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警察大學處分失當致女警自殺案

格式
docx
大小
56.63 KB
頁數
28
上傳者
嚴祖照
收藏 ⬇️ 下載檔案
提示: 文件格式为 Word(doc / docx),轉換可能會出現排版或格式的些許差異,請以實際檔案為準。
此檔案建立於 2024-11-13,离现在 0 344 天,建議確認內容是否仍然適用。

糾正案文

  1. 被糾正機關:中央警察大學。

  2. 案   由:梁姓女警於就讀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研究所期間,遭第三人舉報竊取同學帳戶財物,該校未查明事實經過,未釐清學生間使用行動載具消費、分擔生活費用的行為模式,忽視有利當事人之事證,即草率依檢舉內容認定事實,於3日內倉促予以勒令退學之處分;且該校明知梁生遭人檢舉竊盜後,心情低落,有因急性壓力引發的自我傷害意念,卻怠於提供心理支持及轉銜措施,未落實學生輔導及自殺防治之責,又未透過申訴程序自我審查更正,致梁女返回原服務機關後,認為蒙受冤曲,抑鬱難平而舉槍自戕,該校所為核有怠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3. 事實與理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警員梁○涵(下稱梁生)就讀警大研究所期間,被第三人舉報竊取同學帳戶財物,經該校於民國(下同)1121225日召開訓育委員會,認定梁生竊取他人財物,依警大獎懲規則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勒令退學處分。梁生返回原服務機關後,認為蒙受冤曲,申訴又遭駁回,抑鬱難平,於113331日留下遺書舉槍自戕。案經本院調查結果,警大有下列重大違失之處:

    1. 本案警大依據檢舉內容,認定梁生未經被害人王生同意,擅自使用王生手機以LINE PAY轉帳後,立即刪除轉帳紀錄,經檢舉人A生協助王生另以電腦查詢,始發覺竊盜犯行,因而勒令梁生退學。惟LINE PAY屬第三方支付平台,無轉帳功能,相關轉帳紀錄係存放於iPass Money電子支付平台,無從刪除,事實認定顯有疑義;該校又忽視梁生自王生帳戶轉帳同時,從自己帳戶匯回多筆款項至王生帳戶,且梁生擅自轉帳金額1,870元及937元為「你八七膩」、「就生氣」之諧音,難以排除梁生基於好友關係的戲謔舉動。申訴時梁生並提出兩人使用通訊軟體親暱對話、經常墊借金錢習慣等事證,請求重行調查;警大研究生更聯署主張梁生與同學間相處大方和睦,無竊取他人財物的動機,請求給予梁生完成學業的機會;訴願時梁生再提出與王生頻繁以電子支付平台相互轉帳之紀錄,足認該校未查明相關事實經過、誤認電子支付服務內容,未釐清學生間以手機墊借金錢及支付生活消費等行為模式,草率勒令梁生退學,又怠於透過申訴程序自我審查更正,確有重大違失。

      1. 本件事實經過略以:1121219日凌晨,梁生與摯友王生在警大K書中心念書時,梁生以網購聖誔節交換禮物等事由向王生借用手機,於017分及059分,未經王生同意,自王生帳戶轉帳新臺幣(以下同)1,870元及937元至自己帳戶,另於035分、048分、16分由自己帳戶分別匯回730元、365元、495元至王生帳戶支付網路購物費用。又當日晚間927分,王生帳戶有轉帳1,200元至梁生帳戶之紀錄。隔(20)日晚間18時許,王生發現帳戶金額短少,請求同寢室研究生A生(檢舉人)協助查詢帳戶交易紀錄;另王生於19時許致電詢問請假在校外的梁生,梁生稱當時陪同學妹外出看診,因王生在電話中語焉不詳,其當時以為王生急需用錢,分別於1947分、1951分、1955分以匯款給王生900元、900元、2,000元。梁生返校後,A生與王生相約梁生於2030分在學校郵局前確認相關細節,梁生向王生道歉,表示當日服用身心科藥物後精神恍惚,故拿取王生手機未經同意轉帳,梁生賠償王生5,000元整,雙方達成和解。122111時許,A生向學生總隊舉報,稱其發現梁生未經同意使用王生手機之LINE Pay帳戶,分3次轉帳共4,007元至梁生LINE Pay帳戶內,並刪除轉帳交易紀錄等語,經隊長許○嘉指示由區隊長錢○琳分別訪談A生、梁生、王生及製作訪談筆錄後完成調查。1222日學生總隊檢附A生、王生、梁生訪談紀錄及A生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以梁生違反警大獎懲規則第13條第7款「竊取他人財物」,簽請該校訓育委員會(下稱訓委會)審議。該簽呈循行政流程上陳,會簽警大心理健康中心、犯罪防治研究所、國境警察研究所、警政管理學院、學務處(均無意見),經校長於12251130分核可後,同日12時召開訓委會審議,調查單位(中隊長許○嘉、區隊長錢○琳)及心理輔導中心主任列席陳述意見,並分別請梁生、王生到場說明。訓委會審議後,認定梁生竊取王生財物,經出席委員13人共識決,予以梁生勒令退學之處分,並於同日核發梁生勒令退學之獎懲令,事實欄僅記載「竊取他人財物」而未記載理由。梁生被退學後,於1229日檢附與王生完整的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研究生中隊聯署聲請書等事證提出申訴,請求重新調查、撤銷勒令退學處分及准許其繼續在校肄業。11315日警大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審議,仍決議維持勒令退學處分,並同意梁生繼續修業至該學期課程結束同年14日止,以取得該學期成績。11322日梁生向內政部提出訴願,同年331日梁生舉槍自戕身亡,因退學處分為專屬於訴願人本身之權利,同年426日內政部決定訴願不受理。

