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各級會議 法制作業須知手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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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教育部法規委員會(網址:http://www.edu.tw/law/itemize_list.aspx?site_content_sn=7730)
目次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摘錄)…………………………………………… | 3 |
二、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摘錄)……………………… | 4〜7 |
三、研擬法規草案(包括新訂案或修正案)需注意之重點…………… | 8〜9 |
四、法規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加劃邊線原則…………………………… | 10 |
五、法律統一用字表……………………………………………………… | 11 |
六、法律統一用語表……………………………………………………… | 12 |
七、法制用字、用語之補充……………………………………………… | 13 |
八、立法慣用語詞及標點符號…………………………………………… | 14 |
九、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 | 15〜16 |
十、校務/行政會議法規(修正)草案格式及立法舉例………………… | 17〜21 |
十一、行政規則之法制作業……………………………………………… | 22〜31 |
十二、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法規提案暨部分條文修正案自我檢核表…… | 32-33 |
法制作業須知手冊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摘錄)
第八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第九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十條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參考舉例一】 教育部處務規程 第二十七條 本部各類公文依左列規定簽辦: 一 (一)制訂、修正法令之案件。
(三)牽涉較廣會商未獲結論之案件。
(五)擬提部會討論之案件。 (六)重要人事案件。 二、須簽稿併送之案件如次: (一)文稿內容須另為說明或對以往處理情形須酌加析述者。 (二)依法准駁,而案情特殊須加說明者。 (三)須限時辦發不及先行簽請核示者。 三、其他一般公文或文稿內容一目瞭然者,均可以稿代簽方式辦理。 |
【參考舉例二】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二十二條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一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 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第三十九條 (刪除) |
二、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93年10月22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0930084858號函修正全文及名稱
(原名稱: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第一章 法規之草擬
一、準備作業
(一)把握政策目標:法規(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法律、命令,包含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以下同)是否應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須以政策需要為準據。
(二)確立可行作法:法規必須就其可行性進行評估,並採擇達成政策目標最為簡便易行之作法。
(三)提列規定事項:達成政策目標之整套規劃中,惟有經常普遍適用且必須賦予一定法律效果之作為或不作為事項,方須定為法規,並應從嚴審核,審慎處理。下列事項,不應定為法規:
1.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機關內部一般性規定與第二款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2.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
3.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協助事項。
(四)檢討現行法規:
1.應定為法規之事項,有現行法規可資適用者,不必草擬新法規;得修正現行法規予以規定者,應修正有關現行法規;無現行法規可資適用或修正適用者,方須草擬新法規。
2.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一法規時,必須同時檢討其有關法規,並作必要之配合修正或廢止,以消除法規間之分歧牴觸、重複矛盾。
二、草擬作業
(一)構想要完整:法規應規定之事項,須有完整而成熟之具體構想,以免應予明定之事項,由於尚無具體構想而委諸於另行規定,以致法規施行後不能貫徹執行;草擬時,涉及相關機關權責者,應會商有關機關;必要時,並應諮詢專家學者之意見或召開研討會、公聽會;有增加地方自治團體員額或經費負擔者,應與地方自治團體協商;對於法案衝擊影響層面及其範圍,亦應有完整之評估。
(二)體系要分明: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須就其內容,認定該法規在整個法規體系中之地位以及與其他法規之關係,藉以確定有無其他法規必須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並避免分歧牴觸。
(三)用語要簡淺:法規用語須簡明易懂,文體應力求與一般國民常用語文相切近,並符合法律統一用字(語)。
(四)法意要明確:法規含義須明顯確切,屬授權性質之規定,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五)名稱要適當:制(訂)定法規及修正現行法規時,宜就其所定內容之重心,依下列規定定其名稱:
1.法律
(1)法: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2)律:屬於戰時軍事機關之特殊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3)條例: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4)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稱之。
2.命令
