疏漏-74.4.29台內戶字第三一0三四九號函(局74.5.17警戶字第一五七四二號函)-81.6.29修正戶籍法廢止本籍登記。
(七)榮家榮民死亡,准由榮家具函檢附死亡證明文件由戶政事務所逕予登記-80.7.31台內戶字第八00一四九九號函(80秋甲21期)83年法規彙編二0七00八則。
(八)受理死亡登記後,按月將申請書副本提供所在地衛生所-80.1.7台內戶字第八八八0六五號函(80春甲8期)。
(九)建議於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者配偶姓名欄加註統一號碼,在申請書格式未修正前依現行規定辦理-警處78.7.12警戶字第六九九00號函(局78.7.14警戶字第二二四一七號函)。
(十)非本籍人口遷出,得在已註銷之戶籍登記簿加貼浮籤註記死亡事實-81.3.9台內戶字第八一0一九二二號函(81夏甲3期)83年法規彙編一0一00四則、二0七0一四則、二0七0一五則。
(十一)※戶政事務所處理通緝犯死亡登記時,應主動影印有死亡註記之戶籍謄本送原通緝機關辦理撤銷通緝-71.9.7台內戶字第一0六五三七號函(71冬甲5期)85.8.24戶司發字第八三00九九二號書函(85.9.4府民戶字第一五二八八五號函)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四七則-依86.9.19台內戶字第8601343號函(86.10.3府民戶字第17375號函)釋戶政事務所不再兼辦通緝業務。
(十二)建請於「死亡登記申請書」內增列辦理死亡登記申請人統一編號,不宜採行-85.9.5台內戶字第八五0四0八一號函(85.9.12府民戶字第一五八三七三號函)88年法規彙編二二0七00七則。
(十三)當事人喪失國籍,已不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戶籍上已無身分之登記,不宜在其除籍之戶籍登記簿加貼浮籤,註記其死亡記事-85.9.17台內戶字第八五0四二二四號函(88年法規彙編二二0七00八則)。參見戶籍法第1條
(十四)有關戶政事務所將死亡資料通報各國稅局及分局稽徵所之作業 停止辦理-90.8.29台內戶字第九00八0二四號函(90.8.31府民戶字第一二八三五一號函)。
(十五)戶政事務所收到死亡通報查有逾期未申請登記者,應依戶籍法 四十七條(修正為48條)催告,並依第五十三條(修正為79條)科處罰鍰,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得逕為登記-90.12.26台內戶字第九0七0五八七號函(90.12.31府民戶字第一九六三0二號函)。
(十六)受委託人以掛號郵寄申辦死亡登記,不符受委託人應親自申請規定-91.1.18台內戶字第0九一000二二三三號函(91.1.23府民戶字第0九一00一二四八三號函)。
(十七)戶籍登記記事例171019「原戶長○○○死亡民國×年×月×日繼為戶長」內所述日期應為申登繼為戶長之日期,又繼任戶長事實日期以申登日為準-92.2.21台內授中戶字第0九二000一一九三號函(92.3.5府民戶字第0九二00三一一五六號函)
(十八)有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地點及場所」欄加註「發現」二字,其死亡記事應否加註「發現」;查該欄位之內容非為戶政機關審認採用範圍,不宜比照96.1.18內授中戶字第0960060185號函辦理。-96.5.15台內戶字第0960060416號函(96.5.21府民戶字第0960104874號函)
(十九)戶政事務所受理死亡登記時,遇有離婚及單親家庭有兒童或少年者,應詢問其是否有照顧子女之需求,如有需求,應請其填寫「離婚及單親家庭子女照顧需求調查表」立即函送當地社會局提供協助。-96.11.28台內0960176095號函(96.11.29府民戶字第 0960261401號函)
(二十)戶政事務所辦理本國人之外籍配偶停、居留階段死亡登記完竣,即將該戶籍登記申請書傳真通報移民署及轄區該署服務站,俾儘速更新「外籍與大陸配偶資料庫整合系統」相關資料及即時處理停、居留案件。-99.1.5台內戶字第098232599號函(99.1.6府民戶字第0990002300號函)
(二十一)外籍配偶死亡,其國人配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其戶籍資料配偶欄為空白,原外籍配合姓名改列登載於個人記事欄並加註「(歿)」之案件,戶政事務所應以配偶姓名變更登記作業為之(作業代號172F),記事例「夫(妻)○○○民國XXX年XX月XX日(發現、推定)死亡(死亡宣告)(戶所代碼)」(記事例代碼128005),避免作法不一,發生錯漏。-99.1.5台內戶字第098232599號函(99.1.6府民戶字第0990002300號函)
(二十二)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用戶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相關當事人「全戶戶籍、全戶除戶資料為亡故」,惟「個人基本資料登載為未亡故」,請轉知轄內戶政事務所嗣後經受理死亡登記,如當事人屬電腦化後戶籍遷出國外且已列除戶者,應於個人記事欄補填死亡事實後,將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傳真戶役政運作支援中心修改加註特殊事故代碼(將遷出國外修改為死亡人口)。-99.5.6台內戶字第0990083843號函(99.5.11府民戶字第0990111665號函)
(二十三)除戶人口辦理死亡登記,如配偶戶籍地不同時,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漏輸入或輸入錯誤,衍生死亡者配偶姓名與事實不符,無法一併辦理其配偶欄登記為「殁」,於嗣後補辦上開登記,應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辦理配偶姓名「更正」登記。-99.6.17內授中戶字第0990119293號函(99.6.18府民戶字第0990147180號函)
(二十四) 為避免國民年金各項年金給付發生溢領情事,請各死亡資料通報主管機關轉知所轄死亡通報機關(構),確實依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規定辦理死亡資料通報事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亦請督促所屬戶政事務所確實依戶籍法及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規定辦理死亡登記。-99.6.21內授中戶字第0990101843號函(99.6.23府民戶字第0990149924號函)
