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函示目錄
編號 | 日期字號 | 內容 |
1 | 93年6月29日院臺教字第0930030325號函 | 函送制定性別平等教育法條文一份。 |
2 | 93年7月22日台訓(三)字第0930087101A-D號函 | 函送奉總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一一七六一一號令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條文乙份(附件一),惠請轉頒所屬高中職學校知悉。 |
3 | 93年8月20日台訓(三)字第0930104969號函 | 有關本部八十六年函頒之「教育部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兩性平等教育實施方案」及「各級學校兩性平等教育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自即日起均予停止適用。 |
4 | 93年9月10日台訓(三)字第0930119614號函 | 所送函轉所屬有關本部八十六年函頒之「教育部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兩性平等教育實施方案」及「各級學校兩性平等教育實施要點」等規定停止適用乙文,經查漏列本部函文說明三部分,爰仍請轉知所屬知悉。 |
5 | 93年9月29日台訓(三)字第0930109395A號函 | 為「性別平等教育法」之公布施行,貴校依本部八十八年函頒「大專校院及國立中小學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原則」訂定及成立之「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及「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或小組)或相關委員會,其適用事宜之補充詳如說明。 |
6 | 93年12月2日台訓(三)字第0930162155號解釋令 | 「性別平等教育法」業於本(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年總統令公布施行,依該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地方政府及學校應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瞭解依法成立之現況,請回報(彙整)調查表。 |
7 | 93年12月3日台訓(三)字第0930150829號解釋令 |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係指校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 |
8 | 93年12月21日台訓(三)字第0930154875號函 | 有關貴校請釋性騷擾事件處理及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疑義乙案,經獲悉本案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公佈施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前發生,本部相關意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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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94年1月3日台人(一)字第0930170251A-B號函 | 性別平等教育法業於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與該法第16條規定不合者,應於該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完成改組。 |
10 | 94年1月21日台訓(三)字第0940002669號函 | 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學校之考績委員會,係指以教師為考核範圍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未含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 |
11 | 94年3月17日台訓(三)字第0940031134號函 | 來文釋復「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節,為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仍請貴府依法定時限內完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改組。 |
12 | 94年1月3日台人(一)字第0940013420C號函 | 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迄未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為於該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完成改組,請依下列說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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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94年3月31日台國(二)字第0940039183號函 | 各縣市政府: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之公布,原九年一貫課程「兩性教育」議題修改為「性別平等教育」議題。 |
14 | 94年4月21日台國(三)字第0940050598號 | 為加強幼稚園教職員工對「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認識與了解,並落實性別平等教育,請貴局(府)於幼稚園教師研習與園長會議中,將「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列為研習及宣導重點 |
15 | 94年6月6日台高(二)字第0940071739號 | 請各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4條規定,維護懷孕學生受教權,相關事宜建請納入學則等相關規範。 |
16 | 94年6月8日台技(三)字第0940069333號 | 為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之公布,請依下列說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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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94年7月5日台中(二)字第0940085358號 | 有關鼓勵各校積極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並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本部業於94年5月3日以台訓(三)字第0940057440號函調查,尚有未執行者,請確實遵循「性別平教育法」之規定,加強宣導並切實執行。 |
18 | 94年7月7日台學審字第0940084065號函釋 | 依據各大專院校反應,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校教評會任一性別委員組成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各校仍應依法改組校教評會。現行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之任一性別委員如未達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者,建議以聘請校外之該一性別委員或調整教評會委員名額等方式處理。 |
19 | 94年7月8日台訓(三)字第0940094332號函 | 內政部函釋示略以,兒童及少年性騷擾事件,應屬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規定行為,請督導所屬學校於知悉該等情事時應依該法規定於24小時內即時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俾及時保護遭受危害身心安全或健康兒童及少年。 |
20 | 94年11月10日台訓(三)字第0940154767號函 | 檢送本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流程參考圖」,請參考運用並依說明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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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95年1月16日台訓(三)字第0950003798A、C號函 | 本部列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人民團體,於公文、邀請函、信件、職務或其他聘書之掣發時,請以受文者之職務稱謂或逕以「老師」、「委員」為稱謂辦理發聘,以匡正稱呼女性教師為「先生」此一違反性別平權與性別主流化之作法。 |
