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資料錯誤更正作業許明跳整理林勝隆建檔102/3/29修正
一、姓名錯誤
1、光復後申報錯誤,提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更正-46/7/29台內戶字第118204號函(79年法規彙編805023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
2、光復後改用新名字申報初次設籍,可於戶口調查簿事由欄粘貼浮籤註明事實(以變更登記處理)-79/6/11台內戶字第800703號函(局79/6/27警戶字第18882號函)-記事例「光復後改用○○○在×地設籍民國×年×月×日補註記事」-83/6/7台內戶字第8377805號函訂「戶籍登記簿卡申請書記事例」(83年8月台南縣政府編印27頁)。
3、光復後申報錯誤,已使用習慣不願更正,以使用新名字於日治戶口調查簿以浮籤註記-83/11/2台內戶字第8304750號函(84年法規彙編601009則)。
4、光復後初次設籍,以新名字申報,再持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申請更正,應依姓名條例第8條(修正為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以更正登記受理)。-47/7/7台內戶字第10522號函(79年法規彙編804041則)。
5、榮民因冒名頂替以認祖歸宗,申請更正姓名案件處理原則-77/2/25台內戶字第571718號函(刋77年春甲19期警政通報)、77/2/22台內戶字第577966號函
6、光復後未於原日治時期居住地初次設籍,致申報姓名等各項資料與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不符申請更正,可由當事人(如已死亡由其子女)與日治資料當事人父之最近子孫進行DNA血緣鑑定,以資佐證再行核處-101/2/3台內戶字第1015040025號函(101/2/7南市民戶字第1010116817號函);如因私權爭執而涉訟者,宜循訴訟途徑解決,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98/5/1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189號函(98/5/6府民戶字第0980104617號函)。
二、出生別錯誤
1、出生別之排定,普通婚姻從父系,贅婚從母系(87/6/17修正民法第1000條廢除贅婚制度),非婚生未認領前從母系,被認領後從生父系-47/4/30台內戶字第6303號函(79年法規彙編312011則)。
2、死產不辦理戶籍登記-39/7/21民丙字第2750號代電-出生別只依活產兒排列-69/1/14台內戶字第55769號函(79年法規彙編312016則)。
3、死產不影響其稱謂(出生別)-警務部長大正12年12月新警保字第5013號函示。(註:日治時期懷孕4個月以上死產要申報,但不列入戶籍登記,僅作統計用)。
4、日治時期妻與妾所生子女,出生別應予並列計算-82/9/7台內戶字第8204346號函(83年法規彙編210012則)。
5、初生兒未報戶籍登記前死亡,應同時辦理出生及死亡登記-45/4/18民丙字第6569號函(45年夏字18期省公報)。
6、台灣最初建立之戶籍(口)資料,係依明治38年6月府令第39號於10月1日起,依明治38年訓令第255號頒訂「戶口調查規則」及府令第93號訂定「戶口規則」規定,實施全島戶口調查,實地調查資料建立之「戶口調查簿」,該戶口調查簿啟用及戶口登記申請,依上列二規則之附則規定,自明治39年(民前6年)1月15日施行。
7、出生別脫漏發生於明治39年1月15日前,因戶口調查簿係依實地查訪資料登載,出生後死亡,依規定列入出生別計算,惟戶口調查簿建立時,僅登載調查時生存者,有關出生別錯誤更正申請,戶政事務所未便受理,以書面復知申請人。
8、本省籍人民更正出生別,除檢具出生證明或出生登記之出生地戶籍謄本(光復前後戶籍謄本)予以審定;受理之戶政事務所在驗證原則上,得視當事人出生別錯誤實情,並參酌其出生年月日及生父母婚姻關係,足以確定其戶籍登記出生別確實錯誤,可資證明原始證件為限-警務處58/11/7警戶字第118243號令(許媚桑「戶政法令彙編下冊304-305頁」)。
9、本部47/4/30台內戶字第6304號函(刋79年法規彙編312011則)釋略以「…出生別之排定胥視子女之受胎時,父母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系計算,即前妻與後妻所生子女應合併計算…」,案附戶籍資料殷○華女士,父殷○齡及母林○玉均2次婚姻,其母林○玉,前次婚姻已生2子,與其父殷○齡婚後所生第1位子女,出生證明書胎次載明第3胎,應依上開規定從父系排序為次女,非母出生證明書出生胎次。案內殷○齡戶籍資料內並無次女之登載,本案如經查明相關戶籍資料確無次女之登載,可本於聯權審認核處-100/8/5台內戶字第1000729723號函(100/8/9南市民戶字第1000610032號)。
10、大陸來台國民戶籍登記之出生別錯誤,可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
正要點」(98/1/7修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核處-77/1/7
台內戶字第566209號函(77年春甲7期警政通報)。
11、申請更正出生別,提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公證處之公證書,係合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7款之「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之規定,本案可依上開規定自行核處-100/1/7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791號函(100/1/7南市民戶字第1000022897號函)。
三、父母姓名錯誤
1、生母之配偶死亡,其婚姻關係業已消滅,自此以後所生之子女,係屬非婚生子女,申請更正父之姓名為「不詳」可照准-41/12/31內戶字第25808號函(79年法規彙編311012則)。
2、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子女,誤報為前夫所生,准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或第1065條(認領)規定更正生父姓名-71/7/26台內戶字第88493號函(71年秋甲13期警政通報)。
