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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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修正總說明
現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於一百
二月十日修正發布。因修正公布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條文,其中第二條
新增第五款性霸凌之定義、第四章章名、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
十條條文並列入性霸凌之防治與處理,爰修正本準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準則名稱修正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二、 防治與處理事件增列性霸凌(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九條
至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
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
三、 明定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包括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之規劃
時,應考量學生之差異,以確保全體學生之權益(修正條文第四
條)
四、 增列事件管轄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
五、 原規定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機關或機
構處理修正為僅限行為人現所屬學並增列需依第三十條規定
理;並刪除原第二項後段「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六、 增訂學校校長教職員工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通
報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七、 所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修正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八、 所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修正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收件單位,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
修正為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修正收件單位收件後之審理機制
列授權學校於防治規定中明定性平會指派委員組成小組之權責範
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九、 增列學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時視同
檢舉由學校防治霸凌因應小組依第十八條所定收件程序辦理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 新增培訓課程名稱。(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一、 增訂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
依前項規定處理及提供必要協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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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增訂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被害人所屬學校,
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及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
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三、 增訂主管機關之督導權責。(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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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名稱
名稱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
治準則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
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之修
正,爰修正本準則名稱,
增列「性霸凌」之文字。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本章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
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一、本條未修正。
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為預防
與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
定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及性霸凌之防治準
則;其內容應包括學
校安全規劃、校內外
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
事項、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及性霸凌之處
理機制、程序及救濟
方法。」
第二條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
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
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
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
施:
一、 針對教職員工生,每
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
性霸凌
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
,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 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以下簡稱性平
會)及負責校園性侵
性霸凌
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
第二條
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
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
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
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
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
害或性騷擾防治之教
育宣導活動,並評鑑
其實施成效。
二、 針對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以下簡稱性
平會)及負責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
置相關單位之人員,
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
在職進修活動。
修正第一項,增列「及性
霸凌」文字。第一款、第
二款、第三款、第五款「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正為「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及性霸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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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每年定期辦理相
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 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
內外校園
騷擾事件
置研習活動,並予以
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 利用多元管道,公告
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
教職員
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 鼓勵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
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
請調查或檢舉,以利
蒐證及調查處理。
三、 鼓勵前款人員參加
校內外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事件處置研習
活動,並予以公差登
記及經費補助。
四、 利用多元管道,公告
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
事項,並納入教職員
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事件被害人或檢
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
檢舉,以利蒐證及調
查處理。
第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
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
霸凌防治與救濟等資訊
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
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 校園性騷擾
之界定
、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 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
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
助。
三、 申請調查、申復及救
濟之機制。
四、 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
責單位。
五、 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
及網絡。
六、 其他該校或主管機關
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
項。
第三條
蒐集
防治及救濟等資訊並於處
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
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 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
事件之界定、類型及
相關法規。
二、 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
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
助。
三、 申請調查、申復及救
濟之機制。
四、 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
責單位。
五、 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
及網絡。
六、 其他該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
事項。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
款增列「及性霸凌」
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本章章名未修正。
第四條 學校為防治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及性霸凌,應採
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
間:
第四條
侵害或性騷擾應採取下列
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
一、第一項增列「性霸凌
」文字;第一款定期
檢討之項目增列「規
劃」俾使校園空間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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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
全、標示系統、求救
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
他空間安全要素等,
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
設施之使用情
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
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
性霸凌事件之空間,
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
園危險地圖。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
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
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
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
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
方式其範圍應包括校園
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
校車等。
全、標示系統、求救系
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
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
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
校園空間與設施之使用
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
全。
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
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
校園危險地圖。
規劃之始即能注意保
障師生安全。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檢
討校園空間與設施(
包括宿舍、衛浴設備
、校車等)之規劃時
,應考量學生之差異
,以確保全體學生之
權益。
第五條 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
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
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
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
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
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
改善進度。
第五條
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
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
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
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
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
間改善進度。
本條未修正。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
動注意事項
第三章
互動注意事項
本章章名未修正。
第六條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
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
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
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第六條
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
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
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
導、訓練、評鑑、管理、輔
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
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
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
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
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
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
第七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
訓練、評鑑管理
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
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
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
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
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