(1)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之。
(2)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3)細則:屬於規定法律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就法律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4)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者稱之。
(5)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
(6)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7)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第二章 法規草案之格式
三、法規制(訂)定案:
(一)標題:載明「(法規名稱)草案」。
(二)總說明:法規制(訂)定案應加具撰一「總說明」,於序言中說明必須制(訂)定之理由(必要時應包括所用名稱之理由),並逐點簡要列明其制(訂)定之要點;同時說明執行所需人員及經費之預估。
(三)逐條說明:每一條文及其立法意旨,逐條依式說明,其表稱為逐條說明。
四、法規修正案
(一)標題:法規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其書寫方式如下:
1.全案修正:修正條文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者,書明「(法規名稱)修正草案」。
2.部分條文修正:修正條文在四條以上,未達全部條文之二分之一者,書明「(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3.少數條文修正:修正條文在三條以下者,書明:「(法規名稱)第○○條修正草案」或「(法規名稱)第○○條、第○○條、第○○條修正草案」。
(二)總說明:法規修正時,應加具「總說明」,於序言中彙總說明法規制(訂)定或修正之沿革、必須修正之理由或法規名稱之變更,並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要點。其標題名稱如「(法規名稱)第○○條修正草案總說明」、「(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法規名稱)修正草案總說明」。同時說明執行所需員額及經費之預估。
(三)條文對照表:條文對照表之標題名稱如「(法規名稱)第○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法規名稱)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第三章 行政規則草案之格式
五、行政規則以逐點方式規定者,適用本章之規定。
六、行政規則訂定案
(一)標題:行政規則之名稱避免與法規名稱相同,其以逐點方式規定者,以「第○點」稱之,不使用「第○條」、「條文」等字詞。
(二)總說明:如附總說明,則其標題名稱為「(行政規則名稱)草案總說明」,其序言應說明必須訂定之理由,並逐點簡要列明其訂定之要點。
(三)逐點說明:每一點及其規定意旨,逐點依式說明,其表稱為逐點說明。
七、行政規則修正案
(一)標題:行政規則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其書寫方式如下:
1.全案修正:修正各點達全部點次二分之一者,書明「(行政規則名稱)修正草案」。
2.部分規定修正:修正各點在四點以上,未達全部點次之二分之一者,書明「(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
3.少數規定修正:修正各點在三點以下者,書明:「(行政規則名稱)第○點修正草案」或「(行政規則名稱)第○點、第○點、第○點修正草案」。
(二)總說明:行政規則修正時,如附總說明,於序言中彙總說明必須修正之理由或名稱之變更,並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要點,其標題名稱如「(行政規則名稱)修正草案總說明」、「(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行政規則名稱)第○點修正草案總說明」。
(三)對照表:對照表之標題名稱如「(行政規則名稱)修正草案對照表」、「(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行政規則名稱)第○點修正草案對照表」。
第四章 命令之發布
八、發布令不列「受文者」,應刊登政府公報。
各機關發布命令時,應具備「發布令」、「送刊政府公報函」、「送立法院函」、「分行相關機關函」,其由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發布者,應另具「報行政院函」;由行政院發布者,視情形另具「復主管機關函」。
九、應由二以上機關發布之命令,其陳報行政院核定、發布或送立法院時,主稿機關均應與有關機關會銜辦理。列銜次序以主稿機關在前,會稿機關在後。
十、二以上機關會銜發布命令,由主稿機關依會銜機關多寡,擬妥同式發布令及有關函稿所需份數,於判行後,備函送受會機關判行,並由最後受會機關按發文所需份數繕印、填註發文字號(不填發文日期)用印,依會稿順序,逆退其他受會機關填註發文字號(不填發文日期)用印,依序退由主稿機關用印並填註發文日期、文號封發,並將原稿一份分送受會機關存檔。
十一、各機關發布命令,應於發布後將發布文號、日期、條文、總說明、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副知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列管。
第五章 行政規則之分行或發布
十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政規則者,其訂定或修正,以函分行有關機關,不採發布方式,亦無須規定「自發布日施行」或「報○○核定後施行(或實施)」,並避免使用「頒行」、「發布」等語詞;不再適用時,應以函「停止適用」;其訂定、修正或停止適用之生效日期,均應於分行函或刊登政府公報之分行函中敘明。
十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者,其訂定或修正,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以令發布之,不再適用時,應以令發布「廢止」;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生效日期,均應於令中敘明。
第六章 作業管制
十四、法規之草擬作業,應預定進度予以列管,所擬之法規案,應由法制單位或指定之專責人員從法律觀點深入研究,遇有法制疑義時,得召開會議研商,並經仔細核對後,方能陳報行政院審查、核定或發布。
十五、各機關應將已完成公(發)布制(訂)定、修正法規條文及廢止法規名稱登載於各機關之網站,並依全國法規電腦處理作業規範,按時將異動情形通報全國法規資料庫。
十六、草擬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案時,對於應訂定、修正或廢止之法規命令,應一併規劃並先期作業,於法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發布,其未能於六個月完成發布者,應說明理由陳報行政院。
