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
一、教育部(下稱本部)為處理本部主管學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本法)規定之事件,予以適當、合理及公平之裁處,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部知悉涉嫌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組成調查小組實地稽查、蒐證。
三、為達公平、公正起見,本部對違反本法規定之罰鍰,得聘請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之專家學者及律師代表組成審議小組審議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四、裁罰基準如下(罰鍰單位為新臺幣):
項次 | 違反 法條 | 裁罰法條 | 違反事實 | 額度 | 違規情節 及裁罰基準 |
1 | 第十三條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且並無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而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 |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就同一事件或於一年內就不同事件,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十萬元。 |
2 | 第十四條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 一、學校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且並無性質上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之情形。 二、學校未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就同一事件或於一年內就不同事件,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十萬元。 |
3 | 第十四條之一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 學校未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就同一事件或於一年內就不同事件,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十萬元。 |
4 | 第十六條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未達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且無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之情形。 |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就同一事件或於一年內就不同事件,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十萬元。 |
5 | 第二十條第二項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 學校未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就同一事件或於一年內就不同事件,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十萬元。 |
6 |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 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未對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予以保密。 |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就同一調查事件,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十萬元。 |
7 |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 接獲加害人通報之學校,無正當理由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就同一調查事件,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十萬元。 |
8 | 第三十條第四項 |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於同一調查事件,經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配合調查或提供資料,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配合為止: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三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五萬元。 二、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應審酌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就上開裁罰基準,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而為適當之裁處。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之行為人,其未滿十四歲者,不予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得減輕處罰,其減輕處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最低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參見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 |
9 |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 |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未於二十四小時內,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同一案件: (一)延誤未滿二十四小時者處三萬元。 (二)延誤二十四小時以上未滿七十二小時者處六萬元。 (三)延誤七十二小時以上未滿九十六小時者處九萬元。 (四)延誤九十六小時以上者處十二萬元。 (五)延誤九十六小時以上且情節重大者處十五萬元。 二、一年內有二案件以上延誤通報二十四小時以上者,自第二案起,每次處十五萬元。 |
10 |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 |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依下列情形,具體審酌其裁罰額度: 一、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行為人之身分係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抑或學生。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所生之影響。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次數。 |
五、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下列情形,認依第四點所定裁罰基準處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在法定處罰金額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必要時,並得提經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討論議決:
(一)違反本法所定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二)對學生受教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等事項所生影響。
(三)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四)受處罰者之資力。
教育部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
規定 | 說明 |
一、教育部(下稱本部)為處理本部主管學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本法)規定之事件,予以適當、合理及公平之裁處,特訂定本基準。 | 為處理本部主管學校違反本法規定之事件,並依據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罰則,予以適當合理及公平之裁處,特訂定相關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提供本部及所主管學校據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之事件。 |
二、本部知悉涉嫌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組成調查小組實地稽查、蒐證。 | 考量校園性別事件之個別差異性,爰訂定本部於知悉所主管學校涉嫌違反本法規定事件時,視情節輕重及個別案件需求,得組成調查小組實地稽查、蒐證之規定,予以適當合理及公平之裁處。 |
三、為達公平、公正起見,本部對違反本法規定之罰鍰,得聘請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之專家學者及律師代表組成審議小組審議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 為求公平、公正,本部於審議違反本法規定之事件時,得聘請專家學者及律師代表組成審議小組,並符應性別主流化趨勢,明訂本審議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 |
四、裁罰基準如下(罰鍰單位為新臺幣): ※因裁罰基準對照表繁複,另移列於附件說明。 | |
五、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下列情形,認依第四點所定裁罰基準處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在法定處罰金額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必要時,並得提經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討論議決: (一)違反本法所定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二)對學生受教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等事項所生影響。 (三)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四)受處罰者之資力。 | 一、本基準係就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具體化,並容許一定限度之彈性。 二、爰於本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第五點中明訂,適用裁罰基準後之加重或減輕處罰理由,並於必要時,得提經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討論議決之。 |
四 附件
項次 | 違反 法條 | 裁罰法條 | 違反事實 | 額度 | 違規情節 及裁罰基準 | 說明 |
