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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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 明

一、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其出差旅費之報支特訂定本要點。

一、中央政府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本要點辦理

調任視同出差,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

赴任人員由任職機關補助其交通費。

1.依立法體例修正

2.為方便利用,將第二項「調任」移至第七點第一項;第三項「赴任」移至第八點第一項。

二、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

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者,按簡任級人員數額支。

(僱)人員依其原定職等按附表分等數額報支

雇員、技工、駕駛及工友,按薦任級以下人員數額報支。

二、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
 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者,按簡任級人員數額報支。

  約聘(僱)人員、技工、司機與工友,依其原定職等按第一項附表分等數額報支。

1.第一項考量社會觀感及提升行政效能,免除逐案探究係經提供一餐或二餐、屬半日或全日出差等,爰刪除「膳費」。又因公奉派出差,仍有雜項費用支出之需要,如購買車票之手續費、以個人手機聯繫公務之電話費等,其單據不僅金額小、數量頻繁,如採實報實支方式辦理,不僅相當繁瑣,或有分割不易、單據遺失、或有同仁疏忽重複報支、或有逾會計年度未及報核等情事,不僅出差同仁困擾,且內部審核人員疏失之風險亦相對升高,將不利於行政成本及效能提升,爰保留「雜費」,並維持現行依數額表之數額報支方式辦理。

2.第三項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之「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其職等自六職等至十三職等,為避免適用上有疑慮,爰將其中約聘(僱)人員單獨於本項列示,又為方便利用,並於附表一增列備註文字。

3.至原第三項規定之技工、駕駛與工友順移為第四項,並增列雇員,且將「司機」修正為「駕駛」。

三、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視訊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

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

三、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

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

第一項依銓敘部對公差之定義:「由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因應通訊工具的增加,增列「視訊」為不得派遣公差情形。


四、出差事畢,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機關審核。

四、出差事畢,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機關審核。

1.參照第三點第二項規定,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有關書據應報請服務「機關」審核,爰酌作文字修正。

2.另考量機關各項支出,如已取得合法憑證,且屬年度預算得支付之項目,則可依規定支付,爰刪除「應」字。

五、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均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存根;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
    前項所稱汽車,指公民營客運汽車。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業務需要,經機關核准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
   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停車等費用;如發生事故,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用及對第三之損害賠償

五、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均實報支;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
    前項所稱汽車,係指公民營客運汽車。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因急要公務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
    如因業務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如發生事故,亦不得報支公款修理。



1.第一項參酌船舶法,將「輪船」修正為「船舶」;基於船舶中有與飛機及高鐵同屬單價高,且座(艙、車)位有分等之情形,爰增列須檢據覈實報支;交通工具列舉順序酌作修正;有關檢據部分,因應交通業者票證電子化,修正文字為「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

2.第二項因應各機關業務實需,酌予修正放寬搭乘計程車費用之報支,惟為避免浮濫,規定須經機關核准。

3.第三項增列因交通事故衍生對第三之損害賠償亦不得報支之規定又因出差人員為求便利,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之情況已相當普及,爰刪除「如因業務需要」。


六、凡陪同外賓出差者,其交通費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實報支,其住宿費得就所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實報支。

六、凡陪同外賓出差者,其交通費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實報支,其住宿費得就所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實報支。


酌作文字修正。


七、調任視同出差,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

調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按各該調任人員職務等級,報支交通費。

七、調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按各該調任人員職務等級,報支交通費。

第一項由第一點第二項移入,原第一項遞移為第二項,文字並酌作修正。

八、赴任人員由任職機關補助其交通費。

赴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按各該赴任人員職務等級,補助其實際所需交通費三分之二。

八、赴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按各該赴任人員職務等級,補助其實際所需交通費三分之二。

第一項由第一點第三項移入,原第一項遞移為第二項,文字並酌作修正。

九、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實報住宿費。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核准,且有住宿事實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九、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核准,且有住宿事實者,始可報支住宿費。

住宿於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提供之完全免費宿舍者,不得報支住宿費


1.第一項檢據「核實列報」,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修正為檢據「覈實報支」,以下各點同。

2.考量出差旅費並非待遇給與,本應以覈實報支為原則,為降低同仁或因疏忽肇致違反風紀之風險,甚或喪失公務員資格,爰刪除第一項「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之規定,回歸檢據覈實報支因公奉派出差之必要費用。

3.原第二項規定,配合本次修正須檢據報支住宿費,予以刪除;另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其住宿費之報支規定,移列為第二項規定。

十、出差如由旅行業代辦含住宿及交通之套裝行程,得在不超過住宿費加計交通費之規定數額內,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作為搭乘之證明

十、出差如由旅行業代辦含住宿及交通之套裝行程,得在不超過住宿費加計交通費之規定數額內,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搭乘飛機、高鐵者,須另檢附票根。


配合第五點修正交通費應檢附之憑證,作為搭乘之證明。

十一、在同一地點出差超過一個月之住宿費,超過一個月未滿二個月部分,按規定數額八折報支;二個月以上部分,按規定數額七折報支。

十一、在同一地點出差超過一個月之住宿費,超過一個月未滿二個月部分,按規定數額八折報支;二個月以上部分,按規定數額七折報支。

本點未修正。



十二雜費依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額列報。如供膳二餐以上者,不得報支膳費。但雜費得按每日膳雜費數額二分之一報支。

