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壹、法制作業重要規定
憲法(節略)
第一章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94年6月10日修正)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第四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八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補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九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 十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十八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務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
中華民國59年8月31日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78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6條
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418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三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第四條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六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七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第八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第九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十條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十二條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四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第十六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十七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十九條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二十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二十二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二十三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二十五條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程序法(節略)
第四章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第一百五十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第一百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
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
第一百五十三條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二、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第一百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第一百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條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百五十八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第一百六十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第一百六十一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第一百六十二條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
93年9月17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30089122號函
一、為使各機關公文書橫式書寫之數字使用有一致之規範可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數字用語具一般數字意義(如代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編號、發文字號、日期、時間、序數、電話、傳真、郵遞區號、門牌號碼等)、統計意義(如計量單位、統計數據等)者,或以阿拉伯數字表示較清楚者,使用阿拉伯數字。
三、數字用語屬描述性用語、專有名詞(如地名、書名、人名、店名、頭銜等)、慣用語者,或以中文數字表示較妥適者,使用中文數字。
四、數字用語屬法規條項款目、編章節款目之統計數據者,以及引敘或摘述法規條文內容時,使用阿拉伯數字;但屬法規制訂、修正及廢止案之法制作業者,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法律統一用語表」等相關規定辦理。
數字用法舉例一覽表
阿拉伯數字/中文數字 | 用語類別 | 用 法 舉 例 |
阿拉伯數字 | 代號(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編號、發文字號 | ISBN 988-133-005-1、M234567890、附表(件)1、院臺秘字第0930086517號、臺79內字第095512號 |
序數 | 第4屆第6會期、第1階段、第1優先、第2次、第3名、第4季、第5會議室、第6次會議紀錄、第7組 | |
日期、時間 | 民國93年7月8日、93年度、21世紀、公元2000年、 7時50分、挑戰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520就職典禮、72水災、921大地震、911恐怖事件、228事件、38婦女節、延後3週辦理 | |
電話、傳真 | (02)3356-6500 | |
郵遞區號、門牌號碼 | 100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2號3樓304室 | |
計量單位 | 150公分、35公斤、30度、2萬元、5角、35立方公尺、7.36公頃、土地1.5筆 | |
統計數據(如百分比、金額、人數、比數等) | 80﹪、3.59﹪、6億3,944萬2,789元、639,442,789人、1:3 | |
中文數字 中文數字 | 描述性用語 | 一律、一致性、再一次、一再強調、一流大學、前一年、一分子、三大面向、四大施政主軸、一次補助、一個多元族群的社會、每一位同仁、一支部隊、一套規範、不二法門、三生有幸、新十大建設、國土三法、組織四法、零歲教育、核四廠、第一線上、第二專長、第三部門、公正第三人、第一夫人、三級制政府、國小三年級 |
專有名詞(如地名、書名、人名、店名、頭銜等) | 九九峰、三國演義、李四、五南書局、恩史瓦第三世 | |
慣用語(如星期、比例、概數、約數) | 星期一、週一、正月初五、十分之一、三讀、三軍部隊、約三、四天、二三百架次、幾十萬分之一、七千餘人、二百多人 | |
阿拉伯數字 | 法規條項款目、編章節款目之統計數據 | 事務管理規則共分15編、415條條文 |
法規內容之引敘或摘述 | 依兒童福利法第44條規定:「違反第2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
兒童出生後10日內,接生人如未將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依兒童福利法第44條規定,可處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
中文數字 | 法規制訂、修正及廢止案之法制作業公文書(如令、函、法規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等) |
|
附:
行政院秘書處函
95年8月25日院臺規字第0950039158號
主旨:關於法制作業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1.復貴部95年8月14日台內法字第0950132077號報院函。
2.依本院93年9月17日院臺秘字第0930089122號函分行之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四規定,數字用語屬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案之法制作業者,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法律統一用語表」等相關規定辦理,其所附數字用法舉例一覽表亦敘明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案之法制作業公文書係採中文數字。因此,除下列情形外,有關授權命令(包括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各函之條次、點次或日期,均以阿拉伯數字表達:
(1)授權命令(包括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發布令之條次、時間(如施行日期之指定),應使用中文數字。
(2)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發布令之點次及生效日期,應使用中文數字。
(3)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分行函所列行政規則之點次及生效日期,應使用中文數字。
◎法規末條施行日期規定之方式
行政院書函
91年12月3日院臺規字第0910060220號
主旨:貴部函為法規末條施行日期規定之方式,請釋示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1年11月19日經法字第091046228150號函。
二、按法規採「全案修正」者,涉及各條次之增、刪及變更,無論所有條文內容有無全部變動,該次修正後所呈現之全文內容,即為該次之修正條文,並無區別「未修正條文」及「修正條文」必要,故在法制體例上,其末條之修正原則乃採新制(訂)定法規之方式辦理;從而該末條施行日期之規定,應照本會第215次委員會議結論,除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外,宜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此項原則係彙整法制作業經驗所作成,已沿用多年,各機關均已採行。貴部所提意見,本會已錄案作為檢討改進之參考。
附: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第215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結論)86.2.27
討論事項:關於法規修正時其末條施行日期之規定方式問題。
結論:
法規末條施行日期之規定方式,宜採下列方式:
(一)自公(發)布日施行者:
1. 法規制(訂)定時,除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外,宜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
2. 如有特定條文不自公(發)布日施行,宜於各該條文或另增列條文明定其施行日期,其末條並採左列體例:
「本法(本辦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發)布日施行。」
(二)自特定日施行者:法規制(訂)定時,擬溯及生效或往後生效,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宜採左列體例:
1. 本法(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定之。
2. 本法(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三)法規修正時,宜儘量避免修正末條,如擬變更施行日期,有修正末條之必要時,宜就個案參照前(一)(二)方式妥適處理,並力求明確。
◎法規末條體例之補充
一、制定時,自公布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時,另定施行日期:
△國史館組織條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總統府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國防部組織法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修正條文公布後三年內定之。
△商港法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施行及現行條文第七條之刪除,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二、制定時,自公布日施行,但有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期:
△營造業法
第七十三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三、制定時,自特定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四、自特定日施行(包括二種特定日之體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五、制定時,自特定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時,自公布日施行: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七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六、只有少數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其餘均自特定日施行:
△專利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七、只有少數條文自特定日施行,其餘均自公布日施行: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三十九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就業服務法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貨物稅條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教師法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八、施行定有起迄日期,並可延長: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施行期限,於到期前經立法院同意,得再延長一年。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九、施行定有起迄日期,部分條文並特定施行日期: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
第十三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至本條例施行期限屆滿時止。
◎研擬法律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空白欄位填註體例之處理原則
行政院秘書長函
92年11月6日院臺規字第0920092174號
主旨:有關研擬法律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空白欄位填註體例之處理原則,經本院於本(92)年10月24日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說明一至三,請 查照辦理。
說明:
一、修正條文所載○年○月○日之空白欄位,原則上係指立法院三讀日期,無須再以括號加註說明。
二、有關施行日期之規定,宜儘量於草案末條統一規定,並參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之體例,規定為:「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三、如仍須於各該條文規定施行日期,應將「修正」與「施行」分開敘述,規定為:「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條施行前」,不再使用「生效」或「公布」等文字,但特殊情形非使用「公布」無法達成立法目的者(如下例四),不在此限。而實際施行之日期,則依各該法律末條之規定認定。茲例舉如下:
(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35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依上開體例應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依上開體例應修正為:「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三)92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4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已依第87條之2規定,申貸本保險相關費用者,自本法92年6月6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得申請延緩清償貸款。」依上開體例應修正為:「被保險人已依第87條之2規定,申貸本保險相關費用者,自本法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1年內,得申請延緩清償貸款。」
(四) 92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18條之5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公布後至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有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者,依當時之規定處罰。但修正公布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處罰。」依上開體例應修正為:「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公布後至92年6月5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有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者,依當時之規定處罰。但修正公布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處罰。」
(五)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34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依上開體例應修正為:「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34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
(六)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第2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依上開體例應修正為:「自本法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七)89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施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兵役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指中華民國89年11月21日本法修正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按上開體例應修正為:「兵役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1月2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
◎法規於制(訂)定或修正時,表示我國貨幣單位之體例
行政院函
79年9月5日台79規字第25912號
主旨:本院所屬各機關主管之法規於制(訂)定或修正時,表示我國貨幣單位之體例,請依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制(訂)定或修正法規時,表示我國貨幣單位之體例,前經本院邀請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本院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主管之法規於制(訂)定或修正時,涉及我國貨幣單位,除應依本院第2189次院會「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之決議外,應逐條冠以新臺幣,以利適用。
二、本院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修正主管法律涉及我國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為單位時,如屬罰金、罰鍰,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註:本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提高其倍數者,換算為新臺幣時,即應注意提高其倍數。
◎中央機關訂定規費收費標準之法制問題
行政院秘書處函
92年7月22日院臺規字第0920088205號
主旨:檢送本(92)年7月15日研商「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否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紀錄一份,請查照辦理。
附件
研商「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否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紀錄(結論)
(一)各業務主管機關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定徵收規費之規定,係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規命令」性質。
(二)規費法第10條第1項所稱收費「基準」,並非法規名稱,各業務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時,應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定7種命令名稱如「標準」、「準則」或「辦法」等為之,並應洽商中央規費主管機關財政部同意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以令發布同時送立法院查照。
◎地方政府法制作業涉及規費法適用事宜
財政部函
94年9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403515710號
主旨:檢送本部研商「地方政府法制作業涉及規費法等相關法規事宜」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說明:本會議結論並參據行政院法規委員會院臺規字第0940040263號函意見辦理。
附件:
研商「地方政府法制作業涉及規費法等相關法規事宜」會議紀錄(結論)
(一)案由一:各地方業務主管機關依據規費法第1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收費基準,應否比照行政院秘書處92年7月15日「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否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結論事項辦理?又各地方政府所屬之機關、學校,尚非地方自治團體,比照上開會議結論訂定收費法規命令是否妥適?
決議:
1. 各地方業務主管機關依據規費法第1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收費基準,原則比照行政院秘書處92年7月15日「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否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結論,以法規命令之方式訂定。
2. 為免影響法規命令之效力,各地方政府訂定規費收費之法規命令,除依規費法第10條規定程序外,仍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3. 各地方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所收取之相關規費,宜由地方政府統一訂定相關收費費額(率)之收費自治法規,惟如實務上未能由地方政府統一訂定收費費額(率)之收費自治法規時,應由地方政府於所定之收費自治法規內規範其規費費額(率)之上、下限,再由所屬各機關、學校依據該上、下限範圍內個別訂定收費額(率),並均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4. 至現行已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收費基準,仍得照案實施,於未來修正收費基準內容,或依規費法第11條規定辦理3年定期檢討調整收費內容時,應依前開決議事項併同辦理,以求法制作業之完備。
(二)案由二:地方政府應否就收費基準內容,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訂定收費自治法規?又應以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方式為之?
決議:
1. 各地方政府依據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訂定收費基準,應以訂定自治規則為原則。
2. 惟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如經地方立法機關援引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4款規定,認為該收費事項為其他重要事項,決議以自治條例定之,非不得以自治條例定之。
(三)案由三:地方政府以自治法規之方式,依據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收費基準,其內容如僅涉及收費事項,程序應如何辦理?
決議:對於地方政府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訂定之自治法規,內容如僅涉及收費事項,其發布之程序應依地方制度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至就備查之程序,規費法第10條第1項「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為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或第27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故毋需再依地方制度法上開規定送中央各有關機關備查,其處理流程如附表。
(四)案由四:地方政府以自治法規之方式,依據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收費基準,其自治法規內容如除相關業務之收費事項外,尚有涉及該業務非屬罰則之管理、作業流程等其他事項,其程序應如何辦理?
決議:地方政府依據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收費自治法規,除收費事項外其內容如涉及該業務非屬罰則之相關事項,全案程序應回歸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或第27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案由五: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訂定收費基準時,如該自治條例內容除涉及收費事項外,另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6條之相關規定訂定非收費相關之罰則,其程序應如何處理?
