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存款實務:定義與支付範圍解析

格式
doc
大小
2.68 MB
頁數
127
上傳者
邵文樹
收藏 ⬇️ 下載檔案
提示: 文件格式为 Word(doc / docx),轉換可能會出現排版或格式的些許差異,請以實際檔案為準。
此檔案建立於 2013-10-07,离现在 12 17 天,建議確認內容是否仍然適用。

第二章 支票存款實務


  1. 導論


一、依銀行法第六條之規定,支票存款係指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上述委託支付之範圍,依財政部74.9.14(74)台財融第22038號函釋示,一般支票存款戶(不良存戶除外)與銀行訂定契約可就下列各項直接由存戶之存款內撥付

()憑「現金自動付款卡」取款。

()憑存戶本身水電、煤氣、電話或稅捐機關繳款通知書繳納費款。

()憑存款銀行或其聯行之借款本金或利息繳納通知書繳款。

()應存戶要求存款銀行因本銀行提供服務所生各種款項之撥款。

二、支票是票據的一種,依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有支票、匯票及本票三種;所謂票據係指發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簽發以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之有價證券。

三、凡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謂之支票。其在經濟上是具有支付的效用。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四、凡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謂之本票。

本票又有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的本票即指支票存款往來戶,委託各金融業者為其所簽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就其支票存款帳戶內逕行代為付款之本票。(此種本票概由各金融業者印製)。本票在經濟上為信用工具之一。

五、凡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謂之匯票。其在經濟上具有匯兌及信用的效用。

六、支票除一般支票外,較常見的特種支票有下列三種

()平行線支票又稱劃線支票或橫線支票,係指在支票正面劃二道平行線之支票,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保付支票支票上經付款行會記載照付、保付或其他同義字並簽章之支票。

()匯款支票係由匯出金融業者簽發,交由匯款人自行至付款地或寄交收款人持向解付金融業者領取匯款之支票。

七、支票存款戶存入款項時,應填具送款簿憑以核收,支取時由存戶簽發支票憑以核付。

八、支票存款戶應於開戶時與本會訂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款戶如簽發本票或承兌匯票委託本會為其擔當付款人時,應另填具「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並得依授信規定,另申請訂立透支契約,辦理透支。

九、支票存款戶簽發之支票,本會是否已經照付及如何支付,存戶自當有權請求查詢或調閱支票,經辦員應予照辦。

十、支票存款戶往來情形良好者,得與其訂定透支契約,於約定限額內支用,並得於約定期限內隨時以存款方式歸還之。

十一、受理支票存款戶之開戶往來,應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訂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規定切實審慎辦理。

十二、支票存款涉及的法令及解釋繁多,實難一一列舉,經辦人員應隨時注意新規定,並精熟有關規定,俾能駕輕就熟,以利業務之推展。

十三、茲將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主要法令(詳細條文請參閱附錄)依序列示於次

  1. 灣票據交換所建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作業要點

  2. 票據法

  3. 票據法施行細則

()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

()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

()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

()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

()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

()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

()臺灣票據交換所因應部分地區停止上班各項票據交換及退票紀錄作業須知

(十一)申請連線以專屬網路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應注意事項

(十二)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

(十三)銀行簽發本行支票實施要點

(十四)農會信用部簽發本會支票處理要點

(十五)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

(十六)票據交換業務函釋彙編


  1. 支票存款開戶


一、支票存款之開戶,應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訂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規定辦理。

二、本存款之開戶人應使用本名法人團體或公司行號、學校等應以其法定名稱開戶。

三、本存款戶存入款項時,由存戶填具送款簿憑以核收,支取款項時,依約定應憑存戶所簽發之支票隨時核付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本存款不計付利息。

四、自然人、公司、行號、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及其他團體,均得向金融業者申請開戶(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二點第一項)

五、分公司應以本公司之名義申請開戶,但得將分公司併列於戶名內(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二點第二項)。分公司申請開戶,應提出本公司授權分公司開戶之證明書(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

六、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應以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但行號或團體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二點第三項)

七、以個人名義申請開戶者應切實審核下列事項

()開戶人應持身分證(外國人或華僑請參考第一章通論第19)親自辦理,並切實核對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職業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國籍、在台住所等,留意身分證件相片押蓋之鋼印騎縫章是否吻合,身分證有無塗改、挖補或換貼相片等情事,如有疑義,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證確實。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或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開戶申請人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人,滿20歲之成年人或未成年但已結婚且未受禁治產或受輔助宣告者,為行為能力人。

()開戶人未被拒絕往來或被拒絕往來已經解除者。本事項之審核,應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申請本人票信資料以供審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有效期間為自票據交換所函覆日起一個月內有效(或由各農會漁會自行訂定,惟不能超過一個月,超逾上述期間者,應重新辦理查詢。開戶人委託本會向臺灣票據交換所之網站查詢、列印第一(二)類票據信用資料,得收取費用。

()受理開戶時,嚴格要求本人親自開戶簽署,除詳細審閱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外,若有查對資料不易辨識時,可要求其提供戶籍謄本、汽機車駕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資料,以資驗證防杜。其次,輔以科技儀器供經辦員使用,對防範歹徒持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開戶亦有所助益。經辦員應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網站查詢,列印Z21身分證領補換資料驗證、Z22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或至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http//www.ris.gov.tw/)查詢,可在核發支票簿之前,根據其國民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通知其於某日前來領取支票之方式,由真正本人來舉發其偽騙之事實,以早日防止詐騙不法事件之發生。

()於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或貸款業務時,應明定確認客戶身分之查詢程序,其查詢時點支票存款開戶及貸款業務需即時查詢。其餘帳戶之開戶,得於開戶後之必要處理時間內查詢。

()信用部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應針對「開戶作業檢核表」各項目予以評估是否受理開戶。並爲防範詐騙集團於客戶開立存款帳戶後,以偽造該客戶之身分證於聯部開立第二存款帳戶並以電話語音轉帳盜領存款案件發生,應向原第一開戶營業單位照會,並比對其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筆跡及印鑑是否與原開戶營業單位相同,以確實確認客戶身分。如發現客戶有以偽造身分證辦理存款開戶或其他異常情形應即報警處理。

信用部已建置內部資訊系統,於辦理客戶在聯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時,透過資訊系統可以檢核客戶留存之身分證明資料,交叉比對申請人相關文件者,得免向原第一開戶營業單位照會。

客戶初次開立帳戶時,已確認客戶身分,留存身分證明文件,該客戶於同一營業單位開立其他存款帳戶者,得免再徵取第二身分文件,如係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時,仍應徵取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不法人士持憑偽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造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使用者之信用破損與開立帳戶之爭議,為避免衍生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民眾個人權益,戶政事務所得循線向各該金融機構調閱國民身分證影本,藉此釐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重複或冒用,如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者,應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重新配賦或更正;如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冒用者,於確認屬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案件後,應函知金融機構配合更正相關個人資料,避免影響真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使用者之權益。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100325日農授金字第1005011746號函規定,「金融機構向戶政機關查詢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金融機構受理客戶各項業務申請時,如有下列態樣應即時向戶政機關查詢國民身分證資料是否相符:

1.疑似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2.提供之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者。

3.客戶不尋常拖延應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者。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重複情形。

5.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查詢結果為「查無記錄」。

6.受理開戶時有其他異常情形,且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八、以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申請開戶者,應切實審核下列證件

()公司組織者,應提供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核准公司登記之核准函、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公司登記證明書等),至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系統查詢公司登記,並列印查詢結果備查

()分公司申請開戶,應提出本公司授權分公司開戶之證明書。

()行號應持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核准商業登記之核准函等),至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系統查詢商業登記,並列印查詢結果備查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繳納營業稅證明)。但尚未開始營業者,除先檢具繳納營業稅證明以供核對,得在3個月內補驗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如有正當理由,得予延長在6個月內補驗完畢。

()其他團體,應持有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

九、公司、行號之開戶,經辦員應予實地查證,避免虛設行號或人頭戶之情形。而實地查證之作法,應就其陳列商品、建築物、各項設備及產銷概況等有關營業事實加以瞭解,並具體簽註於開戶申請書初審查核記載事項欄內,俾作為准駁開戶之參考。

對已取得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雖未開始營業,雖得先行受理開戶並經審查通過予以核發空白支票,但於補驗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時,應再實地查證其營業場所及瞭解其營業情形,並於申請書上補作紀錄。該項紀錄經核閱後,始得續發空白支票,超逾指定期間未補辦妥上述應辦手續時,則應即停發空白支票。

十、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之其他團體之負責人,未留有開立支票存款戶之發票人印鑑者,應

由負責人填具授權書,授權人對被授權人之行為應負其法律上責任。

十一、除政府機關外,學校、公營事業備有正式公文申請開戶時,各金融機構仍需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財政部82.2.25台財融820941128號函)即除政府機關外,其餘程序均與公司、行號申請開戶時相同,即分公司應以本公司之名義申請開戶、票信查詢、負責人親自簽名及實地查證等事項對於學校、公營事業均完全適用。(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五點)

十二、以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如客戶要求採用兩公司印鑑時,應以兩公司同列戶名,並照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查核。(財政部81.12.23台財融810533420號函)

十三、金融業者核准開戶之支票存款戶,均得委託該金融業者為其所簽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就其支票存款戶內逕行代為付款。

十四、受理開戶應由調查人員除對申請開戶人就上述各項規定條件初審符合後,並應就「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有關各欄予以查證屬實,並於「審查意見」欄簽註初審意見(如申請開戶人之資產、信用、品格、學經歷、世評、營業狀況及其將來性等)後,連同各有關書類送核。

十五、受理申請開戶應徵取下列書類:

()「開戶總約定書」(內含支票存款開戶約定事項及補充條款)二份,由本會與存戶各留存一份。

()印鑑卡一至二份(視需要酌取)印鑑卡簽章處,應由存戶簽名蓋章。

()授權書(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之其他團體之負責人未留有開立支票存款戶之發票人印鑑者)

()登記證明文件

1.公司組織者,應提供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核准公司登記之核准函、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公司登記證明書等)。

2.分公司申請開戶,應提出本公司授權分公司開戶之證明書。

3.行號應持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核准商業登記之核准函等)。

4.其他團體,應持有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

另應徵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影本一份,如董事會議紀錄、公司章程或財務報表。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1227日銀局(一)字第09480117000號函釋,非個人戶開戶,如已徵取公司設立等登記證照,得作為該非個人戶代表人(負責人)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另如公司開戶,已徵取登記證照,並由金融機構辦理經濟部網站查詢並留存公司登記資料,得免再徵取其他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

()身分證或護照及居留證影本一份及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影本一份,如健保卡、護照、駕照、或學生證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67日農授金字第0965012855號函規定,農漁會信用部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第二證明文件毋須留存,惟應有查核紀錄可供日後查考。農漁會信用部應予「開戶作業檢核表」之開戶檢核作業項目之1之「確認結果」欄位註記「第二證件之名稱及號碼或卡號」,且檢核結果應由經辦及覆核人員簽章。為維護客戶資料之安全性,應於留存(或掃描)身分證影本上加註「限辦理○○農會(漁)會信用部開戶使用」或「本影本僅供○○農會(漁)會信用部開戶使用」字樣或請客戶自行加註。

()()票領取證一份。

()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一份如存戶同時領用空白本票者,應另徵取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

十六、經核准開戶後,應按存戶號碼簿順序編列帳號,同時將帳號分別填入申請及約定書、印鑑卡、支()票簿領取證、空白支()票及送款簿,初次存入現金或票據金額由各農會漁會自行訂定(一般最低金額訂為新臺幣5000元),並於送款簿第一頁之存根聯及代收入傳票聯各加蓋「新開戶」戳記。

十七、空白支票()票之核發:

()存戶申領支票(本票)時,除新開戶者給予散頁「支票簿領取證」(按其號碼順序發給)外,舊存戶應請其以原支票簿內之「支票簿領取證」加蓋原留印鑑申請。

()經辦員受理舊存戶申領空白支票時,經驗對其所簽蓋印鑑與原留印鑑無誤後,並按「支票簿領取證」背面之審核意見「存款往來情形」、「最近1年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前次領用支票回籠情形」及「其他」各欄詳加填註,再送請主管人員核可後發給。

()應設登記簿填記發出日期、領用人之帳號及戶名,核發空白票據前,為避免存戶新領用之票據號碼與存戶電腦檔案中已領用之票據號碼重複致無法建檔,經辦員應先將欲核發之票據號碼鍵入電腦檔案中,確定無重複情形後,再將擬發給之空白支票簿逐張加蓋(印)存戶帳號,鍵入磁字帳號,最後將支票簿起訖號碼記入原「支票簿領取證」,一併送請主管人員核章。

()存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融業者得限制發給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

1.已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或經常於退票後再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者。

2.使用支票有其他不正常情事者。信用部為本項限制時,應告知限制之理由,支票存款戶如認為不合理時,得向信用部者申訴。

()存戶之存款被扣押者,得停止發給空白支票(本票)。但被扣押之存款額經金融業者如數提存備付者,不在此限。

()僅為公司設立登記,尚未開始營業之存戶(尚未取得商業登記文件),而本會已受理開戶,存戶未於指定期間內補驗商業登記文件者,停止發給空白支票、空白本票

()對於906月以前開戶惟尚未簽訂約定書補充條款之舊支存戶,應請其完成簽約後再核發空白支票。

()核發空白支票時,宜衡酌客戶資力情況,並注意已發各本支票是否使用正常,如發覺未回籠票累積過多,或頻頻有各種不相關行業查問票信情事,應即追查原因。

()金融業者得應存款戶之要求,於空白支票、空白本票上加印存款戶之姓名、電話號碼、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住址,或其指定之樣式。

()發給存戶使用之支票,應在背面劃出裝訂線,並加印持票人注意事項如下:

1.凡載明受款人之支票,必須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章(即背書),簽章應力求清

晰,並應與本支票所載相符。

2.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限由受款人背書,切勿再加其他簽章。

3.本、支票送存信用部,應俟收妥入帳後,方可抵用。

(十一)支票存款戶其年平均餘額未達一定金額以上(由各農會漁會自行訂定,年平均餘額未達新臺幣10000元),得酌收空白支()票成本費(由各農會漁會自行訂定,每張最低5元)。

十八、支票存款戶應以簽名或圖章作為留存之印鑑。

十九、如有利用偽造、變造之身分證申請開戶申領支票,而未查覺致發生犯罪情事者,該負責承辦及複核人員應予適當處分。其觸及刑事責任者,應依法偵辦。

二十、受理開戶時應向客戶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

二十一、印鑑卡背面各欄記載事項,應逐項與開戶申請書詳實核對。

二十二、交付空白支()票簿時,應注意支()票簿每張空白支票已否打好帳號,並應請存戶當面點清支()票張數是否足張,號碼是否連續。

二十三、應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總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印鑑卡」、有關證照影本、「空白支票登記簿」及「電腦開戶登錄單」等按照帳號順序訂冊或放置卡片箱妥為保管。

二十四、視障者申請開戶另委託代理人辦理,請其出具授權書,並辦理公證手續。印鑑卡內留存代理人一式印鑑有效,並加註某某人(即視障者)代理人字樣爾後凡開發票據或簽發有關文件,均須按上列印鑑使用辦法辦理。

視障者本人得依公證法規定辦理開戶之公證,並得單獨留存視障者印鑑簽發支票,嗣後變更印鑑等作業時,亦宜依公證法規定辦理公證。

二十五、不識字人士申請開戶時,應在開戶文件上親自簽名,若無法親自簽名者,得以按指印代替簽名,經金融機構認可之二名見證人親自簽名證明,並向開戶人充分說明支票存款之性質、使用方法及開戶文件之詳細內容。

二十六、財政部金融局88827日台融局()88743470號函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立支票存款或儲蓄存款帳戶,必須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名義申請,但該委員會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有關其開戶往來印鑑及簽章方式,係屬開戶人與銀行間約定事項,惟為使上該帳戶與主任委員個人帳戶明確區分,如同時留存管理委員會印鑑及主任委員私章,較不致產生糾紛如遇主任委員改選、變更時,因其戶名已不同,考量其票據信用紀錄之區分,建議參照台北市銀行公會7069日會業字第0610號函釋,其支票存款帳戶宜請照結清手續辦理。

二十七、供銷部雖不具法人資格,但為農會之一部門。依據「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二點第三項,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得以其負責人名義開戶,另參酌中央銀行業務局84420日(84)台央業字第457號函有關銀行部門間得為人事、總務經費而開立支票存款戶簽發本行支票之意旨,農會供銷部應可在信用部開設支票存款帳戶。

二十八、為便利票據信用管理,特重申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應確實依照中央銀行981119日台央業字第0980056815號函同意備查之「臺灣票據交換所建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作業要點」辦理(請參閱附錄一),按期詳實填報支票存款戶新增及異動情形資料,報送臺灣票據交換所建檔及更檔。遇有票據交換所追查各該資料有關事項時,並應請儘速積極配合辦理。

二十九、支票存款戶開戶時應依據印鑑卡相關欄位之資料建檔,其中組織型態依「票據交換所建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檔組織型態歸類說明」可分為自然人及法人兩大類

自然人

(一)個人持身分證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又可分

1.個人戶單一個人開立之支票存款戶,例如張三,其組織型態為「1」。建檔所須資料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

2.聯名戶二人以上之個人共同開立支票存款戶,例如張三、李四,其組織型態為「7」。建檔所須資料與個人戶同。

(二)獨資戶即個人以非法人行號之負責人名義開立支票存款戶,例如大同商行張三,其組織型態為「2」。至以非法人團體負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其組織型態比照獨資戶辦理,例如松山慈惠堂張三。建檔所須資料為戶名、負責人姓名、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非法人團體為稽徵機關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出生日。其作業及認定標準如下

1.依現行之作業規定,獨資戶與個人戶之退票資料採合併計算。在符合「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二點第三項『不具法人人格行號或團體,應以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但行號或團體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之規定下,為能將個人戶與獨資戶之退票明細資料加以區分,在辦理獨資戶建檔時,雖以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但仍須提供獨資戶之商業統一編號方為完備。

2.至獨資戶戶名之書寫方式,依中央銀行業務局77321(77)台央業字第148號函「退票理由單之戶名及負責人姓名欄之填寫,應將法人存戶之戶名及負責人姓名上下列記,戶名應記法人登記或立案之全名非法人存戶之戶名及負責人姓名,應連續列記。」之解釋,獨資戶戶名之書寫應將獨資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連續列記,例如大同商行張三。

3.個人開立二個或數個以上不同之獨資戶時,其所有退票資料依中央銀行業務局63710(63)台央業字第878號函規定均合併計算。

大同商行張三、中大商行張三、大大商行張三此三戶獨資戶若發生退票,其退票資料將合併計算。

4.同一獨資戶經由不同負責人經營時,其退票明細則依負責人之不同而分別與該負責人本人之退票合併計算。至獨資戶之票信問題,本所目前將此部分以重號方式處理,不予歸戶合併,但彙整一處供以獨資戶業統一編號查詢票信時,便於內部做進一步查詢參考之用。

大同商行張三業統一編號00123456780、大同商行李四業統一編號00123456781、大同商行王五業統一編號00123456782

5.外商在台辦事處應以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依「財政部金融局85517日台融局()字第85120666號書函復巴哈馬商雅仕高(遠東)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解釋,外商在台辦事處係屬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自應適用「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二點第三項之規定,以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但可將辦事處名稱並列於戶名內,例如巴哈馬商雅仕高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博瑞格。

6.依「財政部金融局88827日台融局()88743470號函復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解釋,有鑑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委員會僅具當事人能力並不具法人人格,在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時,必須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名義開戶,惟該委員會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例如台北芳鄰大廈管理委員會周美麗。

7.按人民團體若未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依民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即無獨立之人格。故獅子會、寺廟‥等團體單位,若未向當地地方法院申請財團或社團法人登記者,其組織型態應為「2比照獨資戶辦理。

8.歸類為「2」之獨資戶及非法人團體統一編號之取得,係由各地主管機關縣()政府核發之商業統一編號,或各地稅捐稽徵處核定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合夥戶之處理方式與獨資戶同,但其組織型態為「3」,且

1.各地主管機關核發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其組織型態應載明為「合夥」。

2.依中央銀行業務局(90)台央業字第020052485號函之說明,對於非法人「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存戶發生退票時,退票理由單組織型態欄可填載「3」合夥戶。

法人

(一)公司戶為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利法人憑公司證明文件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其組織型態為「4」。建檔所須資料為戶名、負責人姓名、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出生日。公司戶統一編號之取得,係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之公司統一編號。

(二)其他為非營利法人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例如人民團體之社團法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已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則其組織型態應為「5」其他法人戶。建檔所須資料為戶名、負責人姓名、稽徵機關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出生日。其認定標準如下

1.公法人即依據國家公法設立之法人,如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以及公立學校等。

2.私法人即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等。

(1)登記之法人名稱應標明其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2)該法人須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登記證書或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證書。

(3)依其他法律,如銀行法、農會法、工會法、漁會法、工業團體法等成立之法人。

3.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之外國在台機構。


第三節 票信查詢

一、票據信用開戶查詢

(一)如何進行票信查詢

受理開戶之金融機構,應依「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中央銀行98615日台央業字第0980031773號函),查詢開戶申請人無退票之情形。金融機構審核時得斟酌客戶信用情形,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或「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辦理開戶。惟不得以網路查詢之查覆內容辦理。對於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因其退票紀錄與負責人個人名義之退票紀錄合併計算,故依個人戶方式查詢,即可查覆兩者合併資料。

個別公司戶(或其他法人戶)、同一負責人不同公司戶(或其他法人)與負責人個人名義之退票紀錄,係分開計算,查詢時應逐戶分別申請辦理。開戶查詢之手續費,應依規定由開戶申請人繳納,惟經主管人員核准者得免收取。對於開戶申請人之信用查詢時機,按支票存款開戶人信用之認定,核屬金融機構應自行審酌之事項,可依申請個案的實際狀況,自行決定採事前或事後查詢方式辦理。

經查詢該開戶申請人係被拒絕往來且未經解除者,不得受理其開戶申請。如該開戶申請人有退票記錄未經註記者,主管機關雖未明文禁止受理,但實務上,如無其他足以說明其信用狀況仍佳之佐證,通常會婉拒其開戶申請。

(二)不提供票信查詢範圍

在現行票信制度下,若發票人在拒絕往來期間持續簽發支票並遭到退票,只要拒絕往來3年期間屆滿,自票據交換所查詢之票信紀錄將呈現無拒絕往來,惟此時並非表示發票人票信已改善。另依「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對於退票不再提供查詢,包括:

1.已清償並辦妥註記及拒絕往來提前解除,滿6個月者;

2.發票人辦理提示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如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3.其他票載發票人不負票據上責任;

4.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人冒名開立,或被他人盜用等之註記者;

5.發票人辦理不可歸責其本人事由之註記(如支票存款戶於營業時間內帳上有足夠存款餘頗,因金融業者內部作業疏失誤以存款不足退票;支票存款戶於退票交換時間前已辦理匯款、轉帳手續,因電腦系統故障致所匯款項滯留匯款機構,無法及時解款入帳,所造成之存款不足退票;提示票據之金融業者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存戶己辦妥撤票手續之票據,誤為提示造成之存款不足退票;支票存款戶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等);

6.辦理因誤存、誤簽發票據等事由之註記,且於退票後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者。

7.發票人辦理重大災害或紓困註記,其自災害發生之日或紓困案函轉至票據交換所之日起算6個月內,將存款不足退票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者。

至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後,若持續簽發尚未繳回之支票並遭到退票,1年內達3張以上且未完成註記,發票人將再度遭到拒絕往來處分。

(三)關係戶資訊之查詢

依據第一類或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被查詢者為個人戶時,以其為負責人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同時提供該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1)最近3年內曾發生「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擔當付款人」及「本票提示期限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退票情形之一未經清償註記者,或已清償註記未滿6個月者。(2)目前為拒絕往來戶。(3)目前為終止本票擔當付款人戶。(4)最近3年內拒絕往來滿期解除者,或提前解除拒絕往來未滿6個月者。(5)最近3年內終止本票擔當付款人滿期解除者。

被查詢者為公司戶時,該公司負責人所立個人戶及以其為負責人之其他公司,有前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同時提供該個人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該其他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查詢申請單上未填寫被查詢公司之負責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以該公司於票據交換所檔案資料中,新任負責人所立個人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以其為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予以提供。

(四)查詢結果之研判

公司或其他具法人人格之團體與其負責人本人係屬兩個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受拒絕往來時,並不影響其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所開立之支存戶;法人負責人之個人受拒絕往來時,不影響其所代表之法人以法人名義所開立之支存戶。惟依財政部金融局81107日台融局第811149497號函之釋示,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時,其負責人個人經查具有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之情事者,金融機構得不予受理該法人之開戶申請。因此對於公司戶提供「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關係戶資訊」出現負責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時,表示負責人有「最近3年內退票與清償註記總數資訊」、「拒絕往來資訊」、「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資訊」、「偽報票據遺失資訊」四項中任一項以上情形,應進一步查詢負責人票信。至於法人之負責人擬以個人名義申請開戶時,金融機構是否受理其申請,應以負責人本身為準,不受法人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之影響。

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申請開戶時,鑒於行號本身非屬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負責人以行號名義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應由其個人負責。因此,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申請開戶時,其負責人具有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之情事者,該行號不得申請開戶。

二、票信查詢方式

對於票信資料查詢之管道有下列五種。

(一)書面查詢

可到各地票據交換所或與票據交換所網路連線之金融業者,填寫「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請單」提供下列資料:

個人戶(包括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須提供被查詢自然人(行號、團體為負責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無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外籍人士或華僑,現有舊存戶,以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察局)賦編之『統一證號』 為優先,無統一證號者,以其護照上所載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護照內英文姓名欄前兩個字母為戶號。新開戶者,則應要求客戶取得統一證號。

公司戶或其他法人:須提供被查詢公司或其他法人之「中文全名」、「公司或法人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無負責人資料得僅提供公司資料,無公司統一編號得僅提供稅捐機關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申請人無法提供上述資料,可提供被查詢者往來之金融機構代號及帳號。

(二)網際網路查詢

民眾可直接以網際網路連結票據交換所網站作第一類及第二類查詢,網址如下:

1.臺灣票據交換所網站(http://www.twnch.org.tw)。

2.經由中華電信公司語音專線或利用該公司設置之網際網路網站,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網站(http://www.twnch.hinet.net)查詢。

(三)語音查詢

撥打票據交換所指定的專線電話,惟僅能作第三類查詢,查詢被查詢者最近1年內有無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戶紀錄。可採下列方式辦理:

1.購買臺灣票據交換所發行的「票據信用查詢卡」直撥專線電話(代表號:(02) 23910379)。

2.經由中華電信公司語音查詢專線,如七、八碼地區可撥門號412-1111412-6666170#。使用本語音系統需為hinete金卡(電子錢包)用戶,且需另行申請一組票信查詢專用之語音帳號及密碼。

辦理網路查詢或語音查詢均可使用票據信用查詢卡,目前票據交換所、銀行、郵局所出售之查詢卡分500元及1,000元二種,本卡自第一次使用日起2年內有效,使用期限屆滿後,可補差額換購新卡或至票據交換所辦理餘額退費,若遺失不得申請補發及退費。

(四)媒體批次查詢

以電子媒體資料向交換所辦理批次查詢。應錄製電子媒體資料磁片並填具申請書送交換所辦理。磁片內容,個人戶提供戶號、戶名。公司戶或其他法人提供戶號、戶名及負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專屬網路查詢

以專屬網路向交換所申請連線辦理。

三、票信查詢分類

查詢內容可分成三類:

(一)第一類:提供被查詢者最近3年內退票與清償(包括清償贖回、提存備付及重提付訖)總張數、總金額,有無拒絕往來、經通報終止其為本票擔當付款人、偽報票據遺失、開戶總數及其他相關資訊。

(二)第二類:除提供被查詢者第一類票據信用資訊,另提供最近3年內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及本票提示期間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所發生之每張退票明細資料及其他相關資訊。

(三)第三類:提供被查詢者最近1年內有無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

除了上述之票信查詢需付費外,臺灣票據交換所網站另提供多項免費票信查詢,包括當週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與「禁止金融業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之查詢、「掛失止付票據查詢」、「冒名戶查詢」及「撤銷付款委託查詢」。


第四節 支票存款之收款


一、支票存款戶存入款項時,應由存戶填具本會印製送款簿憑予核收。並審查送款簿(存根聯及代傳票聯)之帳號、戶名及金額等是否填寫正確清楚。

二、點收現金、票據應與送款簿核對其金額是否相符,送款簿所載金額不得更改,如有更改應洽客戶重新填製。

三、受理存入款項應在櫃台面對存戶辦理,如發現有短少或溢多時,應即退還存戶本人或請其補足,或請其重新填寫送款簿。如因情形特殊須在櫃台以外之營業場所辦理者,應經主管人員之許可。

四、現金、票據、章戳(現金收款章、私章),均應存放於特定場所(如抽屜、現金箱中),不得任意留置於櫃台上或辦公桌上。暫離崗位時(如午餐)應將現金箱加鎖,並將收付款章及私章收存於抽屜內或現金箱中。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5.2農授金字第0970117485號函規定,農漁會信用部收現櫃檯之現鈔達一定金額(額度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惟最高限額不得超過新臺幣80萬元),應立即回送大出納保管,並嚴禁將現鈔任意置放於營業櫃檯桌面、周邊,以免引起歹徒覬覦或輕易作案。

五、凡已經受理之存入款項,無論數額多寡,非經依照付款規定辦理付款手續,不得因存戶任何理由之要求逕自退還其一部或全部。

六、存戶存入次營業日交換之票據及現金時,其存入之現金及票據,應請客戶分別填製送款簿。並分別依現金收入及票據點收手續辦理。

七、點收票據應注意事項

(一)存戶以票據存入時,應請其在票據背面簽章並註明帳號。

(二)應審核票據上之法定應記載要項是否合於規定,背書是否連續。

(三)收到本單位付款之票據時,應先核對票據要項是否齊全並驗印無誤後辦理轉帳,並 注意是否足付,始得蓋上轉帳章戳及私章。

(四)存入票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受理

1.發票日已滿一年,或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

2.未記載發票日或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或到期日已滿3年之本票、匯票。

3.發票人簽章不清,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者(票據發票日為曆法上所無之日期時,應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審定之。例如票據發票日為431日時,應以430日為發票日審定之)

4.票面大寫金額經塗改擦改,或不清,或票據字跡模糊、或票據其他記載事項更改處未經發票人加蓋原留印鑑者。

5.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清、不符者。

6.票據破損致使法定要項不全者(票據經折斷拼補,以不收為原則,但如經發票人於拼補騎縫處加蓋原留印鑑,得經主管人員核准後,酌予受理)

7.特別平行線支票,必須經由該特定銀錢業者提示者。

8.票據應記載要項未具備者。

9.票據經辨認為偽造變造者。

10.記名票據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後,而再行轉讓者。

八、代傳票應記載事項必須齊全,並加蓋有收款章、或轉帳章、收款日期及私章,始得登帳。如發現有不正常情形或可疑之處,應即向有關人員追查。

九、存入款項如係本會(本單位)票據時,應審查是否經有關櫃員驗印蓋章,並經有關人員加蓋轉帳章及私章。

十、以記帳機記帳者,如有更改不得以手改方式擦改,應仍以機器更正手續辦理,其更正錯誤之處,並應由核章人員及記帳員蓋章,以示負責。

十一、每一筆交易不得自始至終,均由一人辦理。

十二對於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收、付或換鈔交易,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設登記簿登記。另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除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外,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十三、對於客戶存入之票據,雖發現有偽造之虞,但真偽難以判定,且又無法律規定,碍難拒絕其存入。若明顯可判定確為偽造之票據,而客戶又堅持要提出,應告知提示人,交換後,付款行將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應自負法律責任。同時提示行於提出交換前亦須通知付款行注意檢核。


第五節 支票存款之付款

一、票據之審核:

金融業者辦理票據之付款時,應審核下列事項

()發票人簽章

1.該票據是否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票據應由發票人簽名,又同法第六條「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存款戶簽發之支票,除原留印鑑外,另加蓋其他私人章,僅係多增他人負責外,並不影響原存戶之責任,不應視為「印鑑不符」予以退票(中央銀行業務局71.10.29(71)台央業字第1351號函)。對公司名義支票存款戶所簽發支票,除蓋原留印鑑外,另加蓋其他私人印章者,付款銀行可予照付(台北市銀行公會65.10.13會業字0869號函)。私人名義之支存戶,如簽發支票時,除蓋預留印鑑外,另蓋公司行號印章者,即認符合委任意旨,應予付款,其加蓋他人印章則屬共同發票問題,仍不影響原存戶之責任(銀行公會81.3.7全法字0337號函)

2.發票時僅捺指印而不簽名或蓋章者該票據無效。

3.印章文字應為本名之全部。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留印鑑,不宜僅蓋公司圖記或職銜圖章,應另加其代表人之印章或簽名。

5.發票人簽章不全或簽章欄所蓋印鑑姓名與支票存款戶之姓名不同,但其他法定要項均記載完成,其帳上存款餘額足敷支付時付款金融業者應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帳上存款餘額支付時,則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

()審核下列法定要項是否齊全。

1.票上是否表明票據種類之文字,如支票、本票、匯票。

2.一定之金額票據為金錢證券,其記載之金額必須確定明白,例如壹千元正,若寫為壹千餘元或以上以下,或壹千元至貳千元等情形時,則該票據無效。

1)票據金額應以文字大寫(壹、貳、參、……拾),或文字大寫與號碼小寫(123、……0)同時表示,但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七條)

2)大寫金額不得塗改變更(票據法第十一條)。票據金額小寫金額如經更改與大寫金額相符,復由發票人以原留印鑑證明,可予照付。

3)票據上之金額,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經使用機械辦法防止塗銷者,視同文字記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4)支票金額305,000元,大寫金額書為參拾萬零伍仟元正,似不構成金額文字不清,不宜退票。(銀行公會69.6.10會業字第0895號函)

5)橫式支票,將大寫金額填載於「憑票祈付欄」,應予付款。(中央銀行業務局69.9.26台央業字第1249號函)

6)大寫金額之「貳」字填寫為「兩」字,例如貳萬元填寫兩萬元,宜照付,惟應請該存戶嗣後簽發票據,改用通用文字(中央銀行業務局71.7.16台央業字第857號函)。支票大寫金額「貳」誤寫為 應屬文字誤植而非文字不清,故如票上小寫金額已明白表示為「2」時,應可照付,惟付款行應請該存戶嗣後簽發票據改用通用文字。支票大寫金額「壹」誤寫為「臺」或 應屬文字誤植而非文字不清,故如支票上小寫金額已明白表示為「1」時,應可照付,惟付款行應請該存戶嗣後簽發票據改用通用文字(中央銀行業務局86.12.22台央業字第0201497號函)支票大寫金額書寫為「壹仟零壹捌元整」,漏填「拾」字者。惟小寫金額已用阿拉伯數字表明為NT$1,018尚不能認為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如經提示,而發票人帳戶存款足敷,應予照付

票據上對於「三」字大寫為「參」、「」、「叁」或「」,付款單位不得拒付

(財政部44.9.2台財錢發第05321號令)。大寫金額「肆」寫為「肄」但小寫金額足以辨別者,宜予照付(中央銀行業務局73.12.2873)台央業字第1861號函。大寫金額「玖」寫為「玫」但小寫金額足以辨別者,宜予照付(中央銀行業務局71.10.2671)台央業字第1332號函

7)支票大寫金額書寫為「壹拾萬元」,漏填「元」字,惟小寫金額已用阿拉伯數字表明為NT$l00,000.00者,尚不能認為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如經提示,而發票人帳戶存款足敷,應予照付(中央銀行業務局71.3.9台央業字第296號函)。支票大寫金額經書寫完整,僅漏加一「整」字,而小寫金額又完整顯示無誤者,不宜以「金額文字不清」理由退票(中央銀行業務局83.6.27台央業字第752號函)。支票大寫金額漏「元」及「整」字,而小寫金額已用阿拉伯數字完整表明無誤者,參照上二函規定,尚不宜以「金額文字不清」理由退票(中央銀行業務局85.12.20台央業字第1582號函)。大寫金額省略「壹」但小寫金額表明清楚者,如支票大寫金額填寫新臺幣『參佰拾萬伍仟元整』,『佰拾』之間省略去『壹』字,惟小寫金額已用阿拉伯數字表明為『NT$3,l05,000.00』,如經提示,而發票人帳戶存款足敷,應予照付