3、經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確定即發生母子關係,可受理母姓名更正登記-93/11/5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465號函(93/11/16府民戶字第0930219439號函)。
4、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可視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七)(98/1/7修正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7款)其他機關(構)核發足資證明文件據以更正-96/8/3台內戶字第096006065號函(96/8/6府民戶字第0960168815號函)。
5、大陸來台國民戶籍登記之父母姓名錯誤,可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98/1/7修正戶籍法施行細則併入第15、16條)規定核處-77/1/7台內戶字第566209號函(77年春甲7期警政通報)。
四、更正登記之申請
1、申請地點
(1)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98/1/7修正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
(2)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98/1/7修正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
(3)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項,原則應向現戶籍地或最後註銷戶籍地申請更正-82/7/10台內戶字第8203603號函(83年戶政法規彙編213037則)。
2、作業方式
(1)戶政電腦化正式作業後,相關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如經查明係屬戶政事務所於資料建檔時發生之作業疏失,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查明辦理更正,不應再沿用資料維護方式更正資料-87/6/1台內戶字第 8704898號函(88年戶政法規彙編3400012則)、94/1/12台內戶字第0940076107號函(94/1/13府民戶字第0940010374號函)、99/7/28台內戶字第0990147632號函(99/8/2府民戶字第0990187324號函)。
(2)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更正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作業方式參見99/9/8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745函(99/9/13府民戶字第0990227403號)、99/9/28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536號函(99/10/1府民戶字第0990244010號函)。
A、民眾向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填寫更正戶籍資料申請單,受理地戶政事務將申請單傳真至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B、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接獲申請單,應儘速查明更正,並依規定回復當事人或申請人;倘涉及當事人相關證件須配合更正者,應在回文附註說明。當事人相關證件未及時更正期間,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於所內註記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未改註之事實。本案之更正,除因情事特殊外,均應於申請當日以傳真、電話或他項便捷方式妥處完畢,避免民眾多次奔波-99/9/8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745號函(99/9/13府民戶字第0990227403號函)
C、如因人民遷徙致戶政機關過錄錯誤之單純誤失,宜依本部99年9月8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745號函以傳真等方式處理。惟更正案件如因牽涉民眾財產及繼承人身分等重大權益法律關係,案件牽連複雜且情節多屬特殊者,戶政機關不宜依本部上揭函以傳真等方式處理。-99/9/28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536號函(99/10/01府民戶字第0990244010號函)
(3)除籍人口其戶籍原記載錯誤,得就原戶籍簿記事欄加貼浮籤註明事實-58/11/10台內戶字第341088號函(79年戶政法規彙編311045則)。
(4)申請更正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名字得查實後,以浮籤註明事實-60/4/8台內戶字第41288號令(60年夏甲6期警政通報)、89/4/17台內中戶字第8901428號函(89/4/19府民戶字第60370號函)。
(5) 大陸來台國民申更正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所持證明文件登記日期較在台初設戶籍為後者,除更正出生年月日外,免提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97/1/7修正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17條。
(6)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97/5/28修戶籍法第46條。
(7)變更或更正登記,涉及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或光復後電腦化前之除戶資料時,內政部建置之數位資料應同時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