十七、各機關應指定法制單位或專責人員建立法規及行政規則個案檔卷,並彙整其歷次修正資料,以利查考。
第七章 法規研釋
十八、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
(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
(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十九、法規之解釋令(函)於擬釋時,應有法制人員參與。
第八章 附則
二十、地方政府機關之法制作業,得參照本注意事項辦理。
三、研擬法規草案(包括新訂案或修正案)需注意之重點
一、法規草案總說明、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說明欄部分:
(一)敘述民國年代時,毋庸寫「中華民國」、「民國」二字,如「○○法自六十五年公布施行後,……。」
(二)敘述機關名稱,均以「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經濟部」……等方式為之,不寫為「本院」、「貴院」、「本部」。
(三)敘述立法沿革時,如該法制定、修正均係「自公布日施行」者,則寫為:「○○法自○年○月○日公布施行後,曾於○年○月○日及○年○月○日二次修正施行。茲配合………」
如該法係自特定日施行者,則寫為:「○○法自○年○月○日公布,○年○月○日施行後,曾於○年○月○日修正公布,○年○月○日施行;………」
(四)總說明中,新訂案之要點或修正案之修正要點,均以臚列重點為原則,不必逐條列點,修正案必須顯示出「修正」重點;每點首句避免使用「明定………」之「明定」二字,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亦同,如:
「………,爰擬具「○○法」草案,計五十一條,其要點如次: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各層級之主管機關及名詞解釋。(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明定………
三、………
二、法規草案條文部分:
(一)辦理法規修正案,其條文對照表之現行條文欄,應照最近一次修正條文,仔細核對,以避免誤漏而影響修正條文。
(二)(略)。
(三)授權法規,於第1條明列法律授權依據後,毋庸再明定該法規與其他法規之適用順序,其母法已定有主管機關者,亦毋庸於法規中明列主管機關為何。
(四)授權之子法規內容應儘量援引母法條文,尤其是施行細則,並按母法條次順序,排列該子法之各條條次。
(五)法規條文與其他法律、命令有關者,應先查明他法律、命令之相關規定,如該法律、命令為其他機關主管者,應先洽商各該機關之意見。
(六)法規修正時,如僅部分條文修正,應注意該法規末條究係明定該法規自公(發)施行或自特定日施行;如要改變原施行方式,應修正末條。全案修正時,如有改變該法規施行方式之必要,視同新訂案之方式修正末條。
(七)法規末條如授權機關以令訂定施行日期者,則該法規每次修正,均應注意是否已再以令訂定施行日期。
(八)法規僅修正部分條文時,應全面檢查其他未修正之條文有無亦應配合修正者。
(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時,如欲延長適用期間,應恪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4條規定,提早作業,以免期滿當然廢止,而必須重新訂定發布。
(十)法規之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係自第3日生效,故不得特定廢止之生效日期。
(十一)數法律合併修正為一法律時,依立法院之慣例,仍以新制定法律之方式辦理,原數法律即採廢止方式為之。
(十二)(略)。
(十三)(略)
(十四)法規條文中有提及年代時,應加註「中華民國」,其條文內容表達法規發布或施行日期時,應按下列原則:
(1) 自「公布日施行」者:定明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公布施行前,…」或「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時,上開日期係均指總統「制定公布」或「修正公布」當日,不算至第3日之生效日;但如明確定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公布生效前,…」或「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則上開日期應係指算至第3日之生效日。
(2) 自特定日施行者:均定明「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公布,○年○月○日施行前,…」或「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年○月○日施行前,…」(上開施行日即指生效日)。
四、法規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加劃邊線原則
行政院秘書長函
88年4月26日台88秘字第16221號
主旨:修正74年8月20日函有關「法規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加劃邊線原則」規定,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本案係修正74年8月20日台74秘字第15666號函(並復內政部88年4月1日台(88)內法字第8888955號致本院函)。
二、為利法案之核議與辨識,前函說明三:「整條、項、款新增或整條、項、款刪除者,請於說明欄劃線。」修正為「整條新增或刪除者,請於說明欄劃線;整項、款、目新增或刪除者,請於修正條文欄或現行條文欄中新增或刪除之項、款、目部分劃線。」
三、檢附「法規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加劃邊線原則」修正本一份。
附件
法規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加劃邊線原則(修正本)
一、修正條文與現行條文不同部分,請於修正條文欄劃線。
二、現行條文於修正時部分刪除者,請於現行條文欄劃線。
三、整條新增或刪除者,請於說明欄劃線;整項、款、目新增或刪除者,請於修正條文欄或現行條文欄中新增或刪除之項、款、目部分劃線。
四、檢附範例(關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一份。(略)
五、法律統一用字表
62年3月13日立法院(第1屆)第51會期第5次會議及第78會期第17次會議認可
用 字 舉 例 | 統一用字 | 曾見用字 | 說 明 |
公布、分布、頒布 | 布 | 佈 | |
徵兵、徵稅、稽徵 | 徵 | 征 | |
部分、身分 | 分 | 份 | |
帳、帳目、帳戶 | 帳 | 賬 | |
韭菜 | 韭 | 韮 | |
礦、礦物、礦藏 | 礦 | 鑛 | |
釐訂、釐定 | 釐 | 厘 | |
使館、領館、圖書館 | 館 | 舘 | |
穀、穀物 | 穀 | 谷 | |
行蹤、失蹤 | 蹤 | 踪 | |
妨礙、障礙、阻礙 | 礙 | 碍 | |
賸餘 | 賸 | 剩 | |
占、占有、獨占 | 占 | 佔 | |
牴觸 | 牴 | 抵 | |
雇員、雇主、雇工 | 雇 | 僱 | 名詞用「雇」 |
僱、僱用、聘僱 | 僱 | 雇 | 動詞用「僱」 |
贓物 | 贓 | 臟 | |
黏貼 | 黏 | 粘 | |
計畫 | 畫 | 劃 | 名詞用「畫」 |
策劃、規劃、擘劃 | 劃 | 畫 | 動詞用「劃」 |
