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問答集
《目 錄》
壹、法令依據(第一題至第三題)
貳、處理程序之訂定(第四題至第九題)
參、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第十題至第十六題)
肆、關係人交易(第十七題至第二十二題)
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第二十三題至第二十八題)
陸、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第二十九題至第三十題)
柒、資訊公開(第三十一題至第三十八題)
捌、子公司之監理(第三十九題至第四十一題)
玖、外國公司(第四十二題)
《問答篇》
壹、法令依據
一、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之法令授權依據為何?
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之1規定,本會得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等財務業務行為有關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爰訂定本準則。
二、本準則發布後,公開發行公司是否仍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處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要點」、「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合併或分割應注意事項」及「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答:前揭處理要點及應注意事項已自91年12月12日起停止適用或廢止,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關係人交易、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合併、分割或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等,悉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三、本準則之罰則為何?
答:
(一)未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處理程序、未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或辦理公告申報之時點延遲者:公司未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處理程序或未督促子公司訂定並執行處理程序、未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或辦理公告申報之時點延遲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會得處負責人罰鍰。
(二)公告申報內容有虛偽記載情事者:公司公告申報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資料內容有虛偽記載者,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規定,本會將移司法檢調單位偵辦。
(三)未依本準則規定程序辦理或未依公司訂定之作業程序辦理者: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依證券交易法第38條規定,請其提供相關資料,公司若未能依規定提供,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處以罰鍰:
1、訂定及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未經董事會通過並提報股東會。
2、取得或處分資產達規定標準者,未取具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或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未取具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3、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以外之其他達重大性標準資產,未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即逕為之,或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未依本準則第15條、第16條規定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4、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核決層級或金額違反公司自訂處理程序規定。
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公開發行公司未與其簽訂依本準則規定之有關同一日召開會議、保密及參與家數變動時,應重行所有程序等協議。
6、其他未依本準則規定程序辦理者。
(四)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評估交易價格未合理,未依本準則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經評估交易價格未合理,未依本準則第17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會將處負責人罰鍰,並嚴審其申辦之有價證券案件。
(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若涉及內線交易,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相關人員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涉有背信侵占等損及股東權益事項,因違反刑法規定,本會將移送司法檢調單位偵辦;另若涉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不為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受損害,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情事,本會將移送司法檢調單位偵辦。此外,若涉及董事未依法令執行業務,致公司受損害,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
貳、處理程序之訂定
四、衍生性商品處理程序、合併、分割及收購處理程序等應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合併訂定,抑或可分開訂定?又公司內部作業程序已有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及分層授權辦法,是否得免再於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訂定相關事項?所訂處理程序係列為股東會之報告案或討論案?
答:
(一)合併訂定或分開訂定相關事宜:
1、依本準則第7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可基於實際作業需要,自行決定是否將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合併、分割及收購處理程序等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合併為同一處理程序或分別訂定處理程序,惟分別訂定處理程序者,應於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中載明其他處理程序之索引規範,且所訂處理程序均應符合本準則規定。
2、公司若已訂定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及分層授權辦法,亦可基於實際作業需要,自行決定是否於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中以交叉索引方式規範,且所訂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分層授權辦法、處理程序均應符合本準則規定,並應注意避免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相關規範因散見各辦法或程序,而造成作業程序遺漏等問題。
3、依本準則第6條及第7條規定,前揭處理程序或辦法,不論係合併訂定或分開訂定,係屬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一部分,均應列為討論案提經股東會討論通過。嗣後辦理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案件所檢附之公開說明書應包括所有取得或處分資產相關處理程序。
(二)依本準則第6條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訂定或修正,應列為討論案提經股東會討論通過。
五、依本準則第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經董事會討論時,獨立董事是否必須出席?
答:按獨立董事應按照相關法令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執行職務,以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重要之一環,若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討論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時,獨立董事宜出席參與,以健全監督功能及強化管理機能,並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
六、本準則第6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及第20條第2項規定所稱「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之情況為何?
答:本準則所稱「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係指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依本會100年3月22日金管證發字第1000010723號令有關應設置獨立董事之規定者。
(二)公開發行公司自願設置獨立董事,且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有關獨立董事之相關規定。
(三)初次申請上市上櫃之公司,已依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之上市(櫃)審查準則相關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
七、本準則第7條規定公司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記載事項之一「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該控管程序應包含事項為何?
答: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督促子公司依本準則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二)督促子公司自行檢查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是否符合本準則規定及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是否依所訂處理程序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三)內部稽核覆核子公司自行檢查報告等相關事宜。
(四)代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辦理公告申報相關事宜。
八、公開發行公司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是否須書面申報本會?