決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訂定收費基準時,如該自治條例內容除涉及收費事項外,另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6條之相關規定訂定非收費相關之罰則,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全案報由行政院、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核定。
附表
地方政府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僅涉及收費之自治法規處理流程
自治規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同意收費自治規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收費自治規則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發布收費自治規則
自治條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擬訂、同意收費自治條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布收費自治條例
收費自治條例送該級民意機關審議通過
◎各機關訂定或修訂組織法規時,有關兼職人員兼職酬勞之條文,統一訂定為「......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
93年6月24日局給字第0930062864號
主旨:各機關爾後訂定或修訂組織法規時,有關兼職人員兼職酬勞之條文,請統一訂定為「......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請 查照轉知。
說明:查本局民國90年12月24日90局給字第21211505號函規定略以,各機關組織法規(含設置要點)所訂兼任職務,既屬兼職性質,僅得據以支給交通費(按,現已修正名稱為兼職費),而不宜增訂「或支出席費」,並規定各機關爾後訂定或修訂組織法規時,有關兼職人員兼職酬勞之條文,請統一訂定為「......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茲以兼職費及出席費之支給規定、支給要件、數額標準均不相同,各機關兼任委員如合於「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或「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之支給要件,即可逕依相關規定支給,為免爭議及誤解,爰規定如主旨。
◎立法院審查9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通案決議二,責成本院訂定「公股管理與處分辦法」送立法院審核後,始得繼續釋出公股一案之相關法規說明
行政院秘書長函
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院臺規字第0930085992號
主旨:檢送立法院審查9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通案決議二責成本院訂定「公股管理與處分辦法」送立法院審核後,始得繼續釋出公股一案之相關法規說明一份,請參考。
說明:依本院93年5月5日研商加速推動釋股預算之執行會議結論(二)之4辦理。
附件
立法院審查9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通案決議二,責成本院訂定「公股管理與處分辦法」送立法院審核後,始得繼續釋出公股一案之相關法規說明
一、依憲法第58條第2項、第63條及第70條等規定,本院有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之義務,立法院在不得為增加支出提議之前提下,則有審議預算案之權。又預算法第2章至第4章分別規範「預算之籌劃及擬編」、「預算之審議」及「預算之執行」,可知預算之編製權、執行權乃屬於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則享有預算之審議權,此乃行政權與立法權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立法院審議預算時所作決議之效力,應視其是否逾越預算審議權之範圍、侵及行政機關之預算編製權或執行權而定。
二、另依本院92年6月3日院授主孝一字第0920003650號函檢送財政部、經濟部等查照辦理之「研商92年度國營事業及非營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立法院審查結果」會議紀錄會商結論(二)之4,立法院決議事項僅對當年度預算始有是否有效問題,以前年度已編列之釋股預算仍可照案執行。
三、又預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所稱「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就與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所稱「期限」,則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發生之確定事實。至立法院審議預算時以「條件」或「期限」以外之「負擔」形式課予行政機關義務,並非繫於將來成就與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非屬上開預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附加條件或期限,其決議內容如逾越預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決議之範圍,則屬「法定外決議」,對本院原則上不生法律拘束力,僅具建議性質,惟仍不能否定其可能具有事實上或政治上之拘束力。
四、至「辦法」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定「命令」之名稱種類之一;命令如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則其訂定應有法律之授權。立法院審議預算所為之決議,與「法律」之效力及規範構造不同,並非法律,尚不能作為辦法之訂定依據。
行政院秘書長函
94年6月10日院臺經字第0940025416號
主旨:貴部函院,為有關立法院本(94)年5月27日第I4次院會表決通過相關決議,對貴部推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釋股作業之影響一案,奉示:請照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4年6月2日交部字第0940035959號報院函。
二、立法院審議預算時所作決議之效力,應視其是否逾越憲法所賦予該院預算審議權之範圍、侵及行政機關之預算編製權或執行權而定,且僅對當年度預算始有是否有效問題。又預算年度之決議內容如逾越預算法第52條第I項所定「條件」或「期限」之範圍,即屬「法定外決議」,亦不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三、查「中華民國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與非營業部分)」,並未編列中華電信公司釋股預算,立法院於審議上開預算時所作停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釋股預算執行之決議,並非對90年度預算所作,除已逾越預算審議權之範圍外,亦非屬預算法第52條所定之「條件」或「期限」,故不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四、貴部執行90年度釋股預算,其前置作業既已積極辦理,實質上已有推動事實,已發生權責,並由貴部專案報經本院核准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亦經審計機關照數審定,相關審核報告並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為適法之處理,並無不符預算法第72條規定情事。
五、有關貴部釋股預算之執行,請貴部繼續辦理,並依限完成。
正本:交通部
貳、行政規則法制作業範例
一、行政規則之法制作業
(一)訂定行政規則草案之格式及體例(範例)
○○○要點草案此表稱為「逐點說明」
規 定 | 說 明 | |
稱 | 一、為執行(或落實)○○辦法第○條第○項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部為……,特訂定本要點。) | 一、○○辦法第○條第○項規定: 「……。」,為本要點訂定之依據。 (本部因……,爰訂定本要點。) 二、………… |
稱「第一項第一款」 稱「第二項」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利率:…… (二) 前項第二款所稱…,……。 | |
稱「第一款第一目」 | 三、…… (一) 1. 2. |
※如附總說明,則其標題名稱為「○○○要點草案總說明」。
(二)修正行政規則草案之格式及體例(範例)
○○○要點修正草案對照表
或(○○○要點第一點、第五點、第六點修正草案對照表)
(
○○○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此表稱為「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 現 行 名 稱 | 說 明 |
○○○○○要點 | ○○○要點 | 為……,爰修正本要點名稱。 |
修 正 規 定 | 現 行 規 定 | 說 明 |
一、為……,特訂定本要點。 | 一、本點新增。 二、為……,爰增訂本要點。 | |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二) | 二、本會之重要職掌如左列: (一) (二) | 一、點次變更。 二、序言所定「重要」、「列」等字刪除。本會為任務編組,非正式單位,故將「職掌」修正為「任務」。 |
三、本會設…………。 | 一、本點刪除。 二、為……,爰刪除本點。 | |
三、 | 四、 |
※如附總說明,其標題名稱為
「○○○要點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各點次已達二分之一以上時,為全案修正)
「○○○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各點次在4點以上,未達二分之一者)
「○○○要點第一點、第五點、第六點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各點次在3點以內者)
(三)行政規則之生效日期
行政院書函
71年3月24日台71財字第4547號
一、台端函詢本院61年6月26日台61財字第6281號令對法規所為解釋之生效日期,其適用範圍是否僅限於財政法規抑一般行政法規均有其適用一案,已悉。
二、查上述院令所為之釋示,對於一般行政法規均可適用,惟其係就行政法規條文規定有欠明確而就條文文義加以闡明者,始有其適用,至如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下達日生效,無上開令文之適用。
三、復請查照。
行政院令
61年6月26日台61財字第6282號
一、據財政部59年4月14日(59)台財稅字第22759號及60年9月17日(60)台財稅字第37456號兩呈為對法規所為解釋之生效日期發生疑義,請核示到院。
二、經函准行政法院本年4月26日(61)台院文字第2319號函復,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惟該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釋令不符,除經上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不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處分,行政機關不得再為變更,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法律秩序」等語。。
三、應照行政法院意見辦理。
四、除令復並分行外,特令知照。
附件: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80.12.13.)
解釋文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75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7530447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解釋理由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主管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經行政訴訟判決而確定者,僅得於具有法定再審原因時依再審程序辦理;其未經訴訟程序而確定者,除前釋示確屬違法,致原處分損害人民權益,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75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7530447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係指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於5年之法定期間內,申請退還。故課稅處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釋示,如有確屬違法情形,其已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得依此規定申請退還。惟若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時,適用當時法令並無錯誤,則已確定之課稅處分,自不因嗣後法令之改變或適用法令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至財政部中華民國69年3月28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32552號函,並非本件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當時繳納稅款,亦因未請求行政救濟,行政法院無從就該函為應否適用之判斷,故不在本件解釋範圍。
◎、關於行政規則之生效及失效方式
1.第1類行政規則:(見範例1)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之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之行政規則,其訂定以後,以函「分行」之,於不再適用時,亦以函「停止適用」,並均於分行函中敘明其「生效」日期,
例如:
(1) ○○部函
主旨:訂定「○○○○○○要點」,並自中華民國○年○月○日生效(或「自即日生效」),請查照。
說明:檢送「○○○○○○要點」。
部長○○○
(2) ○○部函
主旨:修正「○○○○○○要點」(或修正「○○○○○○要點」第一點、第五點)(或修正「○○○○○○要點」部分規定),並自中華民國○年○月○日生效(或「自即日生效」),請查照。
說明:檢送修正「○○○○○○要點」(或修正「○○○○○○要點」第一點、第五點)(或修正「○○○○○○要點」部分規定)。
部長○○○
(3) ○○部函
主旨:「○○○○○○要點」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停止適用(或「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部長○○○
2.第2類行政規則:(見範例2)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其訂定以後,以令「發布」之,於不再適用時,亦以令「廢止」,並均於令中敘明其「生效」日期。至其發布或廢止「令」,均參照法規之發布或廢止「令」(請見附件函等)為之,例如:
(1) ○○部令
訂定「○○○○○○要點」,並自中華民國○年○月○日生效(或「自即日生效」)。
附「○○○○○○要點」一份。
部長○○○
(2) ○○部令
修正「○○○○○○要點」(或修正「○○○○○○要點」第一點、第五點)(或修正「○○○○○○要點」部分規定),並自中華民國○年○月○日生效(或「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要點」(或修正「○○○○○○要點」第一點、第五點)(或修正「○○○○○○要點」部分規定)一份。
部長○○○
(3) ○○部令
廢止「○○○○○○要點」,並自中華民國○年○月○日生效(或「自即日生效」)。
部長○○○
3.兼具第1類及第2類行政規則內容者:應視同第2類行政規則辦理(見範例3)
〔範例1〕
行政院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
82年4月22日行政院台82人政參字第10497號函訂定
87年2月19日行政院台87人政考字第200171號函修正
88年7月30日行政院台88人政考字第200445號函修正
89年12月26日行政院台89人政考字第201049號函修正
90年11月14日行政院台90人政考字第200824號函修正第4點
92年11月3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20055859號函修正第6點附表
93年11月30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30065290號函修正第6點附表
96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0960064053第號函修正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表揚所屬公務人員對國家社會之貢獻,以激勵士氣,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以本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聘任之編制內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公立學校除校長、教師以外之職員為適用範圍。
三、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選拔為本院模範公務人員:
(一)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服務態度良好,成績顯著。
(二)遵守紀律,廉潔奉公,具有足為模範事蹟。
(三)主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效。
(四)執行職務,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能秉持立場,達成任務。
(五)察舉不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寧或澄清吏治有重大貢獻。
(六)搶救災害,奮不顧身;或處置意外事故,措施得宜,對維護生命、財產著有貢獻。
(七)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
各機關應優先遴薦基層業務承辦人員,參與模範公務人員選拔。
四、被遴薦為模範公務人員者,須最近三年服務成績優異(年終考績或考成均列甲等或相當甲等),且最近三年未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申誡以上之處分。
五、本院表揚之模範公務人員,每年以六十名為原則,並以最近五年未曾依本要點獲選為本院模範公務人員者為優先。
各主管機關遴薦分配名額,由本院人事行政局另定之。
六、模範公務人員由所在機關遴薦,報經各該主管機關公開評審後,檢具遴薦表及有關證明文件,依每年所定期限報院審議。遴薦表及事蹟簡介表格式如附表一、二。
七、模範公務人員之審議程序如下:
初審:由本院人事行政局辦理初審。
複審:由本院政務委員一人、副秘書長、法務部政務次長、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本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本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本院人事行政局副局長組成專案小組審議,並由政務委員主持審查,審查結果由本院人事行政局簽報院長核定。