      2. 經查:

        1. 詢據警大表示:本案梁生在訪談及訓委會陳述時,都承認其未經告知便從王生手機轉帳給自己,依校規,警大因校訓「誠」,依往例只要竊取他人財物,若無減免的要件,均以退學處分等語。惟查,梁生雖坦承擅自使用王生手機轉帳,但辯稱係雙方於1121219日共同於網路購買聖誕節交換禮物,及相約於1221日外出吃飯、由其付款領貨,出於嬉鬧心態而為等語。因轉帳金額1,870元、937元為「你八七膩」、「就生氣」之諧音,對照梁生申訴時提出與王生LINE親暱對話,似難以排除係梁生與好友相處的戲謔之舉。惟申評會無其他反證下,認定此係梁生預謀脫免竊盜犯行的辯詞,而不予採信,不無疑義。

        2. 警大認定梁生擅自使用王生LINE Pay轉帳後,刻意刪除轉帳紀錄,經檢舉人協助王生另以電腦進行查詢,始發覺梁生犯行等情,顯然誤認LINE PayiPass Money的操作方式及功能。LINE Pay屬第三方支付或行動支付服務業,本身不具有轉帳匯款功能,僅提供收付款服務1iPass Money屬電子支付系統,始可提供儲值、轉帳與收款服務,使用者可綁定銀行帳戶或透過ATM,將現金儲值至iPass Money的帳戶,且兩者採取不同的密碼驗證機制。消費者使用LINE Pay時,僅得以綁定之信用卡付款,或由iPass Money餘額扣款進行支付及繳費,而iPass MoneyLINE具合作關係,可與LINE好友設定透過iPass Money帳戶相互轉帳。又iPass Money帳戶資料(包括個人資料、支付設定以及交易紀錄等),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屬機敏資料,皆存放於機構後台,非存於手機APP內,故使用者可透過網路及行動載具查詢金流,無從刪除轉帳匯款等交易紀錄2。另詢據申評會主席洪○玲院長表示:梁生到場說明表示其與王生熟識,常有借用手機購物,申訴時才提出基於開玩笑及教訓的動機的新事證,但無法說明何以刪除紀錄。申評會認為梁生是現職警察,應該知道行為的嚴重性,故駁回退學處分,梁生提出訴願,慢慢回想,又提出了若干事證等語。換言之,梁生有無刪除轉帳紀錄是認定構成竊盜的重要事項,然LINE Pay既無轉帳功能,電子支付之轉帳紀錄又無從刪除,相關基礎事實之認定顯有疑義。

        3. 卷查訓委會審議資料僅截取梁生於1121219017分、059分、927分轉帳1,870元、937元、1,200元,及12202030分王生約梁生確認後,梁生認錯致歉並賠償5,000元,雙方達成和解等不利事證;卻漏列梁生於1219035分、048分、16分匯回730元、365元、495元至王生帳戶網購物品;同日1947分、1951分、1955分匯款給王生900元、900元、2,000元等有利於梁生的事證,足見本件勒令退學之處分未一律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亦有明顯的判斷瑕疵。

        4. 除了前開1,870元、9372筆轉帳行為外,梁生自始否認曾於11212192127分取用王生手機,訓委會審議時,將該筆轉帳(1,200元)之匯款時間誤認為上午927分;申訴時,梁生提出當日2135分與王生Line對話截圖,證明其不可能於當日2127分取用王生手機擅自轉帳。依該截圖對話,梁生於2135分傳送某圖片給王生後,兩人尚有討論某款遊戲的對話,但申評會未向王生求證,即認定梁生為製造不在場證明,以電腦版Line自導自演與王生的對話,其事實認定亦有瑕疵。

