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中國小成績評量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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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
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現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
係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修正發布考量本準則第十一條有關畢業證
書核發之規定其適用對象為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入學之國民中小
學生為確保學生學習品質應使學校採行更積極之作另審酌國
中教育會考(以下簡稱教育會考)評量結果以三等級區分之實務作法
應具體列入條文並將教育部與地方政府就辦理會考事務之權責為
細緻分工規定,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特殊教育學生之成績評量方式,由學校依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
規定衡酌學生學習需求及優勢管彈性調整之(修正條文
第五條)
二、 直轄市 ()政府應於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檢視所轄國民
中小學學生之評量結果,於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連同補救教
學實施成效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 學校應結合校內相關處室與家長資源,確實掌握學生學習狀
況,以 落實預警學習輔導機制補救教學及相關補救措施 (
正條文第十條)
四、 為使學校發給畢業證書之條件明確,明定七大學習領域須有四
大學習領域以上,其各學習領域之畢業總平均成績,均達丙等
以上,始得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 教育會考評量結果之方式及等第之調整;教育會考推動會、教
育會考全國試務會及教育會考考區試務會之設置及權責分工;
另教育會考全國試務工作,由各直轄市政府輪流辦理為原則。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 國民中學及其主管機關為輔導學生升學或協助學生適應教育會
考之程序、題型及答題方式,得辦理模擬考,其辦理次數,全
學期不得超過二次,且該模擬考,國民中學除自行或配合主管
機關辦理外不得協助其他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
七、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部分條
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
評量應依第三條規定並視
學生身心發展及個別差異
取下列適當之方式辦理:
紙筆測驗及表單依重要
知識與概念性目標及學
習興趣動機與態度等情
意目標採用學習單
作作業、紙筆測驗、問
檢核表評定量表等
方式。
實作評量依問解決、
技能、參與實踐及言行
表現性目標,採書面報
告、口頭報告、口語溝
通、實際操作、作品製
作、展演、行為觀察等
方式。
檔案評量依學習目標,
指導學生本於目的導向
系統彙整或組織表單
表現評量等資料及相
關紀錄以製成檔案
現其學習歷程及成果。
特殊教育學生之成績評量
方式,由學校依特殊教育法及
其相關規定,衡酌學生學習需
求及優勢管道,彈性調整之。
第五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
評量應依第三條規定並視
學生身心發展及個別差異
取下列適當之方式辦理:
紙筆測驗及表單依重要
知識與概念性目標及學
習興趣動機與態度等情
意目標採用學習單
作作業、紙筆測驗、問
檢核表評定量表等
方式。
實作評量問題解決
技能、參與實踐及言行
表現性目標,採書面報
告、口頭報告、口語溝
通、實際操作、作品製
作、展演、行為觀察等
方式。
檔案評量依學習目標,
指導學生本於目的導向
系統彙整或組織表單
表現評量等資料及相
關紀錄以製成檔案
現其學習歷程及成果。
特殊教育學生之成績評
量方式,應衡酌其學習需求及
優勢管道,彈性調整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考量特殊教育
學生之權益,爰明定特殊教
育學生成績評量應依特殊教
育法及相關規定,並酌作文
字修正。
第九條 學校就國民中小學學
生學習領域及日常生活表現
之成績評量紀錄及具體建
議,每學期至少應以書面通知
家長及學生一次。
第九條 學校就國民中小學學
生學習領域及日常生活表現
之成績評量紀錄及具體建
,每學期至少應以書面通知
家長及學生一次。
一、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二、為確實掌握學生成績評量結
一、 爰第三項所定「直轄市
二、 ()政府應定期檢視所
轄國民中小學學生之評量結
學校得公告說明學生分
數之分布情形。但不得公開呈
現個別學生在班級及學校排
名。
直轄市、縣 ()政府應
於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檢
視所轄國民中小學學生之評
量結果,作為其教育政策擬訂
及推動之參據,並於每學年結
束後二個月內連同補救教學
實施成效報教育部備查。
學校得公告說明學生分
數之分布情形。但不得公開呈
現個別學生在班級及學校排
名。
直轄市、縣 ()政府應
定期檢視所轄國民中小學學
生之評量結果作為其教育政
策擬訂及推動之參據並適時
向教育部反應。
果」修正為「直轄市 ()
政府應於每學期結束後一個
月內檢視所轄國民中小學學
生之評量結果」,且同項後
段所定「適時向教育部反應」
修正為「於每學年結束後二
個月內連同補救教學實施成
效報教育部備查」。
第十條 學校應結合教務、學
務、輔導相關處室及家長資
源,確實掌握學生學習狀況,
對學習表現欠佳學生,應訂定
並落實預警、輔導措施。
學生學習過程中各學習領
域之成績評量結果未達及格
基準者,學校應實施補救教學
及相關補救措施;其實施原
則,由直轄市、()政府定
之。
學生日常生活表現欠佳
者,學校應依教師輔導及管教
學生相關規定施以輔導,並與
其法定代理人聯繫,且提供學
生改過銷過及功過相抵之機
會。
第十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學習
領域之成績評量結果未達及
格基準者施以補救教學
並依教育部所定國民小學及
國民中學補救教學實施方案
規定辦理。
學生之日常生活表現不
