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族群平等法」草案公聽會會議紀錄
壹、時間:98年10月7日(星期三)下午2時
貳、地點: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18樓第20樓會議室(台北市徐州路五號)
參、主持人:黃司長麗馨 記錄:唐根深
肆、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如后附簽到單)
伍、主持人致詞:(略)
陸、承辦單位報告:(略)
柒、發言摘要:
一、廖教授元豪:
(一)當初我在報紙上寫文章倡議希望有「族群平等法」,我基本的構想是,如果要制定族群平等法,希望是族群的反歧視法,至於什麼是族群平等?平等一詞範圍很廣,真正要落實族群完全平等,絕對不是一部法能做的,甚至十部、二十部法也不夠,那是長遠的工作。但如果希望在一部法做基本工作,可以針對世界都在做的「禁止歧視」這點著手。
(二)我國目前沒有一般性規範及禁止種族或族群歧視的規範,這是比較新的立法模式,但其實也不是完全新。在我看來現在已有一些法在規範,如:憲法第7條禁止種族歧視;我國在退出聯合國前已簽署及批准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規定禁止仇恨性言論,要求國家有義務要做;就業服務法禁止種族歧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2條禁止種族或族群歧視;公然侮辱罪、恐嚇罪、禁止性騷擾,沒有禁止族群騷擾,其實有很多法開始在規範,但這些法規定都很粗糙、很簡單,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2條及就業服務法禁止種族歧視,什麼是歧視,沒有規範及清楚界定,這必須要規範,一個多族群的多元社會不該有族群歧視與壓迫。
(三)我看過立法院委員提案的版本,因為這是重要的法,而且剛開始走一步,不要太激進什麼都要管,條文訂得很粗糙、很簡單,可能會造成副作用的效果,目前這草案只針對幾種嚴重的情況予以規範,如營業場所不能有太過分的族群歧視,接受政府補助的單位要注意是否有族群歧視,言論原則上管廣播電視或公務員值行職務的言論,目前看過引起爭議的言論,往往是政治人物或執行職務不當的言論,主要針對這部分試圖去規範。希望有個法律去規範族群歧視問題,又希望不要擴張太離譜而造成寒蟬效應,在兩者間取得平衡。
二、蕭教授阿勤:
(一)思考「族群平等法」,最基本問題要界定臺灣的族群,臺灣的族群可粗分為兩類:一是原來四大族群的現象及關係,另一是現在逐漸面臨新移民進來的族群關係及現象。這兩類族群的起源及性質不同,這族群平等法將解決這兩類問題的方向混為一談。
(二)原來四大族群問題是長久以來戰後歷史、政治及制度遺留下來的複雜問題,這不像美國及南非的黑白種族歧視問題,這族群問題要靠政治及歷史教育去解決。而新移民問題反而符合廖教授所言反歧視法所追求的族群平等,草案想同時達到這兩個目的,第6條至第9條營業場所、學校、政府機關等有效去反歧視,照顧新移民所遇到的不平等問題,第10條至第12條固然可照顧到新移民問題,但卻擔心關於言詞散播、媒體、公務員、教師等,反而妨礙四大族群的歷史及意識型態解決,學術界較擔心第10條至第12條,甚至第9條會干涉到四大族群的歷史真象及轉型正義問題的解決,如政府機關資助的活動,包括國科會計畫是否會妨礙,這也是須注意的問題。這草案會混淆不同族群問題的性質。
三、謝教授繼昌:
(一)在多元文化世界潮流中,族群平等是大家關心的,最好是經由教育,但用法規範是沒辦法中的辦法。有關歧視分為態度性歧視及制度性歧視,草案多在處理制度性歧視,至於態度性歧視則要透過教育處理。
(二)族群的定義建議修正為「基於文化、語言、宗教、地理環境、歷史及親屬關係,而認為屬於同一群體之人群」。
