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 明 |
一、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其出差旅費之報支,特訂定本要點。 | 一、中央政府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 調任視同出差,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 赴任人員由任職機關補助其交通費。 | 1.依立法體例修正。 2.為方便利用,將第二項「調任」移至第七點第一項;第三項「赴任」移至第八點第一項。 |
二、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 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者,按簡任級人員數額報支。 約聘(僱)人員,依其原定職等按附表一分等數額報支。 雇員、技工、駕駛及工友,按薦任級以下人員數額報支。 | 二、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 約聘(僱)人員、技工、司機與工友,依其原定職等按第一項附表分等數額報支。 | 1.第一項考量社會觀感及提升行政效能,免除逐案探究係經提供一餐或二餐、屬半日或全日出差等,爰刪除「膳費」。又因公奉派出差,仍有雜項費用支出之需要,如購買車票之手續費、以個人手機聯繫公務之電話費等,其單據不僅金額小、數量頻繁,如採實報實支方式辦理,不僅相當繁瑣,或有分割不易、單據遺失、或有同仁疏忽重複報支、或有逾會計年度未及報核等情事,不僅出差同仁困擾,且內部審核人員疏失之風險亦相對升高,將不利於行政成本及效能提升,爰保留「雜費」,並維持現行依數額表之數額報支方式辦理。 2.第三項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之「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其職等自六職等至十三職等,為避免適用上有疑慮,爰將其中約聘(僱)人員單獨於本項列示,又為方便利用,並於附表一增列備註文字。 3.至原第三項規定之技工、駕駛與工友順移為第四項,並增列雇員,且將「司機」修正為「駕駛」。 |
三、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任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視訊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 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 | 三、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 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 | 第一項依銓敘部對公差之定義:「由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因應通訊工具的增加,增列「視訊」為不得派遣公差情形。 |
四、出差事畢,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機關審核。 | 四、出差事畢,應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各機關審核。 | 1.參照第三點第二項規定,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有關書據應報請服務「機關」審核,爰酌作文字修正。 2.另考量機關各項支出,如已取得合法憑證,且屬年度預算得支付之項目,則可依規定支付,爰刪除「應」字。 |
五、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 | 五、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均按實報支;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 | 1.第一項參酌船舶法,將「輪船」修正為「船舶」;基於船舶中有與飛機及高鐵同屬單價高,且座(艙、車)位有分等之情形,爰增列須檢據覈實報支;交通工具列舉順序酌作修正;有關檢據部分,因應交通業者票證電子化,修正文字為「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 2.第二項因應各機關業務實需,酌予修正放寬搭乘計程車費用之報支,惟為避免浮濫,規定須經機關核准。 3.第三項增列因交通事故衍生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亦不得報支之規定;又因出差人員為求便利,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之情況已相當普及,爰刪除「如因業務需要」。 |
六、凡陪同外賓出差者,其交通費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覈實報支,其住宿費得就所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覈實報支。 | 六、凡陪同外賓出差者,其交通費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按實報支,其住宿費得就所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按實報支。 | 酌作文字修正。 |
七、調任視同出差,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 調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按各該調任人員職務等級,報支交通費。 | 七、調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按各該調任人員職務等級,報支交通費。 | 第一項由第一點第二項移入,原第一項遞移為第二項,文字並酌作修正。 |
八、赴任人員由任職機關補助其交通費。 赴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按各該赴任人員職務等級,補助其實際所需交通費三分之二。 | 八、赴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按各該赴任人員職務等級,補助其實際所需交通費三分之二。 | 第一項由第一點第三項移入,原第一項遞移為第二項,文字並酌作修正。 |
九、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核准,且有住宿事實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 九、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核准,且有住宿事實者,始可報支住宿費。 住宿於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提供之完全免費宿舍者,不得報支住宿費。 | 1.第一項檢據「核實列報」,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修正為檢據「覈實報支」,以下各點同。 2.考量出差旅費並非待遇給與,本應以覈實報支為原則,為降低同仁或因疏忽肇致違反風紀之風險,甚或喪失公務員資格,爰刪除第一項「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之規定,回歸檢據覈實報支因公奉派出差之必要費用。 3.原第二項規定,配合本次修正須檢據報支住宿費,予以刪除;另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其住宿費之報支規定,移列為第二項規定。 |
十、出差如由旅行業代辦含住宿及交通之套裝行程,得在不超過住宿費加計交通費之規定數額內,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作為搭乘之證明。 | 十、出差如由旅行業代辦含住宿及交通之套裝行程,得在不超過住宿費加計交通費之規定數額內,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搭乘飛機、高鐵者,須另檢附票根。 | 配合第五點修正交通費應檢附之憑證,作為搭乘之證明。 |
十一、在同一地點出差超過一個月之住宿費,超過一個月未滿二個月部分,按規定數額八折報支;二個月以上部分,按規定數額七折報支。 | 十一、在同一地點出差超過一個月之住宿費,超過一個月未滿二個月部分,按規定數額八折報支;二個月以上部分,按規定數額七折報支。 | 本點未修正。 |
十二、膳雜費依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額列報。如供膳二餐以上者,不得報支膳費。但雜費得按每日膳雜費數額二分之一報支。 | 有關「雜費」之報支,於第二點第一項已有明文,本點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 |
十二、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但有特殊情形無法順路,並經機關核准者,所增加之費用得予報支。 | 十三、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但有特殊情形無法順路,並經機關核准者,所增加之費用得予報支。 | 點次變更。 |