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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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處理。
第八條 職員工生應尊重他
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
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
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
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衝突。
第八條
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
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
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
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衝突。
本條未修正。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
救濟方法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
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
增列「性霸凌」文字。
第九條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
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
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之
名詞定義如下:
教師指專任教師
任教師代理教師
課教師護理教師
官及其他執行教學
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
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
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學生指具有學籍
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
交換學生。
第九條
所定之侵害性騷
擾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
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之
名詞定義如下:
一、 教師:指專任教師、兼
任教師、代理教師、代
課教師、護理教師、教
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
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 職員、工友:指前款教
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
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 學生:指
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
換學生。
一、 第一項第二項所列
款次配合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二條款次
修正修正為第七款
二、 第一項增列「性霸凌
」文字。
第十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 (以下簡稱申請
)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
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
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
)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
人為學校首長者,應向學校
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
件管轄機關)申請。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
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
為該兼任學校。
第十條
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
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
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
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下列
情形,不在此限:
一、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
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
關申請。
行為人於兼任學校所為
者,應向該兼任學校申
請。
一、 第一項由現行序文
及第一款修正移列
並將現行規定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
件修正為「校園性侵
、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另明定受理
申請調查或檢舉之
學校,簡稱為事件管
轄學校並將學校所
屬主管機關為管轄
機關時,簡稱為事件
管轄機關,以與事件
管轄學校區分。
二、 現行第二款另立一
7
項,列為第二項,並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
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
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
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調
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
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
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
學校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行為人行為發生
時所屬之學校與現所屬學
校不同者受理申請調查或
檢舉之學校機關應以書
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
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
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受理申請調查或
檢舉之學校機關完成調查
其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
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
學校機關或機構處理;涉
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
關辦理。
一、 為釐清事件管轄權責
,爰修正第一項,將
現行規定「行為人行
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
」修正為事件管轄學
校或機關與行為人,
並刪除中段「受理申
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
、機關」。
二、 考量實際執行情形及
本法規範範圍,爰修
正第一項,明定僅限
行為人現所屬學校
並依第三十條規定辦
理,以資明確。另考
量相關網絡機關之分
工權責,爰將現行規
定「涉及刑責者,並
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文字予以刪除。
第十二條 第十條第二項之情
形,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
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
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
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學校完
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
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
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
校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第十條但書第二
款之情形受理申請調查或
檢舉之行為人兼任學校
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
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
,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受理申請調查或
檢舉之學校完成調查後,
其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
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
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
專任學校、機關、機構或
其他兼任學校處理
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
關辦理。
一、 第一項略作文字修
正。
二、 考量實際執行情形
及本法規範範圍,爰
修正第二項,明定僅
任學校,並依第三十
條規定辦理,以資明
確。另考量相關網絡
機關之分工權責,爰
將現行規定「涉及刑
責者,並應移送司法
機關辦理」文字予以
刪除。
第十三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
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
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
第十三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
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
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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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
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
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
機關。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
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
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
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
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
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
參與調查。
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
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
查之身分並由該身分之所
屬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
理。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
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
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
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
查或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
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
查。
第十四條 為人在二人以
,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
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
人所屬學校
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
調查。
第十四條 行為人在二人以
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受
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
人所屬學校負責調查相關
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十五條 獲申請調查或
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
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
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
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
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
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
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
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第十五條 接獲申請調查或
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
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
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
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
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
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
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
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
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本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
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
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
法律規定向直轄市(市
)社 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
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
第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
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時,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向各該主管機關通報;
學校並應向主管機關通報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
,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
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
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
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
予以保密。
一、修正第一項,依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
條之規定,明定學校
校長、教職員工依據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之通報方
式、對象及時限。
二、第二項未修正。
9
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
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
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
密。
第十七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
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
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
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
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
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
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
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
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
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
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
及職稱、住居所、聯
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
期。
二、 申請人申請調查者,
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
年月日。
三、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
為申請調查者,應檢
附委任書,並載明其
姓名、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住居所、聯絡
電話。
