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 司法特考 四等 法院書記官 行政法概要 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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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法務部
調查局調查人員、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
人員、海岸巡防人員及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試題
考試別
:
司法人員
等 別
:
四等考試
類 科
組
:
法院書記官
科 目
:
行政法概要
考試時間
:
1
小時
分
座號
:
※注意: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
不必抄題,作答時請將試題題號及答案依照順序寫在試卷上,於本試題上作答者,不予計分。
本科目除專門名詞或數理公式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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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某甲係臺北地檢署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三等書記官,其前應106年
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自107年1月起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之任用
資格。依法務部實施人事責任制度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書記官之任免案,係由高檢署檢察長決
定。107、108年臺北地檢署考量某甲考績(等次)仍有改善空間,故未
建請高檢署陞任其為該署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二等書記官。嗣109
年5月臺北地檢署審認某甲工作表現呈穩定進步趨勢,以派免建議函 A,
建請高檢署核派其為二等書記官,同年6月高檢署以 B函函復予以緩議
並會請某甲知悉。某甲另於109年6月以申請書向高檢署請求自107年陞
任為二等書記官,經該署於109年7月以 C函函復重申上開該署 B函之意
旨予以緩議。某甲不服上開高檢署 B函及 C函,認 B函未於109年陞任
其為二等書記官,C函否准其請求自107年陞任為二等書記官之申請,於
109年7月25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主張 B、C二函
均違法侵害其陞任之權利,請求撤銷該二函。試問:B、C二函之法律性
質與效力為何?某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分)
【參考法條】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
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
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
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
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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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某甲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其於108年間,數次前往臺南市某海
產店 A,排隊領取未限定領取資格之便當,並曾於 A遇見某乙,某乙上
前與某甲攀談其承辦案件之內容且發生爭執,某甲未慎思某乙何以至 A
並與其接觸,嗣後仍再次前往 A排隊領取便當,同年11、12月間某乙檢
附某甲於 A領取便當之照片8張等相關資料,向臺南地方法院檢舉某甲
有不當排隊領取愛心便當行為,案經臺南地院政風室奉示調查屬實,並
經該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審議後,認某甲所為前開行為易損及司法形象,
未謹言慎行,廉潔自持,有違法官倫理規範,乃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
1款及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由臺南地院院長於109年7月於
院長室以口頭命令促其注意。某甲不服,認該口頭命令違法且不當,主
張其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規定而有自律之必要情事,擬提起救濟請求撤
銷臺南地院對其作成之職務監督處分。試問:依我國現制及實務,某甲
應如何提起救濟?其主張是否有理由?(25分)
【參考法條】
法官法
第1條第2項:「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
第20條:「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及其分院法官。……」
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
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第2條第1項:「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應設法官自律委員會……,辦理本院法官之
自律事件,以維護法官優良之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提升司法形象。」
第6條第1項:「各級法院院長或法官三人以上,於本院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檢具相關資料,送交自律會審議:……十、其他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而有自律
之必要。」
第12條第1項:「自律會經審議認為法官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得
為下列決議:一、建議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發命令促其注
意。……」
法官倫理規範
第5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
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17條第1項:「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發命令促其注意,指職務
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法官以口頭或書面給予指示、糾正、飭令注意或以其他適當方
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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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衛生福利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護理機構個人
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請說明本辦法之法律性質、意涵及效
力。(25分)
四、銓敘部108年5月1日部法一字第1084812105號函:「公務員服務法(以下
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
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本部87年4月
16日台法二字第1611027號書函、本部99年3月31 日部法一字第
0993185240號書函意旨,公務員無論係奉派或應邀至傳播媒體參加節目
或專訪,倘與本職業務有關,且經服務機關認屬執行其本職業務之一部
分,即與服務法第14條兼職規定無涉,又既屬執行本職業務,公務員本
不得另為支薪。上開所稱不得支薪,當係指不得支領具週期性質、經常
性性質(如以週薪、月薪等核計方式給與)之金錢給付。」請說明本號
函之法律性質、意涵及效力。(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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