(三)條文部分,第13條規定調查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相關違法事項,建議修正為第5條至第12條;第22條規定受補助者違反第8條者,則修正擴張為違反第8條至第9條者。法律最好存而不用,但對於要鑽漏洞者要予以防範。
四、楊教授聰榮:
(一)政府過去在施政上採取族群特殊主義,如客委會、原委會,照顧特定族群,因此也造成在學術界有關族群研究偏重特殊族群,反而有關人類學及西方概念下,具族群普遍性的研究卻未得到鼓勵。有族群平等法是很重要的,以建立民眾一般性、原則性及規範性的觀念。
(二)族群平等法草案是作用法性質,從施政角度來看,可適度加入基本法性質,即使是宣示性原則,並且在教育宣導部分可再加強,讓民眾知道要提高對族群事務的敏感性。
五、陳教授宜中:
(一)建議族群平等法草案公聽會,不要只邀請主流族群代表及專家出席,可邀請原住民及新移民等非主流族群團體代表出席,將其他聲音納入。
(二)我當然希望用教育去解決族群歧視問題,但對於管制仇恨言論則持保留看法,不過也非絕然反對,以英國為例,因近年來穆斯林恐怖主義基本教義派因素,反而加強管制仇恨言論,制定宗教及仇恨法,以避免極端仇恨言論,具有嚇阻作用。
(三)草案第10條有關「干擾相對人參與社會生活機會之虞」,其中「之虞」一詞因太寬鬆,建議修正為「之時」。
(四)草案第12條規範公務員於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而第25條說明「公務員公然發表族群歧視言論者,應受懲戒,教師亦然」,第25條是否也限於公務員於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須再釐清。
六、廖教授元豪:
(一)性別平等與性別歧視法律跟婦權運動已經衝了很多年,大致上有個架構,可是族群平等規範雖然有零碎的法,但是沒跟著運動跑,社會上對此理解不多,因此立法確實要小心。
(二)有關蕭教授所提族群問題很複雜,是否能用一個法去解決,我的構想是每個族群有每個族群的歷史,每個族群被歧視的原因及歷史又不一樣,族群平等法都可處理,規定最低的標準去規範,在適用時不要發生太嚴重的問題,如閩南人、客家人及外省人沒有草案第6條營業場所不賣給他東西的情形,這條文就不會發生作用,備而不用,但實際上有新移民或移工買東西被拒絕,這條文就有作用,所以用低標準而範圍比較廣,嚴重者就適用,不嚴重者相對地不適用。
(三)有關基本法與作用法相互並行問題,這是對的,除了處罰規範外,也應有政策宣導或目標設定的條文,這點我完全贊成。草案第3章有一些簡單規定,可以再複雜化、具體化,多加教育宣導條文,但一定要有罰則,不希望是單純、抽象及宣示的法而已。剛才教授們所提族群問題,最根本從教育、態度及文化去解決,我們希望法律是文化、教育的一環,有強制力的法律是國家態度的表示,告訴民眾這是不對的,做極端是要受處罰,這往往是很重要的態度教育,法律執行可以改變態度,所以基本法與作用法可以雙管並行。
(四)族群的定義確實是很複雜,美國禁止種族歧視的條文,幾乎都不定義,讓實務在個案中去摸索、發展,有關族群定義須再檢討,可將文化層次納入,但族群的定義不可放得太廣,避免失焦。
(五)剛才教授們似乎對於草案第7條至第9條相對來講,較沒問題,而對於草案第10條至第12條有關言論部分較有疑慮,但這三條文已有分層級予以限縮,對極端者加以處罰,以減少侵害言論自由的疑慮。至於陳宜中教授建議將草案第10條「之虞」修正為「之時」或「者」,因為已造成實害,所以可以做此修正。
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對於族群平等法立法,本會樂觀其成。要解決族群問題應從教育著手,如草案第17條,在教材方面改善。
八、行政院客家委員會:
原則上對於族群平等法立法,無意見,尊重與會決議。
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一)草案第10條規範廣播電視部分,與第11條規定是否有重複情形?