1 | 第十三條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且並無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而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 |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就同一事件或於一年內就不同事件,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十萬元。 | 一、項次一至項次五,有關學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按次處罰」所稱之「次數」,係指學校一年內不同案件之違法次數,以及同一案件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違法次數。就前者而言,因係不同行為,自不構成一行為二罰,又因學校再次違法,自可構成加重處罰之事由,惟為避免學校多年後因不同案件違反本法規定,即遭裁處最高額度之罰鍰,而生有違比例原則之爭端,爰將學校不同案件之違法次數限縮於一年內不同案件之違法累計次數;就後者而言,學校之違法狀態因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皆係因違反作為義務行為所產生持續違法狀態之繼續違法行為,其違法狀態既未改善,而仍在持續中,自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亦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六百零四號解釋)。 二、學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違反事項」,本法雖無得予以限期改善之明文規定,惟參酌本法之立法旨在督促學校落實性別平等之教育環境,其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下列因素(情形),認本裁罰基準第四點所定裁處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在法定處罰金額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於必要時,並得提經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討論議決;倘學校經限期改善後有從善如流之可能性者,尚不宜逕予處罰之: (一)違反本法所定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二)對學生受教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等事項所生影響。 (三)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四)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又項次一至項次五,下命限期改善係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自非行政罰,而係學理上所稱之「預防性不利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下命限期改善後未改善,雖得逕予處以罰鍰,惟不得以課予行政執行法中怠金作為限期改善之代價。 四、項次六及項次七,有關學校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條文之規範時,其係屬行為犯,一有行為之發生即屬違法,而無違法狀態未改善之問題,自無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違法次數計算之問題。復考量學校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而按次處罰所定之「次數」,應以學校處理同一案件之違法次數而言,避免採計學校過往不同案件之違法累計次數,直接處以最高罰鍰,而生有違比例原則之爭端。 五、項次八,依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之裁罰規定,所稱「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之「次數」,考量其立法意旨,係指行為人就同一案件之違法次數而言,不及於其過去不同案件之違法次數。 六、項次九,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二十四小時」通報時限,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六條之規定,係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依相關法律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自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考量其立法意旨及其他相似立法例(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六十一條,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之裁罰基準(參見其罰鍰額度原則上應以逾時長短為加重之基準,未通報者則逕予加重裁罰,而延誤達九十六小時以上者即得視為未通報。 七、又項次九中,考量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定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之立法意旨,明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負有通報義務及保障學生安全之責任,爰一年內有二案件以上延誤通報二十四小時以上者,應課予更高之要求,爰明訂一年內有二案件以上延誤通報二十四小時以上者處十五萬元罰鍰之裁處規定。 八、項次十,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者,如為同一案件,其亦屬行為犯,一有行為之發生即屬違法,而無違法次數之問題,又其裁罰額度之高低,仍須審酌個別案件之違反程度,惟其違反程度無法以量化數據(如違反次數)作為裁罰之基準,故裁罰基準中僅明定具體審酌其裁罰額度之考慮因素,如非屬同一案件而為第二次以上違反者,自得為加重裁罰。 |
2 | 第十四條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 一、學校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且並無性質上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之情形。 二、學校未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就同一事件或於一年內就不同事件,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十萬元。 | |
3 | 第十四條之一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 學校未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就同一事件或於一年內就不同事件,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十萬元。 | |
4 | 第十六條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未達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且無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之情形。 |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就同一事件或於一年內就不同事件,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十萬元。 | |
5 | 第二十條第二項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 學校未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就同一事件或於一年內就不同事件,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十萬元。 | |
6 |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 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未對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予以保密。 |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就同一調查事件,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十萬元。 | |
7 |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 接獲加害人通報之學校,無正當理由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就同一調查事件,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十萬元。 | |
8 | 第三十條第四項 |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於同一調查事件,經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配合調查或提供資料,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配合為止: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三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五萬元。 二、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應審酌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就上開裁罰基準,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而為適當之裁處。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之行為人,其未滿十四歲者,不予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得減輕處罰,其減輕處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最低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參見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 | |
9 |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 |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未於二十四小時內,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同一案件: (一)延誤未滿二十四小時者處三萬元。 (二)延誤二十四小時以上未滿七十二小時者處六萬元。 (三)延誤七十二小時以上未滿九十六小時者處九萬元。 (四)延誤九十六小時以上者處十二萬元。 (五)延誤九十六小時以上且情節重大者處十五萬元。 二、一年內有二案件以上延誤通報二十四小時以上者,自第二案起,每次處十五萬元。 | |
10 |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 |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依下列情形,具體審酌其裁罰額度: 一、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行為人之身分係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抑或學生。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所生之影響。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次數。 |
教育部 執行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裁處書
受 處 分 人 | 自 然 人 | 姓名 | 性 別 | |||||
出生年月日 | 民國 年 月 日 | 身 分 證統一號碼 | ||||||
住(居)所 | 縣 鄉市 路 段 巷 號 市 鎮區 街 弄 樓 之 | |||||||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選填欄位,必要時,請填寫本欄。) | |||||||
學校 | 名稱 | |||||||
地址 | 縣 鄉市 路 段 巷 號 市 鎮區 街 弄 樓 | |||||||
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 | 姓名 | 性 別 | ||||||
出生年月日 | 民國 年 月 日 | 身 分 證統一號碼 | ||||||
住(居)所 | 縣 鄉市 路 段 巷 號 樓 市 鎮區 街 弄 | |||||||
主旨 | ||||||||
違反時間 | 年 月 日 | |||||||
違反事實 | ||||||||
裁處理由及 法令依據 | 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條第○項之規定裁處如下: 一、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項第○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二、… | |||||||
繳款期限 | 年 月 日以前 | |||||||
繳款地點 | 教育部(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 | |||||||
注意事項 | 一、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部,由本部函轉送行政院提起訴願。 二、罰鍰逾期不繳者,即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
部長○○○ 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