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序
言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精神在於全人教育,以「自發」、「互動」、「共好」為理念。我們期待學生成為自發主動的學習者;可以具備與他人、與社會、與自然的互動能力;並且共同謀求彼此的互惠與共好。學校教育的總體課程目標在於啟發生命潛能、陶養生活知能、促進生涯發展及涵育公民責任,透過課程教學,厚植學生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權理念等,使學生成為當代公民,具有公民意識與社會責任,主動關注公共議題並積極參與社會活動,以實踐教育的基本價值。
教育基本法第8條明令國家保障學生的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也再次表達應保障學生的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學校作為教育場域,從正式課程與生活教育,為學生搭建學習的橋樑。學生對於公民責任的學習,不僅在教室內學習,也在生活中學習。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也指出,締約國家應該制訂相關法律,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行政程序中,由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並且被成年人尊重與理解。
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國民教育法》規定而創設學生申訴制度,其本質在讓親師生可以再次檢視各項措施決策是否合理,也讓學校行政同仁可以重新反思決定的流程與結果。學生申訴制度目的是作為師生關係的緩衝墊與潤滑劑,讓學生具有表達意見的機會。112年6月21日《國民教育法》修法通過,教育部將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與高級中等學校之學生申訴及再申訴制度合併,修正公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為此,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特別委託現場教師、學者專家再次修訂本手冊,除依據過去兩年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實務運作經驗調整內容,服膺實務運作需求,亦針對國民中小學生申訴增訂相關表單、案件參考及QA,提供師長面對學生申訴案件處理之依據與參考範本。
我們堅信,秉持著對於教育的愛與熱忱,我們將能帶領學生一起面對未來的挑戰,涵育學生成為現代社會的公民。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署長
編
輯 大 意
本手冊是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國民教育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以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編輯而成。
本手冊目標在於提供學校辦理學生申訴評議時,就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提供說明與建議方式。再申訴相關流程及規定,為教育主管機關主責,本手冊僅簡要說明。
本手冊之特色如下:
說明學生申訴案件運作流程圖及自我檢核表,提供學校承辦人員處理申訴案件之參考依據。
設計學生個人申訴書、學生自治組織申訴書、申訴人撤回申訴聲明書、申訴選任書等各類書狀參考示例,提供學校及學生參考使用。
列舉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議程示例,以及有理由、無理由與不受理之不同類型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示例、案例彙編,提供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進行會議時參考議程、撰寫評議決定書參考體例等。
設置常見問答,針對一般性問題、聘任委員相關問題、申評會受理相關問題、申評會召開相關問題、國中小學生申訴相關問題,以及其他問題面向,提供說明以利處理各類疑義。
附錄置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國民教育法》第45條、第46條,以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修正條文說明節錄,供學校參考。
本手冊雖經學者專家、律師及現場教師嚴謹編撰及校對,然因應時代及各類法規滾動修正,敬請學校承辦人員仍應隨時檢視最新法令修正及各該主管機關釋示,以期順利辦理學生申訴案件。
0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生效狀態:第53~59條自113年6月21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
第2 條
1高級中等學校為處理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2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二、學生代表至少一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二)學生會代表。
三、校外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3 前項第三款專家學者,應自第六十條所定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之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遴聘。
4 第二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5 申評會委員任期一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6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
第3 條
1 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應由學校就原設立之申評會,增聘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校外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擔任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不受前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2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評會,為該校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並應有依前項增聘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3 學校應將特教學生申評會作成之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4 條
1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以下簡稱原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原措施學校提起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2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3 前二項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學生權益代為提起申訴。
4 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
5 學生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共同提起申訴;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申訴時,向學校提出文書證明。
6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5 條
1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者(以下簡稱申訴人),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
2 申訴之提起,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3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4 學生自行提起申訴者,學校應考量學生最佳利益,決定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第6 條
1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三、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四、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應具體指陳原措施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2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應作為之學校、向該學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學校之收受證明。
3 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第7 條
1 申評會應於收受申訴書後,儘速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原措施學校提出說明。
2 前項書面通知達到後,原措施學校應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及申訴人。但原措施學校認為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通知申評會及申訴人。
第8 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各款規定處理:
一、學生因疑似涉及校園性別事件提起申訴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五章相關規定辦理。
二、學生因疑似涉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事件提起申訴者,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辦理。
第9 條
1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2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3 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第10 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第11 條
1 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2 申評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3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12 條
1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經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2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必要時,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第13 條
1 申評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訴人、學校相關人員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
二、衡酌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之權力差距;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就學生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四、依第一款規定通知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通知屆期仍拒絕配合調查者,申評會得不待申訴人陳述,逕行作成評議決定。
2 申評會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應於評議決定書載明。
第14 條
申評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第15 條
1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十五日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應通知申訴人。
2 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申評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申評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第16 條
申訴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其他相關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申訴事件相關之證據。
第17 條
1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2 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
3 申訴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書面陳述、到會或到達其他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4 前二項申訴人陳述意見前,得向學校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以去識別化方式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無保密必要之部分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5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6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18 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第19 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逾期之申訴案件。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四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第20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第21 條
1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2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第22 條
1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2 依第四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學校速為一定之措施。
第23 條
1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2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3 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第24 條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25 條
學校對於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機會措施之申訴案學生,於評議決定確定前,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第26 條
1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參與申訴案件原措施之處置。
2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3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申評會決議之。
4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27 條
學校教師執行申評會或調查小組委員職務時,學校應核予公假;未支領出席費教師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第三章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
第28 條
1 學校主管機關為辦理學生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再申評會)。
2 再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其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二、學校主管機關代表。
三、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
四、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
五、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
六、再申訴案件相關學校學生代表一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二)學生會代表。
3 前項第一款專家學者,應自第六十條所定人才庫遴聘。
4 第二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5 再申評會委員除第二項第六款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外,任期二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29 條
1 學校主管機關處理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案件時,應由學校主管機關就原設立之再申評會,增聘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擔任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不受前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2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再申評會,為該主管機關之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應有依前項增聘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第30 條
1 申訴人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再申評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2 前項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學生權益代為提起再申訴。
3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再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31 條
1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再申訴者(以下簡稱再申訴人),應於評議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2 再申訴之提起,以學校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3 再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再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再申訴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再申訴之日。
第32 條
1 再申訴應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再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三、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四、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年月日、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
七、檢附原申訴書、原評議決定書,並敘明其受送達原評議決定書之時間及方式。
2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再申訴時,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應作為之學校、向該學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
3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4 提起再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再申訴之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第33 條
1 再申評會應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再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原措施學校提出說明。
2 學校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再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再申訴人。但原措施學校認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再申評會及再申訴人。
3 原措施學校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再申評會應予函催;其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再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4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34 條
1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2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後,於學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再申訴。再申訴經撤回者,再申評會應終結再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再申訴人、其法定代理人及原措施學校。
3 再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再申訴。
第35 條
1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
2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主席未指定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3 再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級學校主管機關首長擔任。
第36 條
1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2 再申評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3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37 條