(二十五) 有關受理死亡案件,其事實發生日期與申請登記日期為同一日者,該記事填寫省略不記載申請登記日期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死亡申登(戶所代碼)。」-99.7.16台內戶字第0990729695號函(99.7.20府民戶字第0990176895號函)
(二十六) 劉君79年4月3日判定腦死後家屬同意器捐,並於79年4月4日執行器官捐贈等語。爰如無爭議,應以79年4月4日為死亡日期,戶政事務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核處死亡登記。-99.12.14台內戶字第0990247759號函(99.12.16府民戶字第0990319271號函)
(二十七)為節能減碳及簡化行政作業流程,按月通報衛生所之死亡登記申請書,統一採RLRP8B03(死亡)動態資料造冊作業方式辦理。-101.06.15台內戶字第1010221481號函(101.6.18南市民戶字第1010503976號函)
(二十八) 101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10086172號公告:「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且同時申請撤銷冠配偶姓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係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同意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且申請回復本姓者,得同時於辦理配偶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次按本部102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266971號公告:「……三、死亡登記除當事人於國外死亡者外,得向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自102年8月1日起實施。……。」。依本部上開公告,自102年8月1日起,回復本姓得同時於辦理配偶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102年10月9日台內戶字第1020313282號函(102年10月14日南市民戶字第1020921878號)
(二十九)新生兒尚未辦理出生登記即死亡者,為落實上開死亡通報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實務上醫療機構開立死亡證明書時,均要求死亡者家屬應先辦妥死亡者之出生登記,取得死亡者之姓名及統一編號後,再開立死亡證明書,並依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規定通報。建請法務部函知檢察機關依旨揭作業方式辦理,以避免疏漏並達健全死亡通報機制之雙重效益-103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30606652號函(103年11月5日南市民戶字第1031033028號函)
(三十)按本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0352號函略以,考量子女出生事實事涉確認親子關係及親權存在,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得由生父或生母提憑經驗證之外文及中文出生證明文件,申請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出生記事為「×男(×女)○○○民國×××年××月××日在×地出生在臺無戶籍民國×××年××月××日申登。」本案郭女士於106年4月13日在美國波士頓產下一女嬰許○瑀,其出生2小時後死亡,因無法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許先生與郭女士申請於個人記事欄加註國外出生之女許○瑀之出生及死亡記事,參照上揭函意旨,得請渠等提憑其女經驗證之外文及中文出生及死亡證明文件辦理。至本案補填其女記事得依貴局建議「×女○○○民國×××年××月××日在×地出生在臺無戶籍民國×××年××月××日在×地死亡民國×××年××月××日申登。」辦理-107年2月9日台內戶字第1070405337號函(107年2月13日南市民戶字第1070214087號函)
(一)各醫療機構、軍事醫院、檢察機關或軍事檢察機關於開具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時,一併通報死亡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90.12.26台內戶字第九0七0五八七號函(90.12.31府民戶字第一九六三0二號函)。97年5月28日修正戶籍法第14條。
(二)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醫院或軍事檢察機關,辦理死亡通報時請以公文或死亡證明文件正本通報;若以影本通報,請於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加蓋通報機關(構)章戳得視同正本-91.1.31台內戶字第0九一000二五三一號函(91.2.4府民戶字第0九一00二0一四九號收文)
(三)建議地檢署函送相驗屍體證明書通報死亡者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時
,能於函中加註家屬姓名及連絡電話乙案,法務部及國防部軍法司均已轉知其所屬配合辦理。-92.6.24台內戶字第0九二000六二七0號函(92.7.1府民戶字第0九二0一0四三七四號函)
(四)查戶籍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奉 總統94年6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41號令公布,於死亡通報辦法訂定前,仍請依本部90年12月26日台(90)內戶字9070587號函規定配合辦理。-94.6.23台內戶字第09400093712號函(94.6.24府民戶字第0940133808號函)