22 | 95年2月15日台申字第0950019058號函 | 有關大學院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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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95年3月22日台人(二)字第0950030898號函 | 重申教師涉及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致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時,學校相關處理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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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95年4月17日台訓(三)字第0950054809號函 | 訂頒「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人員培訓課程」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人防治教育課程」,地方政府可參考部訂課程指導學校執行,大專校院及部屬學校則請據以辦理。 |
25 | 95年4月18日台訓(三)字第0950056596A-D號函 | 請貴校於舉辦學生選拔或甄選等類似活動前,應將相關計畫提送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視,以確認活動內涵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 |
26 | 95年4月21日台訓(三)字第0950054312號函 | 為落實兒童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責任通報制度,請依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第2屆第7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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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95年4月24日台訓(三)字第0950054859號函 | 貴機關(學校)依兩性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性騷擾事件時,若其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時,貴機關除依兩性工作平等法和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外,應告知被害人可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並予以協助。若得知大眾傳媒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所定情形者,可通知該目的主管機關,並依第24條規定處理。 |
28 | 95年5月16日台訓(三)字第0950072394A號函 | 經媒體披露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學校應視為檢舉事件,主動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避免事件擴大。 |
29 | 95年6月13日台訓(三)字第0950087330A-B號函 | 有關校安通報涉及兒童少年保護事件(18歲以下)或安全維護事件中遭性侵害或猥褻(18歲以上)之案件,請督責所屬學校知悉該等情事時,應依法於24小時內通報轄區社政主管機關,俾及時保護學生免於遭受身心危害。 |
30 | 95年8月17日台訓(三)字第0950122279號函 | 檢送「各級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之人員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說明一覽表」,請惠示卓見。 |
31 | 95年8月17日台人(二)字第0950120582號函 | 有關性騷擾事件已由加害人所屬單位調查結果成立,並已函送主管機關辦理,申訴人尚非不得撤回申訴,並應填具撤回申訴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 |
32 | 95年9月15日台訓(三)字第0950132320號函 | 「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及「各級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之人員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兩性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說明一覽表」。 |
33 | 95年9月19日台訓(三)字第0950135475號函 |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所訂處理期間,係在課予權責機關或單位調查期限之義務,並非限制申請人或檢舉人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主張權利之時限,爰逾越期間時,權責機關或單位自應儘速完成調查,不生對事件即不得調查或對加害人不得處理之問題。 |
34 | 95年10月5日台訓(三)字第0950143671號函 | 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規範事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屬告訴乃論,應由學校主動告知受害一方之當事人法律賦予之權利,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對加害人提出告訴。 |
35 | 95年11月13日台人(一)字第0950160137號函 | 各級學校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應考量性別比例,遴選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
36 | 95年12月15日台訓(三)字第0950189771A號函 第0950189771B號函 | 檢送「中小學行政人員及教師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資料1份,請於規劃96年度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計畫時確實參酌,裨完善設計課程與時數:內容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理念」、「課程領導實務」、「課程教學實踐」與「自我增能」4類別之課程。 |
37 | 96年1月19日台訓(三)字第0960009278號函 | 替代役男執行職務時被性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所涉事件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者,依本法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之規定辦理。 |
38 | 96年1月22日台訓(三)字第0960008995號函 | 貴府函釋「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資格」案,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業已明訂,另一專業資格為「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
39 | 96年1月24日台訓(三)字第0960009237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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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96年2月1日台訓(三)字第0960010800B-D號解釋令 | 就學校之專兼任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調查處理之權限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項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行為人之「所屬學校」,指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任專任教職之學校。 |
41 | 96年2月2日台訓(三)字第0960014237號函 | 邇來發現各級學校於填列校安通報單時,將足以識別學生身分資訊詳註於通報單內。為依法善盡保密之責及確實執行通報規定,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6條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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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96年2月6日台訓(三)字第0960001718號函 | 修正「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第11項所列調查費之標準案,請參酌於事件調查時據以支給相關費用。 |