1 再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經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2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必要時,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第38 條
1 再申評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再申訴人、學校相關人員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
二、衡酌再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之權力差距;再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就學生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四、依第一款規定通知再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再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通知屆期仍拒絕配合調查者,再申評會得不待再申訴人陳述,逕行作成評議決定。
2 再申評會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應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載明。
第39 條
再申評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第40 條
1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二十日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十日,並應通知再申訴人。
2 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再申評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再申評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第41 條
再申訴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主管機關相關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再申訴事件相關之證據。
第42 條
1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2 再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再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再申訴人、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到會陳述意見。
3 再申訴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書面陳述、到會或到達其他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4 前二項再申訴人陳述意見前,得向再申評會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以去識別化方式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無保密必要之部分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5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6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再申訴案及再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43 條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九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第44 條
再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再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再申訴人不適格。
三、逾期之再申訴案件。但再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再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之再申訴,應作為之學校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再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學生再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第45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再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再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第46 條
1 再申訴無理由者,再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2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再申訴為無理由。
第47 條
1 再申訴有理由者,再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2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學校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3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之再申訴,再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學校速為一定之措施。
第48 條
1 再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
2 前項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再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不服評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六、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3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49 條
再申評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以再申評會所屬主管機關名義,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後十五日內,送達再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措施學校;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50 條
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於去識別化後,上網公告。但其他法規有不得公開或揭露資訊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51 條
1 再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參與再申訴案件原措施之處置或申訴程序。
2再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訴人得向再申評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3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再申評會決議之。
4再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再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再申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5再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52 條
本辦法有關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之規定,除於本章已有規定者外,其與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準用之。
第四章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申訴及再申訴
第53 條
1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國中小申評會)。
2 國中小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家長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
三、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3 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國中小申評會委員。
4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5 國中小申評會委員任期一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6 學校學生管教懲處相關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國中小申評會委員。
第54 條
1 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附設國民小學部學生申訴案件之評議,應由第二條規定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評會辦理。
2 前項申評會評議附設國民中學部、附設國民小學部學生申訴案件時,得設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學生代表,並應增聘家長代表擔任委員,使家長會代表及家長代表總數不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增聘之家長代表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不受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第55 條
1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原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向原措施學校提出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國中小申評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2 前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3 學生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向原措施學校提出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4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提出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56 條
1 申訴人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再申評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2 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3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提出再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57 條
1 學生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由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學校主管機關所設再申評會辦理。
2 前項再申評會評議學生再申訴案件時,無須聘任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相關學校學生代表。
第5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送達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第59 條
1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至第二十七條關於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之規定,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申訴準用之。
2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至第五十二條關於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之規定,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再申訴準用之。
第五章附則
第60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之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才庫。
2 各類專家學者如具備學生權利背景或專長者,應優先納入前項人才庫。
3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
4 人才庫人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61 條
1 人才庫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申評會、再申評會或調查小組委員: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
二、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中。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
五、最近三年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者。
2人才庫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自人才庫移除:
一、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處理本辦法事務,違反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或認定事實顯有偏頗。
第62 條
1 學校應將學生申訴制度列入學生手冊及學校網站,廣為宣導,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2 學校得指定專人,依學生需求提供學生申訴諮詢。
第63 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由各級學校、相關專業團體或公益團體開設諮詢管道,提供申訴及再申訴扶助服務。
第64 條
1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2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65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尚未終結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案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之規定辦理。
第66 條
本辦法除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02│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運作流程圖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運作流程簡圖
國民中小學生申訴運作流程圖
國民中小學生申訴運作流程簡圖
03│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申訴案件自我檢核表
本檢核表乃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撰寫,供學校辦理申訴案件時參考依循,並請各校務必查閱相關參考條文以利申評會運作。
項次 | 學校自行檢核要件 | 參考條文 |
1 | 案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訴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 □學生個人→□已成年 →□未成年→□法定代理人已知□法定代理人未知 (學生自行提起申訴者,學校應考量學生最佳利益,決定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學生集體(2人以上),代表人:(檢附文件證明) □學生自治組織: | 第4條 第5條 |
2 | 申訴人是否有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是,代理人:(檢附代理人選任書) □申訴人如未成年,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選任 □被選任人如未成年,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被選任 □是,輔佐人:(檢附輔佐人選任書) □否 | 第4條 |
3 |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 (以下簡稱原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申訴人收受或知悉原措施日期:年月日(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 (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請求學校作為而提出申請日期:年月日 提起申訴日期:年月日 □申訴書須補正,補正日期為:年月日 □申訴書無須補正 | 第4條 第5條 |
4 | 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組成已符合規定 □皆無兼任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 □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至少1人 □校外專家學者(皆須自人才庫遴聘)至少1人 □任一性別委員不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依辦法第3條規定增聘校外特殊教育相關委員至少2人 | 第2條 第3條 |
5 | □疑似涉及校園性別事件提起申訴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五章相關規定辦理 □疑似涉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事件提起申訴,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辦理 □非屬前兩項 | 第8條 |
6 | 已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原措施學校(單位)提出說明 □通知日期:年月日 □原措施學校(單位)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及申訴人 □原措施學校(單位)已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通知申評會及申訴人 □已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陳述意見 | 第7 條 第17條 |
7 | □申訴人撤回申訴免提申評會(檢附撤回申訴書) 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以下免填請直接結案) | 第9條 |
□召開申評會,請繼續檢核以下項目 | ||
8 | 學校申評會會議已符合規定 □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確實遵循迴避原則,確認委員未參與案件原措施之處置 □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均了解保密規定或簽有保密承諾書 □已提供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評議時採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評議決定 □審理特殊教育學生案件時,增聘委員皆出席 | 第 3 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7條 第26條 |
9 | 申訴案件經申評會評議決議是否受理? □受理 □不受理(以下勾選原因) □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者 (檢附通知書函副本) □申訴人身分不符規定 □逾期(逾30日) 提出申訴 □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已為措施 □同一件案件已處理完畢(同案號:___________) □其他依法非屬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 | 第6 條 第19條 |
10 |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是否決議成立調查小組? □否 (請跳填11) □是→□調查小組人(含外聘人) | 第12條 |
11 | 申評會調查過程已符合規定 □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 □避免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對質 □就學生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予以保密 □調查小組組成後15日內完成調查報告(至多延長10日) 完成調查日期:年月日 | 第13條 第15條 |
12 | □評議決定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 第23條 |
13 | □評議決定書做成日期為評議決定之次日起10日內 □評議決定書內容已符合規定載明下列事項 □申訴人基本資料 □代理人基本資料 □主文、事實及理由 □申評會主席署名 □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註記評議決定書作成日期 □附記再申訴提起規定 | 第23條 |
14 | 申評會已以學校名義將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送達並確認簽收,本案結案 □無法送達但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本案結案 □特教學生之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 第24條 第 3 條 |
業務承辦人: 申評會主席: |
國民中小學辦理學生申訴案件自我檢核表
本檢核表乃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撰寫,供學校辦理申訴案件時參考依循,並請各校務必查閱相關參考條文以利申評會運作。
項次 | 學校自行檢核要件 | 參考條文 |
1 | 案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訴學生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為申訴人 □法定代理人: □實際照顧者: □學生集體 (2人以上),代表人:(檢附文件證明) 申訴人是否有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是,代理人及輔佐人:(檢附代理人/輔佐人選任書) □否 | 第55條 |
2 | □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 (以下簡稱原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申訴人收受或知悉原措施日期:年月日(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40日內提出) □學生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 (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 請求學校作為而提出申請日期:年月日 提起申訴日期:年月日 □申訴書須補正,補正日期為:年月日 □申訴書無須補正 | 第4條 第55條 |