8)支票大寫金額為壹萬零伍仟伍佰元而小寫金額為10,550元,以大寫金額為準,又大寫金額在萬位數與仟位數之間,雖無寫零之必要,惟多寫零亦不能謂其非一定之金額,尚不足以構成金額文字不清,不宜退票。(中央銀行業務局71.7.5台央業字第751號函)

9中文大寫數字書寫「另」字,因「另」字非中文數目大寫數字,付款行得拒絕付款。例:大寫金額書寫為肆拾萬另伍仟元。

10)票據金額文字上如黏貼透明玻璃膠帶,應詳加審視確無變造後始可支付,並應儘量勸導存戶勿黏貼透明膠帶,以防杜流弊。

11)支票大寫金額以鉛筆書寫,經交換提示後付款行可以代號「99」,理由為「提回交換票據金額使用易擦拭之筆書寫」退票。

12)僅以小寫表示若無大寫之記載亦屬適法。

依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一定之金額」為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而所謂「一定之金額」,票據法並未規定應以文字金額表示,若以俗稱之小寫(號碼)表示,足為一定金額之表示,縱未有文字金額之記載,亦屬適法,不得以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理由,認為票據無效。惟票據法第七條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應可認為票據上若同有文字金額及號碼金額之記載時,號碼金額僅為參考之用,倘無其他應退票之理由,銀行應予付款。(銀行公會91.11.4全一字第1669號函)

3.付款人名稱及付款地所付款之票據,其付款人應為本單位。

4.需要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票據之發票人委託人或指定擔當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均不得附有條件(如某航線飛機於某日降落桃園機場才付款),否則票據無效。

5.受款人凡票據記載受款人者,應經受款人背書方得付款。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6.發票地但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7.發票年月日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方法,得以文字表示,亦得以號碼表示,惟均應單純確定,不得為複數之記載,其發票日既應記載年月日,如僅記載年月,或僅記載月日者,均非適法,該票據無效。

1)票據時效消滅後付款人不得付款

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超過一年者,應拒絕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其期間之計算,如民國9335日發行之支票,其屆滿一年之日期為9434日,倘該日為例假日,則以次日代之,到此日為止均可付款。

2)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之付款提示,應予拒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

3)發票日期若係230日或431日等曆法上所無之日時,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如記載「99年青年節」或「99年端午節」,亦為有效。(財政部51.10(51)台財錢發第07254號令)

4)支票發票日期如在其開戶或領用支票日期之前,可以照付。(中央銀行業務局68.7.31台央業字第0861號函)

5)保付支票之發票日期,雖已逾一年,仍應照付。(票據法一百三十八條第四項)

6)以本單位為受託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提示時應即照付。(票據法一百二十)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似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本票無效。(臺灣高等法院70.9.4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

7)有關更改發票日期之認定如下:

「年」「月」更改兩處,而在其上加蓋發票人印章,且改寫文字均在印章範圍內,自可視為一次改寫得予付款,如印鑑僅蓋在月之處,年之改寫是否足以認定與「月」為同一次改寫,是否發票人所為及是否故意為之,付款銀行實無從明瞭,宜予拒付。(74.7.31中央銀行業務局(74)台央業字第1067號函准中華民國銀行公會74.7.18全會業字第0453號函)

  ()平行線之審核

1.支票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如支票上僅劃一道線不視為平行線之記載,至於劃有平行線三道者,依中央銀行業務局70.5.25台央業字第638號函規定,仍應視為平行線之記載。

2.支票上曾否劃有橫線,如已加劃,不得付現,惟如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再由發票人簽名蓋章於其旁,視為平行線之撤銷,該支票即可付現,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雖有平行線之撤銷仍不得付現。如加劃特別橫線者(平行線內載特定之金融業名稱)該支票必須經由該特定金融業者提示始得付款。對支票平行線劃×符號,與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項所稱之「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顯不相同,不得視為平行線之撤銷(財政部金融局86.4.14台融局()86616705號函)

3.凡撤銷平行線之支票,其受款人為工商企業、公司行號時,由該工商企業、公司行號背書或另有加蓋私章並標明係該工商企業、公司行號代表人者,可以付現。至於委任取款,為防止流弊,不宜受理。(銀行公會66.5.12會業字0065號函)

4.平行線支票如所劃橫線過短,筆劃過細,或地位過於偏小,致易被人故意撕毀者,如法定要項俱全,而付款行復不能確斷係將劃線撕毀時,該支票可予照付,惟若覺有疑慮者,應即向發票人查明無誤後,始可付款。

5.票據法對於支票,設有關於平行線之規定,對於其他票據,則無此種規定,故在其他票據平行線二道或於線內並記載銀行、公司或特定銀錢業之商號者,不能發生如同條所定票據上之效力。

6.票據法僅規定「正面劃平行線兩道」,對於劃線位置並未加以限制。

7.發票人或持票人持平行線支票,辦理匯款、結匯、簽發匯款支票、繳納水電費、學費、保險費、電話費等事項,得由金融機構酌情辦理。

8.特別平行線支票之改委提示

  特別平行線支票其背書應加蓋「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或「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交換或經收)圖章,改委○○○代收」戳記及主管人員圖章。

()背書之審核

 1.背書通則

1支票背書圖章之文字或簽名務必與抬頭完全相符,否則需由發票人將票面記載之受款人加以更正,並須於更正處簽蓋原留印鑑。

2)中文抬頭應為中文背書,英文抬頭應為英文背書,但以本國機關為抬頭人之英文支票,如意義相通,得以中文關防圖記等背書,外國機關之中文抬頭者,亦得以英文圖章背書。倘一般團體、公司、行號、私人抬頭支票;填寫中英文兩種字體,或其中一種加劃括號者,如中英文意義相通,經確認無疑義,得以中文或英文背書;其有疑義者,似應仍照規定以中英文二種字體簽章背書憑辦。

3)支票以個人抬頭者,其背書應為與抬頭字樣相同之簽名或圖章。而依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票據發票人於票據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係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換言之,發票人於「憑票支付」欄內蓋用受款人稱謂之印章或書寫其姓名,僅係表明受款人為何人之記載而已,付款行於付款時,並不以背書之簽章應與票面受款人欄內稱謂記載之筆跡或印章樣式均相同為要件,故就「憑票支付」欄已蓋有受款人印章之支票,縱使受款人以簽名或蓋用不同樣式之印章背書,倘名義上相同,付款行應即受理,似不得以受款人未以相同印鑑背書為理由而退票(銀行公會90.4.18全一字0917號函)

4公司就票據為「背書」行為時,各行庫基於票據債權之確保,宜由其代表人另行簽章。

5)支票以公司行號機關團體等抬頭者,除抬頭人名義與發票人名義相同時,應以存戶原留印鑑背書外,其餘以(1)蓋有與抬頭字樣相同之圖章,或(2)蓋有公司行號機關團體之名稱,並附具個人職銜之戳記,再由職員簽名或蓋章。其只蓋第二式之戳記並無該職員之簽名或蓋章者,其背書無效。背書簽名人之職銜如何及實際是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所簽,付款行不負認定之責。

6)背書蓋有公司行號之名稱及職銜戳記,而將其職銜部份塗銷者,不能認為完成背書行為,應予退票。

7支票背書圖章附帶「限存入戶」字樣,依票據法第三十六條後段之規定視為無記載。

8)背書所蓋圖章之質料或形式,均所不拘,但其所蓋圖章附有「書柬」、「便章」、「回單」、「電信回單」、「銀錢不憑」、「號房之章」、「款項不憑」、「登帳不憑」、「擔保無效」、「啟事圖章」、「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等類字樣者,其背書無效。惟其如附有「收款專用章」、「背書專用章」、「免用統一發票」者,則屬有效。

9)銀錢同業之背書,除蓋行庫名稱之圖章外,並須由有權簽章之職員簽名或蓋章。

10)受款人所為之背書與票據上所載受款人之文義相通,而文字略有參差(例如:所載為大華公司,印章為大華股份有限公司;大江紡織廠,印章為大江紡織印染廠)或稍有模糊不清時,應立即通知執票人補正,或由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自願加具有權簽章人簽章,證明受款人背書無誤,經提出金融業者證明背書無誤之票據,應負追償責任,付款人不得以「背書不清、不符」理由退票。

11)正式條戳可認為圖章,至以鉛字組成條戳形式者,因其未備固字形體,失卻印信意義,自不能認為圖章,所為背書應屬無效。

12支票抬頭人欄記載『限存入某某帳戶』者,例如『限存入XX銀行第XX號帳戶』或『限存入XX銀行XXX存戶帳』者,為尊重發票人意思,仍以依其記載照入帳為宜。

13)提出交換之票據,如抬頭載明「限存入○○銀行○○分行第○○○公司帳戶」字樣,或另在票面上加蓋「○○銀行親收」平行線圖章時,僅須加蓋交換圖章,毋庸背書。但另為委任取款,應更為背書。惟付款行如基於同業間之信任關係,從業務上考慮,可以付款者,似亦可省略另為委任取款背書。至於委託聯行提出交換,因屬同一家銀行,不必委任取款背書。

14)發票人於票面上已明確意思表示,該票據係用來支付「中央健康保險局」或其「保險費」,提示行應確認入「中央健康保險局」或其「保險費」專戶內,否則發生糾紛時,提示行應負責處理。

15票據上受款人欄記載「限付××稅」或「限繳稅款」字樣者,因各同業都有辦理代收稅款業務,除加蓋提出行雙線交換經收圖章外,無須另行背書,可予付款,如有發生糾紛,應由其負責處理。

16)抬頭為行庫者,加蓋雙線經收圖章或交換圖章即可,毋庸背書。

 2.背書之其他審核事項

1)依「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國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付款國庫經辦行驗對支票樣張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直接撥存入戶,其受款人記載為存入○○銀行○○帳號○○戶者,得免由受款人辦理簽章手續。

2)依「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國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國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代收或存帳。但受款人為政府機關者,仍應依法存入國庫或公庫。

3)在票據背面以橡皮簽名章作為私人背書或公司行號背書時作為負責人印鑑,應認為有效。(銀行公會71.4.14會業字第0611號函)

4)支票抬頭除個人姓名外,再加「先生」、「律師」、「教授」、「會計師」等稱謂時,「律師」、「牧師」或「博士」係屬對人之稱呼而非本名,其抬頭人下加此項稱呼之票據而背書僅蓋其私章或簽名,當可予以照付。(銀行公會72.8.11會法字0992號函)

5)背書人倘為抬頭人隸屬單位(例如分公司或分支店),應認為背書不符,但如係託收票據,而代收行庫願負責任時,可予照付。金融同業相互間由抬頭人之隸屬營業單位背書時,仍可照付。

6依票據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等規定,支票背面不敷使用,背書人即得以黏貼方式在支票背面加貼後簽章背書。如其背書合乎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於騎縫處已由任一背書人簽名,則不論白紙係加貼於橫式支票之下或右側,均應認係適法。但一般人習慣上黏貼於中文橫式支票之下方。

7)記名式支票以鉛筆背書所生糾紛應由提出行負責處理。

8不記抬頭人之票據;為便利查考,應請由收款人背書為原則,否則,該票據將來如有糾葛,應由提出行負責。

 3.禁止背書轉讓之審核事項

1)發票人所作禁止轉讓之記載,於票面、票背均可,惟應於是項記載文義緊接處簽蓋有效全部原留印鑑並記載年月日,如無另行記載日期應視為與發票日相同。

2)背書人於票背所作禁止轉讓之記載,應於文字緊接處簽蓋背書所用相同印鑑。

3)依財政部82.11.2台財融第822217907號函認為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須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該記載如社會觀念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另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76l17日全會法第0061號函之決議,發票人於票據正面所為之「禁止背書轉讓」文義記載是否有效,應由付款行負認定之責。該函對於發票人所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決議如下:

.禁止轉讓之字句係直接印刷於票據上或其章戳採連體刊刻者,已可斷定為發票人之意思,雖未於緊接處簽章,仍生效力。

.禁止轉讓之橡皮章蓋於靠發票人簽章之左或右,或上下,未另於緊接處蓋原留印鑑,不生禁止轉讓記載之效力。

.禁止轉讓之橡皮章或記載緊接處蓋有發票人中印鑑乙顆,而未全部蓋上原留印鑑,如有特約時該記載有效,否則不生效力。

.印鑑乙顆蓋在禁止轉讓橡皮章文句之中央處,亦未全部蓋上原留印鑑,尚未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記名票據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時,如發票人為公司戶,應在其記載下簽蓋公司留存之全部印鑑,僅簽蓋公司章或負責人之章

,尚非有效,但有特約時,不在此限。

4)經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式票據,除票據背面有抬頭人簽章外,另有科目略稱及存款帳號者,無須經由提示行會證明存入抬頭人帳戶,而可予付款,但如票據背面加註科目略稱及帳號與抬頭非屬同一人,因而發生糾紛,應由提示行負責處理。(銀行公會64.2.20會業字0156號函)

5)經發票人記名禁止轉讓之票據,經由代收銀行託收,而其票據背面除抬頭人簽章外,如另有其他簽章抹銷者,付款行應予照付,但如有未存入抬頭人帳戶發生糾紛時,應由代收行負責處理。(銀行公會65.6.9會業字第0692號函)

6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84114日說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為○○公司,其背書除蓋有○○公司圖章,另加蓋負責人私章,如私章註明負責人字樣或由提出行擔保存入抬頭人帳戶無誤,尚不構成退票理由 。

7)支票正面有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票據背面除受款人背書章外,另有其他背書人,但已由提出交換銀行擔保存入抬頭人帳戶無誤,付款銀行應予照付。惟將來如發生糾紛,應由擔保(或證明)銀行自行負責處理。惟擔保(或證明)人僅蓋「○○銀行○○分行」直式或橫式戳記另加蓋私人圖章(或簽章)等,倘付款銀行認為擔保(或證明)人之蓋章有瑕疵時,得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理由退票。

8)以公司、行號名義為抬頭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其受款人背書圖章與抬頭文義相符,惟背書圖章內加註有「○○」字樣,若該支票為交換支票時,為增進票據之流通功能起見,提出行應負票據審核之責,並應證明存入抬頭人之帳戶後,提出交換,否則付款行如因無法確定公司行號背書圖章內加註之文字是否其負責人予以退票而發生糾葛時,一概由提出行負責處理

。若為付現支票則由付款行自行負責酌情辦理。

9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但未填寫「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經交換提示時,背面雖有一個以上之背書,付款行仍得予付款。

10「禁止背書轉讓」記名劃線支票,經註銷劃線後由抬頭人持以轉匯第三人應可受理。

11)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人格,因此,以分公司為抬頭人,並書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可存入其總公司帳戶。

12)背書人於票背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並於緊接文義處簽章者,該票據仍得依背書而為轉讓,付款人亦可付款,但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背書人,對於禁止轉讓後,再由背書取得該票據之人,不負責任。(票據法第三十條)

13)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如非屬平行線支票,則受款人為領款之背書(按此係收訖簽章,並非轉讓票據之簽章)後即可取現,至於禁止轉讓之支票,其受款人亦可先以「委任取款背書」委任他人取款,再由該他人委任銀錢業者取款。(銀行公會72.5.13會法字0156號函)

14)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其受款人背書圖章與抬頭文義相符,惟背書圖章內加註有其他文字者,提示行應證明存入抬頭人之帳戶後,提出交換,否則付款行如因無法確定公司行號背書圖章內加註之文字是否其負責人,予以退票而發生糾葛時,概由提出行負責處理。(銀行公會73.1.19會業字2466號函)

15)記名票據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轉讓」或在票據背面記載「禁止轉讓」並於緊接處加蓋原留印鑑,不得轉讓,因此付款時,應注意有無受款人以外之背書,如有則不得付款,但委任取款之背書,不在此限。惟委任背書時,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簽章外,受任領款人亦應親自簽章,並應於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後,付款行始得付款(中央銀行業務局74.8.22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而其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經委任取款背書提示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受款人應於票背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並由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背書簽名。再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

.票據背面如經書明「票面金額委託某某代收」字樣,並經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簽名,因係委任取款背書,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故不應以「禁止背書轉讓」為理由退票。

.提示票據如僅於票據背面表明「票面金額委託○○代收」字樣,金融業應請票據受款人與受託領款人共同簽名完成委任手續後,始予付款。(中央銀行業務局73.12.14台央業字1800號函)

16)付款銀行對於金融業「擔保抬頭人背書無誤」、「證明存入抬頭人帳無誤」、「證明抬頭人背書無誤」文義之簽章,如認有瑕疵或無法驗對等時,得予退票。惟在實務處理上,不乏基於同業間之信任,而予付款之情形。

17記名票據於票據上加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且其背面有兩個以上背書者,付款之金融業者不論發票人有無足額存款,應以「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理由辦理退票。惟如該項票據經提示行簽章證明領款人確為抬頭人無誤,而發票人又無足夠之存款,應以「存款不足」理由辦理退票。

18)國庫支票得於按規定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標識後,依背書而轉讓。國庫支票之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金融機構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金融機構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國庫經辦行得予照付。目前國庫支票可以委任取款,惟公庫支票多未開放委任取款。

19)禁止背書轉讓之塗銷或取消

.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文義時,應加蓋原留印鑑。如為公司戶而有特約時,其印鑑可僅蓋公司章或負責人之章。

.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或取消,應有塗銷或取消該記載之情事方足當之,就禁止轉讓之記載未劃線以示塗銷或取消,形式上亦無其他足以表彰塗銷或取消該記載之情事,故應無塗銷或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意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8.7.20全一字第0980001826A號函)綜上;禁止轉讓之緊接處發票人已簽章,但如有劃線,仍應由發票人在劃線上簽章,始生撤銷該記載之效力。

()票據之偽造、變造及塗銷

1.偽造:

票據偽造者,係以行使之目的,假冒他人名義,偽為票據行為,包括「票據之偽造」及「票據簽名之偽造」,前者係假冒發票人之名義而為票據行為,其方法有盜刻他人印章、盜用或背信使用他人印章及偽為簽名而為發票行為,後者係假冒他人名義而為發票以外之行為,例如假冒背書、保證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至票據偽造之效果,被偽造者因未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應不負票據上之責任。偽造人因未簽自己之姓名於票據,故不負票據上之責任,但應負刑事責任(偽造有價證券)及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至付款人就偽造之票據付款者,應自負損失之責任,但發票人之印章被人盜用,支票付款人於付款之際,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可免責任。

2.變造

票據變造者,係指無變更權限之人,而對於票據簽名以外之記載事項,如金額、發票日等加以變更之謂。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3.塗銷:

票據之塗銷,指對於票據上之簽名或其他記載事項,加以塗抹或消除之謂。票據之塗銷如係由權利人故意為之者,其被塗銷部份之票據權利應歸於消滅。例如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票據的塗銷係由票據權利以外之其他人所為,或雖由票據權利人所為,但並非故意者,票據的權利不受影響。

()其他審核事項

1.支票以法定要項為主要條件,支票如已破碎成為要項不全,自不能以破碎程度如何,作為判斷標準,而應予以退票。以支票破碎為理由退票時,不論其存款是否足敷票面金額,以支票破碎理由使用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但如係掛失止付等之票據,應視其實際情形,依有關規定辦理(例如留存款不敷票面金額者,應以存款不足退票理由退票,附帶退票理由:支票破碎,業經部分止付。)

2.折斷拼補但要項尚全之支票,為防杜支票因發票人廢棄為人拾獲拼補冒領,或有人以另一張同樣支票拼接變動金額取巧計,原則上應予退票,惟如經發票人於拼補處以原印鑑加蓋騎縫印章者,各行庫得酌予辦理。(交換票由提示行所折斷者,則由提示行加蓋騎縫章)

3.支票上除大寫金額不得變更改寫外,其他記載事項如經更改時,除非書面聲明或經約定印鑑中某一印鑑單簽有效者外,應於更改處由發票人簽蓋原留全式印鑑予以證明,如更改過多不能識別其文字或其他疑問,應婉言拒絕付款。

4.查對支票號碼是否確係該存戶所領用之支票,帳號有無更改痕跡,紙質色澤是否異常。

5.交換提示之票據,其金額一律計算至「元」為止,元以下之角分由發票人輔以現金給付。(中央銀行業務局74.10.15(74)台央業字第1496號函)

6.對於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收、付或換鈔交易,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設登記簿登記。另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除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外,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7.發票人於票據背面為轉帳指示之記載

依財政部93.4.1台財融(二)字第0938010454號函:對於金融機構接受支票存款戶於支票或擔當付款人之本票背面為轉帳指示,將其本人之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或綜合存款帳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或定期性存款質借限額轉入支

票存款帳上,應受下列限制:

.轉帳指示應以書面方式約定。

.所轉入帳戶應以存戶本人之支票存款帳戶為限。

.存戶應逐筆指示不得以概括授權方式為之。

.票據背面為轉帳指示之簽章設計,須與支票或本票所為之背書加以明確區分

,不得發生票據法上背書不連續或回頭背書之情形。

依上述限制,存戶應先留存授權轉帳委託書,而委託書上之印鑑應為存戶本人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或綜合存款之印鑑。至於票據背面之授權印鑑樣式,應依委託書內容決定。

8.同一支票存款戶同時有2張以上之票據提示時,其付款順序,應依照「開戶總約定書」第二章支票存款約定條款之特別約定條款第八條規定對於在同一營業日提示之票據,其支付順序得由本會排定。如未經約定且其餘額僅夠支付部分票據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櫃檯憑票領現者,應以所發號碼牌先後順序付款。

.經交換提示或送由本會內部轉帳者,則應按票據號碼順序支付。

9.對於經由交換所提示之支票,依照規定應由發票人帳逕付票款後,作為重要會計憑證處理,為免擔負無謂責任發生損失,對於以現款要求掉換支票者,因與規定不合應予婉拒。如係以銀錢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匯票時,受託銀行亦應依照慣例提出交換收款(擔當付款人為受託銀行者應逕由指定帳戶付款),遇有退票時,則退還執票人,至有關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償還票款問題,仍以由其當事人直接洽辦為宜。

10.匯款支票票據權利人,逾票據法1年之法定期限而未解款者,先轉入「應付款項-逾期匯款支票待兌戶」。俟超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15年時效後,再行列轉「什項收入-逾期匯款支票未兌戶」,至逾期匯款支票待兌戶之匯款支票

,在時效期間內,經持票人要求付款時,應由匯出行查明辦理,俾資控制。(財政部67.11.18台財錢第22275號函)

二、退票之處理

()退票手續

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如有應予拒付者,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退票手續:

1.交換票據

1)支票經驗對查核不能支付時,應一律填具票據交換所印製編具號碼之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並即時通知票據交換所。此項退票理由單,具有與作成拒絕證書相同之效力。填具退票理由單時,應依「退票理由代號表」及「退票理由單項目及欄位說明表」詳實填列。

2)凡應予拒付之票據(含支票、本票)應填具退票理由單,除第三聯留底外,第二聯加貼於所退票據上退還原提出之金融業者,同時以第一、四聯送存交換所。但實施退票交換電腦化作業交換所之金融業者僅須以第一聯送存交換所。

3以「經掛失止付」、「掛失空白票據」或「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理由退票者,除依規定辦理退票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送當地交換所提出交換金融業者應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所退票據正、反面影本送付款金融業當地交換所。

2.臨櫃提示與聯會轉帳票據

屬櫃檯提示之付現票據或當地分支機構存戶以聯會票據(含支票、本票)送由內部轉帳者,發生退票時,應一律依照前述交換票據之規定填用退票理由單,並將各項資料彙送交換所合併處理。

(二)退票理由單之填寫

按退票理由單之功用與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對於退票理由單之填寫,應務求清晰與正確,不得疏漏,以免滋生糾紛,目前辦理退票理由單之填發時,亦得以電腦套印代替手工填寫。退票理由單應逐欄詳細查填,連同原支票送經有權簽章人員覆核並加蓋私章、單位名稱及交換代號章後,由經辦員將退票理由單第二聯附在支票上退還執票人。如係由票據交換所提回者,應於規定退票時間內退回提出行。

1.對於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於辦理退票時,退票理由單除詳列其名稱外,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四點第三項:「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之其他團體之負責人,未留有開立支票存款戶之發票人印鑑者,應由負責人代表法人填具授權書,授權人對被授權人之行為應負其法律上責任」之規定,並應填註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姓名,不得以經理人或其他被授權簽章人員名義退票。

2.已開立支票存款戶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若其負責人有變更者,應儘速連繫客戶辦理變更負責人及更換印鑑手續,或重新具函作授權之說明。公司負責人變更並辦妥變更登記後,舊負責人或其授權他人所簽發票據發生退票時,其退票紀錄之對象為該公司,退票紀錄所列負責人應為退票當時依法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人。

3.支票存款戶之組織型態分為個人戶、獨資戶、合夥戶、公司戶及其他5種。個人戶係指自然人私人名義而言,公司戶、獨資戶,合夥戶三者,必須以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組織欄上記載者為準,不得任意編造,非屬上開4種,則歸類為其他。組織型態查證確定後,應註記在印鑑卡上,以免退票填寫時前後不一致。

4.票據交換所從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檔、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或其他可供驗證之客觀資料,查知退票行填載之退票理由單上負責人資料有誤,將主動告知退票行,請其更正;如退票行無法聯絡存戶,或雖已聯絡存戶,但存戶未能配合更新資料時,除得依「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外,票據交換所將根據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或其他可供驗證之客觀資料,逕行更正票據交換所檔案為正確之新負責人資料,並通知往來金融業者,以維護票信資料之正確性。金融業者未能配合更正者,由票據交換所函報中央銀行作為金融檢查之參考。

5.支票存款戶發生退票時,依組織型態是否為法人之不同,其退票理由單按下列方式填載:

1法人:法人存戶之戶名及負責人姓名應分欄填寫,戶名內應列法人登記或立案之全名。而公司支票存款戶如已向付款行辦妥負責人變更手續,應填寫新負責人資料。惟司法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中央銀行或票據交換所等需要舊負責人資料時付款行另行提供。

2非法人:非法人存戶之戶名及負責人姓名僅記載於「戶名」欄內且應連續列記,「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欄應空白,但「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仍須填寫。

6.同一張票據重行提示退票者,不論第一次以何種理由退票,若其原載發票日未經更改者,均應以重行提示之退票類型辦理退票。

7.支票存款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應隨時維護,若有漏填、誤填或變更者,請即時補正,並填寫異動通知單檢附相關證件通知票據交換所。

8.公司行號之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應填寫由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或經濟部(民國75年以後)賦編之號碼,不可填寫由各發照機關發文所編之字號。

9.退票資料或開戶資料經票據交換所電腦比對,如有異狀或遭剔除經票據交換所向本會查證者,本會應確實依據原始開戶證件查覆。

10.發現存戶應與拒絕往來戶併計者,應通知票據交換所總()所。票據交換所總()所於接獲通知經審查確應併計為拒絕往來戶者,應即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退票之理由(請參閱附錄七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之附表一退票理由代號表)

1.提示之票據有「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十三點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

2.經提示付款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所蓋印鑑姓名,與支票存款戶之姓名不同,而其他法定要項均記載完成,帳上餘額亦足以支付票款時,應依「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予以退票。以私人名義開設支票存款戶,如簽發支票時,除蓋預留印鑑外,另蓋公司行號印章者,可以付款。(中央銀行業務局86.8.14台央業字第0201045號函)

3.如屬發票人簽章不全、不清或不符之支票退票時,應查明存款餘額,如存款不足時,應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

4.以支票破碎為理由退票時,不論其存款是否足敷票面金額,原則應以「其他-支票破碎」理由退票。但如係掛失止付等之票據,應視其實際情形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如留存款不敷票面金額者,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附帶退票理由「支票破碎業經部分止付」。(銀行公會68.8.8會業字第1003號函)

5.對未到期支票之退票,不論有無存款,均以「未到票載發票日」理由退票。

6.拒絕往來戶所簽發之本票在未到付款日前提示時,應以「本票未到期」理由退票,並註明「拒絕往來」字樣。(中央銀行(61)台央業241號函)

7.提示之支票,業已結清銷戶時,應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理由退票。

8.支票存款發票人(自然人)死亡,其生前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付款時,不論其存款足敷與否,以「發票人已死亡」理由退票。(中央銀行業務局70.2.27台央業字第0284號函)

9.發票人如係法人,由於法人不因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死亡而消滅,該存戶所簽發支票,經提示無足額存款時,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中央銀行業務局70.2.27台央業字第0284號函)

10.聯名帳戶拒往後續有簽發之票據提示時,若「應付款項」餘額足敷,應以「發票人中一人拒絕往來」理由退票。若存款餘額不敷時,應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中一人拒絕往來」理由退票。

11.支票存款戶以兩人名義以上開戶者,若其中一人死亡,支票提示時,以「發票人一人已死亡」理由退票。(中央銀行業務局70.9.2台央業字第1208號函)

12.對票據發票人依法撤銷付款委託後,不論其在法定提示期間內存款足付與否,應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理由退票。(中央銀行業務局65.1.13台央業字第0029號函)

13.支票大寫金額書寫「壹拾萬」漏填「元」、「整」或「元整」字者,經提示而存款不足時,如其數字所記載之金額,未表明「NT$l00,000.00」者,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以「法定要項不全」或「金額文字不清」理由退票,如其數字所記載之金額已表明「NT$l00,000.00」者,因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尚無欠缺,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中央銀行業務局71.5.22台央業字第0612號函)

14.假處分票據,經查明提示之人不為禁止提示付款之人時,發票人雖已向法院提供票面金額之保證金,如其帳戶存款不足,仍應以「存款不足」理由辦理退票,倘發票人主張票據之提示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經法院判決確定得以憑以申請註銷該次退票紀錄。(中央銀行業務局69.10.28台央業字第1389號函)

15.提回之交換票據,如發現其中有偽造支票時,為使警察機關便於偵查起見,可用支票影本及付款單位之正式公函辦理退票,而將原退票移送警察機關偵辦。(中央銀行業務局69.9.58台央業字第0065號函)

16.支票正面有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票背除受款人背書章外另有其他背書人,但已由提出交換銀行擔保存入抬頭人帳戶無誤,倘付款銀行認為擔保(或證明)人之蓋章有瑕疵時得予退票。(銀行公會71.8.26會業字第1024號函)

17.記載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經提出交換到付款行會,如票據背面有兩個以上之背書時,不問發票人有無足額存款,因付款行會無從確認提示人是否為記載受款人,以「禁止背書轉讓」理由辦理退票。惟如該項票據經提示行簽章證明領款人確為抬頭人無誤,而發票人又無足夠之存款,應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中央銀行業務局73.2.7台央業字第132號函)

18.支票存款戶之帳戶金額遭法院部份或全部扣押後,其支票經提示時,依發生扣押之原因不同,付款銀行之處理方式如下:

1)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法院對支票存款戶之帳戶執行一定金額之扣押或訴訟進行中法院命令假扣押,該帳戶於扣押金額範圍外若有足夠之餘額,仍應支付提示之票據,反之若無足夠之餘額,則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

2)支票存款戶因涉嫌犯罪,法院認為有扣押之必要而凍結其支存帳戶後,於該帳戶之票據遭提示時,不論被凍結帳戶存款足敷與否,一律以「99其他(法院凍結帳戶)」理由辦理退票,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並應將法院公文書影本附於退票理由單送達票據交換所,俾憑以將該項狀況列入票信查詢重大資訊揭露,被法院扣押之帳戶如經解除凍結,並經付款金融業通知票據交換所,該所即將該重大資訊取消。

19.金融業者在填具退票理由單時,各項退票理由之代號,其中以91MICR交換差額沖帳」及92「退票交換差額沖帳」之理由退票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191MICR交換差額沖帳」:提出交換之票據,其金額、付款行等欄位鍵印錯誤,或本所MICR票據交換作業時,發生閱讀分類機誤讀、漏讀現象,經協調以退票方式,向溢收之交換單位取回應得票款。

292「退票交換差額沖帳」:交換票據於交換當日業經扣帳付訖,而誤將退票資料上傳並經清算完成,或上傳時將退票金額、提示行登錄錯誤,經協調以退票方式,向溢收之交換單位取回應得票款。

()退票紀錄之計算

1.「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與「簽章不符」退票紀錄應分別計算。

2.同一支票之退票,不論客戶已否申請註記,均作一次紀錄計算。各票據交換所計算退票比率及計收手續費,自應以一次退票核計。退票後如變更票面年月日重行提示再退票,應作兩次退票紀錄計算。

3.同一票據數度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時,其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及退票違約金均以一次計算,並以第一次退票日期作為退票紀錄限期之起算日。

4.支票存款戶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而以不同姓名在數家金融業者開立支票存款戶,或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分別於數家金融業者開立支票存款戶者,如經向戶政單位查證其為同一人屬實後,其退票紀錄應合併計算,並函知其往來之金融業者更正其基本資料。

5.獨資戶或合夥經營之行號戶與其負責人之退票紀錄應合併計算。

6.公司、機關或團體等法人戶之退票紀錄,應與其負責人本人之紀錄分別計算。

7.公司戶更名或改組並辦理變更登記後,因其法人人格不變,其變更前、後之退票紀錄,應合併計算。

8.「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退票紀錄應合併計算。

()票信狀況註記(請參閱附錄八「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

1.申請票信狀況註記之方式

(1)票據因下列情事之一退票者,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3年內清償贖回原退票據及退票理由單送達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並依票據交換所所定格式套寫四聯式「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繳納手續費者,該金融機構應即在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該申請單第一聯由金融業者作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二、三聯於2個營業日內,連同原退票據(票據加蓋「註記」或「作廢」戳記)、退票理由單及「各行社申請註記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送有權簽章人員覆核簽章後,核轉票據交換所,憑以註記發票人退票紀錄

.存款不足。

.發票人簽章不符。

.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

前列退票發票人經清償贖回註記後,即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或構成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之張數。

(2)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3年內得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應付款項」帳,並填具四聯式「支票存款戶『提存備付』註記申請單」,連同備付原退票據票款及備付手續費,送交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該金融業者應於驗證無訛後,加蓋印章證明收到日期,另將備付票款列收「應付款項」帳,該申請單第一聯由金融業作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二、三聯於2個營業日內,連同「應付款項」帳收入傳票影本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為提存備付註記,票據交換所即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之張數。

前列退票經執票人重行提示並由付款金融業於「應付款項」帳付訖者,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應即填具「支票存款戶『重提付訖(其他應付款) 』註記申請單」,連同原退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為重提付訖註記。但「應付款項」帳上,該備付之票款自退票日起算,留存已滿3年,原退票據仍未重行提示請求付款者,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即應填具「支票存款戶『備付期滿』註記申請單」,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憑以為備付期滿註記。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後,已為前列之提存備付註記者,即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之張數。

凡經票據交換所為提存備付註記之退票,除已為備付期滿註記者外,發票人於原退票據重行提示付訖前提取備付款者,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應於2個營業日內,具函通知當地票據交換所取消提存備付註記。

存款不足註記退票紀錄,如發票人將票款存入支票存款戶,以口頭或書面申請將款項轉入「應付款項」,除於存入款項當日,往來金融業者得收回送款簿存根聯,予以更正外,仍請存戶簽發支票辦理手續,必要時(如存戶未攜帶空白支票時)往來金融業者得發給1張空白支票,由存戶記載要項及加蓋原留印鑑後辦理沖轉。

(3)票據發生退票後,發票人將票款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經執票人重行提示並於該支票存款帳付訖者,發票人得向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依規定格式套寫四聯式「支票存款戶『重提付訖(支票存款) 』註記申請單」,並繳納手續費,該申請單第一聯由金融業者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二、三聯於2個營業日內,連同原退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及該支票存款戶對帳單,核轉票據交換所辦理重提付訖註記。票據發生退票後,已為前列之重提付訖註記者,即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或構成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之張數。

(4)支票存款戶如為公司組織,於拒絕往來屆滿前,經法院裁定准許重整者,得檢具裁定書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請票據交換所為重整註記。經重整註記後得暫予恢復往來。

前項重整註記之公司在暫予恢復往來之日起至原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再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者,應重予通報拒絕往來。其重予拒絕往來期間為自再通報日起算3年。