四、 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
實內容
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第十七條
騷擾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
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或檢
舉;其以言詞為之者,受
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
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
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
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
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
及職稱、住居所、聯
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
期。
二、 申請人申請調查者,
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
年月日。
三、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
為申請調查者,應檢
附委任書,並載明其
姓名、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住居所、聯絡
電話。
四、 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
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一、 為提供申請人多元之
申請方式,爰修正第
一項,增列得以電子
郵件方式申請調查
或檢舉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 因相關證據之調查係
屬事件管轄學校或
機關之權責,非申請
調查或檢舉人應提
供事項,爰修正第二
項第四款將現行規
定「及其相關證據」
文字予以刪除並酌
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管轄學校
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
舉時,其收件單位如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事
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
責單位。
第十八條 學校
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時
,其收件單位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學生
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
專責單位。
一、 配合國民教育法一百
年一月二十六日修
正公布第十條,爰修
正第一項第二款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收件單位「訓導處」
10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生事務處或教導處。
主管機關負責性平會
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
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
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
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
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
理。
前項本法第二十九
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
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
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
得於防治規定中前述
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
三、主管機關:負責性平
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
,得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進行初審並將初審
意見送交性平會
受理性平會得指定或輪派
委員組成三人以上之小組
決定之。
修正為教導處其餘
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收件後
除有本法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所定事由
應於三日內將申
請人或檢舉人所提
事證資料交付性平
會調查處理。
三、現行第二項後段另
立一項列為第三項
並增列授權學校於
防治規定中明定性
平會指派委員組成
小組之權責範圍,例
如案件受理初審
逕為調查(倘認為案
情簡單者)或另組調
查小組調查報告初
審等至如涉及調查
權責時處理受理之
小組經性平會指派
調查時其調查小組
組成及調查程序仍
應依本法第三十條
之規定,自不待言。
第十九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應視同檢舉學校或主
管機關應主動將事件交由
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
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
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提供
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
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情事視同檢舉,
由學校防治霸凌因應小組
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視同檢舉學校或主管機關
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
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
人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或
主管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
輔導或協助。
一、 條次變更。
二、 修正第一項將現行
規定校園性侵害或
性騷擾事件修正為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
三、 為期性霸凌之調查
權責明確,爰增列第
二項,規定學校處理
霸凌事件發現有疑
似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情事時以檢
舉案移由性平會調
11
查處理。
第二十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
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
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
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
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
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
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
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
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
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
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
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
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
一次為限。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
申復有理由者將申
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
會處理。
第十九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
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
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
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
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
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
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
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
理由,向受理申請調查或
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
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
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
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
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
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
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
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復有理由者學校或主管機
關並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
案交付性平會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
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
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
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
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
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
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
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第二十一條
關之性平會處理
害或性騷擾事件
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
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
,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
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校園性侵性騷擾
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
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
;參與侵害性騷
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
,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
輔導工作。
一、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
項,將現行規定校園
性侵害
件,均修正為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
二、 第三項未修正。
12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
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
公差(假)登記交通費或
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
校或主管機關支應。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
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
公差(假)登記交通費或
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
校或主管機關支應。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
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
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
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
資格之一:
持有中央或直轄市
(市)主管機關校園
性侵害
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
業證書,且經中央或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
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
才庫者。
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
件有具體績效,且經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設性
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
專業人才庫者。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
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所設
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課程: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基本概念及相關法
規。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性霸凌事件調查知能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程序
及行政協調。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之懲處及
救濟。
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
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或性
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
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
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
,且經中央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
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
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
體績效,且經中央或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
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
才庫者。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
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
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課程:
一、性侵害或
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調查知能。
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處置程序。
四、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
課程。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培訓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
業人員並建立人才庫
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
一、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二項、及第三項
,增列「性霸凌」。
二、 為使調查專業素
專家學者瞭解學校
處理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處理過程之行政協
調及後續之救濟程
序,爰修正第二項第
三款,並增列第四款
課程。
13
程。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培訓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調查專業人員並建立人才
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
關為延聘之參考。
延聘之參考。
第二十三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
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當事人為未成年者,
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
代理人陪同。
二、 行為人與被害人、檢
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
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
情形者,應避免其對
質。
三、 基於調查之必要,得
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
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
料,交由行為人、被
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