八、獲選之模範公務人員,由院長頒給獎座及新臺幣五萬元,另給予公假五日,由本院人事行政局安排國內旅遊活動,全額補助旅遊經費;眷屬一人得以部分自費方式,陪同參加旅遊,補助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核實支給;另將模範事蹟編列專輯分送各機關,並請各機關於辦理訓練時,安排作專題講演,廣為宣揚。
因故未能參加前項國內旅遊活動者,其公假五日,應於當年度請畢。
九、各主管機關對所遴薦人員,在本院核定前,如有職務異動或意外事件發生,應隨時函知本院人事行政局;如有不適宜遴薦之情事發生,應報請撤回其遴薦。
各機關遴薦人員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如有不實或舛錯者,應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報請本院撤銷其資格,其已領受之獎座(含證書)及獎金應予追繳,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另有關人員應依情節予以議處。
十、辦理表揚模範公務人員選拔及表揚所需經費,由本院人事行政局編列預算支應。
(附表略)
〔範例2〕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裁量基準
95年5月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50033022C號
一、為使主管機關及時為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以督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當事人於期限內確實完成改善或補正,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本基準。
二、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者,應依改善或補正期限裁量表(附件一)之規定,於現場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附件二)並送達。
三、一行為同時符合附件一所列數項應改善或補正事項或同一時間有數違規行為,主管機關應依不同級別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
(附件略)
〔範例3〕
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案件給獎要點
96年9月14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600622880號
一、為加強查禁仿冒商品,貫徹防制仿冒工作政策,對查獲仿冒案件之人員予以獎勵,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查禁仿冒商品案件,係指查獲製造或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或著作權之仿冒案件。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獎勵:
(一)查獲全部或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證物,全案移送檢察機關偵查終結經提起公訴者。
(二)查獲全部或部分犯罪嫌疑人,經執行搜索未發現仿冒品,惟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涉有仿冒嫌疑,全案移送檢察機關偵查終結經提起公訴者。
四、獎金核發標準:
(一)查獲仿冒品者,執行人員及檢舉人各依仿冒品零售價格總值之百分之五計算發給獎金,其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仿冒品零售價格得以對犯罪嫌疑人之偵訊筆錄或起訴書所載或其他客觀上可供認定之零售價格總值最高額者為計算基準。
(二)查獲製造光碟之射出成型機、刻版機等產製設備者,其獎金除依前款計算外,另按查獲之射出成型機、刻版機及相關產製設備總值合計之百分之三計算發給獎金,二者合計其總金額最高為二百萬元。產製設備總值得以對犯罪嫌疑人之偵訊筆錄或起訴書所載或相關公會提供客觀上可供認定之價值為計算基準。
(三)查獲製造盜版光碟之燒錄機者,依查獲燒錄機總值,發給檢舉人百分之二十之檢舉獎金,發給執行人員百分之十之查獲獎金;達五十台以上者,另發給檢舉及查獲獎金各五萬元。但每案發給檢舉人之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限,發給執行人員之金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四)查獲網路販售仿冒案件者,依查獲仿冒品、電腦主機及伺服器之零售價格總值發給檢舉人百分之二十檢舉獎金,發給執行人員百分之十查獲獎金;達五十台以上者,另發給檢舉及查獲獎金各五萬元。但每案發給檢舉人之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限,發給執行人員以二十萬元為限。
(五)前四款獎金金額,以百元為單位,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
(六)數案合併起訴時,獎金之發放,按各別查獲之案件分別核算。
五、獎金核發對象如下:
(一) 直接查獲仿冒案件有功人員。但同一案件已依其他規定領取獎金者,不得再請領。
(二)海關執行商品出口查驗,查獲仿冒品有功人員。但同一案件已依其他規定領取獎金者,不得再請領。
(三)提供具體事實證據,因而查獲仿冒案件之檢舉人。但檢舉人須非該商標權人或著作權人,且檢舉人與該權利人無僱傭、代理、委任、職務上關係或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
六、仿冒案件經提起公訴後三個月內,由查獲單位填列「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案件獎金申請書」(格式如附件)連同扣押筆錄、偵訊筆錄、移送書或起訴書等文件影本,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定金額後發給有功人員或檢舉人。
七、查獲單位未按前點規定期間內填報,或所報案情不明確或所附資料不全者,不予核獎。但不得因此損害檢舉人權益。
八、獎金所需經費,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列之年度預算額度內支應為限,年度預算額度用盡者,不再核獎。但檢舉人之獎金,不在此限。
九、本要點修正生效前所查獲案件之獎勵,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附件略)
叁、法制用詞(語)
◎法律統一用字表
62年3月13日立法院(第1屆)第51會期第5次會議及第78會期第17次會議認可
用 字 舉 例 | 統一用字 | 曾見用字 | 說 明 |
公布、分布、頒布 | 布 | 佈 | |
徵兵、徵稅、稽徵 | 徵 | 征 | |
部分、身分 | 分 | 份 | |
帳、帳目、帳戶 | 帳 | 賬 | |
韭菜 | 韭 | 韮 | |
礦、礦物、礦藏 | 礦 | 鑛 | |
釐訂、釐定 | 釐 | 厘 | |
使館、領館、圖書館 | 館 | 舘 | |
穀、穀物 | 穀 | 谷 | |
行蹤、失蹤 | 蹤 | 踪 | |
妨礙、障礙、阻礙 | 礙 | 碍 | |
賸餘 | 賸 | 剩 | |
占、占有、獨占 | 占 | 佔 | |
牴觸 | 牴 | 抵 | |
雇員、雇主、雇工 | 雇 | 僱 | 名詞用「雇」 |
僱、僱用、聘僱 | 僱 | 雇 | 動詞用「僱」 |
贓物 | 贓 | 臟 | |
黏貼 | 黏 | 粘 | |
計畫 | 畫 | 劃 | 名詞用「畫」 |
策劃、規劃、擘劃 | 劃 | 畫 | 動詞用「劃」 |
蒐集 | 蒐 | 搜 | |
菸葉、菸酒 | 菸 | 煙 | |
儘先、儘量 | 儘 | 盡 | |
麻類、亞麻 | 麻 | 蔴 | |
電表、水表 | 表 | 錶 | |
擦刮 | 刮 | 括 | |
拆除 | 拆 | 撤 | |
磷、硫化磷 | 磷 | 燐 | |
貫徹 | 徹 | 澈 | |
澈底 | 澈 | 徹 | |
祗 | 祗 | 只 | 副詞 |
並 | 並 | 并 | 連接詞 |
聲請 | 聲 | 申 | 對法院用「聲請」 |
申請 | 申 | 聲 | 對行政機關用「申請」 |
關於、對於 | 於 | 于 | |
給與 | 與 | 予 | 給與實物 |
給予、授予 | 予 | 與 | 給予名位、榮譽等抽象事物 |
紀錄 | 紀 | 記 | 名詞用「紀錄」 |
記錄 | 記 | 紀 | 動詞用「記錄」 |
事蹟、史蹟、遺蹟 | 蹟 | 跡 | |
蹤跡 | 跡 | 蹟 | |
糧食 | 糧 | 粮 | |
覆核 | 覆 | 複 | |
復查 | 復 | 複 | |
複驗 | 複 | 復 |
◎法律統一用語表
62年3月13日立法院(第1屆)第51會期第5次會議認可
統 一 用 語 | 說 明 |
「設」機關 | 如:「教育部組織法」第五條:「教育部設文化局,……」。 |
「置」人員 | 如:「司法院組織法」第九條:「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 |
「第九十八條」 | 不寫為:「第九八條」。 |
「第一百條」 | 不寫為:「第一00條」。 |
「第一百十八條」 | 不寫為:「第一百『一』十八條」。 |
「自公布日施行」 | 不寫為:「自公『佈』『之』日施行」。 |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自由刑之處分,用「處」,不用「科」。 |
「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罰金用「科」不用「處」,且不寫為:「科五千元以下『之』罰金」。 |
「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 罰鍰用「處」不用「科」,且不寫為:「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
準用「第○條」規定 | 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法其他條文時,不寫「『本法』第○條」而逕書「第○條」。如:「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條其他各項規定時,不寫「『本條』第○項」,而逕書「第○項」。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
「制定」與「訂定」 | 法律之「創制」,用「制定」;行政命令之制作,用「訂定」。 |
「製定」、「製作」 | 書、表、證照、冊據等,公文書之製成用「製定」或「製作」,即用「製」不用「制」。 |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百、千」 | 法律條文中之序數不用大寫,即不寫為「壹、貳、叁、肆、伍、陸、柒、捌、玖、佰、仟」。 |
「零、萬」 | 法律條文中之數字「零、萬」不寫為:「0、万」。 |
◎法制用字、用語之補充
Δ「定」及「訂」之慣用法:
明「定」;增「訂」;「定」之(如「……之辦法,由……定之。」);所「定」(如「依本法所定之……辦法……」);新「訂」。
Δ應使用「修正」、「制定」或「訂定」,不使用「修訂」、「修改」或「制訂」。
表明法律之「制定」及命令之「訂定」時,可使用「法規之制(訂)定」;合併表明新訂及修正時,應使用「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法規之訂修」。
Δ名詞解釋時,用「所稱」,其他情形用「所定」,如
「本法所稱各級學校,指……」。
「本法所定各級學校,應由教育部……」。
Δ解釋名詞之條文,使用「用詞」,不使用「用辭」或「用語」,如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二、
…………」
Δ核定、備查之用法,如下:
「……應擬訂……計畫,報……核定。」
「……應訂定……計畫,報……備查。」
Δ於表示「核定」(行政處分)時,不使用「核備」、「備案」等文字。
在同一法規中,使用「許可」、「核定」、「核准」、「同意」等准駁用詞,應注意統一使用或按情形分別使用。
Δ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不用「逾期」;表達已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如:
「……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請求權之行使,以二年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Δ引述條文時,應在條文之後加列「規定」2字,不寫「之規定」,如:
「本辦法依醫療法第○○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有第七條各款規定(或所定)情事之一者,……」
Δ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反之亦然,如: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
Δ法規條文不宜太長,立法技術上,可採分項、款、目方式規定,並善用標點符號「、」「,」「;」「。」,以利大眾閱覽及明白。
Δ處罰機關之體例,如下: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Δ一事物對一事物就整體而言所占的百分比為「比率」,例如20%或
(1/5)。至表達兩數相比之比值之意,則使用「比例」(例如a:b=c:d;第○條罰鍰上、下限之比例與第0條罰鍰上、下限之比例相同;獎勵金額對各級學校之分配數額,按1:2:3之比例計算。)
Δ表達數目「二」時,均使用「二小時」、「二星期」不使用「兩小時」、「兩星期」;表達期間時,使用「七日」、「一星期」,不使用「一週」,使用「十四日」或「二星期」,不使用「二週」,依此類推。
Δ法規或行政規則之各條或各點中,使用「中華民國」時,以使用1次即可,例如:
「第○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Δ應使用「命其限期改善」,不使用「令其限期改善」。
Δ應使用「祕」,不使用「秘」(例如祕書、祕密)(如「秘」為「祕」之俗字)
Δ應使用「上升、提升」,不使用「上昇、提昇」。但表示職務異動,使用「陞遷」。
Δ表達「終結」、「完畢」之意,使用「訖」(例如「收訖」、「查訖」、「銀貨兩訖」);表達「到達」之意,使用「迄」(例如起「迄」、「迄今」、「迄未成功」)。
Δ表達走漏、透露、漏出,使用:「洩漏」(例如「洩漏」消息、汽油「洩漏」);表達暴露真相之意思時,使用「洩露」(例如「洩露」行蹤)。
Δ「鑑」字:用於「鑑別」、「鑑賞」、「印鑑」、「鑑定」。
「鑒」字:用於「鑒核」,「鑒諒」。
此二字用於其他名詞,則可互通,均有「照察、警戒」之意。「鑑於」或「鑒於」,均可通用。
Δ「銷」字:用於「銷溶」、「推銷」、「註銷」。
「消」字:用於「冰消」、「煙消」、「取消」。
Δ使用「橋梁」,不使用「橋樑」;使用「梁木」,不使用「樑木」。
Δ「瞭」字:用於「瞭解」、「明瞭」。但「了解」亦可。
「了」字:用於「了結」、「了斷」。
Δ關於「權利」,使用「授與」,不使用「授予」(例如:「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代理權之授與」)。
Δ純粹表達數字時,可使用「0」,例如:「0.五」。至「五十」,不使用「五0」。
但編制表(或編組表)表示員額數字時,從其規定,使用「二十五」、「一0五」。
Δ法規或行政規則之各條(點)之文字(或其說明、逐條【點】說明、條文對照表)中,有使用數字表達數學公式、計算公式或小數點之必要,如使用「阿拉伯數字」較為明確時,得使用阿拉伯數字,但在同一法規或行政規則(或其總說明、逐條【點】說明、條文對照表)中,應予統一。
◎、立法慣用語詞及標點符號
76年8月1日立法院(76)台處議字第1848號函
一、語詞:
(一)條文中如僅有一連接詞時,須用「及」字;如有二個連接詞時,則上用「與」字,下用「及」字,不用「暨」字作為連接詞。
(二)條文中之「省市政府」或「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用語,均改為「省(市)政府」。依此體例將「縣市政府」改為「縣(市)政府」;將「鄉、鎮公所」改為「鄉(鎮)公所」;將「鄉、鎮(縣轄市)公所」改為「鄉(鎮、市)公所」;將「鄉、鎮(市)、區公所」改為「鄉(鎮、市、區)公所」。
(三)引用他處條文,其條次係連續者,則用「至」字代替中間條次,例如「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改為「第三條至第五條」。項、款、目之引用準此。
(四)條文中「第○條之規定」字樣,刪除「之」字,改為「第○條規定」,項、款、目準此。
二、標點符號:
(一)標題不使用標點符號。
(二)有「但書」之條文,「但」字上之標點使用句號「。」。(惟但書前之「前段」,如以「;」區分為二段以上文字,而但書僅在表明最後段之例外規定時,得在「但」字上使用「,」。例如「前項許可證之申請,應檢具……;其屬役男者,並應檢具……,但…………之役男,不在此限。」)
(三)「及」字為連接詞時,「及」字上之標點刪除(但條文太長時,可以寫成「…,及…」)。
(四)「其」字為代名詞時,其上用分號「;」。如「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其」字上,須用分號「;」。
肆、依法行政
法制作業應遵守之基本原則(包括一般法律原則及司法院解釋)
1.1法律優位原則
定義
為消極意義之依法行政原則,係指一切行政權之行使,不問其為權力的抑或非權力的作用,均應受現行法律之拘束,不得有違反法律之處置而言。
具體內容:
(1)行政應受憲法直接約束
行政機關依據法規所為之行政作用,應同時受憲法之拘束,不得牴觸憲法。行政不僅應維護形成憲法的基本決定,例如主權在民的基本價值理念,亦應保障基本人權。就後者言,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之規定,具有拘束行政的效力,不僅在高權行政領域有其適用,在國庫行政領域亦有適用,尤應受自由權及平等權之拘束。
(2)行政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固得自由行動,惟除應受前述憲
法規定的拘束外,也應遵守憲法及行政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此等一般法律原則,已落實於90 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中。
(3)行政應受法律之拘束
行政權之行使,除受憲法的拘束外,也應受法律的拘束。行政機關不僅應受其在組織地位上法律所賦予職務之限制,不得逾越法律權限;而且應受執行特定職務的拘束,亦即負有義務公正執行其職務。例如稅捐之徵收,稅捐徵收機關不僅有權限,且負有義務課徵具備法定課稅要件,而已發生的稅捐,倘無法律根據,即不得為稅捐減免,亦不得與納稅人和解協議,而拋棄稅捐債權,否則其減免處分違法,其和解協議無效。
現行法制之規定
憲法
第171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2項)、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地方制度法
第30 條:「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第1 項)「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第2 項)「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3 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第4 項)「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第5 項)
司法院解釋
(1)釋字第415號解釋(85.11.8.)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2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說明:本號解釋係認為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適用,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乃限縮母法之適用,違背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
義。
(2)釋字第456 號解釋(87.6.5.)