        5. 梁生於申訴時提出諸多事證,請求重行調查;警大研究生更聯署主張梁生與同學間相處大方和睦,經常慷慨請客,無竊取他人財物的動機,請求給予梁生完成學業的機會;訴願時梁生另提出與王生自11265日至1220日有多達38筆以iPass Money帳戶相互轉帳之紀錄(王生共轉帳給梁生19筆,共15,935元;梁生亦轉帳給王生19筆,共8,686元),用以證明兩人有頻繁使用手機墊借金錢的生活習慣。警大未釐清學生間使用行動載具進行消費、分擔生活費用的行為模式,僅憑檢舉人單方指訴也未釐清事實基礎下逕認梁生有竊盜行為,有失慎重。

      3. 綜上,本案警大依據檢舉內容,認定梁生未經被害人王生同意,擅自使用王生手機以LINE PAY轉帳並刪除手機內的轉帳紀錄,因檢舉人A生協助王生另以電腦進行查詢,始發覺梁生竊盜犯行。惟LINE PAY屬第三方支付平台,無轉帳功能;如梁生係使用iPass Money帳戶轉帳,因該電子支付平台相關匯款紀錄係存放於機構後台,無從刪除轉帳紀錄;且忽視梁生擅自王生帳戶轉帳的同時,又從自己帳戶匯回730元、365元、495元至王生帳戶支付網路購物費用,及於12201947分、1951分、1955分分別匯款900元、900元、2,000元至王生帳戶,而梁生轉帳金額為「你八七膩」、「就生氣」之諧音,難以排除梁生因好友關係的戲謔之舉;申訴時梁生提出諸多新事證,及兩人親暱對話及金錢墊借習慣等事證,請求重行調查;警大研究生更聯署主張梁生與同學間相處大方和睦,無竊取他人財物的動機,請求給予梁生完成學業的機會;訴願時梁生再提出與王生自11265日至1220日有多達38筆以iPass Money相互轉帳之紀錄。足認該校未查明事實經過、誤認新興電子支付及第三方支付的服務內容,且對於梁生如何得知轉帳密碼、係透過何種電子平台進行轉帳、刪除何種資料等節,皆未詳加釐清,又漠視學生間使用行動載具消費、分擔生活費用的行為模式,及忽視有利當事人之事證,草率予以勒令退學之處分,確有重大違失。

    2. 大學對學生品行考核所為的處分,為高度屬人性、專業性及個人價值判斷事項,應承認教師及輔導人員有本於教學自由及專業自主的判斷餘地。惟退學處分涉及學生身分的變更,校方負有「明白且令人信服」的舉證責任,及踐行正當程序及本諸教育理念,究明學生重大違規以善盡輔導責任。本件警大於1121221日受理檢舉,訪談王生及梁生,立即於22日(周五)簽報召開訓委會,於同月25日(周一)決議勒令退學,全部程序扣除例假日僅有3天,且未適時釐清檢舉人動機,難以排除梁生是否因特考警員身分、性別傾向或與王生相處模式受到歧視,遭人挾嫌構陷的可能性,竟於取得梁生坦承「擅自轉帳」自白後,未調查相關事證,即依檢舉內容及檢舉人提供之轉帳截圖,認定梁生「竊取他人財物」,而未考量梁生身心狀況,協助其提出完整事證,違反正當程序及教育輔導的基本原則,確有違失,警大應續行追究釐明學生總隊調查取證是否踐行行政程序,以及檢舉人動機之合理性。又警大不分學生懲處案件性質,規定一律於「3日內」完成簽辦,易生冤抑,應儘速檢討改進。

      1. 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第52條規定:「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學(員)生教育期間,有關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留校察看及功過之獎懲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大學法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警大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開除學籍:……七、竊取他人財物。……」第15條規定:「學生(員)有本規則應予懲處之行為,因過失、行為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有悛悔實據或情節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處。」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563號、626號、684號等解釋意旨3,大學對學生品行考核所為的處分,為高度屬人性、專業性及個人價值判斷事項,應尊重教師及輔導人員本諸教學自由及專業自主的判斷餘地。且梁生係現職警察人員報考警大研究所,屬在職進修教育,其進修資格及警大獎懲規則均由警大報請內政部核定後實施,該規則第13條第7款規定「竊取他人財物」應予勒令退學之規定,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問題,合先敘明。