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 就行為人、被害人、
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
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
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應予保密。但有調
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
安全考量者,不在此
限。
五、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
時,為釐清相關法律
責任,事件管轄學校
機關得經所設之性
平會決議,或經行為
人請求,繼續調查處
理。主管機
關認情節重大者,應
學校繼續
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
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
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 當事人為未成年者,
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
代理人陪同。
二、 行為人與被害人、檢
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
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
情形者,應避免其對
質。
三、 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
調查之必要,得於不
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
內另作成書面資料,
交由行為人、被害人
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
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行
為人、被害人、檢舉
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
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
身分之資料,應予保
密。但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
者,不在此限。
五、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
時,為釐清相關法律
責任,受理之學校或
主管機關得經所設之
性平會決議,或經行
為人請求,繼續調查
處理。主管機關認情
節重大者,應命學校
繼續調查處理。
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依前條第四款規
第二十四條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
14
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
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
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
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
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
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
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
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
律另有規定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
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
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
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
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
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為學
校或主管機關參與處理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
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
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
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
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
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
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
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
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
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
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
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
,並以代號為之。
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
第二十五條 為保障校性侵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
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
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
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
管機關備查:
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
勤紀錄或成績考核,
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
職務,得不受請假、
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
相關規定之限制。
尊重被害人之意願
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
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
加害之可能。
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
處置。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
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
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
之受教權或工作權,受理
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
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
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
,並積極協助其課業
或職務,得不受請假
、教師及學生成績考
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
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
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
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
之處置。
前項必要之處置,應
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一、第一項,明
定本法規定條次
並增列性霸凌及報主
管機之規
第四款增列預防二字
;其餘未修正。
二、當事不同
時,為使當事人所
學校採取
協助增列第二
項「當事人非事件管
轄學校之人員時,應
通知當事所屬
,依前項規定處理」
三、現行二項移列為第
三項作文
正。
15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
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
行。
第二十六條 事件管學校或
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身
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
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
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
處理。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
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
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
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六條 主管
關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
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
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學校
或主管
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一、修正一項,明定本
法規定之條次並酌
作文字修正。
二、當事不同
時,為使當事人所
學校提供
之協增列第二
項,當事
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
時,應通知當事人所
屬學校,依前項規定
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七 件管轄學校或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
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
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
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
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
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
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
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
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二十七條 主管
關於必要時,應對當事人
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
之協助。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
算支應之。
一、第一項修正序文,明
定本法規定之條次,
並酌做文字修正;第
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其餘未修正。
二、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
時,為使當事人所屬
學校於必要時,應對
當事人提供適當協助
,爰增列第二項,明
定「當事人非事件管
轄學校之人員時,應
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
,依前項規定提供適
當協助」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
三項,並修正增列「
得委請醫師、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或律師
等專業人員為之」文
字。
第二十八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
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
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
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
止。
第二十八條 調
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
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
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
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
止。
本條未修正。
16
第二十九條 基於尊重專業判
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
五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書面
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
於召開會議審議前,
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
面陳述意見。
二、 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
,於性平會召開會議
前,應通知加害人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並
依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
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
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
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
行調查。
第二十九條
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
,學校或主管機關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
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
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書
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
於召開會議審議前,
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
面陳述意見。
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
,於性平會召開會議
前,應通知加害人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並
依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
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
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
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
不得自行調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
,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第三十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
性霸凌事件事件管
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
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
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
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關
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
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
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
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
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
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
處。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對加害人所為處置應由
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命加害人為之執行時並應
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
第三十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事件經受理申請調查
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行依
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
。若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
或法規有懲處權限時,學
校或主管機關應將該事件
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
,並應依法對申請人為適
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
他權責機關依前項規定為
懲處時,應依下列規定處
理:
一、 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
一、 現行第二項因本法
第二十五條已有明
定,爰予刪除。
二、 現行前段
正移列為第二項,並
酌作文字修正。
三、 現行第三項後段移
列為第三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
17
害人之配合遵守。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命加害人
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
