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
對質。 
(四) 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
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 依性平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以書面通 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
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六) 前款通 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
事件之資訊。 
(七) 本校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
述或切結文件。 
(八) 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
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九)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本校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
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 
(十) 當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十一) 當事人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得以錄音輔助,必要時得以錄影輔助;訪談紀錄應 
向當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二十八、依前點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本校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
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
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二十九、為保障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於必要時得依性平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 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
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 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為互動之機會,並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或
由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之影響,中止當事人雙為執
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之關係,
或命行為人迴避。 
(三) 避免報復情事。 
(四) 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 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本校之人員時,應通 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