43 | 96年3月8日台訓(三)字第0960031355號函 | 為宣達加強家庭暴力防治網絡工作人員人身安全保障,並請學校研議避免教師成為性侵害加害人之相關措施乙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並請轉知所屬學校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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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96年5月2日台訓(三)字第0960053157號函 | 已獲入學資格但未辦理報到及註冊之新生,因尚未具有學籍,如其於期間參加學校或系、所舉辦之活動,發生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時,應視其情節依其他相關法規處理外,請學校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協助受害學員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向學校提出申訴時,學校之處理程序得比照性平法之程序進行調查處理。 |
45 | 96年5月7日台訓(三)字第0960057668B號函 |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教師部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32條第1項提起申復所生之程序疑義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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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96年5月15日台訓(三)字第0960053159C號解釋令 | 就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第2項加害人為學生之通報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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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96年5月15日台訓(三)字第0960053159D-E號函 | 執行通報對學生後續升學、求職等生涯歷程可能之不良影響,依性平法第27條第2項釋示說明:加害人經教育輔導後,雖暫時無再犯之虞,惟為保障校園師生之人身安全,仍應依法通報其所就讀或服務學校,通報之目的應為提醒後者應對該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並保護其身分,以協助其改過,如為微罪者,亦同(重點為追蹤輔導)。 |
48 | 96年5月18日台訓(三)字第0960075387號函 | 邇來發現貴轄學校報送兒童及少年保護校安通報,查有共同疏誤(詳如附件),務請督促檢討改善,以確實執行通報規定,並提升所屬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之專業知能。 |
49 | 96年6月25日台訓(三)字第0960096372號函 | 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如知悉事件已由警方進行偵辦,建議邀請承辦相關業務之員警擔任調查委員,以運用其偵查專業,協助進行事件之調查及釐明事件之疑點。 |
50 | 96年6月26日台人(二)字第0960083752號函 | 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有關機關」疑義一案,公立學校已具機關之地位,其校內依規訂成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得本於權責為程序及實體之查證,故應得視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有關機關」。 |
51 | 96年7月12日台人(二)字第0960106621B號函 | 教師涉及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審議時,有關其陳述意見(或提供書面說明)執行疑義: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3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份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部歷來函釋與上開規定意旨不服部分,停止適用。(本部92年11月19日台人(二)字第0920156585號令、95年3月22日台人(二)字第0950030898號函) |
52 | 96年7月24日台人(二)字第0960113507號凾 | 為保障私立學校教師之工作權,請依教師請教規則(第3條、第18條)及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6條)相關規定,核予教師娩假、陪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俾以保障教師之工作權。 |
53 | 96年7月27日台訓(三)字第0960115057號函 | 為協助學校或教育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本部已商請內政部警政署同意,並由該署函示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同意轄區分局承辦相關業務員警受邀擔任該事件調查委員。 |
54 | 96年7月31日台人(二)字第0960115435號函 | 茲為避免不得任用之教師應聘擔任教職,請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
55 | 96年8月22日台訓(三)字第0960129236號函 | 開學在即,請學校加強規劃性別平等教育之教育及宣傳計畫,以落實推動性別平等教育。 |
56 | 96年9月3日台特教字第0960135051號函 | 有關辦理性別平等研習(研討會、工作坊等)所列主題及內容涉及「兩性平等」用詞者,一律改為「性別平等」。 |
57 | 96年9月6日台訓(三)字第0960134646號函 | 檢送「持續推動友善校園—四要三沒有—保護學生免於傷害七原則」(如附件),請配合宣傳並轉知所屬學校檢視與落實辦理。 |
58 | 96年9月6日台人(二)字第0960135969號凾 | 有關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其加害嫌疑人為學校校長時,其申訴及再申訴調查審理結果,除函復當事人雙方及雇主(學校),建請副知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俾利後續追蹤及辦理懲處事宜。 |
59 | 96年9月10日台人(二)字第0960115337號凾 | 有關設置全國不適任教師通報系統網路,供學校在網路查詢,防制具教育人員任用條款第31條不得聘任之教師應聘,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款「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規定,並以設置帳號密碼方式供學校於網路查詢,以為防制之用並確保學生之受教育權。 |
60 | 96年9月11日台人(二)字第0960137929號函 | 校園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以符法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據教育部92年5月30日以台人(二)字第0920072456號函頒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時,如係處理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
61 | 96年10月3日台訓(三)字第0960147632號函 | 依據本部訴願會第303次會議附帶決議,再提醒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負責處理事件之所有人員應依法嚴守保密義務。 |
62 | 96年10月22日台人(二)字第0960158936號函 | 有關教師涉及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審議時,應如何「陳述意見」疑義一案,有關其「陳述意見」部份,應以書面為之,以符程序經濟。 |
63 | 96年11月6日台訓(三)字第0960166505號函 | 貴市函報校安通報事件(68733)「校園學生事務與輔導事件處理情形回報表」1份,說明:為保護學生,避免再發生因參加學校辦理之活動而遭受侵害事件,務請學校慎選活動委辦之團體或旅行社,於委託契約中明訂活動帶領者或輔導員之服務規範,並依契約嚴格執行。 |
64 | 96年11月7日台訓(三)字第0960154562號函 |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組成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調查小組,其性別比例除依法達到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外,應請衡酌性別平等參與之原則,以實現立法意旨。 |