(五)司法院94年7月14日院台廳家二字第0940013640號函轉知所屬略以:「為健全戶籍登記制度,於死亡通報辦法訂定前,各級法院受理有關宣告死亡、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等事件,請於判決確定前,將判決正本函送受死亡宣告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94.7.27台內戶字第0940011278號函(94.7.28府民戶字第0940160640號函)
(六)「死亡資料通報辦法」http://www.ris.gov.tw/zh_TW/94訂定發布。-95.5.19台內戶字第095031787號函&95.5.19台內戶字第0950317875號函(95.5.19府民戶字第0950105486號函)97.11.26台內戶字第0970185262號令(97.11.27府民戶字第0970270955號函)修正(配合戶籍法修正條文變更修正部分條文)、102年11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203538975號令(102年11月28日南市民戶字第1021065328號函)
(七)「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訂定發布,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法院應於作成死亡資料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獲死亡通報書面資料7日內,函轉死亡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95.5.19台內戶字第095031787號令&95.5.19台內戶字第095
0317875號函(95.5.19府民戶字第0950105486號函)
(八)死亡資料通報辦法業於95年5月19日發布,自95年5月21日施行,該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應於作成死亡資料7日內,以網路傳輸通報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署應於接獲通報後7日內,再以網路傳輸通報內政部;未建置網路傳輸通報者,於作成死亡資料7 日內,得以書面通報衛生署。衛生署應於接獲通報後15日內,以人工作業輸入系統,併以網路傳輸通報本部。由本部下傳至死亡者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內政部業於95年6月19日第1次接收行政院衛生著傳送95年5月21日至6月18日之死亡通報資料,戶政事務所應於95年6月20日執行接收;嗣復請依上開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週期執行接收通報作業。-95.6.20台內戶字第0950102713號函(95.6.20府民戶字第09501291
04號函)
(九)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戶政機關之死亡資料通報作業,仍請依內政部95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50031875號函(95.5.19府民戶字第0950
105486號函)辦理。96.11.07台內戶字第0960172491號函(96.11.09府民戶字第09602432
91號函)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通報機關依據「死亡資料通報辦法」規定作成之外國人死亡資料時,除轉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外,並請暫錄留存。-96.11.12台內戶字第0960176021號函(96.11.13府民戶字第 0960247754號函)
(十一)莫拉克颱風造成災區人員死傷,為保障災民家屬權益,針對災民死亡經檢察機關或醫療機關出具死亡證明文件者,考量死亡登記涉及民眾權利義務重大,為避免因災後重建影響通報作業,仍請依上戶籍法與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等規定辦理通報作業,以保障當事人家屬權益。-98.8.17台內戶字第0980140940號函(98.8.18府民戶字第0980192534號函)
(十二)司法院、國防部及法務部改以電子檔傳輸死亡資料,其通報起始日及週期,分述如下,爾後請依該週期辦理:(1)司法院通報資料,以1日為週期,自本(99)年6月28日起傳輸資料至內政部,內政部即比對戶籍資料後下傳戶政事務所,遇例假日則順延,請於次工作天接收通報。(2)國防部通報資料,以1週為週期,自本(99)年7月2日起於每週五傳輸資料至內政部,遇例假日則順延,內政部即比對戶籍資料後下傳戶政事務所,請於次工作天接收通報。(3)法務部比照現行行政院衛生署網路傳輸之資料,以1週為週期,自本年7月5日起於每週第1個工作天傳輸資料,內政部即比對戶籍資料後下傳戶政事務所,請於每週第2個工作天接收通報。- 99.3.10台內戶字第0990041377號函(99.3.11府民戶字第0990055276號函)
(十三)檢送國防部修正「軍法機關與軍法警察機關勘(相)驗案件實施要領」第40點(附件含修正全文)。99.11.24台內戶字第0990230002號函(99.11.25府民戶字第0990300696號函)