(5)票據發生退票後,其提示人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權利應受限制者或其他票載發票人不負票據上責任之情形,或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人冒名開立,或被他人盜用者,發票人得檢具該確定判決或相關證明並繳納手續費,經由往來金融業者核轉或直接向票據交換所申請註記事實。

(6)支票存款戶因下列事由所造成之存款不足退票,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辦理註記事實,則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之張數

  .支票存款帳戶於營業時間內有足夠存款餘額,因金融業者內部作業疏失誤以存款不足退票,經清償後檢具支票存款明細帳及相關證明者。

.支票存款戶於金融業者對外營業時間內已辦妥匯款、轉帳手續,因電腦系統故障致所匯款項滯留結算機構、匯出行或匯入行,無法及時解款入帳,所造成之存款不足退票,經清償後檢具支票存款明細帳、匯款或轉帳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者。

.支票存款戶未於金融業者對外營業時間內辦妥存款、匯款、轉帳手續,致造成存款不足退票,但於退票當日申請將退票款項列收「應付款項」帳指定票號備付,或將退票款項存入其支存帳戶,且均自該退票次營業日起至清償票款之前一日止,每日帳上存款餘額皆保持足付原退票據之票款,檢具支票存款明細帳、存款、匯款或轉帳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者。

.提示票據之金融業者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存戶已辦妥撤票手續之票據,誤為提示造成之存款不足退票,應檢具傳票及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存戶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或本票之到期日前已辦理撤票手續者。

.支票存款戶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除依「臺灣票據交換所因應部分地區停止上班各項票據交換及退票紀錄作業須知」辦理外,對於受災支票存款戶確實受困災區,且於交通修復後立即將退票款項清償或提存備付,經檢附相關證明者。

.其他不可歸責於發票人之事由,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經本所總(分)所核可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註記事實者,應分別由付款金融業者、支票存款戶及提示票據之金融業者繳納手續費。

 (7)支票存款戶若確非故意行為,因誤存、誤匯款項,或誤簽發票據等事由,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該支票存款戶於退票次營業日將退票款項申請列收「應付款項」帳指定票號備付,或其存款帳戶自退票次營業日起至清償票款之前一日止,每日帳上存款餘額皆保持足付原退票據之票款者,得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辦理註記事實。

(8)發票人因遭受不可抗力之重大災害,致影響其清償票款能力,得檢具證明文件,向票據交換所申請註記事實。

支票存戶已依前項辦理重大災害註記,其自災害發生之日起算6個月內,如因發生退票導致有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註記或1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31年以內發生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3張之情形時,得暫緩通報為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或拒絕往來戶,並由票據交換所暫緩通報之事由予以註記。

支票存款戶於辦理重大災害註記時,業經通報為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或拒絕往來戶,得暫予解除通報,並由票據交換所將該項事由予以註記。屆6個月期滿,未將構成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或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辦妥清償贖回、

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票據交換所應再通報各金融業者重予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或拒絕往來。其重予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或拒絕往來期間為自再通報日起算3年。

(9)法人支票存款戶因財務困難,向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紓困,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輔導有案,並由中央銀行函轉票據交換所者,票據交換所即為紓困之註記。

支票存戶已依前項辦理紓困註記,其自紓困案核轉票據交換所日起算6個月內

,如因發生退票導致有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註記或1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31年以內發生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3之情形時,得暫緩通報為應予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或拒絕往來戶,並由票據交換所暫緩通報之事由予以註記。

紓困註記時,業經通報為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或拒絕往來戶,得暫予解除通報,並由票據交換所將該項事由予以註記。屆6個月期滿,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有繼續輔導必要者,得再寬延外,未將構成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或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票據交換所應再通報各金融業者重予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或拒絕往來。其重予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或拒絕往來期間為自再通報日起算3年。

(10)對於警示帳戶或衍生管制帳戶付款之票據經提示時,不論該等帳戶存款足敷與否,一律以「99其他(本帳戶依主管機關規定暫停交易)」理由辦理退票,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並應將法院等司法機關公文書或通報單影本附於退票理由單送達交換所,俾憑以將該項狀況列入票信查詢重大資訊揭露,銀行被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付款金融業者須通知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所即將該重大資訊取消。

上開帳戶受到管制,使其同一戶名(同一人或同一公司)之支票存款戶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事後經證明係誤報情形,經清償後,可檢具存戶於退票當日警示或衍生管制帳戶上有足敷該退票款證明及誤報證明文件辦理申請註記事實後,註記後退票紀錄不提供查詢。(臺灣票據交換所95.12.28台票總字第0950011195號函

(11)發票人若喪失已清償贖回之原退票據,得依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後,以法院判決書及列收「應付款項」帳傳票影本辦理清償贖回註記。但喪失之票據不得辦理掛失止付者,發票人得檢附法院除權判決書及加蓋原提示人印鑑之清償證明書辦理註記。

(12)申請註記之支票存款戶,如遺失退票理由單時,應由執票人或發票人出具切結書,以憑辦理。

(13)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或法院調解成立之調解書不得據以申請退票註記事實(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九點之規範意旨,係對於自始無票據上權利而為提示,致生退票所提供之救濟途徑;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或法院調解成立調解書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如不足以證明票據提示人於提示時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事由者,仍難以比照辦理。)

2.退票註記手續費之計收

支票存款戶申請退票註記案件,每筆應收取手續費新臺幣150元,其中112元歸交換所,其餘歸付款單位於收取日以「手續費收入」科目列帳。對於上項手續費,應一律掣給收據。

3.其他相關規定

(1)申請註銷退票紀錄之支票存款戶,如遺失退票理由單時,應由執票人或發票人出具切結書,以憑辦理(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55號通函)

(2)支票存款戶各項退票手續費收費標準

.每張存款不足退票,票據交換所向金融業收取150元;至於支票存款戶簽發存款不足退票,由付款金融業收取部分,則由各付款金融業,依其與支票存款戶之約定,自行向發票人收取。依據「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四條規定,金融業不得逾越票據交換所向金融業者所收取手續費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其他理由退票手續費每張20元。

(3)依「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支存戶存款不足退票,申請列收「應付款項」,備付期間為3年,惟依票據法規定,該張退票自發票日起滿1年,金融業即無法付款。因此發票人在執票人沒有要求支付票款下,可將該票款備付3年,備付期滿再申請沖回支票存款帳上。若超過1年有執票人欲提取票款,發票人可將備付款先行提出,以贖票方式辦理。此時發票人在提取備付款時,該張支票紀錄即告確定,為避免因此造成列計拒絕往來張數,支票存款戶應儘速辦理清償贖回註記。

(4)交換單位提回付款之票據,應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辦理付款或退票手續,不得違反規定私相退還各交換票據。

(5)防範發票人因簽章不符以出具「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方式補正後兌現支票之詐騙案,應注意事項:

.銀行面:

A.發現提示交換之支票發票人簽章與支票存款戶名義不同時,應詢問支票存款戶與發票人間之關係,如誤蓋之印章名義人為公司時,可以電話照會支票上印章之發票人,與本會支票存款戶間關係是否屬實。

B.若屬誤蓋印鑑,應提醒客戶用印時須小心,若再有以他人名義簽章不符之情形,將直接退票,並嚴格控管核發空白支票。

C.若發現有不法情事,除逕予退票之外,並依支票存款戶與本會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約定,將帳戶結清。

D.農會遇一般民眾電話照會票據信用時,受理查詢之行員應提醒民眾,可持票據向各銀行櫃台辦理申請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發票人之信用資料。

.執票人面:

A.取得之票據為不相識或不曾收受的發票人開出者,建議執票人可持該票據向各銀行櫃台辦理申請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發票人之票據信用資料,繳納查詢費後,銀行即會提供該張票據所屬帳戶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B.取得正確之查覆單,了解支票存款戶之信用狀況後再作必要之防範。

(臺灣票據交換所99.4.6台票總字第0990002029號函)

三、保付支票

()保付支票係付款人於存戶所簽發之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經簽名並負絕對付款責任之支票,凡經付款行會保付之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均免除責任。

()保付支票,不得受理掛失止付及撤銷付款之委託,對發行滿1年之保付支票,經提示時仍應照付。

()申請手續

1.存戶或執票人申請支票保付時,應請其填具保付支票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姓名、住址並簽名或蓋章。

2.經辦員收到申請書與支票時,應先依照支付手續逐一審查支票要項並驗對印鑑無誤後予以受理。

3.前項申請書第一聯代支出傳票,將金額記於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之借方,第二聯代收入傳票,科目「保付支票」記入保付支票帳。

4.經辦員記帳後,應於支票正面加蓋「保付」戳記及驗印處蓋章後將前項二聯傳票辦理轉帳,再將支票及傳票一併送有權簽章人員核章。

()付款手續

1.保付支票一經提示,經辦員應重新審核支票,並應特別注意支票金額、抬頭人背書及背書是否連續等問題。

2.支票經審核無誤後,經辦員應憑該支票代替支出傳票記入保付支票帳之借方,並在原貸方金額「銷帳」欄內加註銷帳日期。

()喪失保付支票

1.保付支票未屆滿3

1)權利人雖不得掛失止付,但得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俟取得除權判決後,憑判決書正本付款。

2)權利人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後,得提供擔保請求領取票款。如未屆滿3年而已取得除權判決時可發還擔保。

2.保付支票屆滿3

保付支票屆滿3年或保付支票已經喪失,票據權利人欲請求付款時,應填具「利得償還請求書」,並覓妥保證人,始可發還。

()其他應注意事項

1.付款行會不得為存款額外或透支限度外之保付。

2.保付支票上,除驗印人員蓋章及主管人員簽章外,其他人員不得於支票上蓋章。

3.付款行會對支票加以保付後,即應負絕對付款之責任,除有法院禁止支付命令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付款。

4.保付支票如有法院禁止支付之命令,應即停止支付,如持票人提示請求付款時,應通知其逕洽法院辦理。

四、擔當付款之本票

()凡經金融業者核准開戶之支票存款戶,均得委託該金融業者為其所簽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就其支票存款戶內逕行代為付款。

()支票存款戶如欲委託本行會為其所簽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應填具「申請書」,並訂定「本票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及「空白本票領取證」,簽蓋原留印鑑,經審核後,核發空白本票。

()空白本票視存戶往來情形及需要發給,核發空白本票時,應將起訖號碼建入電腦。

()空白本票以逐本發給為原則,存戶如往來情形不佳或有不正當使用情形者,得拒絕發

給空白本票。

()行會受託為本票擔當付款人之責任與支票付款人相同,如存戶有足額存款,應予照

付,倘因帳戶內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致所簽發之本票退票時,其退票紀錄與支票之退票紀錄合併計算。又存戶因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經執票人提示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達3張時,本會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終止為存戶擔當付款人之委託3年。(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

()各行會對於業經拒絕往來之存戶,應即通知其繳回剩餘之空白本票及支票。

五、本會支票

()性質

本會支票為本會簽發並由本會付款之即期支票,並全額提存存款準備金。

()開辦簽發本會支票之條件

1.應提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檢附會議紀錄及最近3年決算報表,陳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核准,始得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係就下列事項審核

(1)農會漁會無累積虧損,且信用部及經濟事業部門最近3年均有盈餘者。

(2)申請時前1個月底逾期3個月以上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

(3)最近一年信用部對經濟事業部門融通資金每日餘額未超過規定限額,並按月計收利息者。

(4)信用部與經濟事業部門之會計業務,分別由不同人員辦理者。

(5)經營管理健全,無違規事項者。

2.簽發本會支票,除應以庫存現金及存放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準備金甲戶為付款準備,此項金額在計算存款準備金時,應予扣除外,仍應依財政部72.11.21台財融第27347號函頒佈之「銀行簽發本行支票實施要點」(請參閱附錄十三)之規定辦理。(財政部80.5.2台財融第790299061號函)

3.農會信用部經核准辦理本會支票業務者,應限於農會信用部本部始得簽發。(財政部81.7.13台財融第810220074號函)

()簽發本會支票應記載受款人,並加劃平行線。在兌付時應按一般支票存款手續辦理。如自簽發之日起屆滿1年以上,尚未付款者,應轉入「應付款項」科目備付。此時,執票人要求取款時,應填具「利得償還請求書」後辦理。


第六節 拒絕往來及結清


一、拒絕往來戶之處理

()構成拒絕往來戶之原因及拒絕往來期間

1.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帳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票據交換所應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並註記其拒絕往來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3

11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經清償註記3者。

應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者,係指自第1張退票日起算1年內達3張者而言。例如某甲1張退票日期為98910日,3張退票日期為99910日,即屬超過一年,不列為拒絕往來戶。

21年以內發生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3張者。

31年以內發生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3張者。

4)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並通知票據交換所者。

前項第四款「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係指支票存款戶因票據利用行為違反誠信原則,破壞票據信用,觸犯刑責而言;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偽造、變造票據,觸犯刑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票據,觸犯刑法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簽發票據時實施詐術,使人為物之交付,觸犯刑法詐欺罪。

.票據背書時偽造簽名,觸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

.掛失止付時有偽報情事,觸犯刑法誣告罪。

2.支票存款戶之退票,已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三點、第四點、第六點至第九點規定辦理註記者,即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或構成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之張數。

3.支票存款戶已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點及第十點辦理重大災害或紓困註記,其自災害發生之日或紓困案核轉至票據交換所之日起算6個月內,如因發生退票導致有上述1.之(1之情形時,得暫緩通報為應予拒絕往來戶,並由票據交換所將暫緩通報之事由予以註記。支票存款戶於辦理重大災害或紓困註記時,業經通報為應予拒絕往來戶者,得暫予解除通報,並由票據交換所將該項事由予以註記。屆6個月期滿,倘未將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存款不足退票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票據交換所應再通報各金融業者重予拒絕往來。其重予拒絕往來期間為自再通報日起算3年。

()拒絕往來戶之通報

依金融業者與票據交換所簽訂之「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第五條,金

融業者應依各地區票據交換所之通報予以拒絕往來。至於其通報之內容包括支票存款

戶下列資料:

1.個人戶之戶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2.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戶之戶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3.公司戶之戶名、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拒絕往來戶拒絕往來期間之起算日,以票交所通報日為準。各金融業自該日起,應對已通報之支票存款戶予以拒絕往來。

依票信管理新制,票據交換所於每星期五將應予拒絕往來之支票存款戶有關資料,改以電子媒體傳送資料至各金融業者。票交所對當週拒絕往來戶資訊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免費提供查詢。

()對拒絕往來戶之處理

經票據交換所通報後,應即將其結存餘額轉入「應付款項」科目拒絕往來專戶,並通知該存戶繳回剩餘空白票據。經辦員應在電腦主檔、拒絕往來戶印鑑卡及存戶目錄簿、號碼簿上註明「○年○月○日拒絕往來處分」字樣及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處分函文號,並將印鑑卡另行妥為保管。各營業單位應備專冊按姓名筆劃次序登記拒絕往來戶有關紀錄,以備查考。

()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結清帳戶

1.依據中央銀行業務局51.12.4台央業交字第16號通函規定,拒絕往來戶回剩餘空白支票後,可以將存款餘額提取,結清帳戶。

2.拒絕往來戶多未能將剩餘白支票繳回,但若能以書面說明其無法繳回空白支票之原因(例如業已全部簽發等)後,亦可以將存款餘額提取結清帳戶。

3.拒絕往來戶結清帳戶後,如自願向往來銀行申請協助收回在拒絕往來前所簽發之支票時,自應依照中央銀行業務局59.6.8台央業交字第48號通函之規定,予以受理。

4.支票存款戶之聯名帳戶,其中部分發票人遭受拒絕往來處分,其他發票人應不予同時拒絕往來,惟該聯名帳戶應由原往來行會通知結清而收回白支票。原聯名帳戶有已簽發之未到期支票,得照票載面額將款項送存往來銀行列收「應付款項」科目,俟執票人到期提示時代為兌付,至該聯名帳戶中未受拒絕往來者,得重向銀行申請開戶。而通知客戶結清並繳回剩餘空白支票時,應訂定期限,如客戶逾期仍未辦理,金融業者得逕將該聯名戶帳戶餘額轉入「應付款項」予以結清。(中央銀行業務局72.1.31台央業字第112號函)

()拒絕往來後款項之收付

1.經拒絕往來之存戶,不得再收受該戶之存款,如誤收存款時,應將該款一律轉入「應付款項」科目,俾與存款帳戶隔離,並儘速通知該戶持原送款簿存根聯來會,於該聯背面加蓋該戶原留印鑑後,將誤收款一次如數領回。辦理上項領回手續時,應以該存根聯作為傳票附件。

2.拒絕往來戶簽發之票據,於拒絕往來後提示付款時,應不予付款。惟其在「應付款項」之餘額足敷時,以「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應登記其金額,累計遞減至餘額不敷時,註明退票日結存餘額,以「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雙重理由退票。

3.存戶受拒絕往來處分後,倘自願償兌其在處分前簽發之票據者,應准照辦。申請時應行辦理事項如下

(1)申請人應填具「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連同請兌票據所載金額之等額現金,送交本會列收「應付款項-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指定付款帳戶」科子目,對於終止擔當付款契約前所簽未經提示付款之本票,也可請其填具「支票存款戶終止擔當付款契約後申請兌付本票申請書」,連同請兌本票所載金額之等額現金,列收「應付款項-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指定付款帳戶」科子目,並收取服務費,同時應將所有剩餘空白票據全部繳回,該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蓋原留印鑑。若因財力或資金調度原因,逐張申請,應可同意(中央銀行業務局84.9.26台央業字第1157號函)

(2)接受申請時,除應按照申請書上記載之請兌票據,待兌票據及作廢票據,核算其繳回之剩餘空白票據張數外,並應將所送現金列收「應付款項」帳,俟該項請兌票據提示到達時核付之,免依前述2.之規定辦理。但提示之票據與申請書內所列不符者,不在此限。

()拒絕往來戶之恢復往來

存戶如經拒絕往來而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會同意後,得恢復往來並重新開戶:

1.拒絕往來期間屆滿。

2.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均已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如為公司組織,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得向本會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辦理重整註記經重整註記者,得暫予恢復往來。前列公司在暫予恢復往來之日起至原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再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本會得自票據交換所再通報之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3年。

3.依「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所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係指拒絕往來期間尚未屆滿且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退票尚未全部辦妥清償註記;所稱拒絕往來「提前解除」,係指支票存款戶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將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退票全部辦妥清償註記;所稱拒絕往來「解除」,係指拒絕往來期間屆滿或提前解除。

二、結清銷戶

()支票存款,往來金融業者及存戶皆得隨時結清銷戶。

()存戶結清銷戶之處理

1.應請存戶簽發結餘金額之支票憑以提清存款,並請其繳回未用完之空白支()(包括空白支票領取證)

2.結清支票經驗對印鑑無誤後,經辦即在約定書、印鑑卡上加蓋「結清銷戶」戳記,其銷戶印鑑卡作為結清支票附件,並於存戶號碼簿及目錄簿內分別註明銷戶日期。

3.存戶繳回之未用完空白支票,經查對無缺頁後,逐頁加蓋「空白作廢」戳記,將其起訖號碼及張數(包括空白支票領取證)登記於「作廢、票(存單、存摺)備查簿」。

4.將結清支票、存戶號碼簿等文件送經主管人員核章後支付。

5.作廢之空白支票應妥為保管,於保存一定期間(由各農會漁會自行訂定)後由主管人員會同會計銷毀,並設明細表留存備查。

()收回之空白支票,以存戶結清最後簽用支票之應行連續號碼原則,其中如有缺號應由存戶以書面敘明緣由,並聲明如因該缺號支票而發生任何糾紛時,應由存戶本身自行負責處理。

()拒絕往來繳回剩餘空白支票後,可將拒絕往來專戶餘額提清辦理結清銷戶若未能繳回剩餘空白支票,為顧及實際情形,如拒絕往來戶能以書面說明其無法繳回空白支票之原因後,亦可將存款餘額提取結清帳戶。

()個人(自然人)或獨資商號名義開戶之存款戶,如接獲存款人死亡之通知,行會可將該存戶結清銷戶。

()已結清銷戶之帳號,不得再供他戶使用,原存戶再申請往來時,亦應請其再選新號,不得沿用舊號。

()臺灣地區人民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註銷當事人戶籍,身分變更為大陸地區人民時有關開設存款帳戶部分,應配合辦理身分變更之註記,至於已開設之支票存款戶,不得再發給空白票據,並應請客戶於合理期限內,辦理結清該支票存款帳戶事宜。

()結清銷戶因行使抵銷權所致之處理

1.金融機構欲對支存戶之支票存款行使抵銷權時,應先終止與客戶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書」後,對其存款餘額實行抵銷,惟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實行抵銷之意思表示,可在同一存證信函中一併表明,並請客戶繳回未用完之空白票據。

2.支票存款戶經金融機構實行抵銷權結清帳戶後,再有票據經提示時,如提示之票據非有另為申請兌付者,應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理由退票。

3.支票存款戶經金融機構實行抵銷權結清帳戶後,若有第三者匯款至該已結清帳戶時,應逕行辦理退匯,不得將該筆匯款轉入「應付款項」科目及行使抵銷權。



第七節 票據喪失之救濟及保全


一、概

()意義

票據權利人因票據喪失,向付款人辦理止付通知,並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俾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

()止付通知

1.止付通知為票據權利人將票據喪失之情形通知付款人,並請其停止付款之行為。

2.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3.票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公示催告

1.公示催告乃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的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逾期不為申報,則產生失權效果的程序。

2.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十九)

公示催告應向票據付款地之法院提出聲請。

3.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應提出票據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票據之事項,並釋明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及其聲請之原因事實。

4.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已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除權判決

1.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如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票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法院除權判決,在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2.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對除權判決聲請人不得上訴,聲請人取得除權判決後,得對於依票據負義務之人,主張票據上的權利。

3.票據權利人取得除權判決書後,得憑該判決書聲請票據金額之支付或聲請註銷擔保,取回擔保物。




























票據喪失與救濟之流程圖

5日內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向付款行會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



填具

向付款行會辦理

掛失止付

被竊

遺失票據申報書




得提供擔保請求行會付款


票據已到期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


無法提供擔保時請求行會將票據金額提存


票據未到期

得提供擔保請求發票人給予新票據





法院為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申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申請除權判決








憑該除權判決行使權利






二、票據之掛失止付

()止付之通知

1.票據喪失(遺失、滅失或被竊等)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並應依照「票 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附錄五)之規定,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正副本一式3份,向付款行會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付款人:

1)票據喪失經過。

2)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有關記載。

3)通知止付人為機關、團體或公司、行號者,應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加蓋印信並由其負責人簽章,如為個人者應切實填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辦理人員應切實查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所填載內容是否清楚、完整,通知日期、申報書申報日期是否填妥,及止付通知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統一編號是否相符。若通知止付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

2.依「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通知止付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書後5日內,向本會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所謂「5日內」之計算,依民法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次日代之。惟如期間之末日非休息日,而其他之日雖全為休息日,仍以提出止付通知日之次日起算5日內。「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係指止付通知人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聲請狀」繕本及法院收受公示催告聲請狀之「收據」而言,故止付通知人提出此類證明即可)

3.票據喪失後,票據權利人在向付款金融業者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前票款業已支付者,付款金融業者概不負責。

4.付款行會對於通知掛失止付理由,不負認定之責。惟下列情形之掛失止付,付款行仍宜受理:

1)對於拒絕往來戶所簽發之票據得依規定申請掛失止付,支票存款戶受拒絕往來後,經填具「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並提存等額之存款於往來之金融業者,票據權利人如遺失該申請書中所列之票據,依規定申請掛失止付時,往來之金融業者應予受理。

2)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喪失時,得為止付之通知。

3)抬頭禁背之票據由第三人以權利人身分為掛失止付者,對此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發票人或受款人外之第三者如稱其為真正持有票據者,仍宜允許其為掛失止付之通知。金融業者於受理時,得請掛失止付申請人提出可即時查驗之證據。

()掛失止付之審查事項

1.對已兌付之票據,應拒絕受理掛失止付。

2.第三人已掛失止付之票據、已撤銷付款委託之票據,應拒絕受理掛失止付。

3.支票經付款金融業者保付者,依法不得掛失止付。

4.支票發票日滿1年、本票到期日滿3年者,均不得掛失止付。

5.應查明有無存款,對無存款(即存款餘額為零)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款之票據,應不予受理。

6.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行會允許墊借票款之票據,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止付(即部分止付),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止付。

7.同一人對同一票據已為止付通知而失其效力者,不得再為止付之通知。

8.票據權利人同時辦理兩張票據之止付,而存款餘額不足支付其中任何一張票據者,應擇一張票據受理止付、另一張票據不予受理止付。

9.發票人已拒絕往來或死亡所簽發之票據,不得受理止付之通知,因自拒絕往來日起其與銀行的委任關係即已消滅。但對發票人已拒絕往來填具申請兌付票據,而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規定申請掛失止付時,往來之金融業應予受理。(中央銀行業務局74.11.15(74)台央業字第1734號函)

10.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原蓋印鑑不慎遺失,得比照圖章掛失方式辦理印鑑更換。

()付款行於止付支票已到期為止付通知時之受理程序

1.經辦員受理通知止付人所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正副本 一式3份)後,應即查對各項應記載事項是否填妥,另應驗對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與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所載內容相符。並向止付人代收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服務費每份50元。

2.若通知止付人非發票人本人者,宜即以電話連絡該存戶並詳告止付情事。

3.於存戶支票存款電腦主檔登錄「止付支票」資料,輸入支票之「發票日」、「支票號 碼」及「票面金額」。

4.設置「票據掛失止付登記備查簿」,並就其內容逐項填列。

5.各項書件均填妥後,提請有權簽章人員核章,並將存戶帳戶內扣除票款備付。

6.有權簽章人員驗核無誤後加蓋私章,並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加蓋營業單位全銜名稱及職章。

7.有權簽章人員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交予止付人,俾其持往法院辦理公示催告手續。

8.付款行當日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於當日退票交換時間前,送達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所將票據資料登錄於電腦網站,供社會大眾查詢。

9.經辦員接獲止付人提交之公示催告證明後,應核對公示催告聲請狀中所載是否相 符,並將收件日期記入「票據掛失止付登記備查簿」及「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並於電腦作已為公示催告登錄後,再送有權簽章人覆核。最後「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應裝訂保管。

10.付款行於掛失止付票據提示退票時,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份、「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1份副本2份,連同退票理由單第一聯,於當日退票交換時間前併送票據交換所存案備查(副本1份)及轉報警察局(正副本各1份)。

()未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為止付通知之受理程序

1.經辦員對於票據權利人就未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為止付通知時,應先予登記,並於止付通知書上加蓋「未到期票據先予登記,俟到期日後,再依規定辦理」文句,以免屆期無足夠存款可扣存,與止付人發生糾葛。

2.另設置「未屆發票日支票掛失止付登記備查簿」,並依內容逐項填記。

3.倘止付通知人並非發票人本人者,宜即連絡該存戶並詳告其止付情事。

4.填製「票據掛失止付記錄卡」1份,詳實填記止付支票,再送請有權簽章人員核章。

5.有權簽章人員核章後,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交予止付人,俾持往法院辦理公示催告手續。

6.付款行當日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於當日退票交換時間前,送達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所會將票據資料登錄於電腦網站,供社會大眾查詢。

另依臺灣票據交換所92.8.20台票總字第09200450384號函規定,若於到期日發票人帳戶無存款餘額時,付款行應依規定於當日退票交換時間前填具「票據掛失止付失效通知書」送達票據交換所,俾刪除掛失止付資料。

為免票據權利人與法院誤認行會已正式受理未到期票據申請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附註欄增列「止付通知之票據若為未到期票據(或為票載發票日前之支票),付款行應先予登記,俟到期日後,再依規定辦理。發票人於到期日(或支票票載發票日)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款之止付通知,付款行應不予受理。」(臺灣票據交換所96.5.18台票總字第09600043212號函)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時之處理與退票理由

1.經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發現支票號碼與止付通知書所載號碼相同,但金額不同時,付款行會應不予付款,惟仍應儘可能聯絡發票人或止付通知人查詢原因若支票號碼與通知書不同,而金額相同者,付款行會應予照付。另掛失支票日期與止付申請書所載不符,付款行會應不予付款。

2.已記載完成之票據

如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金額足敷票據金額者,以「經掛失止付」論,如不敷票據金額者,以「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理由處理,如嗣後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並經占有票據人再提示請求付款時,依再提示付款時之情形予以處理。

3.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與完全空白票據,於提示時已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應一律以 『掛失空白票據』辦理退票。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時,提出行與票據交換所之處理

1.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應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正副本各1份,連 同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影本,送交付款之金融業者所轄當地票據交換所。「查報表」 正本由票據交換所留存,副本送付款之金融機構備查。

2.由該票據交換所另將「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各1份及上開相關資料,依掛失 止付通知書所載之票據喪失事由,將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 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查

3.以被竊、搶奪等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發生地之管轄警察機關偵辦。

()業經掛失止付票據,未能當日退票之處理方式:

1.依照一般銀行慣例及存款約定書等規定,代收票據,非經收妥以前,不予支付,倘發生對方銀行退票拒付或糾葛情事,得自存戶帳戶內如數扣除之辦法辦理,如實際處理上發生困難時,亦宜積極協助付款銀行向存戶追償,以發揮同業間互助精神,以免付款行之承辦人員賠款。

2.申請補辦退票銀行(即付款行)應書面表示:「如因辦理補辦退票,而使委託行(即提出行)發生損害或糾紛時,應由申請補辦退票之銀行負一切責任」等文字,以明責任。

()止付票據之提存

1.票據權利人所為止付通知之票據到期時,應以「受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將止付

票款,自發票人帳戶提出轉入「應付款項」科目

2.對於到期日前之票據為止付通知者,票款提存,於該票據到期時,依前條規定辦理。

3.對已受理部分止付者,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

內,提存止付備付款,繼續予以止付。

4.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行會留存,非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十三條及第

十四條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會同填具註銷申請書,不得支付

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

()止付票款之支付

1.撤銷止付

(1)公示催告程序前

止付通知人於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前尋獲該票據者,僅須填具「撤銷票據掛失止 付申請書」,辦理止付之撤銷,原提存之掛失止付備付款逕行轉回發票人帳戶,該止付票據恢復付款。

(2)公示催告程序後

若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止付通知人始尋獲該票據者而申請撤銷止付者,應填

具「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並提出法院收到撤回公示催告聲請狀之收條及撤

回公示催告聲請狀繕本(或蓋有法院收件章之撤回公示催告聲請狀繕本或影本),

憑以辦理撤銷止付手續。原提存之掛失止付備付款逕行轉回發票人帳戶。該止付

票據恢復付款。

經辦理撤銷止付手續後,倘該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經提示請求付款時,

不得受理。

2.止付通知之失效凡止付之通知失其效力者,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

(1)通知止付人於提出止付通知後,未於5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2)通知止付人雖曾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公示 催告應屬無效:

.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

.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

.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

(3)法院准予撤回公示催告函副本已經送到行會,惟申請人尚未向行會辦理撤銷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而票據有人提示時,依照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有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即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故付款銀行可予照付。

(4)票據掛失止付失效後,依據票據法第十八條對票據權利人保護之立法意旨,掛失止付期間,如有合法提示之執票人,止付保留款之屬性已非單純發票人之存款,合法提示執票人之權利應予保障,參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63號、90年台上字第1043號、92年台上字第2326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簡字第609號、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等相關判決意旨,對已合法提示之支票,僅因掛失止付而未付款者,如止付通知嗣後失效,仍應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不得逕撥回發票人帳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3.17銀局(法)字第10000029300號函

支票掛失止付並經公示催告後,合法持票人向法院異議,經法院撤回公示催告後,持票人持該票據併法院函件向行會兌現時,應予兌現。

通知止付人撤銷止付通知或止付通知失效,付款行應將通知人填具之「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或自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失效通知書」正本,於當日退票交換時間前送達票據交換所,憑以刪除電腦網站掛失止付資料。(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

3.提供擔保

業經通知止付之票據,票據權利人如聲請票據金額之支付,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後,具據憑以辦理,但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而票據業經到期者,而未取得除權判決書前,依票據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支付掛失止付備付款者,聲請人得檢具法院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影本及最後登載於新聞紙之證明,提供付款行認可之擔保,填具「切結書」及「收據」,予以支付。其所提「擔保」係包括物保與人保,茲分述如下

(1)物保。

.不動產。

.動產。

.存單。

.各種有價證券。

(2)人保。

保證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

4.除權判決、確定之勝訴判決

(1)通知止付人取得除權判決

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後,憑除權判決書,請求給付票款。

(2)占有票據人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

已通知掛失止付票據之占有票據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對通知止付人訴請法院確認票據權利為其所有,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向付款人請求支付票款。

(3)未為止付通知而以除權判決書請求付款之處理

.票據權利人喪失票據時,依法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申報票據權利期間 屆滿時,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而於取得除權判決書後,即以之向付款人(行會)提示請求付款,法律並未規定事先應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付款時,應注意是否有撤銷除權判決之判決書提出,是否已經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或其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如有前述任何情形之一者,即不得付款。

.依除權判決而為付款前,應再查明該票據是否已經他人提示付款,如發票人無存款或存款不足,仍應拒絕付款,毋須辦理退票手續。

.若無上述二項之情形,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79.3.27全會法字0236號函付款行可依除權判決書付款。

5.整批票據合併取得一張除權判決請求付款之處理

(1)未為止付通知時

如除權判決書內有5張票據之權利被宣告為無效,而發票人之存款僅足支付其中3張者,應就該3張為付款,不得對該5張票據全部為拒絕付款,另其中有經時效消滅或經撤銷付款委託者,亦應分別處理之。

(2)已為止付通知時

如均已為止付之通知者,即憑除權判決將止付留存款如數給付,此時除足額止付留存款之票據應予給付外,止付留存款不足之票據,不論已提撥之金額為多少,亦應為給付。

6.止付票據之留存款遭法院部分或全部扣押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處理方式

(1)在該款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實務上認為經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財產,他債權人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執行法院得對之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但付款行會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得向執行法院聲明此項止付事由,並應通知止付人。

(2)支票止付後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可依已取得之執行名義申請法院扣押並命令行 會支付該筆止付保留款。付款行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得向執行法院聲明此項止付 事由,並應通知止付人俾其得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3)法院僅扣押經止付票據由付款行留存之備付款(即僅扣押應付款)後,如留存之金額尚不敷掛失止付票據之金額者(包括被法院扣押部分),可參照該規範第條規定,於其後如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止付(即陸續轉入應付款備付)。

(4)被法院扣押掛失止付票據之留存款,除法院已撤銷扣押等得恢復付款外,於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請求付款時,自應參照該規範第十五條規定如存款或允許墊之金額(包括被扣押部分),足敷票據金額者,以「經掛失止付」及另書明「法院扣押」(或部分扣押字樣)」雙重理由予以退票。如不敷票據金額者以「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另書明「法院扣押(或部分扣押字樣)」,予以退票。

(5)前項留存備付款被法院扣押後宜向執行法院聲明止付事由,並應將法院扣押情形通知止付人。

7.票據喪失後,票據權利人未向行會辦理掛失止付手續,雖法院公示催告裁定書副本已經送達行庫,亦不生止付通知之效力,金融機構為服務顧客於收到法院公示催告裁定書副本時,宜即時通知票據權利人補辦止付手續。(財政部65.10.2265)財錢第21584號函)

8.同業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應檢附函文,以法定代理人為通知止付人,由代理人代為

辦理並留存代理人的身分證件影本。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且票據業經到期者,

其掛失止付備付款,得僅由同業以正式文擔保,予以支付。

()空白票據之掛失

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及完全空白票據之掛失,係指絕對應記載事項有一空白及除印 刷部分外全部空白之票據喪失,經辦妥掛失手續者。

1.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掛失止付

(1)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其掛失止付手續宜比照發票人喪失完全空白票據之掛失辦法辦理。已辦理空白掛失之票據經補充記載完成,且提示時印鑑或簽名相符,得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空白處加註補充記載事項,俾利法院作業,並自提示日之次日起算5日內,由原止付通知人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若未按時辦理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票據即恢復付款,如原來掛失之票據再行提示時,應依一般票據處理有關規定辦理,至「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應註明聯絡地址、電話,並聲明願擔負通知不到之責。