3 | 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組成已符合規定 □皆無兼任學校學生管教懲處相關委員會 □家長代表人數不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 □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任一性別委員不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依辦法第3條規定增聘校外特殊教育相關委員至少2人 | 第53條 第3條 |
4 | □疑似涉及校園性別事件提起申訴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五章相關規定辦理 □疑似涉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事件提起申訴,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辦理 □非屬前兩項 | 第8條 |
5 | 已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原措施學校(單位)提出說明 □通知日期:年月日 □原措施學校(單位)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及申訴人 □原措施學校(單位)已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通知申評會及申訴人 □已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陳述意見 | 第7 條 第17條 |
6 | □申訴人撤回申訴免提申評會(檢附撤回申訴書) 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以下免填請直接結案) | 第9條 |
□召開申評會,請繼續檢核以下項目 | ||
7 | 學校申評會會議已符合規定 □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確實遵循迴避原則,確認委員未參與案件原措施之處置 □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均了解保密規定或簽有保密承諾書 □已提供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評議時採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評議決定 □審理特殊教育學生案件時,增聘委員皆出席 | 第 3 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7條 第26條 |
8 | 申訴案件經申評會評議決議是否受理? □受理 □不受理(以下勾選原因) □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者 (檢附通知書函副本) □申訴人身分不符規定 □逾期(逾40日) 提出申訴 □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已為措施 □同一件案件已處理完畢(同案號:___________) □其他依法非屬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 | 第6 條 第19條 第55條 |
9 |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是否決議成立調查小組? □否 (請跳填11) □是→□調查小組人(含外聘人) | 第12條 |
10 | 申評會調查過程已符合規定 □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 □避免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對質 □就學生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予以保密 □調查小組組成後15日內完成調查報告(至多延長10日) 完成調查日期:年月日 | 第13條 第15條 |
11 | □評議決定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 第23條 |
12 | □評議決定書做成日期為評議決定之次日起10日內 □評議決定書內容已符合規定載明下列事項 □申訴人基本資料 □代理人基本資料 □主文、事實及理由 □申評會主席署名 □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註記評議決定書作成日期 □附記再申訴提起規定 | 第23條 |
13 | 申評會已以學校名義將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送達並確認簽收,本案結案 □無法送達但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本案結案 □特教學生之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 第24條 第 3 條 |
業務承辦人: 申評會主席: |
04│申訴書示例
學生申訴書示例(高中/本人申請)
(學校名稱)學生申訴書(高中學生本人申請) 密件
申訴人資料 | 姓名 | 班級 (學號) | 出生年月日 | 年 月 日 | ||||
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 | 聯絡電話 | |||||||
住所或 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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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 簽名 | ||||||||
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時,依法得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會陳述意見。 | ||||||||
申訴事實及理由 | 申訴人收受或知悉原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日期:年月日 請求學校作為而提出申請日期:年月日(向學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學校之收受證明。) | |||||||
(申訴事實-應載明原措施之文別及事實大略;申訴理由-應載明原措施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理由及證據) | ||||||||
請求事項 | (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 |||||||
相關證據 | (請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列舉後請裝訂成冊,並於檢附相關文件證據上簽章;無則免填) | |||||||
日期: 年 月 日 | ||||||||
收件紀錄 | 收件人 | 收件日期: 年 月 日 | ||||||
補件日期 | (需補件才填) | (收件單位戳章) | ||||||
備 註 | 1.高中學生本人可自行提出申訴;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亦得為未成年學生提起申訴。 2.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學生2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得選定其中1人至3人為代表人,共同提起申訴;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申訴時,向學校提出文書證明。 3.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1案件再提起申訴。 4.收件人應與申訴人確認相關資料及內容無誤後,影印1份予申訴人留存。 5.本申訴書所載當事人相關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
學生申訴書示例(高中/代為申請)
(學校名稱)學生申訴書(高中學生代為申請) 密件
學生資料 | 姓名 | 班級 (學號) | 出生年月日 | 年 月 日 | ||||
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 | 聯絡電話 | |||||||
住所或 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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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資料 | 姓名 | 關係 | 出生年月日 | 年 月 日 | ||||
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 | 聯絡電話 | |||||||
住所或 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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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簽名 | ||||||||
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時,依法得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會陳述意見。 | ||||||||
申訴事實及理由 | 申訴人收受或知悉原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日期:年月日 請求學校作為而提出申請日期:年月日(向學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學校之收受證明。) | |||||||
(申訴事實-應載明原措施之文別及事實大略;申訴理由-應載明原措施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理由及證據) | ||||||||
請求事項 | (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 |||||||
相關證據 | (請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列舉後請裝訂成冊,並於檢附相關文件證據上簽章;無則免填) | |||||||
日期: 年 月 日 | ||||||||
收件紀錄 | 收件人 | 收件日期: 年 月 日 | ||||||
補件日期 | (需補件才填) | (收件單位戳章) | ||||||
備 註 | 1.高中學生本人可自行提出申訴;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亦得為未成年學生提起申訴。 2.學生2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得選定其中1人至3人為代表人,共同提起申訴;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申訴時,向學校提出文書證明。 3.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1案件再提起申訴。 4.收件人應與申訴人確認相關資料及內容無誤後,影印1份予申訴人留存。 5.本申訴書所載當事人相關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
學生自治組織申訴書示例
(學校名稱)高中學生自治組織申訴書 密件
學生自治組織名稱 | ||||||||
代表人資料 | 姓名 | 代表人 職稱 | 出生年月日 | 年 月 日 | ||||
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 | 聯絡電話 | |||||||
住所或 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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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事實及理由 | 申訴人收受或知悉原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日期:年月日 請求學校作為而提出申請日期:年月日(向學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學校之收受證明。) | |||||||
(申訴事實-應載明原措施之文別及事實大略;申訴理由-應載明原措施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理由及證據) | ||||||||
請求事項 | (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 |||||||
相關證據 | (請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列舉後請裝訂成冊,並於檢附相關文件證據上簽章;無則免填) | |||||||
代表人簽名: | 日期: 年 月 日 | |||||||
收件紀錄 | 收件人 | 收件日期 | ||||||
補件日期 | (需補件才填) | (收件單位戳章) | ||||||
備 註 | 1.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 2.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1案件再提起申訴。 3. 收件人應簡要與申訴人確認相關資料及內容無誤後,影印1份予申訴人留存。 4. 本申訴書所載當事人相關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
國民中小學申訴書示例
(學校名稱)學生申訴書(代為申請) 密件
學生資料 | 姓名 | 班級 (學號) | 出生年月日 | 年 月 日 | ||||
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 | 聯絡電話 | |||||||
住所或 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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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 | 姓名 | 關係 | 出生年月日 | 年 月 日 | ||||
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 | 聯絡電話 | |||||||
住所或 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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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名 | ||||||||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時,依法得通知申訴學生及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到會陳述意見。 | ||||||||
申訴事實及理由 | 申訴人收受或知悉原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日期:年月日 請求學校作為而提出申請日期:年月日(向學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學校之收受證明。) | |||||||
(申訴事實-應載明原措施之文別及事實大略;申訴理由-應載明原措施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理由及證據) | ||||||||
請求事項 | (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 |||||||
相關證據 | (請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列舉後請裝訂成冊,並於檢附相關文件證據上簽章;無則免填) | |||||||
日期: 年 月 日 | ||||||||
收件紀錄 | 收件人 | 收件日期: 年 月 日 | ||||||
補件日期 | (需補件才填) | (收件單位戳章) | ||||||
備 註 | 1. 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學生不得自行提出。 2.學生2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得選定其中1人至3人為代表人,共同提起申訴;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申訴時,向學校提出文書證明。 3.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1案件再提起申訴。 4.收件人應與申訴人確認相關資料及內容無誤後,影印1份予申訴人留存。 5.本申訴書所載當事人相關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
05│申訴人撤回申訴書示例
( 學校名稱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撤回申訴書密件
申訴人姓名 (申訴學生自治組織) | 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 (組織免填) | |||||
代理人 (代表人) | (無則免填) | 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 | ||||
申訴書 送達日期 | 民國年月日 | |||||
撤回日期 | 民國年月日(請檢附申訴書影本) | |||||
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高中)、第59條(國中小)規定辦理。 第9條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 ||||||
撤回人 簽章 | 簽章 (代表人) | (無則免填) | ||||
收件紀錄 | 收件人 (收件單位戳章) | 收件日期 | 年月日 |
(雙方複印留存)
06│選定代表人聲明書
(學校名稱)選定代表人聲明書
茲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於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依第4條第5項規定「學生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共同提起申訴;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申訴時,向學校提出文書證明。」與第59條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申訴準用,本案選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共______人為代表人,共同提起申訴。
代表人姓名 | 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 | 居所或住所 | 聯絡電話 | 簽 名 |
申訴人姓名 | 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 | 居所或住所 | 聯絡電話 | 簽 名 |
(請自行增刪表格)
中華民國年月日
07│申訴選任書示例
(學校名稱)學生申訴代理人選任書
茲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6項(高級中等學校)、第55條第4項(國中小)選任________________為申訴代理人,就選任人因提起申訴事件,有為一切申訴行為之權。
□有撤回申訴之特別權限。
□無撤回申訴之特別權限。
爰依法提出本件選任書。
選 任 人:
申訴學生:(簽名) | 法定代理人:(簽名) |
(申訴學生成年者免法定代理人簽名) | |
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 | 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 |
住址: |
被選任人:
被選任人:(簽名) | 法定代理人:(簽名) |
(被選任人成年者免法定代理人簽名) | |
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 | 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 |
生日:年月日 | |
住址: | |
聯絡電話: |
中華民國年月日
(學校名稱)學生申訴輔佐人選任書
茲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6項(高級中等學校)、第55條第4項(國中小)選任________________為申訴輔佐人
爰依法提出本件選任書。
選 任 人:
(簽名) | |
被選任人:
(簽名) | |
中華民國年月日
08│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議程示例
議程示例乃依據本辦法及校內實際運作可能情形撰寫 請自行刪修以符合實際會議進行。 |
(學校名稱)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__學年度第__次會議議程
時 間:__年__月__日(星期__)__時__分
地 點:本校_____會議室
出席委員:詳如簽到表
主 席:○○○(互推之主席)
記 錄:○○○
議 程:
一、主席致詞:【第1次會議為召集人(校長)致詞】
本校申訴評議委員會共__位,本次會議計__位委員出席,業達會議三分之二(含)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之規定。
【第2次會議以後則免報告以下事項】
本會__學年度委由____處(室)○○○主任擔任執行秘書與○○○組長(老師、幹事)擔任助理秘書,負責相關庶務工作與公文流程。
__學年度學生申評會委員係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規定(國民中小學為第53條),由校長聘(派)委員共__人兼之,任期至__年__月__日,其中男性委員__人、女性委員__人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不少於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一,且組成委員中無人兼任本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委員屬性與名單如附件1)
召集人簡述申訴制度,說明審查先程序後實體的原則,並介紹委員組成。
二、【第1次會議】主席推選:
會議依據本辦法第10條之規定,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本屆委員會主席,主持會議。
決議:推選由○○○委員擔任本屆委員會主席,接下來由○○○擔任主席。
或者
選舉結果○○○委員_ 票;○○○委員_ 票,主席產生方式採相對多數制,由○○○委員擔任會議主席,接下來由○○○擔任主席。
【第2次會議以後】主席推選:(主席若有出席則免)
本會主席因_____不克出席,會議依據本辦法第10條之規定,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由本會執行秘書○○○主任或助理秘書○○○組長(老師、幹事)協助委員推選。
決議:推選由○○○委員擔任代理主席,本次會議由○○○擔任代理主席。
或者
選
舉結果○○○委員_票;○○○委員_票,主席產生方式採相對多數制,由○○○委員擔任代理主席,本次會議由○○○擔任代理主席。
三、工作報告
(一)上次會議決議及辦理情形。
(二)其他需報告事項。
四、提案討論:
案由一:審議○○○學生申訴案/審議學生自治組織○○○申訴案
說明:申訴人○○○因(簡述案件性質),不服原措施學校(單位)所為___(簡述學生不服的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內容),向本會提起申訴,經初步審視(或經○○○、○○○、○○○三位委員初步審視),提供說明如下:
【程序事項-委員是否迴避審查】
經詢問在場委員,無人具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參與申訴案件原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處置 (如為核定獎懲案件之校長、學務主任、生輔組長)。
或者
○○○委員具本辦法第2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行迴避。
或者
經申訴人向本會申請○○○委員應予迴避,並提供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得提出意見書,經本會議決,○○○委員應予迴避/無須迴避。
【程序事項-申訴是否受理】
本案申訴書符合本辦法第 6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或者
本案申訴書不符合本辦法第6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經本會執行秘書與助理秘書依本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命申訴人於7日內補正,仍未補正或補正後仍未符合第6條規定,本案應不受理。