(二)任何人言論由個人身分課責,回歸民法、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草案第10條及第11條當事人或團體如有被侮辱、貶抑、威脅的感覺,可提出告訴及反應再作為。
(三)有關處罰部分,應由草案第4條規定之審議委員會審議判定某人確實有「侮辱」、「貶抑」、「威脅」之作為後,再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認定上這樣比較妥適;草案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自行認定,考量一般行政機關對於侮辱、貶抑、威脅之調查比較不適合,建議仍由司法機關處理。
(四)本會在內容監理部分,秉持維護人性尊嚴、尊重言論自由及促進多元文化之核心價值,言論自由受到保障,擔心草案第11條是否對於媒體造成「寒蟬效應」?另外,對於當事人侮辱、貶抑,應由當事人主張較適合,廣電三法規定,當事人權益有受損,可向媒體提出相同機會來更正或評論。因為第10條已有規範,沒有必要在第11條就廣播電視做此規範。如果規範廣播電視,是否其他媒體也要予以規範。
十、中央選舉委員會:
(一)擬參選人違反族群歧視言論禁止規定應受之罰鍰,依第28條第4款規定係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處罰之。惟查該條就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之罰鍰事項,另按其是否具政務人員、政黨黨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或一般人民身分,分由監察院、內政部、縣(市)政府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上開規定就同一違反本法之行為,以行為人身分之不同而區分其裁罰機關,將難避免各裁罰機關認定事實及裁罰標準寬嚴不一之情形,是否妥適,亦值再酌。又參選人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至1千萬元,其高低罰鍰級距相差百倍,亦為現行罰鍰體例所少見,其裁罰空間未免過於寬濫。
(二)草案第12條第3項明定擬參選人及公民投票提案人禁止為族群歧視之言論;擬參選人違反該規定者,依第2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並命其改正或為補救措施。惟按擬參選人係未依選罷法從事競選活動前,欲募集政治獻金之人,是類人員與一般人民應無二致均應一般常態法制之規範,殊無由選舉委員會對是類人員予以規範之必要。至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所為之言論,為傳達其政見與理念予選民以爭取認同及支持,多使用各種吸引人之訴求與言論,此種競選言論本具高度政治性,選民亦賴此判斷候選人之良窳,如予過苛之限制,將使候選人自我限制,致生「寒蟬效應」,妨礙社會進步及公共事務之監督,故司法實務界向認政治性言論應予更寬之空間。依公職選罷法第55條規定,其言論之尺度乃以煽惑他人犯內亂外患罪、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及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為審查標準。是以,上開族群歧視言論之禁止規定似無需對擬參選人特別規範,而候選人於選舉活動時所表達之高度政治性言論,乃以刑法構成要件為審查標準,亦無另訂言論限制規定之必要。
十一、教育部:
(一)本部針對草案第7條並無其他意見。
(二)有關草案第17條所稱「教育部應鼓勵並推廣族群多元文化之教育宗旨」乙節,基於直轄市、縣(市)一再推廣族群多元文化,因此建議將「教育部」修正為「各級政府」;另所稱「並推動各級學校進行下列措施」乙節,基於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大專院校是教育部主管,中小學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條文所列「教育部」似未能與下列事項相契合,建議將「教育部」修正為「各級政府」、「主管行政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可進一步研酌。
(三)另第17條第2款「中小學之原住民族、移民,與外籍學生應有適當之雙語教學環境」,有關其中「教學環境」建議修正為「學習環境」;第3款「發展並實驗多元文化觀點之教材與教學方法」,建議修正為「發展多元文化觀點之教材與教學方法」。
十二、行政院新聞局:
因廣播電視監理已移給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今天與會主要在於瞭解立法精神,未來在廣播電視輔導方面,想知道如何配合。
十三、監察院:
涉及本院業務為草案第25條第2項「政務人員違反第十二第二項者,上級監督長官應予警告。但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實務上各機關就9職等以上違法失職情節嚴重者,送監察院,條文規定「政務人員」之位階更高,宣示反歧視之重要性,對該行為動見觀瞻,送監察院進一步調查,規範有其意義,本院可以接受本條文。
十四、司法院:
(一)促進族群平等,應透過積極行政作為(如教育)來達成,而非消極法律來控制,依刑法謙抑原則,刑罰是最後手段,不贊成行政法冠上刑法之法律效果。
(二)法治國重要原則—罪刑法定主義,草案之罰則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條文所謂「情節重大」、「歧視」、「對立」、「參與社會生活機會之虞」、「干擾相對人」等概念,都不是明確法律概念,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如當刑罰值得研究。
十五、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草案有幾點在未來研議時多做考量:
