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校園作為工作場所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為下列兩款情形之一: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 
 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 
 、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 
 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三:校園作為公共場所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做為其獲得、喪失或  
 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 
 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防治準則—教學與人際互動 
第 6 條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
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第 7 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
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
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
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第 8 條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
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衝突。 
 
 

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
同條第4項疑義(104年12月3日臺教人(三)字第
1040143906號): 
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
屬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
第9款規定部分,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
後段規定《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不需經教評會審議,應立即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16 
 

家庭暴力防治法(104.2修) 
規範親密關係暴力 
•第 63-1 條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
之情事者: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教育人員應立 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
二十四小時。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
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