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修正對照表(第七十五條開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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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十五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認定以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公告、通函、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為契約之一部載明開戶日期及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若有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委託人為法人:法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代表人、被授權人。

二、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簽章。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授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與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

四、(同現行條文)






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面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辦理上開事項時應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為之。

六、(同現行條文)







七、(同現行條文)


















、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書與委託紀錄應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四條、第十二條規定,並應依下列規定製作: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1.當面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

2.電話、書信或電報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電話、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委託買賣紀錄,並依第五、六、七款之規定處理;以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將函電附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後。

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惟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指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及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證券經紀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簽章。

2.以網際網路委託者,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即時列印委託紀錄時,得免列印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項目。

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1.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2.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九、(同現行條文)














十、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若買賣有爭議時,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若無爭議則依下列規定保存:

(一)未成交者,一週後自行銷毀;惟以書面方式填具委託書者,應加蓋未成交戳記。

(二)已成交者,若無爭議應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五年。








十一、(併入第八款)















第七十五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載明開戶日期、委託人(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認定以本公司章程、本營業細則、有關公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



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簽章。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授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面委託買賣、申購或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

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人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保管機構,並留存確認紀錄。

委託人、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買賣委託紀錄,並依第五、六、七款之規定處理;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將函電附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後。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簽章。委託紀錄應含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委託方式等。委託人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即時列印委託紀錄時,得免列印上述項目。

































九、除語音委託外,證券經紀商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其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採行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之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之聯結入口皆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其間連線方式如符合所在國當地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已成交之委託書,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未成交之委託書,加蓋未成交戳記,無爭議者保存一週後自行銷毀。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列印或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其列印之買賣委託紀錄及電腦檔案委託紀錄,買賣無爭議者應至少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並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十一、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一、查代理類型有法定代理及意定代理二種,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代理為法定代理,其亦可意定他人代理(參民法第一○九二條);法人之代理,參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則須經由公司授予代理權,簡稱被授權人。為按委託人別訂立受託契約應載明事項,爰修正第一款文字並增列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二、為增訂業務憑證簽章範圍以符實務,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

三、為避免法人可複委託之誤解,爰修正第五款文字。

四、依據主管機關9639日金管證二字第09600089251號函,禁止證券商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受理下單有使用「快打系統」之行為,以避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及公平性,爰修正第八款規定以禁止之,修正內容敘明如下:

1.所稱「快打系統」係指證券商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利用電腦程式設定群組代號,於客戶進行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時,僅告知群組代號即同時下單處理該群組內所有帳戶之行為。

2.為區分不同委託買賣方式應製作之委託書與紀錄,爰增訂第八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3.委託書或委託紀錄應記載事項,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四條、第十二條業已規範,爰不再重複敘明。

4.原第十款有關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之儲存方式移列第八款第二目予以規範。

5.原第十一款同屬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買賣紀錄之規範,爰併入第八款。

五、按現行實務作業以電子式交易型態或以電子方式等非書面方式填具委託書者,未成交與已成交資料係合併列印,是以,未成交加蓋戳記之規定不適用,故修正第十款文字,另為依成交與否分別規範委託書保存方式,爰增訂第十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予以規範。































































































































第七十六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以下同現行條文)

第七十六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此限。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含各分公司)開立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按行為能力欠缺者,包含有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二種,有關其法律行為,則應由或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經查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成年之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為免掛一漏萬,爰修正第一款文字(參照民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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