      2.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雖規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該款適用範圍係指課業指導、成績評量及維持紀律之合理措施而言,若逾此範圍而涉及學生或其他受教育者之學習權利時,不能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尤其諸如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等重大處罰性之處分行為,固應踐行政程序法有關之程序,對學生之輕微懲處如記過、申誡等,既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得提起行政爭訟,自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4。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正當程序,包括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或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但應於作成相關行為時,在理由(或公文書)中說明;調查事實及證據應據實製作書面紀錄;基於調查事證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囑託鑑定、實施勘驗;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參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又教育部訂頒之「大專校院訂定學生行為規範及獎懲規定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大專校院學生懲處程序宜注意下列事項:()懲處前必須給予學生陳述與申辯之機會。 ()懲處之決定必須書面並載明主文、事實、理由,並附記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對於學生懲處之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明確之規定。

      3. 梁父於113429日向本院陳訴渠女被人陷害檢舉偷竊,遭勒令退學,認為警大處理過程草率,涉有下列違失:1.使用第三人以誘導及竊錄取得之事證,作為梁生偷竊之事證。2.未理解梁生與被害人之相處模式,即認為梁生涉犯竊盜,且未移送檢方偵辦,顯未客觀處理本案。3.梁生對筆錄有疑義不願簽名,校方卻告以「會跟家人一樣協助」、「只是走流程」等,誘騙其簽名。4.處理過程僅數日,過於草率、倉促,疑有人施壓等語。社團法人台灣警察工作權益推動協會函本院略以:警大勒令梁生退學之處分,疑有時程過短、調查不完備、未踐行有利不利一併注意、未闡明法律適用與理由、未給予相對人有效進行答辯,相關程序充滿不公及疑義,導致梁生「以死明志」等語5。又梁生雙親於11358日由立法委員陪同舉行記者會,質疑警大本件退學處分過於倉促,涉有重大瑕疵,導致梁生自殺悲劇,要求警察機關檢討懲處程序正義6

      4. 陳訴人各項指述,本院審酌如下:

        1. 有關檢舉人A生有無私下竊錄梁生非公開談話一節,詢據警大表示:A生向學生總隊檢舉時,稱其為取得梁生自白有進行錄音,惟未提供錄音檔及錄音內容。又A生為對話之一方,參酌相關刑事判決,其目的尚非不法,難認已逾比例原則等語。因卷內查無檢舉人錄音資料,足認警大並未使用竊錄之錄音資料作為本件懲處之事證,應予澄清。惟警大培養執法人員幹部,應深知警察人員為錄音錄影等蒐證作為時,需依據相關法律行之。本件A生既非調查人員,又非利害關係人,其竊錄目的為何、有何公益關連性、是否影響學生間的信任關係?又錄音之地點為何、談話人員有誰、有無誘導梁生認錯……等節均待釐清,該校未調查即認為A生竊錄合法且合乎比例原則,令人質疑。

        2. 有關梁生行為動機,警大相關人員的說法不一,或稱梁生要給王生一個教訓、或稱梁生為教育王生打理自己的金錢、或稱梁生因在外消費大多由其請客付帳等語,莫衷一是,然皆難以作為竊盜的合理動機。且卷查訓委會審議時,強調僅能從有無竊盜的客觀事實認定,不討論梁生行為動機及與梁、王二人的交往關係等語;研究生中隊於梁生申訴期間雖提出聯署聲請書,表示梁生沒有竊取他人財物的動機,同寢室室友及密切相處之女同學間也從未發生過遺失物品之情事,同學間皆相信梁生的為人處事等語,但申評會並未加以審酌,並於訴願答辯時強調警大獎懲規則所謂「竊取他人財物」僅須完成竊取行為即構成懲處要件,無需審酌行為意圖等語,此有警大訓委會及申評會錄音譯文、警大113222日函內政部之訴願答辯書可稽。本院審酌認為,從教育理念而言,學校教育之目的在健全學生人格發展,涉及學生品行的懲戒處分,非針對學生過去不當行為的懲罰或報復手段,而應瞭解學生的行為動機,重視其教育性並由適當人員輔導與協助。警大未審酌學生行為動機即予以勒令退學之處分,難謂符合教育的基本理念。