憲法第153 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85 年9 月13 日修正前,其第25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25 條第1 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
說明:本號解釋係認為勞工保險條例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85 年9 月13 日修正前,其第25 條第1 項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限制其適用主體,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與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未符。
(3)釋字第479 號解釋(88.4.1.)
憲法第14 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23 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人民團體法第5 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12 條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 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
說明:本號解釋係認為人民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屬於憲法第14 條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 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至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應即失其效力。
(4)釋字第598 號解釋(94.6.3.)
土地法第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中華民國84 年7月12 日修正發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第1 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一規定,符合母法意旨,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 條及第23 條之規定,均無牴觸。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及同規則第29 條第1 項第1 款:「依第122 條第2 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此等權限授予之規定,逾越64 年7 月24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7 條第2 項之範圍,並牴觸同法第69 條之規定,與憲法第23 條法律保留及第172 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解釋理由書節略)土地法第37 條第2 項雖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土地登記規則,惟其內容應符合授權意旨,並不得牴觸憲法之規定(憲法第172 條,並參照本院釋字第406 號及第268 號解釋)。
說明:土地法第69 條既已明定土地登記完畢後,無論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必須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則依土地法第37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就上開登記錯誤或遺漏予以解釋,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此已違反憲法第23 條法律保留及第172 條法律優位原則。
其他相關解釋:釋字第210 號解釋(75.10.17.)、釋字第367 號解釋(83.11.11.)、釋字第451 號解釋(87.3.27.)
1.2 法律保留原則
定義
亦即積極意義之依法行政原則,係指行政權之行動,僅於法律有授權之情形,始得為之。即行政欲為特定之行為,必須有法律之依據。故在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之領域,雖因活動並未牴觸法律,不致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惟因無法律之授權,有可能發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理論依據
法律保留原則之理論依據,無論係認為民主原則、法治國原則或基本人權規定,皆非無據。如採基本權利的限制之法律保留觀點,則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範圍,將侷限於權力行政領域中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所謂「侵害行政」或「干預行政」始須有法律依據。至於對人民有利之給付行政或授益行政,原則上即不屬於法律保留範圍,而為行政得自由形成之領域。倘採取法治國原則或民主原則之觀點,則不僅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要求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抑且可擴張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範圍及於干預行政以外之其他行政領域。由於憲法關於民主原則及基本人權保障之規定皆具有憲法規範之效力,故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依據,不宜固執一端,應以上述基本權利、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原則為其根源,後述有關現行法制之規定,亦可為適當之佐證。
適用範圍
(1)侵害保留說
傳統學說認為法律保留係指侵害保留而言,亦即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干預行政,僅在行政權侵害國民之權利自由或對於國民課予義務負擔等不利益之情形,始須有法律根據,至於其他行政作用,則在不違反法律(即遵守法律優位原則)之範圍內,均得自由為之,無須有法律授權。
(2)全部保留說
認為依據民主原則,一切國家權力源出於人民全體,所有行政行為,包括給付行政,有關其應給付之對象、給付要件以及給付額度與條件等重要事項,都應受此民主立法者意思之支配、引導及規範,給付行政亦須有法律為其依據。且依法治國原則,國家為遂行社會、經濟及文化政策所為財產分配,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俾使其給付於個案情形具有拘束力及可預見性,並確保人民享有此等給付之權利。
(3)重要事項說
認為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原則,不僅干涉人民自由權利之
行政領域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而且給付行政「原則上」亦
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即於給付行政中,凡涉及人民基本
權利之實現與行使,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影響共同生活之「重
要基本決定」,應由具有直接民主基礎之國會立法者自行以法律規
定之,而不許委諸行政之行為。
(4)機關功能說
認為重要事項說無法作為界限之基準,因為所謂「重要的概念」乃屬空洞而無內容,於具體爭議應採「符合功能之機關結構」之標準,由於立法程序相較於命令訂定程序,明顯較為正式、嚴謹,尤其是討論方面更是較為公開、深入與澈底,且立法機關有比行政機關更寬廣的民意基礎,立法程序擁有較高的民主正當性,因此重要的、原則性事務適合保留予立法者以法律規定之。換言之,如果於個案能證實某特定領域之事務,唯有透過立法程序,始能達到盡可能有效保護與實現基本權利之目的,則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基於憲法上民主國家原則、主權在民之精神,有關國家行政事務之重要事項,概與人民基本權利之實現與行使有密切關係,自應保留予代表人民組成之國會以法律規定之。因此,一切行政領域,其重要事項應保留由國會立法者決定,故宜採重要事項說。至於國家行政事務較不重要之事項,例如有關執行細節及具體實施辦法等,或涉及高度專業性或專門技術性,行政機關較具有專業人才及能力訂定處理,故不妨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
現行法制之規定
憲法
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20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公共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5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第一章之一(三)「……下列事項,不應定為法規:1.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機關內部一般性規定與第2 款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2.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3.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協助事項。」
司法院解釋
(1)釋字第380號解釋(84.5.26.)
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162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又同條第1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23條、第25條及學位授予法第2條、第3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3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意旨不符,應自本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說明:本解釋是大法官首次在解釋文中出現「法律保留」之學理上概念,且與憲法第23條相結合。本
號解釋係於民國84年所作成,之前,「法律保留」四字僅出現在不同意見書中。
(2)釋字第394號解釋(85.1.5.)
建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第9款,關於「連續3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3次以上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及內政部中華民國74年12月17日(74)臺內營字第357429號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專)任技師,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超過1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
說明:本號解釋認為:1.建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有關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概括授權條款,雖未就授
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
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
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2.至於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
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輿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
規範者,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3.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1條
第1項第9款及內政部上開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停止適用。
(3)釋字第443號解釋(86.12.26.)
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行政院發布之徵兵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第8條規定限制事由,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6個月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說明:本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十分重要,蓋其對於法律保留之概念、範圍及適用有相當明確且詳盡之
闡述。
1.解釋理由書闡釋憲法保留與法律保留之區別。即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
法律加以限制;屬法律保留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2.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3.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4.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惟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4)釋字第491號解釋(88.10.15.)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者免職。同條第2項復規定1次記2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說明:本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
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
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
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
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再者。對於公務人員
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5)釋字第559 號解釋(92.5.2.)
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及金錢給付保護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警察機關執行非金錢給付保護令之程序及方法則未加規定,僅以同法第52 條為概括授權:「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然對警察機關執行上開保護令得適用之程序及方法均未加規定,且未對辦法內容為具體明確之授權,保護令既有涉及人身之處置或財產之強制執行者(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 條及第15 條),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應分別情形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有關機關應從速修訂相關法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機關除金錢給付之執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外,其餘事件依其性質分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機關為之(參照行政執行法第4 條),依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警察機關有執行金錢給付以外保護令之職責,其於執行具體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在法律未依上開解釋修改前,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得準用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而採各種適當之執行方法。
說明:
1.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
2.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2 條雖授權訂定非關金錢給付事件之執行辦法,但對警察機關執行上開保護令得適用之程序及方法均未加規定,且未對辦法內容為具體明確之授權,保護令既有涉及人身之處置或財產之強制執行者 (參照第13 條及第15 條),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應分別情形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6)釋字第586 號解釋(93.12.17.)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84 年9 月5 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1 第1 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3 條第2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4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
說明:針對母法所作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因有實際需要,然仍須注意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7)釋字第603 號解釋(94.9.28.)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說明: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8)釋字第638 號釋(97.3.7)
中華民國86 年5 月13 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8 條:「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期限補足第2 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第1 項)。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第2 項)。」其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規定,乃就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26 條第2 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而應依89 年7 月19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罰時之處罰對象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多數時之歸責方式所為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 個月內失其效力。
說明:
1.行政處罰之處罰對象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為符合法治國家處罰法定與處罰明確性之要求,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逕以行政命令訂之。
2.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者有多數人時,其歸責方式,以按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為原則(行政罰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若就其是否應負各平均分擔責任等歸責方式,有為不同於上開原則規定之必要者,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之程度,應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特別規定,始符合憲法第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且各該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內容,均應符合比例原則。
其他相關解釋:釋字第364 號解釋(83.9.23.)、釋字第390 號解釋(84.11.10.)、釋字第454 號解釋(87.5.22.)、釋字第474 號解釋(88.1.29.)、釋字第514 號解釋(89.10.13.)、釋字第524 號解釋(90.4.20.)、釋字第532 號解釋(90.11.2.)、釋字第535 號解釋(90.12.14.)、釋字第538 號解釋(91.1.22.)、釋字第543 號解釋(91.5.3.)、釋字第563 號解釋(92.7.25.)、釋字第568 號解釋(92.11.14.)、釋字第581 號解釋(93.7.16.)、釋字第609 號解釋(95.1.27)、釋字第611 號解釋(95.5.26)、釋字
第614 號解釋(95.7.28)、釋字第619 號解釋(95.11.10)、釋字第622 號解釋(95.12.29)、釋字第629 號解釋(96.7.6.)、釋字第631 號解釋(96.7.20)、釋字第650 號解釋(97.10.31)、釋字第658 號解釋(98.4.10)、釋字第660 號解釋(98.5.22)、釋字第674 號解釋(99.4.2)、釋字第676 號解釋(99.4.30)
2. 一般法律原則
2.1 明確性原則
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乃要求國家權力之行使,尤其是公布法規範時應力求明確。對於干涉人民權益之行為尤其必須有法律授權,且此項授權之法律必須充分明白規定授權之內容、標的、目的及範圍。行政行為亦須明確。例如釋字第390號解釋:「……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釋字第432號:「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院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亦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
司法院解釋
(1)釋字第313號解釋(82.2.12.)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92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46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87條第7款規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說明:本號解釋認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
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如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
具體明確。違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同規則第46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87
條第7款規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
(2)釋字第426號解釋(86.5.9.)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授權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上開法條之授權規定,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整體所表明之關聯性意義判斷,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又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法尚無違背。有關機關對費率類別、支出項目等,如何為因地制宜之考量,仍須檢討改進,逕以法律為必要之規範。至主管機關徵收費用之後,應妥為管理運用,俾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環境保護政策目標,不得悖離徵收之目的,乃屬當然。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防制者為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各類污染源,包括裝置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機動車輛排放污染物所形成之移動污染源,此觀該法第8條、第23條至第27條等相關條文甚明。上開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按移動污染源之排放量所使用油(燃)料之數量徵收費用,與法律授權意旨無違,於憲法亦無牴觸。惟主管機關自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起僅就油(燃)料徵收,而未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其他污染物,顯已違背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有關機關應迅予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說明: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徵納金錢之負擔,故公課徵收之目的、對象、用途均應以法律明文規
定,如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
(3)釋字第432號解釋(86.7.11.)
