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地政士裁罰、處分案例彙整
違反法規 | 處分 | 件數 | 案例 |
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 | 新台幣3-15萬元罰鍰* | 9 | 案例一 地政士A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地政士開業執照,因未承接案件而未加入公會,某日應朋友之請求代為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依內政部93年4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4304號函釋:「…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為業。但有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代理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辦理者,不在此限。…」,該朋友並非地政士A四親等內親屬,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以新台幣3萬元罰鍰。 案例二 地政士B原於臺北市執業,並依法加入臺北市地政士公會,因事務所遷移至新北市,遂於新北市政府申請地政士開業執照,惟地政士B尚未加入新北市地政士公會即於地政事務所代理辦理土地登記案件,雖地政士B並未退出臺北市地政士公會,惟依法應加入新北市地政士公會始得執業,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以新台幣3萬元罰鍰。 |
地政士法第49條:「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新台幣5-15萬元罰鍰** | 1 | 民眾檢舉C先生對外發送之名片稱謂為代書並接洽代為辦理地政士業務,經查詢C先生並未具有地政士資格,經本府函請C先生陳述意見,C先生聲稱其僅為地政士D之登記助理員,惟C先生所印之名片確有代書之字樣,並以地政士D所登記之事務所名義自行招攬業務,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處以新台幣5萬元罰鍰。 |
地政士法第12條:「…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 申誡處分1次 | 1 | 地政士E之地政士事務所登記於本市,因業務需要,於外縣市另分設聯絡處,惟其印製之名片與簽約文件上,均顯示外縣市之聯絡地址與電話,並未註明聯絡處等字樣,地政士E確於事務所開業登記於本市情形下,於外縣市分設事務所執業,違反地政士法第12條不得設立分事務所之規定,經本府地政士獎勵及懲戒委員會審議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申誡一次處分。 |
地政士法第14條:「地政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管轄以外之區域時,應重新申請登記。」 | 警告處分1次 | 1 | 地政士F遷移事務所至外縣市執業,因業務繁忙未至該縣市重新申請登記,經查地政士F於本市登記開業地址已無市招及執業事實,雖經檢舉後,隨即辦理事務所遷移,惟仍有違反地政士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經本府地政士獎勵及懲戒委員會審議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警告一次處分。 |
地政士法第17條:「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 | 警告處分1次 | 1 | 地政士G於買賣雙方簽約當日,因有他事無法分身,委由未具有地政士資格登記助理員代為辦理簽約事項,並收領雙方文件。地政士G雖於隔日於契約書上追認,補正簽約程序,惟確有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經本府地政士獎勵及懲戒委員會審議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警告一次處分。 |
地政士法第18條:「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使得接受委託。」 | 申誡處分1次 | 3 | 案例一 地政士H經友人介紹承接土地登記案件,惟因涉及之當事人人數眾多,且介紹人與地政士長期合作且熟識,因而便宜行事由介紹人代為一一核對並切結無誤即予辦理,嗣後經地政事務所發現其中一身分證影本係屬偽冒,地政士H因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之規定,經本府地政士獎勵及懲戒委員會審議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申誡一次處分。 案例二 地政士I經賣方申訴未經其委託且未曾謀面,即辦理其稅務事宜,涉有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情事。雖地政士I表示其確有受買方委任且確實核對當事人身分,惟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地政士I確未確實核對賣方身分,且僅受單方委任即代為辦理雙方事務,因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之規定,經本府地政士獎勵及懲戒委員會審議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申誡一次處分。 |
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地政士法第27條第1款:「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 停止執行業務 | 1 | 地政士J代理買賣雙方辦理案件,竟擅自塗改買賣合約書影本所載買賣價款,使買方得提高貸款金額。查地政士J未善盡委任義務,且於執行業務時以不正當行為觸犯刑法,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行為,經刑事確定判決在案,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及地政士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經本府地政士獎勵及懲戒委員會審議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停止執行業務一年之處分。 |
* 依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貳項次:「第一、二、三(含以上)次違規,分別處新臺幣五、十、十五萬元罰鍰,每次並限期十五日內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
**依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壹項次:「第一、二、三(含以上)次違規,分別處新臺幣五、十五、二十五萬元罰鍰。」
新北市政府地政士業務檢查常見缺失
為落實主管機關監督之責,透過業務檢查使轄區地政士符合地政士法之規範,並建立良好管理制度,以確保民眾財產交易安全,本府特訂定「新北市政府辦理地政士業務檢查執行計畫」,依據該計畫,針對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之業者執行業務檢查。本府於執行地政士業務檢查時,常見缺失如下:
地政士事務所登記名稱與現場懸掛市招不相符。
地政士事務所登記地址與實際執業地址不相符。
地政士收受委託人費用或文件,未掣給收據(地政士亦應自行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