答:依本會99年12月8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41685號函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本準則規定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應向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是以,公開發行公司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免再書面申報本會,惟辦理增資案件所檢附之公開說明書及本會為業務需要而函請公司提供處理程序相關資料時,公開發行公司仍應依規定提供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書面資料。
九、本準則於101年2月13日修正後,公司是否應配合修正處理程序?又若修正後處理程序尚未經股東會通過,是否無需依修正後本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答:本準則於101年2月13日修正發布後,公開發行公司應儘速依本準則規定修正本公司及子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並提101年度股東會討論通過。公司於未完成相關程序修正前,有從事符合本準則規定之交易,仍應依本會101年2月13日修正後本準則規定辦理。
參、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十、本準則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有價證券、會員證及無形資產等洽請專家表示意見之標準為交易金額達3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此標準之計算係指單筆交易金額或累計交易金額?
答:
(一)本準則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有價證券、會員證及無形資產等洽請專家表示意見之標準為交易金額達3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該金額標準之計算方式應依第11條之1及第30條第2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洽專家表示意見部分免再計入。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或內部控制制度對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未達前揭標準者,仍應訂定有關交易價格應有合理判斷依據之相關控管作業。
(二)另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前開規定計算累積金額達第9條至第11條所定重大性標準應取具專家意見時,應就所有列入重大性標準計算之交易取得專家出具之估價報告。
十一、本準則第10條規定,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3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有無例外規定?
答:
(一)按本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3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者,除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洽請會計師表示意見,其規範意旨,主要係考量公開發行公司若非透過公開市場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較難客觀判斷,爰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取具會計師意見,以借重專家功能,保障投資。
(二)前開所稱本會另有規定者,係指本會於96年1月19日以金管證一字第09600014631號令,規範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符合下列規定情事者,得免適用前開應洽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之規定:
1、取得有價證券係屬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者。
2、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3、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4、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5、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6、海內外基金。
7、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
8、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而取得,且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者。
9、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及本會93年11月1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49號令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基金者。
10、申購或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者。
十二、依本準則第9條、第13條及第16條規定洽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或表示意見,對該專業估價者之資格應注意之事項為何?
答:依本準則第9條、第13條及第16條規定洽請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或表示意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二)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無犯罪判刑確定或受刑之判決情事。
(三)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者,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
十三、依本準則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洽請會計師表示意見,是否可請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以外之會計師表示意見?
答:依本準則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洽請會計師表示意見,得請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以外之會計師表示意見。
十四、數家公開發行公司取得同一家公司之私募有價證券,是否可統一由該私募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之意見?
答:依本準則第5條及第10條規定,數家公開發行公司取得同一家公司之私募有價證券,得由同一會計師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之意見書,惟該會計師不得為交易當事人之關係人。
十五、依本準則第11條規定,洽會計師就無形資產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有關會計師採用專家報告之應注意事項為何?
答: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就無形資產交易價格之合理性進行評估時,應注意專家是否業依國內及國際相關之評價準則出具意見。
十六、被投資公司或子公司減資對投資公司或母公司而言,是否屬處分資產並應辦理相關公告?
答:被投資公司或子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或現金減資退還股本,不視為投資公司或母公司處分資產,尚無本準則相關規範之適用。
肆、關係人交易
十七、本準則於101年2月13日修正後,增訂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範,與修正前本準則之規範有何差異?公司若與關係人交易,應注意哪些事項?
答:
關於本準則第2章第3節修正前、後規定之對照表如次:
修正前
修正後
1.節名變更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
關係人交易
2.規範範圍
(本準則第13條)
僅規範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不論金額大小)
擴大關係人交易之規範範圍,除規範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外,新增向關係人處分不動產(不論金額大小)、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除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總資產10%或新臺幣3億元),均納入本準則規範
3.決議程序
(本準則第14條)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檢具相關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
關係人交易應檢具相關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例外: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機器設備」,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董事會追認。
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達重大性標準(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總資產10%或新臺幣3億元)之其他資產,應注意下列事項:
應先依本準則第9條至第11條規定取得專家意見,併同本準則第14條所規範關係人交易應備書件(如: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原因等),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若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尚應依本準則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且併同將該資料提報董事會,若取得不動產依本準則第15條及第16條之評估結果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依本準則第17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十八、本準則第13條有關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是否包含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及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答:本準則第13條有關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規定,係指第9條至第11條所定之資產,尚不包含衍生性商品交易及企業合併、分割、收購與股份受讓。
十九、依本準則第13條之規定,在何種標準下,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須取得外部專家意見?另若係向關係人取得活絡市場有價證券,或與關係人取得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是否仍須取得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答:
依本準則第13條規定,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金額達(1)實收資本額20%、(2)新臺幣3億元以上或(3)總資產10%以上其中任一標準者,需依本準則第2章第2節「資產之取得或處分」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至於向關係人取得活絡市場有價證券,或與關係人取得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部分,依本準則第10條及第13條之規定,公司向關係人取得具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有價證券,如符合本會96年1月19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014631號函規範(詳細內容請參考第十一題),縱符合重大性標準,仍無須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若與關係人取得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依本準則第9條及第13條之規定,無須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二十、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若交易金額達重大標準者,是否需提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有無例外情形?另本準則第14條第3項所稱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額度」內決行,能否未明定金額?