(十四)有關每月15日前登錄之「已辦理死亡登記逾期未接收死亡通報資料」作業,原機關類別司法院、國防部、法務部及衛生署4類,100年9月23日版本更新增加「民眾自行申辦」、「外交部」、「海基會」、「陸委會」及「已撤銷」5類,登錄方式說明下:(一)司法院:申請人持憑死亡宣告判決書辦理死亡宣告登記。(二)國防部:申請人持憑軍事法院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辦理死亡登記。(三)法務部:申請人持憑法院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辦理死亡登記。(四)衛生署:申請人持憑醫療機構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辦理死亡登記。(五)民眾自行申辦:申請人持憑國外開立死亡證明文件或2人以上親見當事人死亡之證明文件等申請死亡登記。(六)外交部:經外交部通知本部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戶政事務所當事人死亡訊息,辦理死亡登記。(七)海基會: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通知本部、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戶政事務所當事人於大陸地區死亡訊息,辦理死亡登記。(八)陸委會: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通知本部、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戶政事務所當事人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地區死亡訊息,辦理死亡登記。(九)已撤銷:死亡登記或死亡宣告登記業已撤銷。-100.10.11台內戶字第1000197840號函 (100.10.12南市民戶字第1000787373號函)
(十五)落實死亡通報作業,並確實執行「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以加強防杜家屬遲報死亡登記致溢領國民年金給付情事。-103年2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30098355號函(103年2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30098355號函)
(十六)按「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死亡資料,指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亡宣告裁判書及其裁判確定證明書之書面或電子檔資料。」同法第9條規定:「本部、戶政事務所接獲之死亡通報電子檔資料,應永久保存;書面資料,由戶政事務所轉成電子檔,檔存死亡通報系統,亦應永久保存。」因新系統未提供戶政事務所將書面資料轉成電子檔,倘戶政事務所接獲書面死亡通報資料,可先將死亡書面資料轉為電子檔,並燒錄至光碟寄送本部處理。至建議新增戶政事務所將書面資料轉為電子檔,上傳死亡通報系統儲存之系統功能一節,因目前非緊急項目,已納入版本更新項目,將擇期版本更新。-103年8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30229780號函(103年9月2日南市民戶字第1030822601號函)
因自殺、他殺、水難、火災、中毒、暴病或其他意外事故,死於非命者,如無法取得檢察官或法醫之檢驗書時,可憑醫師之死亡診斷書(或檢驗書)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以上之死亡事實證明書聲請死亡登記-73.3.7台內戶字第二0九二0一號函(73春甲23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0二則。
出海補魚漁船爆炸屍體隨船沉沒海底,憑生還者二人證明及有關證明文件申辦死亡登記-72.1.20台內戶字第一三五七九四號函(72春甲14期)、72春甲19期。
因出海補魚被浪捲入海中經同船唯一生還者一人證明確已死亡,可准為死亡登記-72.1.29台內戶字第一三七五四七號函(72春甲19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0八則。
出海死亡由該管村里長具證,經戶警人員會同查實後受理-警處72.12.28警戶字第一二八七一六號函(73春甲2期)。
大韓航空公司空難事件罹難者,情況特殊可憑大韓航空乘機證明辦死亡登記-72.10.27台內戶字第一九四六三五號函(72冬甲15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五八則。
台航空難屬普通飛機失事,未發現屍體應先辦失蹤1年後辦理死亡宣告-73.1.17台內戶字第二0五0七二號函(73春甲7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五九則。
持海事報告書申辦死亡登記,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明再行辦理-79.2.24台內戶字第七七九四二五號函(79春甲21期)83年法規彙編二0七00三則。
出海作業,被同船船員殺害屍體拋入大海,持地方法院刑事決書申辦死亡可受理-79.2.16台內戶字第七七八二五二號函(79春甲16期)83年法規彙編二0七00二則。
跳海失蹤,持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函記載「視同因病死亡」,不宜據以辦理死亡登記,應依民法第八條規定聲請法院為死亡之宣告後,再辦理死亡宣告登記-82.3.8台內戶字第八二0一九0五號函(82.3.23府民戶字第四三二五一號函)83年法規彙編二0七0二三則。
以日本刑務所通知申請死亡登記應予受理-41.11.5內戶字第二三0八九號函(57年法令彙編二五二九則)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0四則。
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憑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以上之死亡證明書受理-40/11/16內戶字第5918號代電(79年法規彙編307002則、45/2/20台內戶字第八四五一一號函(57年法令彙編二五三九則)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一四則、83年法規彙編二0七0二0則。
憑日本政府核發死亡證書,經駐外單位簽證申辦-77.3.21台內戶字第五七九二七四號函(77春甲28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七一則、84年法規彙編二0七0三三則。
憑鄉鎮市區公所存有戰病死名冊得申辦-77.3.21台內戶字第五七九二七四號函(77春甲28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七一則、84年法規彙編二0七0三三則。
日本厚生省援護局證明,經駐外單位簽證者可辦-77.2.13台內戶字第五七五一九四號函(77春甲20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七0則。