蒐集 | 蒐 | 搜 | |
菸葉、菸酒 | 菸 | 煙 | |
儘先、儘量 | 儘 | 盡 | |
麻類、亞麻 | 麻 | 蔴 | |
電表、水表 | 表 | 錶 | |
擦刮 | 刮 | 括 | |
拆除 | 拆 | 撤 | |
磷、硫化磷 | 磷 | 燐 | |
貫徹 | 徹 | 澈 | |
澈底 | 澈 | 徹 | |
祗 | 祗 | 只 | 副詞 |
並 | 並 | 并 | 連接詞 |
聲請 | 聲 | 申 | 對法院用「聲請」 |
申請 | 申 | 聲 | 對行政機關用「申請」 |
關於、對於 | 於 | 于 | |
給與 | 與 | 予 | 給與實物 |
給予、授予 | 予 | 與 | 給予名位、榮譽等抽象事物 |
紀錄 | 紀 | 記 | 名詞用「紀錄」 |
記錄 | 記 | 紀 | 動詞用「記錄」 |
事蹟、史蹟、遺蹟 | 蹟 | 跡 | |
蹤跡 | 跡 | 蹟 | |
糧食 | 糧 | 粮 | |
覆核 | 覆 | 複 | |
復查 | 復 | 複 | |
複驗 | 複 | 復 |
六、法律統一用語表
62年3月13日立法院(第1屆)第51會期第5次會議認可
統 一 用 語 | 說 明 |
「設」機關 | 如:「教育部組織法」第五條:「教育部設文化局,……」。 |
「置」人員 | 如:「司法院組織法」第九條:「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 |
「第九十八條」 | 不寫為:「第九八條」。 |
「第一百條」 | 不寫為:「第一00條」。 |
「第一百十八條」 | 不寫為:「第一百『一』十八條」。 |
「自公布日施行」 | 不寫為:「自公『佈』『之』日施行」。 |
準用「第○條」之規定 | 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法其他條文時,不寫「『本法』第○條」而逕書「第○條」。如:「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條其他各項規定時,不寫「『本條』第○項」,而逕書「第○項」。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
「制定」與「訂定」 | 法律之「創制」,用「制定」;行政命令之制作,用「訂定」。 |
「製定」、「製作」 | 書、表、證照、冊據等,公文書之製成用「製定」或「製作」,即用「製」不用「制」。 |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百、千」 | 法律條文中之序數不用大寫,即不寫為「壹、貳、叁、肆、伍、陸、柒、捌、玖、佰、仟」。 |
「零、萬」 | 法律條文中之數字「零、萬」不寫為:「0、万」。 |
七、法制用字、用語之補充
Δ「定」及「訂」之慣用法:
明「定」;增「訂」;「定」之(如「……之辦法,由……定之。」);所「定」(如「依本法所定之……辦法……」);新「訂」。
Δ應使用「修正」、「制定」或「訂定」,不寫「修訂」、「修改」或「制訂」。
表明法律之「制定」及命令之「訂定」時,可寫為「法規之制(訂)定」;合併表明新訂及修正時,應寫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法規之訂修」。
Δ名詞解釋時,用「所稱」,其他情形用「所定」,如
「本法所稱各級學校,指……」。
「本法所定各級學校,應由教育部……」。
Δ解釋名詞之條文,使用「用詞」,不寫「用辭」或「用語」,如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二、
…………」
Δ核定、備查之用法,如下:
「……應擬訂……計畫,報……核定。」
「……應訂定……計畫,報……備查。」
Δ於表示「核定」(行政處分)時,不使用「核備」、「備案」等文字。
在同一法規中,使用「許可」、「核定」、「核准」、「同意」等准駁用詞,應注意統一使用或按情形分別使用。
Δ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不用「逾期」;表達已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如:
「……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請求權之行使,以二年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Δ引述條文時,應在條文之後加列「規定」二字,不寫「之規定」,如:
「本辦法依醫療法第○○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有第七條各款規定(或所定)情事之一者,……」
Δ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反之亦然,如: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 」
Δ法規條文不宜太長,立法技術上,可採分項、款、目方式規定,並善用標點符號「、」「,」「;」「。」,以利大眾閱覽及明白。
八、立法慣用語詞及標點符號
76年8月1日立法院(76)台處議字第1848號函
一、語詞:
(一)條文中如僅有一連接詞時,須用「及」字;如有二個連接詞時,則上用「與」字,下用「及」字,不用「暨」字作為連接詞。
(二)條文中之「省市政府」或「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用語,均改為「省(市)政府」。依此體例將「縣市政府」改為「縣(市)政府」;將「鄉、鎮公所」改為「鄉(鎮)公所」;將「鄉、鎮(縣轄市)公所」改為「鄉(鎮、市)公所」;將「鄉、鎮(市)、區公所」改為「鄉(鎮、市、區)公所」。
(三)引用他處條文,其條次係連續者,則用「至」字代替中間條次,例如「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改為「第三條至第五條」。項、款、目之引用準此。
(四)條文中「第○條之規定」字樣,刪除「之」字,改為「第○條規定」,項、款、目準此。
二、標點符號:
(一)標題不使用標點符號。
(二)有「但書」之條文,「但」字上之標點使用句號「。」。(惟但書前之「前段」,如以「;」區分為二段以上文字,而但書僅在表明最後段之例外規定時,得在「但」字上使用「,」。例如「前項許可證之申請,應檢具……;其屬役男者,並應檢具……,但…………之役男,不在此限。」)
(三)「及」字為連接詞時,「及」字上之標點刪除(但條文太長時,可以寫成「…,及…」)。
(四)「其」字為代名詞時,其上用分號「;」。如「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其」字上,須用分號「;」。
九、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
93年9月17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30089122號函
一、為使各機關公文書橫式書寫之數字使用有一致之規範可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數字用語具一般數字意義(如代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編號、發文字號、日期、時間、序數、電話、傳真、郵遞區號、門牌號碼等)、統計意義(如計量單位、統計數據等)者,或以阿拉伯數字表示較清楚者,使用阿拉伯數字。
三、數字用語屬描述性用語、專有名詞(如地名、書名、人名、店名、頭銜等)、慣用語者,或以中文數字表示較妥適者,使用中文數字。