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會計師法第39條第6款規定:「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以違反會計師法為構成會計師之懲戒事由,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同法第17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係在確立會計師之行為標準及注意義務所為之規定,要非會計師作為專門職業人員所不能預見,亦係維護會計師專業素質,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說明:本號解釋係闡明在「法律明確性原則」下,法律構成要件得否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表示或以概
括方式表示?大法官認為該法律規定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
查加以確認,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上開必須同時均成立,又為符合上開三要件,大法官認為「法
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
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
規定」。因此立法術上,應先盡列舉之責,再輔以概括規定。
(4)釋字第522號解釋(90.3.9.)
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中華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衡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89年7月19日經修正刪除後,有關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致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之維持者,何者具有可罰性,允宜檢討為適當之規範,併此指明。
說明:本號解釋認為對違反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
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
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中華民國77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之規定,其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
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
布日起,應停止適用。
(5)釋字第545號解釋(91.5.17.)
中華民國75年12月26日公布之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首揭規定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前開法定行政罰範圍內,斟酌醫師醫療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於醫療安全、國民健康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暨財務制度之危害程度,而為如何懲處之決定,係為維護醫師之職業倫理,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說明: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對於該處分之構成要件,
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
為相應之規定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
及所應受之懲戒,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詳見解釋理由書)。
(6)釋字第593 號解釋(94.4.8.)
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中華民國73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27 條第1 項規定,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2 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2 條規定,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2 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3 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 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
說明:公路法第27 條第1 項既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其第2 項亦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徵收及分配辦法,如其課徵之方式、額度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7)釋字第636 號解釋(97. 2. 1.)
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 條第3 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4 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6 條第1 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2 條第3 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2 條第3 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5 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本條例第2 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送。
本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16 條訴訟權之保障。
本條例第21 條第1 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並無不符。同條例第13 條第2 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2 條第3 款關於欺壓善良,第5 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及第12 條第1 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失其效力。
說明:
1.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其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考其意旨,係指國家行使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必須遵循法定程序,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所謂法定程序,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
2.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第491 號、第521 號、第594 號、第602 號、第617 號及第623 號解釋參照)。又依前開憲法第8 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於一定限度內,既為憲法保留之範圍,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3.本條例第2 條所定構成要件行為之內涵,如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8)釋字第643 號解釋(97. 5. 30.)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薪給之1 次退休金,未滿1 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 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1 次為限。」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72 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解釋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為憲法第15 條及第22 條所保障。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其限制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固須明確,且命令之內容須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惟法律概括授權發布命令者,其授權是否明確,與命令是否超越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說明:本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再次重申包括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等歷年來之見解,即對於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之命令,其授權是否明確,與命令是否逾越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其他相關解釋:釋字第497 號解釋(88.12.3.)、釋字第521 號解釋(90.2.9.)、釋字第594 號解釋(94.4.15)、釋字第612 號解釋(95.6.16)、釋字第680 號解釋(99.7.30)
2.2 平等原則
指相同事實應予相同處理。首先宜由立法予以實現,其次再由行政予以具體化。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其具體實踐又涉及下列二原則:
(1) 禁止恣意原則
行政機關僅得基於實質觀點而為決定與行為,且行政機關之任何措施與該措施所處理之事實狀態之間,必須保持適度關係。例如:釋字第400號解釋:「……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2)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慣例之拘束,應具備下列條件:有行政慣例之存在;行政慣例本身必須合法;必須行政機關享有決定餘地,包括行政裁量、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自由行政等範圍。
司法院解釋
(1)釋字第485號解釋(88.5.28.)
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
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
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
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
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
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
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
(2)釋字第571 號解釋(93.1.2.)
憲法增修條文第2 條第3 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又對於人民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第155 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扶助與救濟,性質上係國家對受非常災害之人民,授與之緊急救助,關於救助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台灣地區於中華民國88 年9月21 日發生罕見之強烈地震,人民遭遇緊急之危難,對於災區及災民,為實施緊急之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總統乃於同年月25 日依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發布緊急命令。行政院為執
行該緊急命令,繼而特訂「中華民國88 年9 月25 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以下簡稱執行要點)。該緊急命令第1 點及執行要點第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目的之一,在對受災戶提供緊急之慰助。內政部為其執行機關之一,基於職權發布88 年9 月30 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 號、88 年10 月1 日台(88)內社字第8882339號及88 年10 月30 日台(88)內社字第8885711 號函,對於921大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者,發給慰助金之對象,以設籍、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與否作為判斷依據,並設定申請慰助金之相當期限,旨在實現前開緊急命令及執行要點規定之目的,並未逾越其範圍。且上述設限係基於實施災害救助、慰問之事物本質,就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生存照護之緊急必要,與非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人民,尚無提供緊急救助之必要者,作合理之差別對待,已兼顧震災急難救助之目的達成,手段亦屬合理,與憲法第7 條規定無違。
說明:對於人民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此項扶助與救濟,性質上係國家對受非常災害之人民,授與之緊急救助,關於救助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對於921 大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者,發給慰助金之對象,以設籍、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與否作為判斷依據,並設定申請慰助金之相當期限,係基於實施災害救助、慰問之事物本質,就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生存照護之緊急必要,與非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人民,尚無提供緊急救助之必要者,作合理之差別對待,已兼顧震災急難救助之目的達成,手段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規定無違。
(3)釋字第596 號解釋(94.5.13.)
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節略)倘立法者於勞動基準法第56 條第1 項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外,又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對於勞工退休生活之安養而言,固係保障,惟對於勞工行使「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亦將形成限制,對於勞工之雇主或其他債權人而言,則屬妨害其私法上債權之實現,限制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因此是否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既然涉及勞工、雇主及其他債權人等財產權行使之限制,自應由立法者依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權衡勞工退休生活之保護與勞工、雇主及其他債權人之財產權行使限制而為規範。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係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義務,公務人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本院釋字第43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勞雇關係,則係人民相互間本諸契約自由而成立,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從事特定工作,雇主則給付勞工相當之報酬,其性質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惟國家基於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仍得以立法之方式介入勞雇關係,要求雇主協力保護勞工之退休生活。是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自亦未盡相同,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公教人員保險法中關於「養老給付」之規定等,係國家為履行憲法保障公務人員之退休生活而設。勞動基準法第6 章「退休」暨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第六節「老年給付」之規定等,則係國家為保護勞工退休生活而定。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
說明:
1.本號解釋在說明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係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勞雇雙方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同,故國家對公務人員與對勞工退休生活之保護,其經由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立法目的,且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以法律為合理之差別對待,並未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
2.司法院釋字第648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並指出,行政機關在財稅經濟領域方面,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以法規命令於一定條件下採取差別待遇措施,如其規定目的正當,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即非恣意,而與平等原則無違。
(4)釋字第618 號解釋(95.11.3)
89 年12 月20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 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10 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1 條之意旨尚無違背。又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 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且為使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系爭規定以10 年為期,其手段仍在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立法者就此所為之斟酌判斷,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難謂違反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說明:89 年12 月20 日修正公布,90 年2 月22 日施行之兩岸關係條例第21 條1 項所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10 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一節,乃係基於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特殊關係,及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及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改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11 條之意旨尚無違背,且亦無違反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5)釋字第626號解釋(96.6.8)
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159條復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7點第2款及第8點第2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7條及第159條規定並無牴觸。
說明:
1.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其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外,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故大學以自治規章,於合理必要之範圍內訂定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之問題。但警大自治權之行使應受其功能本質之限制,故法律授權內政部訂定招生之資格標準,警大僅能在此標準內訂定簡章,且應報內政部核定,均非憲法所不許。
2.上開簡章在不違反大學自治權範圍內,固不生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但仍受憲法所定基本權之拘束,是限制色盲者報考,是否違憲,應仍受進一步檢驗。
3.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因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是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學校訂定特定入學資格,尚不得謂已侵害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權。除非上開資格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第159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規定。而上開色盲者不得參加考試之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視其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且與所採取差別待遇(資格限制)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
4.本件中央警察大學招生簡章(研究所碩士班)中明定有色盲者不能取得入學資格,此規定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具有實質關聯。(因警察工作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需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
(6)釋字第635 號(96.11.30)
中華民國78 年10 月31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1 項規定所為租稅之差別對待,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財政部82 年10 月7 日臺財稅第821498791 號函略謂:「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應按該宗土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補稅。」乃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為具體明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27 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1 項之立法意旨及國家之農業與租稅政策,並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7 條、第19 條之規定,均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說明:
1.本號解釋在說明財政部本於法定職權,就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 第1 項所為82.10.7 台財稅字第821498791 號函釋示略以,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應按該土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補稅,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土地稅法之立法意旨及國家之農業與租稅
政策,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與憲法第7 條、第19條無牴觸。
2.司法院釋字第647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亦指出,憲法第7 條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 條定有明文。法律如設例外或特別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減輕或免除人民租稅之負擔,而其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即與平等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65 號、第635 號解釋參照)。
(7)釋字第649 號解釋(97.10.31)
中華民國90 年11 月21 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96 年7 月11 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7 條平等權、第15 條工作權及第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 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基於我國視障者在成長、行動、學習、受教育等方面之諸多障礙,可供選擇之工作及職業種類較少,其弱勢之結構性地位不易改變,立法者乃衡酌視障者以按摩業為生由來已久之實際情況,且認為視障狀態適合於從事按摩,制定保護視障者權益之規定,本應予以尊重,惟仍須該規定所追求之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所採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手段,須對非視障者之權利並未造成過度限制,且有助於視障者工作權之維護,而與目的間有實質關聯者,方符合平等權之保障。69 年殘障福利法制定施行之時,視障者得選擇之職業種類較少,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規定,對有意選擇按摩為業之視障者確有助益,事實上視障就業者亦以相當高之比率選擇以按摩為業。惟按摩業依其工作性質與所
需技能,原非僅視障者方能從事,隨著社會發展,按摩業就業與消費市場擴大,系爭規定對欲從事按摩業之非視障者造成過度限制。而同屬身心障礙之非視障者亦在禁止之列,並未如視障者享有職業保留之優惠。在視障者知識能力日漸提升,得選擇之職業種類日益增加下,系爭規定易使主管機關忽略視障者所具稟賦非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以致系爭規定施行近30 年而職業選擇多元之今日,仍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經社地位,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從而有違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按憲法第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
原則無違。
說明:
1.69 年殘障福利法制定施行時之社會環境下,視障者之就業利益固應受到保障;惟施行近30 年再度修正時,視障者知識能力日漸提升,得選擇之職業種類日益增加下,主管機關卻忽略視障者所具稟賦非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而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經社地會,使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從修法時情況觀之,其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有違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2.立法者欲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加以限制,如屬應具備主觀條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如屬應具備客觀條件,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其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否則即牴觸憲法第15 條工作權之保障。
其他相關解釋:釋字第542 號解釋(91.4.4.)、釋字第547 號解釋(91.6.28.)、釋字第675 號解釋(99.4.9)、釋字第682 號解釋(99.11.19)
2.3 比例原則(禁止過分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換言之,比例原則包括下列三原則:
適當性原則
行為必須適合於達成所預期之目的。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規定:「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釋字第409號解釋均屬之。
必要性原則
行為不得逾越法律目的之必要範圍。例如釋字第425號解釋:「土地徵收,……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限內給予合理之補償……。」、釋字第583號解釋:「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比例性或稱「相當性原則」
某一行為縱屬達成法定目的所必要,惟若因該行為所生之不利,與效果之償值不符合比例者,亦不得為該行為。
司法院解釋
(1)釋字第471 號解釋(87.12.18.)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 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 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犯第7 條、第8 條、第10 條、第11 條、第12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3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3 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23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19 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3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90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說明:本號解釋認為保安處分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其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該條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2)釋字第507 號解釋(89.5.19.)