日據時期死亡未報,由該管村里長具證,經戶警人員會同查實後受理-警處72.12.28警戶字第一二八七一六號函(73春甲2期)。
日據時期被征海外,久無音信或其他因素失蹤者,應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後憑辦-73.3.7台內戶字第二0九二0一號函(73春甲23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七一則。
日據時期行方不明,經法院裁宣告死亡,應於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加貼浮籤註記-51.7.18台內戶字第八八0一七號函(57年法令彙編五七一頁)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二九則。
提台籍原日本兵戰歿者調查資料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記載有死亡日期、地點、死亡原因之便函准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加貼浮籤註記-82.6.30台內戶字第八二0三四六一號函(82.7.9府民戶字第一0八三三0號函)83年法規彙編二0七0二六則、85.4.30台內戶字第八五0二六00號函(85.5.8府民戶字第七四七七一號函)。
於日據時期因補魚落海死亡在戶口調查簿登載為「失蹤」,應依民法第八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後,於戶口調查簿以浮籤註記-90.10.18府民戶字第一五三二三八號函。
憑大陸醫院死亡證明書辦理死亡登記-76.12.15台內戶字第五五四九四五號函(76冬甲26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六八則。
持大陸杭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可受理-77.5.5台內戶字第五九五六三六號函(77夏甲12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七二則、88年法規彙編二二0七00六則、二二0七0一八則。
持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函,可受理-77.2.29台內戶字第五七九二七五號函(77春甲22期)、83.3.18台內戶字第八三0一七四二號函(83.3.26府民戶字第四九0八九號函)84年法規彙編二0七0三三則。
憑大陸醫院病歷表影本,不予採證-74.8.31台內戶字第三四三六三六號函(74冬甲12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六四則。
提憑大陸所出訃告,不予採證-74.4.25台內戶字第三0二二五一號函(74夏甲16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六三則。
本省籍光復後赴大陸經其妻誤報死亡,現持大陸證明文件及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偽造文書)可據予辦理-79.3.20台內戶字第七八九00八號函(79夏甲5期)83年法規彙編二0七00四則。
往大陸探親逾六個月(修正為二年)辦理遷出登記並註銷戶籍,發生死亡自不宜辦理死亡登記-79.6.26台內戶字第八一四七六五號函(79秋甲9期)83年法規彙編二0七00七則-可加貼浮籤註記-81.3.9台內戶字第八一0九二二號函(81夏甲3期)83年法規彙編一0一00四則。
申請戶籍登記提憑之文件如係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海基會查證-80
.11.2台內戶字第八00三00八號函(80冬甲20期)、81.4.30台內戶字第八一七六四五0號函(83年法規彙編二0五0一0則)83年法規彙編二0七0一六則。
在大陸死亡,在台無適格申請人,可由大陸經理殮葬之人委託他人提經海基會查證之死亡證明書及委託書申請登記-83.6.20台內戶字第八三0三00三號函(83.6.29府民戶字第一0五六四三號函)84年法規彙編二0七0四一則。
提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公證書記載:「根據江蘇省常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死亡報告單,證明○○○因患急性肺炎,左心衰死亡」可予採認-84.1.26台內戶字第八四0一0九0號函(84.2.13府民戶字第二0五七0號函)88年法規彙編二二0七00一則。
當事人如在大陸地區死亡,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死亡登記時,應提憑經海基會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辦理。申請人無法取得大陸相關單位出具之死亡證明文件時,請先瞭解個案無法取得之原因,並協助處理。若情形特殊,處理仍有困難者,得敘明案情並檢附相關資料報部,再轉請海基會協助處理-93.2.5台內戶字第0九三00六五八六一號函(93.2.6府民戶字第0九三00二一三五三號函)
台胞在大陸非正常死亡,應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法醫出具相關鑑定書,公證機關方可辦理死者公證書等語。-97.11.13台內戶字第09701
80912號函(97.11.17府民戶字第0970260008號函)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得聲請死亡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聲請死亡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二項。
失蹤人因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三項。
本國人合法出境後,下落不明久無音訊,不宜列失蹤人口-76.10.21警署戶字第四九二三五號函(79年法令彙編三000一0則)。
聲請死亡宣告,以被聲請人生死不明為要件,所謂「生死不明」,係指不能證明其人之生存或死亡之謂,如死亡確實可信(例如飛機爆炸、礦坑塌陷、船舶沉沒等而死亡時),縱未發現屍體或屍體已被毀失,亦可逕行認為死亡,毋庸再為死亡之宣告-86.11.29台內戶字第八六0六五五八號函(88年法規彙編二二0七0一四則)。
