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三條之十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五十三條之十九 (第一至四項略)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日前第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停止過戶期間屆滿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市公司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 第五十三條之十九 (第一至四項略)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分割基準日前十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分割基準日(即減資基準日)後三十個營業日(無實體發行者為十五個營業日)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市公司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 一、參酌本公司「上市公司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第三條第(二)款,有關上市公司減資停止買賣日期為自舊有價證券停止過戶日起算之前第二個營業日之規定,修正第五項,將分割減資之停止買賣起日修正為停止過戶日前第二個營業日,以求規範之一致性。 二、鑒於上市公司股票皆已無實體發行,爰刪除第五項有關實體發行之相關規定。 |
臺灣證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第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條 前條之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書內,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舊有價證券停止過戶之日期,其期間為五至十日。但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而有延長停止過戶期間之必要,或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分割辦理減資之停止過戶日期,其期間為五日至廿日。但減資後因資本額變動致變更登記作業擴及其他經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委辦之登記機關者,其停止過戶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十五日。 (三)因減資或其他原因致新舊有價證券權利義務不同者,應訂定舊有價證券停止在市場買賣之日期。該日期應自舊有價證券停止過戶日前第二個營業日起算。 (四)新有價證券換發之基準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該日期應為舊有價證券停止過戶日起算之第五日。 (五)新有價證券上市買賣日與舊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日,應訂為同一日。 | 第三條 前條之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書內,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舊有價證券停止過戶之日期,其期間不得逾廿日,採無實體發行有價證券者,其期間不得逾十五日,前述期間最低不得少於五日;但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而有延長停止過戶期間之必要,或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因分割而辦理減資者,其停止過戶期間應自有價證券換發基準日之前八個營業日起至分割基準日後卅個營業日為止(無實體發行者為基準日後十五個營業日)。 (二)因減資或其他原因致新舊有價證券權利義務不同者,應訂定舊有價證券停止在市場買賣之日期。該日期應為自舊有價證券停止過戶日起算之前第二個營業日。但因分割而辦理減資者,應於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三條之十九所定停止買賣期間內辦理,並得採無實體發行方式,俾簡化作業。 (三)新有價證券換發之基準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該日期應為舊有價證券停止過戶日起算之第五日。但因分割而辦理減資者,應為停止過戶起算之第八個營業日。 (四)新有價證券上市買賣日與舊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日,應訂為同一日。 | 一、鑒於上市公司股票皆 已無實體發行,為避免公司因延宕減資作業而影響股東權益,經考量發行公司股務實際作業(包括股東名冊檢核、計算減資股數、印製換票通知書、送集保公司辦理測試暨提供正式磁帶予集保公司)天數,暨遇發行公司股東人數較多等因素,修正本條(一)規定,將一般減資之停止過戶期間由現行「五至十五日」縮短為「五至十日」。 二、分割辦理減資之停止過戶期間,由現行「自有價證券換發基準日之前八個營業日起至分割基準日後十五個營業日」止縮短為「五日至廿日」,並為規範明確計,將分割減資停過期間另增訂於修正條文(二)。另考量經濟部資本額變更登記實務,倘公司因減資致其實收資本額由5億元以上減至低於5億元,其實際受理變更登記機關除經濟部商業司外,將依公司設立登記地之不同而涉及其他經商業司委辦之登記機關,需較長公文往返時間,又公司分割減資辦理變更登記之作業係於停止過戶期間為之,爰於修正條文(二)增訂但書規定,明定上市公司分割減資因資本額變動致受理變更登記事項主管機關異動者,其停止過戶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十五日。 三、鑒於上市公司股票皆已無實體發行,爰刪除現行條文(一)有關實體發行之相關規定。 四、考量分割減資停止買賣期間之起算與一般減資同,且業明定於營業細則第53條之19,故刪除現行條文(二)之但書規定並酌修文字。 五、配合修正現行條文(三)之文字。 六、現行條文第(二)以下款次遞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