65 | 96年11月9日台訓(三)字第0960158956號函 | 校園發生性侵事件如涉刑責,學校與警察機關均依法進行調查;學校仍應依法啟動調查程序,並邀請性侵害防治網絡相關人員協助調查,以避免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
66 | 96年12月3日台訓(三)字第0960169133號函 | 依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幼稚園為實施幼稚教育之機構,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所稱之學校,公私立幼稚園發生兒童與教職員工生間之性騷擾行為時,應依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處理。隸屬於公私立各級學校附設幼稚園,若發生前揭事件之調查處理,建議參照學校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機制辦理。 |
67 | 96年12月5日台國(一)字第0960188713號函 | 據96年12月4日報載中縣某國中4名學生聯合對另1名男學生玩「阿魯巴」遊戲,造成該名學生身心受創乙案,請積極督促所屬學校嚴格禁止玩類此遊戲,並對校園霸凌、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落實督導責任。 |
68 | 96年12月17日台訓(三)字第0960174119號函 | 檢送「研商各級學校處理性騷擾事件因應不同法律規範之競合問題會議」會議紀錄及「我國現有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法律之比較」(如附件),請據以依法處理校園中各類型性騷擾事件並轉知所屬。 |
69 | 96年12月17日台訓(三)字第0960164362B號函 | 為避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過程中,教師(加害人)以辭職或退休規避懲處疑義,重申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定程序調查處理後,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向學校提出報告,由學校相關權責單位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應追蹤議處結果,以防堵教師再成為加害人;對於受害學生,並應完成輔導成效之評估後方能結案。 |
70 | 96年12月31日台訓(三)字第0960173397號函 | 為依法落實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建請修訂學則及學生請假規定,納入懷孕學生請假及彈性處理成績考核等相關規定。 |
71 | 97年1月10日台訓(三) 字第0970005877號函 | 寒假在即,請學校加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內涵之教育宣導(包含網路使用之安全教育),以維護學生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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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97年1月21日警署刑防字第0970015621號函 | 為協助學校或教育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請指派實際處理相關案件警員參與其性別平等委員會協助調查。 |
73 | 97年1月25日台訓(三)字第0970008025號函 | 有關遭受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人秘密轉學適應後,再轉至他校就讀時,學校之學生輔導紀錄表及個案處遇計畫移轉疑義乙案,依本部94年5月3日台訓(三)字第0940000344C號函頒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通報兒童及少年保護與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注意事項及處理流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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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97年2月1日台訓(三)字第0970005171號函 | 有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準則)第13條所定收件單位之處理流程相關疑義。收件單位之權責,僅於受理收件後,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除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2項所規定事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調查處理;爰該收件單位並無先行調查之權責。另,事發地點處室所提供之證物(如錄影帶),應屬學校相關單位於調查過程中應配合協助事項(提供佐證加害人行為之證物)。至於訊問、製作筆錄、鑑定監視器拍攝內容等,屬刑事偵察用語,與性平會所為之行為調查並不相同,建請謹慎用語,以免混淆程序性質。 |
75 | 97年2月14日台訓(三)字第0970012857號函 | 所詢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之定義疑義。就性騷擾定義部分,所詢事件屬校園性騷擾(師生之間),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條性騷擾用詞之定義。對於性騷擾之認定,依法亦應依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結果。 |
76 | 97年3月28日台訓(三)字第0970010913A號函 | 國立大學校院之專案計畫教學人員,確實為校園中執行教學工作之人員,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5款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1款「教師」之定義,基於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就本部主管法規合法性解釋之立場,該等人員涉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如其對申復結果不服,仍應依性平法第34條第1款規定,循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救濟途徑提起救濟。 |
77 | 97年4月1日台社(一)字第0970049527號函 | 為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提供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一)、 請各校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於文到三個月內修正學校學則報部,學生因懷孕而休學者,比照男學生休學服兵役之規定,休學期間不計入休學年限,以落實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 (二)、建請各校開設有關性別等議題之通識課程。 (三)、建請於現職教師及教育行政人員在職研習納入婦女教育及性別相關議題。 (四)、建請培訓校內性別平等種子教師、研擬校內性別平等配套措施與建立校園性別平等機制。 |
78 | 97年4月18日台人(二)字第0970055926號函 | 有關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於調查處理期間應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教師法之規定辦理,避免教師以辭職或退休規避懲處責任。 |
79 | 97年5月6日台人(二)字第0970061584號函 | 所詢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申復與教育法申訴制度之執行疑義一案。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案,於對申復結果不服時,得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至其申復程序請逕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3條有關規定辦理。 |
80 | 97年7月3日台國(四)字第0970118270號函 | 建請各縣市政府於辦理所屬學校教師申請遷調作業之相關規定中,比照97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訂定。 |
81 | 97年7月9日台訓(三)字第0970120746號函 | 頒「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等相關案件檢核表」供學校於依法辦理該等案件時據以檢核處理流程。 |
