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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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部分條文修草案總說明

土地徵收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後,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茲配合實務作業需要,並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撤銷及廢止之規定,爰修正本條例,其要點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協議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經協議不成者,將以徵收方式取得。其他權利人之優先購買權,於土地徵收之前置作業已失其意義及目的,爰排除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另有關達成協議取得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為簡政便民,得以囑託登記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溯及早年政府已給付價購款或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捐贈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公告之異議處理及提起行政救濟之期間予以明確規定。並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2號解釋,應增加之徵收補償價額須動支預備金或編列預算等情形者,應於結果確定之日起二年內發給。(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三、被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者,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徵收補償費。(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四、配合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廢止,及殯葬管理條例之公布施行,爰修正「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文字為「殯葬管理條例」。(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五、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依行政程序法意旨,將本條例有關撤銷徵收之規定,區分撤銷徵收及廢止徵收。(修正第五章章名,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五條)

土地徵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十一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一項達成協議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得由需用土地人列冊並檢附書面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達成協議並已給付價金或經所有權人捐贈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有證明文件可稽者,需用土地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五年內,列冊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已移轉第三人者,除因繼承而移轉者外,不適用之。


第十一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一、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等均規定所有權人出賣土地時,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故於協議價購時,依法仍應先履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程序。惟本法所規定之協議價購,係為取得公益事業之用地,協議不成者,將以徵收方式取得。其他權利人之優先購買權,係以同樣條件購買,而行使優先購買權後,需用土地人仍需再以原來條件與新所有權人協議,於此已喪失優先購買權之意義及目的,故為避免造成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困擾並增進行政效率,爰增訂第二項,排除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二、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協議以價購、捐贈等方式取得依法得徵收土地,係屬徵收前法定先行程序,宜由需用土地人檢送協議取得同意書或移轉契約書、相關稅費繳(免)納文件等資料,列冊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囑託登記方式送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俾使土地登記作業更為簡政便民,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政府早年多有已與所有權人價購並給付買賣價金或經同意捐贈等方式取得土地,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得有明確給付價金或同意捐贈等證明文件者,得列冊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早期案件需用土地人應儘速清理,使土地權利能及早確定,故以五年為限,並排除民法有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惟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已移轉予第三人者,除因繼承而移轉外,不適用之,以保障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之善意第三人,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四、法務部基於法制協助之立場,就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涉及溯及既往適用、排除時效規定等疑義,提出下列意見,建請參酌:

(一)信賴保護原則係出自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原則,不但是用法原則亦是立法原則;故法規制定()修正之法規內容原則不得明定溯及既往,但歸納而言,如溯及既往符合下列情形仍者得為之:1.有利人民且不妨害法之安定性。2.新規定之立法意旨相較於信賴利益具優越價值,並有合理補救措施。3.舊規定不合理、有重大漏洞或違憲,溯及既往之新規定可改正其缺點。4.人民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溯及既往,宜請參酌。

(二)綜合主辦單位會場說明及條文說明三之內容,本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溯及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適用,不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消滅時效)之限制,其立法目的即在使已取得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抗辯權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不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惟時效制度係基於尊重現存法律秩序、維護交易安全、避免舉證困難及法律不長期保護睡眠者等公益理由而設,此制度不僅私法領域如民法、公司法等有之,諸多公法亦有此制度,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稅捐稽徵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甚至刑法等亦有明定,難以詳盡一一列舉。惟我國現行法律,殊少有明文排除時效適用之立法體例,更少見特別立法排除已獲時效保障者適用時效之規定,顯見時效制度之重要性。本修正條文第四項第五項,為處理以往一些個案,直接明文剝奪已獲時效保障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時效抗辯權利,是否妥當?為期審慎,建請審慎權衡輕重及其正當性。

(三)倘造成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係肇因於政府機關承辦人之過失所致,則以法律明文方式溯及排除已獲時效保障者適用時效適用,是否引發民眾負面觀感,亦值斟酌,避免引發爭議。