(2)已由發票人簽名尚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如提示時已在補充記載之發票日之後 者,可由付款人視提示日存款情形為準,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規定處理,如係本票與匯票,其提示日在票載到期日之後者,因發票人與付款人事前對上項票據遺失後,補充記載之到期日既無從知悉,自應視提示日之法律關係以決定是否受理止付。(「提示日之法律關係」係指票據提示時,發票人、執票人及付款人相互間之法律關係而言。匯票及本票之特性與支票不同,匯票發票人與付款人之間不限於有存款關係,本票則發票人與付款人係屬一人,故於提示時應視票據關係人相互間之法律關係以決定是否受理止付,例如匯票付款人在承兌前對匯票本無付款義務,自不一定必須受理止付。)

(3)已簽章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發票人或被授權人通知掛失,付款行庫宜予受理,惟對於通知人是否係被授權人,及掛失理由,是否確實,依照銀行慣例不負認定之責。

2.完全空白票據之掛失止付

完全空白票據因無涉及第三人權益,可免另行登報聲明,「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應請掛失人註明「掛失空白票據」字樣。至提示時若印鑑或簽名相符且票據經補充記載完成應比照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掛失止付辦理。

3.受理掛失空白票據後,如票據經提示則依下列情事分別參考辦理(銀行公會84.10.18

全一字1628號函)

(1)經補充記載完成,而提示時印鑑或簽名不符(樣式或名稱不符),仍以「掛失空白

票據」理由辦理退票,毋需留存票款。且既係以「掛失空白票據」退票,應無涉

簽章不符、存款不足等退票理由。

(2)經補充記載完成,而提示時印鑑或簽名相符,毋需重新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以提示請求付款之票據所載之事項,視為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事項,且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於提示當日按票載金額提存票款,如存款不足,先就其存款餘額予以止付,其後如再有存款,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止付。自提示日之次日起算5日內,如原止付通知人未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至於退票則仍以「掛失空白票據」理由辦理退票。

(3)已辦理空白掛失之票據提示退票後,在未經撤銷掛失止付之前,經重行提示時,不論其提存款項是否足敷票載金額,仍一律以「掛失空白票據」理由退票。

(4)依財政部86.3.6台財融第86609707號函規定經辦妥「業經簽章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或「空白票據用紙」掛失止付手續,同時辦理印鑑掛失,如經補充記載完成,而提示時票據上蓋用之印鑑為掛失前之印鑑,仍應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辦理掛失止付與留存票款。

(十一)偽報票據遺失之處理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認其持有之票據,非拾遺或盜竊或以惡意重大過失所取得,得 摘敘被害經過,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正、副本各1份,交由往來之金融業者報經票據交換所轉請付款金融業者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票據交換所並應以副本檢附上開「告訴書」影本函送住所地或發生地(被竊、強奪)之警察機關(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第六點)。自9071日起,對於掛失止付(含掛失空白票據)理由退票之案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人因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者,票據交換所將予以通報拒絕往來,列管3(中央銀行業務局90.10.16(90)台央業字第020043709號函),遇有查詢時提供查覆。但經判決確定係代理法人申報時,應僅以法人列管。依財政部92.3.18台財融(一)字第0928010387號令規定「票據權利人謊報票據喪失而為止付通知,經刑事審判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票據喪失事實既不存在,據此所為之止付通知,當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執票人自得提示票據,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

(十二)支票遺失後對背書人追索權之行使

1.票據遺失後,票據權利人可依相關規定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於取得除權判決前依已有之證明文件向背書人進行追索。

2.因金融業者遺失票據致票據權利人遭受損害者,於該金融業者負責賠償後,若票據權利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尚未消滅,該金融業者得請求票據權利人讓與該項追索權據以行使。

(十三)付款行所退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於送往票據交換所途中遺失之補救措施

1.由付款行出具各該票據之遺失證明文件,並另填寫退票理由單,但應將新退票理由單編號更改為原遺失之退票理由單編號,更改處並經有權人員簽章,據以辦理退票交換。

2.前項新填寫之退票理由單,除第二聯(紅單)與遺失證明文件送交提出行退還執票人外,其餘第一、三聯,應另填寫「領用退票理由單因故作廢報備便箋」,送交票據交換所。

3.所遺失之票據,宜由付款行協調執票人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4.如係存款不足退票,發票人得向付款行辦理「提存備付」或以「贖回方式」清償票款後,向執票人取回行會出具之「遺失票據證明文件」送交付款行,該付款行應專案函請票據交換所准予註記該次退票紀錄。

三、票據之撤銷付款委託

  1. 票據之撤銷付款委託即係發票人就所簽發之特定票據,禁止付款人,依約定執行付款之行為。

()支票發票人於法定提示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支票之提示期限

1.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

2.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

3.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

如支票上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提示期限應視付款地與發票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如為公司則為營業所所在地),是否為同一省()而決定,所謂同一省()之「市」係指院轄市。

()撤銷付款委託之審查事項

1.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申請撤銷付款之委託,應予受理,存戶應填具「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惟若該支票提出時發現票載日期並未超過法定提示期限時,不得受理,仍應付款。

2.對已兌付或止付之支票,不得受理撤銷付款之委託

3.支票經付款金融業者保付者,不適用撤銷付款委託之規定

4.存戶於拒絕往來後,申請撤銷付款之委託不得受理(因支票存款戶與往來行會之委託關係於存戶拒絕往來後即告終止)

5.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金融業者仍得受理撤銷付款之委託,惟對撤銷付款委託前所發生之存款不足退票,發票人仍應負責。

6.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包括5日內未提出公示催告證明或申請撤銷止付)之票據,金融業者仍得受理撤銷付款之委託,惟如該項支票曾因「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理由退票者,發票人對於該項存款不足退票,仍應負責。

7.退票金額已列收「應付款項」未滿1年,發票人仍得撤銷付款委託。惟該項應付款已失其留存備付之性質;原退票即不得辦理註記紀錄手續,此時往來金融業者即應通知票據交換所註銷已留存之原備查函。

()付款行會受託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發票人欲撤銷付款委託者,可以受理,存戶應填具「本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無須俟到期日或提示期限過後等時間之限制(銀行公會65.4.17會業字0407號函)。依財政部92.2.25台財融(一)字第0920000044號令規定本票若未載到期日,除以特約縮短或延長,其提示期間為發票日起6個月內。

()支票發票人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因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經執票人提示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1年內達3張時,金融業者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3年,並通知繳回剩餘之空白本票。

()終止擔當付款委託契約後繼續簽發本票之處理:

1.如提示之本票係於終止契約前簽發者,以三聯式退票單「終止擔當付款契約」之理由退票。

2.如提示之本票係於終止契約後簽發者,以三聯式退票單「擅自指定金融業為本票擔當付款人」之理由退票。

3.支票存款戶發生「擅自指定金融業為本票擔當付款人」理由之退票,1年內達3張以上者,即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票據發票人依法撤銷付款之委託後,不論其在法定提示期限內存款足付與否,付款行應一概以「撤銷付款委託」理由辦理退票。(中央銀行業務局65.1.13台央業字0029號函)

()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應將「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申請人欄應蓋發票人原留印鑑)影本於當日退票交換前送達當地票據交換所憑以建檔,遇有撤銷付款委託失效者亦比照辦理。(中央銀行業務局90.6.29台央業字0200291652號函)

()支票之提示期限經過後,發票人向付款金融業者申請撤銷付款委託者,雖該支票曾因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付款金融業者仍得受理,惟對於撤銷付款委託前所發生之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仍應列入紀錄。

()支票發票人經辦理掛失止付,但嗣後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發票人於該支票法定提示期限後,仍得向付款金融業者申請撤銷付款委託,惟該支票於撤銷付款委託前曾發生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者,仍應列入紀錄。

四、票據之假處分

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行會提示付款之處分。付款行會接到法院「禁止占有支票之○○○向付款行會提示付款」之執行命令時,經辦員即應查明該假處分支票確未支付,並無保付、止付、撤銷付款委託等之情事,如該支票已經兌付,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假處分票據如有人提示時,依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8518日第3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中央銀行98610日台央業字第0980030961號函同意備查之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規定如下:

()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付款行)提示付款,並經通知關係金融業者後,該項票據為執票人向付款行提示付現或存入付款行之聯行,經查證確認係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或係經由票據交換提回,經付款行以「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如下附格式)傳真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提示行)查證,若為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時,付款行除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退票外,並應在該項票據正面加蓋「禁止○○○提示付款」戳記(戳記上空白處由付款行填記禁止提示付款人姓名),再由提示行交還執票人。

(二)前點所述經由票據交換提回或櫃台提示付現或送存付款行聯行轉帳之票據,經查明提示人不為禁止提示付款之人時,付款行應予以付款。但發票人帳戶存款不足者,無論發票人是否向法院提供票面金額之保證金,均應以「存款不足」之理由辦理退票。

(三)由票據交換提回或櫃台提示付現或送存付款行聯行轉帳之票據,經付款行依第一點所述在票據正面加蓋「禁止○○○提示付款」戳記,並由提示行交還執票人後,若該執票人將票據轉讓他人重行提示或改委其他金融業者提出交換者,金融業者一律不得接受,付款行亦不得付款。

(四)票據上經執行法院記載假處分事由者,各金融業者即不得接受提示交換。倘執票人仍逕向付款行提示,該付款行雖未接獲法院之執行命令,仍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退票。

(五)法院假處分執行命令中,有「禁止債務人將支票轉讓於他人」之記載,且由假處分執行命令所列受文者以外之人提示票據時,除依第四點已由法院在票據上記載假處分事由或曾由付款行依第一點加蓋「禁止○○○提示付款」戳記後始為提示者,付款行自不得付款外,付款行仍應依第二點規定辦理。

(六)票據執票人因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不獲付款,依法訴經法院裁定撤銷假處分後,得檢附撤銷假處分裁定正本(提示行查驗後影本存查,正本交還執票人)及該票據,重行提示,由付款行依據相關規定處理。

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

貴(分)行/(分)社於 年 月 日提示本行付款票據

發票人:

票據號碼及種類: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人(姓名/帳號):

該票據於 年 月 日經法院以假處分裁定____________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禁止提示付款,請 惠予查告本票據之提示人是否為前述被禁止提示之人。

付款行有權人員簽章(請註明機構名稱及簽章人職稱):

付款行傳真號碼:


查證回覆

經查 (分)行/(分)社洽詢之提示人□是 □否 為法院以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人。

提示行有權人員簽章(請註明機構名稱及簽章人職稱):

註:為爭取退票時效,請立即填寫勾選後,先以傳真方式回覆,再於當日退票時間內將本查證單正本擲入付款行設於臺灣票據交換所之票據保管箱內。

五、追索權

()意義

追索權乃執票人於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於行使或保全票據的權利行為後,對於前手得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利息及費用的一種票據上的權利。

()當事人

追索權利人追索權行使之權利人首為最後之執票人,其他之票據債務人,因被追索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償還義務人追索權之義務人為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但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於其前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於該背書之後手亦無追索權(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另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背書人,對於該直接被背書人以外之後手,不負票據責任(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凡此均非追索權行使之對象,亦當然非償還義務人。

()行使之要件

1.實質要件

(1)提示未獲付款

.執票人於票據法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應將其事由迅速通知發票人及背書人,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如事變延至執票人通知前手之日後至30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之。

.付款人受破產宣告時,執票人得直接行使追索權。

2.形式要件

(1)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於付款之提示被拒絕,為對於前手行使追索權,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銀行公會作成之。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2)拒絕事由之通知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4日內,將拒絕事由通知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如果怠於通知時,雖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對於票據債務人因此所生的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效力

1.執票人之權利

      1. 選擇追索權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2. 變更追索權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中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3)得追索之金額票據權利人對票據債務人得追索之金額包括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2.票據債務人之權利

(1)再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再追索之金額包括所支付之總金額、前項金額之利息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2)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票據,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俾票據債務人能行使再追索權。

(3)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六、其他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假處分、支票存款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票據權利人申請掛失止付,為強制執行法及票據法所規定當事人得行使之權利,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並未明文限制渠等權利之行使,銀行仍應依票據法及強制執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2.8銀局(法)字第09900234480號函)


第八節 支票之保管及其他


一、保管及退還

()空白支票之保管

1.空白支票(本票)印妥後,應設置「空白票據、存單及存摺登記簿」,並指派專人保管,將空白支票起迄號碼及數量順序登入,然後嚴密存庫保管,並定期盤點。

2.存款部門需用時,由部門主管向保管人員領取適量空白支票備用,領取時應逐一檢查有無欠頁,並將所領取量及起迄號碼登簿備查,發出空白支票時,應憑經核准之支票領取證發給。

3.存款經辦員不得保管空白支票。

()已兌付支票之退還

1.存戶開具支票委託本會付款,對本會是否已經照付及如何支付,自屬有權向本會請求調閱支票,本會似無理由拒絕,再按歐美各國銀行慣例,支票付訖後,均交還存戶,我國雖無此習慣,然依此推論,本會對存戶請求返還支票,自可准予辦理。

2.存戶要求退還已兌付支票時,應請其填具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經主管核章後,依照下列方式辦理:

(1)該存款戶支票之付款及帳務,仍依照一般支票存款處理方式辦理。已兌付之支票正面加蓋「退還存戶支票」字樣戳記,並將支票正反面影印代替傳票,由原付款人員或轉帳人員補蓋當日之「付訖」或「轉帳」之戳記,交由會計部門人員辦理結帳。

(2)已兌付之支票由存款部門主辦人員按戶依照日期排列存庫保管,留待存戶領回。

(3)存戶領回已兌付之支票時,應填具收據,註明帳號、戶名、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金額等加蓋原留印鑑後,由經辦人員將票據點交發還存戶。

(4)經辦人員將收據送請核章後交會計部門分戶順號保存。

二、送款簿及對帳單之處理

()送款簿

1.存戶存入款項時,應請使用本會印製之送款簿。

2.送款簿應逐頁加蓋存戶帳號,存戶存入款項時,應詳加核對其帳號、戶名是否相符及登載之內容是否妥善,始得受理。

3.存入之款項如有現金、本會票據或他行票據時,請存戶分開填製傳票。

4.送款簿所載金額不得更改,如有更改應洽客戶重新填製。

5.送款簿內容經收無誤後,櫃員即於其上加蓋收款章(或送會計轉帳蓋章)及私章,將存根聯交客戶收執。

()對帳

1.支票存款戶應按月寄發對帳單送存戶核對。但如該月份存戶未有交易者,得免寄發。

2.支票存款戶對帳單之寄發,應設簿登記備查,記錄對帳單之發送與收回情形,並應商請存戶盡量寄回對帳單,以提高回收率。

3.接到對帳單回單時,由經辦人員驗對其所蓋原留印鑑並蓋章證明後,交由指定人員妥善保管。




















附錄一

灣票據交換所建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作業要點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5830日第2屆第4次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中央銀行95128日台央業字第0950053919號函同意備查
灣票據交換所951225日台票總字第0950011229號通函各交換單位
中央銀行97529日台央業字第0970030035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第六點第二款、第八點、第十點
中央銀行97828日台央業字第0970043491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二點
中央銀行981119日台央業字第0980056815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第五點、第十四點
中央銀行100122日台央業字第1000053610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第十五點

一、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依各金融業者之協助,為建立並維護正確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使執票人能以所持票據上所載帳號及付款行代號查得發票人票據信用資料,訂定本要點。
前項所稱之支票存款戶包含新臺幣帳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外幣帳戶。

二、本要點所稱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即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由各金融業者提供,其項目如下:

(一)付款行代號。

(二)帳號。

(三)戶號。

(四)戶名。

(五)負責人統一編號。

(六)負責人姓名。

(七)出生日期。

(八)地址。

(九)組織型態。

(十)開戶日期。

三、付款行代號即開戶行代號,應為九位數字,前二位為交換所代號,後七位為金融機構代號。

 交換所代號:總所01(含金門、馬祖地區) 台中市03 台南市04 高雄市05 桃園縣07新竹市08 苗栗縣09 南投縣11 雲林縣13 嘉義市14 屏東縣17 宜蘭縣18 花蓮縣19 台東縣20澎湖縣21,例:灣銀行營業部010040037

金融業者應在票據正面付款行處加印付款行代號(參見附件支票範例)。

四、帳號,應為九位數字,惟票據上打印之帳號不足九位數字者,媒體資料應於前面補零,且不包括橫線。如為MICR票據者,應與該票據正面下方所列磁字帳號一致。退票時,退票理由單亦應以本款之帳號填具。非MICR票據上所載之帳號不足九位數字者,媒體資料應於前面補零,且不包括橫線。例:票據上所載之帳號為11524-5,退票時退票理由單上應填寫11524-5,而提供建檔之媒體或書面資料應填寫為000115245
OBU
外幣支票存款戶之帳號,比照MICR票據辦理。

五、戶號,應為十位英數字:

(一)新臺幣支票存款戶:

1.個人戶: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者,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戶號。無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外籍人士或華僑,現有舊存戶,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賦編之『統一證號』為優先,無統一證號者以其護照上所載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護照內英文姓名欄前兩個字母為戶號(如下例)。新開戶者,則應要求客戶於取得統一證號後再申請開戶。
例:ROBERT W.DAVISON出生日期July.12,1942其戶號為19420712RO

2.公司、行號、機關、團體等戶:以其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前加兩位零提供;無商業統一編號之行號、團體、機關等以稅捐稽徵機關扣繳所得稅賦編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前加兩位零為戶號提供。
例:公司統一編號為23536639其戶號為0023536639

(二)OBU外幣支票存款戶: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賦編之『虛擬統編』提供。

六、戶名:

(一)新臺幣支票存款戶:檔案長度應有四十個中文字欄位(即八十位英數字欄位)

1.個人戶:以證照上全名提供,並以連續不空格方式填寫。外籍人士(如有中文姓名)或華僑,應以其護照上所載中文及原文姓名(英文大寫全形字體)提供;其中英文名字以中文姓名在前,英文姓名在後方式,且原文姓名需自第五位起填寫。

例:陳 明-----填寫之戶名為:陳明。

例:外籍人士-----戶名填寫為:駱月清 LOA GUATSENT。

2.公司、行號、機關、團體等戶:以證照或相關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上全名提供。

(二)OBU外幣支票存款戶:檔案長度應有一百二十位英數字欄位(即六十個中文字欄位),以證照或相關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上全名(大寫全形字體)提供。

七、負責人統一編號:

(一)公司、行號、機關、團體等戶之負責人為自然人(個人)時,其提供方式請參照第五點第一款第一目。

(二)公司之負責人為另一法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時,其提供方式請參照第五點第一款第二目。

八、負責人姓名:

(一)公司、行號、機關、團體等戶之負責人為自然人(個人)時,其提供方式請參照第六點第一款第一目。

(二)公司之負責人為另一法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時,其提供方式請參照第六點第一款第二目。

九、出生日期,應為八位數字:
(一)新臺幣支票存款戶:
個人戶或公司、行號、機關、團體等戶之負責人為自然人(個人)時,以其出生日期

民國紀元填寫,年為四位數字,月、日各為二位數字,除民國以前出生者於第一位以代號1加註、民國以後出生者於第一位以代號0加註區別外,各數字不足位數者其前補零。公司之負責人為另一法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時,以其設立日期填寫。
例:1.民國前二年八月十六日出生,填寫之出生日期為10020816
2.
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七日出生,填寫之出生日期為00480507

(二)OBU外幣支票存款戶:

負責人出生日期以西元年月日填寫。
例: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七日出生,填寫之出生日期為19590507

十、地址:
(一)個人戶以證照上所載地址提供;公司、行號、機關、團體等戶以證照或相關主管機

關之證明文件上所載地址(英文為大寫全形字體)提供。
(二)新臺幣支票存款戶檔案長度應有三十三個中文字欄位(即六十六位英數字欄位);

OBU外幣支票存款戶檔案長度應有一百八十位英數字欄位(英文大寫全形字體)。

十一、組織型態,應為一位數字,分六大類代號填寫提供。

1:個人戶、2:獨資戶、3:合夥戶、4:公司戶、5:其他(非前列四項之其他類型均是),例如依規定向各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 並向當地地方法院申請法人登記者、7:聯名戶(二人以上共同開立之支票存款戶),本類應分別以同帳號方式將該聯名戶之

每一個個人開戶基本資料逐一列冊提供。

十二、開戶日期,應為八位數字,新臺幣支票存款戶以民國紀元填寫,OBU外幣支票存款戶以西元年填寫,年為四位數字,月、日各為二位數字。各數字不足位數者其前補零。

例:開戶日期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五日,新臺幣支票存款戶其填寫資料為00760605OBU

外幣支票存款戶其填寫資料為19870605

十三、各金融業者每月新增及結清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應於次月二十日前以媒體彙總及列冊資料一併送本所建檔。未實施電子作業之金融業者,其每月新增及結清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應以列冊方式函送本所建檔。

前項資料彙送本所後,其內容如發生異動,應由各金融業者之分支機構,即時以書面方式送本所各地分所,再由各分所分別轉送總所或台中市分所、高雄市分所辦理更檔

作業。以媒體方式提供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之錄製格式如附表一(新臺幣支票存款戶

)、附表二(OBU外幣支票存款戶)。列冊資料之格式如附表三。

十四、各金融業者提供之基本資料經本所以戶號整理歸戶後,若經由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檔、內政部戶政資料、經濟部公司戶資料或其他可供驗證之客觀資料,發現支票存款戶之基本資料錯誤或異動者,即於該新增資料入檔時產生追查單或查對單,送交原提供資料之金融業者向支票存款戶查證,並請存戶更新(正)資料。倘該金融業者無法聯絡存戶或已聯絡而存戶未能配合者,本所即採用主管機關最新資料或其他可供驗證之客觀資料,逕將錯誤(舊)之資料更改為正確(新)之資料,並通知該金融業者,以維護票信資料之正確性。但未查證更新(正)前,以先進檔者視為正確。
前項金融業者接獲本所通知後仍無法查證者,得依「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

十五、本要點經洽商諮詢委員會意見並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中央銀行備查後生效;修正時亦同。
















附錄二

票據法

中華民國76629日總統(76)華總()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公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條 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第 二 條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 三 條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 四 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第 五 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第 六 條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第 七 條 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第 八 條 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

第 九 條 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第 十 條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第 十一 條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第 十二 條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第 十三 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四 條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第 十五 條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第 十六 條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負責。

第 十七 條 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上之效力。

第 十八 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

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第 十九 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第 二十 條 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在票據上指定之處所為之,無指定之處所者,在其營業所為之,無營業所者,在其住所或居所為之。票據關係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時,因作成拒絕證書得請求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調查其人之所在,若仍不明時,得在該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作成之。

第二十一條 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於其營業日之營業時間內為之,如其無特定營業日或未訂有營業時間者,應於通常營業日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二十二條 (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第二十三條 票據餘白不敷記載時,得黏單延長之。

黏單後第一記載人,應於騎縫上簽名。

第 二 章 匯票

第 一 節 發票及款式

第二十四條 (匯票應載事項)

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九、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第二十五條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第二十六條 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

發票人亦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二十七條 發票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第二十八條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

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第 二 節 背書

第三十條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第三十一條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第三十二條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第三十三條 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

第三十四條 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第三十五條 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三十六條 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第三十七條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第三十八條 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

第三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第四十條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第四十一條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第 三 節 承兌

第四十二條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第四十三條 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

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第四十四條 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

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

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

第四十五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四十六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時,記載其日期。

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屬有效。但執票人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承兌日期;未作成拒絕證書者,以前條所許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之末日為承兌日。

第四十七條 付款人承兌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但執票人應將事由通知其前手。

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

第四十八條 付款人於執票人請求承兌時,得請其延期為之,但以三日為限。

第四十九條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第五十條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第五十一條 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兌。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第 四 節 參加承兌

第五十三條 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

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

第五十四條 參加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左列各款,由參加承兌人簽名:

一、參加承兌之意旨。

二、被參加人姓名。

三、年、月、日。

未記載被參加人者,視為為發票人參加承兌。

預備付款人為參加承兌時,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人。

第五十五條 參加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者,應於參加後四日內,將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

參加人怠於為前項通知,因而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第五十六條 執票人允許參加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

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加承兌後,向執票人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請其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

第五十七條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時,參加承兌人,應負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之責。

第 五 節 保證

第五十八條 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第五十九條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第六十條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

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二條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第六十三條 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第六十四條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第 六 節 到期日

第六十五條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前項視為到期之匯票金額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於清償時,應扣滅之。

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

第六十六條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第六十七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計算到期日。

匯票經拒絕承兌而未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依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期限之末日,計算到期日。

第六十八條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

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第 七 節 付款

第六十九條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第七十條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第七十一條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

但有惡意及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條 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

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第七十三條 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第七十四條 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

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

第七十五條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

通用之貨幣支付之。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推定其為付款地之貨幣。

第七十六條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第 八 節 參加付款

第七十七條 參加付款,應於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但至遲不得逾拒絕證書作成期限之末日。

第七十八條 參加付款,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第七十九條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

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第八十條請為參加付款者,有數人時,其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優先權。

故意違反前項規定為參加付款者,對於因之未能免除債務之人,喪失追索權。

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數人時,應由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者或預備付款人參加之。

第八十一條 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支付金額之全部為之。

第八十二條 參加付款,應於拒絕付款證書內記載之。

參加承兌人付款,以被參加承兌人為被參加付款人,預備付款人付款,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無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而匯票上未記載被參加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參加付款準用之。

參加付款後,執票人應將匯票及收款清單交付參加付款人,有拒絕證書者,應一併交付之。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參加付款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八十四條 參加付款人對於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但不得以背書更為轉讓。

參加付款人之後手,因參加付款而免除債務。

第 九 節 追索權

第八十五條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第八十六條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第八十七條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但執票人允許延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第八十八條 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拒絕證書。

第八十九條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九十條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免

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第九十一條 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應負舉證之責。

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第九十二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通知發出者,應於障礙中止後,四日內行之。

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通知發出者,認為遵守通知期限。

第九十三條 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第九十四條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第九十五條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九十六條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第九十七條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九十八條 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要求左列金額:

一、所求付之總金額。

二、前款金額之利息。

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發票人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向承兌人要求之金額同。

第九十九條 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第一○○條 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算書。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第一○一條 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第一○二條 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花稅。

第一○三條 執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背書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前二項市價,以發票日之市價為準。

第一○四條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一○五條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第 一○ 節 拒絕證書

第一○六條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第一○七條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 或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第一○八條 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在複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份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由。

第一○九條 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賸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一一○條 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絕證書,應在賸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一一一條 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

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

第一一二條 對數人行使追索權時,祇須作成拒絕證書一份。

第一一三條 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

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

第 一一 節 複本

第一一四條 匯票之受款人,得自負擔其費用,請求發票人發行複本。但受款人以外之執票人,請求發行複本時,須依次經由其前手請求之,並由其前手在各複本上,為同樣之背書。

前項複本以三份為限。

第一一五條 複本應記載同一文句,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未經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者,視為獨立之匯票。

第一一六條 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取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複本之各份。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一一七條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

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

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

第 一二 節 謄本

第一一八條 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

謄本應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之一切事項,並註明迄於何處為謄寫部分。

執票人就匯票作成謄本時,應將已作成謄本之旨,記載於原本。

背書及保證,亦得在謄本上為之,與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及保證,有同一效力。

第一一九條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

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第 三 章 本票

第一二○條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第一二一條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第一二二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一二三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一二四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第 四 章 支票

第一二五條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第一二六條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第一二七條 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

第一二八條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第一二九條 以支票轉帳或抵銷者,視為支票之支付。

第一三○條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第一三一條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第一三二條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一三三條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一三四條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

第一三五條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第一三六條 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

第一三七條 付款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不敷支付支票金額時,得就一部分支付之。

前項情形,執票人應於支票上記明實收之數目。

第一三八條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一三九條 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

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劃平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第一四○條 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而付款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但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第一四一條 (刪除)

第一四二條 (刪除)

第一四三條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附則

第一四四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第一四四之一條 (刪除)

第一四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四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錄三

票據法施行細則

民國 75 12 30 日 修正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刪除)

第 三 條 票據上之金額,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經使用機械辦法防止塗銷者,視同文字記載。

第 四 條 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

第 五 條 票據權利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載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人。

一、票據喪失經過。

二、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有關記載。

三、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付款人對通知止付之票據,應即查明,對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據之止付通知,應不予受理。對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之票據,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止付。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 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止付。

票據權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據為止付通知時,付款人應先予登記,俟到期日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其以票載發票日前之支票為止付通知者,亦同。

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付款人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

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對業經付款人付款之票據不適用之。

第 七 條 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同一人不得對同一票據再為止付之通知。

第 八 條 票據得於其背面或黏單上加印格式,以供背書人填寫。

但背書非於票背已無背書位時,不得於黏單上為之。

第 九 條 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扣減之利息,其有約定利率者,依約定利率扣減,未約定利率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利率扣減。

第 十 條 分期付款票據,受款人於逐次受領票款及利息時,應分別給予收據,並於票據上記明領取票款之期別、金額及日期。

第 十一 條 有製作拒絕證書權限者,於受作成拒絕證書之請求時,應就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拒絕事由,即時為必要之調查。

第 十二 條 依本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抄存於作成人事務所之拒絕證書,應載明匯票全文。

第 十三 條 (刪除)

第 十四 條 依本法得為特約或約定之事項,非載明於票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十五 條 (刪除)

第 十六 條 (刪除)

第 十七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四

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1.11.22全一票字第2057號函

財政部92 34日台財融(一)字第0921000103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1223日第八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訂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81224日第9屆第2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114日全一字第0980003623A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106223日第12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便於會員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處理,特訂定本規範。

二、自然人、公司、行號、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及其他團體均得向銀行申請開戶。

分公司應以本公司之名義申請開戶,但得將分公司名稱併列於戶名內。

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應以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但行號或團體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

三、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申請開戶。

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

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銀行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申請本人票信資料以供審核。

四、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應切實審核左列證件:

(一)公司組織者,應提供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核准公司登記之核准函、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公司登記證明書等),至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系統查詢公司登記,並列印查詢結果備查

(二)分公司申請開戶,應提出本公司授權分公司開戶之證明書。

(三)行號應持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核准商業登記之核准函等),至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系統查詢商業登記,並列印查詢結果備查

(四)其他團體,應持有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

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三點規定查核之,但其負責人為外國人者,不須在臺設有住所。

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之開戶,應予實地查證。

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之其他團體之負責人,未留有開立支票存款戶之發票人印鑑者,應由負責人代表法人填具授權書,授權人對被授權人之行為應負其法律上責任。

五、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申請開戶,應憑正式公文辦理,惟除政府機關外,其餘程序均與公司、行號申請開戶時相同,即分公司應以本公司之名義申請開戶、票信查詢、負責人親自簽名及實地查證等事項對於學校、公營事業均完全適用。

六、銀行核准開戶之支票存款戶,均得委託該銀行為其所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就其支票存款戶內逕行代為付款。

七、銀行對於支票存款戶得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中約定客戶同意將其開戶日期、法人之資本額與營業額、退票及清償註記、撤銷付款委託紀錄、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資料提供予他人查詢。

八、各銀行應建立認識客戶(KYC)作業,對其申請空白支票之目的、與營業性質之關聯性及已請領支票之使用情形應予查證,支票存款戶為無業或家管、屬1人公司、經常變更負責人之公司行號或其他銀行認為屬高風險之支票存款戶,應加強實地查核或其他實質查核。

九、各銀行應就空白支票、空白本票之核發作業訂立相關控管機制。

、各銀行對新開支票存款戶之開戶程序及領用空白支票、空白本票情形,應指定部門或專人作不定期內部檢查。

十一、銀行得應存款戶之要求,於空白支票、空白本票上加印存款戶之姓名、電話號碼、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住址,或其指定之樣式。

十二、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

十三、本規範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十四、本規範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錄五

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

中華民國90417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全一字0692號函暨90520日全一字1087號函

中華民國9064日財政部金融局(一)第90227072號函准備查

第 一 條 凡票據權利人通知票據掛失止付,悉照本規範辦理。

第 二 條 前條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第 三 條 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行庫。付款行庫應即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送交票據交換所,並於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退票時,將該「通知書」及「申報書」一併送達票據交換所。

一、票據喪失經過。

二、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掛失止付通知書規定應記載之有關事項

三、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均應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

第 四 條 通知止付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嗣後通知止付人不得對同一票據為止付之通知。
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撤銷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公示催告,付款行庫應通知票據交換所。

第 五 條 付款行庫對於通知掛失止付理由,不負認定之責。

第 六 條 票據如已兌付,付款行庫應拒絕受理掛失止付。

第 七 條 支票經付款行庫保付者,依法不得掛失止付。

第 八 條 付款行庫對通知止付之票據,應即查明其有無存款,對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款之票據,應不予受理。

第 九 條 付款行庫對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行庫允許墊借票款之票據,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止付,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止付。

第 十 條 票據權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據為止付通知時,付款行庫應先予登記,俟到期日後,再依規定辦理。但票據權利人仍應依本規範第四條規定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為止付之通知者,亦同。

第 十一 條 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照前三條規定辦理,付款行庫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
前項票據之止付通知書,票據權利人未能記載之事項,以嗣後提示請求付款之票據所記載之事項,視為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事項。

第 十二 條 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行庫留存,非依本規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會同填具註銷申請書,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

第 十三 條 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

第 十四 條 業經通知止付之票據,票據權利人如聲請票據金額之支付,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後,具據憑以辦理,但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而票據業經到期者,得提供確實擔保予以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
付款行庫對前項但書之聲請應即查明,對聲請時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之票據,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付款,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付款。

第 十五 條 凡已通知掛失止付票據之占有票據人,提示請求付款,如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金額足敷票據金額者,以「業經止付」論,如不敷票據金額者,以「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理由處理,如嗣後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並經占有票據人再提示請求付款時,依再提示付款時之情形予以處理。

第 十六 條 本規範未盡事宜,依照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 十七 條 本規範於呈准財政部備案後實施。







































附錄六

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

中央銀行業務局90629(90)台央業字第020029164號函同意備查於9071日實施
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5830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中央銀行951024日台央業字第0950048096號函同意備查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7430日第2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中央銀行97527日台央業字第0970029814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第五條條文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8518日第3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中央銀行9862日台央業字第0980029359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第四條條文

一、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總所、各分所(以下簡稱總《分》所)為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資訊登錄、撤銷、失效之提供查詢及移送、列管等相關作業,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票據包括已記載完成之票據、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及完全空白票據。

三、金融業者受理掛失止付之通知時,除請票據權利人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式樣一之一)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式樣一之二)外,並應負責核對該「通知書」與「申報書」上所載通知人及申報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與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所載內容相符後,加蓋具有金融業者名稱、機構代號之戳章及有權人章,將「通知書」第一聯影本於當日退票交換時間前,送達本所總(分)所。
本所總(分)所依據送達之「通知書」影本,將掛失止付票據資料登錄於電腦網站,以供社會大眾查詢。

四、通知止付人撤銷止付通知或止付失效時,付款之金融業者應將通知人填具之「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式樣二)或自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失效通知書」正本(式樣三)於當日退票交換時間前送達本所總(分)所,憑以註記電腦網站掛失止付資料。

前項規定,於票據權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據為止付通知,俟到期日後,若發票人帳戶無存款餘額者,付款金融業者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及「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十條規定不予受理時準用之。

五、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付款之金融業者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連同退票理由單第一聯送當地本所總(分)所;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應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式樣四)正副本各一份,連同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影本,送交付款之金融業者所轄當地本所總(分)所,正本由本所總(分)所留存,副本另送付款之金融業者備查,並將「遺失票據申報書」及上開相關資料,依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票據喪失事由,將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查;以被竊、搶奪等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發生地之管轄警察機關偵查,本所總(分)所並應函詢該管警察機關查告結果。

六、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認其持有之票據,非拾遺或盜竊或以惡意重大過失所取得,得摘敘被害經過,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正、副本各一份(式樣五),交由往來之金融業者報經本所總(分)所轉請付款金融業者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本所總(分)所並應以副本檢附上開「告訴書」影本函送第五點之警察機關。

七、依第五或第六點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件,本所總(分)所應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判決確定後通知該所。該所對於因偽報票據遺失經判刑確定者應予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遇有查詢時查覆。但經判刑確定者係代理法人申報時,應僅以該法人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拒絕往來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三年。

八、本須知經洽商諮詢委員會意見並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中央銀行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錄七