82 | 97年7月14日台中(一)字第0970131719號函 | 有關「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修正案增列學生產假之疑義。為幫助懷孕或育有子女學生完成學業,本部於97年6月5日第068次部務會報通過修正「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並增列產前假、娩假、流產假、育嬰假、生理假。 |
83 | 97年7月16日台軍(二)字第0970138401號函 | 檢送本部「防制學生將校園霸凌與不雅影片上傳網站散布預防輔導作法暨相關法治教育」參考資料,請加強宣導,以防止類似事件發生,維護校園安全 |
84 | 97年7月17日台訓(三)字第0970130738號函 | 修正「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
85 | 97年8月1日台人(二)字第0970144492號函 | 本部已建置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情事之教師通報網路查詢系統,名稱為「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置於「全國不適任教師資訊網」 |
86 | 97年8月12日台軍(二)字第0970150306號函 | 檢送本部「防制學生將校園霸凌與不雅影片上傳網站散布預防輔導作法暨相關法治教育」參考資料補充。針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不雅影片遭散布,被害人得主張權益乙節,增列校園發生類此性侵或性騷擾之霸凌事件,即屬性平法處理範疇,應鼓勵當事人提出申請調查。 |
87 | 97年9月8日台人(二)字第0970175761號函 | 學校擬聘任專責、兼職人員認有必要時,得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第12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閱應徵者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以杜絕性侵害犯行之加害人進入校園擔任教職。 |
88 | 97年9月23日童保字第0970053335號函 | 有關兒童及少年遭受性騷擾事件,責任通報人員適用表單乙案,依內政部兒童局94年7月6日童保第0940053249號函釋,其通報表,現行「家庭暴力與兒少年保護事件(非性侵害事件)」通報表即可適用。 |
89 | 97年9月26日台訓(三)字第0970190427號函 | 轉知內政部兒童局函復有關兒童及少年遭受性騷擾事件時,係屬兒童及少年事件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規定之行為,教育人員應以現行「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非性侵害事件)」進行責任通報。 |
90 | 97年10月14日台訓(三)字第0970197713號函 | 內政部兒童局函修正兒童及青少年遭受性騷擾事件,責任通報人員適用表單乙案,其適用法條應為兒童及少年事件福利法,第30條第15款。 |
91 | 97年10月17日台訓(三)字第0970205573號函 | 法務部函釋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請員警提供有關當事人之身分資訊及相關案情資料,有無違反偵察不公開疑義乙節,惠請轉知所屬警察機關,以利員警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 |
92 | 97年10月20日台訓(二)字第0970203879號函 | 請轉知所屬學校於訂定學生服裝相關規範前,應廣納學生及家長意見,循民主參與程序訂定;並應符合教育基本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法令之精神,尊重人性價值,破除性別刻板印象;給予學生多元之選擇,並尊重其抉擇。 |
93 | 97年11月5日台人(二)字第0970210970號函 | 所詢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得否做成停聘之決議疑義一案。教師如涉嫌行為不檢、或有性侵害性騷擾等情事,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究明後,依解聘或不續聘方式處理。解聘或不續聘等重大事項,由教評會先行審議後,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如其決議有違社會輿論、常情義理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應適時予以教評會適當輔導。 |
94 | 97年11月13日警署刑防字第0970126881號函 | 員警擔任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受邀就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提供專業意見時,應依說明四、五列示原則辦理。 |
95 | 97年11月19日台訓(三)字第0970231446號函 | 轉知內政部警政署通函各縣市政府警察局,有關員警受邀就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提供專業意見之原則(來函影本如附件)。 |
96 | 98年1月7日台社(一)字第0980001204號函 | 為依法落實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請儘速修訂學則及學生請假規定,納入懷孕學生請假及彈性處理成績考核等相關規定。 |
97 | 98年1月19日台訓(三)字第0980006204B號函 | 參與教育實習課程之實習生如發生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調查處理。 |
98 | 98年1月20日台訓(三)字第0970253734號函 | 符合校園性侵害獲性騷擾調查專業人員資格之學校人員以專家學者身分跨校受邀參與會議,應屬邀請學校以外之外聘專家學者,得支給出席費。 |
99 | 98年2月20日台人(二)字第0980022773號函 | 所詢退休後教師於任教期間涉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相關疑一案。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教師解聘或不續聘,無溯及效力。教師如於審議期間自行離職(含辭職或退休),學校應繼續完成調查程序,並依教師法規定程序懲處,報請主關機關核定後,列為教育人員任用條款第31條之不得聘任之人員。 |
100 | 98年4月2日台訓(三)字第0980053278號函 | 函轉內政部兒童局函示(如附件影本)有關校園兒童及少年性騷擾事件,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30條相關規定,仍屬同法第34條第1項應於24小時通報之行為範疇。 |
101 | 98年5月14日台訓(三)字第0980082127號函 | 為加強保護學生免於遭受性霸凌、性侵害或性騷擾之傷害,本部重申「持續推動友善校園-四要三沒有-保護學生免於傷害七原則」,請落實宣導並轉知所屬學校依說明事項辦理。 |
102 | 98年6月11日台訓(三)字第0980091516號函 | 98年5月22日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民意電子信箱詢問,教師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延遲法定通報懲處等情乙案,經轉交本部,說明為除遭社政單位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裁罰外,為強化教育人員責任通報,本部訂頒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通報兒童及少年保護與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注意事項及處理流程」第11項已明確提醒,地方政府對教育人員未盡通報責任仍應追究行政責任。 |
103 | 98年6月19日台人(二)字第0980103310號凾 | 全國不適任教師資訊網之「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已擴充建置完成授權各縣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使用本系統,有關所屬學校通報資料之建置及密碼管理等事項,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人負責。 |
104 | 98年10月16日台訓(三)字第0980176141號函 | 貴府函請本部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3條第3項「學校」認定之權責單位疑義釋疑乙節,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於接獲調查報告2個月內,自行移送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依此程序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已完成第一階段之調查工作,並由學校內負責懲處之權責單位接辦後續懲處審議事宜;懲處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依性平法及防治準則規定,限於以書面方式陳述,係為避免權責單位介入事實認定(事實認定為性平會權責),為公平公正審查前揭書面意見,亦不應由校長或相關個人為之,建議學校由負責懲處之權責單位召開相關會議(如教評會)審查之。 |
105 | 98年10月19日台訓(三)字第0980179886號函 | 師資培育大學參與教育實習課程之實習生,於學校擔任教育實習人員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申請調查或檢舉時,由實習學校受理並邀該師資培育大學參與調查。 |
