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修正總說明
現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於一百年
二月十日修正發布。因修正公布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條文,其中第二條
新增第五款性霸凌之定義、第四章章名、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
十條條文並列入性霸凌之防治與處理,爰修正本準則,其修正要點如次
:
一、 準則名稱修正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二、 防治與處理事件增列性霸凌。(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九條
至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
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
三、 明定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包括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之規劃
時,應考量學生之差異,以確保全體學生之權益。(修正條文第四
條)
四、 增列事件管轄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
五、 原規定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機關或機
構處理修正為僅限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並增列需依第三十條規定辦
理;並刪除原第二項後段「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六、 增訂學校校長、教職員工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通
報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七、 所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修正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八、 所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修正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收件單位,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
修正為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修正收件單位收件後之審理機制,增
列授權學校於防治規定中明定性平會指派委員組成小組之權責範
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九、 增列學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時,視同
檢舉,由學校防治霸凌因應小組依第十八條所定收件程序辦理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 新增培訓課程名稱。(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一、 增訂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
依前項規定處理及提供必要協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
第二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