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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71及79-1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6日金管證交字第1040041366號函准予備查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至第二項未修正)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與客戶或其他證券商議價買賣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當面議價。 二、電話議價,採此方式者同時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至第七項之規定。 三、書信或電報議價。 四、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採此方式者同時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八項及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五、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方式。 (第四項未修正) 證券自營商相互間就本中心所指定之中央登錄公債進行買賣斷交易,應使用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統之電腦議價系統為之。但處分標得之面額不足新台幣伍仟萬元中央登錄公債,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五項之中央登錄公債由本中心按月篩選並公告之。 | 第七十一條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使用本中心之等價成交系統或等殖成交系統買賣。 二、在其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買賣,其如為債券買賣,包括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 三、其他經本中心規定之交易方式。 前項第一款之買賣在未成交前,得由自營商撤銷或變更其買賣資料。第二款之買賣如屬於自營商相互間之中央登錄公債買賣斷交易,買賣雙方應將其議定買賣內容輸入本中心之等殖成交系統,辦理比對確認作業。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與客戶或其他證券商議價買賣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當面議價。 二、電話議價,採此方式者同時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至第七項之規定。 三、書信或電報議價。 四、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採此方式者同時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八項及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股票應以下所列範圍為限: 一、與其他證券自營商之買賣。 二、與客戶為一次交易在一百交易單位(含)以上買賣。 三、證券經紀商參加本中心股票等價成交系統發生錯帳或違約,因無法自該系統補券,而須與其他證券自營商議價補券之買賣。 第一項之中央登錄公債由本中心按月篩選並公告之。 證券自營商相互間就本中心所指定之中央登錄公債進行買賣斷交易,應使用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統之電腦議價系統為之。但處分標得之面額不足新台幣伍仟萬元中央登錄公債,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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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之一 證券自營商為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對該債券累計買賣之淨部位不得逾每季發債計畫公告該債券發行總額的三分之一。 證券自營商買賣由本中心依第七十一條第六項公告之五年期或十年期中央政府公債,自發行前交易之日起至發行及增額發行日後六個月以內,對該債券累計買賣之淨部位不得逾該期次債券公告預定發行量的三分之一。 前二項債券累計買賣之淨部位應以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及使用本中心債券電腦議價系統成交部位,併同公債標購部位計算。 | 第七十九條之一 證券自營商為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對該債券買賣之淨部位不得逾每季發債計畫公告該債券發行總額的三分之一。 前項債券買賣淨部位應以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及使用本中心債券電腦議價系統成交部位,併同公債標購部位計算。 | 考量新發行之五年期及十年期新債或增額債,為公債次級市場交易之主流券,為提高公債市場流動性及維持主流券之流通籌碼。爰增訂第2項證券自營商買賣五年期或十年期新債或增額債,自發行前交易之日起至發行後六個月以內,單一機構持券不得逾發行量1/3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