四、數字用語屬法規條項款目、編章節款目之統計數據者,以及引敘或摘述法規條文內容時,使用阿拉伯數字;但屬法規制訂、修正及廢止案之法制作業者,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法律統一用語表」等相關規定辦理。
【數字用法舉例一覽表】
阿拉伯數字/中文數字 | 用語類別 | 用法舉例 |
阿拉伯數字 | 代號(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編號、發文字號 | ISBN 988-133-005-1、M234567890、附表(件)1、院臺秘字第0930086517號、臺79內字第095512號 |
序數 | 第4屆第6會期、第1階段、第1優先、第2次、第3名、第4季、第5會議室、第6次會議紀錄、第7組 | |
日期、時間 | 民國93年7月8日、93年度、21世紀、公元2000年、7時50分、挑戰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520就職典禮、72水災、921大地震、911恐怖事件、228事件、38婦女節、延後3週辦理 | |
電話、傳真 | (02)3356-6500 | |
郵遞區號、門牌號碼 | 100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2號3樓304室 | |
計量單位 | 150公分、35公斤、30度、2萬元、5角、35立方公尺、7.36公頃、土地1.5筆 | |
統計數據(如百分比、金額、人數、比數等) | 80﹪、3.59﹪、6億3,944萬2,789元、639,442,789人、1:3 | |
法規條項款目、編章節款目之統計數據 | 事務管理規則共分15編、415條條文 | |
法規內容之引敘或摘述 | 依兒童福利法第44條規定:「違反第2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
兒童出生後10日內,接生人如未將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依兒童福利法第44條規定,可處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
中文數字 | 描述性用語 | 一律、一致性、再一次、一再強調、一流大學、前一年、一分子、三大面向、四大施政主軸、一次補助、一個多元族群的社會、每一位同仁、一支部隊、一套規範、不二法門、三生有幸、新十大建設、國土三法、組織四法、零歲教育、核四廠、第一線上、第二專長、第三部門、公正第三人、第一夫人、三級制政府、國小三年級 |
專有名詞(如地名、書名、人名、店名、頭銜等) | 九九峰、三國演義、李四、五南書局、恩史瓦第三世 | |
慣用語(如星期、比例、概數、約數) | 星期一、週一、正月初五、十分之一、三讀、三軍部隊、約三、四天、二三百架次、幾十萬分之一、七千餘人、二百多人 | |
法規制訂、修正及廢止案之法制作業公文書(如令、函、法規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等) |
|
十、校務/行政會議法規(修正)草案格式及立法舉例
條文對照表格式說明
1. 採直式橫書方式製作,上、下、左、右之邊界,以2公分為原則,俾利裝訂閱讀。
2. 標題:標楷體,16~20號字(視標題長短酌作調整),對齊方式為置中。
3. 條文對照表內文部分:
(1)新訂法規採兩欄式(「條文」及「說明」);修正法規採三欄式(「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2)修正條文與現行條文之欄寬距離相等,以利條文內容之對照。
(3)字型:中文標楷體、英數Times New Roman,12號字;條數較少、內容短者,可略調至14號字。
(4)行距:固定行高18~20pt(視文字段落完整性酌作調整)。
(5)各條文字於條次下空一格全形開始書寫,換行後距離左邊線空一格開始書寫。
(6)各條第2項以後之項次,均距離左邊線空三格開始書寫,換行後距離左邊線空一格開始書寫。
(7)項與項間不另留空行。
(8)各條之「款」次於距離左邊線空一格開始書寫,「目」次於距離左邊線空二格開始書寫。
【舉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超支鐘點費核計辦法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 明 |
第二條 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如下:
依各項規定或辦法抵減後之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不得低於三小時,但情形特殊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之計算,以一年之授課時數平均值計算。 | 第二條 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如左: 一、教授:八小時。 二、副教授:九小時。 三、助理教授:九小時。 四、講師:十小時。 專任教師適用本校新進教師限期升等辦法及其他得申請抵免授課時數之獎勵辦法者,其授課時數依各該辦法之規定增加或減少,不適用前項規定。惟其抵減後之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不得低於三小時。 第一項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之計算,以一年之授課時數平均值計算。 超支鐘點費以全學年度授課時數計算,於每學年之第二學期一併核發。 | 一、將本條第二項前段,關於抵減授課時數之規定,移列為第三條之一條文。 二、於抵減後最低授課時數規定增列例外情形。 三、為使條文內容性質一致,將原列第一條第四項有關超支鐘點費計算方式,移至第四條。 |
法規條文立法參考舉例
一、立法依據或法源條款(通常訂於法規之第一條)
舉例一:有母法授權訂定者 | |||
慣用情形 | 非慣用情形 | 說 明 | |
*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本校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一條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保障編制內職員之權益,依據本校組織規程第八條,設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本校職員申訴案件之評議。 *本校學生選課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以下簡稱本校)學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校學生獎懲辦法 第一條 本校為建立學生行為規範,公允規範學生行為表現,以發揮信賞必罰之功能,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二條,特訂定本辦法。 |
第一條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保障編制內職員之權益,依據本校組織規程第八條,訂定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設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本校職員申訴案件之評議。 |
|