民法第8條所訂死亡宣告制度係為失蹤人而設,旨揭建議所指之人既已知其死亡,即非屬上開條文所謂之失蹤人,無法對之聲請死亡宣告。-94.11.30台內戶字第0940063285號函(94.12.5府民戶字第0940264118號函)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民法第八條第一項。
行方不明人口已滿法定期間,其利害關係人不願申辦死亡宣告,可視為無利害關係人,由戶政機關函請法院檢察官聲請-72.11.23台內戶字第一九四一九一號函(72冬乙26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五七則。
利害關係人不願申請,戶政機關得取得談話紀錄或類似報告之文書後
,函檢察署處理-警務處73.1.24警戶字第一二五四六號函(79年法令彙編三0000五則、三0000六則)。
有關機關(不限戶政機關)如發現失蹤人失蹤滿法定期限者,均可逕函檢察機關為死亡宣告-82.1.14台內戶字第八二0二一八號函(縣82.2.2府民戶字第一四八三0號函)83年法規彙編二0七0一八則。
失蹤人口無利害關係人聲請死亡宣告時,戶政機關基於公益上原因自得檢送相關資料(1)載明宣告死亡聲請之原因、事實及證據(2)載明失蹤人有無利害關係人,如有對利害關係人不願或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事實,應製作利害關係人之訪談紀錄,以供檢察官審酌)函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之宣告,除要件不符外,檢察官無權不予受理-90.3.8台內戶字第九00三二六二號函(90.3.12府民戶字第三五五四四號函)。
受死亡宣告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復接獲檢察署通報當事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便於執行職務,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宜由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為之-91.5.23台內戶字第0九一000四九0二號函(91.5.27府民戶字第0九一00八二六九四號函)。
失蹤人口之死亡宣告案件,如係由戶政事務所函送失蹤人口之相關資料,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如無利害關係人得催告申辦死亡宣告登記,得由戶政事務所接獲法院判決正本後,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予以逕為死亡宣告登記。-95.4.20台內戶字第0950061450號函(95.4.24府民戶字第0950084158號函)
戶政機關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必須:(一)載明宣告死亡聲請之原因、事實及證據(二)載明失蹤人有無利害關係人,如有利害關係人,對利害關係人不願或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事實,應製作利害關係人之訪談紀錄,以供檢察官審酌。爰向警察機關申報當事人失蹤列為失蹤人口,係為證明當事人失蹤之證據之一。-96.5.9台內戶字第0960065485號函(96.5.11府民戶字第0960099200號函)
有關戶政機關於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時,依法務部99年8月3日法檢字第0999031732號書函略以,應檢具下列資料:(一)當事人之戶籍謄本,載明宣告死亡聲請之原因、事實及證據。(二)載明失蹤人有無利害關係人,如有利害關係人,對利害關係人不願或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事實,應製作利害關係人之訪談紀錄,以供檢察官審酌(法務部90年2月26日(90)法檢字第006656號函意旨參照),惟是已足,應仍視個案情形,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於職權判斷之。-99.8.10台內戶字第0990159193
號函(99.8.11府民戶字第0990198250號函)
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六二六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
公示催告期間為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六二九條第一項、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
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貼於法院牌示處,期間二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六二九條第二、三項、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但書。
利害關係人無力負擔公示催告費用,准依省府公報處理-司法院秘書長74.7.5秘台廳(一)字第0一四五一號函(79年法規彙編三0000九則)。
3.檢送「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失蹤人口死亡宣告訪談筆錄格式」。-99.12.28台內戶字第0990254095號函(100.1.04南市民戶字第0990370124號函)
1.宣告死亡公示催告期滿,無人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者,由利害關係人
檢具「聲請死亡判決狀」聲請法院為宣告死亡之判決,確定死亡之時-民事訴訟法第633條、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2.各級法院受理有關宣告死亡、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等事件,應於判決確定時,將判決正本通報受死亡宣告人戶籍地戶政事所-90.