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

中央銀行業務局90619(90)台央業字第020021488號函同意備查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3728日第1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中央銀行業務局931015日台央業字第0930045940號函同意修正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5830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中央銀行95112日台央業字第0950049287號函同意修正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71028日第2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中央銀行971119日台央業字第0970055980號函同意備查修正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8518日第3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中央銀行9871日台央業字第0980034280號函同意備查修正

一、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所)總所、各分所(以下簡稱總《分》所)為辦理票據交換作業,訂定本處理程序。

二、金融業者依本所票據交換參加規約申請成為交換單位,應指定交換員辦理票據交換及退票之結算工作。

三、本()應指派交換總結算員(以下簡稱總結算員)辦理總結算工作。

四、交換單位提出票據,應於票據正面加蓋「○○銀行提出交換」戳記,其式樣由所規定。

交換單位所有提付交換之票據,其金額一律計算至「元」為止

六、本所辦理票據交換之作業方式,分為人工作業與電腦作業二種。

、票據交換人工作業之方式,辦理如下:

一﹚提示交換:

1、交換單位應將提出之票據依付款交換單位加以分類,並將其應付票據之張數及金額填入「集計試算表」(格式),然後套寫「交換票據提出通知單」(格式)及「交換票據對數回單」(格式),並記載於「票據交換結算表」(格式)之貸方(複寫份,份留底,份送總結算員備用),連同提出之票據由交換員於規定時間內攜當地分所,送交付款交換單位之交換員點收。

前述「交換票據提出通知單」,應由提出交換單位之交換員簽章。

2付款交換單位之交換員收到「交換票據提出通知單」時,經核對其票據張數及金額無誤後,即將「交換票據對數回單」加具簽章退還提出交換單位之交換員,再按每一提出交換單位分別填入「票據交換結算表」之借方,然後軋計該交換單位應收或應付差額,加具簽章送總結算員。

3總結算員將各交換員提出之「票據交換結算表」核對無誤後,即登記「票據交換總結算簿」(與格式同),並結算其貸借總數及應收應付交換差額總數無誤,其交換差額即為確定。

4每次交換總結算之結果,所有應收交換差額之交換單位應套寫「票據交換差額劃收申請書」(格式)及「票據交換差額劃收報單」(格式),由各該交換單位之交換員簽章一併送交總結算員,經總結算員核對簽章,送由中央銀行或其代理銀行加具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後,將「票據交換差額劃收報單」交還各該交換單位交換員留存,中央銀行或其代理銀行憑「票據交換差額劃收申請書」將應收交換差額列收各該交換單位存款帳戶。

5每次交換總結算之結果,所有應付交換差額之交換單位,應套寫「票據交換差額劃付申請書」(格式)及「票據交換差額劃付報單」(格式),由各該交換單位之交換員簽章,一併送交總結算員,經總結算員核對簽章,送由中央銀行或其代理銀行加具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後,將「票據交換差額劃付報單」交還各該交換單位交換員留存,中央銀行或其代理銀行憑「票據交換差額劃付申請書」,將應付交換差額列付各該交換單位之存款帳戶。

()退票交換:

退票收付結算手續與辦理票據交換同。但所用之「通知單」、「對數回單」、「結算表」、「申請書」、「報單」等,均應加蓋「退票」字樣之戳記,以資識別。

八、人工交換單位如因內部電腦系統故障,致無法於規定時間內辦理退票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應於退票交換開始前,以書面或傳真報請本所當地分所核備,並副知各交換單位。本所分所同意備查後,立即公告週知。

()電腦故障交換單位,仍應於規定時間派員辦理退票交換。該單位未能於當日辦理「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者,准予延至次營業日上午九時以前,自行送至提出交換單位補辦退票手續,提出交換單位不得拒收。但經洽提出交換單位同意者,得以電話補辨退票手續。已接受補辦退票之提出交換單位,不得將票款支付予託收人。

()補辦退票所結計之應收、應付金額併入次營業日退票交換差額結算,退票理由單應加註「補辦退票」字句後送交本所當地分所。

九、票據交換電腦作業之方式及其因電腦故障致無法於規定時間辦理退票之補救措施,依本所票據交換電腦作業手冊及退票交換電腦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十、交換單位收到交換票據後,應即辦理付款手續。對同一支票存款戶同時有二張以上之票據提示時,其付款順序,應依照「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約定事項辦理,未經約定且其餘額僅夠支付部分票據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櫃台憑票領現者,應以所發號牌先後順序付款。

()經交換提示或送由銀行內部轉帳者,則應按票據號碼順序支付。

十一、交換單位所收交換票據,不得私相退還,如有應予拒付者,依照下列規定辦理退票手續:

()凡應予拒付之票據(含支票、本票),退票交換單位應填具退票理由單(格式),第三聯留底,第二聯加貼於所退票據上退還原提出之交換單位,同時第一聯送交當地之本()。但參加退票交換人工作業之交換單位應將第一聯及第四聯送交當地分所

()凡以「經掛失止付」、「掛失空白票據」或「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理由退票者,退票之交換單位,除依規定辦理退票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送交當地之本();提出交換單位應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所退票據正、反面影本送付款交換單位當地之本()

()交換單位對於應退票據,如因處理疏失,未於當日辦理退票,而該項票款尚未經執票人抵用,經洽提出交換單位同意後,除依照第一款規定填具退票理由單於約定日期補辦退票外,並應立即填製「交換單位補辦退票書面通知單」(格式十)通知本所總(分)所。惟該補退票據除特別約定外,應親送提出交換單位,以利返還執票人。

()交換單位退票時未依規定退還原交換票據,或於補辦退票時未經原提出交換單位同意,經原提出交換單位檢具事證向當地之本所總()所提出書面申請並經查證屬實者,當地之本()所得填具「票據交換差額劃收、付申請書」及「票據交換差額劃收、付報單」,送請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代理銀行辦理票據交換差額沖正。

()付款交換單位提回之交換票據,如發現其中有顯屬偽(變)造之票據時,可用票據影本及付款交換單位正式公函退票,而將原退票據由付款交換單位移送警察機關偵辦。

凡屬櫃台提示之付現票據或當地分支機構存戶以聯行票據(含支票、本票)送由內部轉帳者,發生退票時,應一律依照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填用退票理由單,並將各項資料彙送當地之本()合併處理。

交換單位應使用本所統一印製並編具號碼之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填具退票理由單時,應依「退票理由代號表」(附表)及「退票理由單項目及欄位說明表」(附表)詳實填列。

十二、交換單位提回應付之票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手續,原提出交換單位不得拒收:

(一)存款不足。

)存款不足未簽補充條款戶。

(三)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四)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未簽補充條款戶。

(五)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

(六)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未簽補充條款戶。

(七)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八)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

(九)更改發票日期後重行提示存款不足。

(十)更改發票日期後重行提示存款不足未簽補充條款戶。

(十一)存款不足及終止擔當付款契約。

(十二)存款不足及終止擔當付款契約—未簽補充條款戶

(十三)發票人簽章不符。

(十四)發票人簽章不符未簽補充條款戶。

(十)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

(十)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未簽補充條款戶。

(十)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十)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未簽補充條款戶。

(十)金額文字不清。

十)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

)支票未到票載發票日,本票及匯票未到到期日。

)支票發行滿一年。

)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

(二十)背書不連續。

(二十)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

(二十)票據破損致法定要項不全。

(二十)票據塗壞。

(二十)字經擦改。

(二十)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

十)字跡模糊。

)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

)保付後字經塗改。

)畫線支票未由金融業者提示。

(三十)特別畫線支票未由特定金融業者提示。

(三十)袛可代收之外埠付款票據。

)經掛失止付。

)掛失空白票據。

)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

)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

十)非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或法定機關印發之票據。

)發票人死亡

四十二未經發票人簽章

四十三發票人簽章不清

四十四記名票據受款人背書不清

四十五終止擔當付款契約

四十六其他依法令之規定應予退票之情形。 

前項退票理由單,依下列原則填具:

()第一款至第十二款退票理由者,以該票據無第十五款至第三十五款、第三十七款至第四十四款及第四十六款所列情形為限。

()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三十六款及第四十五款退票理由者,以發票人無存款不足之情形者為限。

()第十五款至第三十五款、第三十七款至第四十四款及第四十六款退票理由者,不問發票人有無存款不足之情形。

十三交換單位對提出之交換票據應詳加審核,以減少退票之發生;如提出票據因下列理由退票或提回應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者,本所得依「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第二條之規定,分別對提出或提回交換票據之單位收取手續費:

金額文字不清

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

支票未到發票日本票及匯票未到到期日

支票發行滿一年

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

背書不連續

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

票據破損致法定要項不全

票據塗壞

字經擦改

十一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

十二字跡模糊

十三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

十四保付後字經塗改

十五畫線支票未由金融業者提示

十六特別畫線支票未由特定金融業者提示

十七袛可代收之外埠付款票據

十八未經發票人簽章

前項手續費由本所擬訂報請中央銀行核備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理由之退票,其退票張數占所提出交換票據之總張數比率超過千分之1.5且退票張數達3張以上者,由本所函請提出行切實改正;若於半年內,經函請改正達三次者,本所即報請中央銀行致函各該總機構轉飭其所屬分支單位予以糾正。

十四本所依交換單位所送退票理由單按交換單位分別登記張數金額除按月填列交換單位票據交換及存款不足毛退票統計表」(格式十一陳報中央銀行外對應予拒絕往來或終止擔當付款委託契約之支票存款戶並應依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有關規定辦理

十五本所將交換票據及退票之張數金額逐日統計按月編製票據交換及存款不足毛退票比較表」(格式十二及其他經指定之各項統計報表陳報中央銀行。本所票據交換及存款不足毛退票統計表」(格式十三並公告於本所網站,提供社會大眾查閱

十六、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十七本處理程序經洽商諮詢委員會意見並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中央銀行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格式一



















格式二



格式三



格式四













格式五








格式六








格式七











格式八


格式九












格式十











格式十一





格式十二








格式十三






附表一






附表二







附錄八

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2430日第1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中央銀行業務局92714日台央業字第0920035225號函同意備查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31027日第1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中央銀行業務局931022日台央業字第0930046223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第13點第2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5830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中央銀行951023日台央業字第0950044019號函同意備查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7730日第2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中央銀行97107日台央業字第0970048273號函同意備查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8518日第3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中央銀行98615日台央業字第0980031773號函暨98717日台央業字第0980036679號函同意備查,其中第11點及第15點於99415日施行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101424日第4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中央銀行101511日台央業字第1010020615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第14

(辦理依據)

  1. 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總所、各分所(以下簡稱總《分》所)為辦理支票存款戶之票信狀況註記業務,訂定本須知。
    前項所稱之支票存款戶包含新臺幣帳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外幣帳戶。

(商業本票之準用)

一之一、發行商業本票(含新臺幣及美元)委由票券商辦理簽證、承銷而透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兌償專戶償付票款之發票人,就其發行商業本票票信狀況之註記,準用本須知有關支票存款戶之規定。

(註記效力)

二、支票存款戶之退票,依本須知第三點、第四點、第六點至第九點規定辦理註記者,即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或構成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之張數。

(清償贖回註記)

三、票據因下列情事之一退票者,發票人得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三年內辦理清償贖回註記:

(一)存款不足。

(二)發票人簽章不符。

(三)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四)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

發票人辦理前項註記,應將原退票據及退票理由單送達付款金融業者,並依據本所所定格式套寫四聯式「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繳納手續費者,該金融業者應即在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一聯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二聯及第三聯於二個營業日內,連同有關單據核轉當地本所總()所為清償贖回註記。
發票人若喪失已清償贖回之原退票據,得依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後,以法院判決書及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傳票影本辦理清償贖回註記。但喪失之票據不得辦理掛失止付者,發票人得檢附法院除權判決書及加蓋原提示人印鑑之清償證明書(格式如附件)辦理註記。

(提存備付註記)

四、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三年內得將票款存入付款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並填具四聯式「支票存款戶『提存備付』註記申請單」,連同備付原退票據票款及備付手續費,送交付款金融業者,該金融業者應於驗證無訛後,加蓋印章證明收到日期,另將備付票款列收「其他應付款」帳,該申請單第一聯由金融業者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二聯及第三聯於二個營業日內,連同「其他應付款」帳收入傳票影本核轉當地本所總()所為提存備付註記。
經提存備付註記之退票,除已為備付期滿註記者外,發票人於原退票據重行提示付訖前辦理撤銷付款委託或提取備付款者,付款金融業者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具函通知當地本所總()所取消提存備付註記。

支票存款戶經通報拒絕往來後,如依「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第八條第二款及「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恢復往來,若恢復往來前經提存備付註記之退票,有前項取消提存備付註記之情形者,本所將重予通報拒絕往來,其拒絕往來期間為自原通報日起算三年。

(備付期滿註記)

五、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經發票人向付款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並已辦妥提存備付註記者,若原退票據自退票日起算已滿三年,仍未重行提示請求付款者,付款金融業者即應填具「支票存款戶『備付期滿』註記申請單」,核轉當地本所總()所為備付期滿註記。

(重提付訖註記)

六、票據因「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經執票人重行提示付訖者,辦理註記之方式如下:

(一)存款不足退票後,由付款金融業者於「其他應付款」帳付訖者,付款金融業者應即填具「支票存款戶『重提付訖(其他應付款帳)』註記申請單」辦理註記。

(二)存款不足退票後,經執票人重行提示並由付款金融業者於該支票存款帳付訖者,得向付款金融業者申請填具「支票存款戶『重提付訖(支票存款帳)』註記申請單」,繳納手續費後辦理註記。

(三)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後,發票人將該票據清償贖回或照原留印鑑補正執票人重行提示,由付款金融業於該支票存款帳付訖者,得向付款金融業者申請填具「支票存款戶『簽章不符贖回或重提付訖註記申請單」,繳納手續費後辦理註記。

付款金融業者應將填妥之各該重提付訖註記申請單第二、三聯於二個營業日內連同原退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傳票或對帳單核轉本所總(分)所為重提付訖註記。

(註記事實-匯款滯留等情形)

七、支票存款戶因下列事由所造成之存款不足退票,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請核轉本所總(分)所辦理註記事實:

(一)支票存款帳戶於營業時間內有足夠存款餘額,因金融業者內部作業疏失誤以存款不足退票,經清償後檢具支票存款明細帳及相關證明者。

(二)支票存款戶於金融業者對外營業時間內已辦妥匯款、轉帳手續,因電腦系統故障致所匯款項滯留結算機構、匯出行或匯入行,無法及時解款入帳,所造成之存款不足退票,經清償後檢具支票存款明細帳、匯款或轉帳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者。

(三)支票存款戶未於金融業者對外營業時間內辦妥存款、匯款、轉帳手續,致造成存款不足退票,但於退票當日申請將退票款項列收「其他應付款」帳指定票號備付,或將退票款項存入其支存帳戶,且均自該退票次營業日起至清償票款之前一日止,每日帳上存款餘額皆保持足付原退票據之票款,檢具支票存款明細帳、存款、匯款或轉帳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者。

(四)提示票據之金融業者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存戶已辦妥撤票手續之票據,誤為提示造成之存款不足退票,應檢具傳票及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存戶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或本票之到期日前已辦理撤票手續者。

(五)支票存款戶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除依「灣票據交換所因應部分地區停止上班各項票據交換及退票紀錄作業須知」辦理外,對於受災支票存款戶確實受困災區,且於交通修復後立即將退票款項清償或提存備付,經檢附相關證明者。

(六)其他不可歸責於發票人之事由,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經本所總(分)所核可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註記事實者,應分別由付款金融業者、支票存款戶及提示票據之金融業者繳納手續費。

支票存款戶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後,若有交換票據於退票當日收妥入帳,且足付退票票款者,得比照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註記事實。

(註記事實-票款誤存、誤匯或誤簽發票據)

八、支票存款戶若確非故意行為,因誤存、誤匯款項,或誤簽發票據等事由,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繳納手續費,且該支票存款戶於退票次營業日將退票款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指定票號備付,或其存款帳戶自退票次營業日起至清償票款之前一日止,每日帳上存款餘額皆保持足付原退票據之票款者,得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請核轉本所總(分)所辦理註記事實。

(註記事實-法院判決)

九、票據發生退票後,其提示人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提示票據時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權利應受限制或其他票載發票人不負票據上責任之情形者,或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人冒名開立,或被他人盜用者,發票人得檢具該確定判決或相關證明並繳納手續費,經由往來金融業者核轉或直接向本所總(分)所申請註記事實。

(重大災害註記)

十、發票人因遭受不可抗力之重大災害,致影響其清償票款能力,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本所總(分)所申請註記事實。
支票存款戶已依前項辦理重大災害註記,其自災害發生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如因發生退票導致有本須知第十三點或第十四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時,得暫緩通報為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或拒絕往來戶,並由本所總(分)所將暫緩通報之事由予以註記。
支票存款戶於辦妥重大災害註記時,業經通報為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或拒絕往來戶者,得暫予解除通報,並由本所總(分)所將該項事由予以註記。屆六個月期滿,未將構成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或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本所總(分)所應再通報各金融業者重予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或拒絕往來。其重予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或拒絕往來期間為自再通報日起算三年。

(紓困註記)

十一、法人支票存款戶因財務困難,向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紓困,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輔導有案,並由中央銀行函轉本所者,本所即為紓困之註記。
支票存款戶已依前項辦理紓困註記,其自紓困案核轉本所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如因發生退票導致有本須知第十三點或第十四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得暫緩通報為應予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或拒絕往來戶,並由本所將暫緩通報之事由予以註記。
紓困註記時,業經通報為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或拒絕往來戶者,得暫予解除通報,並由本所將該項事由予以註記。屆六個月期滿,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有繼續輔導必要者,得再寬延外,未將構成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或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本所應再通報各金融業者重予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或拒絕往來。其重予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或拒絕往來期間為自再通報日起算三年。

(公司重整註記)

十二、支票存款戶如為公司組織,於拒絕往來屆滿前,經法院裁定准許重整者,得檢具裁定書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請核轉本所總(分)所,為重整註記。經重整註記後,得暫予恢復往來。
前項經重整註記之公司在暫予恢復往來之日起至原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再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者,應重予通報拒絕往來。其重予拒絕往來期間為自再通報日起算三年。

(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註記及通報)

十三、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帳戶,因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經執票人提示退票後,未辦妥清償註記,一年內達三張者,本所總(分)所應為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之註記,並註記其終止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三年。

前項經本所註記為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者,不得依「辦理退票及拒絶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第八條第二款及「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恢復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

(拒絕往來戶註記及通報)

十四、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帳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所總(分)所應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並註記其拒絕往來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三年:

(一)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者。

(二)一年以內發生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者。

(三)一年以內發生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者。

(四)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並通知本所總()所者。

前項第四款「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係指支票存款戶因票據利用行為違反誠信原則,破壞票據信用,觸犯刑責而言;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偽造、變造票據,觸犯刑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二)行使偽造、變造之票據,觸犯刑法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三)簽發票據時實施詐術,使人為物之交付,觸犯刑法詐欺罪。

(四)票據背書時偽造簽名,觸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

(五)掛失止付時有偽報情事,觸犯刑法誣告罪。

(退票記錄之計算及處理)

十五、前二點有關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與拒絕往來戶之註記及通報,除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外幣帳戶之退票,應單獨計算及處理外,同一發票人於第一之一點之兌償專戶及新臺幣帳戶之退票,應合併計算及處理。

(資料管理)

十六、本所總(分)所受理申請票據退票清償註記案件,對於送達之退票及退票理由單,應存案備查。如因案涉訟而經法院函請移送該項退票理由單時,本所總(分)所應即影印退票理由單移送。

(訂定及修正程序)

十七、本須知經洽商諮詢委員會意見並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中央銀行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件

票人已清償贖回票據證明書

(本證明書供原票據提示人填寫,僅於發票人喪失已清償贖回之原退票據,但不得辦理掛失止付時使用)

(付款金融業者名稱,如:××銀行××分行)

持有

支票存款第帳號,發票人戶名

號支(本)票,於日提示後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在案,該張支(本)票已於日經發票人清償贖回,謹出具此證明書以玆證明。


立書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公司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    

住   址:

提示人原留印鑑


  電 話:

此 致

灣票據交換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九

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510172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

中央銀行業務局96320日台央業字第0960017367號函同意備查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74302屆第11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

中央銀行業務局97526日台央業字第0970026737號函同意修正第十二條點條文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710282屆第13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

中央銀行業務局971117日台央業字第0970055059號函同意修正第七點、第十點、第十一點及第十三點條文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8224日第3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

中央銀行業務局9842日台央業字第0980020535號函同意修正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第九點、第十點及第十一點條文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8518日第3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中央銀行98615日台央業字第0980031773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第二點、第五點及第六點條文,並於99415施行

(訂定目的)

一、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為便利大眾查詢票據信用資料,訂定本須知。

(票據信用資料之定義)

二、本須知所稱票據信用資料係指支票存款戶及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一之一點之商業本票發票人之下列資料:

()簽發之票據發生下列理由之退票與否:

1.存款不足。

2.發票人簽章不符。

3.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4.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

()簽發之票據發生前款所列理由之退票,有無下列註記:

1.清償贖回。

2.提存備付。

3.重提付訖。

()拒絕往來相關資訊。

()被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與否。

()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與否。

()已簽妥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與否。

()其他足以顯示該支票存款戶票據信用狀況之資料。

前項所稱之支票存款戶包含新臺幣支票存款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外幣支票存款戶(以下簡稱OBU外幣支票存款戶)。

(票信查詢免提示證件)

三、查詢票據信用資料得免提示證件。但因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錯誤或不完整,致無法查詢或查詢結果與申請人本意不符者,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清償註記及拒絕往來相關資訊之內容)

四、本所提供清償註記及拒絕往來資訊,其內容如下:

()清償註記:包括清償贖回、提存備付及重提付訖之註記。

()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係指拒絕往來期間尚未屆滿且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退票尚未全部辦妥清償註記。

()拒絕往來提前解除:係指支票存款戶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將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退票全部辦妥清償註記。

()拒絕往來解除:包括拒絕往來期間屆滿或提前解除。

(查詢類別及查覆內容)

五、票據信用資料查詢,依查覆內容分為下列三類:

()第一類:提供被查詢者最近三年內退票總張數、總金額及其他相關資訊。

()第二類:提供被查詢者最近三年內退票總張數、總金額、退票明細資料及其他相關資訊。

()第三類:提供被查詢者最近一年內有無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

前項各類查詢之查覆內容,對於退票已清償並辦妥註記及拒絕往來提前解除,滿六個月者之資訊,不再提供查詢。

OBU外幣支票存款戶票據信用資料,應個別申請查詢並單獨提供查覆資料外,其他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辦理註記之同一發票人票據信用資料,應合併提供。

(查詢方式)

六、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方式,分為下列五種:

()書面查詢:向本所或與本所連線之金融業者辦理。

()網際網路查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本所之網站辦理。

()語音查詢:撥打本所指定之專線電話辦理。

()媒體批次查詢:以電子媒體資料向本所批次辦理。

()專屬網路查詢:以專屬網路,向本所申請連線辦理。

前項第一款之連線金融業者,由本所公告之;第五款申請以專屬網路連線之資格及程序等事項,由本所另訂之。

同一發票人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辦理註記之退票紀錄應合併計算。但其在OBU外幣支票存款戶之退票紀錄不予併計。

(書面查詢程序)

七、申請書面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按第五點查詢類別,填具「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請單」(格式一之1一之2),並依被查詢之對象,提供下列資料:

()國內自然人或法人:

1.個人戶(包括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須提供被查詢自然人(行號、團體為負責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但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外籍人士,須提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賦編之「統一號」

2.公司戶或其他法人:須提供被查詢公司或其他法人之「中文全名」、「公司或法人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法提供被查詢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者,得僅提供被查詢公司或其他法人之「中文全名」及「公司統一編號」。無法提供公司統一編號者,得提供稅捐稽徵機關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境外法人:須提供被查詢公司之「戶名」(證照或相關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上英文全名)、「公司統一編號」(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賦編之「虛擬統編」)及「負責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其提供方式請參照第款個人戶);無法提供被查詢公司之「負責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者,得僅提供被查詢公司之「戶名」及「公司統一編號」。

申請人無法提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資料時,得提供被查詢者之支票存款戶往來金融機構代號及帳號,憑以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或逕向本所申請辦理。

(網際網路及語音查詢程序)

八、查詢人透過網際網路及語音查詢票據信用資料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購買由本所發行之「票據信用查詢卡」(以下簡稱查詢卡)直撥本所查詢電話語音專線或利用網際網路進入本所網站(http:www.twnch.org.tw)查詢。

()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語音專線或利用該公司設置之網際網路網站,向本所網站(http:www.twnch.hinet.net)查詢。

(媒體批次查詢程序)

九、申請媒體批次查詢者,應錄製電子媒體資料磁片(檔案規格如格式二),並填具「電子媒體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請書」(如格式三),一併送交本所辦理。

前項電子資料磁片之內容,應依被查詢之對象,提供下列資料:

()國內自然人或法人:

1.個人戶:提供其戶號、戶名。

2.公司戶或其他法人戶:提供其戶號、戶名及其負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法提供被查詢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者,得僅錄製被查詢公司之戶號、戶名。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境外法人:須提供之資料與本須知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同。

本所依申請查詢類別及被查詢對象之票據信用資料,印製查覆表(如格式四之1四之2)及錄製電子資料磁片(查覆內容同查覆表)。

(第一類查詢之查覆內容)

十、對於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之書面查詢,本所或連線金融業者應填發「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格式四之1),加蓋查覆單位圖章及經該單位有權人員、經辦員簽章,依被查詢者之票據信用資料,就下列資訊選擇適合者查覆:

()最近三年內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最近六個月內辦理退票清償註記等總數資訊

1.「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註記張數及金額;未清償註記張數及金額。  

2.「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清償註記張數及金額;未清償註記張數及金額。  

3.「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退票清償註記張數及金額;未清償註記張數及金額。

4.「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退票清償註記張數及金額;未清償註記張數及金額。

()拒絕往來資訊(擇一答覆)

1.無拒絕往來紀錄。

2.曾於○年○月○日拒絕往來,但已於○年○月○日解除。

3.○年○月○日拒絕往來,尚未解除。

()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資訊(擇一答覆)

1.未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

2.曾於○年○月○日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三年,但已於○年○月○日期滿。

3.○年○月○日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三年,尚未期滿。

()偽報票據遺失資訊

最近三年內因「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次數。

()開戶總數資訊

已在灣地區全體金融業者開立支票存款戶數。

()其他重大資訊(擇一答覆)

1.公司組織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

2.存戶遭遇不可抗力之重大災害(依有關機關之證明,敘明具體事實)。

3.其他與票信有關之重大資訊(應敘明具體事實)包括尚未與往來金融業者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

4.無。

()關係戶資訊(擇一答覆)

1.被查詢者為個人戶時,以其為負責人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同時提供該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1)最近三年內曾發生第一款各目所列退票情形之一未經清償註記者,或已清償註記未滿六個月者。(2)目前為拒絕往來戶。(3)目前為終止本票擔當付款人戶。(4)最近三年內拒絕往來滿期解除者,或提前解除拒絕往來未滿六個月者。(5)最近三年內終止本票擔當付款人滿期解除者。

2.被查詢者為公司戶時,該公司負責人所立個人戶及以其為負責人之其他公司,有前目所列情形之一者,同時提供該個人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該其他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查詢申請單上未填寫被查詢公司之負責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以該公司於票據交換所檔案資料中,新任負責人所立個人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以其為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予以提供。但查詢申請單上填寫被查詢公司之負責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本所檔案中所建立該公司之負責人者,則不予提供。

3.被查詢者無關係戶,或其關係戶無第1目所列情形之一者,本欄以「無」查覆。

()本戶資料尚待進一步查證,請逕向票據交換所查詢。

前項查詢之查覆內容,於辦理OBU外幣支票存款戶票信查詢時,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3目、第4目、第三款及1目。

)第2目有關提供該公司負責人所立個人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

(第二類查詢之查覆內容)

十一、對於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之書面查詢,本所或連線金融業者應填發「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格式四之2),加蓋查覆單位圖章及經該單位有權人員、經辦員簽章,依被查詢對象票據信用資料,就下列資訊選擇適合者查覆:

(一)第一類查詢之查覆內容。

(二)最近三年內因下列理由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或最近六個月內辦理退票清償註記之每張退票之退票日期、退票行、帳號、票據號碼、金額、退票理由、清償日期之註記及備註等明細資料:

1.存款不足。

2.發票人簽章不符。

3.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4.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

前項查詢之查覆內容,於辦理OBU外幣支票存款戶票信查詢時,不包括第二款第3目及第4目。

(第三類查詢之查覆內容)

十二、申請人辦理語音查詢時,僅能作第三類查詢,查詢時應提供被查詢者之統一編號,其查詢程序,則依照電話語音之說明辦理。

語音查詢之查覆內容,就下列資訊之一查覆:

1.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一年內未曾發生存款不足退票。

2.非拒絕往來戶,但最近六個月內曾辦理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註記張數。

3.非拒絕往來戶,但最近一年內曾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未經清償註記一張。

4.非拒絕往來戶,但最近一年內曾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未經清償註記二張。

5.非拒絕往來戶,但最近一年內曾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未經清償註記一張,且最近六個月內曾辦理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註記張數。

6.非拒絕往來戶,但最近一年內曾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未經清償註記二張,且最近六個月內曾辦理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註記張數。

7.年 月 日拒絕往來,尚未解除。

8.本戶資料尚待進一步查證,請逕向票據交換所查詢。

非拒絕往來戶如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時,則併答覆「 年 月 日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

(查詢應注意事項)

十三、申請人辦理查詢,應注意下列事項:

()查詢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之票據信用資料時,應以查詢其負責人個人戶之方式辦理。

(二)查詢公司戶或其他法人之票據信用資料時,若查詢申請單上填載之負責人,並非本所檔案中所建立該被查詢公司之負責人者,其查覆單之負責人戶號欄位即留空白不予列印。

()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與其負責人個人名義之退票紀錄合併計算,依個人戶方式查詢,即可查覆兩者合併資料。

()個別公司戶或其他法人戶、同一負責人不同公司戶(或其他法人)與負責人個人名義之退票紀錄,係分開計算,查詢時應逐戶分別申請辦理。

()申請人對於本所出具之查覆文件及電子媒體資料,不得為竄改、複製、發布或其他不當使用,以確保查詢資料之正確性。

()網際網路查詢之查覆內容與書面查詢者同。但經由資訊服務業者提供之書面資料及網際網路查詢下載列印之資料,僅供申請人參考,不得作為證明等其他用途。

()本所發行之查詢卡,面額分為新台幣伍佰元及壹仟元,於本所及指定地點出售。

查詢卡自第一次使用日起二年內有效,使用期限屆滿後,可補差額換購新卡或至本所辦理餘額退費。

查詢卡若遺失,不得申請補發及退費。

(不予提供查詢之票信資料)

十四、發票人之退票有下列情形者,不予提供票據信用資料查詢:

()發票人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九點規定,辦理提示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其他票載發票人不負票據上責任之情形,或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人冒名開立,或被他人盜用等之註記者。

()發票人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七點規定,辦理不可歸責其本人事由之註記或依第八點規定,辦理因誤存、誤簽發票據等事由之註記,且於退票後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者。

()發票人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十點、第十一點辦理重大災害或紓困註記,其自災害發生之日或紓困案函轉至票據交換所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將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等退票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者。

(手續費計收標準)

十五、申請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應酌付查詢手續費,其收費標準由本所擬訂,報請中央銀行核備。

(例外規定)

十六、金融業、證券交易所及金融業聯合組織之徵信機構等為受理開戶、審核貸款或其他業務所作之查詢,得比照本須知或另依其他現行有關規定辦理。

(訂定及修訂程序)

十七、本須知經洽商本所總所諮詢委員會意見並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中央銀行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錄十

灣票據交換所因應部分地區停止上班各項票據交換及退票紀錄作業須知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2730日第1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中央銀行92821日台央業字第0920035927號函同意備查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4126日第1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中央銀行94324日台央業字第0940005836號函同意備查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5523日第2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中央銀行96413日台央業字第09600059321號函同意備查

一、

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因應發生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致部分地區停止上班時,各項票據交換及退票紀錄之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須知。

二、

本所辦理交換單位所提出之實體票據交換(以下簡稱提示交換)及退票交換之作業方式,分為電腦作業及人工作業二種。
實施電腦作業係以總所、台中市分所及高雄市分所為三個作業中心(以下簡稱作業中心),各別管轄所屬分所之交換區域,轄屬分所之票據皆彙總送至作業中心處理。
實施人工作業之分所,其交換區域係以該分所轄屬之範圍為限。

三、

實施電腦作業者,以各該作業中心是否上班為準,訂定不同之作業方式如下:


(一)

作業中心與轄屬分所間之作業規定:



1、

作業中心全日上班(含下午提前下班)或僅下午上班




作業中心及轄屬分所當日照常辦理提示交換、退票交換及次一營業日之提示交換。但轄屬分所全日停止上班者,不辦理退票交換及次一營業日之提示交換。



2、

作業中心僅上午上班(含提前下班)




作業中心及轄屬分所當日照常辦理提示交換及退票交換,惟停止受理次一營業日之提示交換。但轄屬分所全日停止上班者,不辦理退票交換。



3、

作業中心全日停止上班




作業中心及轄屬分所,一律停止辦理退票交換及次一營業日之提示交換。已完成當日提示交換分類結算之差額及應提回付款票據,於次一營業日辦理清算與退票手續。


(二)

作業中心與作業中心間之作業規定



1、

總所全日上班(含於十五時之後提前下班)或僅下午上班




提示交換及退票交換差額照常送請中央銀行辦理清算。但台中市及高雄市任一作業中心僅上、下午上班或提早下班時 ,退票交換作業系統提前於上午十一時啟動,惟仍依正常作業時程辦理結算。



2、

總所於十五時(含)之前下班或僅上午上班




提示交換差額送請中央銀行辦理清算;退票交換差額委託灣銀行總行辦理集中清算。退票交換作業系統提前於上午十一時啟動,惟仍依正常作業時程辦理結算。



3、

總所全日停止上班




1

台中市及高雄市作業中心全日上班或僅上、下午上班





由台中市作業中心提前於上午十一時啟動退票交換作業備援系統,依正常作業時程辦理台中市及高雄市作業中心所屬分所之退票交換結算,提示交換及退票交換差額在各作業中心當地灣銀行辦理清算。




2

台中市作業中心全日上班或僅上、下午上班,高雄市作業中心全日停止上班





由台中市作業中心提前於上午十一時啟動退票交換作業備援系統,依正常作業時程辦理台中市作業中心所屬分所之退票交換結算,提示交換及退票交換差額在該作業中心當地灣銀行辦理清算。




3

台中市作業中心全日停止上班,高雄市作業中心全日上班或僅上、下午上班





由總所提前於上午十一時啟動退票交換作業系統,依正常作業時程辦理高雄市作業中心所屬分所之退票交換結算,提示交換及退票交換差額在該作業中心當地灣銀行辦理清算。


(三)

交換單位因內部負責上傳退票資料之作業單位停止上班,委託本所代為匯入、匯出退票資料電子檔,辦理退票交換者,應依本所訂定之申請程序辦理。


(四)

作業中心照常辦理退票交換及次一營業日之提示交換時,當日提早下班之交換單位,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1、

退票電子資料上傳、次一營業日提示票據之投送作業需提前辦理,應退票據當日無法送達時,應先通知提示行,並於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前投入保管箱。



2、

跨所退票應先將退票票據、退票理由單及提出退票清單傳真至提示行所屬分所,並於次一營業日連同提示票據送達各該作業中心,併次二營業日提回交換票據送交原提示行。

四、

實施人工作業者,其作業方式如下:


(一)

全日上班之分所:



提示交換及退票交換照常辦理。


(二)

僅上午上班之分所:



當日提示交換照常進行。但提示交換差額清算及退票交換則併入次一營業日辦理。


(三)

僅下午上班之分所:



提示交換及退票交換照常辦理,時間由當地分所自行決定。


(四)

全日停止上班之分所:



提示交換及退票交換停止辦理。

五、

提示交換及退票交換照常辦理地區,部分交換單位因故未參加當日提示交換並經本所(總所或分所)核准者,其付款票據不得經由其他交換單位提出。交換單位已提回付款票據後,因故無法參加退票交換,並經本所(總所或分所)核准者,則提示該交換單位之付款票據,應俟次一營業日退票交換作業完成後,始得抵用該票款。
前項未參加提示交換及退票交換之單位,應由本所(總所或分所)事先公告或通知其他交換單位。

