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性騷擾防治辦法修正草案意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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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辦法修正草案意見調查表

單位名稱: 單位主管簽名或蓋章: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草案意見

第一條(訂定依據及目的)

本校為提供受僱者、派遣勞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等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一條(訂定依據及目的)

本校為提供受僱者、派遣勞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與「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等規定,訂定本辦法。

一、配合勞動部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爰修正法源依據。

二、配合勞動部修正「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名稱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準則」,爰修正法源依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校教職員工發生性別平等工作第十二條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之性騷擾事件者,適用本辦法。

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理,依本法規定處理。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校教職員工發生性別工作平等第十二條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之性騷擾事件者,適用本辦法。事件當事人之一方為本校學生者,適用本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但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配合勞動部修正「性別工作

平等法」名稱為「性別平等

工作法」,爰修正適用法規

名稱。

二、定明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

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

等教育法規定處理外,依本

法規定處理,以明確劃分本

辦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間之適用關係。


第三條(申委會組設)

(第一項)本校為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委會) ,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之調查及審議,以保密不公開方式處理申訴,並確實維護雙方當事人之隱私。

(第二項)本委員會置委員七人,副校長為召集委員並主持會議,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校長遴聘本校具備性別平等意識之教職員工五人及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一人共同組成,委員任期三年,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三項)申委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含)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獲出席委員分之一(含)以上之同意者,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迴避委員不計入應迴避決議案件之出席及決議人數。



第三條(申委會組設)

(第一項)本校為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委會) ,處理性騷擾防治及申訴案件,以保密不公開方式處理申訴,並確實維護雙方當事人之隱私。

(第二項)本委員會置委員七人,副校長為召集委員並主持會議,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校長遴聘本校教職員工共同組成,委員任期三年,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三項)申委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獲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之同意者,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迴避委員不計入應迴避決議案件之出席及決議人數。

一、配合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要點第二點修訂,本校性平會僅調查及處理適用性平教育法有關之校園性別事件。非屬校園性平事件者回歸各該適用法規,並各處理單位進行性騷擾申訴調查及審議事宜,爰修正第一項。

二、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三條規定,為保障申訴人權益,責成一定規模之事業單位,於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事件時,應設申訴處理單位,其成員並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爰第二項酌作修正,另考量委員會實際運作所需,委員任期由三學年修正為三年。

三、依「僱用員工五百人以上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範本」規定第十七條,修正申委會開會及決議人數。


第四條(名詞定義)

(第一項)本校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有性騷擾行為,所稱性騷擾,係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

()略。

()略。

()本校教職員工於非工作時間

,遭受本校同一人,或不同事

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

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

騷擾。

()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則屬權勢性騷擾。

二、略。

() 略。

() 略。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則屬權勢性騷擾。

(第二項)

第四條(名詞定義)

(第一項)本校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有性騷擾行為,所稱性騷擾,係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

() 略。

() 略。

二、略。

() 略。

() 略。

(第二項)

一、配合勞動部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爰修正適用法規名稱。

二、依據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四目。

三、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



第五條(防治與補救措施)

(第一項)本校為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發生,提升主管與員工間性別平權之觀念,應辦理以下性騷擾防治與補救措施:

一、辦理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設置處理性騷擾之專線(078062340、傳真為(078061

015電子信箱personnel@mai

l.nkuht.edu.tw等,並於本校網頁或適當場所公開揭示之;亦明列於本校相關聘約內。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

、調查及處理程序,並指定人事室為申訴處理窗口。

四、本校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 條第二項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五、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

證據,必要時,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維護被害人安全及隱私 並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六、以保密不公開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七、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倘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職務。

八、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九、對於非本校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校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十、本校知悉員工間發生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性騷擾事件時,將注意其工作場所性騷擾風險,適

時預防及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二項)本校於知悉工作場所疑有性騷擾情形時,經處理窗口(人事室)收件後,應於24小時內通報本校校安中心,申委會除介入調查處理,事件行為人依其資格身分由各該審議委員會(如校教評會、考績委員會、甄審委員會、工友考績委員會、校務基金工作人員考核委員會等),審議採取「先行停止其職務」、「調離現職」或要求行為人請假靜候調查等糾正及暫時性補救措施。


第五條(防治任務)

(第一項)本校為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發生,提升主管與員工間性別平權之觀念,應辦理以下性騷擾防治措施與推動工作

一、辦理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頒布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設置專線(078062340、傳真為(078061015、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ht.edu.tw等,並於本校網頁或適當場所公開揭示之;亦明列於本校相關聘約內。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事室為申訴處理窗口,相關受理程序與認定,準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十一點辦理