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中華民國83 年1 月21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31 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123 條至第126 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依此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前述比例原則。是上開專利法第131 條第2 項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同條第3 項未提出前項侵害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說明:本號解釋認為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對於告訴或自訴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專利法第131 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前述比例原則,應不予適用。
(3)釋字第523號解釋(90.3.22.)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1次為限。」此項留置處分,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惟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其中除第6條、第7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推論具備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8條、第23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
說明:本號解釋係重申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惟同
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其中除第6條、第7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
之原因而得推論具備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
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
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
法第8條、第23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
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
(4)釋字第583 號解釋(93.9.17)
憲法第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25 條第3 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 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79 年12 月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10 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附此指明。
說明:公務人員考績法對於公務人員應為免職之懲處,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該法未定有懲處權之行使期間,違反憲法第18 條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5 條第3 款概以10 年為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未區別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與懲戒之種類有輕重不同,與比例原則未符。
(5)釋字第588 號解釋(94.1.28)
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2 項依同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1 項第1、2、3 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4、5、6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2 項依同條第1 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除第1 項第2 款、第6 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23 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說明:行政執行法對於管收之規定,係拘束法定義務人之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中第17 條第1項第4 款至第6 款事由,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比例原則有違。
(6)釋字第603 號解釋(94.9.28)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籍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14 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14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3 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說明: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等公共利益之目的,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7)釋字第637 號(97.2.22)
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之1 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 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說明:國家與公務員間具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因此受有相當之限制,公務員離職後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雖已終止,惟因其職務之行使攸關公共利益,國家為保護重要公益,於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限度內,以法律課予特定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條件下履行特別義務,從而對其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為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原任職機關之關係,因不當往來巧取私利,或利用所知公務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出路,而與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乃為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依上開規定對離職公務員職業自由之限制,僅及於特定職務之型態,尚非全面禁止其於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中任職,亦未禁止其自由選擇與職務不直接相關之職業,而公務員對此限制並非無法預見而不能預作準備,據此對其所受憲法保障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過當,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
(8)釋字第641 號(97.4.18)
菸酒稅法第21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15 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1 年時停止適用。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2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說明:
1.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
2. 菸酒稅法第21 條規定達成相同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且上開規定之違法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是尚屬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但該條規定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15 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
(9)釋字第669 號(98.12.2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
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說明:本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指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 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刑罰手段如具有必要性,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
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無違。
其他相關解釋:釋字第373 號解釋(84.2.24.)、釋字第575 號解釋(93.4.2.)、釋字第616 號解釋(95.9.15)、釋字第673 號解釋(99.3.26)、釋字第689 號解釋(100.7.29)
2.4
誠實信用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
2.5 信賴保護原則
信賴保護之條件:
(1) 信賴基礎(國家行為)
(2) 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財產)
(3)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誠實、正常、並斟酌公益)
原則上禁止負擔性法律、命令或自治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亦即對於過去業已終結之事實,禁止事後作成使關係人更為不利之規定。但是,如果關係人對於規定內容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或基於比信賴保護更重要之特殊理由,可公布具有溯及既往效力之法規。
司法院解釋
(1)釋字第525號解釋(90.12.14.)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銓敘部中華民國76年6月4日臺華甄4字第97055號函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3條第1款適用對象常備軍官,擴張及於志願服4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有違上開條例之意旨,該部乃於84年6月6日以臺中審1字第1152248號函釋規定:「本部民國64年11月15日64臺謨甄4字第35064號函暨76年6月4日76臺華甄4字第97055號函,同意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未有過渡期間之設,可能導致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比敘規定已遭取銷之情形,衡諸首開解釋意旨固有可議。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前述銓敘部76年6月4日函件雖得為信賴之基礎,但並非謂凡服完四年預備軍官役者,不問上開規定是否廢止,終身享有考試、比敘之優待,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就本件而言,其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符。主管機關84年6月6日之函釋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有關比敘之規定,符合該條例之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2)釋字第589號解釋(94.1.28.)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
憲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其職務之性質與應隨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人員不同,此不僅在確保個人職位之安定而已,其重要意義,乃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目的而具有公益價值。故為貫徹任期保障之功能,對於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害,俾該等人員得無所瞻顧,獨立行使職權,始不違背憲法對該職位特設任期保障之意旨,並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符。
說明: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
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
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
(3)釋字第620號解釋(95.12.6)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
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以下簡稱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說明:
1.最高行政法院91年3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
2.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
其他相關解釋:釋字第362號解釋(83.8.29.)、釋字第529號解釋(90.7.3.)、釋字第605號解釋(94.11.9)
信賴保護原則在法規制定或訂定上之適用已如前述,至其於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適用,可參考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至第121條及第126條等規定。
2.6 期待可能性原則
所有國家行為(包括立法行為),對人民而言,必須有期待可能性。在具體個案中適用期待可能性原則,應就行政行為所達成之公益與關係人值得保護之利益加以衡量,並斟酌憲法的價值,予以判斷。
2.7 禁止不當結合原則
行政行為與人民之給付間無實質的內在關連者,不得互相結合。行政契約及行政處分之附款均禁止不當結合。例如:主管建築機關不得將發給建照之事,與要求人民出售某一不動產之事,互相結合。
司法院解釋
釋字第612號解釋(95.6.16)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中華民國74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授權條款雖未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授權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前開授權於86年11月19日訂定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已廢止),其第31條第1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係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導致重大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違法或不當營運情形,而在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而言,並未逾越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之授權範圍,乃為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有效方法,其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之意旨,亦無違背。
說明:
1.74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以下稱本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授權規定雖未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授權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該等人員如何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該等機構之授權目的。
2.本辦法中第31條規定以清除處理技術員所受僱之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作為主管機關撤銷其合格證書之要件,衡酌此等行為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並考量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態樣,而以撤銷不適任之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作為手段,核與規範目的之達成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生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問題,並未逾越其母法第21條之授權,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亦無違背。
2.8 不溯及既往原則
立法原則:本於信賴保護原則。
適用原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行政法院56年判字81號及第244號判例)
例外採從新從優原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司法院解釋
釋字第574號解釋(93.3.12)
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準,即係立法者衡酌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時,當事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雖非法律溯及適用,對人民之信賴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民國74年台抗字第17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1月14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乃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內容,與上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自難謂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均無違背。
2.9 重視公益原則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之機關所為之行為,不論以公法方式或私法方式為之,必須以達成公益為目的,而非以某種特殊利益為目的,始稱合法。至於何者合公益,應視憲法、法律等法規及存在於法規內可認識之價值而判斷。例如實施都市計畫,應本於公益,不得為特定財團或私人土地利用之方便,而開闢道路。
伍、法規適用發生疑義之研析及作成解釋之過程
一、某部函人事局略以:
(一)國軍因公作戰或執行任務失蹤人員,其配偶得否申領生育補助費。
(二)說明:(1)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失蹤屆滿3個月之翌日起停役。另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因公失蹤在海上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因公死亡辦理撫卹。(2)海軍飛行官某君於97 年10 月21 日因執行任務墜海失蹤,98 年1 月21 日核定停役(尚未宣告死亡),其配偶於同日分娩,得否申領生育補助費。
二、嗣人事局就本案函各機關研提意見,其函略以:
(一)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生育補助之領取對象為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一般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軍職人員參照辦理。
(二)該局87局給字第017609號函規定公務人員如係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或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前,應發給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即仍得支薪,從而得依規定支領生活津貼。
(三)軍人待遇條例第12 條規定,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又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失蹤人員經原部隊層報國防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在海上或空中失蹤者發給3個月家屬生活維持費;第5條復規定家屬生活維持費給與按失蹤人員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支給。
三、解析:
(一)依行政院93年10月22日院臺規定第0930084858號函修正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7章法規研釋)第18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以下簡稱3程序)