有關「雜費」之報支,於第二點第一項已有明文,本點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但有特殊情形無法順路,並經機關核准者,所增加之費用得予報支。

十三、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但有特殊情形無法順路,並經機關核准者,所增加之費用得予報支。

點次變更。


、旅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有確實證明按日計算外,其因私事請假者,不得報支。

前項所稱患病,以突發之重病,經醫院證明必須住院治療,且不宜返回原駐地醫治者為限;在患病住院期間,得自住院之日起,按日報支雜費,最高報支十日。

十四、旅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有確實證明按日計算外,其因私事請假者,不得報支。
    前項所稱患病,以突發之重病,經醫院證明必須住院治療,且不宜返回原駐地醫治者為限;在患病住院期間,得自住院之日起,按日報支膳雜費,最高報支十日。

1.點次變更。

2.配合第二點將「膳雜費」修正為「雜費」。


十四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受休職、撤職、停職、免職處分者,自其不能執行職務之日,停止其旅費,並依停止前其已出差事實,得按原職務等級報支往返旅費。

十五、出差期中有免職或撤職時,依其已到達地點,按原定職務等級報支往返旅費;出差人員經法院判有刑責者,於其不能執行務之日,停止其旅費。

1.點次變更。

2.依機關執行實務,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法院處理情形相關文字。


、各機關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差旅費,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各機關基於業務特性或其他因素,得於本要點所定範圍內,另報支規定。

十六、各機關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差旅費,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1.點次變更。

2.考量除第一項係規範部分機關人員「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等少數例外情形,至各機關一般性出差,為符合實需,增列第二項規定,亦得於本要點所定範圍內,另定內規,規範其出差得報支之標準等,並考量屬通案,為提升行政效能及分層授權,爰無須踐行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其國內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十七、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出差,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1.點次變更。

2.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十點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一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 明

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

單位:新臺幣

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

單位:



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元」

 等級







費別

特任級

人員

簡任級

人員


(第十至十四職等、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

薦任級

以下人員


(九職等以下包括雇員、技工、駕駛及友)


職務

等級







費別

特任級

人員


簡任級

人員


(第十至十四職等)

薦任級

以下人員


(九職等以下包括約聘(僱)人員、雇員、技工、司機工友)

一、為方便利用,「簡任級人員」增列「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

二、配合第二點第三、四項修正,「薦任級以下人員」酌作修正。

三、「司機」修正為「駕駛」。

交通費

搭乘飛機高鐵、船舶,部會及相當部會之首長、副首長得乘商務艙(車廂)或相同之座(艙)位,其餘人員乘經濟(標準)座(艙、車)位,均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覈支。其餘交通工具,不分等次支。


交通費

搭乘飛機高鐵者,部會及相當部會之首長、副首長得乘商務艙(車廂)或相同之座(艙)位,其餘人員搭乘經濟(標準)座(艙、車)位,並均應檢據核實列支。其餘交通工具,不分等次按實開支。

一、參酌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五點規定,將「搭乘」修正為「乘坐」。

二、因應交通業者票證電子化,為臻明確及方便利用,爰修正為「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覈實報支」,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船舶中有與飛機及高鐵同屬單價高,且座(艙、車)位有分等之情形,增列須檢據覈實報支。

宿費

每 日

上 限


2,200

1,800

1,600

宿

新臺幣

2,000

1,600

1,400

參考90102年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漲幅(14.38%),及交通部觀光局20136月合法旅館家數、住用率及平均房價資料,依報支數額表各該職務等級,各酌予增加200元,即調整為特任級人員2,200元、簡任級人員1,800元、薦任級以下人員1,600元(增幅分別為10%12.5%14.29%),以符實需。另「費別」修正為「宿費每日上限」。

檢據支。

檢據實列支,未能檢據者,按二分之一列支

配合第九點修正,刪除「未能檢據者,按二分之一列支」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雜 費

每 日


400

每日

雜費新臺幣

650

550

500

配合第點修正費別名稱;考量實務上出差人所需支用之雜費,不會因職務等級不同而適用不同費率,經參酌原規定「雜費」每日得報支數額,並考量物價變動等因素,修正為每日400元之一致報支數額

備註:

一、(僱)人員依其原定職等分等數額報支

二、本要點修正生效後,出差期間跨越新、舊規定者,其於舊規定出差期間適用舊規定,於新規定出差期間適用新規定。


增列備註,以方便利用。



















附表二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 明

(機關全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第 頁共 頁

(機關全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第 頁共 頁


姓名


職稱


職等


姓名


職稱


職等



出差事由


出差事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共計 日附單據 張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共計 日附單據 張








起訖地點


起訖地點



工作記要


工作記要



交通費

飛機及高鐵


交通費

飛機及高鐵



汽車及捷運


汽車及捷運



火車


火車



船舶


輪船


配合第五點修正

住宿費


住宿費



住宿費加計交通費

(旅行業代收轉付)


住宿費加計交通費

(旅行業代收轉付)



雜費


膳雜費


配合第十二點修正

單據號數


單據號數



總計


總計



備註


備註



機授

關權

首代

長簽

或人

機授

關權

首代

長簽

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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