舉例二:未有母法授權訂定者 | |||
慣用情形 | 非慣用情形 | 說 明 | |
*教育部設置學術獎辦法 第一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為獎勵學術研究,提高學術水準,特設置學術獎。 *本校附屬學校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一條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協助附屬學校校務之發展及促進教育實驗與教學創新,特設附屬學校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校戶外場地借用辦法 第一條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有效管理及運用本校戶外場地,特訂定本辦法。 | 未有母法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通常於第一條揭示立法目的或基本精神。 |
二、法規施行日期規定(通常訂於法規之末條)
請參考行政院法制作業以下現行作法: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第215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結論)86.2.27
討論事項:關於法規修正時其末條施行日期之規定方式問題。
結論:
法規末條施行日期之規定方式,宜採下列方式:
(一)自公(發)布日施行者:
1. 法規制(訂)定時,除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外,宜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
2. 如有特定條文不自公(發)布日施行,宜於各該條文或另增列條文明定其施行日期,其末條並採左列體例:
「本法(本辦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發)布日施行。」
(二)自特定日施行者:法規制(訂)定時,擬溯及生效或往後生效,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宜採左列體例:
1. 本法(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定之。
2. 本法(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三)法規修正時,宜儘量避免修正末條,如擬變更施行日期,有修正末條之必要時,宜就個案參照前(一)(二)方式妥適處理,並力求明確。
舉例三:法規施行日期:須報教育部後施行者 | |||
慣用情形 | 非慣用情形 | 說 明 | |
*本校組織規程 第四十九條 本規程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本校學則 第五十八條 本學則經本校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備查後,由校長發布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校助教休假要點 八、本要點經本校行政會議通過後自95學年度起實施。 | 第四十九條 本規程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本校重要法規之發布屬校長決行事項,爰建議於末條規定施行日期外,並明定「由校長發布施行」。(請參考本校「學則」規定) |
舉例四:法規施行日期:須經校內會議通過後施行者 | |||
慣用情形 | 非慣用情形 | 說 明 | |
*本校講座設置辦法 第九條 本辦法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本校文學院院長產生及去職辦法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院務會議通過,送請校務會議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立法慣用語為「施行」,不採「實施」,宜適時修正。 |
十一、行政規則之法制作業
(一)訂定行政規則草案之格式及體例(範例)
○○○要點草案 此表稱為「逐點說明」
規 定 | 說 明 | |
稱 | 一、為執行(或落實)○○辦法第○條第○項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部為……,特訂定本要點。) | 一、○○辦法第○條第○項規定: 「……。」,為本要點訂定之依據。 (本部因……,爰訂定本要點。) 二、………… |
稱「第一項第一款」 稱「第二項」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 (二) 前 | |
稱「第一款第一目」 | 三、…… (一) 1 2. |
※如附總說明,則其標題名稱為「○○○要點草案總說明」。
(二)修正行政規則草案之格式及體例(範例)
○○○要點修正草案對照表
或(○○○要點第一點、第五點、第六點修正草案對照表)
(
○○○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
此表稱為「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 現 行 名 稱 | 說 明 |
○○○○○要點 | ○○○要點 | 為……,爰修正本要點名稱。 |
修 正 規 定 | 現 行 規 定 | 說 明 |
一、 | 一、本點新增。 二、為……,爰增訂本要點。 | |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二) | 二、本會之重要職掌如左列: (一) (二) | 一、點次變更。 二、序言所定「重要」、「列」等字刪除。本會為任務編組,非正式單位,故將「職掌」修正為「任務」。 |
三、本會設…………。 | 一、本點刪除。 二、為……,爰刪除本點。 | |
三、 | 四、 |
※如附總說明,其標題名稱為
「○○○要點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各點次已達二分之一以上時,為全案修正)
「○○○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各點次在4點以上,未達二分之一者)
「○○○要點第一點、第五點、第六點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各點次在3點以內者)
(三)行政規則之生效日期
行政院函
78年4月29日台78規字第10904號
主旨:所報要點、須知、注意事項、解釋函令等行政命令,以刊登公報不另行文方式下達,其生效日期應自何日計算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
說明:復78年3月7日78府法秘字第145351號函。
核復事項:
一、各機關核定之要點、注意事項,其生效日期可於分行函中規定,前經本院74年10月29日法制業務研討會議附帶決議在案;如要點、須知、注意事項僅刊登公報不另行文,宜於刊登公報之分行函中敘明其生效日期。