        3. 檢舉人動機部分,輿論質疑檢舉人因眼紅梁生特考班出身卻表現優異,儘管當事人不願追究,仍向隊部舉發梁生竊盜。詢據研究生中隊許隊長表示,梁生確為特考班警員考上警大研究所。檢舉人A生與王生是同寢室室友,其檢舉的動機是「正義感」使然,王生知道A生要檢舉,但不清楚王生是否同意A生檢舉等語。經查,A生檢舉時,向隊職幹部表示不清楚梁生與王生的相處方式、不知悉兩人金錢往來模式、未聽說兩人有金錢糾紛、不願聽梁生辯解;表示王生不願追究是「類似幼兒透過哭鬧引人注意」的弱者行為,不要聽信王生是借錢的說詞;更強硬表示不久後將全校皆知,學校所為將受公評;若不將梁生退學,其將向司法機關告發等語,此有A生檢舉筆錄在卷可稽。然A生既然不瞭解梁、王兩人交往及金錢使用關係,如何由「擅自轉帳」推論「竊取財物」,已不無疑義,且檢舉人向隊職幹部語帶威脅,似欲藉機擴大事端施壓,其檢舉動機顯難以單純的「正義感」解釋;又學生總隊受理檢舉時,明知梁生有同性戀傾向,又有傳言八卦議論其與王生之相處模式,卻未釐清檢舉動機,及梁生是否因受歧視,遭人挾嫌構陷的可能性,實有失慎重。

        4. 學生總隊於1121221日(周四)受理檢舉後,本可令梁生及王生提出完整的iPass Money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互核以釐清相關人說法,卻僅依檢舉內容及檢舉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認定事實,於製作梁生及王生的訪談筆錄後,即以梁生涉嫌「竊取他人財物」,於同月22日(周五)簽報召開訓委會,同月25日(周一)1130分經校長核定,同日12時即召開訓委會,於下午130分決議勒令退學,全部程序扣除例假日僅有3天。對此,詢據警大表示:承辦人員於1121221日上午11時知悉本案後,於同日中午1234分約談梁生、下午325分約談王生製作訪談紀錄表,並將本案知會導師等語。又該校學生重大違規之調查程序,係依據隊職人員手冊附件「學生各項督導流程」、「學生獎懲作業流程」辦理,學生懲處額度記大過以上,經學生事務處會簽意見後,由校長決行召開訓育委員會審理等語。然學生總隊未調查相關必要事證,對於待證事項皆未予釐清,顯未善盡調查之能事,違反應依職權調查之原則。

        5. 有關本案調查過程,詢據警大表示:本案未組成調查小組,係由學生總隊錢○琳區隊長一人進行訪談並製作訪談紀錄;訪談過程未錄音錄影;訪談前許隊長有跟錢區隊長提示訪談重點,作完訪談後許隊長有進行複核,並表示所有懲罰案件應於事實發生後「3日內」簽辦完成,依規定陳報等語。對於如何指派查處人員、如何進行調查、應如何踐行調查程序、如何調查證據……等,則付之闕如。對照警政署訂頒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明訂查處員警風紀案件,應由單位主管全程管制,調派適當人員辦理;情節重大且案情複雜者,應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詢問涉案人員時,應踐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視案件性質,分別適用行政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物證重於人證;得請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視案情審慎決定結報期限(參見該規定第626465點)。足見警大因相關規定疏漏而未踐行正當程序,且該校不問學生違規情節是否重大、案情是否複雜,一律要求應於「3日內」簽辦完成,易生冤抑。考量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1條規定,受警大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人不得任用為警察官,不但影響學生身分,甚至可能影響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相關調查程序不完備之處,自應儘速檢討改進。

        6. 梁生在遺書指控學生總隊於調查時「未審先判的把我逐出校門,隊長一直騙啊,騙我就算了,還騙我爸媽,並請我爸簽切結書……」等語,及梁父指控校方欺騙梁生「會跟家人一樣協助」、「只是走流程」等節,詢據許育嘉隊長否認其說過上開言詞,表示梁生之訪談都是錢○琳區隊長處理,切結書是證明學生由家長接回等語。區隊長錢○琳亦否認其說過上開言詞,表示梁生為現職員警,從警超過8年,對自身權益應該很清楚,不可能被誤導就簽名,並表示其於第一時間即填具緊急通報單循程序上呈,相關訪談皆先經過隊長指示等語。因調查程序未錄音,是以尚無積極事證可認定有不當誘導情事。但調查人員於梁生坦承擅自使用王生手機轉帳後,逕要求梁生回答「你如何用其手機實施竊盜?」及要求王生回答「你如何發現金額被盜?」,不無先入為主未經調查即將全案定調為竊盜之嫌。且學生總隊明知梁生長期服用身心科藥物,有可能影響其認知能力或記憶力,事發時心情紛亂,卻未考量其身心狀況,善盡協助輔導之責,致梁生直到申訴及訴願時才陸續提出對其有利的事證,亦有待檢討。

