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湖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獎懲標準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或改進工作方法,有具體事蹟者。
(二)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者。
(三)配合宣導政令,增進民眾瞭解,有具體事蹟者。
(四)支援各項業務競賽或活動,圓滿達成任務,有特殊表現或成績
優良者。
(五)熱心公益,拾金不昧或其他與公務有關之行為,有優良事蹟者。
(六)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者。
(七)拒受餽贈,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八)支援專案工作或重大活動,圓滿完成任務者。
(九)連續代理業務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代理期間在二週以上未
滿一個月者核予嘉獎一次,一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核予嘉
獎二次。
(十)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資鼓勵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對經辦事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有具體優異事蹟者。
(二)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異事蹟者。
(三)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者。
(四)對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者。
(五)連續代理職務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代理期間在三個月以上
未滿六個月者核予記功一次;其六個月以上部分,另再依本標
準表規定,重新計算核敘獎勵。
(六)其它重大功績,足資表率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研究發明創造,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本府聲譽者。
(二)冒險遏止暴力,維護機關設施或設備安全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有具體效果者。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
(二)言行失檢,有損本府聲譽,情節輕微者。
(三)擅離工作崗位查有實據者。
(四)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者。
(五)對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
(六)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
(七)曠職繼續達四小時,或一年內累積達一日者。
(八)對臨時交辦事項推諉責任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
(二)處事失當或接受不當餽贈,有損機關聲譽,情節嚴重者。
(三)對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或明顯怠忽職責者。
(四)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者。
(五)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
未達五日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酗酒鬧事或與同仁打架情節重大者。
(二)怠忽職守導致重大災禍或財產受損者。
(三)不聽指揮,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
(四)侮辱或威脅長官,有具體事證者。
(五)違反其他規定,情節重大經查屬實者。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一次記
二大過:
(一)煽動怠工或罷工者。
(二)散播不實於本府之謠言,鼓動工潮,製造派系或挑撥勞資雙方
和諧者。
(三)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
營利舞弊行為者。
(四)參加非法組織者。
(五)不按規定工作方法擅自變更主管人員指示,致本府遭受嚴重損
失者。
(六)利用本府名義在外招謠撞騙,致本府名譽遭受嚴重損害者。
八、一年中記大過累計滿三次,未經功過抵銷或一次記二大過者,予以
解僱。
九、本表所列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標準,得視
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