106 | 98年11月19日台訓(三) 字第0980194269號函 | 有屬教師私德爭議案件(如遭檢舉婚外情或與18歲以上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請學校仍應依教師法之精神,循相關機制調查,若委請性平會調查,應經學校性平會同意,調查性平會並應將調查結果還送學校續處,如查證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者,仍應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懲處。 |
107 | 98年12月4日台人(二)字第0980205883號函 | 教師法第14條及第39條條文修正案,業奉 總統98年11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292191號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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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98年12月30日台人(一) 字第0980223652號函 | 檢送教育部委託國立師範大學研究之「性別友善之校長遴選提問原則」給公私立大專校院、各縣市政府。 茲以校長位居學校之領導地位、其遴選作業之辦理是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之落實,對性別平等教育之發展具指標意義,為積極推展性別平等意識,建立性別友善之校長遴選環境,爰經委託研究我國校長遴選之提問原則。 |
109 | 99年1月12日台訓(三) 字第0980221501號函 | 有關校園性騷擾案件加害人(教職員工生)離開校園或教育體系後,是否持續列管、由何單位(機關)列管,請依說明辦理。 查性平法僅於第27條規定建立事件及加害人檔案資料(第1項),並規定加害人轉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或原就讀學校應知悉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學校(第2項)。如為性侵害加害人(教師部分),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1項9款規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於調查屬實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聘後,列入全國不適任教師資料庫通報;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教師部分),經調查有教師法第14條1項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遭不續聘、解聘處分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亦應列入不適任教師資料庫通報。爰究性平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追蹤輔導與通報僅及於加害人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
110 | 99年1月19日台訓(三)字第0990006170號函 | 依立法院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39條條文附帶決議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5條第5款規定,請各地方政府,配合修正教育人員通報調查處理及獎懲作業規定,並建立該單位提供所屬學校及社教機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及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諮詢服務管道: (一)依立法院修正教師法第14條及第39條附帶決議內容略以,「有關校園性侵事件,學校若知情而隱匿不舉報,主管機關應對相關人員處以大過以上之處分。」請各地方政府配合修正通報調查處理及獎懲作業規定,並增述對該等事件隱匿不報者,處以大過以上之處分。 (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5條第5款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並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請各地方政府持續宣導提供所屬學校及社教機構有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及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之諮詢服務管道。 |
111 | 99年1月27日台人(二)字第0990008399號函 | 所詢教師涉性騷擾事件,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得否變更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懲處建議疑義一案。 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之處理遇有教師解聘、停聘、不續騁之情事,學校已依規定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予以調查,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個案事證之調查與處理應尊重其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又教師涉嫌行為不檢或性騷擾等情事,情節重大,如已調查完成,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有人、事、時、地等資料)究明後,宜依解聘或不續聘方式處理。 教師涉性騷擾案件,教評會除應尊重性平會所為之事實判斷,其相關懲處之決議亦不得有違社會輿論、常情義理或不予審議等情形。 |
112 | 99年3月16日台高(四)字第0990042812號函 | 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大專校院除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並應據以配合執行以下措施:
前揭各項辦理情形執行成效,業列入本部國立大學績效型補助款及「獎懲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經費分配重要參據,請確實推動,以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
113 | 99年4月29日台訓(三)字第0990052704號函 | 有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權歸屬、受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意願申請調查及於調查結束是否提供調查報告予加害人等疑義,請依說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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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99年5月3日台訓(三)字第0990057923號函 | 有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教師部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復程序疑義,請依說明辦理: 一、依據彰化縣政府99年4月7日府教學字第0990082459號函辦理(併復)。 二、依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申復標的乃「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此結果依同法第31條第3項,係指「處理之結果」,非同條第2項「調查」之結果,爰如係對調查報告不服之情形者,尚不得提起申復,合先敘明。 三、依該府來文所詢,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申復以一次為限,惟如學校審議申復案件,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此時相關程序即應依法重新踐行辦理,程序已屬重開,爰申請人及行為人如對學校新為之處理結果再有不服時,應仍得提起申復(仍有提起1次申復之權利)。 |
115 | 99年5月27日台訓(三)字第0990066934號函 | 有關學校為調查校園性侵害事件,邀請社工人員參與恐不適當案,復如說明: 各地方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依法提供被害人輔導與協助,對於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創傷評估係屬其專業。如依前揭說明,參與學校性侵害事件之處理時,建議比照諮商輔導人員,以專家證人(非擔任調查委員)之身分提供被害人相關之身心創傷評估資訊,以利學校調查小組據以認定性侵害之事實,並達成避免對性侵害被害人重複詢問之規定。 |