(一)第2條弱勢族群的定義可再斟酌。
(二)第4條「移民權益促進團體推薦之代表至少一人」,因考量移民權益促進團體推薦之代表並非移民,建議修正為「移民代表至少一人」;另是否增設「族群平等教育委員會」。
(三)第6條至第9條有關「容貌、口音或其他外觀特徵」,建議單獨列為一條文,避免文字重複。
(四)第12條第1項後段「各級學校教師於從事教學或輔導管理行為時」,建議修正為「各級學校教育人員於從事教學及各項教育措施、輔導管理行為時」。
(五)第14條「尊重與政治、社會、經濟、文化之平等地位」建議修正為「尊重與政治、社會、經濟、文化、教育之平等地位」。
(六)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或獎勵族群關係與多元文化之學術研究」建議修正為「各級政府應編列經費,補助或獎勵促進族群平等教育宣導等措施」。
(七)第17條「教育部應鼓勵並推廣族群多元文化之教育宗旨」建議修正為「各級政府應鼓勵並推廣族群多元文化之教育措施」。
(八)第18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族群歧視與衝突之現象,以及各族群社會地位之變遷情狀,並作成族群平等調查報告」建議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族群歧視與衝突之現象、各族群社會地位之變遷情狀,以及教育推廣發展現況,並作成族群平等調查報告」。
十六、臺北縣政府客家事務局:
草案第17條第2款「中小學之原住民族、移民,與外籍學生應有適當之雙語教學環境」建議增加「客家」。
十七、臺中市政府:
本府對於族群平等法立法持贊成態度,至於剛才臺北縣政府客家事務局所提草案第17條第2款將「客家」納入,雖然目前推動本土教育,是否也要將「河洛」、「閩南」納入,是否其必要性?請再斟酌。
十八、蕭教授阿勤:
(一)族群平等法最大的挑戰在於一方面面對舊有四大族群的問題,另一方面面對因就業、婚姻而來新移民問題,如何達到族群平等及反歧視,這是很高的理想。我要呼應廖教授所說法案朝向不能擴張及更具體化設計,我思考草案第10條至第12條規範言論是否符合具體、限縮的角度,我比較懷疑及保留。
(二)與會學者及機關代表談到族群平等法最好備而不用,是最後救濟手段,這是立法的原意,將來執行上是否真能不用就能不用,法案是解決紛爭或製造更多紛爭,我滿懷疑的。
(三)有關弱勢族群的定義,關鍵在於「人口比例百分之二十以下」,且「欠缺社會經濟力量」,人口比例可能比較好算,但「欠缺社會經濟力量」如何定義,而且是用「且」,非常不明確,很難認定。回歸四大族群問題,其中誰是弱勢族群,這產生政治紛擾的議題,對於不同族群來說,都認為自己是弱勢族群,與人口沒有必然關係。
(四)建議如果要再召開公聽會,可以邀請更多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貢獻其意見。
十九、楊教授聰榮:
(一)有關定義的模糊性及明確性,大家有不同意見,法律上希望界定清楚,在族群研究事務上有所差別,早期研究希望做出標準,後來以族群去取代時,就有開放性,如在臺灣不覺得宗教構成族群,在歐洲某些地方宗教是非常敏感的族群(如穆斯林),因此建議在立法技巧可以採取某些部分不界定,以審議委員會的意見為意見。
(二)族群平等法草案缺少主動反應機制,講族群事務有個非常主要原則,必須是主觀性與客觀性並存,如對於某些族群的行為或言論是否造成其傷害,我們不能主觀說一定有,或一定沒有,主觀認定很重要,有些人認為無所謂,有些人認為受到傷害,依草案規定由主管機關去認定,是有點困難,建議是否能有主動反應機制?如由某些團體去告發,再由族群平等審議委員會受理,有此機制可以解決執行上部分問題,朝類似法院「不告不理」原則設計,但要注意有些對象不在場或原本就很弱勢,需由其他人可代理其提出來。
(三)對弱勢族群的定義,可能在某些地方愈不明確愈好,訂「百分之二十人口數」表面上很科學,實際上是有問題的。
二十、陳教授宜中:
草案第11條有關「不得侮辱、貶抑、威脅特定族群」,是否不夠明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我很懷疑,我國公然侮辱罪沒有清楚界定,加拿大、英國、丹麥等歐洲國家類似法條都跟草案一樣不清楚,這些法條都是備而不用,懲罰很少,客觀來說,歐洲主要國家都有類似法條。
至於剛才所提到「寒蟬效應」,英國種族關係法所以要立,就是要嚇阻最極端的言論,可以說這個法立法用意正是要製造寒蟬效應。
剛才蕭教授提到的顧慮也是我的顧慮,從言論自由角度來看,僅管立法用意上只罰最極端的,但我們或許會擔心在現實操作上會不會出問題,其實有種種疑慮,反過來思考,臺灣主流族群仇恨言論問題,有歷史遺留,但不可放任極端言論,這個法如果要立,核心意義在於我們社會沒有理由放任極端言論。
二一、謝教授繼昌:
族群平等法基本上應以保障原住民少數族群為主,草案第17條可規定更具體,建議是否修正為「對原住民族、移民,與外籍學生特殊文化及技藝給予具體之鼓勵」。
二二、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書面意見)
有關族群平等法草案,本會意見如下:草案對照表內第4條第3項:「族群平等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一節,為避免牴觸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之規定,建議修正為:「族群平等審議事務之組織、會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捌、主席結語:
與會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都同意族群平等法的立法,惟規範的制定須審慎,以避免侵犯言論自由;至於與會人員認同落實教育宣導是促進族群平等最根本的作法,所以在教育宣導方面,需增訂具體規範。
與會人員給予寶貴的意見,將納入立法的參考。另外,將考量是否再次召開公聽會,以聽取更多專家及學者民間團體的意見。
玖、散會(下午4時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