六、

本所辦理電子票據、媒體交換之作業方式如下:


(一)

總所全日上班或於十五時之後提前下班



1、

電子票據提示交換與退票交換、媒體交換作業照常辦理。



2、

電子票據之提示交換與退票交換照常進行時,存戶入扣帳照常辦理。



3、

媒體交換作業之代收業務,如遇扣款行停止上班時,其代收款項應俟扣款行於次一營業日辦理退件交換作業完成後,始得抵用。總所並應於系統網路上通告停止上班交換單位之名稱及金融機構代號。


(二)

總所僅上午上班或於十五時(含)之前下班



電子票據退票交換及媒體交換提前辦理結算,其差額之清算比照第三點之(二)第2款規定辦理,電子票據次一營業日提示交換依照正常作業時程辦理。


(三)

總所僅下午上班



電子票據提示交換與退票交換、媒體交換作業照常辦理,惟作業時程得酌予延後辦理。


(四)

總所全日停止上班



電子票據提示交換與退票交換、媒體交換作業停止辦理。

七、

凡支票存款戶於部分地區停止辦理票據交換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者,如其退票分別於退票發生次一營業日經重提付訖或由發票人贖回或提存備付款申請註記者,一律不提供退票及清償紀錄,並免收手續費。但支票存款戶於原退票據重提付訖前提取備付款者,應取消提存備付註記,並恢復退票紀錄。
因部分交換單位經本所(總所或分所)核准未參加提示交換及退票交換,致支票存款戶發生退票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八、

各地分所依本須知規定,停止辦理票據交換,應即陳報總所備查,並副知其他分所。

九、

本須知經洽商諮詢委員會意見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中央銀行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錄十一

申請連線以專屬網路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應注意事項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510172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

中央銀行業務局964134台央業字第0960020562號函同意備查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74302屆第11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

中央銀行業務局97625日台央業字第0970030563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及第六點

(訂定依據)

一、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為便利專屬網路查詢之連線申請,依「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第六點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申請連線資格)

二、具下列資格者,得向本所申請連線: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之金融業者及資訊服務業者。

(二)一般工商業者因業務需要,申請供內部(含分支機構)參考者。

(申請連線程序)

三、申請連線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單位備妥下列各項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1、申請書(附式樣)。

2、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或相關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二)提供接收本所訊息線路一條,並維持其運作,所需線路費用由申請單位負擔。

(三)經獲本所同意之申請,有效期間為壹年,屆滿後應重新申請。

(連線測試)

四、經同意申請之單位,應即準備各項作業所需之軟硬體設備,並自同意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測試及正式作業。正式作業後本所如因業務需要變更傳輸訊息時,連線單位應即配合修改。

(查詢費用)

五、依據本所訂定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一)按實際查詢件數,逐月計算查詢費用,由本所開立單據通知連線單位繳交。連線單位每月繳納查詢費用最低標準以五百件計算,不足五百件以五百件計收。

(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之金融業者及資訊服務業者,所取費用按本所百分之九十、連線單位百分之十比率分配。

(三)查覆內容如係「本戶資料尚待進一步查證,請逕向票據交換所查詢」者,該件查詢不予計費。

(遵守事項)

六、連線單位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連線單位使用及對外提供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悉依照「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規定辦理。

(二)端末設備應設置密碼及其他安全管制措施,並應指定專人負責操作,設置記錄表單,定期陳報主管核閱。

(三)為確保查詢資料之正確性,連線單位不得竄改、複製或發布等不當使用。

(四)書面查詢之查覆留底聯及手續費收據存根應保留五年備查。

(五)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之金融業者及資訊服務業者,對其客戶或會員利用網路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應訂定使用規範及違約罰則,並不得牴觸本注意事項。

(六)本所得派專人前往連線單位進行稽核或要求提供必要資料,連線單位不得拒絕。

(違約處理)

七、連線單位違約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查詢費用應於接獲收款憑證後七個營業日內繳納,經催討逾一個月未繳者,本所得終止提供服務。

(二)違反本注意事項或有關法令,本所得取消連線,如造成他人損害,連線單位應自負法律責任。

(三)因故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登記者,本所將取消其連線。

(訂定及修訂程序)

八、本注意事項經洽商本所總所諮詢委員會意見並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中央銀行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錄十二

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1731日台央業字第0910042865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91222日台央業字第0990060080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1928日台央業字第1010039869號令修正發布

  1. 總則

(訂定依據)

  1.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名詞定義)

  1. 本辦法所稱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係指辦理金融業者間之票據交換、各金融業者應收或應付金額之劃撥結算及其相關業務。

  1. 票據交換所之設立及運作

(票據交換所之設立及組織型態)

  1. 辦理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之機構為票據交換所;其設立應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並依本辦法之規定,成立財團法人。

(申請許可程序)

  1. 依前條規定申請財團法人之設立,應由全體願任董事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行申請許可:

    1. 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書。

    2. 捐助章程正本。

    3.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4. 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5. 捐助人會議紀錄。

    6. 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7. 願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

    8. 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之清冊。

    9. 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10. 業務計畫說明書。

    11. 其他經本行指定之文件。

(捐助章程)

  1. 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1. 法人名稱、目的及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所在地。

    2. 捐助財產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3. 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4. 董事及監察人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5. 董事會及監察人之組織及職權。

    6. 解散或廢止許可後剩餘財產之歸屬。

    7.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法人登記)

  1. 經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者,應自收受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本行備查。

設立許可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申請本行許可。其應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及報送本行備查之程序,準用前項規定。

(董事會運作)

  1. 票據交換所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其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行備查。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捐助章程另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負責人專職原則)

  1. 票據交換所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以專任為原則。但因特殊需要經本行核准者,不在此限。

(諮詢委員會)

  1. 票據交換所得設諮詢委員會,由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指派或推派代表參加,負責有關交換事務、業務發展、法規事務或其他重要事項之研議及諮詢。

(董事、監察人及員工報酬)

  1. 票據交換所董事、監察人及各級員工之報酬或待遇,得參照公營金融事業機構標準訂定,並送本行備查。

(法令章程遵循義務)

  1. 票據交換所及其董事、監察人,應嚴格遵守有關法令及章程所訂定之目的及管理方法,處理財團法人之財產及業務。

(糾正及廢止許可)

  1. 票據交換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行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法院:

    1. 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

    2. 未依業務計畫執行業務或經營許可範圍以外之業務。

    3. 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

    4. 對於業務、財務或其他重要事項為不實之報告。

    5. 其他違反法令規定。

(會計制度)

  1. 票據交換所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票據交換所應在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擬編下一年度預算,報本行備查;並應在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編具票據交換業務報告書及決算表,報本行備查。

  1. 票據交換及劃撥結算

(申請參加票據交換)

  1. 凡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均得向票據交換所申請參加票據交換,成為交換單位;交換單位之分支單位應一律參加當地票據交換。但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所收之票據,由本行指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交換單位代理交換。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得委託交換單位代理票據交換,受託金融業並應向票據交換所申請,經其同意後辦理之。

(代理票據交換責任)

  1. 代理票據交換之交換單位,應代負被代理單位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交換票據種類)

  1. 依本辦法提出之交換票據種類如下:

    1. 匯票(包括銀行承兌匯票)。

    2. 本票(包括銀行擔當付款本票)。

    3. 支票(包括國(公)庫支票)。

    4. 其他經本行核定可以交換之收、付款憑證。

前項之交換票據包括書面及電子形式。

(應收及應付差額清算)

  1. 交換單位應在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差額在上述存款戶內分別收付之。

未在本行開立存款戶之交換單位,其應收、應付之差額有必要在本行收付者,得先向票據交換所申請委由其他交換單位在本行所開立之存款戶內代理收付之,並由票據交換所報本行備查。

(存款餘額不敷清算之處理)

  1. 前條交換單位存款戶之餘額如有不敷支付當日應付差額時,應於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規定時間內補足。

票據交換所應就交換單位違反前項規定,無法支付其應付差額時,如何於當日完成清算作業,訂定因應機制,並報本行備查。

交換單位無法支付其應付差額,而有嚴重影響票據交換運作之虞者,票據交換所得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暫時停止其交換,並報本行備查,另由本行轉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票據交換所之業務章則

(參加票據交換規約)

  1.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參加票據交換規約」,載明下列事項:

    1. 申請為交換單位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2. 交換單位應繳保證金之基準及其儲存限制、發還條件。

    3. 交換單位得接受未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委託代理交換。

    4. 交換單位所收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提出當地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經提回付款之交換票據,如發生退票,亦應由該付款之交換單位提出當地票據交換所進行退票交換。

    5. 交換單位之分支機構應一律參加當地之票據交換,其所收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由該交換單位提出交換並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6. 交換單位應在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交換差額及退票差額,應依本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要點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清算。

    7. 參加票據交換其他應遵守之規範。

(手續費基準)

  1.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其因提供服務收取各項手續費之基準。

(票據交換作業規範)

  1.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票據交換處理程序、會計與稽核制度及其他必要之作業規範。

(退票處理規範)

  1. 票據交換所應與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就退票及其相關事項之處理規範加以約定。

(票據信用資訊之蒐集及通報規範)

  1. 據交換所及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基於辦理票據交換業務之目的,應蒐集支票存款戶之票據信用資訊,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應將其保有之票據信用資訊提供票據交換所。

前項票據信用資訊發生變動者,票據交換所應予以註記;對票據信用顯著不良者之下列資料,並應定期通報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各金融業者:

    1. 個人戶之戶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2. 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戶之戶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3. 法人戶之戶名、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第一項規定之票據信用資訊,包括開戶基本資料、掛失止付、撤銷付款委託、退票紀錄(含警示戶與凍結戶)、被列為拒絶往來戶、使用票據涉及犯罪之偵審結果資料、提示人資料、交換票據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之資料;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所蒐集之票據信用資訊不含使用票據涉及犯罪之偵審結果資料。

票據交換所應於比對全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檔正確性之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改紀錄之戶政資料及法人戶之負責人登記資料。

票據交換所應提供大眾查詢支票存款戶之退票紀錄、拒絶往來資料及其他與票據信用相關之資料。

票據交換所蒐集第一項及第四項之個人資料及辦理安全維護事項,應訂定安全維護計畫,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票據交換所業務章則之報備)

  1. 票據交換所依前五條訂定之業務章則及會計與稽核制度,應報送本行備查;修正時,亦同。

  1. 附則

(票據信用資訊處理之內控)

  1. 票據交換所對於存款不足退票紀錄等票信資訊之處理,應加強內部作業牽制並注意工作人員之素行。

(違規之處置)

  1. 交換單位違反本辦法或票據交換章則情節重大,而有嚴重影響票據交換運作之虞者,票據交換所得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暫時停止其交換,並報本行備查,另由本行轉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對票據交換所之監督查核)

  1. 票據交換所應依本行規定或通知定期或不定期提出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報告;本行並得派員查核之。

(施行日期)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十三

銀行簽發本行支票實施要點

財政部72.11.21台財融第27347號函修訂第二點

一、本要點所稱本行支票,為銀行開具以本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二、簽發本行支票之銀行,暫以本國一般銀行及准予辦理存款業務之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為限。

三、銀行簽發本行支票,應以其庫存現金及存放中央銀行往來戶存款為付款準備,此項金額,

在計算存款準備金時,應予扣除。

四、銀行簽發本行支票,應記載受款人,並加劃平行線。

五、銀行對本行支票之簽發程序及空白支票之登記保管,應予嚴格管制,並自行訂定管制辦法予以實施。






































附錄十四

農會信用部簽發本會支票處理要點

灣省政府財政廳80102480財二字第15227號函


一、本要點應依照財政部頒發「銀行簽發本行支票實施要點」訂定之。

二、農會本會支票(以下簡稱本會支票),為農會信用部簽發並由農會信用部付款之即期支票。

三、本會支票應全額以農會信用部庫存現金及存放合作金庫存款準備金甲戶為付款準備,此項金額在計算存款準備金時,應於實際準備金金額中扣除。

四、本會支票應記載受款人,並加劃平行線。

五、本會支票之簽發以本會對外支付款項或由存戶開具取款憑證申請簽發者為限。

六、存戶申請簽發本會支票,其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伍仟元,惟本會為自身需要而簽發者不在此限。


  1. 空白本會支票之登記保管

七、空白本會支票應由總務部門保管,總務部門對空白本會支票之收發,應設置「空白帳頁、單據登記簿」,將空白支票起訖號碼及數量順序登入,然後嚴密存庫備查。

八、信用部會計人員得向總務部門領取適量之空白本會支票備用,領取時應檢查張數有無短缺,並設簿將所領數量及起訖號碼登簿備查。

九、前項各有關人員對所經管之空白本會支票,應妥慎保管於金庫內。


第三章 簽發手續

十、客戶申請簽發本會支票時,應請客戶填具「本會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記載受款人及金額並於申請書上簽章,申請書經承辦員查核完妥後即於代收入傳票上「製票員」欄蓋私章,連同取款憑證送存款部門記帳、核章後,再轉交會計轉帳,並憑以填製本會支票。

十一、簽製本會支票,應注意下列事項

()本會支票之填製,其金額應以毛筆或支票機正楷緊接大寫,並於空白處用「阿拉伯數字打孔機」打蓋穿孔阿拉伯數字(「元」以下免打,首尾應分別加打「$」及「*」,如有打蓋錯誤,應即作廢另行填製)

()金額上應加蓋數目章。

()應記載受款人姓名、商號或機關名稱,並加劃平行線。

()應填載發票年月日、付款地。

十二、本會支票經填妥,並與申請書核對無誤後,即將支票號碼填入代收入傳票「支票號碼」欄,再將支票及申請書併交承辦員,憑以登入「本會支票存款帳」依式記載日期、支票號碼、貸方金額及受款人等項,然後一併送交有權簽章人員簽章。

十三、有權簽章人員應仔細核對申請書、支票及帳卡有關各欄相符後核章之,並於本會支票上依原留簽章式樣簽章後,送受理部門轉交申請客戶收執。

十四、農會自身需要開發本會支票時,應依本章所定簽發手續憑以簽發。


第四章 兌付手續

十五、客戶持本會支票至簽發單位兌付時,應以本會支票代替借方傳票,並依照一般支票存款支付手續,逐筆銷帳,且應將原簽發日貸方「銷帳日期」欄註明支付日期。

十六、客戶持聯部之本會支票要求兌付時,墊付單位及簽發單位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墊付單位

1.應有負責驗對簽發單位之印鑑,審核支票要項無誤,即以電話照會簽發單位該張

支票之金額、號碼、發票人及受款人,並查明確無掛失止付情事,始得予以兌付。

2.墊付單位應在兌付支票正面加蓋「代付訖」字樣戮記,當日應連同聯部報單劃付

簽發單位出帳。

()簽發單位

1.接獲墊付單位電話通知時,即應填製聯部墊付本會支票電話通知紀錄單,並憑以

繕製轉帳傳票辦理轉帳。

2.接到墊付單位之報單及代付支票時,支票作為借方應付款項之附件,與聯部報單

對轉沖帳。

十七、本會支票自發票日起,屆滿一年尚未付款者,應轉入「應付款項一本會支票備付款」科子目備付。


  1. 帳務處理

十八、本會支票各種交易事項之分錄

()簽發時:()存款或有關科目()本會支票

()兌付時:()本會支票()存款或有關科目

()聯部墊付時:

1.墊付單位:()聯部往來()存款或有關科目

2.簽發單位:

(1)接獲墊付單位電話通知時:

()本會支票()應付款項一聯部墊付本會支票

(2)接到墊付單位報單時:

()應付款項一聯部墊付本會支票()聯部往來

()滿一年未兌付時:()本會支票()應付款項一本會支票備付款

()轉入其他應付款後執票人始提示付款時:

()應付款項一本會支票備付款()存款或有關科目

十九、本會支票發行滿一年,並經轉入應付款項後,執票人始行提示請求付款時,應請執票人填製「利得償還請求書」,覓具保證人並另具收據「收據應按金額千分之四貼足印花」憑以付款。惟執票人如係農會優良客戶,經主管人員核可者,有關保證人及收據部份得酌情處理。

二十、每月月底經辦員應編製未兌付本會支票明細表與會計核對餘額並呈核。

二十一、年度更換帳卡時,應將未兌付者逐筆轉載至新帳卡,發票日加註於「摘要及支票號碼」欄中,貸方承轉金額前逐筆由驗印員蓋章證明。


  1. 附則


二十二、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應依照一般支票存款之有關規定辦理。











附錄十五

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

臺灣票據交換所981014日台票總字第0980009228號函

則次

補 充 規 定

第一篇 票據金額與日期

有關票據金額書寫之相關規定

一、中文大寫數字書寫「另」字,因「另」字非中文數目大寫數字,付款行得拒絕付款。例:大寫金額書寫為肆拾萬另伍仟元。

二、大寫金額填記於「憑票支付」(即受款人)欄內者,付款之金融業者如遇發票人存款足敷時,應予照付

三、大寫金額於萬位數與仟位數間多加「零」字者,付款之金融業者如遇發票人存款足敷時,應予照付,不宜以「金額文字不清」理由退票。例:支票金額三○五、○○○元,大寫金額書寫為叁拾萬零伍仟元正。

四、大寫金額如有下列情形,但小寫金額均明確無誤者,不應視為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或謂其非為一定之金額,構成金額文字不清之理由,付款之金融業者如遇發票人存款足敷時,應予照付:

()漏填「元」、「整」或「元整」字者。例:大寫金額書寫「壹拾萬」,小寫金額為NT$100,000

(


寫、「肆」字以「肄」字填寫、「玖」字以「玫」字填寫

()省略「壹」字者。例:大寫金額書寫「拾萬元整」,小寫金額為NT$100,000

()漏填「拾」字者。例:大寫金額書寫「壹仟零壹捌元整」,小寫金額為NT$1,018

票據日期更改後之處理方式

一、支票所載發票日期、本票及匯票所載到期日期經發票人改寫並於該處簽章者,仍屬有效,該票據之時效期間依改寫後之日期計算。

二、支票發票日期、本票及匯票到期日期經發票人更改後提示退票者,應以「06更改發票日期後重行提示存款不足」辦理退票,退票理由單以更改後日期填寫,若該票據曾於原載日期退票者,應於退票理由單填入原載日期,並加註更改後日期,依司法行政部(55)令邢(二)字第6147號致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令規定,視為兩次退票紀錄。

三、票據經背書轉讓後,倘發票人變更發票日期,並經原背書人同意者,該背書人始須就變更後之文義負責。

第二篇 發票人簽章

有關支票存款戶簽章之補充規定

一、票據除蓋原留印鑑外,另加其他私人簽章或公司行號印章者,僅係多增他人負責,並不影響原存戶之責任,不應視為「印鑑不符」予以退票。

二、發票人簽章不全或簽章欄所蓋印鑑姓名與支票存款戶之姓名不同,但其他法定要項均記載完成,其帳上存款餘額足敷支付時付款金融業者應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帳上存款餘額支付時,則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至該票據如係因喪失並經發票人辦理空白票據掛失者,則應依「掛失空白票據」之規定辦理退票。

三、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開立支票存款戶,宜由其代表人於申請書上親自簽章,其所留存之印鑑,除公司圖記或職銜圖章外,應另加其代表人之印章或簽名。

第三篇 背 書

提示限定用途之票據,無須另行背書之規定

限定用途之票據(例:限繳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因「憑票支付」欄無明確之受款人,提示付款時無須另行背書,付款之金融業者可予付款。提示行應確認該票款係存該限定之專戶。

各交換單位辦理「未經受款人背書」及「背書不清、不符」票據交換事宜應行注意事項:

受款人所為之背書與票據上所載受款人之文義相通,而文字略有參差(例如:所載為大華公司,印章為大華股份有限公司;大江紡織廠,印章為大江紡織印染廠)或稍有模糊不清時,應立即通知執票人補正,或由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自願加具有權簽章人簽章,證明受款人背書無誤,經提出金融業者證明背書無誤之票據,應負追償責任,付款人不得以「背書不清、不符」理由退票。

第四篇 禁止背書轉讓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但未填寫「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經交換提示時,背面雖有一個以上之背書,付款行仍得予付款。

依據票據法第30條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及第124條、第144條分別規定本票及支票準用第30條之規定,無記名票據自不適用上開限制規定。故雖其票上蓋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且其背面有一人以上之背書,提示時付款行仍得予以付款。

有關記載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背面有二個以上之背書,且發票人無足額存款時之退票處理方式。

記名票據於票據上加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且其背面有兩個以上背書者,付款之金融業者不論發票人有無足額存款,應以「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理由辦理退票。惟如該項票據經提示行簽章證明領款人確為抬頭人無誤,而發票人又無足夠之存款,應以「存款不足」理由辦理退票。

第五篇 票據遺失與掛失止付

付款行所退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於送往票據交換所途中遺失之補救措施:

一、由付款行出具各該票據之遺失證明文件(如附格式),並另填寫退票理由單,但應將新退票理由單編號更改為原遺失之退票理由單編號,更改處並經有權人員簽章,據以辦理退票交換。

二、前項新填寫之退票理由單,除第二聯(紅單)與遺失證明文件送交提出行退還執票人外,其餘第一、三聯,應另填寫「領用退票理由單因故作廢報備便箋」,送交本所。

三、所遺失之票據,宜由付款行協調執票人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四、如係存款不足退票,發票人得向付款行辦理「提存備付」或以「贖回方式」清償票款後,向執票人取回銀行出具之「遺失票據證明文件」送交付款行,該付款行應專案函請票據交換所准予註記該次退票紀錄。

支票遺失後對背書人追索權行使之釋疑

一、票據遺失後,票據權利人可依相關規定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於取得除權判決前依已有之證明文件向背書人進行追索。

二、因金融業者遺失票據致票據權利人遭受損害者,於該金融業者負責賠償後,若票據權利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尚未消滅,該金融業者得請求票據權利人讓與該項追索權據以行使。

掛失空白票據經補充記載完成提示時之退票處理規定

一、對於掛失完全空白或未記載完成之票據,經他人補充記載完成提示時,不論印鑑或 簽名是否相符、有無提存票款,由於其申報遺失時既為未記載完成之票據,應一律以「掛失空白票據」理由退票。

二、掛失票據經提示時,本所應依規定將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轉送該管警察局偵查;如掛失票據提示人認其持有之票據,非拾得或竊盜等所取得,得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交由往來金融業者送交本所轉送地檢署偵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者,該掛失人將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三、已辦理空白掛失之票據提示退票後,在未經撤銷掛失止付之前,經重行提示時,不論其提存款項是否足敷票載金額,仍一律以「掛失空白票據」理由退票。

第六篇 撤銷付款委託

拾壹

支票撤銷付款委託之相關規定

一、支票之提示期限經過後,發票人向付款金融業者申請撤銷付款委託者,雖該支票曾因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付款金融業者仍得受理,惟對於撤銷付款委託前所發生之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仍應列入紀錄。

二、支票發票人經辦理掛失止付,但嗣後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發票人於該支票法定提示期限後,仍得向付款金融業者申請撤銷付款委託,惟該支票於撤銷付款委託前曾發生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者,仍應列入紀錄。

第七篇 退票相關規定

拾貳

退票紀錄計算之方式

一、公司、機關或團體等法人戶之退票紀錄,應與其負責人本人之紀錄分別計算。

二、公司戶更名或改組並辦理變更登記後,因其法人人格不變,其變更前、後之退票紀錄,應合併計算。

三、支票存款戶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而以不同姓名在數家金融業者開立支票存款戶,或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分別於數家金融業者開立支票存款戶者,如經向戶政單位查證其為同一人屬實後,其退票紀錄應合併計算,並函知其往來之金融業者劃一更正其基本資料。

四、獨資戶及(或)合夥經營之行號戶,若負責人為同一人,其退票紀錄應合併計算。

五、行號戶與其負責人之退票紀錄應合併計算。

六、同一票據數度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時,其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及退票違約金均以一次計算,並以第一次退票日期作為退票紀錄限期之起算日。

拾參

陳報金融業者每月退票比率之標準

為提供金融監督管理之需要,本所按月將存款不足毛退票張數比率超過百分之3之金融單位名稱及比率,陳報中央銀行。

拾肆

存款不足退票三張構成拒絕往來戶之計算方式

支票存款戶因存款不足退票達三張而應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者,係指自第一張退票日起算一年內達三張者而言。例如某甲第一張退票日期為96910日,而第3張退票日期為97910日,即屬超過一年,不列為拒絕往來戶。

拾伍

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或法院調解成立之調解書不得據以申請退票註記事實

「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九點之規範意旨,係對於自始無票據上權利而為提示,致生退票所提供之救濟途徑;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或法院調解成立調解書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如不足以證明票據提示人於提示時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事由者,仍難以比照辦理。

第八篇 發票人死亡與聯名戶一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拾陸

票據提示時,發票人已死亡之相關規定

一、付款金融業與支票存款戶間係一種委任關係,若支票存款戶為自然人,此項關係於接獲該存戶死亡之通知時即告消滅。因此,如該存戶已死亡,其生前所簽發之票據經提示時,不論其存款足敷與否,均應以「發票人已死亡」理由退票。

二、支票存款戶以二人以上名義開戶者,若其中一人死亡,支票提示時,應以「發票人一人已死亡」理由退票。

三、支票存款戶為法人時,由於法人不因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死亡而消滅,該存戶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時如無足額存款,付款金融業者應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

拾柒

支票存款戶之聯名帳戶,部分發票人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處理方式

一、聯名帳戶中若有一人(或一人以上)因其個人名義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者,其他發票人不應同時拒絕往來,惟其往來金融業者應通知該聯名帳戶,於一定期限內辦理結清,並繳回空白票據,逾期如未辦理,金融業者得將該聯名帳戶餘額轉入「其他應付款」予以結清,該聯名帳戶中未受拒絕往來者,得重行申請開戶。

二、原聯名帳戶之已簽發而未到期之票據,得由部分之發票人填具「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並照票載面額將款項送存付款行列收「其他應付款」科目,俟執票人到期提示時代為兌付。

三、該聯名帳戶結清後若未辦理上項手續,而續有簽發之票據提示時,若「其他應付款」餘額足敷,應以「發票人中一人拒絕往來」理由退票。若存款餘額不敷時,應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中一人拒絕往來」理由退票。

第九篇 金融業者辦理支票存款業務應行整理及填載退票理由單應注意事項

拾捌

金融業者辦理支票存款業務應行整理及填載退票理由單注意事項

一、金融業者對於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於辦理退票時,退票理由單除詳列其名稱外,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四點第三項:「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之其他團體之負責人,未留有開立支票存款戶之發票人印鑑者,應由負責人代表法人填具授權書,授權人對被授權人之行為應負其法律上責任」之規定,並應填註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姓名,不得以經理人或其他被授權簽章人員名義退票。

二、已開立支票存款戶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若其負責人有變更者,往來之金融業者應儘速連繫客戶辦理變更負責人及更換印鑑手續,或重新具函作授權之說明。公司負責人變更並辦妥變更登記後,舊負責人或其授權他人所簽發票據發生退票時,其退票紀錄之對象為該公司,退票紀錄所列負責人應為退票當時依法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人。

三、支票存款戶之組織型態分為個人戶、獨資戶、合夥戶、公司戶及其他五種。個人戶係指自然人私人名義而言,公司戶、獨資戶,合夥戶三者,必須以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組織欄上記載者為準,不得任意編造,非屬上開四種,則歸類為其他。組織型態查證確定後,應註記在印鑑卡上,以免退票填寫時前後不一致。

四、本所從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檔、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或其他可供驗證之客觀資料,查知退票行填載之退票理由單上負責人資料有誤,將主動告知退票行,請其更正;如退票行無法聯絡存戶,或雖已聯絡存戶,但存戶未能配合更新資料時,除得依「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外,本所將根據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或其他可供驗證之客觀資料,逕行更正本所檔案為正確之新負責人資料,並通知往來金融業者,以維護票信資料之正確性。金融業者未能配合更正者,由本所函報中央銀行作為金融檢查之參考。

五、支票存款戶發生退票時,依組織型態是否為法人之不同,其退票理由單按下列方式填載:

()法人:法人存戶之戶名及負責人姓名應分欄填寫,戶名內應列法人登記或立案之全名。

()非法人:非法人存戶之戶名及負責人姓名僅記載於「戶名」欄內且應連續列記,「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欄應空白,但「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仍須填寫。

六、同一張票據重行提示退票者,不論第一次以何種理由退票,若其原載發票日未經更改者,均應以重行提示之退票類型辦理退票。

七、支票存款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應隨時維護,若有漏填、誤填或變更者,請即時補正,並填寫異動通知單檢附相關證件通知本所。

八、公司行號之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應填寫由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或經濟部(民國75年以後)賦編之號碼,不可填寫由各發照機關發文所編之字號。

九、退票資料或開戶資料經本所電腦比對,如有異狀或遭剔除經本所向開戶銀行查證者,開戶銀行應確實依據原始開戶證件查覆。

十、金融業者發現其存戶應與拒絕往來戶併計者,應通知本所總()所。本所總()所於接獲通知經審查確應併計為拒絕往來戶者,應即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第十篇 經法院扣押

拾玖

支票存款戶之帳戶金額遭法院部份或全部扣押後,其支票經提示時,依發生扣押之原因不同,付款銀行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法院對支票存款戶之帳戶執行一定金額之扣押或訴訟進行中法院命令假扣押,該帳戶於扣押金額範圍外若有足夠之餘額,仍應支付提示之票據,反之若無足夠之餘額,則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

二、支票存款戶因涉嫌犯罪,法院認為有扣押之必要而凍結其支存帳戶後,於該帳戶之票據遭提示時,不論被凍結帳戶存款足敷與否,一律以「99其他(法院凍結帳戶)」理由辦理退票,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並應將法院公文書影本附於退票理由單送達票據交換所,俾憑以將該項狀況列入票信查詢重大資訊揭露,被法院扣押之帳戶如經解除凍結,並經付款金融業通知本所,本所即將該重大資訊取消。






















附錄十六

票據交換業務函釋彙編

臺灣票據交換所981014日台票總字第0980009228號函

發文機關及字

()函、令、解釋內



一、票據金額與日期

1

財政部(44.9.2

44)台財錢發第05321號令

票據上對於「三」字大寫為「參」「叅」「叁」「参」銀行不得拒付

一、查據灣省各縣市票據交換所章程第34條所載票據退票理由第二項「金額文字非大寫者」之規定原為避免塗改發生錯誤,前據報數字「三」之大寫為「叁」「叅」「參」均為習用,而銀行對於支票間有認定須寫「參」字方為有效。茲轉經教育部釋明「参」「叁」或「叅」均為「參」之俗字,「參」涵義甚多,其中有一義通「三」而參之俗字「叁」「叅」同被借為大寫之「三」字,經核票據上對於「三」字大寫為「參」「叁」「叅」,既均足辨認而不易塗改,嗣後銀行不得拒付票款。

二、希即轉飭知照。

三、副本送中央銀行並發中國銀行、交通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中央信託局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2

台北市銀行公會

63.4.12)會業字第0323號函

票據上使用號碼表示之金額,應使用票據防改機

主旨:票據上使用號碼表示之金額,應使用票據防改機並限於在票據上所印文字金額欄記載者,視為有效。

說明:

一、票據上之金額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如未經使用機械辦法防止塗銷者,可否照付一案,前奉財政部621115日(62)台財規第21351號致灣銀行函副本,釋示:「票據法並未規定票據上之金額應用文字填寫,因此發票人如使用號碼表示一定之金額,雖不記載目前一般習用之中式大寫文字,在法律上亦非無效,惟如銀行公會為防止弊端,訂立辦法,另有規定時,應屬可行。」

二、本案經交由本會業務小組研討,獲致結論如主旨,並提經本會第3屆第15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

3

台北市銀行公

65.9.16)會業字0902號函

請求付款之票據,不宜於金額文字上黏貼透明膠帶

主旨:合作金庫提議有關請求付款之票據金額文字上黏貼透明玻璃紙膠帶時,付款行庫社對該特別加工後之票據,應如何處理始為妥當,請釋示一案,經交本會業務小組研討,獲致結論:「仍請各行庫詳加審視有無變造後支付,並儘量勸導勿黏貼透明膠帶,以防未然為宜。」提經本會第4屆第9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請查照。

4

司法行政部51

1011日台(51)函民字第5047號函

支票存款戶簽發曆法上所無之日期為發票日之支票,應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

查銀行客戶簽發支票所記載之發票年月日須係曆法上所具有之日,若係230日,或431日等曆法上所無之日期時,其發票日如何計算一節,尚未見有關判解,在解釋上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俾符當事人之真意

5

9193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票據時效期間之計算,由「不算入始日」改為「算入始日」

6

財政部(51.10)(51)台財錢發第07254號令

核釋銀行客戶簽發日曆上無此日期之支票發票日疑義

查銀行客戶簽發支票所記載之發票年月日須係曆法上所具有之日,若係230日,或431日等曆法上所無之日期時,其發票日如何計算一節,尚未見有關判解,在解釋上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俾符當事人之真意

(附註:司法行政部511011日台(51)函民字第5047號函解釋)

7

台北市銀行公

68.8.10)會業字第1296號函各會員單位

支票發票日如在開戶或領用支票日期以前,可照付

主旨:本會第5屆第2次理事會議決議:「為促進票據流通及保障票據權利人之權益,支票發票日期如在其開戶或領用支票日期之前,擬可予照付,報請中央銀行業務局核示。」一案,業經本會以68.7.17會業字0389號函報中央銀行業務局核復:「本局同意照辦。」轉請 查照辦理。

說明:依據中央銀行業務局68.7.3168)台央業字第0861號函辦理。

8

臺灣高等法院

70.9.470)廳

民一字第0649

法律問題: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則該本票是否有效?如為有效則其發票日應如何認定?