第二十二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者,應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處時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但應增加補償之價額須動支預備金或編列預算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者,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二年內發給之。

第二十二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一、原條文第一項之「公告」於原立法說明係指徵收之「公告事項」,而公告事項之內容規定於細則第二十一條,包括需用土地人之名稱、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徵收處分)、徵收應補償之費額(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期間‧‧‧等事項,故將「公告」修改為「公告事項」以茲明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土地徵收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故第一項前段「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強制規定,修改為「得」。

二、為簡化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不服徵收補償價額之異議後之行政救濟流程,並考量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前,該「徵收補償價額」應先經由公正客觀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故將第二項有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程序修改為強制規定。

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故徵收計畫之執行,如徵收登記、興辦事業之進行等,不因異議或行政救濟之提起而停止,以免影響公共建設之進行。

四、應補償價額差額,原規定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惟於實務作業上因配合動支預備金或編列預算之時程,有未能於三個月內發給之情形,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五二號解釋,爰增訂第四項但書,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二年內發給之。

第二十五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

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宜比照被徵收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第二十九條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案。

第二十九條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案。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廢止,殯葬管理條例自同日公布施行。自該日起,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第五章撤銷徵收及廢止徵收

第五章撤銷徵收

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爰修正章名。

第四十九條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免依前項第二款辦理撤銷徵收。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情事變更,致其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者。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者。

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第四十九條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一、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因作業錯誤及第二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改列為第二項;原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因工程變更設計及第三款至第五款得廢止徵收之情形改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原有項目未予變更。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倘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無須辦理撤銷徵收,爰於第三項訂定,以應實際需要。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惟有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如不廢止徵收,非但其徵收目的業已喪失,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故明定應廢止徵收,以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免日後土地使用、管理之困擾。

四、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前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五十條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一、配合撤銷徵收與廢止徵收之區分,修正文字。

二、原土地所有權人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應於相當期限內為之,以免延宕過久,增加行政作業困擾,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期限。

三、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結果,應先依第四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俟中央主管機關核處後,如有不服,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以免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結果,既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又提起行政救濟,造成行政處理作業及行政救濟案件審理上之困難。


第五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項所稱應繳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第五十一條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於第二項公告前,徵收價額已提存法院或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尚未歸屬國庫者,應由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並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二項所稱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指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其遷移費無須繳回。

前項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受領之價金。

一、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請求,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原徵收案件尚未辦竣徵收登記,即辦理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清應繳納之價額,應繼續辦理徵收登記,爰將第二項「仍維持原登記」等文字予以刪除。

三、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後,應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清應繳納之價額,以回復無他項權利或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所有權,使土地權利關係單純化。至原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三七五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已領取者,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內繳清,至未領取者,不論仍存留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已提存法院或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尚未歸屬國庫,均由各該權利人自行領取之;另各該權利人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已歸屬國庫者,亦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內繳清應繳納之價額,始發還其原有之土地,故於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價額,而非應「繳回」之價額。

四、原第四項依上開說明予以刪除,原第五項、第六項移列至第三項、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二條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第五十二條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配合撤銷徵收、廢止徵收之區分,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二條之一土地徵收處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廢止或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時,其徵收補償費之繳清、土地之發還、原設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之處理,準用前二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土地徵收處分,經原核准徵收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依職權辦理撤銷、廢止,或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時,係不屬於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辦理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之情形,其原土地所有權人繳清應繳納之價額、土地之發還、原設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之處理準用本條例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

前四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時準用之。

配合第五十二條之一之增訂及撤銷徵收、廢止徵收之區分,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四條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第五十四條土地撤銷徵收後,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徵收。

配合撤銷徵收與廢止徵收之區分,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五條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繳納之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第五十五條撤銷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配合撤銷徵收、廢止徵收之區分,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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