申訴人為受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影響權益之學生或得為代理人者,具申訴權。
或者
申訴人並非為受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影響權益之學生或得為代理人者,而為原措施以外的第三人,不具申訴權,本案應不受理。
申訴人收受或知悉原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日期為__年__月__日,本件申訴日期為__年__月__日提出,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30日(國民中小學4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出。
或者
申訴人收受或知悉原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日期為__年__月__日,本件申訴日期為__年__月__日提出,本件屬於逾期提出,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事由________),並於其原因消滅後20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證明文件_______如附件○),符合本辦法第19條第3款但書規定。
或者
申訴人收受或知悉原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日期為__年__月__日,本件申訴日期為__年__月__日提出,本件屬於逾期提出,且申訴人無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案應不受理。
本案原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原措施學校(單位)審視後仍未自行撤銷或變更,本案應予受理。
或者
本案屬於學生依法申請,學校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案件,經原措施學校(單位)審視後仍未為措施者,本案應予受理。
或者
本案原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原措施學校(單位)審視後,業已於__年__月__日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已通知本會及申訴人,本案應不受理。
或者
本案學校審視後,業已於__年__月__日為措施,並已通知本會及申訴人,本案應不受理。
本案為申訴人第一次申訴,未重複申訴。
或者
申
訴人已於__年__月__日提出申訴(相關文件如附件○),本案為重複提起申訴,依本辦法第19條第6款,應不予受理。
或
者
申訴人曾於__年__月__日提出申訴,並已於__年__月__日撤回申訴(相關文件如附件○),又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依本辦法第19條第6款,應不予受理。
本案屬於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或者
本
案不屬於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本辦法第19條第7款,應不予受理。
經本會主席詢問在場委員,同意受理本案進入實體審查。(如欲於程序事項不受理,請確認是否已依本辦法要求補正或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事項-是否成立調查小組】(如經審視無需組成調查小組,則免討論)
依本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經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經本會執行秘書與助理秘書初步審視,本案事實複雜,以書面方式無法釐清,有必要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建請本會依本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必要時,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指定調查委員○○○、○○○、○○○、○○○、○○○等○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於組成後15日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10日,並應通知申訴人。
○○○案(案由名稱),業經____位委員出席,____位應迴避(若該案無須迴避之委員,無須記載),____票同意,____票不同意,__票廢票,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由○○○、○○○、○○○、○○○、○○○等○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於完成調查報告後再行審議。
【實體事項-討論原措施】
原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事實及理由
申訴人申訴理由(以摘要申訴書內容為主)
原措施學校(單位)回復(以摘要書面內容為主,無則免附)
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無則免附)
【當事人陳述意見】
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會述意見及答辯。
或者
經年月日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會陳述意見,然當事人未出席本次會議。
或者
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席本次會議,但放棄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或者
經申訴人請求陳述意見,但經本會認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同意到會陳述意見。
或者
經申訴人請求陳述意見,經本會同意年月日到達指定處所,由本會委員○○○、○○○等委員共○人聽取其陳述意見,並請委員簡要說明其意見。
原措施學校(單位)到會陳述意見及說明(無則可略)
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及說明(無則可略)
【委員會綜合討論及表決】
委員於列席人員離場後就申訴人之意見進行討論,依據本辦法第17條規定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討論過程不予紀錄。
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以無記名方式表決。
決 議:
【申訴不受理】
案由一○○○案,業經____位委員出席,____位應迴避(若該案無須迴避之委員,無須記載),____票同意,____票不同意,__票廢票,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申訴不受理。
或者【申訴有理由】
案由一○○○案,業經____位委員出席,____位應迴避(若該案無須迴避之委員,無須記載),____票同意,____票不同意,__票廢票,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申訴有理由,撤銷原措施並請原措施學校(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
或者【申訴無理由之一】
○○○案(案由名稱),業經____位委員出席,____位應迴避(若該案無須迴避之委員,無須記載),____票同意,____票不同意,__票廢票,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申訴無理由,維持原措施。
或者【申訴無理由之二】
○○○案(案由名稱),業經____位委員出席,____位應迴避(若該案無須迴避之委員,無須記載),____票同意,____票不同意,__票廢票,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決議申訴無理由,維持原措施。
或者【無法做成決議】
○○○案,業經____位委員出席,____位應迴避(若該案無須迴避之委員,無須記載),____票同意,____票不同意,__票廢票,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本次無法作成決議,應再擇期討論本案。
五、臨時動議:
六、散會:○○時○○分
(學校名稱)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__學年度第_次會議 簽到表(示例)
時 間:__年__月__日(星期__)__時__分
地 點:本校____會議室
序號 | 職稱 | 性別 | 姓名 | 簽到 | 委員組成身分 |
1 | ○○○○ | ○○○ |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 ||
2 | ○○○○ | ○○○ | 教師代表 | ||
3 | ○○○○ | ○○○ | 家長會代表 國民中小學家長代表或家長會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 ||
4 | ○○○○ | ○○○ | 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 | ||
5 | ○○○○ (外聘委員) | ○○○ | 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1人 高中需自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之人才庫外聘 | ||
6 | ○○○○ (外聘委員) | ○○○ | 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增聘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校外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2人 | ||
7 | |||||
列席 | |||||
1 | 申訴人 | ○○○ | |||
2 | 原措施學校(單位)代表 | ○○○ | |||
3 | 執行秘書 | ○○○ | |||
4 | 助理秘書 | ○○○ | |||
5 | 其他經會議主席同意列席之人員 |
第11條第1項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17條第6項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
09│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示例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示例(有理由)
(學校名稱)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有理由示例)
(○○○)○申字第○○○○○○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所或居所:○○○○○○○○○○○○
法定代理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所或居所:○○○○○○○○○○○○
原措施學校(單位):○○○○高中○○處
為申訴人因○○○事件(簡述案件性質),不服措施單位所為○○○(簡述學生不服的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內容),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決議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原措施學校(單位)應於○○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事實:
一、申訴人時係本校 ○○○ 科( 年級)學生,於 ○ 年 ○ 月 ○ 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請說明事情的經過,必要時可以分點敘述)。申訴人遂於○年○月○日提出申訴。
二、申訴人申訴意旨:
(請摘錄申訴人申訴理由,可分點說明)。
三、原措施學校(單位)說明意旨
(請摘錄原措施單位理由,可分點說明)。
理由
一、(請敘明委員會的認定,例如針對申訴人申訴的理由逐點討論回應)
二、(說明原措施應如何改正,例如學校應重新召開獎懲委員會重新審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申訴為有理由,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2條第1項作成評議決定如主文。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 (若主席請假則由代理主席署名)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申訴人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國民中小學40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示例(無理由)
(學校名稱)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無理由示例)
(○○○)○申字第○○○○○○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所或居所:○○○○○○○○○○○○
法定代理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所或居所:○○○○○○○○○○○○
原措施學校(單位):○○○○高中○○處
為申訴人因○○○事件(簡述案件性質),不服原措施學校(單位)所為○○○(簡述學生不服的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內容),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決議如下。
主文
申訴無理由,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時係本校 ○○○ 科( 年級)學生,於 ○ 年 ○ 月 ○ 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請說明事情的經過,必要時可以分點敘述)。申訴人遂於○年○月○日提出申訴。
二、申訴人申訴意旨:
(請摘錄申訴人申訴理由,可分點說明)。
三、原措施學校(單位)說明意旨
(請摘錄原措施單位理由,可分點說明)。
理由
一、(請敘明委員會的認定,例如針對申訴人申訴的理由逐點討論回應)
二、據上論結,本件申訴為無理由,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1條第1項作成評議決定如主文。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 (若主席請假則由代理主席署名)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申訴人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國民中小學40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示例(不受理)
(學校名稱)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不受理示例)
(○○○)○申字第○○○○○○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所或居所:○○○○○○○○○○○○
代理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所或居所:○○○○○○○○○○○○
原措施學校(單位):○○○○高中○○處
為申訴人因○○○事件(簡述案件性質),不服原措施學校(單位)所為○○○(簡述學生不服的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內容),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決議如下。
主文:申訴不受理。
理由:一、原措施日期為__年__月__日,本件申訴日期為__年__月__日提出。
二、(申訴書未完備)本案申訴書未提列具體事實或申訴人具真實姓名或住址,經本會於__年__月__日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命申訴人於7日內補正,仍未補正或補正後仍未提列具體事實或申訴人具真實姓名或住址,本案應不予受理。
或者
(當事人不具申訴權)經查本案受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影響權益之學生為○○○,申訴人並非受影響之學生或得為代理人者,不具申訴權,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規定規定不符,本案應不予受理。
或者
(逾期提出)本案已逾期提出,不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5條規定,且無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案應不予受理。
或者
(逾期提出,雖有說明理由但不被接受)本案已逾期提出,不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5條規定,雖申訴人主張因○○○(簡述理由),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訴人之事由,應依同法第19條第3款但書規定予以受理,但因○○○(簡述理由),經委員會決議非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訴人之事由,本案仍為逾期提出,應不予受理。
或者
(原措施學校(單位)已撤銷或變更)本案經原措施學校(單位)審視後,業已於__年__月__日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已通知本會及申訴人,本案應不予受理。
或者
(原措施學校(單位)已為措施)本案經原措施學校(單位)審視後,業已於__年__月__日為措施,並已通知本會及申訴人,本案應不予受理。
或者
(當事人重複申訴)經查申訴人已於__年__月__日就同一事項提出申訴,本案為重複提起申訴,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案應不予受理。
或者
(當事人就撤回案件重複申訴)經查申訴人已於__年__月__日提出申訴,並於已於__年__月__日撤回申訴,又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不符,本案應不予受理。
或者
(依法非屬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案申訴內容○○○(簡述相關法規及理由),依法非屬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案應不予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申訴不合法,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19條作成評議決定如主文。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若主席請假則由代理主席署名)
中華民國○年○月○日
申訴人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國民中小學40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10│案例彙編
本手冊案例彙編以常見學生申訴案件為例,共呈現8個案例。議程及評議決定書之撰擬皆參考手冊前列之示例撰寫。各案例所演示的內容包含申訴案件之簡要說明、建議會前準備資料、建議會議釐清事項,以及申訴評議決定書。
為便利檢索案例時更容易區辨,茲將8個案例依據申訴類別、評議結果、演示表件進行歸類如下表。其中因各案例之「議程紀錄」皆類似,故僅於案例A提供「議程紀錄」之示例。
學生申訴相關案例可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所設置:「學生事務資訊網---學生申訴及再申訴專區」查閱去識別化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書。另各教育主管機關亦有再申訴評議決定書公告可供參閱。
案例類別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
申訴類別 | 性別事件爭議 | √ | √ | √ | |||||
獎懲爭議 | √ | √ | |||||||
成績爭議 | √ | √ | |||||||
非屬救濟範圍 | √ | ||||||||
評議結果 | 申訴有理由 | √ | √ | √ | √ | ||||
申訴無理由 | √ | √ | √ | ||||||
不受理 | √ | ||||||||
演示表件 | 議程紀錄 | √ | |||||||
評議決定書 | √ | √ | √ | √ | √ | √ | √ | √ |
(一)案例A【校園性別事件‧申訴有理由】
1. 申訴案例介紹
A生是○○高中高二學生,在社團幹部訓練外宿期間發生疑似性平事件,向○○高中提出性平案申請調查。經○○高中性平會調查後決議,不成立性侵害。
A生不服申復決定,因此在113年8月1日向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1. 收受申訴書後,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性平會提出說明。性平會應擬具說明書送申評會及申訴人。 2. 請性平會執行秘書準備 本案完整資料,造冊並依序說明 性平會受理會議紀錄(含簽到表,須註明委員身分、性別比例)。 調查報告(含調查委員,須註明委員身分、性別比例)。 性平會結案會議紀錄(含簽到表,須註明委員身分、性別比例)。 本案相關懲處紀錄(含會議記錄及通知)。 本案處理結果通知書及公文函。 申復書、申復小組會議記錄、委員名單、簽到表、申復結果通知書。 3. 性平案相關法規及校內相關要點。
1. 檢視申訴人及性平會提供之書面資料,視需求邀請申訴人出席。 2. 檢視本案性平處理流程是否皆依相關法規辦理,視需求邀請性平會代表列席說明。 3. 討論本案是否有調查程序之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2
.會議紀錄示例
○○高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3學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
時間:113年○月○日(星期三)12時30分
地點:本校第九會議室
出席委員:詳如簽到表
主席:○○○(互推之主席)
記錄:○○○
議程:
召集人致詞:
本校申訴評議委員會共11位,本次會議計9位委員出席,業達會議2/3(含)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之規定。
本會113學年度委由○○○主任擔任執行秘書,與○○○組長擔任助理秘書,負責相關庶務工作與公文流程。
113學年度學生申評會委員係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規定,由校長聘(派)各方代表兼之,任期至114年7月31日,共11人,均為無給職,由男性委員6人、女性委員5人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超過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一,且組成委員中無人兼任本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
召集人簡述申訴制度,說明充分討論原則、先程序後實體原則,並介紹委員組成。
主席推選
會議依據本辦法第10條之規定,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
決定:推選由○○○委員擔任本屆委員會主席,接下來由○○○擔任主席。
工作報告
上次會議決議○○○案,已結案,學生未提再申訴。
提案討論
案由一:審議A生同學申訴案
說明:A生因校園性別事件,不服○年○月○日○字第○號函有關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字第○號性平事件處理結果、○年○月○日○字第○號函附○字○號申復審議決定書,向本會提起申訴,經初步審視,提供說明如下:
【程序事項】
本案申訴書提列具體事實及申訴人具真實姓名與住址,未違反本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申訴人為受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影響權益之學生或得為代理人者,具申訴權,未違反本辦法第4條。
申復送達日期為113年7月25日,本件申訴日期為113年8月1日提出,符合本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出,無同法第19條第3款之情形。
本案為申訴人第一次申訴,未重複申訴,未違反本辦法第19條第6款。
本案屬於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未違反本辦法第19條第7款。
審視本案案情並不複雜,無需組成調查小組,經本會主席詢問在場委員,同意受理本案進入實體審查。
【實體事項】
原措施事實及理由
申訴人時係本校二年級學生,不服○年○月○日○字第○號函有關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字第○號性平事件處理結果、○年○月○日○字第○號函附○字○號申復審議決定書。
申訴人申訴理由
調查小組疏於查明申訴人事後疑似輕生之行為與本案之關聯性,亦未查明申訴人於事發後隔天與訴外人甲生、乙生之對話紀錄,此乃關涉本案重要事實之證據。
原措施學校(單位)回復
詳如性平會本案書面資料(附件一)。
【當事人陳述意見】
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及答辯。