12.26台內戶字第九0七0五八七號函(90.12.31府民戶字第一九六三0二號函)。
由利害關係人持死亡宣告判決書(判決書註有不得抗告者毋庸提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六三三條-向死亡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死亡宣告登記-72.3.15台內戶字第一四0八六一號函(72夏甲2期)、戶籍法第十九、二十八、四十一條、施行細則第十三條、83年法規彙編二0七00五則-死亡宣告撤銷死亡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98.7.3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號函(98.7.7府民戶字第0980156548號函)
已登記死亡宣告,另提不同死亡日期之死亡民事宣告判決書申請補註死亡宣告登記,應向法院提起撤銷其中一個死亡宣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行核處-83.10.15台內戶字第八三0四五七八號函(83.10.29府民戶字第一七九二三0號函)84年法規彙編二0七0四七則、88年法規彙編二二0七0一一則。
無利害關係人失蹤人口,如符合死亡宣告之要件,由戶政事務所依民法第八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聲請宣告死亡後,再註銷戶籍-72.6.6台內戶字第一五九二四0號函(72夏甲30期)79年法規彙編三0七0五一則、83年法規彙編二0七00六則。
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自98年7月3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98.7.3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2號函(98.2.7府民戶字第0980156548號函)。
戶政事務所逕為死亡登記者,得以相關機關通報文件留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項
按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清查對象年滿100歲,已出境或已死亡無法提證者,得依下列規定核處戶籍登記:(二)當事人已死亡者:3、死亡之年無從確定時,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日期鍵入「民國00年00月」,另於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位登載記事「經XXX法院(XXX檢察署)駁回死亡宣告,自○○○、○○○推估(民國XX年XX月XX日、民國XX年XX月XX日至民國XX年XX月XX日、民國xx年間至民國xx年間)死亡,民國XX年XX月XX日註記」。次按法務部105年3月8日法律字第10503504400號函復略以,自然人失蹤後死亡年份不明,應如何認定或推定1節,參酌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就國家賠償及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扶養費」部分之賠償範圍,均以國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及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是上開司法實務見解,似可作為推定死亡年份之參考。本件江○○先生如可認確已死亡,戶政機關於受理申請後,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為辦理死亡登記及記載死亡日期之依據。如何推定其死亡時間,要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戶政機關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當事人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之。有關法院因審認當事人業已死亡而駁回死亡宣告,如其死亡之年份無法確定者,請參考清查人口作業規定及法務部上開函復意旨本於職權核處-105年3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50408569號函(105年3月18日南市民戶字第1050271784號函)
有關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係為結束失蹤人失蹤前以其住居所為中心之私法法律關係,縱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仍應依上揭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且戶籍法上揭規定係強制規定,戶政事務所並無裁量空間,爰有關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後,死亡宣告登記前,若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利害關係人已向法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且裁定確定者,仍應依上揭戶籍法規定辦理死亡宣告登記及撤銷死亡宣告登記-105年3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50408916號函(105年3月29日南市民戶字第1050310930號函)
(一)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635條。
(二)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551條第2項(除權判決之撤銷)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636條。
(三)有關已辦理死亡宣告登記,戶政所復接獲巫君相驗證明書,應由檢察官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以原聲請宣告死亡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635條規定參照),依法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撤銷原判決之死亡宣告,再憑以辦理死亡登記-96.8.6台內戶字第0960123806號函(96.8.7府民戶字第 0960170259號函)。
(四)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64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