        7. 至於警大認定梁生竊盜,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義務告發移送司法偵辦一節,依教育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學校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於移送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置時,應依學生獎懲相關規定,簽會導師及輔導處提供意見,並經獎懲委員會討論議決後,始得為之。其規範目的在於學校輔導管教措施應基於學生最佳利益考量,以保護代替處罰,故刑事訴追應在非常情況下始能介入。但本件警大未經合法調查即勒令梁生退學,而申評會雖曾討論是否義務告發,但因發現調查過於草率,恐難以構成刑法竊盜罪意圖要件而作罷,自難以保護優先的教育理念置辯。

      5. 綜上,大學對學生品行考核所為的處分,為高度屬人性、專業性及個人價值判斷事項,應承認教師及輔導人員有本於教學自由及專業自主的判斷餘地。而警大獎懲規則第13條第7款雖規定「竊取他人財物」應一律開除學籍或勒令退學,但該規則第15條規定有悛悔實據者得減輕處罰,故應無違反法律保留或比例原則問題。惟退學處分涉及學生身分的變更,校方負有「明白且令人信服」的舉證責任。況且懲處之目的,在於維持學校秩序、培養法治觀念,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需踐行正當程序,及本諸教育理念,究明學生重大違規的動機及真相。本件學生總隊受理檢舉後,本可令梁生及王生提出完整的iPass Money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互核以釐清相關人說法,卻僅依檢舉內容及檢舉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認定事實,而未釐清梁生行為動機、檢舉人動機、未排除全案是否遭人挾嫌構陷的可能性;且本件並非毫無疑義的明確案件,該校於21日受理檢舉,訪談及製作王生、梁生筆錄後,即於22日(周五)簽報召開訓委會,並於25日(周一)決議勒令退學,全部程序扣除例假日僅有3天;退學之處分又未依法說明事實及理由,在在違背正當程序。又本件雖無積極事證可認定調查人員有不當誘導等情事,但警大明知梁生事發時心情紛亂、長期服用身心科藥物,可能影響其認知或記憶,卻未協助其提出完整事證,致其於申訴及訴願程序始陸續提出對其有利的事證,足認該校有失教育輔導之責。至於警大未義務告發移送偵查一節,因學校輔導管教措施應基於學生最佳利益考量,以保護代替處罰,故刑事訴追應在非常情況下始能介入,但警大未經合法調查即勒令梁生退學,且申評會曾討論是否義務告發,因發現調查過於草率,恐難以構成刑法竊盜罪意圖要件而作罷,自難以保護優先的教育理念置辯。警大處理本件懲處違反正當程序及教育輔導的基本原則,確有違失。

    3. 本院「警察自殺防治案」調查報告(113國調3),要求警大宜審慎研究學生畢業分發時,如何在確保隱私及信賴基礎下,建立高關懷個案持續性心理照顧服務;及要求警察自殺案件應組成獨立的調查小組,深入檢討原因。本件警大明知梁生長期失眠,並有憂鬱、焦慮、壓力等自殺危險因子,且服用身心科藥物,該校心理師於申訴評議時,亦提醒校方注意梁生遭人檢舉竊盜後,心情低落,有因急性壓力引發的自我傷害意念等語。然警大仍立即勒令梁生退學並通知家長簽署切結書到校領回學生,要求梁生自行向原服務單位報到,毫無轉銜及強化家人、親友及服務單位等支持網絡的作為,有違學生輔導及自殺防治三級預防策略;又梁生離校後雖積極尋求救濟,但學生總隊對於梁生提出之新事證,為掩飾其等調查過於草率等缺失,一改之前為其求情的態度,極力駁斥梁生所提事證,並以梁生「無法控制自我傷害時,恐發生遺憾」、「對其安全戰戰兢兢,無法承擔安全輔導事宜」等事由,反對撤銷退學處分且不同意其返校繼續學業,顯然對於梁生可能因救濟受挫而尋短,非無預見;又梁生自殺後,外界有諸多猜測及質疑,認為梁生自殺的原因是因涉犯小錯卻遭退學,導致身心崩潰、以死自清。臺南市警局調查報告亦指出梁生舉槍自戕,並非因勤務上壓力所致,也與同儕關係、工作內容、勤務時間等因素無關,推測主要原因在於遭警大退學,嚴重影響其身體健康狀況所致,然警大卻仍堅稱調查處理程序毫無瑕疵,未虛心檢討相關作為,確有未當。

