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櫃買中心修正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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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111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45552號函准予核備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二條

國際債券之上櫃審查及櫃檯買賣,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本管理規則未規定者,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其他章則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管理規則未規定者,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

一、界定本管理規則之管理範圍及相關法令章則之適用順序。

二、本中心相關章則中以業務規則為名者計有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與「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為避免造成混淆,將適用之業務規則名稱列示全名,以資周全。

第三條

本管理規則所稱國際債券,係指以外幣計價之下列

有價證券:

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定之國際組織債券及外國發行人發行之普通公司債。

二、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或私募之普通公司債及本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海外普通公司債

三、本國金融機構募集與

行之金融債券海外金融債券

四、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募集

與發行之轉換公司債、海外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

五、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

之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第三條

本管理規則所稱國際債券,係指以幣計價之下列有價證券:

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定之國際組織債券及外國發行人發行之普通公司債。

二、本國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或私募之普通公司債。


三、本國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


四、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之轉換公司債、海外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

五、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前項所稱外幣計價者,其幣別係指人民幣以外之外幣。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業奉行政院核定自10171日施行,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主管機關全銜。

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發行人係指本國及外國發行人。

三、另配合主管機關開放政策,增列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及金融機構赴海外發行之人民幣計價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得回國上櫃掛牌,故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

四、國際債券係以外幣為其計價幣別,且對計價幣別採負面表列方式管理,為因應國際債券開放人民幣得為其計價幣別後,得為計價之外幣業已包含新台幣以外之所有外幣,爰配合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五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或私募之國際債券,除第四

條規定者外,經主管機關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定免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本中心得同意其櫃檯

買賣。

發行人申請國際債券櫃檯買賣時,除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債券外,其債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BBB級以上。但本國發行人申請普通公司債經金融機構保證者,得以該金融機構最近一年之評等報告取代之。






第五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或私募之國際債券,除第四條規定者外,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定免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本中心得同意其櫃檯買賣。

本國發行人及本國金融機構募集與發行或私募之國際債券,除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債券外,其債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BBB 級以上,本中心得同意其櫃檯買賣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海外轉換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於海外發行滿一個月後,始得申請為櫃檯買賣。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債券,其應符合之信用評等等級另依主管機關規定。

二、考量國內外發行人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債券,應與國內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有一致之規範,爰配合修正外國發行人依第三條第一項第發行涉及股權債券時,應免出具信用評等報告。

本國發行人發行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經金融機構擔保考量有擔保之國際債券其信用風險已由擔保銀行承擔,故比照國內普通公司債之規定,得免附該債券信用評等報告,而改以該擔保銀行之最近一年評等報告代替

四、ECBEWB回國掛牌發行人而言具有擴大投資人、會計作業準則作業一致流動性較佳掛牌作業效率快速等優勢,就投資人而言則具備多元化的外幣投資選擇,故配合發行實務之需要,一併調整海外轉換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於發行日即可申請櫃檯買賣,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第八條

國際債券發行人應依所申請之國際債券發行總面值或流通在外餘額費率萬分之三,向本中心繳交櫃檯買賣掛牌費,但每次發行最低以新台幣五萬元,最高以新台幣五十萬元為限。

國際債券發行人應向本中心繳交國際債券櫃檯買賣處理費每次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發行人申請國際債券係可分割者,另應繳足分割本

金國際債券及分割利息國際債券櫃檯買賣處理費,每券

新台幣三千元

國際債券發行人於每年一月底前,應依第一項費率計算標準向本中心繳交櫃檯買賣掛牌費,於繳交後經核准停止或終止買賣者,不得請求退還。


前開櫃檯買賣費用得以發行幣別之約當金額繳交。

第一項及第四項櫃檯買賣掛牌費應按實際上櫃期間計收,不足一個月者以整月計算。

第八條

國際債券發行人應依所申請之國際債券發行總面值按費率千分之零點零一,向本中心繳交櫃檯買賣掛牌費,但每次發行最低以五百美元,最高以二千五百美元為限。

國際債券發行人應向本中心繳交國際債券櫃檯買賣處理費每次五百美元


發行人申請國際債券係可分割者,另應繳足分割本金國際債券及分割利息國際債券櫃檯買賣處理費,每券一百美元

國際債券櫃檯買賣後,發行人嗣後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向本中心繳交各該年度櫃檯買賣年費二百五十美元,於繳交後經核准停止或終止買賣者,不得請求退還。

