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證據聲請書狀
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647號(恭股)
原告:陳樵模 男 51年07月31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湳底里湳
底路2之32號 郵遞區號51447 身分證字號N120
989282 電話04-8821637 0956-507161
案由:為就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地政士考試乙案,謹依行政訴
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286條、第342
條及第345條聲請調查證據 事。
應證事實:
被告機關就原告應試前揭考試所為成績評閱,其國文申論部分(
論文)、土地法規及土地稅法規3科目均未依典試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客觀公正之衡鑑,致評閱成績與原告實際應得成績相去
甚遠,改變原告於該項考試之最終結果。
書證聲明:
一、被告機關應就前揭考試國文申論部分、土地法規及土地稅法
規3科目,提出原告試卷(作答卷)及評分準據(試題標準
答案)於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4款參照;註1、2)
。
二、被告機關應按榜示名單平均取樣數人(以同為男性之應考人
5人為適當),提出其前載3科目試卷(作答卷),作為證據
調查鑑定之對照組(鑑定聲請及鑑定程序施行辦法詳後)。
三、被告機關應就前揭考試提出各該科目評閱委員身分資料及其
目前所屬任教學校、系所,俾利鑑定程序之施行。
註1:上開試卷係由被告機關依權責歸檔保管,原告無從私自取
得;其評閱準據(試題標準答案)尤為驗證評閱過程是否
客觀公正所必要,是被告機關均有提出之義務。
註2:按本項考試科目共計5科,各科評閱成績均足以改變考試
結果,原告前開聲明僅就差分特別懸殊詭異之3科目而為
,如 鈞院認有必要,得就其餘2科目命被告機關一併提
交鑑定,期使整體鑑定程序臻於縝密周延。
鑑定聲請:
經被告機關提出之原告試卷及對照組試卷,應予重新彌封後,連
同各該科目試題(附件A)一併交由具公信力之大學校院相關系
所(例如國立臺灣大學中文、法律、地政、財稅等系所)進行成
績鑑定;惟各該科目原評閱委員所屬任教系所應予迴避(行政訴
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7款參
照)。
鑑定程序施行辦法:
一、依榜示名單平均取樣男性之應考人5人作為對照組(參附件
B)。
二、調取原告及對照組人員各科試卷(作答卷)另行影印存查後
,依科目別、應考人別重作彌封處理,遮蔽其有關應考人身
分資料及原評閱成績(包括單科總分、單題計分、子題計分
)。
三、將重新彌封之試卷連同試題,按科目分別囑託具公信力之大
學校院相關系所進行成績評閱;其囑託書宜記明:「評閱成
績結果將作為各該應考人是否足以執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地政士)職務之重要判斷依據,務請客觀、公正、審慎評
閱(參行政訴訟法第157條)。
四、評閱鑑定完成後撤除彌封,依各該科目分別記錄並交叉比對
原告及對照組人員原評閱成績、鑑定評閱成績如附表C。
鑑定結果分析(附表C統計分析):
甲、就原告角度分析:
一、若R0<=0,則顯示「相較於對照組,原告該科目程度極差
,原評閱對其猶嫌失之寬鬆」。
二、若0<R0<=100,則顯示「相較於對照組,原評閱對於原告
有失公允(如R0> S0,則屬過於嚴苛;如R0< S0,則屬過
於寬鬆),倘不更動對照組原評閱成績,原告該科目成績
應相對修正為R0」。
三、若R0>=100,則顯示「相較於對照組,原告該科目程度極
佳,原評閱對其極度嚴苛,原告本應列名前榜(甚至榜首
)卻遭惡意除榜」。
乙、就對照組內部分析:
一、若Ri<=0,則顯示「相較於其他對照組人員,應考人Pi該
科目程度極差,原評閱分數極不相當;除非其餘應試科目
成績均極佳,否則絕無可能入榜」。
二、若0<Ri<=100,則顯示「相較於其他對照組人員,原評閱
對於應考人Pi有失公允(如Ri> Si,則其榜示排名應往前
修正;如Ri< Si,則其榜示排名應往後修正甚或除榜),
倘不更動其他對照組人員原評閱成績,應考人Pi該科目成
績應相對修正為Ri」。
三、若Ri>=100,則顯示「相較於其他對照組人員,應考人Pi
該科目程度極佳,原評閱對其極度嚴苛,其榜示排名應往
前修正(甚至榜首)卻遭惡意除榜」。
註3:於甲目第3款、乙目第1款或第3款情形,該科目原評閱過
程涉有弊案之可能性極大,應函知有關機關全面展開調查
。
謹 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鑒
具狀人:陳樵模
撰狀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06 日
(本書狀係按原書狀【直書格式】整理抄錄轉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