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修正上市審查準則第12條之1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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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12條之1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12條之1

同現行第一項








同現行第二項











上市公司依前項規定向本公司申請同意函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標準:

一、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且淨值為正數者。

二、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四以上者;或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平均達百分之四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會計年度為佳者。但編有合併財務報表者,其個別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得不適用之。

三、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如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未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

四、未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及十一款所定情事者。

五、全體董事、監察人所持有記名式股份總額高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所定之持股成數者。

六、私募有價證券所得之資金業依資金運用計畫執行完竣,並產生合理效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純益且無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應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佳:

(一)辦理私募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申請同意函時,私募股票未轉讓,或轉讓予非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二)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條及第條規定情事之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需求,經本公司同意得辦理私募,申請同意函時,私募股票未轉讓,或轉讓予非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八、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純益且無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不得低於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百分之二百:

(一)辦理私募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申請同意函時,部分或全部私募股票轉讓予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二)辦理私募非引進策略性投資人者。

(三)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條及第條規定情事之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需求,經本公司同意得辦理私募,申請同意函時,部分或全部私募股票轉讓予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四)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私募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

九、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純損或有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第二款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達百分之以上

(一)內部人或關係人參與私募,且認購價格未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成數者。

(二)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未依私募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

、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第八、九款規定之非策略性投資人、內部人及關係人,應將所持有之私募股票於上市前全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其餘股票部分,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於保管期間不得中途解約,所保管之股票不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上市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買賣者,於其限制尚未解除前,其私募有價證券之限制轉讓期間雖已屆滿,該私募之有價證券不得上市

12條之1

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者,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所定限制轉讓期間內,不得以該私募之有價證券申請初次上市。限制轉讓期滿,如擬申請上市買賣應先向主管機關完成補辦發行審核程序後始得提出申請。


上市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於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所定限制轉讓期間內,該私募之有價證券不得上市。限制轉讓期滿,應先向本公司申請同意函,並於據以向主管機關完成補辦發行審核程序後始得提出上市申請。但得免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


上市公司依前項規定向本公司申請同意函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標準:

一、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且淨值為正數者。

二、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四以上者;或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平均達百分之四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會計年度為佳者。但編有合併財務報表者,其個別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得不適用之。

三、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如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未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

四、未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及十一款所定情事者。

五、全體董事、監察人所持有記名式股份總額高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所定之持股成數者。

六、私募有價證券所得之資金業依資金運用計畫執行完竣,並產生合理效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本款新增)






















(本款新增)






























(本款新增)














、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


(本項新增)














(原第四項調整為第五項)

  1. 為強化對上市公司私募有價證券之合理規範,以保障股東權益,避免私募價格與公司市價或淨值偏離過多、洽定內部人或關係人低價認購或公司獲利卻採私募等情事,爰修正本條第三項,明定在不同情形下應符合更嚴格之獲利能力標準,始核發補辦公開發行之同意函,並增訂本條第四項,明定申請同意函時持有私募股票之非策略性投資人、內部人及關係人應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2. 依上市公司於辦理私募前一年度是否獲利、是否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申請同意函時是否已轉讓由非策略性投資人或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私募股票、認購價格是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成數、是否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且情節是否重大,而規定更嚴格之獲利能力標準,亦即,除符合本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外,最近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應較私募前為佳、或最近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應較私募前成長百分之二百以上(例如,私募前一會計年度獲利能力為5%,則最近會計年度獲利能力至少應為10%)、或最近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應達百分之六以上,爰增訂本條第三項第七、八、九款。

  3. 原本條第三項第七款調整款次為第十款,原本條第四項調整項次為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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