      1. 按自殺防治法及「警察人員自殺防治手冊」,各警察機關(含警大)應採取全面性、選擇性及指標性的三級預防策略,對於具有憂鬱、焦慮、壓力、物質使用及創傷後壓力反應等危險因子之當事人,應列為高自殺風險者,提供即時的關懷與介入服務,協助改善其身心困擾,包括評估當事者的支持系統,尋求有支持能力的親友及相關人協助,及針對危險性程度,提供情緒支持、陪伴、轉介醫師或諮商師等措施7

      2. 依梁生向警大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罹患焦慮症、失眠,長期服用身心科藥物。該校心理健康中心主任及心理師於訓委會及申評會亦證稱:梁生遭人檢舉竊盜後,心情低落、表達出輕生念頭、曾至全聯買刀企圖自殘等語。詢據警大心理師表示:梁生入學經全校心理測驗篩檢,即列入高關懷學生,11111月有請她到心理衛生中心談話,她表示成績壓力很大,經過一個月的評估,她反映已經適應良好,評估後解除並結案等語。另據心理健康中心沈○昂主任表示,本案發生後,1121221日梁生做完訪談筆錄找其懇談,梁生在諮商時情緒非常激動,說如果被退學就死一死,沈主任判斷是因為梁生擔心因竊盜退學影響未來前途,且讓個人及家庭的名譽蒙羞,屬於急性壓力下常見的情緒因應模式,經過懇談,梁生表示會積極面對後續的調查及行政救濟。又梁生表示長期看身心科,有吃身心科的藥,沈主任向醫師確認藥效及作用,大概都是抗焦慮及安眠的藥,經評估梁生的適應狀況及支持狀況良好,因此判斷梁生有情緒的困擾,但不致於有精神的困擾等語。

      3. 本院審酌認為:

        1. 自殺防治法第11條雖規定學校人員於知悉有自殺行為(含自殺企圖)情事時,應通報自殺防治系統進行關懷訪視。但該法定義之「自殺企圖」係指「個案企圖或嘗試自殺,已有具體計畫或實際行動。一般泛指自殺未遂的行為」8。依梁生及王生輔導情形,足認警大輔導專業人員接觸梁生當時,梁生未有具體的自殺計劃或行動,故未依自殺防治法第11條及「自殺意念者服務及轉銜流程」規定進行通報。而梁生經心理健康中心懇談及安撫後,情緒已趨於穩定,該中心主任依其專業判斷,評估梁生的適應狀況及支持狀況良好,當時雖有因急性壓力引發的自我傷害意念,但無立即自我傷害的風險,並非無據。

        2. 警大學生總隊隊職官與學生共同生活,並扮演第一線學生輔導的重要角色,理應掌握梁生、王生及A生平日相處及交往情形。1121225日訓委會審議時,學生總隊雖主張將梁生懲處額度減輕為留校查看,然於梁生遭勒令退學離校,檢附諸多有利之新事證提出申訴後,學生總隊為掩飾調查過於草率等缺失,一改之前為其求情的態度,極力駁斥梁生所提事證,於11315日在申評會中提出報告,並以「……學校雖可同理其心情起伏,惟如遇到情緒衝動,而無法控制自我傷害時,恐發生遺憾」、「對於梁生之安全,隊部戰戰兢兢、如履薄冰,返校肄業,隊職同仁將無法承擔安全輔導事宜」等理由,反對梁生返校繼續學業,對於其因救濟落空尋短非無預見,實令人質疑。

        3. 又警大辯稱梁生遭勒令退學後,經懇談及安撫後,情緒已趨於穩定,故由隊職官連絡家屬帶回,及持續以電話關懷,至11318日起梁生不願接聽電話後方才停止等語。但詢據沈○昂主任表示:其於1121221日與梁生懇談後,要梁生再來找其諮商,梁生22日請假回家拿醫師證明,沒想到周末收假回校後,校方立即於25日星期一召開訓育委員會決議退學,並基於行政上裁量,要求梁生立即離校,因此中斷輔導關係,無法持續提供心理支持,協助梁生健康的壓力因應措施,感到婉惜。後來其看到臺南女警自殺的新聞,意識到是可能是梁生,實在令人遺憾等語。另詢據臺南市警局表示:該局係於1121228日始收到梁生勒令退學的獎懲令,梁生於同年1226日回到麻豆分局,原單位事先不清楚其被學校退學,經麻豆分局詢問梁生後並由其出示手機翻拍勒令退學獎懲令照片,始知其因竊盜財物遭退學。因梁生是帶職帶薪以公假到警大研究所讀書,故1226日就要銷假上班等語。對照梁生在遺書中稱「毫無預警的我只有3天就像孤兒一樣回到單位,學校並未通知單位我要上班了」、「隊部未審先判的把我逐出校門,隊長一直騙啊,騙我就算了,還騙我爸媽,並請我爸簽切結書……」等語。足認警大明知梁生因遭人檢舉竊盜,身心遭受重大挫折,仍立即勒令梁生退學離校,不但未給予心理健康中心依進行介入性輔導的機會,又未連繫原服務單位及其家人、親友等支持網絡,強化情緒支持或陪伴,顯未善盡學生輔導之責,違反自殺防治三級預防策略,核有違失。