討論意見:

甲說: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為準,到期日須為可能之日,不得為執票人不能為提示,付款人不能付款之日,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違票據法上有關到期日之規定,應為無效。

乙說: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而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似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如以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結論:本案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二○條第二項),題示情形,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似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本票無效,關此部分,似應採乙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

9

司法院第一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

法律問題:某甲持有某乙於七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到期日反在發票日前之七十年三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執票人某甲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院是否應予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該本票應視為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不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乙說:該紙本票仍為有效,至於在發票日前之到期日之記載,應認為無效而視為未記載,法院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結論:同意司法第一廳七十年九月四日(七十)廳民一字第○六四九號函研究結論。(即採乙說)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本題本票到期日既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二、發票人簽章

10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1.3.7全法字0337號函

客戶以私人名義開設支存戶簽發票據時,除蓋原留印鑑外,在票據上加蓋公司行號印章者,只須票據上發票人欄蓋有客戶原留印鑑,即認符合委任意旨,應予付款。至如加蓋他人印章,則屬共同發票問題,仍不影響原存戶之責任。



三、背 書

11

財政部(47)台財錢發第1423號令節錄

以機關為抬頭人之英文支票如意義相通得以中文關防圖記等背書

以各機關為抬頭人英文支票如意義相通得以中文關防圖記等背書。

12

財政部(74)台財錢發第04541號令節錄

以外國機關之中文名字抬頭支票得以英文背書

查以外國機關之中文名字為抬頭之支票,如意義相通,得援例以英文背書

13

財政部(52)台財錢發第00376號函

釋示英文抬頭支票背書疑義

查支票以公司行號機關團體等抬頭之背書,依外國習慣,須有其經管人員之簽名,或加蓋其簽名式樣之戳記。惟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或劃押代之,故發生蓋章後是否尚須簽名之問題。按我國票據法之所以規定簽名得以蓋章代替,當係就我國習慣,指加蓋中國式之圖記而言,茲既有依外國習慣使用西式英文之記載者,而中式圖記與西式戳記之區別,甚難一一列舉,如依印信條例第14條有關團體民營公司及私人事業機構有關印信之規定辦理,各銀行辨認為難,雖依票據法第71條,對其虛偽可不負認定之責,惟如何始可免於重大過失,亦殊難得一適當之標準。為審慎並使顧客得以兼顧計,各銀行對於執票人之信用情形未盡了解者,對其背書,除所蓋圖記外,自似仍加其經管人員之簽名或蓋章為宜。

14

財政部(65.6.10

台財錢第16326

號函

無記名票據在票面受款人欄填寫「執票人」者,轉讓無須背書

主旨:同意 貴公司意見,對無記名票據在票面受款人欄填寫「執票人」三字而不留空白,執票人嗣後如須轉讓則逕以交付方式為之,而無須背書。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中興籌發字第063號函。

二、為避免該無記名票據遺失後發生困擾,應提醒執票人,注意保管。

15

財政部(52.5.1052)台財錢發字第03097號令

支票背書圖章附帶任何條件者依法視為無記載

一、前據銀行公會52.2.8業字第40號暨52.3.1業字第69號呈先後呈述支票背書圖章附帶「限存入戶」字樣,付款行或代收行是否應依票據法第36條後段之規定視無記載處理,請轉請司法行政部解釋,業經本部函轉在案。

二、茲准司法行政部410日台(52)函民1904號函復:「按票據上背書之記載,僅限於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及背書之年月日,由背書人簽名,為票據法第31條所明定,此外不得附載任何條件,如背書附記載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即此項附記之條件,難謂有法律上之效力。」(參照同法第36條後段之規定)

16

財政部(54.1財錢發第0305號令復

支票抬頭人得以「收款專用章」背書收款

一、53.12.8銀業字第365號呈,為支票抬頭人在票背用「收款專用章」背書,原則上擬視為有效。惟此項專用章,祇能以之收款,而不能作為轉讓票據之用,報請核備一案,悉。

二、應准備查。

17

財政部(72.7.6

台財融字第19800

號函台北市銀行公會

有關背書順序問題

主旨:貴會函為背書順序問題,爾後將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辦理一案,准予備查。

說明:復 貴會72.6.21會法字第1318號函。

附件: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已採為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判要旨

()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為其所不爭,揆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34項規定,背書僅記載於本票背面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得」不記載年、月、日。則上訴人辯其未按背書順序簽名,未載年、月、日,故不生背書之效力云云,洵無足採。

()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縱令被上訴人未於票據法第89條所定期限內,將拒絕付款事由,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僅係怠於通知,是否發生損害之問題,仍非不得依票據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18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83.10.28第四屆第四次理事會決議

背書章除刊有商號名稱外,並加註「免用統一發票」字句,背書有效

受款人使用之票據背書章,除刊有商號名稱外,並加註「免用統一發票」字句,其目的應僅在告知一般視見該店章者,該商號為一免用統一發票之商店而已,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至其店章本身仍具有背書之效力;此與於商號店章內併刻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其目的係在限制該店章之使用用途者,迥不相同,付款行將兩者以同義視之,認背書無效而予退票,似有未當。(請參照最高法院66.11.15六十六年度第九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補充決議意旨

19

台北市銀行公會(47.8)(47)銀業字第40號函

本國人名抬頭記名票據得以簽名或蓋章背書

本會第2屆第15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准各行庫提:「銀行慣例,對於以本國人名為抬頭之記名票據,概須由抬頭人加蓋印章背書,以昭慎重,惟間有抬頭人未携印章或印章姓名與記名不符而要求以簽名作為背書,是否有效?銀行可否接受?不無疑義,經查票據法第2條「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3條「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畫押代之」,又第68條第2項「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本人,不負認定之責……。」根據以上條文解釋,以簽名代替蓋章,自屬合法,且付款人,對於簽名背書之真偽,既不負認定之責,則抬頭人簽名背書,祇須與票上記名相符即可,似無強令加蓋印章之必要。惟我國向來習慣重視印章,是否另有法令上依據?及有無參照票據法之規定,呈請主管機關釋示必要?似應詳加研究」一案,爰經議決:「依據票據法規定簽名或蓋章均可適用」紀錄在卷。

20

台北市銀行公會(42.5.1)第2屆第20次會議決議

行庫英文名稱抬頭支票得以中文交換圖章代替背書

行庫抬頭之支票以交換圖章代替背書,各行莊對於票據及匯款收付處理辦法第4條已有規定,至於行庫英文名稱抬頭之支票,亦可以上述中文之交換圖章代替背書。

21

台北市銀行公會(48.5.9)銀業字第23號函

填有中、英二種字體之抬頭支票背書釋義

各機關為抬頭人之英文或中文支票,前經呈奉財政部(47)台財錢發第14234541號令規定,如意義相通,亦得以中文或英文背書有案,一般團體、公司、行號、私人為受款人之抬頭支票;填為中英文二種字體,或將其中一種加劃括號者,如中英文意義相通,經確認無疑義,似可援據財政部前令意旨,由付款行酌情辦理;其有疑義者,似應仍照規定以中英文二種字體簽章背書憑辦。

(附註: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第2屆第17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

22

台北市銀行公會

2屆第121

理監事會議決議

不記抬頭人之票據應請由收款人背書

不記抬頭人之票據;為便理查考,自應仍以請由收款人背書為原則,否則,該票據將來如有糾葛,應由提出行負責。

23

台北市銀行公會

48.5.22)銀業

字第11號函

記名票據背書疑義

查記名票據背書,依據票據法第6條之規定,簽名或蓋章,均可適用,此項票據於提出交換或託收時,除背書不符者應予退票外,其背書無疑問者,自可依據票據法規定辦理。萬一因此發生糾紛,託收或提出行應負提供資料或紀錄。

24

台北市銀行公會

48.5.30)銀業

字第27號函

行庫提出交換記名式支票以鉛筆背書所生糾紛應由提出行負責處理

查鉛筆所寫字跡極易擦改湮沒,故票據上所寫文字,皆應以墨筆書寫,以昭妥慎,至於交換票據雖可憑提出行印章追查責任,但原票據背書,若係以鉛筆書寫,究嫌未妥,來案所提「嗣後如再有是項支票提出交換,因而發生任何糾紛,規定由提出行負責處理」一項,可予照辦。

(附註: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第2屆第17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

25

台北市銀行公會

52.9.3)銀業

字第269號函

支票背書記載「限存入帳戶」處理釋疑

本會第2屆第37次理事會議准各行庫提:「查支票背書記載『限存入帳戶』字樣之票據處理疑義一案,業經由會呈請財政部轉請司法行政部釋示:『按票據背書之記載,僅限於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及背書之年月日,由背書人簽名,為票據法第31條所規定,此外不得附載任何條件,如背書附記載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即此項附記之條件,難謂有法律之效力。』在案。惟關於支票受款人(抬頭人)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規定亦僅限於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因此在票面抬頭人欄記載『限存入某某帳戶』(例如『限存入XX銀行第XX號帳戶』或『限存入XX銀行XXX存戶帳』)者,可否引用前記司法行政部釋示,將該記載視為無效?特提請核議。」一案簽以:「查支票抬頭人欄記載『限存入某某帳戶』者,票據匯款收付處理辦法及支票背書辦法已有規定,為尊重發票人意思,仍以依其記載照入帳為宜。」爰經通過紀錄在卷。

26

台北市銀行公會

66.11.15)會業

字第1200號函

支票抬頭如載明「限存入戶」,如非委任取款,毋庸背書

主旨:為支票抬頭如載明「限存入○○銀行○○分行第○○號某某公司帳戶」字樣或另在票面上加蓋「○○銀行親收」平行線圖章時,凡提出交換之票據,僅需加蓋交換圖章,毋庸背書,但另為委任取款,應更為背書,復請 查照。

說明:准 貴公會66.9.23高銀公字第717號函詢支票抬頭如載明「限存入戶」未經客戶背書,僅於票面加蓋交換圖章或加蓋「某某銀行親收」及交換圖章者,可否照付等一案,經交本會業務小組研討,獲致結論如主旨,並提經本會第四屆第廿二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

27

台北市銀行公會

73.1.18)會業

1837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

有關抬頭人「限存入戶」或票面加蓋「○○銀行親收」平行線圖章背書問題

主旨:為 貴局函詢有關抬頭人「限存入戶」或票面加蓋「○○銀行親收」平行線圖章,背書問題,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72.8.9(72)台央業字第1445號函。

二、本案經交本會法務及業務小組研討結果僉以:本案經中央銀行業務局來函所述問題研析,有下列二種情況:

()如委託聯行提出交換,因屬同一家銀行,不必委任取款背書。

()如委託他行提出交換,必須依本會661115日會業字第1200號函解釋:「支票抬頭,如載明『限存入○○銀行○○分行第○○號某某公司帳戶』字樣或另在票面加蓋『○○銀行親收』平行線圖章時,凡提出交換之票據,僅需加蓋交換圖章,勿庸背書,但另為委任取款,應更為背書。」之規定再作委任取款背書始合法。惟付款銀行如基於同業間之信任關係,從業務上考慮,可予付款者,似亦可省略另為委任取款背書。

三、上述意見經提本會第六屆第廿一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

28

台北市銀行公會

57.7.15)會業

字第304號函

支票抬頭人以「收款專用章」背書收款可認為收訖圖章

關於支票抬頭人以「收款專用章」背書收款,經由代收行庫託收時,如有抬頭人以外之簽章背書,付款時應如何處理乙節,依照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74條第1項:「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之規定,此項「收款專用章」似可認為抬頭人(即受款人)之收訖圖章,故可照付,惟有無存入抬頭人帳,應由代收行庫負責。

29

台北市銀行公會

71.2.11)會業

字第1995財政部金融

以「統一發票專用章」背書者無效

主旨:准 貴司函為百音電子工業公司函請釋示「統一發票專用章」背書仍為有效等,囑本會研議一案,經研討結果,應認為背書無效,付款銀行不予付款(詳說明二)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司70.11.2670)台融司(四)發第1211號函。

二、本案經交本會業務小組研討僉以:

()依據最高法院57813日第2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支票背書內加註『請領租金專用』等文字,因非票據法第36條所稱之背書附記條件,惟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即背書人之名稱)仍具有背書之效力」,認為雖附有「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字樣,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背書仍為有效。但前項解釋,在661115日民庭庭推總會補充決議:「如果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例如收件之章)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章。難認係同法第6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即無同法第12條之適用。」認為以刻明「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圖章所為之支票背書與票據權利義務毫無關係,故不具背書效力。

()基於前項理由以附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背書,應認為背書無效,付款銀行不予付款。

30

台北市銀行公會

72.8.11)會法

0992號函灣銀行

支票抬頭,除個人姓名外,再加「先生」、「律師」、「教授」、「會計師」等稱謂時,應如何背書釋疑

主旨:貴行函為支票抬頭,除個人姓名外,再加「先生」、「律師」、「教授」、「會計師」等稱謂時,應如何背書始為適法案,覆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覆 貴行72.5.4銀法字第04920號函。

二、本案問題經本會法務小組第135次會議討論決議:本案支票抬頭人之記載,除書寫個人姓名外,再加寫稱謂,則該抬頭人背書時,茍姓名完全一致,雖未加寫尊稱,但參考司法行政部52410日台(52)函民1904號函第4項:「律師、牧師或博士係屬對人之稱呼而非本名,其抬頭人下加此項稱呼之票據而背書僅蓋其私章或簽名,當可予以照付。」及最高法院(58)台上2930號判決:「…抬頭人與背書人形式上是認為同一人者,縱令其名稱一用全銜,一用簡稱,二者未盡相同,亦應解為係抬頭人之背書」之意旨,應認其背書無訛,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

31

台北市銀行公會

71.4.14)會業

字第0611號函

票據背面以橡皮簽名章作為私人背書或公司行號背書印鑑,應認為有效

主旨:在票據背面以橡皮簽名章作為私人背書或公司行號背書時作為負責人印鑑,應認為有效,請 查照。

說明:茲有部分金融機構主管人員迭以電話請本會解釋:「票面記載私人名義為抬頭人之支票,以橡皮簽名章背書,是否有效」一案,經查本會於43年第2屆第53次理監事會議,雖曾決議:「普通使用之橡皮簽名章,依慣例不能代替背書」,惟在51年第2屆第15次及53年第2屆第53次理事會議先後決議通過:「業務組第30次會議決議:『目前各行庫對於以長形無邊之木戳背書均認為有效,故無邊框之橡皮印章,只要非屬如鉛字所組合者,因其已具備固定形體,似屬有效』及業務組第281次會議決議:『查印章之形式及質料法無明文規定,何者始稱為有效或無效,似純屬經辦人之常識判斷問題,例如橡皮印章,因蓋章時用力之輕重,即足以影響印模之不同,且其使用壽命亦較其他質料之印章為短,故不能作為印鑑使用(按:所謂印鑑乙詞應指存款留存印鑑而言),如以之背書,因銀行對背書印章之真偽不負認定之責,自可認為有效。』」因之以橡皮簽名章作為私人背書或公司行號背書時作為負責人之印鑑,應認為有效。」

32

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77.12.30

會法字2038號函

菱正機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

釋示公司就票據為「背書」行為時,須代表人另行簽章疑義

主旨:承詢 貴公司向銀行融資所提供之客票,其背面之背書,何以須加蓋公司之負責人圖章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覆 貴公司77.11.21菱機字第77055號函。

二、函詢公司就票據為「背書」行為時,毋須由代表人另行簽章乙節,最高法院歷年來之判決非無否定之見解存在,且金融界就背書之方式亦仁智互見。實務上之見解既尚未統一,則在判例尚未制定前,各行庫基於票據債權之確保,要求背書於票據之公司,宜由其代表人另行簽章,如責之為「繁複、苛擾」而不便民,似非確當。惟 貴公司之善意建議,可留供本會各會員單位作業改進時之參考。

33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0.4.18全一字第0917號函

「憑票支付」欄已蓋有受款人印章之支票,受款人得以簽名或蓋用不同樣式印章背書

一、發票人於「憑票支付」欄已蓋有受款人印章之支票,受款人以簽名或蓋用不同樣式之印章背書,倘名義上相同,付款行應即受理,不得以受款人未以相同印鑑背書為理由退票。

二、依票據法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規定,票據發票人於票據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係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換言之,發票人於「憑票支付」欄蓋用受款人稱謂之印章或書寫其姓名,僅係表明受款人為何人之記載而已,付款行於付款時,並不以背書之簽名應與票面受款人欄內稱謂記載之筆跡及印章樣式均相同為要件,故就「憑票支付」欄已蓋有受款人印章之支票,縱使受款人以簽名或蓋用不同樣式之印章背書,倘名義上相同,付款行應即受理。不得以受款人未以相同印鑑背書為理由退票。

34

台北市銀行公會

51.3.15第二屆

第十五次理監事

會議通過

正式條戳可認為圖章,至於以鉛字組成條戳形式者,因未具備固定形體不具印信功能,自不能認為圖章。

一、正式條戳可認為圖章,至以鉛字組成條戳形式者,因未具備固定形體失去印信意義,自不能認為圖章,所為背書應屬無效。

二、背書蓋有公司行號之名稱及職銜戳記而將職銜部份塗銷者,核與「票據匯款收付處理辦法及支票背書辦法」乙編第四條(與第一條第四項同)規定不合,不能認為完成背書行為,應照該條規定辦理。

三、同業抬頭之票據,如係抬頭人本身提出交換者,僅蓋雙線經收或交換圖章應可認為完成背書行為,否則應照上述辦法甲編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四、各行庫對於長形無邊框之木戳背書均認為有效,故無邊框之橡皮印章只要非屬如鉛字所組合者因其已具備固定形體似屬有效。

35

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77.1.15)全

會業()0099

號函中央銀行業

務局

主旨:准 貴局函為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詢託收交換票據,因背書人背書不清,經委託行擔保背書後,付款行得否堅持代收行(即提出交換銀行)擔保背書,否則予以退票,因事關銀行實務,囑本會研擬意見,以憑核辦一案,經研討結果,得予退票(詳說明二)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76.11.17(76)台央業字第1193號函。

二、本案經交本會法務、業務小組研討結果,僉以:

()本案癥結係驗印與退票問題。

()查同業間慣於票背上作成「擔保抬頭人背書無誤」等字樣依照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對付款行乃有民法上之效力,萬一因此受損時,自可向原擔保之同業依民法規定,要求賠償。

()台北市銀行公會46.8.8銀業字第31號函認為銀行業註銷特定平行線(按:司法行政部(50)函參3188號函解釋:「似依法無據後」,505月台北市銀行公會通函各會員銀行在票背「改委XX銀行代收」),如託收行與付款行有通匯合約者,憑通匯印鑑核付或憑交換所逕送各交換單位印鑑辦理(按:目前已無互送印鑑規定)。無通匯合約者,應由提出交換行員負責檢驗前項圖章……。又台北市銀行公會51.10.18銀業字第57號函認為:加蓋特定平行線票據改委背書印鑑,如付款行無法驗對,而改委背書行又在外埠,並與提出交換所無通匯、存款、交換往來之印鑑可資驗對時。否則提出行對此項票據,自始即宜拒收,以免難於處理……。上項規定,似應適用於「擔保抬頭人背書無誤」簽章之驗對。惟在實務處理上付款銀行亦有基於同業間之信任,未要求提出行驗對印鑑而予以照付情形。

()本會71.8.26全會業()1024號函認為:付款銀行對於「證明(擔保)存入抬頭人帳無誤」之圖章有疑義時拒絕付款,似無不妥。

本案經銀行擔保存入抬頭人帳戶,付款銀行自應予照付,惟擔保(證明)人僅蓋「XX銀行XX分行」直式或橫式條戳另加蓋私人圖章(或簽章),倘付款銀行認為擔保(證明)人之蓋章有瑕疵時,依上開本會函解釋,得予退票……。

中央銀行76.8.20台央業交117號函釋示:「受款人所為之背書與票據上所載受款人之文義相通而文字略有參差或稍有模糊不清時,應立即通知執票人補正或由「提出交換行社」自願加具有權簽章人員簽章,證明受款人背書無誤,經提出行社證明背書無誤之票據,應負追償責任,付款行不得以「背書不清,不符」理由退票……。在實務處理上經提出交換銀行之聯行證明(擔保)者,尚未聞有發生退票情形」。

()綜上所述,付款銀行對於金融業(指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擔保抬頭人背書無誤」「證明存入抬頭人帳無誤」「證明抬頭人背書無誤」文義之簽章,如認有瑕疵或無法驗對等時,得予退票。惟在實務處理上,不乏基於同業間之信任,而予付款之情形。

三、上述意見,經提本會76.12.312屆第17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函復中央銀行業務局。」



四、禁止背書轉讓

36

司法院秘書長

75.06.23(75)

台廳()字第

01437號函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

最高法院於75520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如下:『本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要旨,並未分別就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係在票據正面記載或在票據背面記載,而為不同之論斷,是該項判例之要旨,自認為不問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是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裁判上認為須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37

司法院秘書長

(78)秘台廳()

字第01078號函

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而該院7552075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係指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

38

台北市銀行公

65.6.9會業字0692號函

發票人記名禁止轉讓之票據,除抬頭人背書外另有其他簽章抹銷者,應予照付。

主旨:發票人記名禁止轉讓之票據,經由代收銀行託收,而其票背除抬頭人簽章外如另有其他簽章抹銷者,付款行應予照付,但如有未存入抬頭人帳戶發生糾紛時,應由代收行負責處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本會會員單位對於發票人禁止轉讓之票據,如票背另有抬頭人以外之簽章抹銷者視為無記載而予照付,及因不明有無轉讓而予退票之情形皆有,處理分歧,時生爭執,亟待劃一規定。

二、本案經交本會業務小組研討獲致結論:「嗣後凡遇上項情形,依照票據法第37條第2項:『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之規定處理,付款行應予照付,但如有未存入抬頭人帳戶發生糾紛時,應由代收行負責處理。」並提經本會第4屆第6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

39

台北市銀行公會

71.8.26會業字1024號函中國商銀城中分行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付款疑義

主旨:貴行函請解釋支票正面有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票背除受款人背書章外另有其他背書人,但已由提出交換銀行擔保存入抬頭人帳戶無誤付款行是否可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理由退票一案,倘付款銀行認為擔保(證明)人之蓋章有瑕疵時,得予退票(詳說明二)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行(71)城營字第057號函。

二、本案經交本會業務小組第495次會議研討結果僉以:

()查記名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之背書問題,前經本會第3屆第12次理事會議決議比照中央銀行國庫局於62625日致各地區票據交換所央庫字第○五二號函規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凡經發票機關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者,限存入受款人之帳戶,前項支票之受款人為工商企業、公司行號時,由各該工商企業、公司行號背書之外,如加蓋其負責人之私章或簽名,暨蓋有其他印章者,應由收款之行庫社,證明存入抬頭人之帳戶,否則視為背書轉讓予以退票」。在理論上抬頭人甲背書後將票據轉讓乙,乙背書後再存入甲之帳戶,應視為轉讓。惟依照前項規定,仍應予照付。

()經查本案發生爭執之原因係擔保(證明)人之簽章問題,在習慣上同業間在票據上證明(擔保)存入抬頭人帳無誤時向無蓋用上級發給「條戳」之例,倘蓋用「XX銀行XX分行」戳記另加蓋私人圖章,付款銀行對於擔保(證明)人之圖章有疑義時拒絕付款,似無不妥,蓋因付款與否應由付款銀行決定,不因銀行(不一定提出交換銀行)之擔保而受限制。

()鑑於前項理由,本案經銀行擔保係存入抬頭人帳戶(或收入抬頭人帳無誤)者。付款銀行應予照付,惟將來如發生糾紛,應由擔保(或證明)銀行自行負責處理。惟擔保(或證明)人僅蓋「XX銀行XX分行」直式或橫式戳記另加蓋私人圖章(或簽章)等,倘付款銀行認為擔保(或證明)人之蓋章有瑕疵時,得予退票。

40

台北市銀行公會

73.1.19會業字

2466號函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付款疑義

主旨:貴行函請解釋以公司、行號名義為抬頭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其受款人背書圖章與抬頭文義相符,惟背書圖章內加註有「童永」字樣,付款行可否照付一案,經本會擬具處理辦法(詳說明二)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行72.11.9銀營乙字第13979號函。

二、本案經交本會業務小組研討,獲致結論:

()交換支票:為增進票據之流通功能起見,提出行應負票據審核之責,並應證明存入抬頭人之帳戶後,提出交換,否則付款行如因無法確定公司行號背書圖章內加註之文字是否其負責人予以退票而發生糾葛時,一概由提出行負責處理。

()付現支票:由付款行自行負責酌情辦理。

()上述意見經提本會第6屆第21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

41

台北市銀行公會

68.6.27會法字

0487號函黃靜嘉律師

記名式英文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疑義

主旨:有關記名式英文支票,經發票人於票面左上角平行線內記載「For Payees A/C Only」或「A/C Payee Only」等字樣,經本會有關小組研究結果,咸認從發票人之主觀上觀察,並參酌吾國管制外匯之現況,似可認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惟在客觀上,此項記載是否足以表達「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思,則仍有待法院之判決,方足認定。

說明:覆 貴律師68328(68)企字第057號函。

42

中華民國銀行公

74.3.28全會

法字0573號函中國商銀

以分公司為抬頭並書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可存入其總公司帳戶

主旨:函詢以分公司為抬頭並書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可否存入其總公司帳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北市銀行公會案移 貴行74.1.7(74)中銀總國字第002號函辦理。

二、本案問題經本會法務小組74.2.1313次會議討論決議:按依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人格,因此,以分公司為抬頭人,並書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存入總公司之帳戶,並不發生轉讓之事實,應不在禁止之列,是故銀行應予照辦。

43

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64.11.11會業字第0896

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規定

主旨:貴公會函詢信託投資公司所收受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轉存該公司在銀行帳戶並提出交換之手續一案,覆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公會64.9.1(64)信同字第2031號函。

二、本案經交本會法務、業務小組研討,獲致結論如左:「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如由抬頭人依據票據法第40條之規定『委託取款背書』予信託投資公司,而再由該公司『委託取款背書』予託收銀行者,則既非『轉讓背書』,自不能視為已有轉讓票據之行為,是則信託投資公司雖未參加票據交換,似可依照上述辦法替其客戶取款(即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經由抬頭人於背書時同時記載「委託某某信託投資公司取款」等委託文句,而再由該信託投資公司作成委託某某銀行取款背書者,應視為非轉讓背書處理)。又合會儲蓄公司亦係銀行機構但不參加票據交換之情形與信託投資公司相同,並擬比照辦理。」經提本會第3屆第31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

44

中華民國銀行

會(78.4.12會法字0323本會各會員單所屬總機構

三十家

在票據上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如係以與發票人之印文連體刊刻或印刷體方式為之之效力問題

主旨:關於票據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如係以與發票人之印文連體刊刻或印刷體之方式為之,並足資認定係發票人所為時,可否毋須緊接該記載另行簽章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參考。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78.2.22台財融第780035838函辦理。

二、財政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8128(78)秘台廳()字第01078號函復以「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而該院7552075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係指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至於司法院秘書長函內所提「依社會觀念」一語,本會認為在票據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如係以與發票人之印文連體刊刻或印刷體之方式為之,依社會觀念已足認定該記載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

三、本案經本會78330日第二屆第三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五、票據遺失與掛失止付

45

財政部(67.12.22(67)台財錢第23537號函台北市銀行公會

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應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方得準用有關止付手續之規定

主旨:依照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應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方得準用有關止付手續之規定辦理,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會67.10.26會法字1521號函

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在補充記載完成前喪失,應如何補救,係屬銀行作業處理問題,仍請 貴公會自行研究。

46

財政部(68.4.26(68)台財錢第14287號函台北市銀行公會

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其掛失止付手續宜比照發票人喪失完全空白票據之掛失辦法辦理

主旨: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其掛失止付手續宜比照發票人喪失完全空白票據之掛失辦法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會68.3.14會業字0371號函

二、本案關於貴公會研討結論:「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可依照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一節,核與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不合,且與司法行政部:「為已蓋妥印鑑之支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空白,即非證券,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之解釋相違,似不可採。

47

財政部(73.10.4(73)台財融第22307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掛失業經簽名而尚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經補充記載完成提示時,應留存票據金額

主旨:貴會函為關於掛失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經補充記載完成提示時,應否留存票據金額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73.5.9全會法字第0614號函

二、關於掛失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經補充記載完成提示時,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付款人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該項經止付之金額,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應由付款人留存。

48

司法行政部63.6.7

(63)函民04750

支票止付後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可依已取得之執行名義申請法院扣押並命令銀行支付該筆止付保留款

受文者:財政部

主旨:為支票止付後,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可否依已取得之執行名義申請法院扣押並命令銀行支付該筆止付保留款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63520(63)台財錢字第14335號函

二、查支票止付後,經止付之金額,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付款銀行非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經占有支票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動用,乃指付款人自行支付或發票人自行動用而言,在該款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參照實務上認為經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財產,他債權人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執行法院尚非不得對之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但付款銀行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得向執行法院聲明此項止付事由,並應通知止付人俾其得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49

財政部41.5.4台財錢發第2642號代電

支票發票人以買賣交貨發生糾葛申請止付不予受理

票據貴在流通,票據上權利一經依票據行為而發生後,應即與原因分離,不受原因影響,票據法對於票據債務人之抗辯以及支票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等均定有極嚴格之限制者,其目的即在發揮票據流通之效用,若支票之付款人僅為保護及存戶之利益,即可不依法律規定任意接受發票人申請拒絕付款,則不但善意之執票人將蒙受損害,即票據之流通性及交易之安全亦將大受妨礙,依上說明,支票之付款人遇有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者,自仍應遵照票據法辦理。

(附註:司法行政部4159日台(41)電參字第3216號代電解釋)

50

財政部63.5.23台財規第14523號函

「提示日之法律關係」係指票據提示時,發票人、執票人及付款人相互間之法律關係而言

主旨:本部(63)台財規第12114號函說明三末段所指:「提示日之法律關係」之含意係指票據提示時,發票人、執票人及付款人相互間之法律關係而言,希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會(63)會業字第0357號函

二、匯票及本票之特性與支票不同,匯票發票人與付款人之間不限於有存款關係,本票則發票人與付款人係屬一人,故於提示時應視票據關係人相互間之法律關係以決定是否受理止付,例如匯票付款人在承兌前對匯票本無付款義務,自不一定必須受理止付。

三、類此情形,均可依票據法及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類推適用之。

51

財政部(63)台

財錢第11101號函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如欲動用票款,銀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一、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人如欲請求金錢之支付或給與新票據時,得提供擔保。其目的在於防止聲請人之詐欺。同時萬一有善意受讓人出面主張權利時,付款人亦可藉以補償重為給付之損失。

二、關於銀行不願認可顧客提供之保證一節,似應有充分理由。至面額過大無法提供擔保一節。按票據之喪失係屬少數,處於保護善意執票人之立場,此項擔保之提供應屬必要,且法有明定,故宜由當事人自謀方法與銀行協調,例如提供經銀行認可之保證人等。

52

金管會97314日金管銀()字第09710000650號函

主旨:檢送97219日研商「依票據法第18條第2項掛失止付失效後,止付保留款如何處理」事宜會議記錄乙份,請 查照。

會議結論:

一、掛失止付期間,如有合法提示之執票人,該「止付保留款」之屬性已非單純發票人存款,合法提示之執票人之權利應予保障,俾與票據法第18條保護票據權利人之立法意旨相符。故對於止付通知失效後之「止付保留款」處理,宜區分掛失止付期間是否有合法提示之執票人,予以區別處理。

二、對已合法提示之支票,僅因掛失止付而未付款者,如止付通知嗣後失效,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等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仍應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辦理,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如掛失止付期間,未有合法提示之執票人,付款人始得將止付通知失效後之「止付保留款」逕撥回發票人帳戶。

53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66.4.20刑大紀字第36410

號函

票據遺失或被竊已申請止付者若有人來兌領時應即通知就近警察單位查究

主旨:請嗣後對票據遺失或被竊之客戶已辦理申請止付者,若有人前來兌現時,請即通知就近警察單位查究。

說明:

一、為防止不法之徒將遺失、被竊之支票持來冒領,亟應及時查究,繩之以法

二、請轉知貴屬各金融分支機構照辦。

54

台中地方法院6612月份司法座談會結論

未填具金額或發票日期之支票,不得申請公示催告

某甲執有自己蓋妥印鑑章之某銀行支票十張,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空白,擬外出做生意時遺失,甲遂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應否准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某甲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十一條上段規定,即屬無效,既非「證券」,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55

台北市銀行公63.3.28)會業字第0207號函

業經簽名而尚未記載完成之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方式

主旨:為本會建議財政部業經簽名尚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辦法一案,經奉財政部函覆:「已由發票人簽名尚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如提示時已在補充記載之發票日之後者,可由付款人視提示日存款情形為準,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規定處理,如係本票與匯票,其提示日在票載到期日之後者,因發票人與付款人事前對上項票據遺失後,補充記載之到期日既無從知悉,自應視提示日之法律關係以決定是否受理止付」轉請查照。

說明:根據財政部63.3.12(63)台財規第12114號函辦理。

56

台北市銀行公會

67.12.20)會

字第1471號函

止付票據之留存款遭法院部分或全部扣押後處理辦法

主旨:鈞部函轉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函請財政部釋示:『止付票據之留存款遭法院部分或全部扣押後,行庫是否仍應陸續由發票人帳內提存,以補足被法院扣押後不足之部分或全部之止付留存款,若前項止付留存款不需補足時,如掛失票據提示時,因留存款已部分或全部被法院扣押,則付款行庫應用何種理由退票?』一案,茲擬具意見(詳說明二)復請 鑒核。

說明:

一、復 鈞部67.10.13台財錢第21012號函。

二、本案經交本會業務小組研討,獲致結論:

()凡票據權利人通知票據掛失止付,應依照「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之規定辦理

()法院僅扣押經止付票據由付款行留存之備付款(即僅扣押應付帳款或其他應付款)後,如留存之金額尚不敷掛失止付票據之金額者(包括被法院扣押部分),可參照該規範第九條規定,於其後如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止付(即陸續轉入應付帳款或其他應付款備付)。

()被法院扣押掛失止付票據之留存款,除法院已撤銷扣押等得恢復付款外,於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請求付款時,自應參照該規範第十五條規定,如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金額(包括被扣押部分),足敷票據金額者,以「經掛失止付」及另書明「法院扣押」(或部分扣押字樣)雙重理由予以退票。如不敷票據金額者,以「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另書明「法院扣押(或部分扣押字樣)」,予以退票。

()前項留存備付款被法院扣押後宜向執行法院聲明止付事由,並應將法院扣押情形通知止付人。

三、上述意見,經提本會第4屆第33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

57

中華民國銀行

會(74.8.5會法字0480第一銀行

主旨:函詢業經通知止付之支票,如止付通知人取得法院宣告止付支票無效之除權判決時,距該止付支票票載日已逾一年,付款行庫可否仍將止付留存之金額予以支付疑義一案,請參考台北市銀行公會法律事務小組70.2.26109次會議決議辦理。隨函附該紀錄影本乙件,覆請 參考。

台北市銀行公會法律事務小組第109次會議紀錄

問題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一項:「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同法第565條第一項:「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及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等規定,原票據既因除權判決而被宣告無效。則其請求權亦當隨之消滅,不生時效問題,惟因除權判決同時賦予聲請人以形式的資格之形成效力,故聲請人即票據權利人於取得除權判決後,始可依據除權判決對於依票據負義務之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而此種主張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時效之計算,自應以票據權利人取得除權判決之日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日,並自該日起算,依原票據權利之性質,定其時效之長短。故在各該票據權利之新時效完成以前,付款銀行仍應付款為妥。至如在新時效完成後。票據權利人仍未來取款,則因該筆止付保留款在尚未由票據權利人領取前,依照原司法行政部台(63)函民04750號函示見解,仍屬發票人所有,故宜由發票人檢具票據權利人已逾法定時效期限仍未請求付款之證明文件(如除權判決書影本),主動申請,或由止付人申請註銷止付時,銀行方可將止付保留款撥回發票人帳戶中。

58

台北市銀行公會

65.11.8)會

字第1277號函

主旨:函復有關票據掛失止付處理疑義兩點。敬請 查照

說明:

一、覆 貴公會65.3.30桃銀公字第15號及65.5.5桃銀公字第17號函。

二、貴公會前述兩函所詢兩點疑義茲答復如次:

()票據喪失後,票據權利人未向行庫辦理掛失止付手續,雖法院公示催告裁定書副本已經送達行庫,亦不生止付通知之效力,金融機構為服務顧客於收到法院公示催告裁定書副本時,宜即時通知票據權利人補辦止付手續(按此點係根據財政部65.10.22(65)財錢第21584號函釋示辦理)

()法院准予撤回公示催告函副本已經送到行庫,惟申請人尚未向行庫辦理撤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而票據有人提示時,依照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有票據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故付款銀行可予照付。

59

台北市銀行公會

64.11.110785號函

有關票據權利人撤回公示催告後,請求付款之規定

主旨:票據權利人通知止付,並曾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嗣又向法院撤回公示催告,而請求付款時,付款行應審查法院收到撤回公示催告聲請狀之收條及撤回公示催告聲請狀繕本(或蓋有法院收件章之撤回公示催告聲請狀繕本或影本)為已足,請 查照

說明:合作金庫提議:「票據權利人通知止付,並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嗣又向法院撤回公示催告,而請求付款時,付款行究應審查何種證明文件,始予受理為妥適。」一案,經交本會法務、業務小組研討,獲致結論如主旨,並提經本會第3屆第31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

60

台北市銀行公會

65.10.13)會業

0903號函

各金融機構對警局交付之遺失票據因無法判定其遺失人,應退還警局依據民法規定辦理

受文者:灣銀行

主旨:為合作金庫業務部65.7.29(65)業部發字第054函轉台北市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所函請釋示警局將拾獲之「遺失票據」交由付款行、庫、社處理時,究應如何處理始為妥當一案,經交本會法務、業務小組研討,獲致結論:「付款行、庫、社事實上甚難斷定誰為真正之遺失票據人,似可將該『遺失票據』退還警局請其依據民法有關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並提經本會第4屆第10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請查照。

61

台北市銀行公會

65.11.13)會業

1319號函

拾得支票、存款單等物應查明發還所有人

主旨: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副本為「拾得支票、存款單等物自應循帳戶線索,查明發還所有人,以符合民法第803條前段之精神,邇後有關類似案件,仍請惠予合作,如確無法查明失主時,亦請惠告發票人之姓名、住址、電話等有關資料,以利查處。」轉請 查照。