經113年8月10日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然當事人未出席本次會議。
原措施學校(單位)到場陳述意見及說明
【委員會綜合討論及表決】
委員於列席人離場後就申訴人之意見進行討論,依據本辦法第17條規定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討論過程不予紀錄。
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以無記名方式表決。
決議:審議A生同學申訴案,業經9位委員出席,9票同意,0票不同意,0票廢票,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申訴有理由,撤銷原措施並請原措施學校(單位)另外適法之處理。
五、臨時動議:無
六、散會:15時00分
3
.
評議決定書示例
○○高中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有理由示例)
(○○○)○申字第○○○○○○號
申訴人:A生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所或居所:○○○○○○○○○○○○
法定代理人:A父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所或居所:○○○○○○○○○○○○
原措施學校(單位):○○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申訴人因校園性別事件,不服○年○月○日○字第○號函有關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字第○號性平事件處理結果、○年○月○日○字第○號函附○字○號申復審議決定書,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決議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申復決定均撤銷,原措施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置。
事實
一、申訴人時為本校之二年級學生,申訴人於113年○月○日時社團幹部訓練外宿期間發生疑似性平事件,並於113年○月○日向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提出申請調查。性平會於113年○月○日召開,並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經調查後,性平會於113年○月○日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之處理結果為不成立性侵害,並於113年○月○日以○字第○號函檢附調查報告書及性平事件處理結果,函知申訴人(以下簡稱原措施)。
二、申訴人不服原措施,於113年○月○日向本校提出申復,經本校性平會決議組成申復審議小組,並於113年○月○日作成申復審議決定,認為申復無理由,並以○字第○號函檢附申復審議決定書,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不服申復審議決定,於113年8月1日提出申訴。
三、申訴人申訴意旨:
1.申訴人未經世事,行為人基於其性需求而為本案行為,縱使事發前兩人互有好感,然申訴人並未同意性行為之發生,對申訴人可謂事發突然。申訴人於調查訪談時,已明顯陳述其反抗之行為,行為人確實違申訴人之意願,經申訴人反抗未果。
2. 調查小組疏於查明申訴人事後疑似輕生之行為與本案之關聯性,亦未查明申訴人於事發後隔天與訴外人甲生、乙生之對話紀錄,此乃關涉本案重要事實之證據,調查報告及申復審議決定之認定及程序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並移請性平會另組調查小組以重新調查。
四、原措施學校(單位)說明意旨
1. 本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組成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申復審議小組,程序應無不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0條之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2. 申訴人於自殘行為乃本案開始調查前既已存在之事實,難認為足以改變原處分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3. 本案由雙方對事件的陳述及相關證據觀之,已斟酌全部陳述與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措施並無不法或不當,原措施自屬有據,請續予維持。
理由
一、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然申評會於評議性平法有關申訴案件時,如性平會之判斷涉有違法情事,例如(1)性平會組織未合法;(2)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3)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4)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5)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6)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7)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明顯錯誤;(8)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等情形時,應於評議書指摘列明,發回學校重為適法之處置,否則即應尊重調查報告所為之事實認定。(教育部107年9月21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137796A號函參照)
二、依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載之申訴人113年○月○日之訪談紀錄,申訴人提及:「這件事後,我隔天有跟甲生說,還有班上另外一個同學乙生。乙生是用IG通訊軟體,但因為怕被罵,我刪除所有對話紀錄」等語(調查報告第8頁第2行起至第4行止),依申訴人於調查訪談之陳述,其有將發生碰觸之情形,跟甲生說,並傳訊息給乙生;倘申訴人所述為真,該對話內容係為申訴人陳述遭性侵害情形之重要證據,可佐證申訴人當時之心理或認知等反應,或對申訴人所生之影響,非不能透過訪談甲生及乙生,予以查知以為佐證。然調查報告僅以「關係人甲生並未親身見聞當下過程,應無訪談關係人甲生之必要」,而未訪談甲生及乙生以確認申訴人之心境反應。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調查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及漏未發現可能有足以影響調查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之違失。
三、同理,有關申訴人於事件後之自傷及在校輔導紀錄,倘若係輔導人員依其直接觀察及個人專業知識、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證明應為須調查釐清事項,故調查報告、申復審議程序,未予調取申訴人之在校輔導紀錄,並聽取輔導人員關於申訴人於事發後之身心狀態、情緒反應、心理認知等心境反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調查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四、綜上,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有調查程序上重大瑕疵,及漏未發現有足以影響調查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有判斷瑕疵,應重啟調查以釐本案事實。
五、據上論結,本件申訴為有理由,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2條第1項作成評議決定如主文。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若主席請假則由代理主席署名)
中華民國○年○月○日
申訴人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申訴
(二)案例B【校園性別事件‧申訴無理由‧駁回】
1.申訴案例介紹
B生是○○高中高二學生,在社群媒體散播他人不雅照片,經受害人向○○高中提出性平案申請調查。經○○高中性平會調查後決議,
B生不服申復決定,因此在113年8月1日向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1. 收受申訴書後,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性平會提出說明。性平會應擬具說明書送申評會及申訴人。 2. 請性平會執行秘書準備 本案完整資料,造冊並依序說明 性平會受理會議紀錄(含簽到表,須註明委員身分、性別比例)。 調查報告(含調查委員,須註明委員身分、性別比例)。 性平會結案會議紀錄(含簽到表,須註明委員身分、性別比例)。 本案相關懲處紀錄(含會議記錄及通知)。 本案處理結果通知書及公文函。 申復書、申復小組會議記錄、委員名單、簽到表、申復結果通知書。 3. 性平案相關法規及校內相關要點。
1. 檢視申訴人及性平會提供之書面資料,視需求邀請申訴人出席。 2. 檢視本案性平處理流程是否皆依相關法規辦理,視需求邀請性平會代表列席說明。 3. 討論本案是否有調查程序之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2
.評議決定書示例
○○高中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無理由示例)
(○○○)○申字第○○○○○○號
申訴人:B生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所或居所:○○○○○○○○○○○○
法定代理人:B父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所或居所:○○○○○○○○○○○○
原措施學校(單位):○○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申訴人因校園性別事件,不服○年○月○日○字第○號函有關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字第○號性平事件處理結果、○年○月○日○字第○號函附○字○號申復審議決定書,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決議如下。
主文:申訴無理由,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時係本校高二學生,於113年○月○日於社群軟體散播訴外人B生不雅照片,經B生於同日申請調查,經學校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學校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並於113年○月○日審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申訴人對B生性騷擾成立,申訴人應接受性平教育8小時,並建議學生獎懲委員會予記小過一次。113年○月○日學校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予申訴人記小過一次,並於113年○月○日○字第○號函附校安事件序號第○號事件調查報告及獎懲決定書核定小過一次。申訴人不服,遂於113年○月○日向學校提起申復,經學校性平會組成申復審議小組審議申復無理由,並以113年○月○日○字第○號函附性平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予申訴人。申訴人不服申復決定,遂於○年○月○日提出申訴。
二、申訴人申訴意旨:
1. 性騷擾事件之認定,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尚應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調查報告並未排除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等客觀因素,忽略此為高中同儕之間求學生活、相處互動之方式。
2. 訴外人甲生陳述非無瑕疵可指,調查報告之推論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邏輯推論自有重大瑕疵。
3. 請求撤銷原性平教育課程及一小過懲處。
三、原措施學校(單位)說明意旨
1. 本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組成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申復審議小組,相關懲處悉依學生獎懲規定辦理,程序應無不合。
2. 申訴人指稱證人證詞具可議性,然而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證詞有所偏頗或有所隱瞞而未完整陳述之情況,故申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由雙方對事件的陳述及相關證據觀之,已斟酌全部陳述與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措施並無不法或不當,原措施自屬有據,請續予維持。
理由
一、學校性平會調查及申復審議小組之決定,均依相關規定辦理,原措施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二、性平會調查之任務在於事實認定,為此,性平會得依性平法第33條第2項成立調查調查小組調查校園性別事件。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調查小組之委員均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除有第37條第3項情事,或性平會之判斷設有違法情事外,即應依性平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尊重調查報告所為之事實認定。
三、申訴人主張調查報告並未排除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等客觀因素,忽略此為高中同儕之間求學生活、相處互動之方式云云。然查原調查報告,係已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訪談訴外人乙生、丙生及丁生,綜合認定申訴人對B生的行為造成B生的干擾與影響,致使B生感受壓力,申訴人的行為具有性意味,不受B生歡迎,且影響B生之人格尊嚴,違反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之規定,認定申訴人對B生性騷擾事實成立,並無違誤。
四、申訴人主張指稱證人證詞具可議性,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故調查報告認定之邏輯,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原申復審議決定已敘明經審視調查報告及佐證資料,如何取捨及取得心證之理由,申訴人所指責不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事實。調查報告認定申訴人對B生的行為構成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之性騷擾,核無違誤。
五、原調查報告認定申訴人對B生性騷擾事實成立,情節尚屬輕微,依學生獎懲規定第○點第○款規定核予申訴人小過處分,亦無違誤。申訴人所述,尚不足採,本件原措施及申復決定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申訴為無理由,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1條第1項作成評議決定如主文。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 (若主席請假則由代理主席署名)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申訴人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三)案例C【校園性別事件‧申訴有理由】
1
.申訴案例介紹
C生是○○高中高二學生,因長期對其他同學以不雅的暱稱稱呼,在
1. 收受申訴書後,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性平會提出說明。性平會應擬具說明書送申評會及申訴人。 2. 請性平會執行秘書準備 本案完整資料,造冊並依序說明 性平會受理會議紀錄(含簽到表,須註明委員身分、性別比例)。 調查報告(含調查委員,須註明委員身分、性別比例)。 性平會結案會議紀錄(含簽到表,須註明委員身分、性別比例)。 本案相關懲處紀錄(含會議記錄及通知)。 本案處理結果通知書及公文函。 申復書、申復小組會議記錄、委員名單、簽到表、申復結果通知書。 3. 性平案相關法規及校內相關要點。
1. 檢視申訴人及性平會提供之書面資料,視需求邀請申訴人出席。
2. 檢視本案性平處理流程是否皆依相關法規辦理,視需求邀請性平會代表列席說明。
3. 討論本案是否有調查程序之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2
.評議決定書示例
○○高中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有理由示例)
(○○○)○申字第○○○○○○號
申訴人:C生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所或居所:○○○○○○○○○○○○
原措施學校(單位):○○高中學生事務處
申訴人因校園性別事件,不服○年○月○日○字第○號函有關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字第○號性平事件處理結果、○年○月○日○字第○號函附○字○號申復審議決定書,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決議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由,撤銷原校園性別事件申復審議決定,由原措施單位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事實
一、申訴人係本校高二學生,因不服○○高中○年○月○日○字第○號函有關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字第○號性平事件處理結果及○年○月○日○字第○號函附○字○號申復審議決定書,遂向學校提起申訴。
二、申訴人申訴意旨:
1. 申訴人認為校園性別事件調查之結論,有偏袒疑似被行為人之立場。
2. 申訴人認為校園性別事件申復審議小組討論時,並未針對自己提出的疑點進行調查。
3. 請求撤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及申復審議結果,重新認定申訴人並未構成性騷擾。
三、原措施學校(單位)說明意旨
1. 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針對申訴人、疑似行為人及其他相關人已進行公平公正之事件調查,並無偏袒任何一方。
2. 校園性別事件申復小組確實檢視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過程,並針對申訴人提出之疑點提出回應,詳如校園性別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第○頁。
理由
一、本件關於校園性別事件處理,認事用法違誤,說明如下: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2條第4項第3款規定,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經查學校113年○○月○○日召開申復審議小組,其成員○○○主任為學校112學年度性平會委員,本件學校申復審議小組組成並不合法。
二、因學校處理本件校園性別事件未符合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之處理程序,故撤銷校園性別事件申復審議決定,由學校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申訴為有理由,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2條第1項作成評議決定如主文。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 (若主席請假則由代理主席署名)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申訴人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四)案例D【學生管教事件‧申訴有理由】
1
.申訴案例介紹
D生為○○高中高二學生,於113年○月○日因攜帶撲克牌到校,經教官發現暫為保管,並記以1次警告,D生不服,遂於113年○月○日向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1. 學校學生獎懲規定。 2. 學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3. 請學生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4. 請學務處提供本案懲處相關資料
1. 檢視申訴人提供之書面資料,視需求請申訴人到場說明,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2. 檢視本案懲處處理流程是否依規並循程序辦理,並請學務處派代表列席說明。
2
.評議決定書示例
○○高中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有理由示例)
(○○○)○申字第○○○○○○號
申訴人:D生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所或居所:○○○○○○○○○○○○
原措施學校(單位):○○高中學生事務處
申訴人於113年○月○日攜帶撲克牌到校,違反學校學生獎懲規定(以下簡稱獎懲規定),交給教官暫時保管,並記以1次警告,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單位所為之懲處結果,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決議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
事實
一、申訴人係本校高二學生,於113年○月○日攜帶撲克牌到校,違反獎懲規定被記警告1次,申訴人不服,遂於113年○月○日向學校提起申訴。
二、申訴人申訴意旨:
1. 申訴人主張學校獎懲規定之違禁品「賭具」並未列舉,亦無法源依據,在沒有賭博行為的情況下,撲克牌只能算益智遊戲道具。
2. 申訴人主張雖攜帶撲克牌到校並未有賭博行為,初次持有即被懲處,懲處前也未經正向管教措施實施行為輔導,此懲處不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
3. 應撤銷警告懲處。
三、原措施學校(單位)說明意旨
1. 申訴人攜帶撲克牌到校,已違反獎懲規定第○條第○項「攜帶香菸(電子菸)、賭具,經勸導仍未改正」,依規定應予警告處分。
理由
一、學校獎懲規定第○條第○項第○款規定略以攜帶違禁品,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始核予警告。申訴人於113年○月○日攜帶撲克牌,雖然申訴人與教官對賭具定義有所歧異,然學生首犯未經勸導即核予警告,未符本校獎懲規定經勸導後仍未改正之要件,難謂適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申訴為有理由,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2條第1項作成評議決定如主文。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 (若主席請假則由代理主席署名)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申訴人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五)案例E【學生管教事件‧申訴無理由駁回】
1
.申訴案例介紹
E生是○○高中高二學生,為替同學慶生於午休時間在教室走廊玩水球,經巡查教官甲發現,要求申訴人停止並盡速清潔環境、恢復原狀,後教官乙巡查仍見
1. 學校學生獎懲規定。 2. 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 3. 請學生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4. 請學務處提供本案懲處相關資料
1. 檢視申訴人提供之書面資料,視需求請申訴人到場說明,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2. 檢視本案懲處處理流程是否依規並循程序辦理,並請學務處派代表列席說明。
2
.評議決定書示例
○○高中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無理由示例)
(○○○)○申字第○○○○○○號
申訴人:E生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所或居所:○○○○○○○○○○○○
原措施學校(單位):○○高中學生事務處
申訴人因於○年○月○日在教室走廊玩水球事件,不服原措施單位所為之懲處結果,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決議如下。
主文
申訴無理由,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係本校高二學生,於113年○月○日為同學慶生於教室走廊玩水球,遭教官巡查發現,申訴人於活動結束後未清潔環境恢復原狀。學校以E生在校使用水球造成危險及髒亂,不遵守公共秩序、破壞環境為由,經學務主任簽准核定警告1次。申訴人不服,遂於113年○月○日向學校提起申訴。