(二)依上開一、某部來函之說明,該部非但未依據前揭3程序辦理,甚至連相關法令均未引據齊全,比人事局所引法令更不完備。因此,個案於發生法令適用疑義時,第1個步驟就是要找出相關之法令規定,而且必須視案情需要(例如個案發生之時間及案件處理之時間),注意相關法令有無變動,如有,必須找出變動前後之規定。茲析述如下:
(1)以本案而言,首先必須注意案情的對象為何,本案例為軍官,故其身分為軍人,不是公務人員,亦非公立學校教師,故應先就軍人的法令予以蒐集。
(2)本案例為申請生育補助,故應就軍人生育補助之相關規定予以尋找。
(3)本案又涉及失蹤、停役、失蹤或停役期間之福利事項,故亦應顧及上開失蹤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4)蒐集法令時應從法律、命令、行政規則或函釋之順序找尋,引據法令時,亦應照上列順序,其中如未有明文者,則可從略。找到法令時,應特別注意是否已有變動(修正、停止適用或廢止),尤其是令函。本案前一、某部之來函所引述之法令中即未引據法律,為法規適用時最大的缺失。
(三)法令蒐集齊全後,應就案情內容,比對法令找出疑點,並予分析;分析疑點時要如同剝筍一般,按層次剝開,切勿外層剝後,又從中間層剝起,甚至轉至內層剝下,即雜亂無章。如有事實無法釐清時,可電洽來函之機關,以利分析作業,避免分析方向錯誤;此事實部分,亦可於研提意見中請相關部會予以澄明。本案情形,應先依法令分析,軍官失蹤後是否仍具軍人身分?接著依法令規定,按其失蹤後身分分析得否領取相關待遇或福利?如可,是否包括生育補助?如不可,有無規定意旨可據(可自草案說明或立法討論過程中查尋)?生育補助支領之對象為何?是否包括軍人?失蹤後軍人得否領取?另依相關法令,公教人員失蹤後是否可以領取?如可,而軍人失蹤後不可領取,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其政策理由為何?如政策不妥,宜否修正相關法令?依次分析。
(四)最後應就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引據法令予以釋明。法令之舖陳應在最前。如無法令作依據時,亦可適用、準用、比照或參照成文法以外之判決、判例、司法院解釋、一般法律原則、慣例等。
四、本案依上開說明,試擬意見如下:
(一)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常備軍官失蹤逾3個月者,予以停役。次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8條授權訂定之「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海上或空中失蹤者,經原部隊層報國防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發給3個月家屬生活維持費;第5條第1款規定,家屬生活維持費給與,按失蹤人員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支給。是本辦法所稱之「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之範圍為何?請本於照顧現役軍人家屬權益之意旨決定。
(二)另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四、所列之項目係包括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包括生育補助),其中四(三)1、生活津貼部分並明定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因貴局來函說明二所引述之貴局87年8月10日(87)局給字第017609號函說明二(一),雖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俸額、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其他待遇項目),惟該函上揭內容業經貴局於90年6月26日(90)局給字第210866號函不予適用。鑑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5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發給全數本俸 (年功俸)及原支領之加給。惟「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係規定現役軍人經停役 (即失蹤逾一定期間,尚未確定死亡)即停發待遇(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應係指本俸及加給)。是失蹤軍人生活津貼(含生育補助)支給究應如何參照辦理?宜就軍公教員工失蹤期間待遇支給之衡平問題通盤考量。
(三)末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蹤逾3個月者之停役,其停役之起算日期係於屆滿3個月之翌日起。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規定即日起算外,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既上開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明定失蹤期間係自失蹤當日起算,則來函所附國防部98年3月6日國主財會字第0980000595號函說明二稱:某軍官於97年10月21日失蹤,則似應自97年10月22日開始計算失蹤期間而於98年1月21日屆滿3個月,並自98年1月22日起停役。惟該函稱某部核定98年1月21日停役(同時為某軍官配偶分娩日),其停役日期是否計算錯誤?因涉及個案權益,宜請某部再予究明。
五、某部應依上開解析結論,就本個案作成解釋,並據以為後續之處理;如擬將本個案之解釋作成通案性規定,則此通案性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規定」(即就前四、(一)所引本辦法第5條第1款「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一語所為之解釋性規定),並依同法第160條規定發布及有效下達各機關。
陸、附錄
一
、法源位階表
實質法規命令
§159
行 §160 I 行 §160
Ⅱ 行 §160 I
二、研擬法規草案(包括新訂案或修正案)需注意之重點
一、法規草案總說明、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說明欄部分:
(一)敘述民國年代時,毋庸寫「中華民國」、「民國」二字,如「○○法自六十五年公布施行後,……。」
(二)敘述機關名稱,均以「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經濟部」……等方式為之,不寫為「本院」、「貴院」、「本部」。
(三)敘述立法沿革時,如該法制定、修正均係「自公布日施行」者,則寫為:「○○法自○年○月○日公布施行後,曾於○年○月○日及○年○月○日二次修正施行。茲配合………」
如該法係自特定日施行者,則寫為:「○○法自○年○月○日公布,○年○月○日施行後,曾於○年○月○日修正公布,○年○月○日施行;………」
(四)總說明中,新訂案之要點或修正案之修正要點,均以臚列重點為原則,不必逐條列點,修正案必須顯示出「修正」重點;每點首句避免使用「明定………」之「明定」二字,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亦同,如:
「………,爰擬具「○○法」草案,計五十一條,其要點如次: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各層級之主管機關及名詞解釋。(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明定………
三、………
二、法規草案條文部分:
(一)辦理法規修正案,其條文對照表之現行條文欄,應照最近一次修正條文,仔細核對,以避免誤漏而影響修正條文。
(二)規費相關規定,應依規費法第10條等規定辦理。
(三)授權法規,於第1條明列法律授權依據後,毋庸再明定該法規與其他法規之適用順序,其母法已定有主管機關者,亦毋庸於法規中明列主管機關為何。
(四)授權之子法規內容應儘量援引母法條文,尤其是施行細則,並按母法條次順序,排列該子法之各條條次。
(五)法規條文與其他法律、命令有關者,應先查明他法律、命令之相關規定,如該法律、命令為其他機關主管者,應先洽商各該機關之意見。
(六)法規修正時,如僅部分條文修正,應注意該法規末條究係明定該法規自公(發)施行或自特定日施行;如要改變原施行方式,應修正末條。全案修正時,如有改變該法規施行方式之必要,視同新訂案之方式修正末條。
(七)法規末條如授權機關以令訂定施行日期者,則該法規每次修正,均應注意是否已再以令訂定施行日期。
(八)法規僅修正部分條文時,應全面檢查其他未修正之條文有無亦應配合修正者。
(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時,如欲延長適用期間,應恪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4條規定,提早作業,以免期滿當然廢止,而必須重新訂定發布。
(十)法規之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係自第3日生效,故不得特定廢止之生效日期。
(十一)數法律合併修正為一法律時,依立法院之慣例,仍以新制定法律之方式辦理,原數法律即採廢止方式為之。
(十二)法規之制(訂)定或修正影響政府預算或財政收支時,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8之1及行政院訂頒稅式支出評估作業應注意事項辦理。
(十三)法律案罰則之規定,應按下列原則:
1.以專條或專章規範為原則。
2.僅處罰故意時,應明定「故意」或類似表彰具有故意始予處罰之文字。
3.罰則規定,應按下列順序為之:
(1)先規定刑罰,再規定行政罰。
(2)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
(3)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
4.訂定行政罰時,不論是名稱或用詞,應盡量與行政罰法所定用語或用詞一致。
5.關於罰鍰方面:
(1)罰鍰上、下限應有固定倍數。
(2)刑度及額度應與其他相關法律衡平及配合。
(3)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4)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非難程度較低者,應儘量考慮訂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俾使行為人於違犯情節輕微時,得由行政機關審酌具體情形,不予處罰,並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導正人民行為。
6.擬例外沒入非受處罰者所有物之必要時,除行政罰法第22條所定得予沒入之情形者外,應予明文規定。
7.就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避免於不同法律或自治條例重複為相同或不同之處罰規定。如確有另一法律或自治條例作宣示規定之必要,得於條文中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第○條規定處罰」,惟應注意二者之構成要件是否具有一致性或涵蓋性。
8.各機關如認為刑罰過重、失衡或有其他不合時宜情事時,應適時檢討有無將此刑罰除罪化,僅處以行政罰之可能性。
9.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在法律中明定;如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尤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授權以命令定之者,除上開授權明確之原則外,必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13號、522號解釋)
(十四)法規條文中有提及年代時,應加註「中華民國」,其條文內容表達法規發布或施行日期時,應按下列原則:
(1) 自「公布日施行」者:定明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公布施行前,…」或「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時,上開日期係均指總統「制定公布」或「修正公布」當日,不算至第3日之生效日;但如明確定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公布生效前,…」或「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則上開日期應係指算至第3日之生效日。
(2) 自特定日施行者:均定明「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公布,○年○月○日施行前,…」或「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年○月○日施行前,…」(上開施行日即指生效日)。
三、「委任」、「委託」、「委辦」之用法
(一)行政院法規委員會93 年第8 次諮詢會議具共識部分:
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16 條之委任、委託,權限應移轉。
.委辦雖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16 條規範範圍,而屬地方制度法之領域,但仍應有法規依據。
有關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其法規依據應採列舉而非概括方式規定。(後附法務部96 年12 月14 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 號令略以,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請參酌。)
不同行政主體間僅有委辦而無委託可能;有隸屬關係機關間亦僅得委任,不得委託。
(二)行政院法規委員會94 年度第5 次諮詢會議會議後研議共識:
中央各機關或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就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涉及其他機關、地方政府權責時,應按其人力、物力、財力等情形,為妥善之權限劃分,並明確規定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中,僅在例外時,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 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將權限之一部分具體的於作用法規以委任、委託、委辦方式移轉其他機關或下級政府為之。
2.行政程序法第15 條所定之委任、委託,係隸屬同一行政主體之行政機關間權限移轉之限制要件;同ㄧ行政主體之下級機關不宜將權限移轉予上級機關,以免紊亂行政監督體系、行政救濟體系及國家賠償責任之歸屬。至請上級機關代為辦理之事務,不涉及權限移轉者,自非法所不許,亦無庸以法規授權,如為明確計,認須以法規明文規範,建請使用「委由」文字,以與委任、委託之概念區辨。
隸屬不同行政主體之各級政府或行政機關間之權限移轉,可依下列原則辦理:
中央機關得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3 款委辦規定將權限移轉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得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 款委辦規定將權限移轉下級地方政府。
地方各級政府不宜將權限移轉予中央機關,以免紊亂地方自治監督體系(含民意機關之監督)、行政救濟體系及國家賠償責任之歸屬。至請中央機關代為辦理之事務,不涉及權限移轉者,自非法所不許,亦無庸以法規授權;如為明確計,認須以法規明文規範,建請使用「委由」文字,以與委託、委辦之概念區辨。
同理,下級地方政府不宜將權限移轉予上級地方政府。至請上級地方政府代為處理不涉權限移轉之事務時,建議使用「委由」之文字。
無層級關係之地方政府間得為權限移轉,例如臺北市政府得委託臺北縣政府辦理河川整治及管理事項,又此類權限移轉之程序、要件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委託規定辦理。
.現行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就相關法規中有關委託、委任、委辦之規定,其規定或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所訂定或修正,如當時未明確釐清,或與上述原則不符者,宜探求立法原意釐清後釋示,並應依上述原則適時檢討修正;研擬制(訂)定法規案時,亦同。
附:
【法務部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令】
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各機關於其組織法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於其組織自治條例為權限委任、委託之規定時,宜請參照上開意旨辦理
四、實質法規命令法制作業範例
一、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以下簡稱實質法規命令)係指經法律授權應訂為法規命令之事項,因性質特殊,得經法律授權,以公文程式「公告」或「令」發布,仍應刊登政府公報,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名稱、法條形式之規定。其修正、廢止,亦同。
二、前項所稱性質特殊,係指其規範內容簡單或複雜繁瑣,或變動頻繁或具急迫性,毋須或未能以法規形式定之
,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社會或經濟發展需要:
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二)專門技術性質
例1:商品檢驗法第5條第1項: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
第2項: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例2:商品檢驗法第29條第1項:實施監視查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監視查驗,取得查驗證明。但經公告為隨時查驗之商品,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證明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標準檢驗局就各種商品分別公告定之。
(三)其他行政上特殊需求
例1: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之4第1項: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第4項:第1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例2: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9條第1項:前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如需調整,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三、實質法規命令仍應踐行政程序法預告之程序,以「公告」或「令」發布後,應即送立法院,並應於「公告」或「令」中敘明生效日期;其修正、廢止,亦同。
〔例1〕
行政院令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項訂定「小額消費爭議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
院長○○○
〔例2〕
行政院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效。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說明:附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1份。
五、編制表之性質及定位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次按行政院78年6月29日第184次法規委員會會議決議,以編制表從組織法規之整體觀之,係組織法規之一部分,如組織法規規定編制表訂為附表(見附件)者,編制表應與組織法規同時訂定;如規定編制表另定之,則編制表之訂定應在組織法規之後,該另定之編制表雖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列之法規命令,惟具有補充法規之性質,應為發布或下達。目前各部會相關組織編制表之訂定或修正,均採上開會議決議辦理。
2.次按編制表既旨在規範機關內部組織及人員配置,故縱某一組織規程中未如一般組織規程明文「編制表另定之」,惟其編制表當亦具有補充該規程之性質,則與其他組織規程與其編制表之關係,尚無不同之處。該規程如係應予發布或下達(包括因涉及國防軍事及情報機關駐外據點及人力配置情形而以密件方式下達)之法規,則其編制表自應予以發布或下達。
3.各機關訂定之各類組織規程,係就機關本身或其所屬機關或內部單位之職掌、組織、員額、編制等作成規範,並以其有無法律之授權,分屬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職權命令或授權命令,從而依同條規定發布或下達,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義具有對外部發生法效果之法規命令有別,故組織規程之發布,尚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7條之規定,併予釐明。
附: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第184次會議紀錄(結論)78.6.29
討論事項:關於各機關組織法規如有所定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之法文者,其編制表之性質及生效日期之疑義案
結論:
1.編制表從組織法規之整體觀之,係組織法規之一部分,如組織法規規定編制表訂為附表(附件)者,編制表應與組織法規同時訂定;如規定編制表另定之,則編制表之訂定應在組織法規之後,該另定之編制表雖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列之法規命令,惟具有補充法規之性質,應為發布或下達。
2.本案系爭編制表,應以核能研究所歸建本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日,即77年10月1日為生效日,本院78年4月10日台78人政貳字第09766號核定函並未核定編制表之生效日期,且已於核定時以同文號另函分別送總統府秘書長及考試院備查及查照在案,本院原子能委員會所請將系爭編制表溯自本(78)年1月1日生效一節,於法並無依據。
3.本案涉及核能研究所科技人員之權益,不宜因機關之歸建而受影響,應予保障,宜由本院人事行政局本於人事行政之立場,依職權斟酌核處。
六、法規總說明、逐條說明、條文對照表及發布命令之格式
一、法規命令訂定案
(一)擬案階段
○○○○辦法草案總說明 ………………(詳述訂定意旨及政策取向),爰擬具「○○○○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草案第○條) 二、……………。(草案第○條) | ||||||||
○ (本表稱「逐條說明」) (第2頁以後表頭不重複書寫)
|
(二)發布階段
1.發布令
◎◎◎◎(機關名稱)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發文字號:○○○字○○○號 訂定「○○○○辦法」。 附「○○○○辦法」 (首長職銜簽名章) |
2.附件
○ (其依程序報相關機關核定者,如有「(核定本)」文字,應予刪除。) 第一條 ……………。 第二條 ……………。 第○條 ……………。 |
3.送立法院查照之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 (發布後已非草案,應將總說明各處「草案」文字刪除,並注意改寫總說明序文末段。) ………………(詳述訂定意旨及政策取向),爰訂定「○○○○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第○條) 二、……………。(第○條) | ||||||||
