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4: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
第一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第二條 證券發行人 (以下簡稱發行人) 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發行人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 第二條 證券發行人 (以下簡稱發行人) 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發行人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 本條未修正。 |
第三條 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 第三條 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第四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財務狀況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 | 第四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 |
|
第五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 第五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 本條未修正。 |
第六條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及子公司,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翻譯並由本會發布(以下簡稱本會發布)之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之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力、重大影響力或合資控制,應依本會發布之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之規定認定之。 |
| |
第七條 發行人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企業為使財務報表提供有關交易、其他事件或情況對企業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影響之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願改變會計政策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底,將原採用及擬改用之會計政策、改變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政策較原採會計政策為佳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之以前年度影響科目及預計影響金額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 (二)如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段所定,該變動之特定期間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於實務上不可行之情形,應公告申報原採用及擬改用之會計政策、改變之原因與理論依據、及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政策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無法決定特定期間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者外,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以前年度實際影響金額,提報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並提報當年度股東會;若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以前年度實際影響金額與原預計數差異達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申報。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及無形資產效益期間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事項,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ㄧ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前項規定。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ㄧ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五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第六條 發行人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 (一)若有正當理由而須改變會計原則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一年底,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經本會核准後發行人應公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十二段所定,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因事實困難無法決定之情形,應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累積影響數無法計算之原因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原則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無法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者外,應於改用新會計原則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實際累積影響數,提報董事會後公告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之實際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發行人有第二目情形者,於開始適用新會計原則年度中所編製之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及年度財務報告,應於附註揭露採用新會計原則對各該期間損益之影響。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原則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餘會計原則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原則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原則。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及無形資產效益期間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第四目及第五目有關規定辦理。 |
(本條文字內容係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初譯之IAS 8相關規定草擬,最終文字將俟IAS 8翻譯草案覆審完竣後,再予調整) |
第二章 財務報表 | 第二章 財務報表 | 章次及章名未變更 |
第一節 通則 | 本節新增 | |
第八條 發行人應依本章規定以合併基礎編製財務報表,將發行人及其子公司財務報表中之類似資產、負債、業主權益、收益及費損科目予以加總,並作必要之沖銷。 發行人無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子公司者,應依本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表。 |
| |
第二節 財務狀況表 | 第一節 資產負債表 | 節次及節名變更 |
第二節至第六節內容,將視IASB於2010年發佈IAS 1修正草案內容調整。 | ||
第三節 綜合損益表 | 第二節 損益表 | 節次及節名變更 |
第四節 權益變動表 | 第三節 股東權益變動表 | 節次及節名變更 |
第五節 現金流量表 | 第四節 現金流量表 | 節次變更,節名未修正 |
第六節 附註 | 第五節 附註 | 節次變更,節名未修正 |
第七節 財務報表及重要明細表名稱 | 第六節 財務報表及重要明細表名稱 | 節次變更,節名未修正 |
第三章 期中報告及特殊行業之財務報告 | 第三章 期中報告及特殊行業之財務報告 | 章次及章名未變更 |
第○條 發行人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及本會發布之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 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時,得免編製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 | 第十八條 發行人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三號之規定辦理。 編製季報時,得免編製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並得免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 |
|
第○條 特殊行業之會計科目與財務報告之編排,得從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其未規定而性質上無法適用本準則者,報經本會核准後得依行業特性為之,但資產負債之評價及損益之取決,仍應依本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辦理。 | 第十九條 特殊行業之會計科目與財務報告之編排,得從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其未規定而性質上無法適用本準則者,報經本會核准後得依行業特性為之,但資產負債之評價及損益之取決,仍應依本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第四章 個體財務報表 |
| |
第○條 發行人應依本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表。 發行人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表者,免依本章規定辦理。 |
| |
第○條 發行人編製個體財務報表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行人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力、重大影響力或合資控制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
|
| |
第○條 發行人編製個體財務報表,得免編製下列資訊:
|
| |
第五章 關係企業財務報表 | 第四章 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企業財務報表 | 章次及章名變更。 |
第二十條 發行人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規定辦理。 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格式九) 二、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於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準用之,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編製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 |
| |
第○條 發行人除經本會核准者外,應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除經本會核准者外,應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 條次變更。 |
第○條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 第二十二條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 |
第六章 附則 | 第五章 附則 | 章次變更,章名未變更 |
第○條 發行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且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外,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供公眾閱覽,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櫃買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 第二十四條發行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且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外,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供公眾閱覽,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櫃買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發行人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抄送相關單位。 |
|
第○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施行。但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自一百零四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始適用之。 | 第二十四條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格式六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月○日修正條文,除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十一目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
附件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