116 | 99年7月16日台訓(三)字第0990106602號函 | 學生因性侵害事件被羈押期間衍生之休學及懲處疑義,請依說明辦理: 一、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6項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2條之規定,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亦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爰依法學校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將處理建議移學生獎懲委員會據以為懲處之決定並予執行,核先敘明。 二、至涉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行為學生申請休學之處理,應請依學校所訂學則(依大學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 三、懲處部分,依司法院第382號解釋,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爰請依學校所定學生獎懲之相關規定(依大學法第32條)辦理。 四、以上說明,就國民中小學及高中職學校適用部分,請地方政府及本部中部辦公室依據相關法律之規定,據以指導學校。 |
117 | 99年8月12日台訓(三)字第0990120627號函 | 針對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因案情明確不成立調查小組,可否以性平會紀錄代替調查報告乙節,說明如下: 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於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另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前揭報告內容應包含(略以)申請調查案由、訪談過程紀錄、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相關物證之查驗、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爰案情明確之案件,縱不組成調查小組,仍應於性平會之會議紀錄載明前揭施行細則所定之報告內容。 |
118 | 99年8月18日台人(二)字第0990129437號函 | 有關教師法第14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適用疑義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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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99年8月30日台訓(三)字第0990132074號函 | 就學校教師因涉性侵害事件遭解聘申復案衍生相關疑義(迴避等)之釋疑,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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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99年9月7日台人(二)字第0990137046號函 | 教師退休後始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於任教期間涉有性侵害案件,學校得否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說明如下(復花蓮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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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99年9月7日台人(二)字第0990137046號函 | 教師法第14條第4項相關執行疑義說明(復高雄市)略以:查修正後之教師法第14條第項已明定,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9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本次修正本條第4項業就第項第9款情形之處理予以特別規定,爰其不適用第14條之1規定,即教師涉校園性侵害學生案件,服務學校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無需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予停聘處分。 |
122 | 99年9月10日台訓(三)字第0990131235C號令 99年9月10日台訓(三)字第0990131235D號函 | 訂定「教育部處理性別平等教育法申復案件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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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99年9月14日台人(二)字第0990152624號函 |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詢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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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99年9月15日台訓(三)字第0990158324號函 | 為協助性別平等教育業務的規劃與運作,建議大專校院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執行秘書由主任秘書或具整合校務功能之行政主管擔任。 說明: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條規定,學校應依法設置「性別平等委員委員會」,其任務含括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考量性別平等教育推動為全面性、跨單位且需整合資源之議題,其橫向連繫極為重要,爰建議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執行秘書由旨述人員擔任,以能發揮其協調統籌功能。 |
125 | 99年9月27日台訓(三)字第0990159267號函 | 有關大專校院現行住宿門禁及點名事宜,建議學校應以民主參與原則,訂定與修正住宿管理相關規定。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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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99年12月6日台人(二)字第0990205321號函 | 函知教師法第14條之3條文修正案,業奉 總統99年11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081號令公布: 依教師法第4條第4項規定,涉及性侵害行為教師,其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惟因同法第14條之3規定,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因此,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行為,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予以停聘期間仍可支領半數本薪(年功薪),造成涉有校園性侵害之教師雖已停聘,仍得領半數本薪(年功薪)情形,不符社會期望,為應社會期待並消除此類不合理情形,爰修正教師法第14條之3,教師涉及性侵害行為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予以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確認無性侵害事實並回復聘任後,再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
