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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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要點
108.03.23 校務會議通過修正
110.10.23 校務會議通過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特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及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本
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第二條 本要點所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之當事人於事件發生時為本校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且一方為
學生者受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學生包括其他學校之學生在內。
前項所稱之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之定義如下:
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理教師、代課教師、理教師
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第三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校教職員工生所設之性騷擾
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之專責機構,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防治及救濟等資訊,以編製手冊或設置網站之方式公告周知,並於處理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 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本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 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 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 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 其他本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四條 本校為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
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 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
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 針對本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
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 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
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 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要點所定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
約及學生手冊。
五、 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
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第二章校園安全規劃
第五條 總務處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
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
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
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按
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慮教職員工生之身心功
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
範圍,應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
總務處應設單一聯繫窗口,負責校園安全相關事項之聯繫、統整工作。
第六條 總務處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
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記錄,並檢
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七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
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
第八條 教師或職員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
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
關係。
教師或職員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
避或陳報本校處理。
教師或職員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本校應依法為適當之處置。
第九條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二、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三、其他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不當行為。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處理原則
第十條 本校應提供足夠措施保護行為人申請人(本要點所稱申請人為檢舉人或
被害人)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及調查相關人並充分告知相關當事人將
依法處理報復、恐嚇、誣告或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第十一條 依本要點所定程序處理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合理維護
事件當事人之尊嚴及名譽,並應對被指為涉案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事
實及證據一律注意。
第十二條 非基於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申請調查,其程序之進行應尊重被害
人之意願減低被害人與其他關係人之互動機會。被害人以書面明確
要求不予處理時,應尊重被害人之隱私權,審酌相關情事,於合法限
度內,選擇對相關當事人最有利之方式處理。
第十三條 本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發生疑似本要點之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立即向本會通
並由本會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
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為前項通報時除有調查之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規
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
應予以保密。
第十四條 本會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
協助。
第五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之處理程序
第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本會提
出調查申請被害人外之任何人亦得向本會提出檢舉。本校各單位於
知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立即將案件移送本會處
理。
第十六條 本會於受理案件調查申請、檢舉或移送時,應作成記錄,而其內容應
經申請人確認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記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
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未載明者,
會得請求其補正。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申請
人及委任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第十七條 本會於受理案件後,發現事件行為人或被害人不符本要點第二條之規
定者非屬適用本要點所定程序之事件時應依職權於七日內移送至
其他有管轄權機關,並告知申請人。
如行為人為學校首長時,本會應向教育部申請調查。
第十八條 以匿名方式提出之檢舉,本會應以適當方式要求檢舉人補正其姓名與
被害人等必要資訊不予補正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應不予受理。
第十九條 本會在受理案件後三日內指派三名委員組成小組進行案件初步審查
初步審查之決議,依前項受命委員之多數決為之。
本會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受
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
單位。
申請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會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本會應作
成記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
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本會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復之結果。
第二十條 本會依前條規定決議受理之案件,應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事件相關證
據與事實。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
三十條第三項及防治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不得參與事件
之調查工作參與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不得擔任相關當事人之輔
導工作。
單位主管及人事室針對本校擔任調查小組成員之教職員工應予公差
()登記,並依法令或學校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相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本會應於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案後二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
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月並應通知申請人及行為
人。
第二十二條 本會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
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
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
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二十三條 負責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被害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名檢舉人應提供適當之保並應嚴守秘密。
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法送相關單位處理。
第二十四條 為避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度渲染,影響事件當事
人權益或隱私,本會應指定專人為發言人。
第二十五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
得依防治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或提供協助
所需費用,本校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二十六條 本會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不受司法程序是
否進行及其處理結果之影響。
第二十七條 本會因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或行為人喪失原身分等事實原因致不能
進行調查時,應審酌相關情事,依法為適切之處理。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原因事實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
果之影響。
第二十八條 本會調查小組依本要點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
協助調查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本校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報請主管機關對行為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第二十九條 接受調查之行為人、申請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為未成年者,得其
同意後得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陪同到場。
第三十條 本會應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
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
第三十一條 行為人、申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但
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前提下,衡酌合理保障行為人答辯權之必要,
得另作成書面資料後,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
覽或告以內容要旨。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撤回調查申請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本會得依職務或依
行為人請求決議繼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 調查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移送本會決議。
本會經決議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成立者,應將前項之
決議及調查報告送交學校相關單位並於調查報告中檢附懲處建議
本會經決議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不成立者,應將調查
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附記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通知申
請人及行為人,並應一併提供已刪除申請人、行為人及證人個人資
料之完整調查報告。
第三十四條 本校相關單位於接獲前條第 2項之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應依法議
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本會。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本會所提出之調查報告。
第三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重大者,本校除依相關法律
或法規懲處外,並得命行為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所定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得僅依前項各款規定為必要之處
置。
第三十六條 本會應專責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之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申請人、行為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記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行為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本會保管超過三年之原始檔案,應以密件文書歸檔保存。
第三十七條 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本校應於知悉後一月內,通報
行為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其通報內容應限於行為人經查證屬實
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行為人姓名及職
稱或學籍資料。
本校接獲他校通報行為人檔案資料,應對行為人為必要之追蹤輔
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料。
第三十八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人,不得對申請人及其親屬或
處理本事件有關人員為任何報復、脅、害或其他不法、
不當之行為,違反者本校應依刑法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
第六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復程序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調查結果或行為人對第三十四條之處
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
向副校長室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記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
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副校長室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副校長室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
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
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之組成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
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之專
家學者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曾參與事實調查及懲處程序者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
本會相關委員或原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將申復決定通知本校相關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申復審議認為第一項之調查或處理結果有重大瑕疵者應依情形分別
發回本會或懲處單位重新決定。
第一項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第四十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本校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4 條規定向所屬學校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職員申訴委員會或技工工友申
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校相關單位應將本要點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納入教職員
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校園安全規劃。
二、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 禁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政策宣示。
四、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界定及樣態。
五、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收件單位
電話、電子郵件等資訊及程序。
六、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 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 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相關事項。
第四十二條 本要點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行政會議及校務會議通過後,自
發布日施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要點若有未盡事宜,準用或適用其他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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