62

台北市銀行公會

68.5.1)會業

字第0609號函

財政部錢幣司

通知止付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付款行不負認定之責。

主旨:票據權利人通知票據掛失止付,應依照「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三條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灣票據交換所訂頒,已印有申報人如有偽報情事應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一併交由付款行送請當地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局協助偵查,對於偽報遺失票據者,已有法律制裁之嚇阻效用,至於通知止付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付款行不負認定之責。

說明:復貴司68.4.11(68)台錢司()發第0466號函。

63

台北市銀行公會

53.10)第2

51次理事會

決議

掛失支票票面金額與止付申請書及登報啟事等所載金額不符處理辦法

「為客戶遺失支票已登報聲明作廢,另向付款行辦妥掛失止付手續,惟嗣後該支票經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發現票面金額與止付申請書及登報啟事等所載金額不符,且一時未能聯絡止付申請人究明原因,在此種情形之下,可否僅憑止付申請書所載支票號碼予以退票,如有錯誤致發生糾葛時,付款行應負何種責任,不無疑問。嗣後各行庫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便於處理起見,擬請由公會訂定統一處理辦法,以利業務」一案,決議:1.支票號碼與申請書相同而金額不同者,應予不付,但付款行仍應儘可能聯絡發票人或止付申請人查詢原因。2.支票號碼與申請書不同,而金額相同者,應予照付

64

台北市銀行公會

70.5.9)會業

字第0812號函

票據號碼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相同而金額或日期不同者,應予不付。

主旨:為彰化銀行提議本會前訂票據喪失止付處理辦法與現行規定之處理辦法已有所不同,如通知止付後之票據為付款提示時,發現該票據之金額、日期、號碼與止付通知書所載有一不符時,是否予以照付,較為合理一案。在業務處理上仍請參照本會53年第2屆第51次理事會議決議票據號碼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相同而金額或日期不同者,應予不付,但付款行仍應儘可能聯絡發票人或票據掛失止付通知人查詢原因,較為妥適,請查照。

說明:本案經交本會法務及業務小組研擬意見,並經提本會第5屆第24次理事會議決議如主旨。

65

台北市銀行公會

70.4.1)會

字第0289號函

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

業經掛失止付票據,未能當日退票之處理方式

主旨:貴行函請解釋:為付款行對於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之票據,由於經辦員處理失誤,未能於當日辦理退票,且該項票款經提出交換銀行收妥並轉入託收人帳戶,並已發生存取事實,是項票款是否仍需退還付款銀行一案。依照一般銀行慣例及貴行等規定,得自存戶帳戶內如數扣除之辦法辦理(詳說明二)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行69.12.11(69)中銀業發字第3804號致本會法務小組函。

二、本案經交本會法務、業務小組研討結果僉以:

()請依照一般銀行慣例及該行等規定(如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等)代收票據,非經收妥以前,不予支付,倘發生對方銀行退票拒付或糾葛情事,得自存戶帳戶內如數扣除之辦法辦理,如實際處理上發生困難時,亦宜積極協助付款銀行向存戶追償,以發揮同業間互助精神,以免付款行之承辦人員賠款

()本案申請補辦退票銀行(即付款行)應書面表示:「如因辦理補辦退票,而使委託行(即提出行)發生損害或糾紛時,應由申請補辦退票之銀行負一切責任」等文字,以明責任。

()至於各會員單位聯行間補辦退票手續,仍照其現行處理方法辦理

三、上述意見,經提本會第5屆第23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

66

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74.10.24

會業字1641-1

函蕭榮燦先生


拒絕往來戶在其被處分前簽發之票據可否通知掛失止付或撤銷付款委託釋疑

主旨:為 台端函請解釋有關拒絕往來戶在其被處分前簽發之票據可否通知掛失止付或撤銷付款之委託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金融司74.5.24(74)台融司()發第844號移文單辦理並復台端74.5.674.9.4日函。

二、本案經交本會業務小組74.8.2418次次會議研討僉以:

()發票人受拒絕往來之宣告後,委任關係既已不復存在,則付款人對於提示之票據均不再有付款之義務,故票據喪失後已毋須為止付之通知

()依據中央銀行業務局67.9.1台央業字第1094號函規定存戶於拒絕往來後,申請撤銷付款委託,付款銀行應不予受理。

()上述意見經提本會74.9.261屆第26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

67

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73.5.30

會業字0701

函陳增德先生


掛失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經補充記載完成提示退票後,止付人未於五日內提出補辦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其後如再行提示時,付款銀行應予以照付。

主旨:台端函請解釋關於掛失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經他人補充記載完成提示退票後止付人未於五日內提出補辦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其後該支票如再行提示時,其止付之效力是否失效一案,經研討結果,在實務處理上,如非止付通知人註銷掛失止付通知等,付款銀行應予以照付,倘票據權利人認定掛失止付通知人謊報票據喪失而為止付者,可循法律途徑依法辦理,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案移台端七十三年二月廿九日申請書。

二、本案經交本會業務小組研討獲致結論主旨,並經提本會第一屆第九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

68

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75.7.16)全業會()0511函合作金庫



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票據,發票人或被授權人通知掛失付款行庫宜予受理

主旨:為 貴庫函請解釋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金融機構得否受理以持票人名義為掛失止付之通知人申請空白票據掛失一案,發票人或被授權人通知掛失,付款行庫宜予受理(詳說明二)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庫75.2.28合金總業字第03047號函。

二、本案經交本會業務小組75.6.16第三十次會議研討僉以:

()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喪失時,依據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十一條等規定,可以為止付之通知。惟法律規定仍有不甚明確之處,如有關空白授權票據、公示催告、留存止付金額等,在實務上各付款行之作法,未盡一致

()在實際上票據應記載事項,由發票人授權受款人記載,除民間標會外,購入貨品、分期付款,互相約定俟發票人通知日期後補填兌付或發票人出國將已簽章未記載完成空白支票,授權其眷屬,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填補兌領情形,亦甚為普遍。

()依據灣票據交換所訂頒「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第二條所稱票據,包括已記載完成之票據及「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票據發票人或「執票人」金融業申請掛失止付。應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金融業送交換所。掛失票據提示時,往來之金融業應將提示之票據影印,並載明提示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送票據交換所轉請該管警察局偵查,如掛失票據提示人認其持有之票據,非拾得或竊盜等所取得,得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交由往來之金融業送交換所轉送地檢處偵辦。已具有阻遏偽報掛失止付之效果。

()本案對於掛失票據提示人之個人權益,固應受法律相當保護,但已簽章未記載完成之票據,其金額或日期,並非發票人自己記載,亦非由「被授權人」填載(被授權人喪失時仍屬未完成之空白票據),如付款行庫拒絕受理「被授權人」通知掛失,於被他人記載完成,占有票據人提示時,予以兌付,必將影響發票人及「被授權人」之權益,有違情理且易發生糾紛。

()鑑於前項情形在實務處理上已簽章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發票人或被授權人通知掛失,付款行庫宜予受理,惟對於通知人是否係被授權人,及掛失理由,是否確實,依照銀行慣例不負認定之責。

三、上述意見,經提本會75.6.26第一屆第卅五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



六、撤銷付款委託

69

台北市銀行公會

72.5.14)會

0723號函台中

市銀行公會

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應蓋發票人原留印鑑

主旨:為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函請釋示公司辦理「支票撤銷付款之委託」申請人究應以何種名義及印鑑申請一案,在一般銀行實務處理上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申請人欄應加蓋發票人原留印鑑,復請 查照

說明:復 貴會72.4.9中市銀公會第050號函。

70

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75.11.25)全會業()2050函合庫



客戶申請票據撤銷付款委託或通知掛失止付,如票據已兌付,應不予受理

主旨:為合作金庫函詢:實施電腦作業交換地區之銀行,經交換攜回已逾提示期限之票據在整理日或交換日(即次一營業日),記帳後(記帳日期均係交換日),如存戶於交換日申請票據撤銷付款委託,付款銀行得否受理其申請,票據法無類似規定,請解釋一案,不論實施電腦作業交換地區或人工作業交換地區,如存戶申請撤銷付款委託或客戶通知票據掛失止付時,均可能發生同樣之問題,經研擬處理方法(詳說明二)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庫75.9.2(75)合金總業字第17399號函。

二、本案經交本會業務小組75.10.2333次會議研討獲致結論:客戶申請票據撤銷付款委託或通知掛失止付,如該票據業已兌付,付款行應予拒絕受理,所謂業已兌付:

()櫃台提示:

1.提現:付款行已將票款交付領款人。

2.轉帳:轉帳訖。

()票據交換:

1.聯行間交換(聯行票據):依據各銀行自訂退票交換截止時間後不予受理。退票交換員已前往交換所,而付款銀行又無法將票據及時(退票交換截止時間前)退回提出行者,亦得拒絕受理。

2.同業間交換(同業票據):依據當地區票據交換所訂定退票交換時間後不予受理。退票交換員已前往票據交換所而付款銀行又無法將票據及時退回提出行,亦得拒絕受理。

()代收、代付票據:

1.代收:付款銀行(受託行)已轉帳訖。

2.代付:經原存款銀行(即付款行)同意後代付訖。

上述意見,經提本會75.10.30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

71

台北市銀行公會

61.4.4)會

字第0364號函


本票發票人可向擔當付款人之銀行申請撤銷委託

一、查本票發票人對已逾提示期限之本票,可否向為擔當付款人之銀行申請撤銷付款之委託發生疑義乙案,前經本會61.1.10會法字第0022號呈請 財政部解釋在案。

二、茲奉 財政部61.3.22(61)台財錢第12256號令,釋覆:「一、61.1.10會法字第0022號呈悉。二、關於本案發票人對已逾提示期限之本票可否向為擔當付款人之銀行申請撤銷付款之委託乙節,查票據法對於本票發票人與擔當付款人間之權利義務未予規定,蓋因發票人委託他人為擔當付款人係票據外之委任關係。至已逾提示期限之本票,如依照原委任之內容,規定擔當付款人不應再予付款者則該問題自不應發生。查本票發票人委託銀行為擔單付款人,付款責任仍屬發票人,是以撤銷付款委託對第三人利益實質上並無損失,且擔當付款人對於執票人亦無責任可言,故本票發票人對已逾提示期限之本票,縱於委託銀行為擔當付款人時並未規定不得再行付款,亦得向為擔當付款人之銀行申請撤銷付款之委託。三、復希知照。」等因。

三、轉請 查照。



七、假處分、假扣押及其他法院執行命令

72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4518日全一字第0834號函



主旨:有關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94315日北逾字第0940000235號函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卓參。

說明:

一、復 貴所94321日台票總字第0940002151號函。

二、有關函詢執票人所持有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經執行法院禁止其向發票人收款或為其他處分,發票人亦不得向執票人清償之執行命令,該項票據為執票人提示時,付款銀行應如何處理乙節,則應端視付款銀行是否受扣押命令效力約束而定:

()如扣押命令以付款銀行為相對人或為第三人者,並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對債務人清償處分,則付款銀行自不得付款。

()如扣押命令非以付款銀行為相對人或為第三人時,則付款銀行既非當事人,自不受扣押命令所拘束,故於票據執票人提示該禁背支票時,僅依其帳戶存款是否足付決定應否退票。

73

財政部(62.11.17台財錢第21429號函



保付支票經法院禁止支付之處理

主旨:保付支票如法院有禁止支付之命令時,應即停止支付,再有人提示請求付款時,應通知逕洽法院辦理,如無法院命令時,應照付。

說明:

一、如法院無禁止支付之命令,而當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提供擔保請求支付該票據之金額時,付款人應通知當事人先向法院為禁止支付命令之聲請,否則不予受理。

二、保付支票與一般票據不同,付款人均屬銀錢業與信用合作社無需辦理提存。

74

財政部(65.5.29台財錢第15948號函



法院命令假扣押之存款,銀行如已提存備付,其存戶可繼續往來,並得發給空白支票

主旨:法院命令假扣押之存款,如經銀行如數提存備付,應視為假扣押目的業已達成,存戶可繼續往來,並得發給空白支票,希查照。

說明:復 貴會65.5.7會業字第0382號函。



八、支票平行線

75

財政部(50)台財

錢發第06172

核釋劃線支票提示效力疑義

一、50.6.9銀業字第66號呈為劃線支票提示效力疑義報請核轉釋示一案已悉。

二、案經轉准司法行政部50829日台(50)函參字第4565號函開:「關於台北市銀行公會請釋示劃線支票提示效力疑義一案,本部以其法律見解涉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當以台(50)函參字第3825函轉請提供意見在案,茲准最高法院50817(50)」台文字第0146號函復節開:『二、查劃線支票依票據法第139條之規定,既僅得對銀錢業者支付之,則一般執票人勢非經由其他銀錢業者向付款人提示取款不可,於是乃發生存戶將劃線支票託交行庫進帳或轉提交換時是否構成付款之提示問題,查存戶與銀錢業者間之關係。本為委任關係,劃線支票如遇當地有二以上行庫可資交收者,則依一般委任法理自行庫受任而為付款之提示時起固即發生提示之效力,倘遇當地並無其他行庫或行庫本身恰為付款人時,則行庫受託後一面居於「提示銀行」之地位向其本身為提示;一面將該支票予以進帳,或因空頭而不能進帳時則居於「付款銀行」之地位,而為拒絕付款之證明,俾使追索權之行使,揆與上開法條規定之精神尚無牴觸,此項見解業經提交本院民刑庭總會議決採用。三、相應函復查照為荷!』等由;相應函復查照。

76

34司法院2830解釋



本票無在票面畫平行線之規定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在票據法第9條(現行法12條)訂有明文。票據法對於支票,固於第134條(現行法139條)設有關於盡平行線之規定,對於其他票據,則無此種規定,故在其他票據畫平行線二道或於線內並記載銀行公司或特定銀錢業之商號者,不能發生如同條所定票據上之效力。

77

台北市銀行公71.8.31會法字0879號函台銀



「禁止背書轉讓」記名劃線支票,經註銷劃線後由抬頭人持以轉匯第三人應可受理

主旨:貴行函為記名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劃線之支票(包括公庫支票)經註銷劃線後由該抬頭人持之以匯款人之身份申請轉匯予第三人時,可否受理疑義案,覆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行71.5.14銀營乙字第06090號函。

二、本案問題經本會法律事務小組71.6.23124次會議討論決議:「按記名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抬頭人持之以匯款人身分申請轉匯予第三人,就法理而言,抬頭人對付款銀行之意思表示,應可解為兼有『提請支付票款』及『委請匯款』之意思,又平行線支票經合法撤銷平行線後,執票人得自行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以支票轉讓或抵銷者 對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139條第15項、129條訂有明文,故本案抬頭人之申請,法理上銀行應可受理」。

78

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63

128日會業字

0062號函



案由: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畫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撤銷之,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所謂「不在此限」,指經背書轉讓之支票,發票人不得撤銷平行線。至於發票人撤銷平行線,在背書轉讓前應屬有效,惟其背書之記載與平行線之撤銷,應如何認定其先後,實有困難,如票據權利人持有業經發票人撤銷平行線但經背書轉讓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可否予以照付現金?倘屬不可,此項支票,經執票人塗銷全部背書時可否逕予付現?

決議:凡平行線支票經背書者,均按平行線支票規定處理,不予照付現金。

案由: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畫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如客戶(發票人或執票人),以畫線支票申請辦理(1)匯款(2)結匯(3)要求簽發匯款支票(4)掉換其他同業付款支票(5)水電費(6)學費(7)保險費等應如何處理?

決議:除(1)「凡以平行線支票辦理匯款等,申請人如係本行存戶而於票背蓋具原留印鑑註明用途者,但所掉換匯款等支票應加劃線或以入戶方式辦理」。(2)「如屬銀行受託代收之水電費、學費、保險費等而由繳款人於票背簽章註明用途者。」可以受理外,否則仍應照本會前決議由各行庫自行負責酌情辦理。

79

台北市銀行公46.8.8)銀業

字第31號函



行庫誤蓋本身特定平行線於外埠支票處理辦法

為各行時有將外埠支票,誤蓋本身之特定平行線(包括交換經收章)提出交換,遭退票後,再註銷其所蓋平行線內文字,重行委託聯行或同業代收。惟所蓋註銷特定平行線內文字之圖章,式樣不一,致付款行處理困難。茲擬就處理辦法二項,以便檢驗,可否照辦?請審議案。爰經議決原擬辦法修正通過如左:「一、如託收行與付款行有通匯合約者,憑通匯有效印鑑中一式(即有權簽字人私章或小官章或行名章)驗對核付,或憑交換所逕送各交換單位印鑑辦理。二、無通匯合約者,應由提出交換行員負責檢驗前項圖章。

80

台北市銀行公51.10.8)銀業

字第257號函



加蓋特定平行線之票據改委其他銀錢業代收驗對背書印鑑疑義

關於銀錢業者因加蓋特定平行線之票據改委其他銀錢業代收驗對背書印鑑疑義一案,僉以特定銀錢業者之改委背書印鑑,如付款行無法驗對,而改委背書行又在外埠,並與提出交換行無通匯、存款、交換等往來之印鑑可資驗對時,除非事前與改委行當地之聯行取得同意能負責驗對,否則提出行對於此項票據自始即宜拒收,以免難於處理。

81

台北市銀行公51.11.10)銀

字第131號函



經由金融機構提出交換而被退票之特定橫線支票處理手

一、本會第二屆第九次理事會議准各行庫提:「為經由金融機構提出交換而被退票之特定橫線支票,(係指交換橫線圖章)再由同一機構重蓋提出交換,應否將前所蓋特定橫線內字樣於第二次提出交換前予以註銷,以利處理,請核議。」一案,僉以「第一次第二次提出行如屬同一機構,殊無將第一次所蓋橫線文字塗銷之必要,如提出行非同一機構而將該項橫線文字塗銷以致模糊不清時,則無法證明曾經何行託收,依照票據法第139條及票據施行法第10條規定,均應以退還處理。」

82

台北市銀行公42.8.28)(42.9.11)第二屆第廿八、廿九次會議通過


未設立票據交換所地區所收橫線支票之處理辦法

一、未設臺銀分支機構地區:

互相開立存款戶,先將所收橫線支票存入,再行開發支票提取。

二、設有臺銀分支機構地區:

代收款行庫應在臺灣銀行開立存戶,並規定時間互相交換支票,結出其應付差額,開發臺灣銀行存戶橫線支票交給應收行庫存轉。

83

中華民國銀行公76.4.14)全會業()0750號函各會員單位



特別劃線支票空白改委重新提示時,應由重新提示行補充記載為受任人

主旨:准中央銀行業務局函送「研討票據法第139條有關特別平行線支票委託取款背書記載事項」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二、請銀行公會研究,特別劃線支票空白改委重新提示時,應由重新提示行補充記載為受任人,以符票據法第13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一案,經研擬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收

說明:

一、依據中央銀行業務局75.12.5(75)台央業字第1847號函辦理。

二、本案經交本會法務、業務小組研擬意見如左:

()參照法務小組75.10.17第卅一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二案(法字第97號)之決議,特別劃線支票空白改委重新提示時,應記載「重新提示行」為「受任人」。

()請各銀行注意,提示之票據如發生退票,付款銀行應切實遵照中央銀行訂頒「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31條、第32條(詳附件)等規定,填寫退票理由單。

三、上述意見,經提本會76.3.26第二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



九、追索權與票據權利之時效

84

司法行政部(50)台函民第3285號函



釋示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疑義

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此次修訂票據法時新增之條文(第123條),旨在加強保障執票人之利益,使其便於確保本票債權人之受償,故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逕以聲請法院裁定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以期簡捷,此種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取得之強制執行名義,其取得之程序以及執行之對象,自以各該法律上特別明定者為限,按票據法規定,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發票人、背書人或其他票據上債務人,均得分別或一併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96條,第124條等),今本法第123條獨規定於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者,即係專對本票發票人之特別規定,對於其他之人,殊無比附適用本條之餘地,至票據法第61條所謂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者,謹係指他人就票據債權向被保證人行使請求權或追索權時,亦得本於同樣內容,向保證人為之而言,似難解為對於保證人行使追索權之方法,亦有票據法第123條之適用,簡言之,對於本票保證人及被保證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內容雖可相同,惟行使之方法可有不同,蓋對於發票人因有票據法第123條之特別規定,以逕請法院裁定之方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對於保證人行使追索權,則仍應循通常民事訴訟程序以訴主張之。

85

屏東地院58.1.2月份司法座談會



支票付款之提示,非時效中斷之原因

執票人之支票上權利有二,即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而各權利行使之對象不同,前者乃應對付款人或票據交換所為之,後者則應對發票人或背書人為之。

付款之提示為出示支票於付款人,求為付款,依票據法第131132條之規定,應解為保全其追索之票據行為,並非執票人對於發票人請求履行票據債務之意思通知,不能解為請求之一種,不足為中斷時效之原因。

86

財政部(52.10.14台財錢第07235號令



核釋逾期匯款處理疑義

查票匯既有票據之交付,自應適用票據法之規定,故票據時效消滅後,付款銀行得拒絕向執票人給付,不適用民法15年普通時效之規定,再票據時效消滅後,匯款人如前來要求退匯,匯款行可予受理,如退匯後執票人復持票請求清償票款時,匯款行可拒絕給付,至信匯電匯如其所用單據不具票據法上票據法定方式,當無所適用票據法之餘地,從而如收款人久不來領或匯款人又因某種原因無法退匯時,此項債務關係,似仍適用民法上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

87

財政部(67.11.18台財錢第22275號函灣土地銀行



匯款支票票據權利人逾期未提取票款之會計處理

主旨:關於匯款支票票據權利人逾期未提取票款,應如何處理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行(67)總管一字第822號函。

二、匯款支票票據權利人,逾票據法一年之法定期限而未解款者,先轉入「其他應付款-逾期匯款支票待兌戶」。俟超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後,再行列轉「什項收入-逾期匯款支票未兌戶」至逾期匯款支票待兌戶之匯款支票,在時效期間內,經持票人要求付款時,應由匯出行查明辦理,俾資控制。



十、支票存款戶開戶與負責人變更

88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6.9.27

金管銀(一)字第

09600380971


主旨:有關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開戶,行號或團體名稱究應併列於負責人姓名前方或後方位置一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619日儲字第0960700044號函。

二、按財政部8484日台財融字第84727366號函85130日台財融字第85020683號函及銀行公會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2點第3項規定,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於實體法上不具權利能力,應以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該行號或團體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惟應以全銜列示。至其並列書寫方式,前述函釋與處理規範並未予以明定,然經衡酌現行票據交換實務,並考量金融交易秩序穩定性,宜配合「票據交換所建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檔組織型態歸類說明」規定,將負責人姓名併列於行號或團體名稱之後。

89

財政部金融局88827日台融局()88743470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主旨:所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行88716(88)北商銀業字第04703號函。

二、有鑑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委員會僅具當事人能力並不具法人人格,本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其主任委員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應歸屬其個人。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主任委員名義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其退票紀錄與主任委員個人之支票存款戶退票紀錄合併計算,有其必要。

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立支票存款或儲蓄存款戶,必須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名義申請,但該委員會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有關其開戶往來印鑑及簽章方式,係屬開戶人與銀行間約定事項,惟為使上該帳戶與主任委員個人帳戶明確區分,如同時留存管理委員會印鑑及主任委員私章,較不致產生糾紛;如遇主任委員改選、變更時,因其戶名已不同,考量其票據信用紀錄之區分,建議參照台北市銀行公會民國7069日會業字第0610號函釋,其支票存款帳戶宜請照結清手續辦理。另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所開立之活期或定期存款帳戶,如遇主任委員改選、變更時,是否比照公司負責人變更處理方式辦理乙節,建議參酌開戶時雙方之約定或該帳戶實質法律關係之歸屬處理。

四、對於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管理委員會,參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不具當事人能力,在私權爭執之處理上,更形困難,尚不宜適用本部歷來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開戶之相關規定及函釋,其如擬開設存款帳戶,宜請以私人名義辦理。

五、隨函檢附台北市銀行公會民國7069日會業字第0610號函影本乙份。

(註:附件略)

90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1221日全一字第3000號函


主旨:貴所函請本會就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來函要求銀行對「不具法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之支票存款戶,若更換負責人時,仍得以沿用原帳戶釋示乙案,本會研議之意見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示原則同意,詳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1116日銀局()字第0930032245號函辦理(如附件一),兼復 貴所93315日台票總字第0930001906號函、9363日台票總字第0930004128號函。

二、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更換負責人,如擬由新負責人沿用原帳戶,除考量票據信用紀錄之問題外,另涉及原帳戶主體之變更、存款權利歸屬、已簽發票據退票後,追索權行使對象有無變更、備付款項新(或原)負責人之債權人可否聲請強制執行……等問題。如因業務需要,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更換負責人,擬由新負責人沿用原支票存款帳戶時,建議除應依 貴所9363日台票總字第0930004128號函要求配合之條件辦理(如附件二),金融機構並應取得前任負責人之同意以原支票存款契約終止,新負責人另訂新支票存款契約,但帳號沿用之方式受理,尚不得比照法人戶負責人變更之情形,逕依新任負責人之申請辦理。

(附件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1116日銀局()字第0930032245號函

主旨:有關 貴會就「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開立之支票存款戶,若更換負責人時,是否得以沿用原帳戶研議之意,本局原則同意,請 查照

說明:依據中央銀行業務局931021日台央業字第0930046017號函辦理,兼復 貴會93920日全一字第2200號函。

(附件二)

灣票據交換所9363日台票總字第0930004128號函

主旨:有關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提建議之相關作業細節及所涉及票據信用、票據法律關係等層面彙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會93513日全一字第1157號函辦理

二、本案謹就票據信用查詢方式、退票紀錄管理說明如下:

()票據信用查詢方式,目前除可利用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票信外,另得憑票據上打印之發票人帳號及銀行代號,查詢發票人之票信,簡稱「帳號」查詢。

()退票紀錄管理係以「個人戶」及「具有法人人之公司或團體戶」為對象,個人戶以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法人戶以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非營利事業為財政部扣繳單位之統一編號)為歸戶依據,即法人戶之公司或團體負責人個人之退票張數與該公司或團體之退票張數分開計算。

()「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戶」比照個人戶方式處理,以負責人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歸戶,其退票張數則與該行號或團體負責人個人戶之退票張數合併計算;例如,大同商行甲退票一張,甲個人戶退票二張,則以大同商行之統一編號或帳號查詢,查覆結果為大同商行甲退票三張,以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其結果為甲退票三張,並於關係戶資訊欄位揭露大同商行甲之戶號及戶名。又如大同商行甲未退票,但負責人甲個人有退票,則以大同商行統號或帳號查詢時,結果為大同商行甲有退票,如大同商行甲將該商號讓售予乙,並由開戶行將變更負責人訊息通知本所更改,則以大同商行統號或帳號查詢,結果為「本戶資料尚待進一步查詢,請逕向當地票據交換所查詢」,如開戶行未將變更負責人訊息通知本所時,其查覆結果為「大同商行甲有退票」,即該商行之票信遭前任負責人票信之連累。前款「本戶資料尚待進一步查詢,請逕向當地票據交換所查詢」,須臨櫃採人工查覆方式處理,造成查詢者不便及被查詢者票信恐遭受質疑之虞。由於前項「帳號」查詢及退票紀錄併計問題,故「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之支票存款戶,若同意更換負責人,得以沿用原帳號,建請金融機構配合辦理如下,以免該行號或團體戶將來之票信遭前任負責人票信之連累:

1.該行號或團體戶須未發生退票情事。

2.收回該戶變更前全部空白票據。

3.如有開立遠期尚未兌付票據,則須另提存其他應付款指定備付。

()未符合前三款要求,建請仍照 貴會7069日會業字第0610號函釋規定辦理。



十一、支票破損

91

台北市銀行公45.11)第二

屆第110次理監

事聯席會議決議節錄



關於破碎劃線支票之交換疑義

一、支票以法定要項為主要條件,支票如已破碎成為要項不全,自不能以破碎程度如何,作為判斷標準,而應予以退票。

二、劃線支票,如因所劃橫線過短,筆劃過細,或地位過於偏小等故,致易為人故意撕毀者,如法定要項俱全,而付款行復不能確斷係將劃線撕毀時,該支票可仍予照付。

92

台北市銀行公46.2)第二

屆第116次會議決議


折斷拼補但要項尚全之支票應否退票釋疑

為防杜此項支票因發票人廢棄為人拾獲拼補帽領,或有人以另一張同樣支票拼接變動金額取巧計,原則上應予退票,惟如經發票人於拼補處以原印鑑加蓋騎縫印章者,各行庫得酌予辦理

93

台北市銀行公(68.8.8)會業字1003號函


以支票破碎為理由退票之處理疑義

主旨:為付款銀行以支票破碎為理由退票時,不論其存款是否足敷票面金額,以支票破碎理由使用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但如係掛失止付等之票據,應視其實際情形,依有關規定辦理(例如留存款不敷票面金額者,應以存款不足退票理由退票,附帶退票理由:支票破碎,業經部分止付。)復請 查照

說明:前准 貴社68.6.11基二信社字第0486號函請釋示:「提示支票雖有折斷或撕破現象,而其貼合處字跡花紋相吻合,法定要項未欠缺,但未在拼補處加蓋原留印鑑,依規定應予退票,存款不足時可否以1.存款不足2.支票破碎雙重理由退票」一案,經交本會業務小組研討或致結論如主旨,並提經本會第5屆第3次理事長會議決議:「通過。」



十二、其他相關規定

94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75.10.23)全會業()2395號函各會員單位



公司支票存款戶如已向付款行辦妥負責人變更手續,舊負責人或其授權人所簽發票據退票,退票理由單應填新負責人資料

主旨:為本會統一規定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如已向付款銀行辦妥負責人名義變更手續後,舊負責人或舊負責人授權他人所簽發票據發生退票,其退票理由單應填寫新負責人資料,惟司法機關、財政部、中央銀行或票據交換所等需要舊負責人資料時付款行應另行提供,請 查照辦理

說明:

一、本案前經本會以75.10.17全會業()1369號函請中央銀行業務局核示,並副知各會員銀行有案。

二、茲准中央銀行業務局(75.10.23(75)台央業字第1607號函核復:「本行同意」。

附件:中央銀行業務局75.10.23(75)台央業字第1607號函

主旨:貴會第2屆第2次理事會會議議決通過:「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如經向付款銀行辦妥負責人名義變更手續後,舊負責人或舊負責人授權他人簽發票據,再發生之退票,付款銀行填寫退票理由單時,擬統一規定以新負責人資料填具」乙節,本行同意,復請 查照

說明:覆 貴會全會業()1369號函。

95

台北市銀行公會

(69.5.13)會業字

0738號函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


各金融機構一律不辦理支票部分支付及匯票本票分期付

主旨:貴行提議為本會函轉財政部69.2.19(69)台財錢第11821號函:據反映銀行不宜偏廢票據之「部分付款」或「部分止付」請參辦一節,事關共同實務上作業問題,請訂定統一處理辦法,俾供各行庫一致遵循辦理一案,茲為避免實務處理上之困難,仍請依照本會63.1.28會業字第0062號函:「原則上各行庫一律不辦理支票部分支付,亦不辦理匯票本票分期付款。」之規定辦理,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行69.3.19中銀業發字第788號函。

二、本案經交本會業務小組第464次會議決議如主旨,並經提本會第5屆第12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

96

台北市銀行公會

(72.6.20)會業字

0562號函

省物資局


橫式支票背面加粘白紙應粘於何處及支票由發票人及背書人授權執票人填寫發票日是否合法釋疑

主旨:貴局函請釋示目前支票改用後對支票背面加粘白紙應加黏貼於該支票之何處等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71.12.8 71物供字第24854號函。

二、本案經交本會法務、業務小組研討結果,簽報如左:

()目前支票改用橫式後對支票背面加粘白紙應加黏貼於該支票之何處,在支票之下抑或支票右側橫連下去問題:

依票據法第23條、第31條第1項及第144條等規定,支票背面不敷使用,背書人即得以黏貼方式在支票背面加貼後簽章背書。如其背書合乎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於騎縫處已由任一背書人簽名,則不論白紙係加貼於橫式支票之下或右側,均應認係適法。但一般人習慣上黏貼於中文橫式支票之下方。

()支票出票人不填列到期日(即開票日)由出票人及背書人出具授權書,授權執票人填寫到期日是否合法問題:

關於支票發票人不填列發票日由發票人及背書人出具授權書,授權執票人填寫發票日是否合法之問題,因我國票據法對空白授權票據之規定尚嫌不明(參照行政院62年提出票據法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後之修正過程,可認立法院係有意刪除有關空白授權票據之增訂條文)以致學者見解及司法實務上有「否定」(參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司法行政部(66)函參00968號函;68.10.23民推決議)及「肯定」(參見臺高院64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及司法行政部65.3.18(65)函民字第02245號函;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52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鄭玉波著名商法問題研究()179180頁)二說,以上二說,如就票據行為之代理為法所許,且依票據外觀說理論,於票據上為文義之記載者,對於因信賴此一外觀而取得票據之第三人,應依其記載文義負責之法理,及就強化交易安全之保護,促進票據流通之機能而言,似以採肯定說為妥(外國立法例,諸如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美、英、日等國之票據法,亦均採肯定說之規定)。惟司法機關既對此問題仍未有一致之見解,而票據法條文亦乏明確之規定。前奉財政部63.8.10(63)臺財錢第17392號函釋示:因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必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始「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銀行如於取得票據時,該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包括本票或匯票之到期日)尚有欠缺,即無法適用上述規定行使票據權利。因此,財政部係採「否定」說(詳附件)。

()擬將()()兩項意見函復臺灣省物資局供其參考。等情。

三、上述小組所簽意見,經提本會第6屆第14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

97

台北市銀行公會

(52.8.29)銀業字

270號函


他行經由交換所提示之支票發票人或第三人持同現款要求掉換應不受理

一、本會第2屆第37次理事會議准各行庫提:「查他行經由交換所提示之支票(包括拒絕往來戶及非拒絕往來戶),倘有發發票人或第三人持同現款要求掉換時,因與規定不合應予婉拒。惟時有上述發票人或第三人以「他行可以照辦,貴庫為何不辦」為由提出強硬要求,致與本庫發生摩擦。關於此項要求,行庫如予照辦,不僅違反規定,且有時尚可損害票據關係人之權益,致行庫應負法律上之責任,例如發票人甲為利用背書人乙之信譽,對本日到期並經提示,而有乙背書之票據以現款換回後,予以更改到期日為三個月以後之日期,再向第三人貼現,甲旋即發生倒閉,致乙蒙受損害,因而要求行庫賠償。故為免行庫發生無謂損失,及與發票人或第三人發生摩擦起見,擬請通函各行庫統一依照規定辦理。」一案僉以「查銀行對於經由交換所提示之支票,依照規定應由發票人帳逕付票款後,作為重要會計憑證處理,本案為免行庫擔負無謂責任發生損失,對於以現款要求掉換支票者,除應請其將款解存發票人帳戶(拒絕往來戶不得入帳),以免遭受存款不足退票外,其餘概不得通融,並通函各行庫照辦」爰經通過紀錄在卷。

二、除分函外即請查照。

98

台北市銀行公

52.10.12)銀秘字第336號函

外埠聯行(庫)託收之票據倘有人表示願意以現金付款者不可受理

本案:除支票依照規定應由發票人帳戶逕付票款,概不得通融以現金換回外,如係以銀錢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匯票時,受託銀行亦應依照慣例提出交換收款(擔當付款人為受託銀行者應逕由指定帳戶付款),遇有退票時,則退還執票人,至有關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償還票款問題,仍以由其當事人直接洽辦為宜。

99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7.1)金管銀法字第10200072420號函

對警示帳戶可否抽回未到期之託收票據或領回退票疑義

主旨:關於客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可否抽回未到期之託收票據(以下稱「抽票」)或「領回退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說明:

一、復貴會102.3.8全一字第1021000153A號函。

二、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經貴會洽各銀行意見表示,受理「抽票」及「領回退票」時並未涉及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之處理。非屬交易之範圍,爰亦無前開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11條之適用。

三、同意貴會意見就所報對未到期託收票據恐有涉及客戶間爭議之情形,宜視個案加強注意處理之建議。請併轉知會員機構參考。





241


版權說明: 檔案資源由用戶上傳,僅供學習交流使用,尊重著作權。 若您認為內容涉及侵權,請點擊「侵權舉報」提交相關資料,我們將儘快核實並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