○ (發布後已非草案,應將各處「草案」文字刪除。)
|
二、法規命令修正案
(一)擬案階段
1.全案修正(修正之條數已達總條數之二分之ㄧ):
○○○○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略述沿革並詳細說明修正意旨及政策取向),爰擬具「○○○○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條) 二、……………。(修正條文第○條) 三、因……………,爰刪除現行條文第○條。 四、……………。(修正條文第○條) | ||||||||||||
○ (第2頁以後表頭不重複書寫。)
|
2.部分條文修正(修正之條數超過三條,但未達總條數之二分之ㄧ):
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比照全案修正方式製作,並將其所稱「修正草案」改寫為「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3.三條以下修正:
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比照全案修正方式製作,並將其所稱「修正草案」視情形改寫為「第○條修正草案」、「第○條、第○條修正草案」或「第○條、第○條、第○條修正草案」。但於僅修正一條之情形,總說明無須分點說明。至僅修正二條、三條之情形,如修正內容單純,亦可無須分點說明。
4.法規命令有附表或附件而與條文同時修正時,不調整條文對照表而另行製表處理,惟共用總說明,且
(1)全案修正:總說明表頭無須調整。
(2)部分條文修正或三條以下修正:屬擬修正條文之附表或附件者,總說明表頭無須調整。不屬擬修正條文之附件或附表者,總說明表頭視情形調整為「○○○○辦法部分條文及第○條附表(件)修正草案總說明」、「○○○○辦法第○條及第○條附表(件)修正草案總說明」、「○○○○辦法第○條、第○條及第○條附表(件)修正草案總說明」、「○○○○辦法第○條、第○條、第○條及第○條附表(件)修正草案總說明」。
(3)附表(件)之對照表格式如下:
第○條附表(件)○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二)發布階段
1.全案修正
(1)發布令
◎◎◎◎(機關名稱)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發文字號:○○○字○○○號 修正「○○○○辦法」。 附修正「○○○○辦法」 (首長職銜簽名章) ◎◎◎◎(機關名稱)令 【名稱修正時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發文字號:○○○字○○○號 修正「○○○○辦法」,名稱並修正為「※※※※※※※※※※辦法」。 附修正「※※※※※※※※※※辦法」 (首長職銜簽名章) |
(2)附件
○ (其依程序報相關機關核定者,如有「(核定本)」文字,應予刪除。) 第一條 ……………。 第二條 ……………。 第○條 ……………。 |
(3)送立法院查照之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 (發布後已非草案,應將總說明各處「草案」文字刪除,並注意改寫總說明序文末段。) ………………(略述沿革並詳細說明修正意旨及政策取向),爰修正「○○○○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條) 二、……………。(修正條文第○條) 三、因……………,爰刪除現行條文第○條。 四、……………。(修正條文第○條) | ||||||||||||
○ (發布後已非草案,應將條文對照表各處「草案」文字刪除。)
|
2.部分條文修正:比照全案修正方式製作,惟
(1)發布令:於「○○○○辦法」之後,皆加列「部分條文」文字。
(2)附件:於表頭「修正條文」之前增列「部分條文」文字。
(3)送立法院之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於表頭之「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之前增列「部分條文」文字。
3.三條以下修正:比照全案修正方式製作,惟
(1)發布令:於「○○○○辦法」之後,視情形加列「第○條」、「第○條、第○條」或「第○條、第○條、第○條」文字。
(2)附件:於表頭「修正條文」之前,視情形加列「第○條」、「第○條、第○條」或「第○條、第○條、第○條」文字。
(3)送立法院之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於表頭之「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之前,視情形加列「第○條」、「第○條、第○條」或「第○條、第○條、第○條」文字。
4.法規命令有附件或附表而同時修正時,其為全案修正或屬擬修正條文之附表或附件者,無須特別處理,否則
(1)部分條文修正:發布令應於「『○○○○辦法』部分條文」之後,加列「及第○條附表(件)」文字;至於發布令附件部分,則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及第○條附表(件)修正條文分別列出;送立法院總說明表頭調整為「○○○○辦法部分條文及第○條附表(件)修正總說明」。
(2)三條以下修正:
發布令應視情形調整為:
「『○○○○辦法』第○條及第○條附表(件)」、「『○○○○辦法』第○條、第○條及第○條附表(件)」、「『○○○○辦法』第○條、第○條、第○條及第○條附表(件)」;至於發布令附件部分,則將其修正條文及第○條附表(件)修正條文分別列出。
送立法院總說明表頭視情形調整為:
「○○○○辦法第○條及第○條附表(件)修正總說明」、「○○○○辦法第○條、第○條及第○條附表(件)修正總說明」、「○○○○辦法第○條、第○條、第○條及第○條附表(件)修正總說明」。
三、法律案
(一)於擬案階段,視其為制定案或修正案,分別參照法規命令訂定案或修正案相關格式體例辦理。
(二)至於公布階段,因屬立法院及總統職權,法規命令訂定案或修正案相關格式體例即無參照餘地。
註:有關法規發布送刊公報事宜,請參見行政院公報資訊網/下載專區/檔案下載中「刊登公報流程及範例」(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
七、行政院所屬三級以下機關訂定之法規,是否宜由該三級以下機關發布及送立法院查照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第219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結論)86.7.31.
討論事項:關於行政院所屬三級以下機關(即各部、會所屬一級以下機關,以下簡稱三級以下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或本於職權訂定之命令,是否宜由該三級以下機關發布及送立法院查照疑義案。
結論:
1.關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其發布機關之認定,仍宜依本院秘書處77年9月7日以台77規字第25182號函送之本會第177次委員會議結論辦理。
2.由三級以下機關訂定之命令於發布後,應報請其上級之二級機關轉送立法院查照,二級機關發現該命令有不妥之情形時,應函知三級以下機關,作為下次修正之參考。
3.關於各機關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其授權依據為「…(命令),由…(三級以下機關)擬訂(定),報請…(二、三級機關)核定之。」之體例,宜修正為「…(命令),由…(三級機關)擬訂,報請…(二級機關)核定發布。」或「…(命令),由…(四級機關)擬訂,層請…(二級機關)核定發布。」,於修訂相關法規時,可資參辦。
八、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一 章 總則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文建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 (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 (構) 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第 二 章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 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 (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私有古蹟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之。
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 (構) 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公有古蹟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 (構) 作為古蹟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依前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歷史建築,其保存、維護、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
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為維護聚落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擬具聚落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解除。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劃設之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第 三 章 遺址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主管機關應建立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
主管機關為維護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 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遺址價值者,經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列冊處理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遺址由主管機關擬具遺址管理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 (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為之。
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維護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遺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遺址之容積移轉,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
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前址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領土及領海範圍內調查及發掘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遺址發掘出土之古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古物保管機關 (構) 保管。
為保護或研究遺址,需要進入公、私有土地者,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為發掘遺址,致土地權利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政府機關辦理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疑似遺址之發掘、採購及出土古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
第 四 章 文化景觀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第 五 章 傳統藝術、民俗有關文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建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擬具傳統藝術及民俗之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所作之適當措施。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傳統藝術及民俗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為進行傳統藝術及民俗之傳習、研究及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第 六 章 古物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國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應就所保存管理之古物暫行分級,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 (構) 保管之古物,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登錄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 (構) 管理維護。
國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應就所保管之古物,訂定其管理維護辦法,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公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保管之。
公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 (構) 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古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 (構) 申請專業維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公開展覽。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有必要運出國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
因展覽、銷售、鑑定及修復等原因進口之古物,須復運出口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 七 章 自然地景
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及自然紀念物;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 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 (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進入自然地景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
具自然地景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然地景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價值者;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 八 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前項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建立基礎資料之調查與登錄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紀錄。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章 獎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建會、農委會分別定之。
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本法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遺址、聚落、文化景觀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 (市) 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第 十 章 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遺址或疑似遺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 (構) 核准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者。
二、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者。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十一 章 附則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本法修正前公告之古蹟,其屬傳統聚落、古市街、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本法修正前公告之自然文化景觀,亦同。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九、文化資產保存法子法
(一)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
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
三、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三條
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得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四條
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長指定之。
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五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六條
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第七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第八條
審議委員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第九條
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第十條
審議委員會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二)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傳統藝術:
(一)
藝術性:具有藝術價值者。
(二)
特殊性:構成傳統藝術之特殊藝能表現,其技法優秀者。
(三)
地方性:傳統藝術領域有價值與地位,並具有地方色彩或流派特色顯著者。
二、民俗及有關文物:
(一)
傳統性:具有古昔生活傳承,風俗形成與發展者。
(二)
地方性:民俗其形成與發展,具地方特色及民間自主性,或與其他地區有
顯著差異者。
(三)
歷史性:由歷史事件形成,具有紀念性意義者。
(四)
文化性:具有特殊生活文化價值者。
(五)
典範性:民俗活動具有示範作用,可顯示其特色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訂補充規定。
第三條
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重要傳統藝術:
(一)
反映古昔常民生活形態或娛樂類型,並在藝術或藝術史上具有重要價值者。
(二)
地方色彩或流派特色顯著,並在藝術或藝術史上具有價值且瀕臨失傳者。
(三)
傳統技藝或藝能,其結構技法,表現特別優秀,並在全國具有領先地位者。
二、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
(一)
風俗習慣之歷史傳承與內容顯現人民生活文化典型特色者。
(二)
人民歲時重要風俗、信仰、節慶等儀式,顯示藝能特色者。
(三)
民俗藝能之發生與變遷,其構成上具有地方特色,且影響人民生活者。
第四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訪查。
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訪查。
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或廢止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分類。
二、保存者或保存團體之基本資料。
三、登錄或廢止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中央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或廢止之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其公告方式及載明事項,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七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傳統藝術:
(一)
藝術價值喪失。
(二)
傳統藝術之技藝與藝能已失傳。
(三)
藝術價值減損且地方色流派特色不明顯。
(四)
保存者死亡、身心障礙或保存團體解散而無法表現傳統藝術登錄之價值。
(五)
其他特殊事故。
二、民俗及相關文物
(一)
民俗及相關文物之內容已無法彰顯古昔生活傳承、風俗形成及發展。
(二)
民俗及相關文物原來具有之地方特色消失。
(三)
因歷史事件登錄為民俗及
相關文物者,其紀念性意義消失。
(四)
民俗及相關文物之內容逸
失,無法彰顯古昔人民生活文化價值。
(五)
民俗活動之典範性價值消失。
(六)
保存者死亡、身心障礙或保存團體解散而無法表現民俗及相關文物登錄之價值。
(七)
其他特殊事故。
第八條
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指定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重要傳統藝術
(一)
反映古昔常民生活型態及娛樂類型之功能消失,且在藝術及藝術史上之價值減損。
(二)
重要傳統藝術之技藝與藝能已失傳。
(三)
保存者死亡、身心障礙或保存團體解散而無法表現傳統藝術指定之價值。
(四)
其他特殊事故。
二、重要民俗及相關文物
(一)
反映人民生活文化典型特色之風俗習慣消失。
(二)
民歲時重要風俗、信仰、節慶等儀式中之藝能失傳。
(三)
民俗藝能之發生與變遷對人民的生活已無影響力。
(四)
保存者死亡、身心障礙或保存團體解散而無法表現民俗及相關文物指定之價值。
(五)
其他特殊事故。
第九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廢止或變更類別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或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