127 | 99年12月29日台訓(三)字第0990184700號函 |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準則)第19條第1款,就「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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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100年1月25日台訓(三)字第0990227673號函 | 康寧醫護專科學校函詢案件調查中發現新案之調查處理程序: 一、有關檢舉,依據性平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得依同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非限由直接受調查之當事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提出檢舉,縱調查小組成員亦然。 二、若甲案調查小組於調查過程,發現甲案行為人另涉有其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乙案),依性平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應注意下列情形: (一)檢舉應依學校規定之程序提出,並由相關單位依法決定是否受理(同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參照),始得成案。 (二)檢舉案若受理,係交由具有調查處理權限之學校性平會處理,該會再決定是否及由何人組成調查小組(該小組係屬任務編組,不同案件成員未必相同)。 (三)爰為符合性平法規定,並考量學校運作實務,應由調查小組成員依性平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向學校提出檢舉,受理後,由學校性平會決定是否仍交由原調查小組併案調查(或另組調查小組)。 (四)學校如就此類案件認均應由原調查小組併案調查,擬通案規範,以資為據,以此涉及性平會授權調查小組得擴張調查範圍之規定,宜經性平會討論通過後執行,並將該流程予以定明。 三、倘未經前揭檢舉及受理程序,而性平會已逕完成調查並作成決議時,請學校仍應設法補正程序,並將案件相關資料,提性平會併追認原甲案調查小組為乙案調查小組之效力,並為事實認定。 四、後續處理申復時,申復審議小組進行申復案件之查核,如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如未訪談乙案之被害人),或所提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影響原調查之認定者,方得要求學校性平會重新調查。 |
129 | 100年2月8日台訓(三)字第1000902022號函 | 請學校對於校內符合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資格者參與校內外調查工作,於不影響公務時,應予鼓勵支持。 依據準則第15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登記,並依法令或學校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相關費用。本部亦於大專校院及直轄市、縣市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檢核表--校園性別事件與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與處理面向,列入「學校是否獎勵參與性別相關事件調查處置有功之學校成員?」之檢核指標,爰學校除於公務時間,於不影響公務前提下,本於權責核予符合調查專業資格人員參與調查工作之公差外,並得將積極參與及協助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者,列為有功獎勵之人員。 |
130 | 100年2月14日台訓(三)字第1000023881號函 | 函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業經本部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以臺參字第1000010432C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並請各級學校配合本準則修正條文,於99學年度第2學期內完成學校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之修正事宜,並依本準則第34條規定,將第7條、第8條之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利用多元管道,加強宣導及公告周知。 |
131 | 100年3月15日台訓(三)字第1000043228號函 | 請各級學校於修訂學校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時,將校內通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權責分工納入學校防治規定中定之。 |
132 | 100年5月12日台訓(三)字第1000073788號函 | 有關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事件邀請各直轄市、縣(市)家防中心社工人員以專家證人身分協助調查案之說明(依據內政部100年4月29日台內防字第1000089218號函所送召開「校園性侵害事件專家證人案專案會議及113保護專線100年度第1次執行狀況檢討會議」會議決議辦理):請學校於調查校園性侵害事件時,為利案情之判斷,建議外聘具社工、心理專業之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協助調查;倘調查小組認以社工人員有協助調查工作之必要時,僅邀情其列席提供處理性侵害案件相關之專業意見及諮詢,其所提供之資訊不涉及陳述個案所告知之案件內容(其角色同學校諮商人員),以避免其專業角色之衝突。 |
133 | 100年5月26日台訓(三)字第1000090521B號函 | 學生懷孕產子疑棄嬰致死案件函示: 一、請學校加強學生之情感教育、性教育、生命教育及相關之法治教育,教導學生合宜之感情交往態度及學習身體保護之道,積極宣導未成年懷孕諮詢專線(0800-25-7085)及相關諮詢網站資源(國民健康局青少年幸福e學園及未成年懷孕求助站),並提供友善及通暢之求助管道,以預防類此事件之發生,並鼓勵學生勇於面對與處理懷孕事件。 二、請學校於所設性平會研議經常性之年度工作計畫,加強校園之宣導及教育,並請強化學校相關處理人員之教育訓練(培養性別敏感度及處理此類事件之專業知能),於知悉有學生懷孕情事或經歷類此事件時,除依法進行法定通報及校安通報外,並請學校依據本部94年7月28日訂頒之「學生懷孕事件輔導與處理要點」規定,積極提供學生必要之諮商輔導與協助,以依法落實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益,避免學生因懷孕而離開校園。 |
134 | 100年5月31日台訓(三)字第1000078907號函 | 新北市教育局請釋有關駐區督學列席督導學校性平會會議,審議師生間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可行運作方式及角色功能定位案:駐區督學列席學校之會議,應僅就法律規定之程序部分,提供學校指導與協助,尚不得逾越法律賦予學校調查處理及認定事實之規定。 |
135 | 100年6月9日臺人(二)字第1000092420號函 | 有關教師涉及性騷擾案件,經學校性平會完成調查並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建議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及陳述意見等相關疑義一案: 教師涉及性騷擾案,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並認性騷擾行為成立且建議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學校應依上開規定,提送各級教評會審議;另,教評會於審議是類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件時,當事人之陳述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以符程序經濟,惟教評會如經審議當事人之書面陳述意見後仍認有相關疑義須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始得釐清,如獲當事人同意後得通知渠列席說明;另為期審慎,亦得邀請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至教評會列席說明調查結果。 |
136 | 100年6月23日臺人(二)字第1000090837號函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詢教師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停聘接受調查未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學校教評會得否不予回復聘任:經調查未確認有性侵害行為之教師,應由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於教評會通過渠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
137 | 100年6月23日臺訓(三)字第1000079751B號函 | 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函詢迴避疑義: 一、有關性平會委員兼教評會委員,在教評會中應否迴避,本部95年9月15日台訓(三)字第0950132320號函(諒達)所定「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第10項業已函釋在案,請據以辦理。 二、倘當事人認有具體事實,致該性平會委員於教評會委員職務執行有偏頗之虞,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迴避時,其偏頗與否之認定,應由學校之相關委員會本權責予以審定。 三、如校級教評會同意當事人申請校教評會兼具性平會委員迴避,惟系及院級教評會並未提出迴避申請,校級教評會有無需要請系、院教評會重行審議乙節,請學校應依大學法第20條授權自訂之教評會運作規定辦理。 |
138 | 100年6月29日臺訓(三)字第1000089490號函 | 桃園縣政府函詢學校處理校園性平案件遇學生中輟、社工已介入案之通報及組調查小組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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