二、申訴人申訴意旨:
1. 申訴人於巡查教官甲抵達教室外時,正在整理身上的氣球碎屑以減少造成環境清潔之困擾,並非等到第二位巡查教官抵達後方為整理。
2. 申訴人於活動結束後已清潔環境、恢復原狀,且前後班級教室內學生大多在從事個人活動,未造成其他同學午休權益受重大影響,學校予以警告的懲處不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
3. 學校教官執行校規標準不一,並未告知學生會有後續處理。且有其他學生在教室外走廊用水球或刮鬍泡慶生,卻因獲得導師同意而未被處罰,顯有不公。
4. 午休時間屬於非學習節數時間,依據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不得核予學生獎懲,學校做法有違教育部規定。
5. 請求撤銷警告懲處。
三、原措施學校(單位)說明意旨
1. 教官職責勤務雖有不同,並無執行校規標準不一之情事。本案乃依據是否影響其他同學午休、破壞公共秩序為判斷。
2. 午休時間為多數同學休息時間,E生水球慶生之行為已影響師生通行並造成環境髒亂及公共安全,對前後班級午休秩序亦造成一定影響。
3. 本案依本校學生獎懲規定第○點第○項規定:「學生觸犯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記警告:⋯⋯(六)不遵守公共秩序,破壞環境衛生,情節輕微者。」第○點第○項規定:「學生觸犯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記小過:⋯⋯(十五)午休時下棋、打牌、玩遊戲、彈樂器或其他影響午休秩序者。」衡酌懲處,學校僅記E生警告1次,已採取最輕微之懲處,合乎比例原則規範,程序亦無不合。
4. 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係針對非學習節數活動之學生參與情況不得列入出缺席部分規範,並非禁止對於學生於午休或自習時間干擾公共秩序之行為不得予以懲處,學校措施並未違反教育部規定。
理由
一、學校原措施之決定,均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二、學校獎懲規定第○點第○項、第○點第○項業已明定在午休期間不遵守公共秩序,影響午休者,得視行為輕重核予小過或警告。申訴人於113年○月○日中午12時30分至13時間,未經學校事前核准,於該班教室外走廊以水球進行慶生活動,其行為確實造成環境髒亂、前後教室秩序受影響。學校考量申訴人事後清掃復原環境、對班級影響非屬嚴重,並未依學校獎懲規定第10點第15項認定影響午休秩序核予小過,係已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無違誤。
三、申訴人主張學校執行校規標準不一,有違平等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即,平等原則僅限於合法案例之間才能主張,而不能要求比照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也就是不得主張「不法的平等」。因此,不能以他人違規還沒被取締,或者未被取締,就主張自己可以不遵守法律,認為可免除自己違規的責任。故申訴人主張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四、申訴人主張學生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學校不得對學生非學習節數之行為予以懲處云云。查注意事項第8點係針對學生於非學習節數出缺席狀況不得予以懲處,並未限制學校不得以學生破壞非學習節數公共秩序,或破壞環境整潔之行為予以懲處。學校為維護其他學生學習權益,對申訴人進行懲處,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申訴為無理由,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1條第1項作成評議決定如主文。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 (若主席請假則由代理主席署名)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申訴人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六)案例F【成績爭議‧申訴有理由】
1
.申訴案例介紹
F生是○○高中高一學生,在
1.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 2. 該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補充規定。 3. 請任課教師提供成績評分方式及說明。 4. 請教務處提供申訴人就讀班級該學科成績登記表單。 5. 請申訴人提出成績評定相關佐證資料。
1. 檢視及討論申訴人提供之相關成績評定證明文件。 2. 檢視任課教師成績評分方式是否符合「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評量辦法」,及該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補充規定」,視需求邀請任課教師列席說明。 3. 檢視申訴人就讀班級該學科成績登記表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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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決定書示例
○○高中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有理由示例)
(○○○)○申字第○○○○○○號
申訴人:F生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所或居所:○○○○○○○○○○○○
原措施學校(單位):○○高中教務處
為申訴人因112學年度第1學期○○科成績評定事件,不服原措施單位所為成績評定結果,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決議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由,原成績評定撤銷,請原措施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實
一、申訴人係本校高一學生,因不服112學年度第1學期○○科之學期成績評定結果,遂於113年○月○日向學校提起申訴。
二、申訴人申訴意旨:
1. 申訴人主張其在112學年度第1學期○○科平時小考,以及3次定期考查之成績均高於60分,且平時上課還算認真,不知為何最後學期成績卻不及格(○○分)。
2. 重新評定○○科學期成績。
三、原措施單位說明意旨
1. 學期成績配分依據○○○○○○○○學生學習評量辦法補充規定,由任課教師本於公正、公平、客觀的評量訂定。
2. 申訴人於平時小考及定期考查成績尚可,但實驗技巧不夠精熟、操作流程細節錯誤,以致於平時成績不理想;導致學期成績不及格。
理由
一、學生在校修習成績考評本屬教師之專業,但本案申訴人主張成績有誤,致其○○科學期成績不及格,是本案對申訴人權益有影響,本會自得受理本案申訴。
二、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及本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補充規定」,教師應依該科教學研究會所定評量方法評定,並應包括日常學業成績及定期學業成績評量。
三、本件原措施認事用法違誤,茲說明如下:
經查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除依教師公布之評分方式外,另有教師額外之減分。
申訴人於操作○○科○○實驗時,未依標準作業流程進行,任課教師因此扣減其學期總成績20分。成績評定與教師公布之評分方式未盡相符,其評定結果並非妥適,爰撤銷原措施,由學校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為有理由,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2條第1項作成評議決定如主文。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 (若主席請假則由代理主席署名)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申訴人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1.申訴案例介紹
113年○月○日收到112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單後,發現自己○○科成績不及格。E生認為自己上課雖然有時會打瞌睡或玩手機,但每次段考成績都是60幾分,一定是老師將自己的成績登錄錯了!他詢問教務處,註冊組確認成績系統登記無誤,G生再詢問任課老師,任課老師也表示成績計算及登錄正確,故G生在113年○月○日向學校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1.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 2. 該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補充規定。 3. 請任課教師提供成績評分方式及說明。 4. 請教務處提供申訴人就讀班級該學科成績登記表單。 5. 請申訴人提出成績評定相關佐證資料。
1. 檢視及討論申訴人提供之相關成績評定證明文件。 2. 檢視任課教師成績評分方式是否符合「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評量辦法」,及該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補充規定」,視需求邀請任課教師列席說明。 3. 檢視申訴人就讀班級該學科成績登記表單。
2
.評議決定書示例
○○高中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無理由示例)
(○○○)○申字第○○○○○○號
申訴人:G生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所或居所:○○○○○○○○○○○○
原措施學校(單位):○○高中教務處
為申訴人因112學年第1學期○○科成績評定事件,不服原措施學校(單位)所為成績評定結果,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決議如下。
主文
申訴無理由,駁回。
事實
申訴人係本校高二學生,因學期成績經任課教師評定為○○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申訴人主張「成績有誤」,遂於113年○月○日向學校提起申訴。
理由
一、學生在校修習成績考評本屬教師之專業,但本案申訴人主張成績有誤,致其○○科學期成績不及格,是本案對申訴人權益有影響,本會自得受理本案申訴。
二、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及本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補充規定」,教師應依該科教學研究會所定評量方法評定,並應包括日常學業成績及定期學業成績評量。
三、本案經查申訴人多項作業未能及時繳交,平時小考之考試成績亦皆未達到及格標準,有作業及試卷可稽。是本案○○○師所為之學業成績評量並未違反學業成績評量之標準及學習評量辦法,申訴人主張「成績有誤」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為無理由,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1條第1項作成評議決定如主文。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 (若主席請假則由代理主席署名)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申訴人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1.申訴案例介紹
113年2月開學後一個月內,多次被查獲未依學校規定填寫外食訂購申請單就訂購外食,學務處及導師因此常常與其家長聯繫溝通。H生因此對該學務主任心生不滿,向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學務主任下台負責,並賠償H生一個月的精神損失共3萬元。
1.該校學生訂購外食相關規定。
1.檢視申訴人提供之資料,視需求請申訴人到場說明,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2.檢視本案是否依學生訂購外食相關規定辦理,並請學務處派代表列席說明。 3.檢視本案申訴人之請求事項是否屬於學生申訴救濟範圍,討論是否受理。
2
.
評議決定書示例
○○高中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不受理示例)
(○○○)○申字第○○○○○○號
申訴人:H生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所或居所:○○○○○○○○○○○○
原措施學校(單位):○○高中學生事務處
申訴人因多次違反訂購外食相關規定,不服校方經常與其家長聯繫,故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決議如下。
主文
申訴不受理。
事實
申訴人係本校三年級學生,因多次違反訂購外食相關規定,不服校方經常與其家長聯繫,遂向學校提起申訴。
理由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19條第7款規定:「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七、其他依法非屬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二、申訴人為本校三年級學生,因多次違反訂購外食相關規定,不服校方經常與其家長聯繫,遂向學校提起申訴,要求學務主任下台,並賠償其一個月的精神損失3萬元。
三、有關教師聘任及行政職兼任,係屬學校教評會及校長人事任用權責範圍,非屬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學校應否賠償申訴人一個月之精神損失費用,核屬私權爭議,申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亦非屬學生申訴救濟範圍。申訴人之請求,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為不受理,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19條第7款作成評議決定如主文。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 (若主席請假則由代理主席署名)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申訴人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11│常見問題
第
一部分:一般性問題
1. 學生對什麼樣的案子可以提起申訴?
依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第1、2項,申訴事項必須為學校對當事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做出影響其權益的措施,倘若學生尚未有權益受損,應是透過校內其他管道進行溝通(如:向學校處室詢問、寫信到校長信箱、參加與校長有約、或透過班代大會或學生會反映等)。
因此,若非屬具體作為的法規辦法等制定、單純沒有拘束力的活動、或沒有影響學生權益的教師行為,皆不屬於可申訴的範圍。如果僅為制定班規並公布,因尚未影響學生權益,屬於不得申訴之範疇。但如果是依班規對學生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申訴人即可對於班規的合法性與妥當性進行申訴。
另外,學生如果依法律、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向學校提出申請,結果學校並未在法令規定的期間內做成決定,學生亦可提起申訴。例如學生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4條申請免學費,學校逾越法定期限卻未告知學生是否通過,則學生可以向學校提起申訴。
2
. 學生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不服者,得向學校提起申訴。請問「其他措施」指的是什麼?
本辦法第4條第1項條文中「其他措施或決議」指的是具體拘束、影響學生權益的校內措施或決議。例如:學期成績評定結果、社團評鑑結果、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如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或強制輔導轉學等。
3.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後,可以得到什麼樣的結果?
依本辦法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可知申訴評議決定結果分成3種,分別為:申訴不受理、申訴無理由、申訴有理由。
申訴評議時會先審議申訴案件是否受理,倘若符合第19條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若受理該申訴案件,申評會經由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後,會議決議申訴是否有理由。若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申評會應一併載明補救措施或其他適法處理。
4. 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應設置於哪個行政處室?
目前法規中無明文規範應設於哪個行政處室,但依照本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並考量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訴時,申訴受理窗口應讓學生感到信任與安全,建議學校申評會應與主責獎懲委員會的行政處室不同。
5. 學生自治組織對什麼樣的案子可以提起申訴?
學生自治組織的定義可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教育部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輔導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運作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故所謂的學生自治組織,可包含學校學生會、班聯會、畢聯會、科學(生)會、社團聯合會等,辦理自治事務及依規定參與學校相關會議之自治組織。
學生自治組織與個別學生不同,學生自治組織的申訴案,常見如場地租借、校園制度等議題,為多數學生為表達其意見,透過學生自治組織提起之申訴,由此可知個別學生申訴案件,不可由學生自治組織代替個別學生提出申訴。
另外,倘若學校未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5條,於制訂相關規定時納入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此類情事屬於學生自治組織程序性權利受損事項,學生可向學校提出申訴,建請學校再次檢視各委員會學生代表的程序,是否完備妥適。
6.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要如何向學校提出申訴?
依本辦法規定提起申訴者,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國民中小學40日),以書面向學校為之。
建議學校將申訴書公告於網頁供學生下載使用,以利學生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申訴。
7. 如果申訴人對申訴結果不服,應該要怎麼做?
申訴人若不服評議決定結果,可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高中應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國民中小學則為40日內提出。
8
. 學生參加校外活動、比賽對於決議、措施有疑義時,可否向自己學校提出申訴?
學生參加校外活動、比賽,對該活動主辦單位所為的決議或措施有疑義時,應依照該活動或比賽的簡章及相關辦法,向主辦單位提出救濟,而非向所屬學校提出申訴。
9. 高中校內是否要自行依母法制定補充規定?
學校原則上得就實際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符合法令規範內自訂補充規定。
10. 本辦法中所提到之日期相關規定是否有包含假日?
依行政程序法關於期間之計算,並無扣除例假日之規定,亦即所指期間係日曆天。以高中學生申訴期限為例,依本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申訴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前述30日係包含假日,但若收件日期最末日為假日,申訴人可於次一上班日下班前送件。
11. 處理學生對校園性別事件申復結果不服之申訴要注意什麼?
申評會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申訴以對申復結果不服為限。
如學生應提出申復但誤提申訴,申評會應移請校內申復受理窗口以申復程序受理並副知學生;如學生仍堅持在申復尚未有處理結果即申訴,申評會應召開申評會作成不受理決定。
具體說明如下:
一、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前項救濟,應俟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換言之,校園性別事件應先經由申復程序,對申復結果不服,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
二、若當事人應提申復卻誤提申訴時,學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規定移轉管轄,以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救濟之權利及其程序利益。
三、性平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申評會於評議性平法有關申訴案件時,如性平會之判斷涉有違法情事,例如(1)性平會組織未合法;(2)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3)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4)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5)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6)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7)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明顯錯誤;(8)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等情形時,應於評議書指摘列明,發回學校重為適法之處置,否則即應尊重調查報告所為之事實認定。(教育部107年9月21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137796A號函參照)
另外提醒,學校應注意校園性別事件申復是對於「處理結果(包含懲處等之最終結果)」不服。按性平法第36條第3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別事件之申復,應俟該事件處理之結果作成,方得提起。故學校尚未通知處理結果(包含權責機關之議處結果、事實認定及理由)時,申請人或行為人尚無從就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調查報告不服而循序提起申復。過去常見學校於性平會小組通過調查報告,尚未移送獎懲委員會就通知學生可以申復,這樣的做法違反相關法令規範。因此學校內部應妥適建立流程,待獎懲結果確認後,才一併通知學生申復救濟規定,避免同一案件學生申請調查、申復及申訴流程混淆。
如學生在尚未獲得最終處理結果前隨即提出申復、申訴,受理單位應妥適向學生說明法規依據,並告知整體流程。
12. 學生向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主管機關要求學校說明時,應該由原措施單位或申評會負責單位提供資料?
再申訴案件會檢視申訴評議的程序問題,及原措施的實體問題。因此應該分別由申評會負責單位提供申評會的會議紀錄、檢核表等資料,並由原措施單位針對原措施提供說明。例如學生如果對學生獎懲提出再申訴,則應該分別由申評會負責單位提供程序性資料,並由學務處提供獎懲紀錄並逐一回應再申訴學生所提出的理由,以提供主管機關審理。至於應該由哪一個單位彙整資料並發文回覆主管機關,應由各校校內分工規劃。
13. 學生可以對教師個人的行為或管教措施提起申訴嗎?
不可以。教師個人的行為或管教措施,縱使構成違法處罰或不當管教,損害到學生權益,仍然不是學校對學生所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因而不屬於可申訴的範圍。學生如果認為教師的行為構成違法處罰或不當管教,可以先跟學校行政處室反映,如仍無法獲得解決,可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或「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向學校提出檢舉。
第
二部分:聘任委員相關問題
1. 學校是否一定要在學年初成立申評會?是否可以等到有申訴案件時,再行聘任委員?
各校應在學年初成立該學年度之申評會,雖不一定有申訴案件需要審議,但校長可於學年初召集委員,介紹申評會的運作方式、組織功能並選出主席,以利有申訴案件時,實體評議會議得以順利運作。
2. 學校應於何時增聘具有特殊教育相關背景的委員?