      1. 綜上,本院「警察自殺防治案」調查報告(113國調3),要求警大宜審慎研究學生畢業分發時,如何在確保隱私及信賴基礎下,建立高關懷個案持續性心理照顧服務;及要求警察自殺案件應組成獨立的調查小組,深入檢討原因。本件警大明知梁生長期失眠,並有憂鬱、焦慮、壓力等自殺危險因子,且長期服用身心科藥物,該校心理師於申訴評議時,亦提醒校方梁生遭人檢舉竊盜後,心情低落,自述有自殺意念等語。然警大仍立即勒令梁生退學並通知家長簽署切結書到校領回學生,要求梁生自行向原服務單位報到,毫無轉銜及強化家人、親友及服務單位等支持網絡的作為,有違學生輔導及自殺防治三級預防策略;又梁生離校後雖積極尋求救濟,但學生總隊對於梁生提出之新事證,為掩飾其等調查過於草率等缺失,一改之前為其求情的態度,極力駁斥梁生所提事證,未透過申訴程序自我審查更正,反而以梁生「無法控制自我傷害時,恐發生遺憾」、「對其安全戰戰兢兢,無法承擔安全輔導事宜」等事由,反對撤銷退學處分且不同意其返校繼續學業,顯然對於梁生尋短之可能非無預見;又梁生自殺後,外界有諸多猜測及質疑,認為梁生自殺的原因是因涉犯小錯卻遭退學,導致身心崩潰、以死自清。臺南市警局調查報告亦指出梁生舉槍自戕,並非因勤務上壓力所致,也與同儕關係、工作內容、勤務時間等因素無關,推測主要原因在於遭警大退學,嚴重影響其身體健康狀況所致,然警大卻仍堅稱調查處理程序毫無瑕疵,未虛心檢討相關作為,確有未當。

綜上所述,本案梁姓女警於就讀警大研究所期間,遭第三人舉報竊取同學帳戶財物,該校未查明事實經過,未釐清學生間使用行動載具消費、分擔生活費用的行為模式,忽視有利當事人之事證,即草率依檢舉內容認定事實,於3日內倉促予以勒令退學;且該校明知梁女遭人檢舉竊盜後,心情低落,有因急性壓力引發的自我傷害意念,卻怠於提供心理支持及轉銜措施,未落實學生輔導及自殺防治之責,又未透過申訴程序自我審查更正,致梁女返回原服務機關後,認為蒙受冤曲,抑鬱難平,於113331日留下遺書舉槍自戕,該校所為確有怠失,爰依憲法第97條第1項及監察法第24條之規定提案糾正,移送內政部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1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始得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等業務項目。因電子支付業務涉及金流的儲值與移轉,同條例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如依同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僅經營收付交易款項業務,且保管金額少於一定數量,則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2 iPass一卡通帳戶管理說明,https://www.i-pass.com.tw/Faq/Detail/6a1e0c2a-d34b-4a4c-8460-0c1e4f4a8ef0

3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警大係內政部為達成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雙重任務而設立之大學(內政部組織法第8條及警大組織條例第2條參照),隸屬內政部,負責警察之養成教育,並與國家警政水準之提升與社會治安之維持,息息相關。其雖因組織及任務上之特殊性,而與一般大學未盡相同,然「研究高深警察學術」既屬其設校宗旨,就涉及警察學術之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入學資格條件,警大即仍得享有一定程度之自治權。」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

4吳庚、盛子龍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910月增訂第16版,第559

5該會陳訴警察自殺防治措施部分,經本院內族委員會決議併同「警察自殺防治案」(113年內調3)後續追蹤。

6 11358日,聯合報,《台南女警遭警大退學自戕案 母泣訴:還我女兒清白》

7衛生福利部,警察人員自殺防治手冊,第1119-21

8教育部2023年版校園學生自我傷害防治手冊所列衛福部「自殺意念者服務及轉銜流程」中對於自殺行為之標準。

3


版權說明: 檔案資源由用戶上傳,僅供學習交流使用,尊重著作權。 若您認為內容涉及侵權,請點擊「侵權舉報」提交相關資料,我們將儘快核實並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