答:
依修正後本準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基於該交易係屬業務上之整體規劃,就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有移轉之必要及需求,且其性質係屬一般經常性之營業行為,故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且應於事後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前開所稱「一定額度」,係指公司須依本準則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內明訂授權董事長決行之「金額」,尚非僅於處理程序內敘明「一定額度」而未明定金額。
二十一、本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後段有關「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本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意指為何?
答:該條文意指公開發行公司甲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準則規定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則公開發行公司乙投資甲,且對甲之投資係採權益法評價,則乙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二十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及保險法第146條之7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業就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核決程序訂有相關限制,屬金融機構等特許事業有關關係人交易之處理程序,應如何適用本準則?
答:依本準則第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核決程序於各金融業別相關規範已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未為規範者(如關係人交易應備書件、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及公告程序等),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二十三、買賣認購(售)權證及混合商品是否屬衍生性商品交易範圍?是否應洽請會計師表示意見?
答:公開發行公司買賣認購(售)權證不適用本準則有關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相關規範,應適用本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相關規範,其若屬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依本準則第10條規定洽會計師表示意見。至買賣混合商品是否屬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回歸本準則第4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範,如係屬衍生性商品交易,並應確實依照本準則有關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相關規範辦理。
二十四、本準則第18條規定衍生性商品交易程序須訂定損失上限,是否意指達到上限金額時,即需解約?
答:公開發行公司訂定之衍生性商品交易程序,應訂定損失上限,至是否須解約,則應由公司考量交易目的及公司承受之風險,為適當處理。
二十五、本準則第19條第2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係指交易應由三人分別負責交易、確認及交割,或由2人負責,其中1人負責交易,另一人負責確認及交割作業?又第19條第3款規定之風險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係指1人或3人?
答:第19條第2款規定係指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應與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分由不同人擔任,即至少應由2人負責。另第19條第3款規定之風險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可由1人擔任或分由不同人員擔任。前揭人員可由公司依實際作業需要,在無損於內部控制制度之健全及有效之情況下,指派適當人員兼任。
二十六、依本準則第2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訂處理程序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董事會,所應提報董事會通過之事項係指授權人員名稱、交易額度或逐筆交易?
答:本準則第20條規定事後提報董事會事項係指逐筆交易之彙總金額及相關損益等資料。至授權層級及交易額度,依第18條規定應於處理程序明定,並依第7條規定將所訂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通過後,提經股東會同意。
二十七、本準則第21條規定備查簿應記載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係指逐筆交易或額度?又應記載之董事會通過日期係指逐筆交易通過之日期或額度通過日期?若係授權相關人員辦理,則備查簿應記載之董事會通過日期為何?
答:
備查簿應記載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包括逐筆交易及授權額度。
備查簿所記載之董事會通過日期應包括逐筆交易通過之日期及額度通過日期。
若係授權相關人員辦理,則備查簿應記載提報董事會日期。
二十八、本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應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並作成稽核報告,該事項是否應列為稽核計畫?
答: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將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及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控制作業,列為每年年度稽核計畫之稽核項目。」,是以,本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事項應列入年度稽核計畫中之每月稽核項目。
陸、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二十九、收購子公司全數股份,金額僅數百萬元,是否應提股東會通過及依本準則第2章第5節規定辦理同一日召開董事會、保密等關事宜?
答:收購子公司全數股份,應否提股東會通過,應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並依本準則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三十、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相關資訊,而規定之格式要求揭露併購對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之影響,是否須揭露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具體影響數字資料?若揭露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具體影響數字資料,是否因而適用編製財務預測之規定?
答: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依本準則第30條規定,按規定格式揭露併購對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之影響,惟得免揭露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具體影響數字。
柒、資訊公開
三十一、本準則第30條所稱「事實發生日」是指何日?若屬大陸地區投資,是否得逕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之核准日期為事實發生日?
答:
依本準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事實發生日之認定應以符合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要件時,即為事實發生日成立之時點。倘公司係經董事會決議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且於董事會決議日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者,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為事實發生日,尚非待投審會核准日期始為事實發生日。
三十二、本準則第30條所稱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應如何計算日期?