佳者,學校應依所定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相關規定施以輔
導,必要時得與家長(或法定
代理人)聯繫,且提供學生改
過銷過及功過相抵之機會。
一、以學生之教育,學校各相關
校內處室、教師、父母均應
負協助之責任,爰增列第一
項,明定學校應整合相關資
源,對表現欠佳學生應訂定
並落實預警、輔導措施。至
所定「預警措施」指學校與
教師應及時將學習狀況通知
學生及其家長,以發揮預警
之作用。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
為能有效對學習低成就學生
落實補救措施,及時提供協
助,以縮短其學習落差,爰
將所定「施以補救教學」修
正為「實施補救教學及相關
補救措施」至所「補救教
學及相關補救措施」指於課
堂中或課後及時實施,進行
不同學習問題之診斷,並因
應診斷需求而採取有效之教
學策略或補考機制;本項同
時明定補救教學及相關補救
措施之實施原則由各直轄
市、縣()政府定之。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修
業期滿,符合下列規定者,為
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
書;未達畢業標準者,發給修
業證明書:
一、學習期間扣除學校核可之
公、喪、病假,上課總出
席率至少達三分之二以
上,且經獎懲抵銷後,
滿三大過。
二、七大學習領域有四大學習
領域以上,其各學習領域
之畢業總平均成績,均達
丙等以上。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
國民中小學之學生適用之。
第十一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修
業期滿,符合下列規定者,為
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
書;未達畢業標準者,發給修
業證明書:
、學習期間扣除學校核可之
公、喪、病假,上課總出
席率至少達三分之二以
,且經獎懲抵銷後
滿三大過。
、七大學習領域有四大學習
領域以上畢業總平均成
績丙等以上。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
國民中小學之學生適用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
正,以期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為瞭解並確保國民
中學學生學力品質應由教育
部會同直轄市(市)政府
辦理國中教育會考(以下簡稱
教育會考);其辦理方式如
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起每
年五月針對國民中學
年級學生統一舉辦
科目為國文、英語、
社會與自然五科及
作測驗;其評量結果,
寫作測驗分為一級分
六級分外,分為精熟、
礎及待加強三等級。
二、教育部應會同直轄市、縣
(市)政府設教育會考推
動會,審議、協調及指導
教育會考重要事項。
三、教育會考推動會下設教育
會考全國試務會統籌
第十三條 為瞭解並確保國民
中學學生學力品質應由教育
部會同直轄市(市)政府
辦理國中教育會考(以下簡稱
教育會考);其辦理方式如
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起每
年五月針對國民中學三
年級學生統一舉辦評量
科目為國文、英語、數
社會及自然五科及寫
作測驗。
二、由專業評量機構負責命
題、組卷、閱卷與試務工
,以達公平客觀並實踐
國家課程目標。
三、教育會考之結果供學生、
教師、學校、家長及主管
機關瞭解學生學習品質
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
使用但不得納入在校學
一、考量分數之呈現容易造成學
生分分必較,為降低學生間
競爭壓力,教育會考結果採
標準參照方式,就國文、英
數學社會及自然五科
分為精熟、基礎及待加強三
等級,就寫作測驗,則分為
一級至六級,爰修正一款
增列國中教育會考評量結果
之方式及等第。
二、二、為使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就
有關全國教育會考事項之權
責分工明確,爰增列第二
款,明定國中教育會考推動
會之設置及任務。
三、為使會考試務工作權責分工
一、 明確,爰增列第三款,明定
教育會考推動會下設教育會
考全國試務會,全國試務工
作,由各直轄市政府輪流辦
理為原則。
國試務工作並由各直
市政府輪流辦理為原則。
四、教育會考考區試務工作,
由考區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
並得個別或共同委由
區所在地之學校設教
會考考區試務會辦理之。
五、由專業評量機構負責命
題、組卷、閱卷與計分
以達公平客觀並實
國家課程目標。
六、教育會考之結果供學生、
教師、學校、家長及主
機關瞭解學生學習品質
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
使用但不得納入在校
習評量成績計算。
習評量成績計算。
四、為使教育會考考區試務工作
權責分工明確,爰增列第四
款,明定考區試務工作由考
區所在地之直轄市(市)
政府辦理,並得個別或共同
委由學校成立教育會考考區
試務會辦理。
五、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五款,
二、 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
內容未修正。
國民中學及其主管
機關為輔導學生升學或協助
學生適應教育會考之程序、題
型及答題方式,得辦理模擬
考,其辦理次數,學期不得
超過二次。模擬考成績不得納
入學生評量成績計算;相關處
理原則,依教育部之規定。
前項模擬考,國民中學除
自行或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外,
不得協助其他機構、團體或個
人辦理。
第十五條 國民中學為輔導學
生升學所辦理之模擬升學測
驗,其成績不得納入學生評量
成績計算;相關處理原則,依
教育部之規定。
一、為避免部分團體或人員對會
考制度有所誤解並舉辦不合
宜之模擬考而加重學生之負
擔,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
模擬考之辦理目的及次數。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模擬考之
辦理主體。
第十六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
日施行。
第十六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
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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