二、依本院61年6月26日台61財字第6282號令釋意旨,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條文規定有欠明確而就條文文義加以闡明者,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此類解釋函(令)之生效日期應無疑義。至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下達日生效,亦經本院71年3月24日台71財字第4547號函釋在案,如僅刊登公報不另行文,宜於刊登公報之解釋函(令)中敘明其生效日期。
行政院書函
71年3月24日台71財字第4547號
一、台端函詢本院61年6月26日台61財字第6281號令對法規所為解釋之生效日期,其適用範圍是否僅限於財政法規抑一般行政法規均有其適用一案,已悉。
二、查上述院令所為之釋示,對於一般行政法規均可適用,惟其係就行政法規條文規定有欠明確而就條文文義加以闡明者,始有其適用,至如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下達日生效,無上開令文之適用。
三、復請 查照。
行政院令
61年6月26日台61財字第6282號
一、據財政部59年4月14日(59)台財稅字第22759號及60年9月17日(60)台財稅字第37456號兩呈為對法規所為解釋之生效日期發生疑義,請核示到院。
二、經函准行政法院本年4月26日(61)台院文字第2319號函復,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惟該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釋令不符,除經上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不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處分,行政機關不得再為變更,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法律秩序」等語。。
三、應照行政法院意見辦理。
四、除令復並分行外,特令知照。
附件: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80.12.13.)
解釋文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75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7530447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解釋理由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主管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經行政訴訟判決而確定者,僅得於具有法定再審原因時依再審程序辦理;其未經訴訟程序而確定者,除前釋示確屬違法,致原處分損害人民權益,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75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7530447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係指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於5年之法定期間內,申請退還。故課稅處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釋示,如有確屬違法情形,其已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得依此規定申請退還。惟若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時,適用當時法令並無錯誤,則已確定之課稅處分,自不因嗣後法令之改變或適用法令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至財政部中華民國69年3月28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32552號函,並非本件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當時繳納稅款,亦因未請求行政救濟,行政法院無從就該函為應否適用之判斷,故不在本件解釋範圍。
(四)關於行政規則之生效及失效方式
一、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之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之行政規則,其訂定以後,以函「分行」之,於不再適用時,亦以函「停止適用」,並均於分行函中敘明其「生效」日期,
例如:
○○部函
主旨:訂定「○○○○○○要點」,並自中華民國○年○月○日生效(或「自即日生效」),請查照。
說明:檢送「○○○○○○要點」一份。
部長○○○
○○部函
主旨:「○○○○○○要點」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停止適用(或「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部長○○○
二、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其訂定以後,以令「發布」之,於不再適用時,亦以令「廢止」,並均於令中敘明其「生效」日期。至其發布或廢止「令」,均參照法規之發布或廢止「令」(請見附件函等)為之,例如:
○○部令
訂定「○○○○○○要點」,並自中華民國○年○月○日生效。
附「○○○○○○要點」一份。
部長○○○
○○部令
廢止「○○○○○○要點」,並自中華民國○年○月○日生效。
部長 ○○○
附件
法務部函
中華民國90年3月22日法90字第000147號
主旨:關於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發布行政規則之處理方式,如說明一至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關於上開規定之具體作法,經本部2度函請行政院秘書處釋示,奉行政院秘書處分別於89年12月22日以台89秘字第35587號函及90年1月19日以台90秘字第000161號函復略以:「查現行法制作業中為『發布』者,皆係以『令』為之,……復查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須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其意應與同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以函分行之方式,有所區別;……另該行政規則之生效日期,則可於發布令或分行函或刊登公報之分行函中加以敘明。」、「各機關就其主管法規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函釋』內容,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即應改以『令』發布,尚無有以『令』發布『函』之必要。」
二、依前開行政院秘書處函釋,茲說明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發布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行政規則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各機關對於非主管法規所為之解釋,以函答復即可,不必刊登公報。