申訴案件若無涉及特教學生權益,不一定要聘任具有特殊教育專業背景的委員,但若涉及處理特教學生權益之申訴案件,應依本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至少需增聘2名校外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來擔任委員。另外,審理特教學生案件時,增聘委員一定要出席。
3
. 新任期的申評會,是否可以評議前一學年度之案件(例如:委員任期為111年8月1號至112年7月31號;112年7月30日受理的申訴事件,於112年8月2日召開申評會做成的評議決定,是否有效)
?
依據本辦法第2條第5項規定,委員任期為一年,聘書上雖有明定任期至7月31日止,但在新學年度委員產生前,為符合同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30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故仍可處理申訴案件,惟學校應儘速聘任新年度的委員,並將新學年度未審議完成的申訴案件交由新學年度的委員評議決定。
4. 家長會與學生會的組成時間和申評會任期不一致時,請問學校如何處理委員的聘期較為適當?
學校於家長會與學生會改選後有人員上的更迭,或有委員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校長可依本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改聘不同人選,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5. 校長如果沒有擔任獎懲會委員的話,是否可以擔任申評會委員?
校長若無擔任學校獎懲委員會委員,當然可以是申評會委員,惟在申評會評議決定過程中,可能會因為參與申訴案件原措施之處置(如核定獎懲、性平案件審議),在評議決定時需要迴避。
校長作為學校領導者具有決策高度,需協調校內事務化解校園紛爭,以維校園和諧。校長能參與申訴評議委員會,在學生申訴評議制度的運作上亦有正面積極之影響。然因應各校規模、委員組成、案件樣態等個別考量,校長可決定是否聘任自己為委員。
6. 學校申評會的校外專家學者要聘幾名?一定要從人才庫聘任嗎?
依據本辦法第2條及第53條規定,無論高中或國中小的申評會組成,皆需遴聘至少一名「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委員。學校依據申評會委員人數多寡,遴聘1-3人。
不同的是,高中必須自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之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才庫外聘,國中小部分則不需要。
7. 如高級中等學校兼有國中部、國小部,委員聘任上要注意什麼事情?
依照本辦法第54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國小部之學校採用全校由一個學生申評會受理不同教育階段之學生申訴,爰請修正高中部之規定。學校得將家長代表調整為委員五分之一,以避免後續處理國中小學生申訴案件時仍需增聘。
8. 申評會委員組成有哪些常見的錯誤樣態?
1. 兼任同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
2. 參與申訴案件原措施之處置而未迴避。常見的是申評會委員參與該案性平會。
3. 高中外聘之申評會委員非自「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之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才庫」聘任。
9. 學生擔任申評會委員需不需要家長同意?
學生參與公共事務、擔任校內各式委員會委員是在校學習重要的一環,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亦要求必須尊重學生表達意見的權利,因此,學生擔任各式校內會議委員無需家長同意。但需注意,學生亦有「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因此若學生不願意擔任申評會委員,不得強制學生擔任。
10. 申評會委員是否需要考量聘任性平或霸凌專業人才庫委員?
校長得本於權責,遴聘合適之教師、行政人員、學生代表,並自人才庫中遴聘合宜人選,擔任學校申評會委員。然每年度受理申訴的案件內容皆不盡相同要兼顧各種專業背景可能會有執行上的困境。因此建議如處理之案件複雜、需要特定領域專家,申評會可依據本辦法第12條,於該案組成三或五人調查小組,並以部分或全部外聘具有相關知能人員擔任,其調查報告供申評會參考以利評議。
第
三部分:申評會受理相關問題
1. 申訴人所提出的申訴書資料不齊全,受理窗口是否可以直接不予受理?
如果申訴書資料不齊全,申評會的受理窗口應依本辦法第6條第3項通知申訴人於7日內補正,為避免爭議,建議以書面通知。若經通知後申訴人仍未補正,受理窗口應備妥相關資料提交申評會決議,經申評會依本辦法第19條第1款做成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且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2
. 申訴人提出申訴已逾「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30日內」,受理窗口是否可以直接不予受理?
依據本辦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申評會受理窗口仍須「收件」,並請申訴人說明逾期的事由及提交具體證明,交由申評會會議評議決定是否受理。
3
. 在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30日內的規定期限將到,可否先以口頭提出之後再補齊書面資料?那萬一補齊書面資料的時間超過規定的30日內,依然可以受理嗎?
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申訴人需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出,不可以口頭提出。但若是申訴書資料不齊全,應依本辦法第6條第3項通知申訴人於7日內補正。而學校處理期間,可展延至申訴人補齊資料次日起再起算30天。因此建議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先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再依規定補正資料完備申訴程序,以利申評會評議決定。
4
. 若學校以平信方式寄出通知單,僅約略記得寄出時間,而提出申訴的時間早已超過合理的收件時間次日30日內,這樣是否可受理?
學校各類通知繁多,實務上很難皆以「雙掛號」通知,對於判斷申訴提出是否逾期實為困難,故若屬影響學生重大權益之措施,建議以「雙掛號」通知學生家長,並在書面通知單上附記救濟方法。倘若無法確定收受日期,則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知其可向學校提出申訴時起計30日。
5. 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申訴逾期,該由誰認定?
申評會受理窗口仍須「收件」,並請申訴人依據本辦法第19條第3款,說明逾期的事由及提交具體證明,送交申評會評議認定。
6. 老師可以幫學生提起申訴嗎?
依據本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申訴者應為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國中小學可由實際照顧者提出),老師並非為上開規定提起申訴者,故無法幫學生提起申訴。
若老師作為學生提起申訴之「代理人」或「輔佐人」,則應由學生填具「申訴選任書」進行選任。如該名教師屬於原措施作成之相關人員,或處理學生申訴案件之相關處室人員,則應依迴避原則不得擔任申訴代理人或輔佐人,以避免利益衝突。
7. 父母離異,無監護權家長是否可以代為高中學生提出申訴?
學生若未成年,依據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故可依本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逕行提出申訴,無監護權之家長無法幫學生提起申訴。然本辦法第4條第6項規定,學生可選任無監護權之家長為代理人或輔佐人。
8. 未成年學生選任代理人、輔佐人或被選任為代理人、輔佐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嗎?
(1)代理人
未成年學生選任代理人或被選任為代理人,皆需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依據行政程序法,代理人可以代表申訴人以本人名義,單獨向申評會為全部程序上行為,有特別授權者,還可以撤回申訴。考量未成年人要交付或承擔這樣的權利與義務,仍然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2)輔佐人
選任輔佐人或被選任為輔佐人,不需要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輔佐人是偕同當事人到場,不能單獨參加申評會,也不能獨立代替申訴人做出法律上有效果的行為。考量學生囿於本身表達能力、情緒緊張等因素,邀請輔佐人偕同到場,協助支持學生表達意見,有效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對於兒童表達意見及被聆聽權的保障,所以不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
9. 若家長與學生在申訴時意願不同時,該如何處置?
本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申訴人應為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而學生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提起申訴(國中小學可由實際照顧者提出),故申訴人若符合規定,學校應予收件。
倘若家長與學生在申訴時意願不同時,學校應積極與法定代理人及學生溝通,說明相關事項及權益程序的告知,並依法處理申訴案件,惟學校仍應視具體情況判斷,予以適當之處置,以利親師生溝通與互動。
1
0. 學生如果是針對學校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申訴,但在申訴期間學校已為措施,此時申評會應如何處理?
申評會應先釐清申訴人是否對學校措施仍不服而有意提起申訴。例如學生依法向學校申請免學費,但學校逾期未決定,待學生提起申訴後,學校才作成否決學生申請的決定,此時如學生對學校否決決定仍然不服,為求簡化行政,申評會得將本申訴轉為對於學校原措施不服的申訴評議,不用要求學生另外提起申訴。
1
1.
依法申請之案件,因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申訴之期限為何,跟一般的申訴不同嗎?
此處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指學生依據法規(包括法律、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向學校提出之申請,如申請退費、申請免學雜費等。如學生申請後學校沒有在規定期限內作為,則學生可以提出申訴。但因部分申請沒有法規規範學校收件後的辦理期限,依本辦法規定,在這樣的狀況下,如果學校受理申請後2個月都沒有作為,學生可以提起申訴。
如學生於學校上開規定的辦理期限(依法規所規定的辦理期限,或本辦法規定的2個月) 內提出申訴,申評會雖可因提起申訴不合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惟等到期限屆滿後學生仍可提出申訴。另一方面若學校一直逾期未作為,學生提起申訴並沒有期間限制,因此,建議學校如果收到學生依法申請的文件,不論該申請案件的准駁結果為何,都應儘速作成處置,以免後續爭議。
12. 同學因違反校規被記大過,申訴有理由原大過撤銷,退回原措施單位,結果被改記小過。這樣同學可以針對小過再提申訴嗎?
可以。若針對新的措施結果不服,申訴人仍可依規定於收受或知悉新的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13. 學生可否針對成績結果提出申訴嗎?
如果學生單科學期成績被評定為不及格,可以提出申訴、再申訴。
單次小考、段考或作業的成績有疑義,不可提出申訴、再申訴。
14. 性平跨校案件,學生(被害人或行為人)不服申復結果應該向哪個學校提出申訴?
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三、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因此不論事件管轄學校為何,學生為被害人或行為人,如果對申復結果不服,都應該向該名學生所屬學校提出學生申訴。
15. 學校如果沒有告知救濟期限,應該怎麼起算申訴期限?
如學校雖然已經有正式書面告知學生措施、獎懲或其他決議,但於正式通知未附記提出申訴的期間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辦理。學校應儘速重新通知學生救濟期間,期間由重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如學校一直未通知,學生在原通知送達後一年內都可以提出申訴。
17. 已成年高中生可以由父母提出申訴嗎?
不可以。依本辦法規定,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學生權益代為提起申訴。依據民法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並非已成年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因此,父母不得替已成年高中生提出申訴,而應由該高中生自行提出申訴。
第
四部分:申評會召開相關問題
1. 申評會如無法在30日內完成評議決定應如何處理?
若因案件複雜而無法於30日內完成評議決定,仍應儘速完成評議決定。
2. 如申評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其成員組成應注意哪些事項?
申評會如決議成立調查小組,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略以「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必要時,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雖無明確訂定專業資格及性別比例,仍建議學校依申訴標的、案由、申訴人特質條件(如:身心障礙學生)等選任調查委員,以利後續評議。
3. 單一申訴案件之評議決定是否只能召開1次申訴評議委員會?
學校應考量實際情形所需,不以召開1次申評會為限,但應於30日內完成。在兼顧申訴人及原措施學校(單位)的情況下,盡量提醒雙方應事先提出資料,並讓相關人員到會說明,以釐清癥結點並減少會議召開次數。
4. 申訴人是否可以主張於申評會列席?
依本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申訴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書面陳述、到會或到達其他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如申訴人有正當理由,申評會應給予申訴人到會說明,如因故無法令其到會說明,亦可指派委員數人在其他時間、地點聆聽申訴人陳述意見。
5. 申訴人如不能到場陳述意見,申評會之決議是否具有效力?
依本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
如果有正式通知申訴人到會陳述,且申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仍可為評議決定。但如果沒有合法通知(如:臨時通知,申訴人家長不及請假或趕回),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出席有正當理由(如:確實證明生病者),則應另給到會陳述機會。申訴人亦可以書面陳述代替到場陳述。如因故無法令其到會說明,亦可指派委員數人在其他時間、地點聆聽申訴人陳述意見。
6. 申訴人是否可以主張特定申評會委員應該迴避,或主張某些關係人不得列席?
委員是否迴避應依本辦法第26條辦理。如申評會委員有特殊身份而未迴避,或經申訴人覺得有申請迴避之事由,得由申訴人依同條第3項舉出具體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由申評會決議是否迴避。
至於列席,因列席人員理論上並無「法定地位」,原則上係由委員共同決定是否可讓特定人員列席。但在實務上,某些關係人列席可能會讓申訴人對評議公正性有所質疑,因此建議減少不必要的列席人員,或在說明完畢後就暫時請列席人員離開現場,避免衍生爭議。建議列席人員應於開會前由主席向全體出席委員報告,取得同意再讓列席者列席。同時提醒列席人員未經主席同意不得發言,且列席人員不得參與討論。
7
. 父母離異,無監護權家長堅持於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時到場陳述意見,申訴評議委員會是否可以同意其在有監護權一方家長未同意時,仍得到場陳述意見?
依本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考量教育現場實際需要,可逕以「關係人」身分邀請無監護權之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應注意此為申評會之「權力」,而非無監護權人之「權利」。
8. 評議決定投票時,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學校應該如何處理?