十三、旅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有確實證明按日計算外,其因私事請假者,不得報支。 前項所稱患病,以突發之重病,經醫院證明必須住院治療,且不宜返回原駐地醫治者為限;在患病住院期間,得自住院之日起,按日報支雜費,最高報支十日。 | 十四、旅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有確實證明按日計算外,其因私事請假者,不得報支。 | 1.點次變更。 2.配合第二點將「膳雜費」修正為「雜費」。 |
十四、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受休職、撤職、停職、免職處分者,自其不能執行職務之日,停止其旅費,並依停止前其已出差事實,得按原職務等級報支往返旅費。 | 十五、出差期中有免職或撤職時,依其已到達地點,按原定職務等級報支往返旅費;出差人員經法院判有刑責者,於其不能執行差務之日起,停止其旅費。 | 1.點次變更。 2.依機關執行實務,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法院處理情形相關文字。 |
十五、各機關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差旅費,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各機關基於業務特性或其他因素,得於本要點所定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 | 十六、各機關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差旅費,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1.點次變更。 2.考量除第一項係規範部分機關人員「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等少數例外情形,至各機關一般性出差,為符合實需,增列第二項規定,亦得於本要點所定範圍內,另定內規,規範其出差得報支之標準等,並考量屬通案,為提升行政效能及分層授權,爰無須踐行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 |
十六、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其國內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 十七、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出差,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 1.點次變更。 2.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十點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附表一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 明 | ||||||||
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 單位:元 | 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元」 | ||||||||
職 等級 費別 | 特任級 人員 | 簡任級 人員 (第十至十四職等、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 | 薦任級 以下人員 (九職等以下包括雇員、技工、駕駛及工友) |
等級 費別 | 特任級 人員 | 簡任級 人員 (第十至十四職等) | 薦任級 以下人員 (九職等以下包括約聘(僱)人員、雇員、技工、司機與工友) | 一、為方便利用,「簡任級人員」增列「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 二、配合第二點第三、四項修正,「薦任級以下人員」酌作修正。 三、「司機」修正為「駕駛」。 | ||
交通費 | 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部會及相當部會之首長、副首長得乘坐商務艙(車廂)或相同之座(艙)位,其餘人員乘坐經濟(標準)座(艙、車)位,並均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覈實報支。其餘交通工具,不分等次覈實報支。 | 交通費 | 搭乘飛機及高鐵者,部會及相當部會之首長、副首長得搭乘商務艙(車廂)或相同之座(艙)位,其餘人員搭乘經濟(標準)座(艙、車)位,並均應檢據核實列支。其餘交通工具,不分等次按實開支。 | 一、參酌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五點規定,將「搭乘」修正為「乘坐」。 二、因應交通業者票證電子化,為臻明確及方便利用,爰修正為「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覈實報支」,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船舶中有與飛機及高鐵同屬單價高,且座(艙、車)位有分等之情形,增列須檢據覈實報支。 | ||||||
住宿費 每 日 上 限 | 2,200 | 1,800 | 1,600 | 宿費 新臺幣 | 2,000 | 1,600 | 1,400 | 參考90至102年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漲幅(14.38%),及交通部觀光局2013年6月合法旅館家數、住用率及平均房價資料,依報支數額表各該職務等級,各酌予增加200元,即調整為特任級人員2,200元、簡任級人員1,800元、薦任級以下人員1,600元(增幅分別為10%、12.5%、14.29%),以符實需。另「費別」修正為「住宿費每日上限」。 | ||
檢據覈實報支。 | 檢據核實列支,未能檢據者,按二分之一列支。 | 配合第九點修正,刪除「未能檢據者,按二分之一列支」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
雜 費 每 日 | 400 | 每日 膳雜費新臺幣 | 650 | 550 | 500 | 配合第二點修正費別名稱;考量實務上出差人所需支用之雜費,不會因職務等級不同而適用不同費率,經參酌原規定「雜費」每日得報支數額,並考量物價變動等因素,修正為每日400元之一致報支數額。 | ||||
備註: 一、約聘(僱)人員依其原定職等按本表分等數額報支。 二、本要點修正生效後,出差期間跨越新、舊規定者,其於舊規定出差期間適用舊規定,於新規定出差期間適用新規定。 | 增列備註,以方便利用。 |
附表二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 明 | ||||||||||||||||||
(機關全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第 頁共 頁 | (機關全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第 頁共 頁 | |||||||||||||||||||
姓名 | 職稱 | 職等 | 姓名 | 職稱 | 職等 | |||||||||||||||
出差事由 | 出差事由 | |||||||||||||||||||
起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共計 日附單據 張 止 | 起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共計 日附單據 張 止 | |||||||||||||||||||
月 | 月 | |||||||||||||||||||
日 | 日 | |||||||||||||||||||
起訖地點 | 起訖地點 | |||||||||||||||||||
工作記要 | 工作記要 | |||||||||||||||||||
交通費 | 飛機及高鐵 | 交通費 | 飛機及高鐵 | |||||||||||||||||
汽車及捷運 | 汽車及捷運 | |||||||||||||||||||
火車 | 火車 | |||||||||||||||||||
船舶 | 輪船 | 配合第五點修正 | ||||||||||||||||||
住宿費 | 住宿費 | |||||||||||||||||||
住宿費加計交通費 (旅行業代收轉付) | 住宿費加計交通費 (旅行業代收轉付) | |||||||||||||||||||
雜費 | 膳雜費 | 配合第十二點修正 | ||||||||||||||||||
單據號數 | 單據號數 | |||||||||||||||||||
總計 | 總計 | |||||||||||||||||||
備註 | 備註 | |||||||||||||||||||
出 差 人 | 單 位 主 管 | 主 辦 人 事 人 員 |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 機授 關權 首代 長簽 或人 | 出 差 人 | 單 位 主 管 | 主 辦 人 事 人 員 |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 機授 關權 首代 長簽 或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