(二)各機關對於主管法規所為之解釋,如係關於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疑義者,須以函答復,並刊登公報;如非具體個案,而係抽象之法律解釋者,處理方式同上。
(三)上述所列二種情形,如認有全體機關一體適用之必要者,應以「令」發布,其方式有二:一為以令發布,受文者為機關辦理刊登公報事宜之單位,並另以函回復來函機關;二為以令發布,受文者正本為機關辦理刊登公報事宜之單位,副本列各有關機關,並以括弧說明(兼復○○機關○○年○○月○○日○○字第○○號函)。」
三、檢附前開行政院秘書處89年12月22日及90年1月19日函影本各一份供參。(見次頁函)
行政院秘書處函
中華民國89年12月22日台89秘字第35587號
主旨:貴部(法務部)函,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之適用,建請修正「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之相關規定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法務部)89年12月4日法89律字第000528號函。
二、查現行法制作業中為「發布」者,皆係以「令」為之,並無來函所稱「函頒」之情形。至以函分行或刊登公報,僅屬周知之方式,非屬「發布」之程序。
三、復查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須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其意應與同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以函分行之方式,有所區別;況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行政規則」,亦不乏有刊登政府公報之情事,因此,對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如仍與同條第2項第1款同以「函」分行,則兩者將不易區分其性質。
四、至該等行政規則以令發布與法規命令如何區分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已明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依據,當不致有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無法區分之情事;另行政規則之生效日期,則可於發布令或分行函或刊登公報之分行函中加以敘明。
行政院秘書處函
90年1月19日台90秘字第000161號
主旨:貴部(法務部)函,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之適用,建請修正「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之相關規定一案,執行上尚有疑義,爰再請釋示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法務部)90年1月2日法90律字第048900號函。
二、依「文書處理理手冊」之規定,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行政規則,係以令發布,其目的即在與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以函分行之情形有所區別,並符合現行法制作業有關「發布」之程序。
三、依前開說明,各機關就其主管法規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函釋」內容,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即應改以「令」發布,尚無有以「令」發布「函」之必要,又目前以「令」發布者,非僅限於法規,對於其發布內容非屬法規者,自無須以法條格式呈現;至該等行政規則之生效日期,本處89年12月22日台89秘字第35587號函業已敘明可於發布令或分行函或刊登公報之分行函中予以敘明。
十二、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法規提案暨部分條文修正案自我檢核表
法案名稱:
項目 | 業務單位自我檢核 | 秘書室協助檢核 |
一、程式方面(制訂新法規時需檢核,部分條文修正案時免檢核) | ||
(一)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已備。 | □符合。 | □符合。 □未符: |
(二)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其內容符合下列規定: 1.總說明:制(訂)定案者,應於序言中說明必須制(訂)定之理由(必要時應包括所用名稱之理由),並逐點簡要列明其制(訂)定之要點;修正案者,應於序言中彙總說明法規制(訂)定或修正之沿革、必須修正之理由或法規名稱之變更,並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要點。二者並均應同時說明執行所需人員及經費之預估。 2.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每一條文及其立法意旨,應逐條依式說明,其內容應敘述周妥而得明其實質規範理由,並不得以摘要條文規定方式為之。 | □符合。 | □符合。 □未符: |
二、程序方面(制訂新法規暨法規部分條文修正案時均需檢核) | ||
(一)提案為法規命令者,已完成預告程序。 (請附預告資料或簽准免辦預告之文件) | □簽陳校長核定為法規案。 □已完成預告程序。
□因情況急迫經簽奉
核准 | □符合。 □未符: |
(二)業先整合所屬單位及人員之意見,並徵詢及蒐集與法案內容有利害關係或關注相關議題之人員意見,且曾召開說明會或公聽會廣為宣導。 草擬法規案後,業與其他相關之利害關係人或校內教職員工生自治團體協商;未能達成共識時,已將不同意見及未採納之理由附記於法規案說明欄。 (請附會議紀錄或相關資料) | □符合。
□本案無本項所定情事。 | □符合。 □未符: |
(三)業就法規案訂定或修正之重要程序提出說明。 (請附法規案研訂程序一覽表) | □符合。 | □符合。 □未符: |
三、實體方面(制訂新法規暨法規部分條文修正案時均需檢核) | ||
(一)已就法案整體通盤檢討,對於體系架構、應規定事項及相關配套措施,業具體構想完善,非有特殊或急迫情形,不以個別目的而修法。 |
□符合:
□本案為部分條文修正: 修正之必要。 本部分先行修正。理由: | □符合。 □未符: |
(二)法規內容涉及員額及經費部分,業有合理之預估。 | □符合。 □本案無本項所定情事。 | □符合。 □未符: |
(三)法規案衝擊影響層面及其範圍,包括成本、效益及對人權之影響等,已有完整評估。 (請附評估資料) | □符合。 □本案無本項所定情事。 | □符合。 □未符: |
(四)就性別主流化課題,業就法規全文(含未修正部分),依本部性別影響評估表所定指標項目,進行評估說明,並積極落實性別平等。(請附評估資料) | □符合。 | □符合。 □未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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