依本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申評會之決議,應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申評會投票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屬於無法作成決議,主席可再次釐清爭點後,再次投票。倘若仍無法作成決議,應再擇期或請申訴人及原措施學校(單位)提供充分資料後再進行進一步的討論。
9. 申評會可逕行變更原措施嗎?(例如:逕行將大過改成小過)
如申評會認為申訴有理由,應移請原措施學校(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置,不宜逕行改變原措施學校(單位)的處置,但申評會應敘明具體判斷與見解,以供原措施學校(單位)了解申評會的評議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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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評議決定書應由誰主筆?是否需要再次召開申評會議決定評議決定書內容?
因評議決定書的內容,要經過申評會同意(決議),故建議學校的作法為評議決定「主文」表決通過後,由主席當場整理爭點,就各個爭點分別討論有無理由,逐一達成共識列入會議紀錄,則無論是誰在會後撰寫評議書,均能寫出委員會之共識。會中作成決議後,會後再由主席據以確認評議書內容即可。主席如另召開會議確認評議決定內容亦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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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評會已完成評議決定但尚未完成評議決定書期間,申訴人反應有新事證要提出,申評會是否需要再召開會議讓申訴人提出新事證並重新進行評議決定?
依照本辦法第10條規定,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召集。是以召開申評會係屬校長之權限,應由校長判斷有無再為召集申評會委員會議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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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因申評會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可代理,若遇學生代表或家長代表因利益衝突需迴避時,應如何處理?
倘若學生代表或家長代表為申訴人,因對所評議之案件有最直接、強烈的利害關係,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自行迴避擔任委員。若不迴避,則申評會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倘若學生自治組織為申訴人,如有學生代表委員係由學生會指派代表擔任委員,因該名委員參與學生會之日常會務與執行,足可認其有直接利害關係,於評議時可能有偏頗之虞,具有主動迴避義務,申評會亦可命其迴避。
考量高級中等教育法保障學生代表或家長代表參與申訴評議委員會的精神,各校可考慮調整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之人數。
13. 校長認為評議決定書內容未能完善,是否能退回申評會修改?
校長應保持中立的立場,尊重評議決定。
14. 什麼樣的案件需要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小組的成立與否需要視書面資料及申訴人、原措施單位的說明是否完整,如果委員會可以根據上述資料能有決議共識,則不需要組成調查小組。委員會若認為有極複雜待釐清的資料,甚或需要進一步訪談才需要組調查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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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宣導手冊議程範例中,程序事項討論是否成立調查小組,那邀請當事人陳述是於討論前還是討論後?
調查小組的組成在釐清疑義,即便已經邀請申訴人到會陳述意見後,才發現有疑義需要組調查小組加以釐清,也可以再次討論籌組調查小組。
16. 調查小組的調查報告內容要項可否有建議或示例?
調查小組目的是釐清案情,因此調查報告只要能釐清案情即可,不拘泥固定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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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當事人與會說明之時間可否限制,避免會議時間過長?
依本辦法規定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因此,如已請申訴人提供書面資料,不一定需要邀請到會。如申訴人等有到會,可請其就書面資料內容外需補充事項簡要說明。如要提醒時間亦無不可,但應保留時間讓委員提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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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原措施單位不願意提供資料怎麼辦?
經充分行政協調後,原措施單位如不願意提供案件相關資料,亦不願派員列席說明,申評會得依據所得書面文件逕行作成評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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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申評會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預先審查,其審查內容跟功能為何?
委員可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草擬評議決定書,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以下方向供參考:
1. 確認原措施單位提供資料是否充分。
2. 確認申訴人提供資料是否完整。
3. 初步提出審查意見或評議決定書可能的方向及內容。
第
五部分: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處理學生申訴常見問題
1. 本辦法就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學生申訴之規定何時生效?生效後學校應如何配合?
(一)依據國民教育法第62條、本辦法第66條規定,本辦法就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學生申訴之規定,自113年6月21日施行。
(二)學校應配合本辦法生效檢視國中小申評會之組成是否合法,並可依據範本訂定校內學生申訴要點。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國中小申評會組成必須符合本辦法規定,如不符合,屬於組織不合法,導致所為之評議決定違法。學校檢視原有申評會委員組成後,可採取以下方式處理:
(1) 確定申評會組成已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免改組。
(2) 如有部分委員不符合資格,可部分改聘,增聘或全部重新遴聘。改聘、增聘或重新遴聘之委員,任期到原申評會委員任期為止(例如原校原規劃委員自9月1日起聘,則改聘、增聘或重新遴聘之委員任期至8月31日)。
2. 國中小學校是否一定要訂定校內學生申訴要點?
建議各校依據教育主管機關提供之範本,訂定校內學生申訴要點。
3. 如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國小部之學校,應如何組成申評會?
依照本辦法第54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國小部之學校採用全校由一個學生申評會受理不同教育階段之學生申訴,爰請修正高中部之規定。學校得將家長代表調整為委員五分之一,以避免後續處理國中小學生申訴案件時仍需增聘。
4. 國中小申評會可否邀請里長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依據本辦法第53條規定,國中小申評會組成應包含家長代表、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並得參酌學校現況決定是否遴聘學生代表。本辦法施行後,國中小申評會不得再聘任「社會公正人士」,故如原所遴聘之校外委員屬於「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可繼續聘任;如為一般社會公正人士,請依規定改聘。
5. 國民中小學學生可以自己提出申訴嗎?
依國教法第45條第2項、本辦法第55條規定,國民中小學學生在校權益如受損,均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提出申訴、再申訴。也就是說,國民中小學學生之申訴及再申訴,不能由學生自己提出。
12│附錄
高級中等教育法 學生申訴相關條文
第 54 條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各該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各該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前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各該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國民教育法 學生申訴相關條文
第 45 條
1.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2.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3.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第 46 條
1. 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學校受理懲處或申訴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3.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4.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修正條文說明(112.12.18)
本處僅提供申訴部分修正後之條文及說明。
修正名稱 | 說 明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國教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已增訂學生不服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所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得向學校提起申訴;不服學校申訴評議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之規定,第四十六第一項並已定明申訴、再申訴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量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再申訴之性質相當,爰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申訴、再申訴組織及運作事項納入規範,並修正本辦法之名稱。 |
修正條文 | 說 明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未修正。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 以下簡稱國教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已增訂學生不服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所為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得向學校提起申訴;不服學校申訴評議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 申訴之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並已定明申訴、再 申訴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再申訴之性質相當,爰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申訴、再申訴組織及運作事項納入規範,並修正本辦法之名稱。 |
第二章 高級中等學校申訴 | 一、章名修正。 二、因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申訴、再申訴組織及運作事項納入規範,為明確本章規範範圍及適用之教育階段,爰修正章名。 |
第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處理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二、學生代表至少一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二)學生會代表。 三、校外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第三款專家學者,應自第六十條所定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之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遴聘。 第二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申評會委員任期一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 |
|
第三條 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應由學校就原設立之申評會,增聘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校外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擔任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不受前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評會,為該校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並應有依前項增聘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學校應將特教學生申評會作成之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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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以下簡稱原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原措施學校提起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前二項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學生權益代為提起申訴。 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 學生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共同提起申訴;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申訴時,向學校提出文書證明。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
|
第五條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者(以下簡稱申訴人),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 申訴之提起,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學生自行提起申訴者,學校應考量學生最佳利益,決定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
|
第六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三、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四、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應具體指陳原措施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應作為之學校、向該學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學校之收受證明。 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 本條未修正。 |
第七條 申評會應於收受申訴書後,儘速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原措施學校提出說明。 前項書面通知達到後,原措施學校應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及申訴人。但原措施學校認為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通知申評會及申訴人。 |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
第八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各款規定處理: 一、學生因疑似涉及校園性別事件提起申訴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五章相關規定辦理。 二、學生因疑似涉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事件提起申訴者,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辦理。 |
|
第九條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
|
第十條 略 | 本條未修正。 |
第十一條 略 | 本條未修正。 |
第十二條 略 | 本條未修正。 |
第十三條 申評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訴人、學校相關人員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 二、衡酌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之權力差距;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就學生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四、依第一款規定通知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通知屆期仍拒絕配合調查者,申評會得不待申訴人陳述,逕行作成評議決定。 申評會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應於評議決定書載明。 |
|
第十四條 申評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八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
第十五條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十五日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應通知申訴人。 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申評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申評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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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十七條 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十八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
|
第十九條 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二十條 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二十一條 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二十二條 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二十三條 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二十四條 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二十五條 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二十六條 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二十七條 學校教師執行申評會或調查小組委員職務時,學校應核予公假;未支領出席費教師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
|
第三章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 | (詳見教育部公告資料,本處省略) |
第四章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申訴及再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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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國中小申評會)。 國中小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家長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 三、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國中小申評會委員。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國中小申評會委員任期一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學校學生管教懲處相關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國中小申評會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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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附設國民小學部學生申訴案件之評議,應由第二條規定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評會辦理。 前項申評會評議附設國民中學部、附設國民小學部學生申訴案件時,得設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學生代表,並應增聘家長代表擔任委員,使家長會代表及家長代表總數不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增聘之家長代表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不受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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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原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向原措施學校提出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國中小申評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學生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向原措施學校提出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提出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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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申訴人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再申評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提出再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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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學生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由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學校主管機關所設再申評會辦理。 前項再申評會評議學生再申訴案件時,無須聘任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相關學校學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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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送達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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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至第二十七條關於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之規定,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申訴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至第五十二條關於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之規定,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再申訴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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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 章次變更,名稱未修正。 |
第六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之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才庫。 各類專家學者如具備學生權利背景或專長者,應優先納入前項人才庫。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 人才庫人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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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人才庫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申評會、再申評會或調查小組委員: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 二、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中。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 五、最近三年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者。 人才庫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自人才庫移除: 一、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處理本辦法事務,違反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或認定事實顯有偏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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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學校應將學生申訴制度列入學生手冊及學校網站,廣為宣導,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學校得指定專人,依學生需求提供學生申訴諮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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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六十四條 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六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尚未終結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案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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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除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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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申訴再申訴各教育主管機關諮詢窗口
諮詢機關 | 業務窗口 | 連繫電話 |
臺北市政府 | 教育局學務校安室 | 02-27208889#6450(國中小) |
新北市政府 | 教育局特殊教育科 | 02-29603456#2684 |
桃園市政府 | 教育局學輔校安室 | 03-3322101#7458 |
臺中市政府 | 教育局學生事務室 | 04-22289111#55113 |
臺南市政府 | 教育局學輔校安科 | 06-2991111#8321 |
高雄市政府 | 教育局高中職教育科 | 07-7995678#3026 |
基隆市政府 | 教育處特殊教育科 | 02-24301505*503 |
新竹市政府 | 教育處學務管理科 | 03-5216121#278 |
嘉義市政府 | 教育處學輔校安科 | 05-2254321#367 |
新竹縣政府 | 教育局學務管理科 | 03-5518101#2829 |
宜蘭縣政府 | 教育處學務管理科 | 03-9251000#2673 |
苗栗縣政府 | 教育處特殊教育科 | 037-559704 |
彰化縣政府 | 教育處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科 | 04-7531810 |
南投縣政府 | 教育處學生輔導與特殊教育科 | 049-2222106#1356 |
雲林縣政府 | 教育處學務管理科 | 05-5523554 |
嘉義縣政府 | 教育處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科 | 05-3620123#8469 |
屏東縣政府 | 教育處特殊教育科 | 08-7320415#3635 |
澎湖縣政府 | 教育處學務管理科 | 06-9274400#489 |
花蓮縣政府 | 教育處學務管理科 | 03-8462860#232 |
臺東縣政府 | 教育處學務管理科 | 089-322002#1102 |
金門縣政府 | 教育處督學室 | 082-325630#62403 |
連江縣政府 | 教育處學務管理科 | 0836-25171#6215 |
出版單位: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發
行 人:彭富源 指導委員:戴淑芬、葉信村、詹雅惠、朱志偉
魏瑞辰、林宗賢 審查委員:莊國榮、王韻茹、林士欽、陳宗憶 徐雨堤、周柏伶、林冠瑩 編
輯 群:洪敏峰、郭復齊、彭湘蘭、賴宜均 助理編輯:吳秀春、陳宜庭 出版年月:113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