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 司法特考 四等 法院書記官 行政法概要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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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人員、海岸巡防人員、移民行政人員考試及112年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遴選資格考試試題
考試別
:
司法人員
等 別
:
四
等考試
類 科
組
:
法院書記官
科 目
:
行政法概要
考試時間
:
1
小時
分
座號
:
※注意: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
不必抄題,作答時請將試題題號及答案依照順序寫在試卷上,於本試題上作答者,不予計分。
本科目除專門名詞或數理公式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代號:
20150
頁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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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國立大學教師甲於民國 111 年8月1日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經系
教評委員會、院教評委員會、校教評委員會審議後,均決議該升等案不
通過。在該評議程序中,系教評委員會及院教評委員會均僅通知甲師決
議結果為不通過,得於一定期間內對決議結果提出申覆,但未有任何說
明及理由,亦未附上會議紀錄。甲師主張系、院教評委員會應提出評議
理由及會議紀錄,供其閱覽,否則無法提出對自己實質有利的申覆內容。
該系、院教評委員會則認為其決議為行政內部擬稿,非行政處分,不必
提供給甲師閱覽。試問:甲師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
二、甲為 A大學之專任教師。A大學於民國 105 年9月接獲乙學生通報甲師
疑似性騷擾行為後,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經該校性
平會調查後於 105 年12 月20 日作成決議:甲師多次碰觸乙生隱私部位
並寄發色情圖片予乙生,該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 14 條
第1項第 5款及第 4項規定,予以解聘,於甲師解聘尚未生效前,移送
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學校教評會)予以停聘。A大學於 106 年1
月20 日以 B函通知甲師並報請教育部同意。教育部以 106 年6月13 日
C函(下稱原處分)回復 A大學,同意照辦。A大學以 106 年6月16 日
函通知甲師,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甲師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
到駁回。甲師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試問:行政法院得否推翻 A大學
性平會調查報告中對事實部分的認定?(25 分)
附錄教師法條文:
第14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
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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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
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
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
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
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
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
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
三、甲為 A警察局轄下某分局之警員。甲擬報考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
110 學年度某研究所碩士班在職全時生,填具「報考在職全時生申請表」,
請求 A警察局審查其報考資格並選送其應試,經 A警察局以民國 110 年
2月5日B函(下稱系爭函)回復略以:A警察局援例採一致性限制報考
在職全時進修碩士班,並退還甲上開申請表,不予個案審核。甲提起申
訴,經 A警察局作成申訴決定略以:「考量治安維護警力需求、員警身心
照護及勤務合理正常化,A警察局採限制報考在職全時進修之行政管理
措施,並依規定於 110 年1月29 日函告周知,未有違誤。」甲不服提起
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駁回,甲繼而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確認系爭函違法。試問:行政法院應如何決定?(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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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公務人員保障法條文:
第77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
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申
訴、再申訴。
第78 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服務
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
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第79 條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
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處分機關
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四、甲為私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係於民國 84 年間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教
育廳(改制後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准予籌設創校。
國教署於 107 年2月23 日向甲學校發出 A函,依私立學校法第 70 條第
2項規定命甲學校停辦。嗣後甲學校未能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
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下稱停辦辦法)所定期限,於 111 年1月16 日
前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或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而且未依規
定主動陳報國教署核定解散,經國教署於 111 年6月8日以 B函(下稱
原處分)依私立學校法第 72 條第 2項規定令甲學校即日起辦理解散。
甲學校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行政法
院以 C裁定駁回。甲學校對 C裁定不服,遂提起抗告。試問:本案有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25 分)
附錄私立學校法條文:
第70 條
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
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
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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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 條
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
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
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
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學校法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時,原依
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者,免依該法規定處罰,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
稅,准予記存,並於該土地下次移轉時,一併繳納之。但下次移轉係因變更後之財
團法人解散,且其捐助章程已明定該土地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者,免徵之。
前項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第72 條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
一、私立學校依第七十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
整頓改善。
二、符合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三、將全部財產捐贈政府或其他學校法人。
四、依規定進行合併而須解散。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
解散:
一、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
二、未報經核准,擅自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停止招生。
三、經依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所設私立學校停辦而未停辦。
學校法人於解散、清算開始前,本於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應支付之薪資、資遣
費,應最優先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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