四、以不保密不公開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六、對於非本校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校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第二項)申委會於知悉工作場所疑有性騷擾情形時,經處理窗口(人事室)收件後,應於24小時內通報本校校安中心,學校(雇主)為介入調查處理除陳請召集申委會開會,事件行為人依其資格身分由各該審議委員會(如校教評會、考績委員會、甄審委員會、工友考績委員會、校務基金工作人員考核委員會等),審議採取「先行停止其職務」、「調離現職」或要求行為人請假靜候調查等糾正及暫時性補救措施。

(第三項)各級管理監督權責者,

應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並注意下

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三條規定,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且該準則修正後,已能涵蓋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書面聲明之內容,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書面聲明,並依同準則第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及配合業務移撥,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

第二項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

五、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三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五款補救措施,原第三項刪除,整併於第五款。

六、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七項補救措施。

七、原四、五、六款款次分別移至六、八、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配合勞動部訂頒「僱用員工五百人以上」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範本第九條,增列第一項第十款。

九、第二項配合申委會職掌,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申訴提起)

(第一項)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向申委會提出。

(第二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惟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者申訴無時效限制: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予受理。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

日起逾七年者,不予受理。

(第三項)以言詞或電子郵件提起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作成紀錄,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四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檢附依法授予代理權限之證明文件或委任書。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與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七、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書面要式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第五項)本校於接獲被害人申訴

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第六項)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及處理程序,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第六條(申訴提起)

(第一項)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向申委會提出,適用性工法事件亦可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第二項)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者,於事件發生後十年內無申訴期限;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者,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起申訴。

(第三項)以言詞提起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四項)第一項言詞作成之書面紀錄書面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檢附依法授予代理權限之證明文件或委任書。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與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書面要式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一、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增列電子郵件,以加強多元申訴管道之建立。

二、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及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按不同法規適用對象、身分、類型之性騷擾事件規定,修正第二項內容。

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增列第四項款次,復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五項。

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三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四條規定,增列第六項。


第七條(受理)

(第一項)申訴事件收件後,由處理窗口人事室向申委會主席確認是否受理,並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或代理人。申委會主席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申訴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其中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

(第二項)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本校非加害行為人所屬單位。

二、非屬本辦法所定之性騷擾事件。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

四、言詞作成之紀錄或申訴書、申復書,未依本辦法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五、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或已撤回後再提出申訴者。

(第三項) 前項不受理之決定,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十四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第四項)本校接獲性騷擾申訴而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受理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第七條(受理)

(第一項)申訴事件收件後,應陳請召集開會,作成事件受理與否之決定,並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或代理人。

(第二項)性騷擾之申訴、申復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本校非加害行為人所屬單位。

二、非屬本辦法所定之性騷擾事件。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

四、言詞作成之紀錄或申訴書、申復書,未依本辦法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五、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或已撤回後再提出申訴者。

(第三項)本校非加害行為人所屬單位而接獲性騷擾申訴時,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第四項)前第一項不受理之決定,應於移送到達之日起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受理機關不服決定之救濟,再提請本校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後;依前通知事項,向第九條規定機關提出申復或再申

一、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三條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者,於調查性騷擾申訴事件時,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且為使申訴事件之調查具備可信賴性,並廣納學者專家之客觀意見,申訴調查小組成員並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復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

調查小組組成之性別比例,爰增修第一項條文。

二、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簡化申訴流程,取消現行向雇主內部申復之機制,並定明申訴人於此情形亦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爰刪除第二項申復機制。

三、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為避免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因不諳受理單位權限分工及行政程序而遭受不利益,定明應於一定期限內移送相關機關(單位)處理之機制,爰配合修正第三項內容,並將項次移至第四項。

四、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受理單位認性騷擾事件有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五項不予受理情形時之處理方式,爰配合修正第四項內容,將項次移至第三項。



第八條(調查處理)

(第一項)為調查處理性騷擾之申訴,調查小組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但本校校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時,申訴人應向教育部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項)

(第三項)本校對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處理,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申委會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亦應避免重複詢問。

(第四項)調查結束後,調查小組應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送申委會審議處理,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

期及對象。

三、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第五項)申委會應參考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其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者,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第六項)調查處理結果作成決議前,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得以書面撤回申訴,並於書面送達申委會及人事室後即予結案;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惟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第八條(調查處理)

(第一項)為調查處理性騷擾之申訴,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等相關法令調查處理之,處理結果依性平會決議辦理。但本校校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時,申訴人應向教育部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項)