前開櫃檯買賣費用得以發行幣別之約當金額繳交。

一、考量國際債券市場制度已過優惠推廣期間,為平衡各類債券上櫃掛牌成本,擬調整國際債券掛牌費用收費標準比照國內債券之上櫃費計算方式計收,並比照國內債券之上櫃費標準增列最高掛牌費用上限。

二、修正條文改以新台幣計價方式表示,但仍得以發行幣別之約當金額繳交。

三、為利櫃檯買賣掛牌費之管理,國內債券之櫃檯買賣掛牌費應按各年上櫃期間計收,不足一個月者以整月計收。

第十一條

外國發行人除第一上櫃(市)公司及第二上櫃(市)公司外,其所發行之國際債券有下列情事之一,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發行人經註冊地國撤銷

組織登記、予以解散、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二、轉換或履行認股權義務之標的已自其交易地證券市場停止或終止買賣者。

三、發行人所發行之有價證

券業經其註冊地法院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四、發行人違反政府法令、

本中心章則及公告事項或櫃檯買賣契約情節重大者。

五、本中心基於足以影響市

場秩序或保護投資人權益,而有停止或終止國際債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國際債券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本中心停止買賣者,發行人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前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買賣,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國發行人、第一上櫃(市)公司及第二上櫃(市)公司所發行之國際債券,其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事項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六、及第十二條之七之規定。

國際債券屆期還清本金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終止

其櫃檯買賣。

第十一條

國際債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發行人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二、轉換或履行認股權義務之標的已自其交易地證券市場停止或終止買賣者。

三、發行人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業經其註冊地法院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四、發行人違反政府法令、本中心章則及公告事項或櫃檯買賣契約情節重大者。

五、本中心基於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保護投資人權益,而有停止或終止國際債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國際債券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本中心停止買賣者,發行人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前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買賣,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國際債券屆期還清本金時,本中心得逕行公告終止其櫃檯買賣。


本國發行人或第一上櫃(市)公司及第二上櫃(市)公司之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本中心對其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之規定,乃規範於本中心業務規則中,而其所發行之國際債券亦當受有相同規範,故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上櫃有價證券之有關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五條

(刪除條文)

十五

證券商間從事國際債券之買賣斷交易限於本系統為之。但若買賣之國際債券已於國外交易所掛牌者,不在此限。

  1. 本條刪除。

  2. 考量證券商從事國際債券交易及資金調度之便利性,爰刪除證券商間從事國際債券之買賣斷交易,強制於交易系統為之的規定。

三、另有關原條文為提高國際債券交易資訊即時揭露之用意,業已增訂於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中。

十六之一

證券商於營業處所本國自然人議價賣國際債券,如該債券發行人相關權利義務之準據法或訴訟管轄法院非中華民國法律或法院,應明確告知投資人,依下列任一方式留存紀錄,並至少保存一年,俾供

日後查核:

一、電話議價:證券商應同

步錄音。

二、當面議價、書信或電報

議價或 IC 卡、網際網路等

電子式交易型態:證券商應

留存客戶已瞭解國際債券準據法適用之確認訊息或確認書,如客戶以電子郵件交易者,應列印或保存客戶已確

認知悉準據法訊息之畫面。


十六之一

證券商於營業處所本國自然人議價賣國際債券,如該債券之準據法或訴訟管轄法院非中華民國法律或法院,應明確告知投資人,依下列任一方式留存紀錄,並至少保存一年,俾供日後查核:

一、電話議價:證券商應同步錄音。

二、當面議價、書信或電報議價或 IC 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證券商應留存客戶已瞭解國際債券準據法適用之確認訊息或確認書,如客戶以電子郵件交易者,應列印或保存客戶已確認知悉準據法訊息之畫面。


一、本規定係為保護本國自然人,於買入國際債券,若準據法或訴訟管轄法院非國法律或法院時,證券商應於交易時告知,且確認其充分了解投資風險

二、考量證券自營商為買方時,其投資風險係由證券商所承擔,此無須再告知該交易對手,以簡化證券商作業

第二十三條

證券商採本系統為買賣申報者,應依本系統畫面所

列項目輸入,經本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

報之,其修改時亦同。

本中心於每日下午一時四十分,統計當日證券商於

本系統對國際債券之買超部位,由本系統就該部位之一

定比率以隱名、零利率、一

個營業日到期為條件,申報

附條件交易賣出。但證券商

得修改申報利率;其已於營

業處所議價賣出該期債券或為因應履約需求者,並得於

下午二時前檢具證明文件修改或刪除賣出申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輸入之買賣申報,經本系統予以

成交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

序回報成交資料。本中心得

將本系統之最佳六筆買進與賣出報價及報價者名稱,併

同成交行情透過網際網路及資訊廠商對外揭示。但證券

商如採用隱名方式報價者,

本中心將只對外揭示其報價資訊。

前項資訊廠商應依規定與本中心簽訂「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

證券商於營業處所為國際債券買賣斷交易者,應於成交後六十分鐘內,將其成交資料依本中心規定之格式,輸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

第二十三條

證券商採本系統為買賣申報者,應依本系統畫面所列項目輸入,經本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其修改時亦同。

本中心於每日下午一時四十分,統計當日證券商於本系統對國際債券之買超部位,由本系統就該部位之一定比率以隱名、零利率、一個營業日到期為條件,申報附條件交易賣出。但證券商得修改申報利率;其已於營業處所議價賣出該期債券或為因應履約需求者,並得於下午二時前檢具證明文件修改或刪除賣出申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輸入之買賣申報,經本系統予以成交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成交資料。本中心得將本系統之最佳六筆買進與賣出報價及報價者名稱,併同成交行情透過網際網路及資訊廠商對外揭示。但證券商如採用隱名方式報價者,本中心將只對外揭示其報價資訊。

前項資訊廠商應依規定與本中心簽訂「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


一、增訂本條第項之規定。

二、參酌本中心公司債暨金融債券買賣辦法第條規定,為建立交易後之即時成交回報機制,以強化國際債券交易資訊透明度。爰增訂第四項有關國際債券自營商之成交回報規範

第二十四條之一

發行人應指定其他證券自營商為國際債券之報價證券商。報價證券商應依下列

規定,於債券櫃檯買賣期間

內提供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之報價:

一、自債券上櫃之日起三個

月內,每日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營業時間內,向本中心申報之。

二、自債券上櫃之日起三個

月後,每日依前款規定向本中心持續申報,或自行於其處所揭示之。

前項所稱之報價為買賣雙向證券商營業處所之參考報價。但報價證券商未持有

該國際債券者,僅須申報或

揭示買進價格。

第二十四條之一

發行人應指定其他證券自營商為國際債券之報價證券商。報價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於債券櫃檯買賣期間內提供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之報價:

一、自債券上櫃之日起三個月內,每日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營業時間內,向本中心申報之。

二、自債券上櫃之日起三個月後,每日依前款規定向本中心持續申報,或自行於其處所揭示之。

前項所稱之報價為買賣雙向證券商營業處所之參考報價。但證券自營商未持有該國際債券者,僅須申報或揭示買進價格。


為明確規範證券商之報價義務,酌修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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