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01 月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05 月16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4 年01 月01 日 
發文字號: 院授主預字第 1130101358 號函 
一、 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其出差
旅費之報支,特訂定本要點。 
二、 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 
出差人員報支旅費,應本誠信原則,就交通費與住宿費實際支付數額及出差履
行之真實性負責,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三、 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任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
電話、傳真、視訊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 
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儘量利用
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 
四、 出差事畢,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
請機關審核。 
五、 交通費之報支上限,應以機關所在地及出差地為起訖地點,並按本要點規定搭
乘之交通工具及必要路程計算。 
出差人員應本誠信原則於前項報支上限範圍內,依實際搭乘之交通工具與艙等
(車廂)及實際支付金額覈實報支。 
第一項所定必要路程,應由各機關衡酌業務特性、地理位置及交通狀況等相關
因素,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火車、汽車、捷運、公
共自行車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座(艙)位有分等之船舶、
火車商務車廂或相同之座位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但當日往返或使
用經費結報系統報支者,無須檢附。 
前項所稱汽車,指公民營客運汽車。凡公民營客運汽車可到達之地區,除因業
務需要,經機關核准者外,出差人員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 
駕駛自用汽車、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第一項所定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
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
等費用。發生事故者,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用及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 
 

駕駛自行租賃(含共享)汽車、機車出差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報支。 
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出差人員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交通費。 
六、 凡陪同外賓出差者,其交通費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覈實報支,其住宿費得
就所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覈實報支。 
七、 調任視同出差,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調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
者,得按各該調任人員職務等級,報支交通費。 
八、 (刪除) 
九、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定數
額內,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核准,且有
住宿事實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十、 (刪除) 
十一、 在同一地點出差超過一個月之住宿費,超過一個月未滿二個月部分,按規定數
額八折報支;二個月以上部分,按規定數額七折報支。 
十二、 (刪除) 
十三、 旅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有確實證明按日計算
外,其因私事請假者,不得報支。 
前項所稱患病,以突發之重病,經醫院證明必須住院治療,且不宜返回原駐地
醫治者為限;在患病住院期間,得自住院之日起,按日報支雜費,最高報支十
日。 
十四、 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受休職、撤職、停職、免職處分者,自其不能執行職務之
日,停止其旅費,並依停止前其已出差事實,按原職務等級報支往返旅費。 
十五、 各機關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旅費,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範圍內,
另定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各機關基於業務特性或其他因素,得於本要點所定範圍內,另定報
支規定。 
十六、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其國內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