(第三項)調查處理結果作成決議前,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得以書面撤回申訴,並於書面送達性平會及人事室後即予結案;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定明申訴調查期限,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內容。

二、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六項規定,增列第三項。

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四條規定,定明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如由申訴調查小組為之者,其調查結果應移送申訴處理單位續行審議處理及調查結果內容應包括之事項,復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定明調查單位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之應載明事

項,爰配合增列第四項規定。

四、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七條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原則,應參考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進行審議處理,及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定明處理結果,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五、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六項,並配合勞動部訂頒「僱用員工五百人以上」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範本第十三條,增列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第一項)申訴人如認本校未處理或不服本校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人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第二項)申訴人如認本校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第九條(申復、再申訴)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案件決議及調查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校申委會;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申委會提出申復,其申復處理程序,準用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第二十九點規定辦理。申復以一次為限。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決議及調查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及本校申委會;本校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於處理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一、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簡化申訴流程,取消現行向雇主內部申復之機制,並定明申訴人於此情形亦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及僱用員工五百人以上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範本第十八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內容。

二、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使受僱者或求職者更清楚明瞭有關雇主違反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

之申訴管道,及僱用員工五百人以上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範本第十八條規定,爰增修第二項內容。


第十條 (保密不公開)

本校所有單位及處理性騷擾申訴

案件之所有人員,除有調查之必

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

對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身分之資料及調查內容,負保密

責任;應謹守不公開原則,以客

觀公平的態度處理性騷擾事件,

確保申訴人、行為人及其他相關

人員等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亦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如有違反,經查證屬實,得終止

其參與,並依相關法令懲處之。

第十條 (保密不公開)

本校所有單位及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所有人員,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對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及調查內容,負保密責任;應謹守不公開原則,以客觀公平的態度處理性騷擾事件,確保申訴人、行為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等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如有違反,經查證屬實,得終止其參與,並依相關法令懲處之。

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第十條規定,考量相關證據保全

之重要性,定明雇主或參與性騷

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

人員,應予保密,並善盡相關證

據之保全義務,不得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爰配合增修條文

內容。



第十一條(調查處理結果之處分執行)

(第一項)性騷擾行為調查屬實並

經決議後,本校應視情節輕重,

於二個月內,移請相關權責單

位,依相關法規懲處,並予以追

蹤考核監督,確保相關矯正措施

得以有效執行,避免再度騷擾或

其他不利報復情事發生。如經證

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

移請相關權責單位,為適當之懲

或處理。

(第二項)前項議處前,決定議處

之權責單位應通知行為人限期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要

請求申委派員列席說明。

(第三項)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

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

陳述;經提出書面陳述,審查程

序有重大瑕疵或提出足以影響原

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

並要求重新調查者,應移請申委

再次審酌,由決定議處之權責

單位審酌,但不得自再行重複詢

問調查。

第十一條(調查處理結果之處分執行)

(第一項)性騷擾行為調查屬實並

經決議後,本校應視情節輕重,

於二個月內,移請相關權責單

位,依相關法規懲處,並予以追

蹤考核監督,確保相關矯正措施

得以有效執行,避免再度騷擾或

其他不利報復情事發生。但適用

性工法案件,如經證實有誣告之

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移請相關權

責單位,為適當之懲或處理。

(第二項)前項議處前,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應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要請求性平派員列席說明。

(第三項)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經提出書面陳述,審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並要求重新調查者,應移請性平再次審酌,由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審酌,但不得自再行重複詢問調查。

  1. 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有關申訴人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雇主亦對申訴人為適當懲戒或處理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內容。

  2. 配合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要點第二點修訂,本校性平會僅調查及處理適用性平教育法有關之校園性別事件。非屬校園性平事件者回歸各該適用法規,爰將第二、三項原性平會修正為申委會。


第十二條(迴避)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決議人員在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1.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二項)略。

(第三項)略。

(第四項)略。


第十二條(迴避)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決議人員在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1.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有法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二項)略。

(第三項)略。

(第四項)略。

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性別平等法、性騷擾防治等相關法規、主管機關函示()、本校相關規章或申委會決議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性工法、性騷擾防治等相關法規、主管機關函示()、本校相關規章或性平會決議辦理。

依據法源全名, 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要點第二點修訂,本校性平會僅調查及處理適用性平教育法有關之校園性別事件。非屬校園性平事件者回歸各該適用法規,爰配合將性平會修正為申委會。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實施,修正時亦同。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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