育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
機關規劃。
輕微者,學校、主管
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
得僅依本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
之處置。
二、 前款以外之校園性侵
害或性騷擾事件,學
校、主管機關或其他
權責機關得依相關法
律或法規規定懲處,
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為相關
處置。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所定處置應由該懲處之
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
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第二款之處置並應由學校
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第三十一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
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
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
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
機關。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
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
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
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
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
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
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
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
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
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
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
即組成議小,並於
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
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
第三十一條 學校或主管機
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
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
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
校或機關。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
校或主管機關處理之結果
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
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
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
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
者,受理之學校或主管機
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
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
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
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
,應即組成審議小組
,並於三十日內作成
一、 修正第三項第二款
增列「性霸凌」字樣
,並增列第七款撤回
申復之處理規定。
二、 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18
人申復結果。
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
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
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
或五人,其小組成員
,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
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性霸凌事件調專業
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
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
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
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
之一以上。
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
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
小組成員。
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
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
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
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
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
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
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
,由其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
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
項規定撤回申復。
附理由之決定,以書
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
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
家學者、法律專業人
員三人或五人,其小
組成員之組成,女性
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
分之一以上,具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
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
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
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於主管機關應占
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
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
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
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
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
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
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得
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
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
席說明。
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
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
,由其重為決定。
第三十二條 事件管學校或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
,應指定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
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
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
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 事件發生之時間、樣
態。
第三十二條 主管
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
應指定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
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
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
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 事件發生之時間、樣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
正。
19
二、 事件相關當事人(包
括檢舉人、被害人、
加害人)
三、 事件處理人員、流程
及紀錄。
四、 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
書、取得之證據及其
他相關資料。
五、 加害人之姓名、職稱
或學籍資料、家庭背
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
包括下列資料:
一、 事件發生之時間、樣
態及以代號呈現之各
該當事人。
二、 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態。
二、 事件相關當事人(包
括檢舉人、被害人、
加害人)
三、 事件處理人員、流程
及紀錄。
四、 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
書、取得之證據及其
他相關資料。
五、 加害人之姓名、職稱
或學籍資料、家庭背
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
包括下列資料:
一、 事件發生之時間、樣
態及以代號呈現之各
該當事人。
二、 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第三十三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
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
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態、
加害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
料。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就加害人追蹤輔導後評估
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通
報內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
現況。
第三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
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
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
擾事件時間、樣態、加害
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主管機關或加害人原
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就加害
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
情事者得於前項通報內容
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章 附則
第五章 附則
本章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依本準則
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
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
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
冊。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依本準
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防治規定,並將
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
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款、第四款、第
五款、第六款、第七
款、第十款,增列「
性霸凌」字樣。
二、修正第二項第五款,
增列收件單位之資訊
20
一、 校園安全規劃。
二、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
動注意事項。
三、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防治之政策
宣示。
四、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
及樣態。
五、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
調查或檢舉之收件單
位、電話、電子郵件
等資訊及程序。
六、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
及處理程序。
七、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之申復
及救濟程序。
八、 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 隱私之保密。
十、 其他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相
關事項。
一、 校園安全規劃。
二、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
動注意事項。
三、 禁止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之政策宣示。
四、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之界定及樣態。
五、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之申請調查程序。
六、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 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 隱私之保密。
十、 其他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防治相關事項。
第三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對當
事人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
經費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
關申請補助。
第三十五條
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事件及
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經費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事件管轄學校於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
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
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
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
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
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
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
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
主管機關。
學校所屬主管應依
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
一條規定,定期對學校進行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對所屬
學校辦理校園安全規
劃、調查處理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及性霸
凌事件之督導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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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導考核;並將第四條、第
五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
危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
防治與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成
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於
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
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
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第三十七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
施行。
第三十六條
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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