答: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於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當日,即為事實發生日(例如:5月10日),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5月10日)起算2日內,即5月11日前,辦理公告申報。
三十三、公司若發生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大陸投資等屬公司簽訂重大契約行為,而有影響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事項者,是否僅需公告重大訊息,而無需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公告?
答:依本準則第30條規定,公司取得或處分符合應公告條件之資產者,即應依本準則規定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且本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公告格式,係依資產交易類別區分,不同資產交易須依不同公告格式予以公告,俾利投資大眾知悉相關訊息,縱公司業依證交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公開重大訊息,亦應依本準則規定之相關公告格式,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開。
三十四、本準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公告申報即時性資訊之標準為「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所稱『損失』係指已實現或未實現之損失?
答:前揭規定所稱『損失』係指已實現之損失及未實現損失之合計數。
三十五、本準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所稱之「以投資為專業者」,其定義為何?
答:本準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之「以投資為專業者」,係指依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得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商(自營商及承銷商)、金融業或保險業等金融機構。而依證券交易所及櫃買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櫃)審查準則」申請股票上市(櫃)之投資控股公司,仍應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三十六、本準則第30條第2項第2款有關「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之規定,是否適用向同一金融機構取得或處分不同基金?
答:
本準則第30條第2項第2款有關「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規定之規範意旨,係考量公開發行公司若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重大資產,其交易對象均為同一相對人,且一年內累積之金額重大,該交易相對人對相關交易價格及損益之決定具有影響力,而相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影響公司之資金運用,故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資產之重大交易,係屬重要資訊,應予即時公開,以保障投資人權益。
基於前揭規範意旨,公開發行公司向同一金融機構取得或處分不同基金,因相關交易價格已有客觀決定基準,且買賣基金係屬金融機構之一般經營業務項目,是以,公開發行公司向同一金融機構取得或處分不同基金,免適用本準則第30條第2項第2款有關「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之規定。
三十七、本準則第31條規定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該事實發生之日係指預定日程之到期日或知悉日?
答:依本準則第4條規定,前揭規定所指之事實發生之即日係指知悉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之日。
三十八、本準則第4條及第3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是否不論投資金額大小均須公告?若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公告申報後,嗣後投審會否准公司大陸投資申請案,應如何處理?
答:
依修正後本準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者,始需公告申報。
公開發行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大陸地區投資公告申報後,若嗣後主管機關否准公司大陸投資申請案,應依本準則第31條第3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原公告申報日期、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預計投資金額、交易對象及主管機關否准日期等相關資訊。
捌、子公司之監理
三十九、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是否應依本準則規定洽請專家表示意見及依本準則第三章規定評估交易價格合理性及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而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是否不論金額大小,母公司均須代子公司公告申報?
答:
考量母公司對子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其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亦影響母公司股東之權益,本準則第7條第3項爰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訂定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並應督促子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俾依本準則規定洽請專家表示意見,並依本準則第2章規定評估交易價格合理性或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其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不論金額大小,母公司均須代子公司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四十、股票上市(櫃)之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若為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是否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公告申報,或由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統一辦理而子公司免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答: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本會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且本準則第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是以,股票上市(櫃)之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若為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仍應由公開發行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另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對上市(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股票上市(櫃)之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被控股公司或子公司有重大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亦須由股票上市(櫃)之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辦理重大訊息揭露相關事宜。
四十一、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適用本準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20%規定,以公開發行公司或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準?又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取得專家意見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20%之規定,係以公開發行公司或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準?
答:依本準則第33條第2項規定,子公司適用第30條第1項第5款應公告申報標準係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準;至於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適用本準則第9條至第11條有關是否須取得專家意見之標準時,應以「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準。
玖、外國公司
四十二、外國公司是否須適用本準則?若須適用本準則,計算基礎是否應依本準則第33條之2規定辦理?
答:
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規定,外國第一上市公司亦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是以外國第一上市公司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訂定之本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又外國第一上市公司適用本準則時,有關交易金額重大標準之計算,亦包含「公司實收資本額20%」乙項,惟若外國第一上市公司之股票無面額或面額非新臺幣10元者,始依本準則第33條之2規定,就本準則內有關實收資本額20%之交易金額規定,以股東權益10%計算之。
另我國公開發行公司之外國子公司亦應適用本準則,是以我國公開發行公司之外國子公司若屬股票無面額或面額非新臺幣10元者,於適用本準則第9條至第11條有關取得專家意見標準時,亦依本準則第33條之2規定,以股東權益10%取代實收資本額20%予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