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4: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6條及第183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目前送立法院 審議之條文 | 說明 |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會計科目及財務報表、第六章入帳基礎、第七章損益計算之規定。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 現行商業會計法(以下簡稱商會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理訂有明確之規範,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為利我國公開發行公司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爰擬修正第二項,明訂公開發行公司排除適用商會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 | |
第三十六條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至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天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董事會通過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 第三十六條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暨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之。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 第三十六條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四、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 一、我國採用國際會計準則後,財務報表之體制係以合併報表為主,個體報表為輔,與現行以個體財務報表為主報表之方式不同,爰研擬調整期中財務報表之會計師簽證意見及申報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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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條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一百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一百八十三條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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